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878號
107年度勞安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雲
鎂樺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蘇秀雲)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
律師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106年度勞安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748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5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秀雲部分撤銷。
蘇秀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他
上訴駁回(即鎂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蘇秀雲係鎂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鎂樺公司)負責人。
鎂樺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標得臺南市政府關廟區森林公園除
蔓工程(工程
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
蘇秀雲委託其女陳怡伶(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辦理該
工程承攬事宜,由石英雄(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承攬該
項工程,石英雄並招募陳振輝、高文明、高忠義、高淑芬、
陳雲結、曾美娟、顏建雄等7名工人到場施作。
二、蘇秀雲於開工前帶同石英雄等人至工作現場勘查施工範圍時
,其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6條、勞動部頒佈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等規定,應於承攬人石英雄開始施作
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告知石英雄
於派人進行除蔓工程時,應注意該工作環境可能遭受虎頭蜂
等昆蟲、蛇類之危害,並應採取有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使承
攬人石英雄得以知悉並採用之,且依蘇秀雲經營鎂樺公司,
於104 年間曾另得標承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外來入侵植物
防治工程、花園綠美化植栽工程等業務,其經營內容、規模
、組織、人員能力等事項,具有一定的專業程度,並參石英
雄的承攬管理能力,整體綜合考量下,蘇秀雲以書面告知上
述防範措施,為蘇秀雲經營內容專業有關,並為其專業能力
所及,蘇秀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石英雄開
工前為書面告知,致石英雄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嗣於10
4 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陳振輝進行除蔓工作時,突遭一群
虎頭蜂叮咬,部位達數十處,情況危急,於送醫途中不幸因
蜂毒而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
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
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
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
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
適當,該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
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蔡念珍(死者陳振輝之配偶)、陳怡伶、
石英雄、高文明、高忠義、陳雲結、曾美娟、顏建雄、林建
融(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等人之供證筆錄
可參,並有
鎂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鎂樺公司與石英雄之
承攬契約書、承攬報酬領據、計算表與簽領單據、現場照片
可佐,被害人陳振輝因虎頭蜂叮咬致蜂毒死亡之事實,另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可憑,此外,復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2 月1 日勞職南5 字第105100
2285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同署104 年2
月17日勞職綜3 字第1041003176號函訂定從事戶外工作虎頭
蜂螫危害預防指引可參,並有被告蘇秀雲歷次之供述筆錄可
詳。
㈡事業單位以其事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
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規定。再
者,事業單位之工程施作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
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
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且該
條
所稱之「告知」,其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
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
事前告知之規定;告知內容為原事業單位作業活動與承攬人
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工作場所內之有害作業環境(如野外具
有危險性之空間作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且事業單位將其
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
、人員能力、機具設備等及交付承攬對象之執行承攬管理能
力,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
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勞動部所頒佈之「加強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
蘇秀雲為事業單位交付石英雄承攬之負責人,依上規定,負
有開工前之書面及紀錄協商的告知義務,且依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107年11月20日南市農森字第1071306191號函所示,鎂
樺公司於104年間,曾標得承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關於外來
入侵植物防治計畫兩件(含本案)、花園綠美化植栽工作1
件,決標金額各為33萬元、48萬7千5百元、142萬元,價額
頗高,當認被告蘇秀雲經營鎂樺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
、組織、人員能力等事項,具有一定程度之除草等園藝專業
能力,並參石英雄得以招募率領包含陳振輝在內的7名工人
到場施作,其簽訂並執行承攬業務,自亦有一定的理解與管
理能力,則被告蘇秀雲於開工前,以書面或作成協商會議紀
錄之方式,告知承攬人石英雄於派人進行除蔓工程時,應注
意該工作環境可能遭受虎頭蜂等昆蟲、蛇類之危害,並應採
取有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使承攬人石英雄得以知悉並採用之
,並無困難,被告蘇秀雲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述措施,違
背其告知義務,以致於石英雄未能因此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陳振輝因此於施工時,被虎頭蜂叮咬而中毒死亡,被告蘇
秀雲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陳振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亦無疑問。被告蘇秀雲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
承認,其
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及規定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秀雲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被告蘇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蘇秀雲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即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對石英雄及其率
領的工人施以教育訓練,預防虎頭蜂之危害,而有違背雇主
義務之過失,然就人員雇用、報酬取得、工程施作等面向
予
以觀察,據石英雄、高文明、曾美娟、高忠義、顏建雄、陳
雲結、陳怡伶、被告蘇秀雲等人之陳述筆錄,及前述鎂樺公
司與石英雄之承攬契約書、承攬報酬領據、計算表與簽領單
據
所載,石英雄係向鎂樺公司承攬本案之除蔓工程,實際施
作人員及每日施作人數均由石英雄決定,工人之報酬亦由石
英雄依承攬契約向鎂樺公司取得後,再行分配給工人,每日
施工方式、範圍、時間,及施作工具等,均由石英雄決定並
自備,要與被告蘇秀雲或陳怡伶無涉,被告蘇秀雲或陳怡伶
對此亦不知情而介入,故石英雄及其率領管理之工人,包含
陳振輝在內,均非鎂樺公司之組織成員,亦非受被告蘇秀雲
管理監督,被告蘇秀雲或鎂樺公司於本案自非石英雄及其率
領管理工人之雇主,陳振輝亦非被告蘇秀雲或鎂樺公司之勞
工,鎂樺公司或蘇秀雲,與陳振輝之間,並無人格從屬性或
經濟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之教育訓練陳振輝之義務,自無違背該義務可
言。因此部分與被告上述過失具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應
予指明,並就檢察官於本院所指被告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之義務部分予以審判認定
,均
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起訴書另指被告蘇秀雲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部分,查被告並非陳振輝之雇
主,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敘明如前
,另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按:雇主對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
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
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亦係針
對雇主而為規定,且適用範圍僅限於使用危險性之機械或設
備,此均與被告及本案施工過程無涉,是被告並無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成立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有
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蘇秀雲部分)
原審認被告蘇秀雲非雇主,為被告蘇秀雲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究被告蘇秀雲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之義務,犯有業務過失致死
之罪責,檢察官上訴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蘇秀雲
就此部分亦有過失,應改判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有理由(業
敘如前),就此部分,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與緩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蘇秀雲於本案違背書面告知或紀錄義務之情節
非重,造成被害人陳振輝死亡之結果,雖然嚴重,然實屬意
外,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針對檢察官於本院所指之過失
情節,已坦白認錯,且已與被害人陳振輝家屬達成損害賠償
之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其犯後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態度良好,自不能重判,另參
被告蘇秀雲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明,素行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蘇秀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犯後於本院態
度良好,已如前述,其雖仍為鎂樺公司負責人,但已因本案
而規劃設計完畢相關書面告知單,且現亦使用中,有其提出
之鎂樺公司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工程現場照片
可
稽,是被告犯後已記取教訓,
著手改善工作內容,日後當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此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
公訴意旨(即追加起訴部分)
略以:蘇秀雲為被告鎂樺公司
負責人,為前述除蔓工程,蘇秀雲委請陳怡伶(另為不起訴
處分)聘僱工人,陳怡伶再委由石英雄(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招募陳振輝等前述工人,蘇秀雲於開工前未對工人施以教
育訓練,預防除蔓工作進行時之昆蟲、虎頭蜂叮咬等危害,
且已有其他工人遭叮咬,自行擦藥後無礙,蘇秀雲得知後,
仍不為防範,嗣陳振輝於上述時間遭虎頭蜂叮咬,不幸中毒
死亡,檢察官因此認被告鎂樺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
例見解
參照)。
參、被告鎂樺公司代表人蘇秀雲及其辯護人為鎂樺公司辯護,均
否認鎂樺公司有何犯行,辯稱蘇秀雲、鎂樺公司並非陳振輝
之雇主,於本案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
,鎂樺公司自不因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受罰金刑之處罰。
肆、本院認為,鎂樺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
死亡災害結果,取決於鎂樺公司或負責人蘇秀雲是否為陳振
輝之雇主,及本案除蔓工程是否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
備(同法第16條第1 項部分)。經核本案石英雄、高文明、
曾美娟、高忠義、顏建雄、陳雲結、陳怡伶、被告蘇秀雲之
陳述筆錄、鎂樺公司與石英雄之承攬契約書、承攬報酬領據
、計算表與簽領單據等書面所載,蘇秀雲及鎂樺公司並非雇
用陳振輝之人,而係被告鎂樺公司由蘇秀雲代表,與石英雄
簽訂承攬契約,由石英雄糾集包含陳振輝在內之如上工人,
施作除蔓工程,鎂樺公司及蘇秀雲與陳振輝並無勞動契約之
僱傭關係,鎂樺公司或蘇秀雲非陳振輝之雇主,陳振輝亦非
鎂樺公司或蘇秀雲之勞工,敘明如前「
論罪科刑欄」所述,
於此不再贅述,故不能以高文明、曾美娟、高忠義、顏建雄
、陳雲結等人稱呼蘇秀雲為老闆娘,即認口語的稱呼為
法律
定義下之勞工與雇主關係。鎂樺公司既非陳振輝之雇主,本
案鎂樺公司當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又本案除蔓工程之施作,並無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此觀上述人等之筆錄甚明,故鎂樺公司亦無違反同法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以,鎂樺公司即無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
之罪,當不成立同法條第2 項之罪。是因不能證明鎂樺公司
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認被告鎂樺公司與陳振輝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契
約之雇主、勞工關係,鎂樺公司並未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
罪,因而為鎂樺公司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與
證據資料、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陳振輝
為鎂樺公司之勞工,鎂樺公司為雇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
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於
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