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弘毅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
上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
國93年4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46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
580 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弘毅前因詐欺案件
,於民國93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詐欺
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改判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認定:於88
年7 月間,聲請人之經濟不佳已週轉不靈,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至「宏積有限公司」(下稱宏積公司)向該公司
負責人吳秀聘及業務代表張彩(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張彩丹
)佯稱:「因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
案,再由「宏積公司」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
翌日,
立即將應予「宏積公司」之款項交付云云。
惟於理由欄二、
㈣:認本件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採購室訂
購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即本件系爭第3 次採購案),確係
聲請人至
告訴人公司,向該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秀聘及業務
代表張彩稱:「因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
之採購案,再由「宏積公司」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
翌日,立即將應予「宏積公司」之款項交付,並由聲請人於
89年8 月25日以「弘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乾公司)名
義標得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2 萬2 千雙,總價新臺
幣(下同)726 萬元之業務,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原審具狀所
不爭執(見本院原審卷第58頁),是事實欄一認係「佯稱」
,理由欄則認「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本件有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即
證人張彩
於90年9 月3 日
偵查中證稱:「(問:你既然知道吳弘毅和
其他廠商間有糾紛,為何還要合作4 萬1 千雙鞋子的案子〈
按係第4 次採購案〉?)因為我們認為吳弘毅與軍方關係較
好,而且我們需要業務,所以才又與他合作。」、「(問:
在合作2 萬2 千〈筆錄誤載為2 萬1 千〉雙的案件中,你有
發現吳弘毅與軍方的關係良好?)有,因為他和軍方304 廠
很熟,瑕疵他可以處理掉。」等語,而證人吳秀聘則證稱:
「(問:你對證人〈即張彩〉所言有何意見?)沒有。」
等語。是依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可知證人張彩認
於本件系爭第3 次採購案,有發現聲請人「與軍方關係良好
」,另證人吳秀聘亦對證人張彩前揭
證言無意見,故聲請
人向吳秀聘及張彩稱:「其與軍方關係良好」,亦是事實
,並非如事實欄一
所載「佯稱」(施用
詐術):「其與軍方
關係良好」,是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
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
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93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92年9 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就其所為
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93年3 月18日撤回對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因
而確定,
嗣於93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有上開臺南地院、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案卷證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
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㈡、本案經本院原審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臺南地院第一審判決未於事實內詳細記
載聲請人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金額係72
5 萬6,043 元,均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認
聲請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量處聲請人
有期徒刑1 年。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即聲請人
於90年6 月14日回覆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之傳真、「宏積公
司」傳真、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91年9 月25日安存字第00
00000 號函及所附弘乾公司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相關傳真、
結算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勤總部採購室函及聲請人相
關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
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審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係認:於88年7 月間,聲請人之經濟
不佳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宏積公司
」向該公司負責人吳秀聘及業務代表張彩佯稱:因其與軍
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宏積公司」
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予「宏積公司
」之款項交付云云,致「宏積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與聲請
人掛名為股東之「弘乾公司」訂立合作書,並由聲請人於89
年8 月25日,以「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
白運動鞋2 萬2 千雙,總價726 萬元之業務;另於理由欄二
、㈣,確為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欄所載之論述,此觀本院
卷附9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即明。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所施用之詐術,除佯稱:「因其與軍方關係良好」,
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宏積公司生產」外,尚包
括「聲請人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予『宏積公
司』之款項交付」。而證人張彩、張秀聘固為前揭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欄所載之證述(見他687 偵卷第55頁),然縱依
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新證據即證人張彩、張秀聘之前揭證言
,而足認聲請人確與「軍方關係良好」,惟就其他所施用之
詐術部分,仍無從據此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證人張彩於90年9 月3 日偵查中另證稱:「(問:後來為
何和吳弘毅合作?)因為吳弘毅來找我們說軍方還有下一批
生意,所以我們才和他合作,都是吳弘毅出面和我說的。吳
弘毅他說他和軍方關係良好,以他公司名義投標,驗收比較
容易過關. . . 我們簽約由他公司投標,等他領得貨款第2
天就可以給我們。」等語(見他687 偵卷第52頁反面),且
「宏積公司」與「弘乾公司」就本件系爭第3 次採購案所簽
訂之合約書,於三、「請款作業」之3.確約定:惟乙方(即
弘乾公司)收到聯勤總部支付之貨款時,乙方應在「隔天」
開立即期支票支付於甲方(即宏積公司)或電匯指定帳戶乙
節,有該合約書(見他687 偵卷第9 頁正面)。再參以前述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之說明及其他理由、證據,得否僅
憑前開證人張彩曾證述有發現聲請人與軍方的關係良好,
及證人張秀聘對此情表示無意見,而無其他更有利證據足資
補強之情況下,遽認聲請人確與軍方的關係良好,實有疑問
,且益證聲請人除向張彩、張秀聘佯稱:「因其與軍方關
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宏積公司」生
產外,尚包括「聲請人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
予『宏積公司』之款項交付」
等情無訛。又原確定判決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據之理由、證
據,並非僅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之理由及證據,已如
前述,要難置原確定判決其他理由及證據不顧,逕以前述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
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部分,係屬
非常上訴之事
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另前述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敘明
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聲請人聲請
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