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家
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與甲○○經常
有票據資金融通及借貸往來,借貸方式為:丙○○交付與其
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支票予甲○○,甲○○則依支票票據金額
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予丙○○,待支票屆期,由甲○○提
示支票以為取償。
詎丙○○明知甲○○要求借款時所擔保之
支票,必須係與其有生意往來,具備支付能力之公司票據,
且每個公司票據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董」之人,以每張支票6,000 至7,00
0 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發票人並
無支付能力、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後,復各於如附表所示
「
告訴人付款日期」前之某日,分別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
票佯稱為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客票,向甲○○借款,使甲
○○誤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與丙○○有生意往來,具備
支付能力之一般客票,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並分別於
如附表「
告訴人付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總計2,762 萬2,499 元(丙○○提出之支票
張數、票面金額,甲○○交付之金額、日期等事項,均詳如
附表
所載)。
嗣甲○○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卻陸續跳票
,丙○○亦未依約返還欠款,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
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交付
票據與付款詳情附表1 份(原審卷第149-153 頁),應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述一所
示外,其他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
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
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5-109 頁、
本院卷二第44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確以每張支票6,000 至7,000 元不等之價格
,向自稱「小董」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告
訴人甲○○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2,762 萬2,499 元
等情
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支票
並非無支付可能,我會在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指定票號將款
項存入該等帳戶內,讓告訴人兌現提領;又告訴人並未要求
與我有生意往來公司之支票,亦未要求每個公司票據總額不
得超過1,000 萬元;另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不還錢,
只是最後真的週轉不過來,沒有錢可以清償云云;另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自民國99年間起已有資金借貸
往來,告訴人是因雙方長期之信任關係及可取得高額利息,
始同意借款;且告訴人借款時,是自行衡量被告有存貨數千
萬、百貨專櫃、店面等,並被告承接告訴人之○○傢俱行的
生意,應有還款能力,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施用
詐
術之行為;又於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被告陸續返還233 萬
5,924 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也變賣被告存貨商品,抵償所
欠款項,是被告如有詐欺之主觀
故意,豈會於跳票之後仍陸
續清償部分欠款;且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2,700 多萬元
,但同時也讓告訴人兌現票據3,200 多萬元,可見被告並無
詐欺告訴人;再者,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均同之前借款情形一
樣,都有記帳,如被告欲不法詐騙,衡情不會如同以往將所
借款項記帳;且被告向告訴人以支票借款,亦曾發生跳票情
形,經告訴人通知後,被告均立即出面處理,而於本件借款
跳票後,被告也是第一時間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處理,顯見被
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於104 年10月陸續跳票後,告訴人
多次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並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
借據、本票等,可以證明告訴人不認為自己遭詐騙,仍評估
被告當時之清償能力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為○○○○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以每張
支票6,000 至7,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自稱「小董」之人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付款日期」
前之某日,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計2,76
2 萬2,499 元,嗣屆期經告訴人(除附表編號19所示支票未
經告訴人提示外)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
本院時(原審卷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供承不
諱,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本院時(原審卷第251-265 頁
、本院卷二第22-49 頁)之證詞。
㈡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7-8 頁)、104 年4 月至8 月所交付票據之附表1 份(
偵卷一第9-10頁)、支票影本43紙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42紙(
偵卷一第11-52 、55頁)、104 年8 月21日承諾書影本及10
4 年9 月1 日借據影本各1 紙(偵卷一第53-54 頁)、高雄
市○○區倉庫照片2 張(偵卷一第5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6 份【○○有限公司、○○興業有限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興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偵卷一第57-62 頁)、被告、○○○○公
司及○○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26 號卷一《下
稱偵卷二》第17-19 、20、21-23 頁)、○○○○公司變更
登記表3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 紙、○○○○公司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24-28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4 紙、股東同意書1紙、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偵卷二第
29-35 頁)、○○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各
1紙(偵卷二第129-131 頁)、○○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2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32-136 頁)、○○企
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3
7-141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42-146 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設立登記表各1 紙(偵卷二第147-148 頁)、○○興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49-15
3 頁)、○○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各1 紙
(偵卷二第154-157 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設立登記表各1 紙(偵卷二第158-159 頁)、○○興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60-163
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各1 紙(
偵卷二第164-167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
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68-174 頁)、○○企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5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75-181 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
二第182-18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5 年4
月13日合金北岡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所附○○公司自104
年3 月1 日起
迄104 年9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26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
》第2-6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4 月18
日北高字第851000145 號函1 紙(偵卷三第8 頁)、○○○
○公司網路資料1 份(偵卷三第17頁)、○○股份有限公司
之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1 紙(偵卷三第18
頁)、○○○○之照片1 張(偵卷三第19頁,由○○公司之
專櫃改名為○○○○)、發票人丙○○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3紙(偵卷三第20-42 頁)、被告提出之於跳票後還
款金額表1 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9頁,共計233 萬5,924 元)、甲
○○與乙○○之應收款年表1 紙、○○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
2 紙、銷貨憑單6 紙(偵卷四第20-28 頁)、被告提出之盤
店(○○綜合傢俱行)明細表與付款明細表1 紙(偵卷四第
29頁)、被告提出之甲○○於103 年5 月至12月向其收取利
息明細表1 份(偵卷四第30-45 頁,共計498 萬8,138 元)
、被告提出之甲○○於104 年1 月至8 月向其收取利息明細
表1 份(偵卷四第46-64 頁,共計1,148 萬9,670 元)、發
票人丙○○開立之支票共33張(偵卷四第65-78 頁)、○○
傢俱庫存表38紙(偵卷四第141-179 頁,總計成本:441 萬
7, 065元)、○○國際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興業有限公司、○○興
業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興業有限公司、○○
開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1-24、27-48 、50-72 、73-96 、
97-115、116-141 、143-165 、167-184 、186-212 、213
-234、235-252 、253-281 、283-293 頁)、被告於基隆租
店經營家具寢飾用品照片4 張(原審卷第55-57 頁)、立約
人為丙○○之單據影本1 紙(原審卷第101 頁,日期104 年
9 月7 日)、被告與告訴人之104 年10月2 日協議書1 份(
原審卷第103-10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 紙(
原審卷第135 頁,發票人:○○公司、票面金額:79萬7,30
0 元)、被告與告訴人之103 年10月10日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原審卷第147 頁,轉讓人:○○綜合家俱行、負責人:
甲○○、收購人: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9紙(原審卷第155-166 頁)、乙○○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甲○○之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原審卷第
169-17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7 年7 月18
日107 北高雄字第8510751570號函及所附○○公司於104 年
4 月至8 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共5 份(原審卷第215-225
頁)等附卷
可稽。
㈢依上,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附表所示支票計43張,均為被告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小董」之人,以每張支票6,000 至7,000 元之價格所購入,
並支票金額欄為空白之支票,嗣由被告依所欲借款之金額填
載而成,已據被告於原審時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47 頁)。
復次,附表所示支票均屬來路不明,發票人並無支付能力,
俗稱「芭樂票」之支票,此有前開如附表所示各發票人之變
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各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各1 份在卷
足憑。又如附表所示支票(除附表編號19
所示支票外)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有上開支票影本
43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42紙
可證。據上,
堪認被告係持無支
付能力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
,確有實施欺罔不實之詐術甚明。
㈡證人甲○○於本院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件前約3 、4 年就
有借貸關係,雖曾有跳票情形,但次數很少,且金額也不大
,之前如有跳票,我會聯絡被告,被告就會來跟我處理,是
重新開支票給我。被告之前拿的是有正常生意往來客戶的支
票,並不是芭樂票,被告向我借款時,我要求一定要客票。
因被告有二家公司,並承接裝潢設計師的生意,還要擴大營
業據點,所以需要資金週轉,才越借越多。附表所示43張支
票,被告都是說客戶的支票,且這些支票客戶都是第一次看
到,與之前的客戶不同。因被告實際有在營業,並在4 、5
間百貨公司都有專櫃,且在高雄市○○區的倉庫一、二樓滿
滿的貨,之前借款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我發
現43張跳票之支票都是第一次拿來的客票,顯然被告根本就
沒有要還錢的意願,且被告向我借款所提出的支票背後都沒
有廠商簽名,只有被告本人簽名,這些支票都是所謂的芭樂
票無法兌現。被告當時向我保證如果跳票他在高雄○○百貨
及高雄夢時代百貨還有7 千萬的資產可以抵償,但後來都沒
有償還。而附表所示43張芭樂票的廠商,被告說是新客戶,
第一張的芭樂票發票日期是104 年8 月20日,我是約在4 月
下旬拿到,不是發票日當天拿到的(本院卷二第22-45 頁)
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係依與被告先前票據資金借貸之慣
例,收受與被告有商業交易往來客戶之客票,嗣於發票日,
由告訴人提示各該支票,以為清償各該借款債務,然被告竟
利用告訴人信任先前之借貸模式,而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並
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向告訴人佯稱係為有交易往來之
新客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扣除約定之利息外,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
,且告訴人確遭被告以
上揭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云云,應屬事後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無支付可能,我會在支票發
票日屆至時,指定票號將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內,讓告訴人兌
現提領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芭樂票)既係被告以每張6,000 至7,00
0 元之代價所購買,並被告為從事商業經營多年之人,衡情
被告理應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並無可能兌現各該
支票。
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對外販賣之「芭樂票」,當不可能僅
販售予被告一人,而是販售一定張數之支票以為謀利,且因
該等「芭樂票」根本不可能兌現,於提示必遭退票,進而成
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發票人之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偵卷五第1-24、27-4
8 、50-72 、73-96 、97-115、116-141 、143-165 、167-
184 、186-212 、213-234 、235-252 、253-281 、283-29
3 頁)存卷
可考。據此,於各該發票人之甲存帳戶已成為「
拒絕往來戶」時,被告當不可能再指定票號將款項存入該等
帳戶內,而使告訴人得以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⒊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跟「小董」前後買了多少支票?
)就這43張」(原審卷第347 頁)等語,是被告向綽號「小
董」所購買之支票全數交予告訴人借款,且經告訴人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無一兌現。由此益徵並無所謂「在支票發票
日屆至時,指定票號將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內,讓告訴人兌現
提領」之情事,而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全數遭退票。
⒋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再以前揭其他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為何要以6,000 至7,000 元向『小
董』購買支票?)因為我一開始借款都是拿客票跟甲○○週
轉,後來累積的票同一家公司如果超過一個金額,甲○○拒
收,他說我再拿這些支票來他不收,錢也不借給我,他叫我
自己想辦法跟其他客戶做生意,拿客戶的票來換」、「(所
謂累積的票超過一個金額是何意思?)同一家廠商比如超過
1,000 萬元,甲○○就不要收,甲○○要這家客戶的票他全
部領到錢,才能再用這家客戶的票繼續借錢」、「(所以你
沒有其他客戶的票,才會跟『小董』買支票?)對」(原審
卷第346-347 頁)等語。依此,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時
,不僅要求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必須為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客
票,且於同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設有一定金額之限制(1,
000 萬元),顯見告訴人於出借款項時,對於被告持以擔保
之支票係有一定之要求與限制,藉以控管風險,並非全無考
量被告所持支票之票據信用;又被告係因無法滿足告訴人所
設定如上所述之借款支票之要求(條件),而在資金需求之
壓力下,遂以非正常交易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充作
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公司客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是被告此
舉使告訴人對於其所提出之支票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自屬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且使告訴人誤信該等支票為正常之公司客
票而同意借款。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
訴人借款,確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藉以取得財物之詐欺取
財犯行,已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要求一定
要與我有生意往來公司之支票,亦未要求每個公司票據總額
不得超過1,000 萬元云云,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是因雙方長期信任關係及可取得高額利息,始同意借款;且
告訴人借款時,是衡量被告有存貨數千萬、百貨專櫃、店面
等,並承接告訴人○○傢俱行的生意,應有還款能力,被告
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不
符,
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確持非正常交易管道取得之支票
,充當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公司客票而向告訴人借款等詐術手
段,詐取告訴人財物
一節,已如前述;又按
詐欺罪係
即成犯
,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不因其
嗣後退還所得財
物而卸免其責,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於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被告陸續返還233 萬5,92
4 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也變賣被告存貨商品,抵償所欠款
項,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故意云云,純屬推託之詞,故難
以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其犯行堪可認定。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均同之前借款情
形一樣,都有記帳,如被告欲不法詐騙,衡情借款模式不會
如同以往;且被告向告訴人以支票借款,亦曾發生跳票情形
,經告訴人通知後,被告均立即出面處理,本件借款跳票後
,被告也是第一時間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處理,顯見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2,700 多萬元,
但同時也讓告訴人兌現票據3,200 多萬元,可見被告並無詐
欺告訴人;再者,於104 年10月陸續跳票後,告訴人多次與
被告結算歷次借款金額,並多次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借據
、本票等,可證告訴人不認為自己遭詐騙,仍評估被告當時
之清償能力云云,並提出被告104 年間起之支票紀錄簿之內
容影本1 份、本案支票紀錄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人自103
年間起及本案借款之每一次借款明細資料影本1 份、被告與
告訴人3 次協議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
157-365 、375-393 頁)為證。然查:
⑴個人是否就每筆支出、收入款項而為記帳,事涉個人經營、
理財之習慣;且如屬公司行號或有經常性資金進出之人,為
管理財務之需要,亦可委由專業記帳或會計人員代為記錄相
關帳務。從而,縱認被告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同為記
帳,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就其收支款項為清楚之掌控,尚難據
以為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
⑵於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會面、商談如何處
理債務問題,並簽立協議書,及開立支票、本票以為擔保;
但此亦僅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並非全然避不見面,尚能出面
與告訴人洽談,如此而已,故難僅以被告有與告訴人簽立協
議書等文件(事後仍未能依協議內容履行)據以推認被告並
無本件詐欺犯行。
⑶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之前交給告訴人曾經跳票的支票,是向
客戶、或向員工、朋友借的,都不是買的(本院卷二第476
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先前雖有跳票情事,但該等支票
均為正當來源之支票,而與如附表所示向不詳之人所購入而
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明顯不同。
⑷被告於104 年4 月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經告訴人於
104 年4 月至8 月間分別提示該等支票,雖已獲兌現3,200
多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兌現票據一覽表(本院卷二第403-
411 頁)、○○鄉農會108 年9 月23日四農信字第10800029
7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275-277 頁
)、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8 年9 月23日陽信五甲字第10
800024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戶李佩億之支票明細影本1 份(
本院卷二第279-28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
年9 月25日合金○○字第108000293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票據明細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286-291 頁)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8 年9 月24日一五甲字第00042
號函暨所附票據兌付影像紀錄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293-30
5 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 年9 月24日一北港字第
00104 號函暨所附支票兌付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307-309
頁)、華南商業銀行○○分行108 年9 月25日華潮存字第10
8220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31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
東分行108 年9 月26日108 屏東密字第122 號函暨所附○○
寢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 份(本院卷二第313-319 頁)
、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108 年9 月27日合金北岡山存字
第1078000074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321 頁)、第一商業銀
行鹽埕分行108 年9 月25日一鹽埕字第00043 號函暨所附○
○家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出之支票1 份(本院卷二第323-32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8 年10月2 日合金灣內
字第1080003076號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本院
卷二第327-34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8 年
10月3 日108 北高雄字第238 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343 頁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08 年11月14日高銀大發字第2074號
函暨所附存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
395-398 頁)等在卷
可佐。然觀之前開兌現之支票,均為與
被告有生意往來公司所簽發之客票,即或為各該廠商給付被
告貨款之支票、或為與被告間借貸之支票,並非被告或○○
○○公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由此可知,前揭支票之
兌現,係因各該發票之公司或個人為履行其等之票據責任,
且事涉各該發票人是否遭退票及信用等問題,並非係被告「
讓告訴人兌現票據3,200 多萬元」。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
,亦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另本案被告實際詐取告訴人之總金額應為
2,762 萬2,499 元,
公訴意旨所認3,492 萬500 元數額,容
有違誤,應予更正。至於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以被告前
對告訴人甲○○提起
重利罪告訴,檢察官將要終結偵查為由
,具狀請求
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已明,上開事由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
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
該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
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
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
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自應予以
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次借款行為,雖日期相近,但均不同,且各次借款
擔保用之支票也不一樣,待告訴人將各該次款項存入被告帳
戶後,立即流作他用,足見被告各次借款所需並不相同,各
次借款當係另起之各別犯意,難認為時空密接之數個詐欺舉
動,自無從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從而,公訴意旨認本
件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並辯護人此部分亦主張:本件時
間堪稱密接,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均難採認。故被告
如附表所犯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附表編號3 所示,即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340 萬
9,660 元予被告,除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5 張支票之借款外
,亦包含被告同時交付之○○公司所簽發、面額27萬9,600
元之支票1 紙,並該支票業已兌現,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本
院卷一第112 頁),故告訴人就附表編號3 所匯借款金額(
遭詐騙金額)應扣除27萬9,600 元,即應為313 萬60元。原
審未予細究,而未扣除非屬購入之支票27萬9,600 元,逕認
詐騙金額為3,409,660 元,尚有違誤。
㈡被告於案發後,除已償還2,33萬5,924 元外,並⒈告訴人變
賣○○傢俱行存貨部分得款200 萬元、⒉因執行○○○○公
司之財產得款28萬831 元、⒊告訴人之姐乙○○取貨而抵償
62,815元,以上均得抵扣本件債務(詳後述),故本件被告
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前揭款項,剩餘計2,294 萬2,92
9 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上開應扣除之款項予以
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有未洽。
㈢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且按
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告訴人事後已獲取如上㈠
、㈡所述之款項,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為資金之需求,竟使用非正常管道取得之支票詐
騙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如附表各該次詐騙之金額,雖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惟仍有高達2,294 萬2,929 元尚
未償還;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省悟之心;兼衡被告除
自身經營之問題外,亦因長期負擔高額之利息,終至鋌而走
險,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擺攤販售寢具、家用品,月收入4
、5 萬元,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附表編號3 所示5 張「芭樂票」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
,同時亦交付○○公司所簽發、面額27萬9,600 元之支票1
紙,並該支票已兌現,是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340
萬9,660 元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扣除27萬9,600 元,
而為313 萬60元。
㈡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歸還233 萬5,924 元予告訴人,此為告
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302 頁)。復次,被告曾同意由告訴
人變賣○○傢俱行之貨品,告訴人對於變賣○○傢俱行存貨
得扣抵200 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137 頁
)。又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因執行○○○○公司之財產,
計受償29萬831 元,扣除1 萬元之執行費後,尚應扣抵28萬
831 元。另告訴人之姐乙○○拿取被告所有貨品,計得抵銷
62,815元,並告訴人亦同意扣抵(本院卷二第133 頁)。依
上,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原合計2,762 萬2,499 元,扣除上
述:⒈已歸還233 萬5,924 元,⒉變賣存貨扣抵200 萬元,
⒊執行債權28萬831 元,⒋取貨抵帳62,815元;故被告目前
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計2,294 萬2,929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告訴人付款日期│論罪科刑 │
│號├─────┤ │ │ │及金額 │ │
│ │發票人 │ │ │ │ │ │
├─┼─────┼───────┼──────┼─────┼───────┼───────┤
│1 │000000000 │104年8月20日 │中國信託商業│ 789,000元│104年4月23日匯│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款633,1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國際有│ │ │ │ │刑伍月,如易科│
│ │限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000000000 │104年8月25日 │玉山商業銀行│ 852,100元│104年4月30日匯│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款672,2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同上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000000000 │104年8月25日 │中國信託商業│ 837,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3-7所示之支票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面額合計為3,96│刑壹年貳月。 │
│ ├─────┼───────┼──────┼─────┤5,700 元。告訴│ │
│ │000000000 │104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商業│ 789,300元│人104 年5 月6 │ │
│ ├─────┤ │銀行○○分行│ │日匯款3,409,66│ │
│ │同上 │ │ │ │0 元。扣除○○│ │
│ ├─────┼───────┼──────┼─────┤公司已兌現票款│ │
│ │000000000 │104年8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 724,500元│279,600 元,則│ │
│ ├─────┤ │○○分行 │ │為3,130,060 元│ │
│ │○○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8月31日 │彰化商業銀行│ 857,600元│ │ │
│ ├─────┤ │○○分行 │ │ │ │
│ │同上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 756,900元│ │ │
│ ├─────┤ │○○分行 │ │ │ │
│ │同上 │ │ │ │ │ │
├─┼─────┼───────┼──────┼─────┼───────┼───────┤
│4 │000000000 │104年9月10日 │彰化商業銀行│ 776,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8、9所示支票面│財罪,處有期徒│
│ │○○企業有│ │ │ │額合計為1,666,│刑拾月。 │
│ │限公司 │ │ │ │200元。告訴人 │ │
│ ├─────┼───────┼──────┼─────┤於104年5月11日│ │
│ │000000000 │104年9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 889,700元│匯款1,294,680 │ │
│ ├─────┤ │○○○分行 │ │元。 │ │
│ │同上 │ │ │ │ │ │
├─┼─────┼───────┼──────┼─────┼───────┼───────┤
│5 │000000000 │104年8月20日 │華泰商業銀行│ 892,9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簡易分行│ │10-12 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 │ │ │面額合計為2,62│刑壹年。 │
│ │司 │ │ │ │2,0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5 月│ │
│ ├─────┼───────┼──────┼─────┤18日匯款2,141,│ │
│ │000000000 │104年9月2日 │彰化商業銀行│ 876,400元│440 元。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8日 │華泰商業銀行│ 852,700元│ │ │
│ ├─────┤ │○○簡易分行│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6 │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 782,600元│104年5月20日匯│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款597,87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企業有│ │ │ │ │刑伍月,如易科│
│ │限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000000000 │104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856,300 元│104年6月1日匯 │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款657,609元 │財罪,處有期徒│
│ │○○企業有│ │ │ │ │刑陸月,如易科│
│ │限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 795,7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營業部 │ │15-19所示支票 │財罪,處有期徒│
│ │○○興業有│ │ │ │面額合計為4,06│刑壹年貳月。 │
│ │限公司 │ │ │ │9,9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6 月│ │
│ │ │ │ │ │8 日匯款3,256,│ │
│ ├─────┼───────┼──────┼─────┤450 元。 │ │
│ │000000000 │104年9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 832,600元│ │ │
│ ├─────┤ │銀行營業部 │ │ │ │
│ │同上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 786,200元│ │ │
│ ├─────┤ │銀行營業部 │ │ │ │
│ │同上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 858,100元│ │ │
│ ├─────┤ │銀行○○分行│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 797,300元│ │ │
│ ├─────┤ │銀行○○分行│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9 │0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 776,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營業部 │ │20、21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興業有│ │ │ │面額合計為1,50│刑拾月。 │
│ │限 │ │ │ │2,2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6 月│ │
│ │ │ │ │ │12日匯款1,172,│ │
│ ├─────┼───────┼──────┼─────┤200 元。 │ │
│ │0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國泰世華商業│ 725,700元│ │ │
│ ├─────┤ │銀行○○分行│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0│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國泰世華商業│ 781,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22-26所示支票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面額合計為4,14│刑壹年貳月。 │
│ ├─────┼───────┼──────┼─────┤1,000 元。告訴│ │
│ │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 839,500元│人於104 年6 月│ │
│ ├─────┤ │銀行○○○分│ │16日匯款3,285,│ │
│ │○○興業有│ │行 │ │970 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10 日│臺灣銀行○○│ 856,800元│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10 日│合作金庫商業│ 835,600元│ │ │
│ ├─────┤ │銀行○○○分│ │ │ │
│ │○○興業有│ │行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15 日│臺灣銀行○○│ 827,900元│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763,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11├─────┤ │銀行○○○分│ │27、28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興業有│ │行 │ │面額合計為1,48│刑拾月。 │
│ │限 │ │ │ │4,7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6 月│ │
│ │ │ │ │ │23日匯款1,206,│ │
│ │ │ │ │ │400 元。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臺灣銀行○○│ 721,500元│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2│000000000 │104年9月25日 │聯邦商業銀行│852,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29、30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面額合計為1,64│刑拾月。 │
│ ├─────┼───────┼──────┼─────┤9,500 元。告訴│ │
│ │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796,800元 │人於104 年6 月│ │
│ ├─────┤ │○○○分行 │ │29日匯款1,321,│ │
│ │同上 │ │ │ │100 元。 │ │
├─┼─────┼───────┼──────┼─────┼───────┼───────┤
│13│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827,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31、32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興業有│ │ │ │面額合計為1,59│刑拾月。 │
│ │限 │ │ │ │5,600 元。告訴│ │
│ ├─────┼───────┼──────┼─────┤人於104 年7 月│ │
│ │00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 768,100元│7 日匯款1,212,│ │
│ ├─────┤ │銀行○○分行│ │840 元。 │ │
│ │同上 │ │ │ │ │ │
├─┼─────┼───────┼──────┼─────┼───────┼───────┤
│14│00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臺灣銀行○○│ 867,9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33、34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開發有│ │ │ │面額合計為1,72│刑拾月。 │
│ │限公司 │ │ │ │4,100 元。告訴│ │
│ ├─────┼───────┼──────┼─────┤人於104 年7 月│ │
│ │00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 856,200元│9 日匯款1,378,│ │
│ ├─────┤ │銀行○○○分│ │600 元。 │ │
│ │○○興業有│ │行 │ │ │ │
│ │限公司 │ │ │ │ │ │
├─┼─────┼───────┼──────┼─────┼───────┼───────┤
│15│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 786,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35-38 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 │ │ │面額合計為3,22│刑壹年。 │
│ │公司 │ │ │ │8,000 元。告訴│ │
│ ├─────┼───────┼──────┼─────┤人於104 年7 月│ │
│ │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遠東商業銀行│ 830,600元│15日匯款500,00│ │
│ ├─────┤ │○○分行 │ │0 元、7 月16日│ │
│ │○○企業有│ │ │ │匯款2,046,300 │ │
│ │限公司 │ │ │ │元,共計匯款2,│ │
│ ├─────┼───────┼──────┼─────┤546,300 元。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彰化商業銀行│ 823,700元│ │ │
│ ├─────┤ │○○分行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30 日│遠東商業銀行│787,200元 │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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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895,600元 │104年7月24日匯│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款722,150 元 │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 │ │ │ │刑陸月,如易科│
│ │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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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 │104年10月30 日│彰化商業銀行│752,800元 │104年8月3日匯 │丙○○犯詐欺取│
│17├─────┤ │○○分行 │ │款580,28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 │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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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789,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41、42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 │ │ │面額合計為1,54│刑拾月。 │
│ │司 │ │ │ │5,9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8 月│ │
│ ├─────┼───────┼──────┼─────┤6 日匯款1,186,│ │
│ │000000000 │104年11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756,800元 │860 元。 │ │
│ ├─────┤ │銀行○○分行│ │ │ │
│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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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0000000 │104年11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797,300元 │104年8月12日匯│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款626,39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 │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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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34,920,500│27,622,499元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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