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翰
簡羽岑
羅世鈞
鄭凱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丁○○、戊○○、丙○○及陳○○(另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7 年
4 月6 日下午,駕車一同前來臺南遊玩。乙○○駕駛、搭載
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併排停放在
甲○○駕駛、搭載郭○○之自小客車後方(即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前),造成甲○○自小客車無法駛離,因而
報警處理,並將報警之事告知不久後返回取車之乙○○,因
而引發乙○○心生不滿。乙○○雖先駕車離開,然隨即以微
信群組傳訊告知戊○○、丙○○、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其因停車問題與人發生糾紛,並告知糾紛地點,
戊○○、丙○○、陳○○等人獲知該訊息後即分別駕車前來
,乙○○及丁○○亦駕車返回該處。
嗣於107 年4 月6 日14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乙○○與甲
○○因前開停車糾紛,先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有互相推擠
動作,乙○○、丁○○、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乙○○、戊○○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或持不詳器物毆打甲○○,
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5 公
分、顏面、嘴唇擦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雖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審理
期日未到庭,
惟本次審理期日,業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審理時當庭對到
場之被告丁○○,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
到場得命
拘提,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7 頁),復以電
話當庭告知更改審理時間,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25-427 頁),是本件被告丁○○
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暨其
他
書證、
物證,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6 、140 、435 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7 、17-20 頁;偵卷第83-89 頁;原
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38 、335 、434 、451 頁)暨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34 、451 頁)均
坦承
不諱,另被告丁○○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惟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即108 年12月4 日審理期日),業已
坦承
犯行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336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警卷第25-35 頁;偵卷第107-
109 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配偶郭○○於警詢、偵查(警卷
第36-43 頁;偵卷第107-109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陳○○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1-2
4 頁;偵卷第87頁)證述可以佐參,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警卷第44頁)、郭綜合醫院108 年1 月23日郭綜
發字第1080007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 份(原審
卷第103-108 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偵卷第167 頁)、被告乙○○、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2687-Q8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警卷第51、54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車辨系統照片
2 張(警卷第56-63 頁)、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0-223 頁)等在卷
可稽。綜上,被
告等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傷害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故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依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乙○○、戊○○、丙○○均有下手推打告訴
人,
期間被告丁○○則有叫囂及指使動毆之動作,堪認被告
乙○○、丁○○、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等人間,係共同基於傷害之
直接故意為之,
彼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為之,
容有未洽,
併此指
明。
㈡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
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 月,於106 年1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
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
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
其刑」。而被告丙○○前案係因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罪
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與本案傷害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性,
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亦非
必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丙○○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
刑,及認被告丁○○、丙○○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
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
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
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
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戊○○於本案上訴後均已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原審108 年度南簡字第
59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5-356 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
刑失出,原判決就此部分即
難謂允當;㈡另原判決於108 年
1 月31日宣判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原判決因此未
及為
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㈢被告丁○○、丙○○就本案
亦應成立共同傷害罪,業如前述,
乃原判決認被告丁○○、
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戊○○部分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丁○○、丙○
○此部分無罪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停車糾紛,並自己違規併排停車,有
錯在先,不僅不知自我反省,反而邀集同行友人,為本件之
傷害犯行;被告丁○○則在衝突中唆使及助勢被告等人為傷
害犯行;被告戊○○、丙○○僅為相挺同行友人,不知明辨
是非,竟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等人在光天化日、眾人通
行之道路旁,公然、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等人於上訴本院後均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在國外賭場工作、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270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於原審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普通、未婚無子女
;戊○○自稱大學在校學生、家中經濟由單親母親支撐、未
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
約35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智識、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乙○○、丁○○因一時衝動行事,致罹刑章,本
案上訴後,被告乙○○、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原審108 年度南簡字第594 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5-357 頁),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而被告乙○○、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就被告乙○○、丁○○部分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至於被告丙○○因屬累犯,另被告戊○○現因他案執
行緩刑中,均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
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檢察官暨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