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為詮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哲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
告訴人洪啟彰擔任負
責人之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所承攬之「
國道3 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
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告明知其僅施作其中部分工程
,換算成工程費用僅有新臺幣(下同)426,870 元,竟仍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
向洪啟彰佯稱已全部施作完畢,向洪啟彰請領711,450 元,
致洪啟彰
陷於錯誤,命不知情之黃秋香於當日給付扣除被告
應付之運費及借支,實領588,114 元予被告,
嗣被告於領取
上開款項之當日下午即向洪啟彰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
作工程,洪啟彰查看施工現場後,始知被告僅施作部分工程
,致洪啟彰受有284,580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
訴人洪啟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三千公司會計黃
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千公司簽收單1 紙、國道3 號增設
鹽埔交流道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 份、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告訴人請領工
程款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照片及完工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詮哲公司有向三千公司承攬「國道
3 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並於106 年
6 月12日向三千公司請領711,450 元工程款,扣除應付之運
費及借支後,實領588,114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還有持續施工至106 年6 月22日,當
天我要向他請款,跟他說資金不足,他說那是我的事情,後
來他連那期的工程款也沒給我,我沒有詐欺的意思。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黃隆安、林宗儀之證述,
可證明
被告係依崧驊公司、三千公司之核價方式請款、施工,並無
詐欺行為,而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前亦有討論工程進度
且到場視察,是告訴人均知悉工程進度及請款內容,被告於
106 年6 月12日之請款係依之前各期工程之模式領款,並無
詐欺之犯行
四、
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詮哲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間承攬告訴人洪
啟彰擔任負責人之三千公司所承攬之「國道3 號增設鹽埔交
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
計價;嗣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告訴人請領711,450 元,
告訴人則命黃秋香於當日扣除被告應付之運費及借支,給付
588,114 元予被告,嗣被告於領取上開款項之當日下午即向
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工程,經告訴人查看施
工現場後,始知被告僅施作完部分工程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洪啟彰證述明確(見他1 卷第61-62 頁),並有國道
3 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合約書、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工程
材料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材料合約書)、國道3 號增設鹽
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
下稱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三千公司簽收單1 紙(被告於10
6 年6 月12日領款之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見他1 卷第
9-14頁、原審卷第215-257 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76-7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之方式:
⒈關於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之請款方式,依雙方所簽訂本案工
程材料合約書第1 條付款條件之記載:「…三、請款日為每
月20日,乙方(指詮哲公司)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指三千
公司)請款時,應檢同乙方公司行號、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
統一發票
暨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
約單價相同,數量應屬進場數量相等〉,送交公司作業;領
款日則為次月之15日(票期以領款日起算)。」(見原審卷
第221 頁),
參酌告訴人所提出詮哲公司所據以向三千公司
請款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見他1 卷第9-11頁)所示,詮哲
公司於請款時,須於其上記載「料單數量」、「出貨數量」
、「申請數量」、「核定數量」,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工
程實際施工數量,則該請款方式核與工程材料合約書之契約
條款相符,顯見詮哲公司之請款方式係以「進場數量」
而非
「實際施作數量」為依據。
⒉另就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請款之流程,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彰
已證稱:由林文彬製作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再由他拿去給業
主簽名,之後再來向我請款,只要業主簽名,就可以向我請
款;施工過程中,除崧驊公司之現場主任黃隆安及工程師林
宗儀在場外,三千公司沒有再派任何人在場監工,因為我們
認為崧驊公司是上游公司,我們三千公司只是材料商,崧驊
公司有專業的工程師及現場主任,我們付款前沒有到場勘查
或向現場主任查證,就由現場主任黃隆安及工程師林宗儀決
定(見他1 卷第61-62 頁、他2 卷第28頁),足見詮哲公司
於各期向三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均須經由崧驊公司派駐於
工地現場之黃隆安及林宗儀簽核認證。而證人即崧驊公司施
工組組長黃隆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有黃隆安簽名並
押6/12之國道3 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
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2 紙〉這兩張明細數量表上「黃隆安
」是你本人
親簽?)是」、「(為何你會在該明細數量表上
簽名?)因為確實有那麼多的鋼筋數量進場」、「我們崧驊
也是根據進料數量撥款給三千公司」(見他1 卷第63-64 頁
);黃隆安於原審審理時除為前揭證述外,另
結證稱:我都
是以進料單做依據,而不是整個完成,那個是要分階段的;
正常以來我都是以廠商要請多少,他就是過來,跟施工圖大
概核對一下噸數,就是以這樣作為請款依據;沒有說一個柱
體完成才請領款項,因為一個柱體要完成,時間可能要一、
兩個月,然後廠商是每個月會請款一次,就是當月都一定會
跟我們公司請款;在106 年6 月12日以後我的簽核還是以實
際進料的數量來簽核,還要加上過磅的磅單為依據(見原審
卷第380-381 、386-388 、392-393 頁)。證人黃隆安證述
內容核與證人林宗儀於偵查中所證稱:實際進來的量多少,
我查核無誤就在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簽名,崧驊公司也是以
進料的數量撥款給三千公司(見他1 卷第64頁)等語一致。
參以觀諸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均有證人黃隆安、林宗儀之簽
名,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前揭合約書及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
記載相符,
足證詮哲公司依約定應以進料數量多寡為依據向
三千公司請領款項,被告據此請款,並非施用
詐術之行為,
應屬明確。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
三千公司依書面合約約定依照現場做多少,依照實際做的,
經過崧驊公司在現場的工地主任在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簽字,
才能向三千公司請款;業主說被告說只要業主不簽,被告就
不做(見他2 卷第28頁、原審卷第354 頁);證人黃秋香於
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拿施工的文件到工地現場,請廠商的工
地主任簽核,確認好數量後,再交給我們請款,簽核確認數
量的部分,正常是指施工完成的數量(見他2 卷第135 頁)
。惟其等此部分證述已與證人黃隆安、林宗儀前揭證述不符
,證人黃隆安亦否認被告曾提及倘若其不簽核即不願繼續施
工(見原審卷第383 頁)。況以證人黃隆安、林宗儀均係本
件定作人崧驊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人員,倘若其等未依合
約所約定條件確認被告之請款數量,非但其等須負未把關監
督之責,於三千公司據此向崧驊公司請款時,如崧驊公司認
請款條件不符,亦將產生糾紛,其等實無明知詮哲公司之請
款條件不符仍予簽核之可能。參以告訴人復證稱:工程的第
1 至10期被告就是依這種方式來請款,但我當時沒有發現,
之前都是由三千公司提供空白表格(即申請單明細數量表)
,由被告填寫後,再由現場工地主任或主管作業確定有做這
些再簽字,被告才能來向我請款;三千公司也是照被告所填
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數量,向崧驊公司請款,崧驊公司就照
這樣的數量撥款,並沒有區別柱體已經做百分之幾的工程或
另外盤支完成多少的工程來分別請款(見他2 卷第29頁、原
審卷第361-363 頁),則詮哲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之前各
期請款方式,既均係以進料數量為請款之依據,此亦明載於
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三千公司復以同一基準向崧驊公司請
款,身為三千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實無對此
毫無所悉之可
能。遑論被告更已於106 年6 月12日以LINE傳送申請單明細
數量表之照片予告訴人閱覽,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有
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1 卷第13-14 頁),足見告訴
人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係以進料數量為依據請領款項。抑有進
者,證人黃隆安於原審另證稱:「(你在這個工程第5 、6
、8 期,大概在106 年4 、5 、6 月那邊,大概就有告知洪
啟彰要趕進度?)沒錯」、「(所以洪啟彰應該知道說其實
有一些像肉勾、盤支那些工程是還沒有完工的?)沒錯」(
見原審卷第387 頁),足見於106 年6 月12日撥款前,告訴
人已知悉尚有部分請款工程未實際施作完成,惟其於106 年
6 月12日給付工程款予詮哲公司時就此卻無任何異議,是告
訴人及證人黃秋香前揭詮哲公司須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請款
之供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至於依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2/21頁
固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有以手寫「工程到最後結算,如有
遺漏,就按照實作實算給付補足」(見原審卷第217 頁),
惟此部分僅係關於工程計價方式及完工時最終報酬計算方式
之約定,而本案之癥結點在於工程於各階段請款時,被告所
據以請款之方式,究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抑或以實際進場數
量為依據,此部分依本案工程材料合約書之約定,仍應回歸
前開所述第1 條付款條件之各請款日為契約條款為解釋依據
,尚難以本案工程材料合約書有「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之約定,即認詮哲公司須依實際施作之數量於各請款日向
三千公司請款。
㈢起訴意旨另依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領款
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賠錢不做了明天我不上工」(見
他1 卷第14頁),據此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惟依其等LINE
對話紀錄所示(見他2 卷第63-75 頁),被告於106 年6 月
14日、15日、18日、20日、21日或有與告訴人討論施工進度
,或有表示當日有進場施工,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所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第363 頁),足證被告縱使對告訴人為上開表
示,卻仍繼續進場施工直至106 年6 月21日,則被告倘若於
106 年6 月12日有詐欺之犯意,理當於該日請款之後即對本
案工程置之不理,豈會繼續進場施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
故意,
殆無疑義。至於詮哲公司於106 年6 月22
日未再進場施工而無法依約完工,僅係其與三千公司間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
請款即為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詮哲公司依約定以進料數
量為依據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
告於請款後仍繼續進場施工,則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
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雖有邊施工邊
請款之慣例,但合約中既已載明須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
告於請款之際主觀上既已明知難以繼續施工,仍以全部施作
完成數量請款,
顯有詐欺之故意與犯行。惟查:本件合約雖
有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有以手寫「工程到最後結算,如有
遺漏,就按照實作實算給付補足」(見原審卷第217 頁),
惟此部分僅係關於工程計價方式及完工時結算最終報酬計算
方式之約定,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於施工
期間各次請款日之
請款方式,而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之請款方
式未依契約約定。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
適用之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
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他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 │
├─┼───────┼───────────────────────────────┤
│2 │他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 │
├─┼───────┼───────────────────────────────┤
│3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號卷 │
├─┼───────┼───────────────────────────────┤
│4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卷 │
├─┼───────┼───────────────────────────────┤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