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泰麟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霖貴
被上訴人 徐宜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睿
上列
當事人間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徐宜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上訴狀(如附
件)。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僅
陳述援用刑事審理時所述,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被上
訴人徐宜人及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附帶民事之請求與規定不符等旨,並
聲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四、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宜人、鄭霖貴因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案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
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徐宜人、
鄭霖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侵權行為、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
法律關係,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
徐宜人、鄭霖貴被訴
犯行判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前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均經上訴由本院審理,刑
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審理,認定徐宜人明知
上訴人於93及94年4月28日前貸款之本息均非協禾公司轉帳
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仍
故意以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
第0980002861號函行使回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瓏鈦公
司……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
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改判被上訴人徐宜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刑;被上訴人鄭霖貴部分,仍
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徐宜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侵權行為等事實,應
堪認定。
五、準此,上訴人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徐宜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
,即非無據;請求被上訴人鄭霖貴損害賠償,則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宜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本院認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關於前開廢棄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另其餘對被上訴人鄭霖貴上訴部分,本院經核原審駁
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請
求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2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