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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VU NGOC NHAN(武玉閑)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鈞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令 羈押。惟羈押越久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越嚴重,應有層升 式羈押審查密度,本件被告之前在台雖無固定住、居所,且 為通報之逃逸外勞,然被告之弟武文四目前在台工作,居住 於台中市○○區○○路○○號,衡諸被告在台並無其他親友, 語言與國人又無法順暢溝通,若能酌定當之保證金額並限 制住居於其弟之居所,應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 刑之執行,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VU NGOC NHAN(中文:武玉閑)因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上開諸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執行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諸罪,業經原審認被告所犯分別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而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在案,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而被告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既經原 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參核被 告為越南籍人,在台並無固定居、住所,且被告為通報之逃 逸外勞,業經撤銷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居 留資料查詢作業警員職務報告載明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 院產生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之心證,本院 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雖 主張其弟武文四目前在台工作,居住於台中市○○區○○路 ○○號,該地點可為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云云,惟查,被告 之弟為來台工作之外勞,並無獨立之住居所,且上開陳報之 居住地為陽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在卷可稽,而該地點既為被告其弟 之工作地點,自不適宜作為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併此敘明 。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 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 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 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之執行,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 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 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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