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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丁天爵 即 被 告 代 理 人 蔡瑜真律師 抗 告 人 李俊賢 即 被 告 抗 告 人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 即 第三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天爵 即 清算 人 李俊賢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准予扣押之更審裁定(107 年度聲扣更 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附件五所示之有價證券 均准予扣押部分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天爵、李俊賢前分任股票公開發行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特化事業處負責業務之營運一部副 專員(已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離職)、光阻研究一部負責 研發之副經理(已於同年7 月1 日離職),期間私下隱身幕 後合資成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未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圖自己及恆鑫公司不法 利益並損害○○公司利益,於99年間評估建議○○公司將顯 影液、玻璃清洗劑分別交由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丁天爵並向上開公司告稱○○公 司指定向恆鑫公司購買介面活性劑等原料,嗣以須「擺平」 ○○公司人員為由調漲原料價格,而相關原料實由丁天爵、 李俊賢安排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日合成公司)採購供貨上開代工廠商,透過該等手法墊高○ ○公司採購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等代工成品價格,除自身賺 取不當價差外,並使○○公司為此不利益交易致遭受重大損 害。 二、 ㈠、①依恆鑫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另敘明幣別者除外)110 元 單位價格銷售原料,中華化學公司單位購料成本為每公升13 .75 元計,中華化學公司若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或同性質廠 商台灣花王公司購進原料,單位價差各為3.89元、3 元,中 華化學公司自99年2 月至105 年12月,為○○公司代工顯影 液共4,761 萬餘公升,估算被告二人透過恆鑫公司不法獲利 約1 億8,522 萬元至1 億4,284 萬元;②依恆鑫公司各以每 公升36元、11.472元之價格銷售歐普仕公司異種原料,較同 業中日合成公司之單位價差各為25.7元、7.692 元,歐普仕 公司自99年2 月至102 年5 月、99年2 月至100 年1 月,為 ○○公司代工不同玻璃清洗劑各10萬6,420 公升、2 萬2,20 4 公升,估算被告二人透過恆鑫公司不法獲利約290 萬元。 ㈡、比對丁天爵供稱:恆鑫公司銷售原料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 仕公司,扣除成本後之年獲利大約1,800 萬元,故粗估恆鑫 公司自99年至105 年間獲利亦高達1 億元。 三、丁天爵、李俊賢及共同實際掌控之恆鑫公司名下財產狀況如 下: ㈠、丁天爵名下財產: ⑴、臺南市○○路○段○○○號00樓之0;同市○○路○○○號0樓、同 號11樓及同號11樓之1等房地(如聲請書附件二㈠所示),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建物成交價格,前者 市值約3,994萬元,然已設定2,84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後者合計市值約1,884萬元,然已各設定290萬元、984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⑵、於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請書附件三編 號1-11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204 萬元、美 元30萬3,947 元(換算約909 萬元)。 ⑶、鈴木(0000-00)、賓士(000-0000)、保時捷(000-0000 )、凌志(000-0000)等出廠年份各為95年、102年、104年 、105年合計價值約數百萬元之車輛(如聲請書附件四 所示)。 ⑷、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 保管之有價證券(如聲請書附件五編號1 所示)。 ㈡、李俊賢名下財產: ⑴、臺南市○○○街○○號房地(如聲請書附件二㈡所示),依上 開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建物成交價格,市值約1,140 萬元,然 已設定1,128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⑵、於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請書附件 三編號12-25 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15萬元 、256 萬元、美元5 萬5,605 元及3,761 元(換算約166 萬 元、20萬元)、人民幣3 萬9,682 元(換算約17萬元)。 ⑶、於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如聲請書附件五編號2 所 示)。 ㈢、恆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 請書附件三編號26-28 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 334 萬元。 四、本案前經搜索查扣丁天爵所有之現金316 萬元,仍遠不足上 揭犯罪至少約1 億元之獲利,而不動產、銀行存款、車輛、 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等財產易於移轉、隱匿,為確保日後沒 收或追徵丁天爵、李俊賢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13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保全 扣押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上揭財產。 貳、原裁定意旨: 一、丁天爵、李俊賢就前述不法行為獲利並造成○○公司重大損 害,涉犯聲請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或其他尚待追查釐 清之不法罪嫌,被告二人雖概予否認,然大致肯認未出名私 營恆鑫公司供貨○○公司代工廠商之客觀事實,復有○○公 司法務部經理阮詠芳、特化事業總處協理盛培華,中華化學 公司副總經理沈懷恩等人之供證;○○公司登記及公開資訊 觀測站資料;丁天爵、李俊賢切結書(服務期間絕對遵守公 司一切規定,絕不私下經營任何生意或投資類似公司相關業 務,對持有公司……技術及相關資料,願嚴守機密絕不洩露 );電子郵件紀錄;○○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 供貨合約書及會議紀錄;恆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恆鑫公司進銷項交易資料;被告不法獲利推估計算表、恆 鑫公司報價單;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等財產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 果)等事證可稽,足為(自由之)證明。 二、丁天爵、李俊賢於任職期間欺瞞○○公司,私營恆鑫公司供 貨○○公司代工廠商,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離 職後已失去與○○公司間之雇傭關係,卻猶對中華化學公司 誆稱漲價是為擺平○○公司人員,被告二人縱非背信而共同 涉嫌猶待偵查之詐欺,然○○公司既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因 此有所得而可為沒收標的,恆鑫公司則因被告二人之違法行 為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斟酌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前揭 名下財產合計價值仍不足犯罪所得金額,為保全日後犯罪所 得沒收之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如聲請書附件二至五所示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 債權、車輛及有價證券均准予扣押。 參、丁天爵、李俊賢及恆鑫公司均不服原裁定,渠等抗告意旨略 以:丁天爵於98年1 月1 日改任職○○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迨99年1 月始再回任○○公司,改任期間並非受僱○○ 公司之員工,並未代表○○公司與代工廠商簽約;原裁定未 釐清李俊賢與○○公司間究係受雇關係?抑委任關係?期間 為何?等攸關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或背信相關構成要件、保全 範圍金額計算等疑義,明顯違背法令。被告二人前於100 年 間即自○○公司離職,不得以渠等於83年間簽立不私營類似 ○○公司業務之切結書遽認違背職務背信,此僅屬民事違約 。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公司顯影液之供貨合約係成品買賣 ,代工廠商之原料來源暨進價與○○公司無涉,恆鑫公司合 法經商供貨中華化學公司之利潤,並非○○公司所得主張之 損害,其間無可資比較差價之基礎,亦無關連性。據悉○○ 公司於被告二人離職後,並非向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 購買來自恆鑫公司之原料,且○○公司與上開二公司之契約 何時屆期續定?如何約定?價格如何?概與李俊賢無涉,苟 ○○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人員失職不為本公司利益進行市場 訪價或重行評估價格,卻一再沿用原契約約定,○○公司所 受之損害,不應令被告二人負責。被告二人否認檢察官依○ ○公司估算犯罪所得逾1 億元之指控,認為採計恆鑫公司之 營收或報價及被告二人離職後之時間,推算渠等涉嫌犯罪獲 有鉅額所得,認事用法違誤,估算保全金額充其量祇應以在 職期間為限。又丁天爵並未對代工廠商表示○○公司指定向 恆鑫公司進料,或價差是為擺平○○公司人員,更未施用若 何之詐術,且被告二人無法左右中華化學公司之商業評估暨 採購決策。末者,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查封丁天爵、李 俊賢及恆鑫公司全部財產,實嚴重超額而淪為苛酷,且衡以 刑事司法程序往往曠日久延,將使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陷於 難以回復之困境,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 肆、本院之抗告判斷 一、維持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沒收之。 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 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 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 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 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 、2 款,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5 項、 第6 項前段、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乃藉由構成要件加以類型化之特定刑事不法,係此罪抑 彼罪,隨檢察官偵查蒐證之進展而浮動並愈趨明朗,及至審 判,猶得於起訴之侵害法益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罪 名判決而終局確定。犯罪事實包括行為與有因果相當性之結 果,丁天爵、李俊賢前揭於任職期間欺瞞○○公司,透過恆 鑫公司供貨○○公司之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 ,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公司因此墊高採購 價格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受重大損害,被告二人該等牟獲己利 並損及公司之不法行為,迨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造成○○ 公司損害之擴大,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恆鑫公司則因被 告二人之違法行為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揆有相關證據 足憑,尚堪認定。復依檢察官之舉證,核算被告二人犯罪所 得金額至少約1 億元(見前揭項次:壹、二),斟酌被告二 人及恆鑫公司名下前揭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車輛等財產 之價值,粗估合計約4,300 餘萬元(見前揭項次:壹、三㈠ ⑴⑵⑶、㈡⑴⑵、㈢),另已查扣丁天爵現金316 萬元,仍 遠不足被告二人前述犯罪所得金額,為免該等責任財產遭移 轉或隱匿俾確保日後追徵之必要,原審因以裁定准許扣押, 於法並無不合。 ㈢、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 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 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 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 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之責任財產於案件偵 查、審理過程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得由檢察官或法院 本於職權或依聲請為變動之處分或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參照)。丁天爵、李俊賢及恆鑫公司抗告意旨 從實體否認犯罪,或爭執扣押之財產嚴重超額,長久扣押不 符比例云云,尚不可採,關於不服原裁定准許扣押彼等名下 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車輛等財產部分(即如聲請書附件 二至四所示),抗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撤銷發回部分 ㈠、保全追徵之扣押,因非原物扣押,為免過度侵害義務人財產 權,就相關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自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 以法律明文規定「酌量」扣押之要旨。 ㈡、原裁定關於准許扣押丁天爵、李俊賢名下於集保公司集中保 管之有價證券部分(即如聲請書附件五所示),所指有價證 券是否即卷附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所示丁天爵名下中華化 學公司等9 家公司股票、李俊賢名下臺灣聯成化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股票(見原審卷頁148 反、150 反)? 其約略價值為何?若一併扣押,即令猶未達前述犯罪所得加 總金額,但於將被告二人生活必需之維持納入考量後,是否 有違過度禁止之虞?容非無疑,事實未明,仍有調查之必要 ,被告二人就此之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此部分尚難維持, 本院爰予撤銷,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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