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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鄭霖貴 被上訴人  徐宜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徐宜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刑事上訴狀(如附 件)。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僅 陳述援用刑事審理時所述,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被上 訴人徐宜人及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附帶民事之請求與規定不符等旨,並聲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四、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宜人、鄭霖貴因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案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徐宜人、 鄭霖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侵權行為、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 徐宜人、鄭霖貴被訴犯行判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前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均經上訴由本院審理,刑 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審理,認定徐宜人明知 上訴人於93及94年4月28日前貸款之本息均非協禾公司轉帳 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仍故意以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 第0980002861號函行使回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瓏鈦公 司……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 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改判被上訴人徐宜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刑;被上訴人鄭霖貴部分,仍 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徐宜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侵權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準此,上訴人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徐宜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 ,即非無據;請求被上訴人鄭霖貴損害賠償,則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宜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本院認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關於前開廢棄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另其餘對被上訴人鄭霖貴上訴部分,本院經核原審駁 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請 求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2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