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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修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與告訴人聯繫之後,告訴人表示想 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故本案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再 進行調解或和解之可能,而此情事更已非原審判決時所能預 料,故倘雙方能順利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非無再斟酌之餘 地。況且,告訴人子女因遭受被告恐嚇犯行影響,告訴人深 怕有心人士對渠3位子女不利,故近期將辦理轉學事宜,被 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實已不輕;雖原審考慮被告為初 犯,未曾有犯罪紀錄而宣告緩刑,並附條件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惟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告訴人難認甘服。故為謀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權益 ,爰上訴請求法院能夠促成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再 給雙方一次機會,如能達成和解,則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與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刑之量定 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於被告符合緩刑之 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 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 ㈡經查: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案發時,年僅21歲;本件是因被告 在討論同性婚姻之公共議題時,見告訴人張貼「去死吧!之 前辦什麼公投」等語(警卷第11頁),而與其所支持同性婚 姻之立場不同,在一時衝動、年輕思慮未周之情形下,致罹 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審 酌被告現就讀研究所,為在學之學生,為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之碩博士新生入學通知可按(原審 卷第9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當庭表示欲與被告商談和 解事宜,但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提出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120萬元,並在華視FB公開討論公開道歉之和解條件,被 告除願向告訴人道歉外,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庭調解進行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3頁);可見被告雖願意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但雙 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此部分尚難 歸責被告。再者,告訴人對被告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自能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賠償,以彌補其所受之損 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是以無再犯之虞之 要件。 2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又為在學學生,且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誠懇,堪認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認 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日後生活中再度 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 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是其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5、8所揭示: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 誠懇,現正就學中等緩刑要件。再者,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依原審量處 之拘役20日,符合該實施要點第3點之「法院對於犯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之要件。其 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已符合緩刑要件,自得依法宣告緩刑,尚不得 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即認 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緩刑不 當,尚無可採。 四、原審因而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臉書「華視新聞討論 區」公開網頁,因同性婚姻議題,與甲○○(臉書名稱潘○ ○)主張之立場不同,因而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將自臉書截取之甲○○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片 ,張貼在該討論區上,並留言「潘○○祝福你的小孩走在路 上很安全」、「希望他們也能快樂長大」(反諷語氣)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當時在臺南市○○ 區住處上網連接該討論區),致甲○○因而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審卷第62頁)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5、6 頁、偵卷第13、14頁、審卷第63-66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臉書截圖、留言內容翻拍照片共13張(警卷第7-16 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所表示的內容在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恐嚇者發生畏怖心理, 陷於危險不安,罪即構成,且該罪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加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可謂有恐嚇之故意,至 於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付諸實現的可能性,及最終 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非所問。經查,觀諸被告在臉書上張 貼告訴人小孩照片及如上之文字內容,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未相識,因同性婚姻公共議題之立場互異,而在該討論區 發生言語爭執;是依上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被告該等言詞 隱含(反諷)有告訴人的小孩可能會遭遇到不測的意思,足 令一般人聽聞或見聞後感受到威脅、恫嚇,客觀上屬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到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 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僅因同性婚姻公共議題之 立場不同,不思於民主法治社會,應相互尊重、包容各自不 同之意見、立場,竟逞一時之快,以言語或文字恫嚇告訴人 ,實無足取。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深表悔過;復考量被告當庭表達自己過錯及和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商談,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酌 被告現為就讀研究所之在學學生、單親家庭、低收入戶,有 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1 份(審卷第 91-99 頁)在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3頁)在卷可憑。於案發時,年 僅21歲,並在討論同性婚姻之公共議題時,因見告訴人張貼 「去死吧!之前辦什麼公投」等語(偵卷第11頁),而與其 所支持同性婚姻之立場不同,在一時衝動、年輕思慮未周之 情形下,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抱歉 。復次,被告剛從大學畢業、準備就讀研究所一年級,為在 學之學生,有被告之學生證、碩博士新生入學通知等相關資 料1份(審卷第95-105 頁)存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除承認自己錯誤外,亦當庭表示希望與被告商談和解事 宜,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