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永清上訴駁回部分,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緩刑期內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永清為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亞公司)之業務員
,負責接受客戶訂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因投資失利,有資金週轉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起
迄12
月間,代表尚亞公司接續向客戶㈠造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造鋒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預收貨
款856404元;㈡麥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利公司)收取應
收帳款735287元、預收貨款503601;㈢裕昌企業行收取應收
帳款984503元、預收貨款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後,接
續將原應繳回尚亞公司之上開業務上
持有貨款侵占入己。
嗣
因尚亞公司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亞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本件
當事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
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48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業務侵占
犯行供承不諱(本院卷48頁),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華昇、裕昌企業行負責人陳浴章所證
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製作之104、105年造鋒、麥利、陳政
宏應收帳款明細表,造鋒公司、麥利公司、裕昌企業行分別
出具之105/12月帳款核對表各1張(其上「尚餘預收金額」
即為被告侵占之預收貨款金額),告訴人對造鋒公司、麥利
公司、裕昌企業行出貨單各1份及陳永清於收受造鋒公司、
麥利公司、裕昌企業行給付之預收貨款後,向該公司出具之
對帳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應依法判決。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三、上訴說明
㈠
按刑法總則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
乃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立法理由
參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是原
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業於108年5月20日前,依
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清償25萬元侵占款項,其犯罪所
得數額已有變動,此為原判決未及
審酌,故原判決
諭知之犯
罪所得金額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然
諭知罪刑部分之判決主
文,既無違誤或更動,自毋庸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克盡職守,擅將業務上所
負責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且其侵
占貨款之總金額高達511萬121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之
素行、犯後態度,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現從事臨時
工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
科刑過程
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
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
生活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就被告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
項共計511萬121元,均應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上訴後,業於10
8年5月20日前匯款償還告訴人2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6、59-60、69頁),此部
分自應於犯罪所得沒收中扣除,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故原
判決就沒收之諭知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由本院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另為沒收諭知。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雖巨,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所侵占之貨款,獲致告訴人諒解,
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而被告確已依該調解
內容,於108年5月20日匯款償還25萬元,除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外,並經告訴人代表人陳述在
卷(本院卷56頁),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可信其歷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再者,為確保
被告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及考量
刑罰教化意義,為使被告深
刻反省,本院認有課予被告
緩刑負擔之必要,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分期償還告訴人,且應於
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被告陳永清應依下列方式分期匯款至給付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之帳戶(帳戶見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11號調解筆錄),如
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㈠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給付貳拾伍萬元。
㈡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20日給付貳萬元。
㈢109年起至115年,每月20日給付貳萬元。另於該
期間,每年12
月20日再給付参拾陸萬元。
㈣116年起每月20日給付貳萬元。另於116年12月20日再給付肆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