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敏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
略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係在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號至同段2091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旁邊經營養豬場,然被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5日起,即擅自在本件土
地上挖掘坑洞供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屎及廢
棄物,而竊佔本件土地使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等語。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規
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等規定。而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固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然
仍屬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 年之罪,依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
,則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意即竊佔罪為
即
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2年10月25日起即竊佔本件土地,則依
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行為完成即92
年10月25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8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並加計
追訴權
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
其追訴權時效於105 年4 月24日即告完成,然自訴人至108
年3 月28日方提出本件自訴,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之追訴
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二、自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二:①被告在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挖洞排放廢水。②被告在2088、
2089、2090及2091地號土地上排放豬糞與廢棄物。上開犯罪
行為之時點有別、
態樣均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各
別竊佔行為,被告所竊佔之土地地號亦非完全相同,被告犯
罪行為之時點應各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挖洞之行為,姑不論被告挖洞行為
時點為何,因上開犯罪行為各別,除挖洞行為外,
原審法院
尚應探究被告排放豬糞、廢棄物之犯罪行為時點,以查明上
開犯罪行為是否各別罹於追訴權時效,
詎料,原審法院對此
亦未
依職權調查之,即逕以本案挖洞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完成
而為
免訴判決,置被告其他竊佔行為於不論,顯屬率斷。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原審
準備程序表示並無在93年間挖洞
,依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141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有於自訴人土地上挖
洞之竊佔行為,及其挖洞竊佔行為之時點,應由原審法院依
職權認定之,不受自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拘束,倘自訴
人土地上的坑洞並非被告所挖掘,被告之竊佔行為追訴權時
效即無從起算,須探究被告其他竊佔行為之行為時點,查明
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然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探究本案
被告挖洞竊佔行為之有無,及其犯罪行為時點,原審判決
顯
有違誤。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於上訴人之土地上挖洞,然承認有
於該坑洞上鋪設水泥之行為,因鋪設水泥之行為須將坑洞內
之水抽出,並將土塊挖出後,方可進行水泥之鋪設,故被告
於該坑洞上鋪設水泥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竊佔行為,並應以
被告鋪設水泥之時點,認定該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而依自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自88年起至103 年間的空照圖(自證4-1 以
下),由其中自證4-7 空照圖(原審卷第217 頁),顯示從
98年6 月28日起自訴人土地坑洞周圍始有鋪設水泥之痕跡,
被告應係當時竊佔自訴人土地,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鋪設水泥竊佔行為的追訴權時
效應為20年,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四、本院查:自訴人自訴狀主張被告的竊佔
犯行,
乃在本件四筆
土地上進行:「盜挖土方形成窪地」、「並於窪地四周鋪設
水泥後」、「將養豬場產生之未經處理畜牧廢水以水管排放
至窪地」、「且將蓄養豬隻產生之豬屎及畜產廢棄物堆放於
系爭四筆土地,汙染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更於系爭四筆
土地上擅自搭設棚架種植蔬菜」等不法竊佔行為(原審卷第
9 頁刑事自訴狀
參照),
嗣於原審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
則陳稱:就「於系爭四筆土地上擅自搭設棚架種植蔬菜」部
分不再主張被告竊佔(原審卷第168 頁),合先敘明。
五、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盜挖土方形成窪地,並排放廢水」
等竊佔行為的時間,有時主張係自93年10月5 日開始(原審
卷第168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有時主張係自92年10月25
日開始(原審卷第196 頁自訴理由一狀參照),經查:
㈠依據自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本件土地的空照圖,空照日期88
年5 月18日(原審卷第205 頁)、89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
207 頁)、90年9 月20日(原審卷第209 頁)、91年9 月19
日(原審卷第211 頁)、9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213 頁)
五張空照圖,皆無看到於本件土地上有遭挖坑洞之情形。而
依照93年10月5 日空照圖(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
,可發現本件土地上開始出現一個坑洞,且拍攝日期94年9
月24日(本院卷第93頁)、95年6 月14日(本院卷第95頁)
、96年4 月24日(本院卷第97頁)之空照圖,皆
可證明該坑
洞持續存在。
㈡然被告於原審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並無在
93年挖洞,或者在自訴人的土地上排放廢水,這部分都沒有
,如果自訴人講說被告有在挖洞的地方放置豬糞,這是個事
實,如果放置豬糞這部分構成竊佔的話,那被告願意就此部
分認罪…(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陳稱:我們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沒有在93年為挖洞行為及排放
廢水,這個是事實…(本院卷第103 頁);(對於剛才提示
空照圖,水泥圍起來的坑洞範圍確實是落在系爭土地,是否
有爭執?)不爭執。但不是我們挖的(本院卷第103 頁);
否認犯罪。我沒有竊佔,那個坑洞也不是我挖的,他們那塊
地在那邊四十幾年來因為產權問題,何人是地主我也不知道
,後來有人盜土,坑洞就是不明人士盜土所留下來的,至於
水泥是誰去圍起來的,這個我要保持緘默,後面的事實問題
我也要保持緘默(本院卷第104 頁)。則自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遭被告「盜挖土方形成窪地」部分,究竟是否係被告所為
?如果是被告所為,是被告於何時所為?
六、又被告否認有「盜挖土方形成窪地」並「排放廢水」的竊佔
行為,如果屬實,則被告
嗣後有無「其他」未經自訴人同意
,逕行使用本件土地的行為,該使用本件土地的行為是否已
經構成竊佔犯罪?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如果自訴人講說被告有在挖洞的地方放
置豬糞,這是個事實,如果放置豬糞這部分構成竊佔的話,
那被告願意就此事認罪…(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則被
告係自何時起排放豬糞在自訴人系爭土地上?此項行為有無
構成竊佔行為?又該排放豬糞的行為與先前的行為有無關連
?
㈡其次,本院依自訴人的
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調閱本件土地93年至108 年的放大航空照片(
本院卷第63頁以下),發現拍攝日期97年11月22日空照圖(
本院卷第69頁),明顯可以看出本件土地上之坑洞周圍開始
出現一圈灰白色水泥痕跡,並從拍攝日期98年6 月28日(本
院卷第71頁)、99年9 月21日(本院卷第73頁)、100 年6
月8 日(本院卷第75頁)、101 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77頁
)、102 年10月9 日(本院卷第79頁)、103 年10月18日(
本院卷第81頁)、104 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105
年11月5 日(本院卷第85頁)、106 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
89頁)、107 年10月7 日(本院卷第87頁)等本件土地空照
圖,皆可看出該坑洞有鋪設水泥之痕跡。可見該窪地坑洞的
周遭最早疑似於97年11月22日開始遭人鋪設水泥。被告於本
院陳稱:至於水泥是誰去圍起來的,這個我要保持緘默(本
院卷第104 頁),則自訴人本件土地上窪地周圍的水泥是否
為被告鋪設?如果是的話,係被告於何時鋪設?是否已經構
成竊佔罪?又該鋪設行為與先前的行為有無關連?
七、上開各該事實上的爭點,均屬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竊佔的犯
罪事實,且
核屬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犯行的重要事項,原
審法院未予認定,即認被告竊佔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逕
為免訴判決,乃嫌過遽,自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
予以撤銷。又因上開事實上的爭點尚未調查明確,一審法
院沒有就
兩造間的爭執事項實質評價過,本院更無從立於上
級審的地位重為評判
審酌,為了兩造
當事人的
審級利益,爰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