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信榮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信榮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信榮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嘉000 線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
後方有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作右轉彎。
適有黃靖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
車輛作右轉彎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並隨時可以煞停之必
要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因之煞避不及,撞及甲車之右前
車頭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
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跟鈍傷),雙手肘、雙膝擦傷,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
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
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揆諸上開
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原審卷33頁、336 頁;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46 頁),
核與
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
卷7 至10頁;原審卷37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
可參(警卷
13至21頁)。而
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雙手肘、雙膝擦傷,第 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警卷24頁;原
審卷49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另據告訴人曾前往就診過之
陽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
部朴子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醫院檢
附之病歷顯示,告訴人並未曾於105 年12月6 日前(即本件
車禍前)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引發之症狀,包括:頸部疼痛,
上肢麻木等主訴至上述醫院求診。因此病人頸椎椎間盤之症
狀為車禍外傷後才開始,因此如確定未在車禍前因頸椎椎間
盤突出症狀至其他醫院就診,應可認定與105 年12月6 日車
禍有關聯。另告訴人之理學檢查顯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學理上為外傷造成,但因105 年12月27會診骨科時,已與10
5 年12月6 日車禍日相隔21日,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造成
等
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07 年6 月15日(107 )千醫字第1070
6010號函暨附件敘明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7 至117 頁),
換言之,告訴人所受「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前揭大千綜合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左膝韌帶撕裂」之傷勢,
惟因該傷勢之發現與車禍日已時隔日久,無法判定是否為車
禍所造成,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
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1 紙,警卷31頁反面),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
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佐(警卷14頁),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
自承斯時右轉時,未看到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已然駛至(警卷4 頁),足見其疏未注意甲
車右邊慢車道之車況,即貿然右轉,而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
訴人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甚明。另按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而衡情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在駕(騎)車至交岔
路口時,應可預見車旁之車輛有可能右轉彎,是駕駛應充分
注意車況,進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自承:當時
沿慢車道騎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時,有看到左前方快車道之
甲車,後面有3 、4 輛汽車,都停在那邊。我以為有紅燈或
是什麼狀況,就慢慢騎到甲車的右邊停等,當時沒有注意甲
車有無打方向燈。而因為甲車高度的關係,我看不到交通號
誌,之後看到甲車開始動了,就跟著向前騎等語(原審卷38
至4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在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在未
見號誌運作之情形,以及在可預見甲車在交岔路口可能轉彎
之情況下,未確認甲車之確切動向(即甲車有無打方向燈)
前,即貿然在甲車開始行駛時,向前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
肇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
定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原
審卷58至60頁)。
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
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為榮億金屬再生有限公司(下稱榮億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甲車,係登記
在榮億公司名下,故認被告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
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並非有特別技能,偶而從事之事務,皆可稱之為
業務。又公司經營者未必就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均親力親為
,應視公司規模大小、經營項目之性質、事務之重要性、人
力配置等
而定,尚不可一概而論,遽認公司所經營之全部相
關業務,均係公司經營者「本人」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合先
敘明。
㈡被告平時有幫忙處理榮億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曾雅惠
)之業務,包括開轎車看貨、拍照等,看完貨後會告知曾雅
惠,曾雅惠再請人開大貨車載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151 頁、338 頁)。又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
顯示被告於106 年7 月間,確有對外跟客戶(下稱甲男)接
洽回收電腦線、耗材之生意(原審卷139 至143 頁),而被
告亦坦承有跟甲男接洽上開業務(原審卷151 頁)。另被告
除在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養廠(下稱保養廠)於
105 年12月6 日列印之甲車收費明細表、報價單、維修工單
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外,其於案發前之105 年9 月10日
亦曾在保養廠出具之甲車維修工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
,且該維修工單上並有手寫「老闆0000000000(即被告之手
機號碼)」等文字之事實,有保養廠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報
價單各1 紙、維修工單3 紙為證(原審卷213 至219 頁、22
9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334 頁)。由被告平時有
處理榮億公司之業務,並曾親自對外與客戶接洽生意,且甲
車之維修工單上,保養廠人員亦在被告之手機號碼前記載老
闆2 字等情綜合觀之,榮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被告之配
偶曾雅惠,但實係被告與曾雅惠共同經營
無訛。
㈢被告雖與曾雅惠共同經營榮億公司,且榮億公司之業務範圍
亦包括載運貨物,但被告未必就該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均親
力親為,尚難徒憑被告為榮億公司之經營者,即遽認駕駛大
貨車,即係其自身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仍須由其他客觀證據
綜合判斷。而依保養廠所提供之甲車歷年維修資料,顯示甲
車自103 年7 月7 日至106 年8 月9 日,共保養20餘次,其
中僅於105 年9 月10日、12月6 日之維修工單,有被告在「
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其他均非被告所簽,此有保養廠提供
之甲車相關保養資料1 份為證(原審卷159 至291 頁)。由
此足見被告供稱榮億公司有聘僱司機乙節,
尚非虛妄。而在
榮億公司已有聘僱司機專責載運貨物之情況下,可否僅以被
告曾2 次駕駛甲車去保養廠保養(被告亦爭執105 年9 月10
日非其開車去保養,只是去談修車價格,此部分姑且不論 )
,即認被告係反覆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及從事甲車保
養之事務,尚非無疑。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
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之證據(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僅得證
明被告為榮億公司之經營者)。從而,在被告為榮億公司之
經營者,並有聘僱司機載運貨物之情況下,被告供稱平時僅
是開轎車看貨,不是自己開大貨車載運貨物,本件案發當日
是因為司機請假,所以才臨時由自己開甲車去保養,自己已
經5 、6 年未開大貨車等語(偵卷10頁、原審卷151 頁),
尚非顯不可信。職是,被告雖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而有
此特別技能,但倘其僅係偶而從事駕駛自用大貨車事務,亦
不可稱之為其業務。
㈣至於被告平時雖開轎車看貨,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惟其
案發當日係開甲車從保養廠返回榮億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9 頁反面),駕駛之車輛即與其所自承開「轎車」
看貨有異。車種既不相同,所需之技術、注意義務及應考領
之駕照種類亦不同,是難以被告有從事駕駛「轎車」看貨之
業務,即遽認駕駛「大貨車」亦係被告反覆實施之附隨業務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榮億公司共同經營者,但依卷內證據,
尚難使本院達到其係反覆執行駕駛自用大貨車此事務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在執行
業務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左
胸、頸部、右足跟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跟鈍傷),雙手
肘擦傷,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漏未敘及告
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
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
可按(警卷26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
科刑,固
非無見。惟:
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
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
法律之根據。本
件原判決事實欄雖敍及告訴人黃靖皓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
膝軔帶撕裂」等傷害,惟本院認定上開「左膝韌帶撕裂」之
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判決在事實
欄既認定告訴人黃靖皓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左膝韌帶撕裂」
此部分之傷害,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遽予論
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
難謂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於20餘年前有1 件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
雙手肘、雙膝擦傷,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現養病中未
從事工作;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