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家 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與甲○○經常 有票據資金融通及借貸往來,借貸方式為:丙○○交付與其 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支票予甲○○,甲○○則依支票票據金額 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予丙○○,待支票屆期,由甲○○提 示支票以為取償。詎丙○○明知甲○○要求借款時所擔保之 支票,必須係與其有生意往來,具備支付能力之公司票據, 且每個公司票據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董」之人,以每張支票6,000 至7,00 0 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發票人並 無支付能力、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後,復各於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付款日期」前之某日,分別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 票佯稱為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客票,向甲○○借款,使甲 ○○誤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與丙○○有生意往來,具備 支付能力之一般客票,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並分別於 如附表「告訴人付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總計2,762 萬2,499 元(丙○○提出之支票 張數、票面金額,甲○○交付之金額、日期等事項,均詳如 附表所載)。嗣甲○○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卻陸續跳票 ,丙○○亦未依約返還欠款,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交付 票據與付款詳情附表1 份(原審卷第149-153 頁),應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述一所 示外,其他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 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5-109 頁、 本院卷二第44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以每張支票6,000 至7,000 元不等之價格 ,向自稱「小董」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告 訴人甲○○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2,762 萬2,499 元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支票 並非無支付可能,我會在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指定票號將款 項存入該等帳戶內,讓告訴人兌現提領;又告訴人並未要求 與我有生意往來公司之支票,亦未要求每個公司票據總額不 得超過1,000 萬元;另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不還錢, 只是最後真的週轉不過來,沒有錢可以清償云云;另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自民國99年間起已有資金借貸 往來,告訴人是因雙方長期之信任關係及可取得高額利息, 始同意借款;且告訴人借款時,是自行衡量被告有存貨數千 萬、百貨專櫃、店面等,並被告承接告訴人之○○傢俱行的 生意,應有還款能力,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又於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被告陸續返還233 萬 5,924 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也變賣被告存貨商品,抵償所 欠款項,是被告如有詐欺之主觀故意,豈會於跳票之後仍陸 續清償部分欠款;且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2,700 多萬元 ,但同時也讓告訴人兌現票據3,200 多萬元,可見被告並無 詐欺告訴人;再者,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均同之前借款情形一 樣,都有記帳,如被告欲不法詐騙,衡情不會如同以往將所 借款項記帳;且被告向告訴人以支票借款,亦曾發生跳票情 形,經告訴人通知後,被告均立即出面處理,而於本件借款 跳票後,被告也是第一時間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處理,顯見被 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於104 年10月陸續跳票後,告訴人 多次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並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 借據、本票等,可以證明告訴人不認為自己遭詐騙,仍評估 被告當時之清償能力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為○○○○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以每張 支票6,000 至7,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自稱「小董」之人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付款日期」 前之某日,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計2,76 2 萬2,499 元,嗣屆期經告訴人(除附表編號19所示支票未 經告訴人提示外)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 本院時(原審卷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供承不 諱,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本院時(原審卷第251-265 頁 、本院卷二第22-49 頁)之證詞。 ㈡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7-8 頁)、104 年4 月至8 月所交付票據之附表1 份( 偵卷一第9-10頁)、支票影本43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42紙( 偵卷一第11-52 、55頁)、104 年8 月21日承諾書影本及10 4 年9 月1 日借據影本各1 紙(偵卷一第53-54 頁)、高雄 市○○區倉庫照片2 張(偵卷一第5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6 份【○○有限公司、○○興業有限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興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偵卷一第57-62 頁)、被告、○○○○公 司及○○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26 號卷一《下 稱偵卷二》第17-19 、20、21-23 頁)、○○○○公司變更 登記表3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 紙、○○○○公司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24-28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4 紙、股東同意書1紙、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偵卷二第 29-35 頁)、○○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各 1紙(偵卷二第129-131 頁)、○○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2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32-136 頁)、○○企 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3 7-141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42-146 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設立登記表各1 紙(偵卷二第147-148 頁)、○○興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49-15 3 頁)、○○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各1 紙 (偵卷二第154-157 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設立登記表各1 紙(偵卷二第158-159 頁)、○○興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60-163 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各1 紙( 偵卷二第164-167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 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68-174 頁)、○○企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5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二第175-181 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設立登記表1 紙(偵卷 二第182-18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5 年4 月13日合金北岡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所附○○公司自104 年3 月1 日起迄104 年9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26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 》第2-6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4 月18 日北高字第851000145 號函1 紙(偵卷三第8 頁)、○○○ ○公司網路資料1 份(偵卷三第17頁)、○○股份有限公司 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1 紙(偵卷三第18 頁)、○○○○之照片1 張(偵卷三第19頁,由○○公司之 專櫃改名為○○○○)、發票人丙○○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3紙(偵卷三第20-42 頁)、被告提出之於跳票後還 款金額表1 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9頁,共計233 萬5,924 元)、甲 ○○與乙○○之應收款年表1 紙、○○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 2 紙、銷貨憑單6 紙(偵卷四第20-28 頁)、被告提出之盤 店(○○綜合傢俱行)明細表與付款明細表1 紙(偵卷四第 29頁)、被告提出之甲○○於103 年5 月至12月向其收取利 息明細表1 份(偵卷四第30-45 頁,共計498 萬8,138 元) 、被告提出之甲○○於104 年1 月至8 月向其收取利息明細 表1 份(偵卷四第46-64 頁,共計1,148 萬9,670 元)、發 票人丙○○開立之支票共33張(偵卷四第65-78 頁)、○○ 傢俱庫存表38紙(偵卷四第141-179 頁,總計成本:441 萬 7, 065元)、○○國際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興業有限公司、○○興 業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興業有限公司、○○ 開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1-24、27-48 、50-72 、73-96 、 97-115、116-141 、143-165 、167-184 、186-212 、213 -234、235-252 、253-281 、283-293 頁)、被告於基隆租 店經營家具寢飾用品照片4 張(原審卷第55-57 頁)、立約 人為丙○○之單據影本1 紙(原審卷第101 頁,日期104 年 9 月7 日)、被告與告訴人之104 年10月2 日協議書1 份( 原審卷第103-10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 紙( 原審卷第135 頁,發票人:○○公司、票面金額:79萬7,30 0 元)、被告與告訴人之103 年10月10日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原審卷第147 頁,轉讓人:○○綜合家俱行、負責人: 甲○○、收購人: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9紙(原審卷第155-166 頁)、乙○○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甲○○之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原審卷第 169-17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7 年7 月18 日107 北高雄字第8510751570號函及所附○○公司於104 年 4 月至8 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共5 份(原審卷第215-225 頁)等附卷可稽。 ㈢依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附表所示支票計43張,均為被告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小董」之人,以每張支票6,000 至7,000 元之價格所購入, 並支票金額欄為空白之支票,嗣由被告依所欲借款之金額填 載而成,已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47 頁)。 復次,附表所示支票均屬來路不明,發票人並無支付能力, 俗稱「芭樂票」之支票,此有前開如附表所示各發票人之變 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各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支票(除附表編號19 所示支票外)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有上開支票影本 43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42紙可證。據上,堪認被告係持無支 付能力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 ,確有實施欺罔不實之詐術甚明。 ㈡證人甲○○於本院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件前約3 、4 年就 有借貸關係,雖曾有跳票情形,但次數很少,且金額也不大 ,之前如有跳票,我會聯絡被告,被告就會來跟我處理,是 重新開支票給我。被告之前拿的是有正常生意往來客戶的支 票,並不是芭樂票,被告向我借款時,我要求一定要客票。 因被告有二家公司,並承接裝潢設計師的生意,還要擴大營 業據點,所以需要資金週轉,才越借越多。附表所示43張支 票,被告都是說客戶的支票,且這些支票客戶都是第一次看 到,與之前的客戶不同。因被告實際有在營業,並在4 、5 間百貨公司都有專櫃,且在高雄市○○區的倉庫一、二樓滿 滿的貨,之前借款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我發 現43張跳票之支票都是第一次拿來的客票,顯然被告根本就 沒有要還錢的意願,且被告向我借款所提出的支票背後都沒 有廠商簽名,只有被告本人簽名,這些支票都是所謂的芭樂 票無法兌現。被告當時向我保證如果跳票他在高雄○○百貨 及高雄夢時代百貨還有7 千萬的資產可以抵償,但後來都沒 有償還。而附表所示43張芭樂票的廠商,被告說是新客戶, 第一張的芭樂票發票日期是104 年8 月20日,我是約在4 月 下旬拿到,不是發票日當天拿到的(本院卷二第22-45 頁) 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係依與被告先前票據資金借貸之慣 例,收受與被告有商業交易往來客戶之客票,嗣於發票日, 由告訴人提示各該支票,以為清償各該借款債務,然被告竟 利用告訴人信任先前之借貸模式,而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並 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向告訴人佯稱係為有交易往來之 新客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扣除約定之利息外,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 ,且告訴人確遭被告以上揭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云云,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無支付可能,我會在支票發 票日屆至時,指定票號將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內,讓告訴人兌 現提領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芭樂票)既係被告以每張6,000 至7,00 0 元之代價所購買,並被告為從事商業經營多年之人,衡情 被告理應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並無可能兌現各該 支票。 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對外販賣之「芭樂票」,當不可能僅 販售予被告一人,而是販售一定張數之支票以為謀利,且因 該等「芭樂票」根本不可能兌現,於提示必遭退票,進而成 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發票人之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偵卷五第1-24、27-4 8 、50-72 、73-96 、97-115、116-141 、143-165 、167- 184 、186-212 、213-234 、235-252 、253-281 、283-29 3 頁)存卷可考。據此,於各該發票人之甲存帳戶已成為「 拒絕往來戶」時,被告當不可能再指定票號將款項存入該等 帳戶內,而使告訴人得以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⒊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跟「小董」前後買了多少支票? )就這43張」(原審卷第347 頁)等語,是被告向綽號「小 董」所購買之支票全數交予告訴人借款,且經告訴人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無一兌現。由此益徵並無所謂「在支票發票 日屆至時,指定票號將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內,讓告訴人兌現 提領」之情事,而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全數遭退票。 ⒋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再以前揭其他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為何要以6,000 至7,000 元向『小 董』購買支票?)因為我一開始借款都是拿客票跟甲○○週 轉,後來累積的票同一家公司如果超過一個金額,甲○○拒 收,他說我再拿這些支票來他不收,錢也不借給我,他叫我 自己想辦法跟其他客戶做生意,拿客戶的票來換」、「(所 謂累積的票超過一個金額是何意思?)同一家廠商比如超過 1,000 萬元,甲○○就不要收,甲○○要這家客戶的票他全 部領到錢,才能再用這家客戶的票繼續借錢」、「(所以你 沒有其他客戶的票,才會跟『小董』買支票?)對」(原審 卷第346-347 頁)等語。依此,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時 ,不僅要求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必須為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客 票,且於同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設有一定金額之限制(1, 000 萬元),顯見告訴人於出借款項時,對於被告持以擔保 之支票係有一定之要求與限制,藉以控管風險,並非全無考 量被告所持支票之票據信用;又被告係因無法滿足告訴人所 設定如上所述之借款支票之要求(條件),而在資金需求之 壓力下,遂以非正常交易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充作 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公司客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是被告此 舉使告訴人對於其所提出之支票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自屬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且使告訴人誤信該等支票為正常之公司客 票而同意借款。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 訴人借款,確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藉以取得財物之詐欺取 財犯行,已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要求一定 要與我有生意往來公司之支票,亦未要求每個公司票據總額 不得超過1,000 萬元云云,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是因雙方長期信任關係及可取得高額利息,始同意借款;且 告訴人借款時,是衡量被告有存貨數千萬、百貨專櫃、店面 等,並承接告訴人○○傢俱行的生意,應有還款能力,被告 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不 符,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確持非正常交易管道取得之支票 ,充當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公司客票而向告訴人借款等詐術手 段,詐取告訴人財物一節,已如前述;又按詐欺罪係即成犯 ,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不因其嗣後退還所得財 物而卸免其責,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於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被告陸續返還233 萬5,92 4 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也變賣被告存貨商品,抵償所欠款 項,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故意云云,純屬推託之詞,故難 以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其犯行堪可認定。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均同之前借款情 形一樣,都有記帳,如被告欲不法詐騙,衡情借款模式不會 如同以往;且被告向告訴人以支票借款,亦曾發生跳票情形 ,經告訴人通知後,被告均立即出面處理,本件借款跳票後 ,被告也是第一時間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處理,顯見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2,700 多萬元, 但同時也讓告訴人兌現票據3,200 多萬元,可見被告並無詐 欺告訴人;再者,於104 年10月陸續跳票後,告訴人多次與 被告結算歷次借款金額,並多次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借據 、本票等,可證告訴人不認為自己遭詐騙,仍評估被告當時 之清償能力云云,並提出被告104 年間起之支票紀錄簿之內 容影本1 份、本案支票紀錄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人自103 年間起及本案借款之每一次借款明細資料影本1 份、被告與 告訴人3 次協議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 157-365 、375-393 頁)為證。然查: ⑴個人是否就每筆支出、收入款項而為記帳,事涉個人經營、 理財之習慣;且如屬公司行號或有經常性資金進出之人,為 管理財務之需要,亦可委由專業記帳或會計人員代為記錄相 關帳務。從而,縱認被告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同為記 帳,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就其收支款項為清楚之掌控,尚難據 以為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 ⑵於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會面、商談如何處 理債務問題,並簽立協議書,及開立支票、本票以為擔保; 但此亦僅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並非全然避不見面,尚能出面 與告訴人洽談,如此而已,故難僅以被告有與告訴人簽立協 議書等文件(事後仍未能依協議內容履行)據以推認被告並 無本件詐欺犯行。 ⑶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之前交給告訴人曾經跳票的支票,是向 客戶、或向員工、朋友借的,都不是買的(本院卷二第476 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先前雖有跳票情事,但該等支票 均為正當來源之支票,而與如附表所示向不詳之人所購入而 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明顯不同。 ⑷被告於104 年4 月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經告訴人於 104 年4 月至8 月間分別提示該等支票,雖已獲兌現3,200 多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兌現票據一覽表(本院卷二第403- 411 頁)、○○鄉農會108 年9 月23日四農信字第10800029 7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275-277 頁 )、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8 年9 月23日陽信五甲字第10 800024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戶李佩億之支票明細影本1 份( 本院卷二第279-28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 年9 月25日合金○○字第108000293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票據明細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286-291 頁)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8 年9 月24日一五甲字第00042 號函暨所附票據兌付影像紀錄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293-30 5 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 年9 月24日一北港字第 00104 號函暨所附支票兌付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307-309 頁)、華南商業銀行○○分行108 年9 月25日華潮存字第10 8220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31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 東分行108 年9 月26日108 屏東密字第122 號函暨所附○○ 寢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 份(本院卷二第313-319 頁) 、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108 年9 月27日合金北岡山存字 第1078000074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321 頁)、第一商業銀 行鹽埕分行108 年9 月25日一鹽埕字第00043 號函暨所附○ ○家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出之支票1 份(本院卷二第323-32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8 年10月2 日合金灣內 字第1080003076號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本院 卷二第327-34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8 年 10月3 日108 北高雄字第238 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343 頁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08 年11月14日高銀大發字第2074號 函暨所附存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 395-398 頁)等在卷可佐。然觀之前開兌現之支票,均為與 被告有生意往來公司所簽發之客票,即或為各該廠商給付被 告貨款之支票、或為與被告間借貸之支票,並非被告或○○ ○○公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由此可知,前揭支票之 兌現,係因各該發票之公司或個人為履行其等之票據責任, 且事涉各該發票人是否遭退票及信用等問題,並非係被告「 讓告訴人兌現票據3,200 多萬元」。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 ,亦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案被告實際詐取告訴人之總金額應為 2,762 萬2,499 元,公訴意旨所認3,492 萬500 元數額,容 有違誤,應予更正。至於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以被告前 對告訴人甲○○提起重利罪告訴,檢察官將要終結偵查為由 ,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已明,上開事由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 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 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 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 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次借款行為,雖日期相近,但均不同,且各次借款 擔保用之支票也不一樣,待告訴人將各該次款項存入被告帳 戶後,立即流作他用,足見被告各次借款所需並不相同,各 次借款當係另起之各別犯意,難認為時空密接之數個詐欺舉 動,自無從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從而,公訴意旨認本 件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並辯護人此部分亦主張:本件時 間堪稱密接,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均難採認。故被告 如附表所犯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附表編號3 所示,即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340 萬 9,660 元予被告,除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5 張支票之借款外 ,亦包含被告同時交付之○○公司所簽發、面額27萬9,600 元之支票1 紙,並該支票業已兌現,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本 院卷一第112 頁),故告訴人就附表編號3 所匯借款金額( 遭詐騙金額)應扣除27萬9,600 元,即應為313 萬60元。原 審未予細究,而未扣除非屬購入之支票27萬9,600 元,逕認 詐騙金額為3,409,660 元,尚有違誤。 ㈡被告於案發後,除已償還2,33萬5,924 元外,並⒈告訴人變 賣○○傢俱行存貨部分得款200 萬元、⒉因執行○○○○公 司之財產得款28萬831 元、⒊告訴人之姐乙○○取貨而抵償 62,815元,以上均得抵扣本件債務(詳後述),故本件被告 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前揭款項,剩餘計2,294 萬2,92 9 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上開應扣除之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且按 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告訴人事後已獲取如上㈠ 、㈡所述之款項,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為資金之需求,竟使用非正常管道取得之支票詐 騙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如附表各該次詐騙之金額,雖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惟仍有高達2,294 萬2,929 元尚 未償還;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省悟之心;兼衡被告除 自身經營之問題外,亦因長期負擔高額之利息,終至鋌而走 險,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擺攤販售寢具、家用品,月收入4 、5 萬元,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附表編號3 所示5 張「芭樂票」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 ,同時亦交付○○公司所簽發、面額27萬9,600 元之支票1 紙,並該支票已兌現,是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340 萬9,660 元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扣除27萬9,600 元, 而為313 萬60元。 ㈡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歸還233 萬5,924 元予告訴人,此為告 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302 頁)。復次,被告曾同意由告訴 人變賣○○傢俱行之貨品,告訴人對於變賣○○傢俱行存貨 得扣抵200 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137 頁 )。又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因執行○○○○公司之財產, 計受償29萬831 元,扣除1 萬元之執行費後,尚應扣抵28萬 831 元。另告訴人之姐乙○○拿取被告所有貨品,計得抵銷 62,815元,並告訴人亦同意扣抵(本院卷二第133 頁)。依 上,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原合計2,762 萬2,499 元,扣除上 述:⒈已歸還233 萬5,924 元,⒉變賣存貨扣抵200 萬元, ⒊執行債權28萬831 元,⒋取貨抵帳62,815元;故被告目前 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計2,294 萬2,929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告訴人付款日期│論罪科刑 │ │號├─────┤ │ │ │及金額 │ │ │ │發票人 │ │ │ │ │ │ ├─┼─────┼───────┼──────┼─────┼───────┼───────┤ │1 │000000000 │104年8月20日 │中國信託商業│ 789,000元│104年4月23日匯│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款633,1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國際有│ │ │ │ │刑伍月,如易科│ │ │限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000000000 │104年8月25日 │玉山商業銀行│ 852,100元│104年4月30日匯│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款672,2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同上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000000000 │104年8月25日 │中國信託商業│ 837,4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3-7所示之支票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面額合計為3,96│刑壹年貳月。 │ │ ├─────┼───────┼──────┼─────┤5,700 元。告訴│ │ │ │000000000 │104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商業│ 789,300元│人104 年5 月6 │ │ │ ├─────┤ │銀行○○分行│ │日匯款3,409,66│ │ │ │同上 │ │ │ │0 元。扣除○○│ │ │ ├─────┼───────┼──────┼─────┤公司已兌現票款│ │ │ │000000000 │104年8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 724,500元│279,600 元,則│ │ │ ├─────┤ │○○分行 │ │為3,130,060 元│ │ │ │○○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8月31日 │彰化商業銀行│ 857,600元│ │ │ │ ├─────┤ │○○分行 │ │ │ │ │ │同上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 756,900元│ │ │ │ ├─────┤ │○○分行 │ │ │ │ │ │同上 │ │ │ │ │ │ ├─┼─────┼───────┼──────┼─────┼───────┼───────┤ │4 │000000000 │104年9月10日 │彰化商業銀行│ 776,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8、9所示支票面│財罪,處有期徒│ │ │○○企業有│ │ │ │額合計為1,666,│刑拾月。 │ │ │限公司 │ │ │ │200元。告訴人 │ │ │ ├─────┼───────┼──────┼─────┤於104年5月11日│ │ │ │000000000 │104年9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 889,700元│匯款1,294,680 │ │ │ ├─────┤ │○○○分行 │ │元。 │ │ │ │同上 │ │ │ │ │ │ ├─┼─────┼───────┼──────┼─────┼───────┼───────┤ │5 │000000000 │104年8月20日 │華泰商業銀行│ 892,9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簡易分行│ │10-12 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 │ │ │面額合計為2,62│刑壹年。 │ │ │司 │ │ │ │2,0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5 月│ │ │ ├─────┼───────┼──────┼─────┤18日匯款2,141,│ │ │ │000000000 │104年9月2日 │彰化商業銀行│ 876,400元│440 元。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8日 │華泰商業銀行│ 852,700元│ │ │ │ ├─────┤ │○○簡易分行│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6 │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 782,600元│104年5月20日匯│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款597,87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企業有│ │ │ │ │刑伍月,如易科│ │ │限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000000000 │104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856,300 元│104年6月1日匯 │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款657,609元 │財罪,處有期徒│ │ │○○企業有│ │ │ │ │刑陸月,如易科│ │ │限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 795,7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營業部 │ │15-19所示支票 │財罪,處有期徒│ │ │○○興業有│ │ │ │面額合計為4,06│刑壹年貳月。 │ │ │限公司 │ │ │ │9,9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6 月│ │ │ │ │ │ │ │8 日匯款3,256,│ │ │ ├─────┼───────┼──────┼─────┤450 元。 │ │ │ │000000000 │104年9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 832,600元│ │ │ │ ├─────┤ │銀行營業部 │ │ │ │ │ │同上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 786,200元│ │ │ │ ├─────┤ │銀行營業部 │ │ │ │ │ │同上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 858,100元│ │ │ │ ├─────┤ │銀行○○分行│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 797,300元│ │ │ │ ├─────┤ │銀行○○分行│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9 │0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 776,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營業部 │ │20、21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興業有│ │ │ │面額合計為1,50│刑拾月。 │ │ │限 │ │ │ │2,2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6 月│ │ │ │ │ │ │ │12日匯款1,172,│ │ │ ├─────┼───────┼──────┼─────┤200 元。 │ │ │ │0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國泰世華商業│ 725,700元│ │ │ │ ├─────┤ │銀行○○分行│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0│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國泰世華商業│ 781,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22-26所示支票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面額合計為4,14│刑壹年貳月。 │ │ ├─────┼───────┼──────┼─────┤1,000 元。告訴│ │ │ │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 839,500元│人於104 年6 月│ │ │ ├─────┤ │銀行○○○分│ │16日匯款3,285,│ │ │ │○○興業有│ │行 │ │970 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10 日│臺灣銀行○○│ 856,800元│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10 日│合作金庫商業│ 835,600元│ │ │ │ ├─────┤ │銀行○○○分│ │ │ │ │ │○○興業有│ │行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15 日│臺灣銀行○○│ 827,900元│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763,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11├─────┤ │銀行○○○分│ │27、28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興業有│ │行 │ │面額合計為1,48│刑拾月。 │ │ │限 │ │ │ │4,7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6 月│ │ │ │ │ │ │ │23日匯款1,206,│ │ │ │ │ │ │ │400 元。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臺灣銀行○○│ 721,500元│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2│000000000 │104年9月25日 │聯邦商業銀行│852,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29、30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面額合計為1,64│刑拾月。 │ │ ├─────┼───────┼──────┼─────┤9,500 元。告訴│ │ │ │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796,800元 │人於104 年6 月│ │ │ ├─────┤ │○○○分行 │ │29日匯款1,321,│ │ │ │同上 │ │ │ │100 元。 │ │ ├─┼─────┼───────┼──────┼─────┼───────┼───────┤ │13│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827,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31、32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興業有│ │ │ │面額合計為1,59│刑拾月。 │ │ │限 │ │ │ │5,600 元。告訴│ │ │ ├─────┼───────┼──────┼─────┤人於104 年7 月│ │ │ │00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 768,100元│7 日匯款1,212,│ │ │ ├─────┤ │銀行○○分行│ │840 元。 │ │ │ │同上 │ │ │ │ │ │ ├─┼─────┼───────┼──────┼─────┼───────┼───────┤ │14│00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臺灣銀行○○│ 867,9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33、34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開發有│ │ │ │面額合計為1,72│刑拾月。 │ │ │限公司 │ │ │ │4,100 元。告訴│ │ │ ├─────┼───────┼──────┼─────┤人於104 年7 月│ │ │ │00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 856,200元│9 日匯款1,378,│ │ │ ├─────┤ │銀行○○○分│ │600 元。 │ │ │ │○○興業有│ │行 │ │ │ │ │ │限公司 │ │ │ │ │ │ ├─┼─────┼───────┼──────┼─────┼───────┼───────┤ │15│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 786,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35-38 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 │ │ │面額合計為3,22│刑壹年。 │ │ │公司 │ │ │ │8,000 元。告訴│ │ │ ├─────┼───────┼──────┼─────┤人於104 年7 月│ │ │ │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遠東商業銀行│ 830,600元│15日匯款500,00│ │ │ ├─────┤ │○○分行 │ │0 元、7 月16日│ │ │ │○○企業有│ │ │ │匯款2,046,300 │ │ │ │限公司 │ │ │ │元,共計匯款2,│ │ │ ├─────┼───────┼──────┼─────┤546,300 元。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彰化商業銀行│ 823,700元│ │ │ │ ├─────┤ │○○分行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30 日│遠東商業銀行│787,200元 │ │ │ │ ├─────┤ │○○分行 │ │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6│00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895,600元 │104年7月24日匯│丙○○犯詐欺取│ │ ├─────┤ │○○分行 │ │款722,150 元 │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 │ │ │ │刑陸月,如易科│ │ │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000000000 │104年10月30 日│彰化商業銀行│752,800元 │104年8月3日匯 │丙○○犯詐欺取│ │17├─────┤ │○○分行 │ │款580,28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 │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8│00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789,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41、42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 │ │ │面額合計為1,54│刑拾月。 │ │ │司 │ │ │ │5,900 元。告訴│ │ │ │ │ │ │ │人於104 年8 月│ │ │ ├─────┼───────┼──────┼─────┤6 日匯款1,186,│ │ │ │000000000 │104年11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756,800元 │860 元。 │ │ │ ├─────┤ │銀行○○分行│ │ │ │ │ │同上 │ │ │ │ │ │ ├─┼─────┼───────┼──────┼─────┼───────┼───────┤ │19│000000000 │104年11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797,300元 │104年8月12日匯│丙○○犯詐欺取│ │ ├─────┤ │銀行○○分行│ │款626,39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 │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合計 │ │ │34,920,500│27,622,499元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