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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東泉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東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東泉受僱「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擔 任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附近 與某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亦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外側快車道右轉欲往 右駛入該未命名道路,蔡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承瀚,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時速70公里之 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該交 岔路口50公尺前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沿同向後方駛至,見邱 東泉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正進行右轉,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 擊邱東泉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蔡玉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張承瀚因此人、車倒地,張承瀚並因頭部遭邱東泉駕駛自 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受有頭顱變形合併腦漿外溢、胸部、 腹部、骨盆部多處挫擦傷合併生殖器受損及兩側肢體多處挫 擦傷合併左側大腿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同日下午 3時58分許因頭顱變形、胸腹骨盆肢體擦挫傷而不治死亡。 邱東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張承瀚之母陳湘云、父張家豪訴 請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東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44、7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頁),核與證人蔡玉娟、周仕昌、被害人張承瀚母親陳 湘云於警詢指訴相符(見相驗卷第7-15頁、第16-18頁、第 62-63頁),並有任建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被告駕照、 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現場勘察報告、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 、22、27-33、38-59、64-76、78-80、83-96頁),事證已 臻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車道路段,被告 及蔡玉娟當時行駛之方向有三汽車道,及一機車慢車道,車 道間繪製白實線區隔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可考(見相驗卷第31、42頁),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並應切實遵守 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大貨車於接近事故發生之嘉義 縣○○鄉○○路○段與豎立冠億汽車修護招牌之無名道路前 ,並未先行駛入慢車道,即自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進行右 轉彎,且未於中山路二段與欲右轉之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前 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此情為證人周仕昌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突然打方向燈並立即右轉一情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而原審勘驗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被告駕駛大 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沿途商家所裝設監視錄影 影像,亦均未發現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情形 ,應認被告未於擬右轉之交岔路口前40至50公尺曾顯示右轉 方向燈。縱使採證人周仕昌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認被告確 實於右轉之際曾顯示方向燈,然依周仕昌之證詞,亦可認定 被告明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擬右轉之交岔路 前方30公尺顯示方向燈,致同向後方駛至之蔡玉娟未能事先 預見被告將進行右轉彎,被告又未禮讓後方由蔡玉娟騎乘之 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亦認定。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達路口即往 右偏行、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蔡玉 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9月13日嘉 雲鑑字第10500194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 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原審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則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由外側快車道逕行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讓右側直行來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蔡玉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106年3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22034號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75-76頁)。其後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則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鄉○○路○段外側 快車道,至高旺螺絲公司旁無名巷口,直接由外側快車道右 轉,未打方向燈、右轉彎未注意往來人車為肇事主因;蔡玉 娟騎乘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張承瀚,○○○鄉○○路○段北向 南行駛機慢車道內側約以時速80公里行駛,其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中 央警察大學106年11月22日校鑑科字第1060011327號函(見 原審卷第189頁)及所附鑑定報告(外放)存卷可按。上開 三次鑑定結果,因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係先分析肇事現 場情況,再進行事故現場重建、影像記錄鑑識解析、兩車運 行軌跡鑑定、兩車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鑑定,進而分析本案 事故原因以得出責任歸屬之結果,自較為翔實完整而可採取 ,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搭載被害人 之蔡玉娟亦同有過失(詳後述)。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業據詳敘如上,且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搭載被害人之蔡玉娟是否亦有過失一節,交通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固均認蔡玉娟騎 乘機車並無過失,與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蔡玉娟之駕駛行為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違反同法第 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同有過失 並不一致,因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依據卷內監視錄影影像輔 以其他電腦軟體,計算蔡玉娟騎乘車輛速度,並還原案發前 後被告與蔡玉娟騎乘車輛行進狀況後,一一說明認定蔡玉娟 亦有過失之依據,說理詳細,且蔡玉娟之車速亦依監視錄影 資料所估算,相當客觀。另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其他後方車輛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方 有多輛機車,見被告駕駛大貨車進行右轉後,均紛紛及時煞 車,而未碰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僅有蔡玉娟騎乘之機車無 法及時煞停,而碰撞被告駕駛大貨車,益徵蔡玉娟騎乘機車 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 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較可採信,故蔡玉娟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惟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蔡玉娟騎 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 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平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業,且其於 案發時正駕駛大貨車執行業務,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5 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 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 則之遵守及所負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卻因未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 並行駛至慢車道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 車禍,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 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湘云與張家豪和解,賠償 損害,並坦承犯行,以及蔡玉娟搭載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仍任職任建公司,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 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 悟,經此教訓,信日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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