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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翰       簡羽岑       羅世鈞       鄭凱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丁○○、戊○○、丙○○及陳○○(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7 年 4 月6 日下午,駕車一同前來臺南遊玩。乙○○駕駛、搭載 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併排停放在 甲○○駕駛、搭載郭○○之自小客車後方(即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前),造成甲○○自小客車無法駛離,因而 報警處理,並將報警之事告知不久後返回取車之乙○○,因 而引發乙○○心生不滿。乙○○雖先駕車離開,然隨即以微 信群組傳訊告知戊○○、丙○○、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其因停車問題與人發生糾紛,並告知糾紛地點, 戊○○、丙○○、陳○○等人獲知該訊息後即分別駕車前來 ,乙○○及丁○○亦駕車返回該處。嗣於107 年4 月6 日14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乙○○與甲 ○○因前開停車糾紛,先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有互相推擠 動作,乙○○、丁○○、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戊○○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或持不詳器物毆打甲○○, 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5 公 分、顏面、嘴唇擦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雖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惟本次審理期日,業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審理時當庭對到 場之被告丁○○,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 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7 頁),復以電 話當庭告知更改審理時間,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5-427 頁),是本件被告丁○○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6 、140 、435 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7 、17-20 頁;偵卷第83-89 頁;原 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38 、335 、434 、451 頁)暨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34 、451 頁)均坦承 不諱,另被告丁○○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惟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即108 年12月4 日審理期日),業已 坦承犯行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336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警卷第25-35 頁;偵卷第107- 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郭○○於警詢、偵查(警卷 第36-43 頁;偵卷第107-109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陳○○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1-2 4 頁;偵卷第87頁)證述可以佐參,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警卷第44頁)、郭綜合醫院108 年1 月23日郭綜 發字第1080007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 份(原審 卷第103-108 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偵卷第167 頁)、被告乙○○、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2687-Q8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警卷第51、54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車辨系統照片 2 張(警卷第56-63 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0-223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被 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故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依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乙○○、戊○○、丙○○均有下手推打告訴 人,期間被告丁○○則有叫囂及指使動毆之動作,堪認被告 乙○○、丁○○、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等人間,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之,彼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未洽,併此指 明。 ㈡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 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 月,於106 年1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 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 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而被告丙○○前案係因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罪 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與本案傷害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性, 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亦非 必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丙○○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及認被告丁○○、丙○○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 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 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戊○○於本案上訴後均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原審108 年度南簡字第 59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5-356 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 刑失出,原判決就此部分即難謂允當;㈡另原判決於108 年 1 月31日宣判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原判決因此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㈢被告丁○○、丙○○就本案 亦應成立共同傷害罪,業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丁○○、 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戊○○部分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丁○○、丙○ ○此部分無罪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停車糾紛,並自己違規併排停車,有 錯在先,不僅不知自我反省,反而邀集同行友人,為本件之 傷害犯行;被告丁○○則在衝突中唆使及助勢被告等人為傷 害犯行;被告戊○○、丙○○僅為相挺同行友人,不知明辨 是非,竟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等人在光天化日、眾人通 行之道路旁,公然、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等人於上訴本院後均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在國外賭場工作、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270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於原審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普通、未婚無子女 ;戊○○自稱大學在校學生、家中經濟由單親母親支撐、未 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 約35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智識、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乙○○、丁○○因一時衝動行事,致罹刑章,本 案上訴後,被告乙○○、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原審108 年度南簡字第594 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5-357 頁),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而被告乙○○、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就被告乙○○、丁○○部分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至於被告丙○○因屬累犯,另被告戊○○現因他案執 行緩刑中,均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 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暨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