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啟芳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啓芳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公里與往崎
頭路口前,欲右轉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
換入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
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換入慢車道右轉;
適有林嘉佑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賴啓芳上開車輛之同向
右後方,見賴啓芳車輛減速即違規向右切換至慢車道,欲直
行通過前開路口時,突見賴啓芳車輛換入慢車道右轉,因而
閃煞不及,其上開機車與賴啓芳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
發生碰撞,致林嘉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第三
- 四- 五節頸椎及第六- 七節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右側
氣血胸、肝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0月16日發生上開事故,然
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尚未開始右轉,
告訴
人所屬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隊一再從我左右兩側超車,我不知
該如何注意,係
告訴人不當超車及車速過快,我並無過失。
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見到路邊電線桿向左偏行,撞到我
右前車門及輪胎輪軸,我的小貨車才會向右偏行。自監視器
畫面可知,當時我的車輛左右均有機車超車,我行駛在快車
道上,無右轉彎之可能,且自警方拍攝之照片及我的車輛突
然急速向右偏行及急煞之情況可知,我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
上,尚未右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交查卷第7 至8 、30至31頁,他自卷第
19至22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指
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91至9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1 月10日醫療診斷證明
書在卷
可稽(交查卷第4 至6 、10至14頁,他字卷第13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被告雖辯稱其碰撞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上,然經本院
勘驗附件
所示3 份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等資料,被告於當日碰撞後停
止時,全部車身均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慢車道上,此有
現場照片、附件所示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
可按(交查卷第4 、10至14頁,本院卷第155 至167 、
193 至201 頁),比對上開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勘驗擷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碰撞時係在慢車道上,碰
撞後係以甚小角度微向右前行後煞停,並無因碰撞而右轉彎
,且觀之被告車輛右側車門,受損情形並無重大凹陷(交查
卷第12頁),參以被告車輛總重2.32公噸(不含車上載重)
,實難認定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有何能力在同向平行擦撞
之情形下,迫使被告之小貨車由快車道直行改成慢車道車頭
右偏,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當時沒有要右轉,然其業於警、偵訊3
次供稱當時打方向燈準備右轉等語(交查卷第7 、31頁,他
字卷第21頁),參以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已行駛在
慢車道上,業如前述,足徵其當時確實擬右轉至明。而被告
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換入慢
車道,且可預見左右兩側均有大型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節,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
一開始騎乘於被告小貨車後方,看到被告車速放慢,但並未
打方向燈,因該路段係劃設雙黃線,無法自左側超車,故我
騎至慢車道,與被告車輛平行騎乘時,突然被告開始向右偏
行,我開始往旁邊閃避,隨後因無法閃避,於行駛到路口時
感覺機車左後方遭擦撞後飛出去等語(原審卷第91至97頁)
,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後有短暫失去記憶之情,然
嗣後已想
起車禍發生時之情景,且其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詳後述)。
⒊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檔案
一略為:影片顯示2016/10/16上午9 :15:32,被告自用小
貨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影片顯示2016/10/16上午9 :15:
35多部大型重型機車由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右兩側行駛而過;
影片顯示20 16/10/16 上午9 :15:36告訴人機車亮點消失
;影片顯示201 6/10/16 上午9 :15:37被告自用小貨車向
右偏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當時並無開車燈,且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
一節,有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82
至8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時,並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且事故發生前有多
部大型重型機車從被告右側之慢車道行駛而過,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亦隨後自被告右側慢車道行駛,被告當時既駕駛於快
車道,車道右邊尚有慢車道,被告欲右轉彎前自應注意慢車
道是否有直行來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車輛於右轉彎前應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換入
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被告當時準備右轉,然並無依據
上開規定行駛,卻於交岔路口前未為前開預警措施,即貿然
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擬右轉
等情,業如上述。另觀諸車禍事
故現場照片及本院擷圖,告訴人機車騰空飛起翻一圈後(原
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係向右倒放於路
邊(交查卷第11頁),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有多處毀損(交查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
人證述當時係
機車左側與被告右側車身碰撞一情,
核屬相符。綜合上開告
訴人之證述與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行駛於被告右
側慢車道,被告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且未
注意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突於路口向
右偏行,致生事故。
⒋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我當時要回家,速度約20至30公里
,有20至30輛大型重型機車看我打右轉方向燈,大部分車輛
從我的左側超車,告訴人沒有從左側超車就撞到我右側車門
。在路口前200 公尺我就打右方向燈,告訴人右側超車看到
電線桿急煞往左閃避才會撞到我貨車右側,我是準備要右轉
,還沒進行右轉云云(交查卷第7 、31頁,他字卷第21至22
頁)。然
揆諸上開相片及勘驗結果,被告行駛中未開大燈,
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等節,已如前述,與上開被告辯稱有打
右轉方向燈一情,顯不相符;再者,被告碰撞當時已行駛在
慢車道,煞停時全車身在路口停止線前方慢車道處,業如上
開⒈所述,與其於本院辯稱係行駛在快車道上遭告訴人撞擊
一情,實有未合,無可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遭告訴人撞擊右前輪胎,輪軸
壞掉車子才向右偏移云云(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93至94
頁),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第一次撞擊是我的右側車
門(交查卷第8 頁);又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看
到電線桿往左閃避才會撞到我右後車輪上開車斗處,再往前
撞擊副駕駛座車門(交查卷第30頁);再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
稱:告訴人翻車翻到我的車道撞到我,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從
何處碰出來(他字卷第21頁);
復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機車
因前後輪鎖死,先翻車再撞到我(原審卷第239 頁);末於
本院辯稱輪軸撞壞才右偏云云,足徵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
所辯自有疑義,難以遽信。依據現場照片、勘驗結果、車輛
行向、被告小貨車重量、告訴人機車重量、同向平行擦撞之
物理慣性,連車重較輕之告訴人機車都是往前飛起衝出(詳
勘驗結果),實難想像車重至少2.32公噸(不含車上載重)
之小貨車如何因遭同向平行之機車自側擦撞而從快車道往右
轉向至全車身停在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慢車道上;又被告車輛
若如其所述係以20至30公里行駛,當時車道微向左彎(交查
卷第41至42頁),被告車輛倘遭告訴人由右側撞擊,衡情應
會向左偏行,與被告
所稱之向右偏行有違,益見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無
可憑採。至被告雖提出委修單(原審卷第254
至256 頁)欲證明車禍後小貨車之右傳動軸毀損,車輛始向
右偏行,然該委修單僅可確認車輛受何損害,無法確認因車
禍致車輛毀損後向右偏行,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上開路段為其回家路線(本
院卷第89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該處路況應屬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揆諸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車輛於右轉彎前30公尺應顯示
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被告當時既係準備
右轉,自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慢車道,而該
路口處除設有電線桿外,並無其他設施擋住視線,有事故發
生路口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68 頁),被告自應依據前揭交
通法規,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惟查,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業如前
述,其碰撞時雖已駛入慢車道,有照片及勘驗結果可按,然
依其於原審審理辯稱:該路段有砂石車出入,直接往慢車道
切過去再右轉可能撞死人,通常車頭要開到路口後再右轉等
語(原審卷第241 頁),益徵被告當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而係貿然在路口始右偏駛入慢車道擬
右轉,因而擦撞違規行駛慢車道擬超車之告訴人而肇事,至
為明確,被告辯稱無過失,尚難採信。
⒎本案經送
鑑定,鑑定結果:一、告訴人無照駕駛大型重機車
,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且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準備右
轉彎之賴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啟芳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19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6 日、9 月28日函
文附卷
可考(他字卷第34至37、53至54頁),惟本院認為上
開鑑定有下列疏誤:
⑴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視同汽車,車禍前原與被告之小貨車
同向,在被告小貨車後方,均行駛在快車道上。接近路口時
,告訴人固違規行駛慢車道擬超車,然對於擬於路口右轉之
被告而言,其當時依據交通法規本應在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
向燈並駛入慢車道,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提前換入
慢車道,後方之告訴人自無從判斷被告將在路口突然右偏至
慢車道擬右轉。且被告未提前換入慢車道,告訴人才有空間
行駛在慢車道上,是行駛在前方之被告雖未能預見告訴人違
規,然其行向改變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同樣使
告訴人無從預見,被告有違上開規定,至為灼然。鑑定意旨
認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之違規故無過失,但本案重點在於後
車會注意前車動態,當被告右轉無事先預警時,告訴人自然
認定被告要直行,而因此誤判尚有慢車道能違規超車,行駛
在前之被告在路口貿然右轉讓告訴人無法預見,有違上開法
規,自有過失。
⑵鑑定意旨認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屬同車道之前
後車,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與肇事無
因果關係,然查,被告未
顯示方向燈並提前換入慢車道,已有違規,業如前述,告訴
人不知被告將於路口右轉,始敢且能違規行駛慢車道,告訴
人固有違規,對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然若被告依上開右
轉規定行駛,告訴人即能預見注意而不會佔用慢車道肇生本
件車禍。鑑定意旨依絕對路權之想法,認為本案情形等同二
輛汽車前後行駛,因汽車不可行駛慢車道超車,故前車右轉
未顯示方向燈與肇事無
相當因果關係,惟本院認為汽車僅係
不得行駛慢車道超車,並非絕對不得行駛慢車道,一旦有車
輛行駛在慢車道,在快車道之被告擬右轉,自應依交通法規
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否則,被告於路口
轉彎時貿然右偏至慢車道,致慢車道之告訴人車道遭壓縮而
擦撞肇事,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預警,自對車禍之造成
有因果關係無誤。上開路段既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
與告訴人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為轉彎車,且能注意告訴人
騎乘於慢車道,自應讓慢車道之告訴人即直行車先行,尚不
能僅因告訴人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即認被告無過失。
⑶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一節,非但與車損照片
(交查卷第12頁)及勘驗結果不符,且依據被告所提委修單
,被告之車損幾乎都在右前側,有上開委修單可按(原審卷
第254 至256 頁),足見並無「自後」一節,本件依據車損
、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應係被告小貨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
左側於同向平行行進間擦撞,並非「自後」擦撞。
⑷原審行政庭雖撤銷被告原遭裁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處
分,然其主要論據係被告警詢陳述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惟被
告警詢陳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上開鑑定及
覆議既有瑕疵,本院自不受上開認定之拘束。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且非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等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疏未注意違
規騎乘於慢車道,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
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
事過失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云云,然此部分並無
證據可證,且被告告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
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260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交查卷第44至45頁),自
難遽認告訴人超速。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雖認被告係業務過失傷害,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
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從事種植鳳梨工
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42 頁),雖車禍當時被
告之自用小貨車上載有種植鳳梨之機具,然尚非反覆執行之
事務,難認駕駛車輛與被告種植鳳梨間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故本案尚非業務過失傷害,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
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記錄表可憑(交查卷第1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
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時,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對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與父親、
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親,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91頁),量處量處
有期徒刑
2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惟被告辯稱遭撞輪軸毀損始急速偏右云云,尚乏實據,難以
採信,業如前述;其復辯稱有打方向燈但後來跳掉,不清楚
何處遭撞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沒有打方向燈
,且被告歷次所供,關於有無打方向燈、有無要右轉、撞擊
位置等節,一再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實難憑採。被告行經
上開路口擬右轉,卻未依規定在路口前方30公尺處即顯示方
向燈並換入慢車道,於禮讓直行車後右轉,竟行駛快車道未
先預警而在路口貿然右偏至慢車道右轉,以致擦撞違規行駛
慢車道之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至為灼然,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82至83、97至201 頁)
勘驗標的:
一、檔案名稱「00000000台0線000K與○○-1」。
二、檔案名稱「台0線000K與○○」。
三、檔案名稱「REC_3797」。
勘驗結果:
一、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台0線000K與○○-1」部分:
1.影片總長4分58秒。本院局部放大之擷圖照片如附件一所示
。
2.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2
→被告自小貨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3.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5
→多部大型重機車由被告自小貨車左側及右側行駛而過。
4.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6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亮點消失。
5.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7
→被告自小貨車向右偏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6.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8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飛出。
7.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9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停止。
8.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時並無開車燈,且未顯示
右轉之方向燈。
二、勘驗檔案名稱「台0線000K與○○」部分:
1.影片總長25秒。本院擷圖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2.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1
→尚未抵達路口即已發生碰撞。
3.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2
→告訴人騎乘大型重機車騰空飛起。
4.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2
→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翻覆。
5.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3
→被告自小貨車往右偏行急煞停止處,未顯示方向燈。
6.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5~57
→被告自小貨車急煞停止後放大畫面。
三、勘驗檔案名稱「REC_3797」部分:
1.影片總長3分15秒。本院擷圖照片如附件三所示。
2.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6:59
→畫面右方(前鏡頭)可見被告自小貨車,以及正向右停靠
之機車騎士。
3.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01
→畫面右方(前鏡頭)被告自小貨車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方
右側。
4.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03
→畫面左方(後鏡頭)被告自小貨車車燈未亮,被告尚未下
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