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VU NGOC NHAN(武玉閑)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12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鈞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諭令
羈押。惟羈押越久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越嚴重,應有層升
式羈押審查密度,本件被告之前在台雖無固定住、居所,且
為通報之逃逸外勞,然被告之弟武文四目前在台工作,居住
於台中市○○區○○路○○號,衡諸被告在台並無其他親友,
語言與國人又無法順暢溝通,若能酌定
適當之保證金額並
限
制住居於其弟之居所,應可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
刑之執行,爰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VU NGOC NHAN(中文:武玉閑)因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5 條第2 項之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
訊
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
之虞,所犯上開諸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執行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諸罪,業經原審認被告所犯分別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而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在案,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而被告經
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既經原
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參核被
告為越南籍人,在台並無固定居、住所,且被告為通報之逃
逸外勞,業經撤銷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居
留資料查詢作業
暨警員職務報告載明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
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
院產生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之
心證,本院
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
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雖
主張其弟武文四目前在台工作,居住於台中市○○區○○路
○○號,該地點可為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云云,惟查,被告
之弟為來台工作之外勞,並無獨立之住居所,且上開陳報之
居住地為陽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
在卷可稽,而該地點既為被告其弟
之工作地點,自不適宜作為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併此敘明
。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
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
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
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
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
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之執行,
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
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
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