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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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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107 年3 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路OOO 號前,不慎與同向乙○○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後,並受有左膝、左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 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未經乙○○同意,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經循線查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駕 駛人係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54 頁),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21-22 頁;原審卷第 48-49 、56-58 頁;本院卷第5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10-12 頁;偵卷第22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30 頁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49-51頁) 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 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 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 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 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 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而為確保公眾 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 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 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第2439號、第2570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明知自己騎車與告訴人乙○○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肇事, 且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受傷,仍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其所為顯屬肇事逃逸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立之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7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倘依其 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 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罪的情節、案發後的態度、年齡及生活情 況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然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 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 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 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 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已 如前述,是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認處以更為輕微但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刑罰,並無不當,另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亦 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