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成
葉歐碖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
過失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母子,二人與丙○○為鄰居關係。乙○
○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 巷○○號前空地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後,乙○○
於徒手拉扯丙○○所持掃把時;甲○○於徒手將乙○○及丙
○○二人拉開時,主觀上雖均非
故意,然
按其情節應注意徒
手拉扯他人所持之物或拉扯他人身體時,可能因而造成對方
受傷,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於過程中造成丙○○受有右前臂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併瘀
血之傷害。
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甲
○○(下稱被告二人)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0至96頁),並有受理
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灣裡派出所民眾言詞告
訴紀錄表、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
市立醫院108 年5 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343號函
暨檢
附之病歷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65至
69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
採信。被告二人應注意徒手拉扯
告訴人所持之物或拉扯他
人身體時,可能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告訴人因前述被告乙○○徒手拉扯其所持掃把及被
告甲○○徒手拉開被告乙○○及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前
述傷害,顯見被告二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二人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倒地,是我拿掃把,乙○○跟甲○○
硬拉,才抓傷的。(用什麼抓你?)用手硬拉。(有無出
手打你?)硬拉掃把,推的時候摳到我的手才受傷。(他
們沒有動手打你?)沒有。就一直推、一直抓等語(見原
審卷第91、92頁),依此等證述,尚不能排除本件係於被
告乙○○徒手拉扯丙○○所持掃把;甲○○徒手拉開乙○
○及丙○○二人之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之右前臂及左
前臂處因而挫傷併瘀血之可能,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
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二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公訴意旨尚有未恰。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定,
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
法定刑及罰金刑上
限,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
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9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二
人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
60、83頁),尚無礙於被告二人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
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則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
業已依民事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之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67、69頁)附卷
可參,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
已有不同,被告二人雖未提起上訴,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有未洽,並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因認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乙
○○因出手拉扯告訴人手上之掃帚;被告甲○○因欲將被
告乙○○與告訴人拉開,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
載之傷害,固有不當,然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依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
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已婚,有2 個未
成年小孩;被告甲○○自述未讀書,無業,已婚,小孩均
已成年之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
顯有悔悟之意,因認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對被告二
人之量刑沒有意見,事情圓滿解決就好(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