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上訴 人 宏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上訴 人 黃英智         黃俊嘉         廖瑞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英智、黃俊嘉二人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黃英智、黃俊嘉二人被訴背 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茲因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仍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黃英智、黃俊嘉二人無罪之判決,而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一0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刑 事判決)。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五 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億三千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零 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 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