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解潘忠
訴訟
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上訴 人 黃英智
黃俊嘉
廖瑞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英智、黃俊嘉二人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黃英智、黃俊嘉二人被訴背
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
決
諭知無罪在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茲因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仍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黃英智、黃俊嘉二人無罪之判決,而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一0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刑
事判決)。則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五
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億三千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零
六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
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