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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信榮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信榮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嘉000 線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 後方有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作右轉彎。適有黃靖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 車輛作右轉彎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並隨時可以煞停之必 要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因之煞避不及,撞及甲車之右前 車頭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 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跟鈍傷),雙手肘、雙膝擦傷,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原審卷33頁、336 頁;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46 頁), 核與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 卷7 至10頁;原審卷37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參(警卷 13至21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雙手肘、雙膝擦傷,第 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警卷24頁;原 審卷49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據告訴人曾前往就診過之 陽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 部朴子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醫院檢 附之病歷顯示,告訴人並未曾於105 年12月6 日前(即本件 車禍前)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引發之症狀,包括:頸部疼痛, 上肢麻木等主訴至上述醫院求診。因此病人頸椎椎間盤之症 狀為車禍外傷後才開始,因此如確定未在車禍前因頸椎椎間 盤突出症狀至其他醫院就診,應可認定與105 年12月6 日車 禍有關聯。另告訴人之理學檢查顯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學理上為外傷造成,但因105 年12月27會診骨科時,已與10 5 年12月6 日車禍日相隔21日,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造成等 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07 年6 月15日(107 )千醫字第1070 6010號函暨附件敘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至117 頁), 換言之,告訴人所受「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前揭大千綜合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左膝韌帶撕裂」之傷勢, 惟因該傷勢之發現與車禍日已時隔日久,無法判定是否為車 禍所造成,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 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1 紙,警卷31頁反面),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 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4頁),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自承斯時右轉時,未看到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已然駛至(警卷4 頁),足見其疏未注意甲 車右邊慢車道之車況,即貿然右轉,而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 訴人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甚明。另按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而衡情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在駕(騎)車至交岔 路口時,應可預見車旁之車輛有可能右轉彎,是駕駛應充分 注意車況,進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自承:當時 沿慢車道騎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時,有看到左前方快車道之 甲車,後面有3 、4 輛汽車,都停在那邊。我以為有紅燈或 是什麼狀況,就慢慢騎到甲車的右邊停等,當時沒有注意甲 車有無打方向燈。而因為甲車高度的關係,我看不到交通號 誌,之後看到甲車開始動了,就跟著向前騎等語(原審卷38 至4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在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在未 見號誌運作之情形,以及在可預見甲車在交岔路口可能轉彎 之情況下,未確認甲車之確切動向(即甲車有無打方向燈) 前,即貿然在甲車開始行駛時,向前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 肇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原 審卷58至60頁)。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 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為榮億金屬再生有限公司(下稱榮億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甲車,係登記 在榮億公司名下,故認被告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 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並非有特別技能,偶而從事之事務,皆可稱之為 業務。又公司經營者未必就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均親力親為 ,應視公司規模大小、經營項目之性質、事務之重要性、人 力配置等而定,尚不可一概而論,遽認公司所經營之全部相 關業務,均係公司經營者「本人」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合先 敘明。 ㈡被告平時有幫忙處理榮億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曾雅惠 )之業務,包括開轎車看貨、拍照等,看完貨後會告知曾雅 惠,曾雅惠再請人開大貨車載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151 頁、338 頁)。又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 顯示被告於106 年7 月間,確有對外跟客戶(下稱甲男)接 洽回收電腦線、耗材之生意(原審卷139 至143 頁),而被 告亦坦承有跟甲男接洽上開業務(原審卷151 頁)。另被告 除在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養廠(下稱保養廠)於 105 年12月6 日列印之甲車收費明細表、報價單、維修工單 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外,其於案發前之105 年9 月10日 亦曾在保養廠出具之甲車維修工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 ,且該維修工單上並有手寫「老闆0000000000(即被告之手 機號碼)」等文字之事實,有保養廠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報 價單各1 紙、維修工單3 紙為證(原審卷213 至219 頁、22 9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334 頁)。由被告平時有 處理榮億公司之業務,並曾親自對外與客戶接洽生意,且甲 車之維修工單上,保養廠人員亦在被告之手機號碼前記載老 闆2 字等情綜合觀之,榮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被告之配 偶曾雅惠,但實係被告與曾雅惠共同經營無訛。 ㈢被告雖與曾雅惠共同經營榮億公司,且榮億公司之業務範圍 亦包括載運貨物,但被告未必就該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均親 力親為,尚難徒憑被告為榮億公司之經營者,即遽認駕駛大 貨車,即係其自身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仍須由其他客觀證據 綜合判斷。而依保養廠所提供之甲車歷年維修資料,顯示甲 車自103 年7 月7 日至106 年8 月9 日,共保養20餘次,其 中僅於105 年9 月10日、12月6 日之維修工單,有被告在「 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其他均非被告所簽,此有保養廠提供 之甲車相關保養資料1 份為證(原審卷159 至291 頁)。由 此足見被告供稱榮億公司有聘僱司機乙節,尚非虛妄。而在 榮億公司已有聘僱司機專責載運貨物之情況下,可否僅以被 告曾2 次駕駛甲車去保養廠保養(被告亦爭執105 年9 月10 日非其開車去保養,只是去談修車價格,此部分姑且不論 ) ,即認被告係反覆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及從事甲車保 養之事務,尚非無疑。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 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之證據(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僅得證 明被告為榮億公司之經營者)。從而,在被告為榮億公司之 經營者,並有聘僱司機載運貨物之情況下,被告供稱平時僅 是開轎車看貨,不是自己開大貨車載運貨物,本件案發當日 是因為司機請假,所以才臨時由自己開甲車去保養,自己已 經5 、6 年未開大貨車等語(偵卷10頁、原審卷151 頁), 尚非顯不可信。職是,被告雖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而有 此特別技能,但倘其僅係偶而從事駕駛自用大貨車事務,亦 不可稱之為其業務。 ㈣至於被告平時雖開轎車看貨,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惟其 案發當日係開甲車從保養廠返回榮億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9 頁反面),駕駛之車輛即與其所自承開「轎車」 看貨有異。車種既不相同,所需之技術、注意義務及應考領 之駕照種類亦不同,是難以被告有從事駕駛「轎車」看貨之 業務,即遽認駕駛「大貨車」亦係被告反覆實施之附隨業務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榮億公司共同經營者,但依卷內證據, 尚難使本院達到其係反覆執行駕駛自用大貨車此事務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在執行 業務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左 胸、頸部、右足跟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跟鈍傷),雙手 肘擦傷,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漏未敘及告 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警卷26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 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 件原判決事實欄雖敍及告訴人黃靖皓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 膝軔帶撕裂」等傷害,惟本院認定上開「左膝韌帶撕裂」之 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判決在事實 欄既認定告訴人黃靖皓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左膝韌帶撕裂」 此部分之傷害,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遽予論 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難謂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於20餘年前有1 件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 雙手肘、雙膝擦傷,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現養病中未 從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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