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107 年3 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路OOO 號前,不慎與同向乙○○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後,並受有左膝、左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
業據乙○○撤回
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詎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
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未經乙○○同意,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
嗣經循線查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駕
駛人係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54 頁),且
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21-22 頁;原審卷第
48-49 、56-58 頁;本院卷第5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10-12 頁;偵卷第22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30 頁
)、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49-51頁) 等資料在卷
可按。是被告上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
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
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
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
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
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而為確保
公眾
交通的安全,
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
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
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第2439號、第2570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本案被
告明知自己騎車與告訴人乙○○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肇事,
且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受傷,仍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其所為顯屬肇事逃逸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立之和解書1 份附卷
足憑(見偵
卷第27頁),
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倘依其
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
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是本件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罪的情節、案發後的態度、年齡及生活情
況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然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
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
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
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
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已
如前述,是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認處以更為輕微但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刑罰,並無不當,另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亦
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