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姝涵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姝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姝涵因家父負債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
之意願,亦無
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由連姝涵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久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向久揚公司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9,8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另佯向與久揚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表示貸款,並簽訂消
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由遠信公司支付貸款69,800元予
久揚公司,連姝涵則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1期
,共分12期,每期清償5,817元(每月15日繳款),使遠信
公司誤認連姝涵有清償貸款之真意與能力,而同意核貸69,
800元,及代連姝涵支付上開款項予久揚公司,久揚公司於
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與連姝涵指定之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人(但於105年1月13日先登
記連姝涵為車主),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
人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付30,000元予連姝涵,連姝涵
僅繳納2期分期款後,即自105年3月起拒不繳分期款,計尚
有58,166元未清償,遠信公司屢次催償均未果,
乃查詢該機
車車籍資料後始知連姝涵已於105年2月1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
他人(徐逸珊),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連姝涵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時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連姝涵
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
證人許嘉欽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遠信公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期款繳納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就上開
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8
萬元,有告訴人所具之陳報狀、催告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46頁
),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節而量處較重之刑並
諭知
沒
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58,166元,自有未洽;㈡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共犯),係交付30,000元予被告,
原審不查認定係交付69,800元,亦有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稱
已多次與告訴人聯繫,希達成和解後,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之機會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㈡可議之處,原
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
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為圖
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
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
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機車後,自該
人取得30,000元現金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避不
見面,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其
犯罪動機為家父負債需錢孔急,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
之金額不高,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弟弟
及甫出生4個月之子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
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等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
時之
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雖詐得剩餘分期付款之款項58,166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8萬元,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遠信
公司已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有如前述,另告訴人之陳報
狀亦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於被告連姝涵於105年2月16日(即被告繳交第2期款之隔
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徐逸珊
一節(詳他字卷第1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之車主異動紀錄欄
所載),是否
可證明被告連姝
涵
所稱該女性共犯即係徐逸珊,應請檢察官查明偵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