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0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美
選任辯護人 許
乃丹
律師
被 告 陳淑純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簡慶儀
選任辯護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138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14597、20121號
;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惠美、陳淑純、簡慶儀部分,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許惠美前係○○市政府○○
科科長(任職
期間為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
,並於106年4月10日調任秘書室主任),負責綜理○○科食
品、藥品、管制藥品、化粧品及醫療器材等全般性業務;被
告王基山(本院另行審理,尚未判決)前係食藥科技正(自
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另於106年7月13日復職
,現調派○○市○○區衛生所擔任藥師職務),負責佐理科
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被告陳淑純則係食藥科技士(
自103年1月21日起
迄今),負責中藥違規廣告、產品查處及
中藥查廠之中藥管理等相關業務,
渠等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被告許惠美、王基山及陳淑純等3人於前揭任職期間,分別
或共同負責食藥科所執掌之食品類及藥政類等各項督導、管
理及執行業務時,因私人交往等因素,為圖管轄之特定廠商
免受違反食品藥物管理之相關法規裁罰,或規避稽查之不法
利益,竟多次違背法令而涉犯圖利及洩密等
犯行,茲分述如
次:
(一)被告許惠美涉嫌
圖利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二、㈠】
1、許惠美明知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藥商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登記,如有違反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最低處以新台幣
(下同)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然於105年12月間,「德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路○○○號1樓,下稱「德潤公司」,負責人為徐國
潤)因公司名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卻逾期向○○市
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承辦
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
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事法
等規定裁罰3萬元,乃於106年1月19日簽請裁罰。
嗣許惠美
於簽核該案過程,知悉德潤公司之負責人為徐國潤,因認徐
國潤經營之「永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林公司」,登
記負責人李永炫),前在105年3、4月間,因逾期申請換照
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罰3萬元,且永林公司案件
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市政府衛生局找許惠美關
切請求免罰,並交付名片及表明其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董事
長及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身分,
嗣經蘇貝佳依法簽請裁罰
後,王基山即先以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予免罰為由,屢
將蘇貝佳簽請裁罰之公文退件,另許惠美亦以科長身分多次
要求蘇貝佳不予裁罰,然經蘇貝佳徵詢○○市政府衛生局法
制專員曾文利意見而獲悉並無免罰空間後,蘇貝佳乃將上開
王基山指示免罰與法制專員曾文利表示之意見均加註於裁罰
簽稿上送呈,最後始由當時之○○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
裁示依法裁罰。許惠美因上開經過及考量徐國潤之身分背景
,自認在上開永林公司裁罰案中,其已未能因徐國潤出馬關
切,而發揮影響力致永林公司免罰,如本件德潤公司案件再
予裁罰,其對徐國潤即無以致意,乃萌生圖利德潤公司之犯
意。
3、許惠美即基於圖利德潤公司之犯意,違背其主管或監督食藥
科業務之權責,及逾越藥事法第92條規定之裁量範圍,於核
閱上開德潤公司裁罰案簽稿時,即藉口日前已
另案裁罰德潤
公司之關係企業永林公司為由,遂一再要求下屬即承辦人蘇
貝佳、股長張芝惠對該案不予裁罰並更改訪談筆錄,惟經蘇
貝佳、張芝惠堅持依法行政而仍簽請裁罰,許惠美見力阻無
效,遂先於該公文上核章示意同意承辦人之意見,藉以規避
其形式責任,然
旋於同年2月3日,在其長官即○○市政府衛
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核閱德潤公司案件裁罰簽稿時,私下向林
碧芬遊說稱:「這個人很重要,不可以罰這個人,這個人是
我一個熟識的人,這次如果再罰就是第二次」云云,然經林
碧芬審認該案事證明確,且與前案情節不同,並無得不予裁
罰之空間,遂予明確拒絕並於同日核章同意裁罰;嗣許惠美
仍未死心,見陳怡甫於同年2月2日就任○○市政府衛生局局
長,對於違反藥事法規定得予裁量之範圍並無所悉,遂認有
機可趁,即改私下向陳怡遊說,而向陳怡訛稱局長在本案有
裁示免罰之權限,致陳怡誤信許惠美所述屬實,遂於同年2
月9日在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等內容,致
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迫於長官裁示,遂另於同年2月
16日簽辦德潤公司案不予裁罰之函稿上呈(
按:即附件二)
,再經許惠美於次(17)日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德潤公司因
而獲得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許惠美即藉上開方式圖
利德潤公司3萬元。因認被告許惠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陳淑純與王基山涉嫌共同圖利罪、陳淑純與簡慶儀涉嫌共同
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
1、被告簡慶儀係○○○○部○○○○第二科薦任技士,負責稽
查不法中藥物之職務,被告王基山、陳淑純、簡慶儀均明知
○○○○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於
0年0月0日生效),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
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
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
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 、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
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
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是如有違反上開修正
之處理原則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裁處3
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陳淑純與○○○○部○○○○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
辦理○○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
,王基山即先與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
醫診所之路線。而稽查當日,陳淑純、簡慶儀明知於稽查發
現有違法(規)情事時,負有將該違法(規)情事如實記載
於查檢表之公文書,並依規定據以裁處之權責,亦明知渠等
於該次稽查過程,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確有發現中藥販賣業
者即「○○○藥舖」(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所
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檢察官於107年12月12日以
補
充理由書更正及108年1月10日當庭更正為【「某中藥材」】
,見原審846卷六第49至50頁、第104頁,下同),於外包裝
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
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且亦知該中
藥材「黃芩」(檢察官更正為【「某中藥材」】)之來源係
購自「○○中藥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
負責人為陳君成,即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然
因陳淑純與王基山平素交往密切,且知悉陳君成係臺南市中
藥商業同業公會幹部並與王基山熟識,竟與王基山共同基於
圖利「○○中藥行」、另與簡慶儀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
犯意聯絡,於該次稽查發現○○○藥舖所販售之「黃芩
」(檢察官更正為【「某中藥材」】)包裝標示違規後,陳
淑純即先以「○○中藥行」係臺南轄區之業者、其會再安排
複查云云為由,請託簡慶儀配合放水,而由陳淑純於所負責
登載之稽查公文書即「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
編號5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
」欄位中,
故意不實勾選「符合」之選項,藉以佯作渠等在
「○○○藥舖」所抽檢販售之中藥材飲片之外包裝標示,均
符合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
。嗣陳淑純即於當日聯合稽查結束後,致電回報王基山表示
:「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
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
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
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
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而使王基山知悉上開稽查經過,王基
山明知其對上開聯合稽查違規案件之處理負監督權責,
詎竟
因其與陳君成經常共同飲宴及出入情色場所之熟識關係,即
背棄監督之責,而先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陳君成
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
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語,繼而待陳
淑純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
扣案藥材攜回○○市政府衛生局
後,陳淑純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稽查紀錄表,於掃瞄
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簡慶儀,並呈王基山等主管核閱,足以
損害上開聯合稽查資料之公文書之正確性;陳淑純復未再就
上開「○○中藥行」之中藥材包裝標示違規內容,上簽表示
欲進行複查或簽請訪談「○○中藥行」人員,並進而依藥事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予以裁罰,而王基山亦予以包庇不論,
陳淑純、王基山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中藥行」獲得免
予裁罰之不法利益3萬元。
3.因認被告王基山、陳淑純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陳淑純、簡慶儀係共同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
三、【起訴犯罪事實二、㈠】圖利德潤公司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許惠美①前係○○科科長(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3日起
至106年4月9日止,並於106年4月10日調任○○室主任),
負責綜理食藥科食品、藥品、管制藥品、化粧品及醫療器材
等全般性業務;②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永炫,於105年3
、4月間,因逾期申請換照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
罰3萬元(下稱永林案),且永林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
潤曾二度親至○○市政府衛生局找被告許惠美,並交付名片
及表明其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董事長及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身分;③德潤公司負責人徐國潤因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名
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德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依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
,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鍰;徐國潤竟逾期申請,迄105年12月23日始向○
○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
承辦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
事法等規定裁罰3萬元(下稱德潤案),乃於106年1月19日
以【附件一】所示簽呈簽請裁罰,時任○○市政府衛生局長
陳怡,乃於同年2月9日在如附件一所示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
寫「告知,免罰」等內容,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另於
同年2月16日簽辦如【附件二】所示德潤公司案不予裁罰之
函稿上呈,再經被告許惠美於翌(17)日在如附件二所示簽
呈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因承辦人蘇貝佳於106年3月30日以
證
人身分遭
傳喚,○○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指示重新檢
視德潤公司案,經重新以【附件三】簽呈、【附件四】裁處
函(稿)、【附件五】裁處書(稿)簽稿併呈,獲局長核章
決行,依藥事法規定,由○○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4月7日
對德潤公司以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裁罰3萬元
等情,
業據
被告許惠美供承不爭(原審846卷一第393頁、本院1029號卷
一第496頁),並經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之證述(偵
5298卷三第150至151、155至156頁,偵6048卷四第183至184
頁背面、第190至191頁)、證人即衛生局局長陳怡於
偵查中
結證(偵6048卷四第192至194頁、第200至202頁,偵6048卷
六第212至215頁)、證人王基山偵查中證述(偵6048卷四第
269頁背面至第271頁,偵6048卷五第133至134頁)、證人即
德潤公司負責人及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潤之證述(偵
6048卷五第48至53頁)、證人即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炫
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123至124頁)、附表一所示王基山與
許惠美於105年4月1日8時33分許起
通訊監察譯文一則、附件
一簽呈、附件二簽呈、附件三簽呈、附件四函稿(偵20121
卷六第157頁)、附件五裁處書(稿)等在卷(出處詳見附
件下方標註),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二)
訊據被告許惠美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德潤公司犯行,辯稱:
1.德潤案最後仍對德潤公司重行裁罰,客觀上並未生圖利結果
,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其違法原處
分且縱經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亦不代表其違法原因在於有圖
利行為,
縱有未遂情節,因本件
不罰未遂犯,是被告所為核
與該罪
構成要件未合,更無成立圖利罪可言。
2.
公訴人逕認被告未以書面向其上級長官提出建議為規避形式
責任之手段,顯係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意令被告背負必
須提出書面建議之義務。
3.由【附件六】○○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會議紀錄可知,若裁
處案件之違規情節較輕,不成文之內規係要求同仁務必先予
輔導,不宜逕行開罰,是被告縱曾向陳怡表示對德潤公司免
予裁罰,亦不過秉持局內以輔導為先之要求,依職責向上級
長官提出建議而已,至於被告之建議是否妥
適、於法是否可
行,身為首長之陳怡仍有最終決定權。
(三)不法利益之認定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公
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乃
結果犯;
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
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
或積極者均屬之。
2.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凡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行政處分
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本件德潤案依【附件一
】簽呈,對於「105年12月23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之藥商變
更登記申請書」一案,承辦人蘇貝佳擬辦為:「因機構負責
人違法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請鈞
長批示」;經○○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在其上批示「告知
,免罰」,然承辦人依此批示,作成【附件二】函稿對德潤
公司之通知,列有主旨及說明欄,告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
即徐國潤」,其申請變更登記案,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依同法第92條規定,如違反第27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請爾後
確實遵守藥事法規定,如再查獲違法事證,本府將依法處辦
等旨,自其依據、主旨、說明等整體內容綜合解釋之,已確
認就「105年12月23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之藥商變更登記申
請書」該案事實,本應由○○市政府衛生局依法逕行裁罰,
然經由行政機關之通知,確認○○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不予處
罰此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受通知人「德潤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徐國潤」因之獲得至少免除罰鍰3萬元不法利益
之結果。此獲得利益之結果,亦可自
嗣後○○市政府衛生局
將附件二之函文自行撤銷,就
同一案件事實,重新改為【附
件四、五】之函文及裁處書,撤銷前開不予處罰之處分,重
為罰鍰3萬元之函文,對照勾稽可明。
3.又不法利益結果,於附件二函文對外通知予受通知人「德潤
生技股份公司即徐國潤」之時,即已發生;縱嗣後○○市政
府衛生局就「105年12月23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之藥商變更
登記申請書」同一案件,以【附件三、四】之簽稿書,撤銷
先前附件二不予處罰之處分;在行政罰上,先前不予處罰處
分之不法利益結果,雖已因撤銷事後不存在,然仍無妨先前
已發生免除罰鍰3萬元不法利益結果之認定;前揭辯稱並未
發生不法利益之結果,此節
尚無可採。
(四)違背法令內容不能證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之違背法令範圍,於98年
4月22日修法時,即揭明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
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
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
,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
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修法理由
參照)。此之違背法令,既須與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則被告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究係違反何種具體職務
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即應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並加以舉證,始合於構成要件規定。
2.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許惠美違背法令圖利,僅謂以逾越藥事
法第92條規定之裁量範圍云云;惟藥事法第92條規定:如違
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
鍰;本件○○市政府衛生局依藥事法第92條所為之裁罰,依
附件二函稿末行
所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科
長主任決行」,即由局長決行,附件二由被告許惠美為決行
,即表明局長決行之意旨;局長於附件一之裁量免罰決定,
固然有違反藥事法前開規定之瑕疵,然此瑕疵裁量既非被告
許惠美作成,自非公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行為人;至於被告
許惠美於附件二函稿「代為決行」,更係表明因局長不克處
理公務,依法代理,並依附件一之簽稿決定,而代為決行發
文之意思,並非以本人(局長)地位作成裁量決定,更無違
背法令而為瑕疵裁量可言。
3.起訴犯罪事實另謂被告許惠美於附件一簽稿逐級上簽過程,
①藉口日前已另案裁罰德潤公司之關係企業永林公司為由,
遂一再要求下屬即承辦人蘇貝佳、股長張芝惠對該案不予裁
罰並更改訪談筆錄,經蘇貝佳、張芝惠堅持依法行政而仍簽
請裁罰,許惠美見力阻無效,遂先於該公文上核章示意同意
承辦人之意見,藉以規避其形式責任;②旋於同年2月3日,
在其長官即○○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核閱德潤公司案
件裁罰簽稿時,私下向林碧芬遊說稱:「這個人很重要,不
可以罰這個人,這個人是我一個熟識的人,這次如果再罰就
是第二次」云云,然經林碧芬審認該案事證明確,且與前案
情節不同,並無得不予裁罰之空間,遂予明確拒絕並於同日
核章同意裁罰;③又見陳怡甫於同年2月2日就任○○市政府
衛生局局長,對於違反藥事法規定得予裁量之範圍並無所悉
,遂認有機可趁,其即再改私下向陳怡遊說,而向陳怡訛稱
局長在本案有裁示免罰之權限,致陳怡誤信許惠美所述屬實
,遂於同年2月9日在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
等內容;惟前開①、②於逐級上簽過程,對於並無裁量決定
權之蘇貝佳(承辦人)、張芝惠(股長)、林碧芬(副局長
),所為各別遊說行為,縱然屬實,蘇貝佳、張芝惠、林碧
芬之核章,僅係本於下屬地位,陳述擬辦內容之意見,與局
長執行職務所應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關係,仍由局長陳怡
依藥事法第92條作成裁量,要
難謂其對遊說行為,有何違背
藥事法前開規定之直接關係可言。
4.「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
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
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以被告許惠美利用局長
陳怡甫到任而對藥事法不熟悉之機會,遊說陳怡對德潤公司
免罰云云(即前揭③)。然依證人即時任○○市政府衛生局
局長陳怡於106年6月21日證稱(提示附件一簽呈檢視):伊
當時有請○○科科長許惠美、技正王基山、股長張芝惠、技
士蘇貝佳及其他科室部分人員,一起到局長辦公室討論,伊
問在場人員該案件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皆未表示意見,
伊才會在附件一簽呈上簽註「告知,免罰」,伊當時的心態
是覺得該案件並沒有對社會造成很大的危害,所以才會詢問
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有人表示該案也可以不用裁罰,且
沒有人表示一定要裁罰,伊才會簽註「免罰」,當時究竟何
人表示什麼意見,伊記不得了,至於許惠美與蘇貝佳討論的
內容伊不知情,許惠美「不曾」私下向伊建議該案不予裁罰
,至於許惠美是否於局長室大家討論該案時表達不予裁罰的
意見,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偵6048卷四第192至194頁);其
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在場的同事都在附件一所示公文
蓋章,表示贊成承辦人的意見?)我是要看有無可能免罰的
空間,所以找他們來討論」、「(王基山或其他同仁有跟你
說過,局長你有權力說免罰就可以不罰?)沒有同仁給我這
樣的訊息」(偵6048卷四第200至201頁);是依證人陳怡之
證述,明顯可知附件一所示簽呈上所載「局長陳怡(職章)
02/09/17手寫註記『告知,免罰!』」,係局長陳怡本於局
長職權,綜合簽呈上之各層核章均同意承辦人擬罰之意見、
由相關部屬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陳述意見後,由局長最終作
成「免罰」之裁量決定;縱然被告許惠美有陳述免罰之建議
意見,均係本於公務員服務法陳述意見,該陳述之意見是否
合於法令或允當,自得由長官自行綜合裁量;否則一旦下屬
提出陳述有利受處分人之意見,即以圖利刑責相加,委足造
成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等不良影響,適與
修法意旨相違。綜上,被告許惠美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公訴人逕認其陳述意見為違背法令之遊說云云,自屬不能證
明。
四、【起訴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圖利○○中藥
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衛福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
「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該處理
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
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
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
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
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
,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自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
包裝之標示內容應依規定標示;食藥科技士陳淑純與○○○
○部中醫藥司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地區中藥
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稽查中藥販賣
業者即「○○○藥舖」(址設臺南市○○區○○街○○○號)
,並有填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被
告陳淑純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扣案藥材攜回○○市政府衛
生局後,被告陳淑純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稽查紀錄表
,於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簡慶儀等情;此據被告陳
淑純、簡慶儀於本院供承不爭在卷,並有證人即○○○藥舖
職員林宏法之證述(偵12703卷第269至271、349至351頁)
、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附件二十二及二
十三之衛福部函文在卷
可稽。
2.被告陳淑純與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地區中藥房及
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被告王基山即先與被
告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醫診所之路線
,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
被告王基山表示:「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
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
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
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
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
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
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情,此據被告王
基山、陳淑純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
成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38至40頁,偵60
48卷六第208至210頁)、【附表五】所示王基山與陳君成、
王基山與陳淑純間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均
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否認前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①被告陳淑純就圖利部分辯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依附件二十二之衛福部
函示:「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
包裝應符合104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
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如係104年7月31日前已經輸入
進口或已製造之中藥材飲片,並不受新法之拘束;假設該「
某中藥材」為「黃芩」,因聯興中藥房函覆
原審法院之銷貨
明細,○○○藥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
○中藥房購買中藥材「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
製造中藥時間當在104年8月1日,依前開函示,縱○○中藥
行未依新法標示產地、批號,本不得以違反藥事法第75條處
以罰鍰,則被告未對○○中藥行科處罰鍰,並不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違背法令」,亦無圖利可言;②被告
陳淑純、簡慶儀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辯稱:依前開函
示,○○中藥行未依新法標示產地、批號,則其等於附件二
十一之○○○藥鋪查檢表項次5「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
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並不影響該查檢表
之正確性,該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或「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等語。
(三)就被告陳淑純、簡慶儀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檢察官原記載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稽查「○
○○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
「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
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云云:
(1)證人即○○○藥舖職員林宏法於107年8月20日偵查中結證:
「(當天是否有抽檢幾項藥材外包裝標示是否合格?)有。
當天他們有翻了好幾項藥材看,我現在比較有印象的其中一
項是芡實。」、「我印象是芡實的包裝標示那張紙完全不見
了,當歸她只是提醒我快要過期了,黃芩我沒有印象。」、
於同年9月27日結證:「我沒有印象105年8月30日有抽檢『
黃芩』飲片」、「第二次衛生局人員又來複查,也沒有抽查
黃芩飲片。」、同年11月5日結證稱:「我記得是第一次中
央來聯合稽查時,是有抽檢芡實跟當歸,但是芡實包裝標示
有問題」、「她還有跟我提醒別的藥材像當歸的有效期限快
到期,叫我要注意。我沒有印象有抽檢到黃芩」等語(偵
12703卷第269至271、350、351、410頁),是依證人林宏法
之證述,其堅稱105年8月30日衛生局稽查「○○○藥舖」所
販售之中藥材沒有印象抽檢到「黃芩」;對照附件二十一所
示105年8月30日稽查「○○○藥舖」之「中藥販賣業查檢表
」(偵20121卷六第142頁),其上僅提及「芡實」、「當歸
」,核與證人林宏法上開證述相符,105年8月30日在「○○
○藥舖」究竟有無稽查「黃芩」,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2)證人陳君成雖於偵查中結證:「(參神堂被檢查標示的缺失
為何藥品?)黃芩飲片。」(他5298卷二第40頁);縱然當
日確有稽查「黃芩」,然原審法院向「○○中藥行」發函調
取103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向「○○○藥舖」出貨之銷
貨單據(原審846號卷一第363頁),依「○○中藥行」函覆
之全部銷貨明細(原審846號卷一第403至429頁),「○○
○藥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中藥
行」購買「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原審846號
卷一第409頁),亦經證人陳君成
肯認在卷(偵12703卷第35
1頁),足見該批「黃芩」之製造時間當係在104年8月1日「
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之
前,依附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三所示衛福部函文說明,並不
受新修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束,故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
「○○○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
標示「產地」及「批號」之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
製造之「黃芩」,仍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則於附件二
十一之○○○藥鋪查檢表項次5「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
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該公文書之登載並
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3)此外,被告陳淑純於偵查中明確供證:「(105年8月30日稽
查,為何稽查當下你有看到標示不符合沒有記載在你的稽查
公文書上?)那個產品標示是符合舊的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
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標示規定,但沒有符合新的規定,
我當場判斷的理由是他沒有藥品的危害,安全性沒問題,只
是標示不符」、「(既然有新的規定,遭
查緝業者不符合新
的規定,難道不應該記載?)依照權責我應該要記錄。.. .
因為不希望台南轄下的業者有太多違規的件數,這標示的違
規有符合舊的規定,我只是覺得他有改善的空間。」(偵60
48卷二第219、220頁),更已說明被告陳淑純為免違規數過
高而未詳予紀錄,至多為紀錄之疏失,無妨於稽查之藥材符
合舊法規定之真實性。
2.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
而主張仍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
核重點編號5勾選符合,仍有不實云云;惟依衛福部108年1
月18日衛部中字第1080002099號函:「104年8月1日起「製
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應符合104年6月30日修正
發布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
如係104年7月31日前已經輸入進口或已製造之中藥材飲片,
並不受新法之拘束;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
正為「某中藥材」,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
種中藥材飲片,無從查悉該「某中藥材」係何時購入、製造
是否在104年8月1日之前,而無從證明違反附件二十二「中
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則亦無從為
前開附件二十一勾選符合有何不實之證明。
3.倘該「某中藥材」為「芡實」,惟「○○○藥舖」於105年8
月30日被稽查時,因「芡實」外包裝標示脫落,被告陳淑純
、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備
註欄註記「一、加強注意藥材有效期限及藥材標示完整性。
二、抽查藥材標示芡實、當歸外標示符合規定」、「查驗結
果:待複查」;已表明芡實之標示完整性(脫落)有待加強
,並非未予標示,因之同時為「符合規定」、「標示完整性
待加強」之記載,兼顧規定及抽查發現標示脫落情形,勾選
「符合」,該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4.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
罪疑惟輕及
證據裁判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淑純、王基山被訴共同圖利「○○中藥行
」部分,要其等稽查黃芩(嗣更正為「某中藥材」)之後,
明知未依規定於外包裝標示,仍以附件二十一項次5「依據
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
係屬登載不實為前提;然查:
1.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
然該文書之勾選登載並無從證明有何無「不實」或「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業如前述,則未對○○中藥行科處罰
鍰,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違背法令」,而
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2.倘該「某中藥材」為「芡實」,然被告陳淑純於105年9月21
日至「○○○藥舖」複查,查獲「芡實」未標示中藥材應標
示事項,且其來源為「○○○○中藥行(高雄市○○區○○
路○○巷○○號)」,被告陳淑純將「○○○○中藥行」涉違反
藥事法乙案,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卓辦等情,亦有【附件
二十四】所示○○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
第1050154616號函
暨所附【附件二十五】所示105年9月21日
檢查現場紀錄表(偵12703卷第387至389頁)、被告陳淑純
105年9月21日出差紀錄(原審846號卷第305頁)
可佐;則該
批「芡實」之來源暨與「○○中藥行」毫無關連,亦無圖利
「○○中藥行」可言。
3.至於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
報被告王基山表示:「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
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
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
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
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情,固有附表五所示王
基山與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為
憑;然譯文所指「標示不合格」乙詞,經被告陳淑純陳稱:
係指依舊規定標示,沒有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
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當時有一些
中藥材批發商可能來不及回收更正,就不要列在紀錄上,希
望減少這次稽查缺失避免被檢討,並給批發商改善機會,所
以才會跟被告王基山說這段話等語(他5298卷三第10頁、第
64頁背面);經與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
述、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中藥行」向
「○○○藥舖」出貨之銷貨單據,「○○○藥舖」僅有一次
於103年11月8日向「○○中藥行」購買「黃芩」之紀錄(原
審846號卷一第409頁),互為勾稽;益見被告陳淑純此段譯
文,確有可能係針對該批製造時間在104年8月1日開始適用
「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前之中藥
材,有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之討論,尚不能遽為圖利之
不利認定。
4.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
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
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等情(附表五所示王基山與陳君成於105年8月30日9時28
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僅
足證明被告王基山告知陳君成依
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
示事項處理原則」,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產
地、批號之意思,充其量僅為提醒「○○中藥行」注意依新
規定要換標籤,自難憑此段譯文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
○中藥行」。
5.至被告王基山固坦承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於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執行前,即將稽查對象、時間、
項目告知陳君成等情在卷;然105年8月30日並未稽查「○○
中藥行」,而係稽查「○○○藥舖」時「可能」有查到源自
「○○中藥行」之「某中藥材」,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
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違反何種規定,自無從認定是
否上開洩密,即係圖利「○○中藥行」之內容,
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陳淑純被訴共同圖利「○○中藥行」犯
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
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許惠美、陳淑純、簡慶儀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惠美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較於證人徐國潤
、李永炫,○○市政府所屬員工即被告許惠美之下屬蘇貝佳
、張芝惠,與德潤公司並無何利害關係,與被告許惠美亦無
仇怨,渠等均證稱曾因德潤公司逾期辦理變更登記乙事遭到
被告許惠美不當施壓等語,依
經驗法則,自得推知被告許惠
美確曾就德潤公司逾期辦理變更登記乙事對屬官為不當之指
示而有圖利德潤公司之犯意,此實非檢察官單純以臆測方式
所為之推論云云;惟被告許惠美於蘇貝佳擬辦逐級上簽過程
,對於並無裁量決定權之蘇貝佳(承辦人)、張芝惠(股長
)、林碧芬(副局長),所為各別遊說行為,縱然屬實,蘇
貝佳、張芝惠、林碧芬之核章,僅係本於下屬地位,陳述擬
辦內容之意見,與局長執行職務所應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
關係;仍由局長陳怡依藥事法第92條作成裁量,要難謂其對
局長下屬之遊說行為,有何違背藥事法前開規定之直接關係
可言,公訴人認被告許惠美此遊說行為,係違背何種具體職
務之相關義務特別規範(法令),並未舉證證明,其執前詞
上訴,均逐一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被告陳淑純、簡慶儀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
宏法、陳君成、陳淑純就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確有中藥材
不合格、而該不合格之情事未記載在查檢表乙事,均為一致
之證述,佐以被告王基山與證人陳君成、被告王基山與被告
陳淑純之通訊監察譯文,足
可證明其犯行云云;惟當日稽查
藥材有無黃芩,證人林宏法、陳君成
彼此不一致,已如前述
;倘係黃芩,亦經被告陳淑純供證因符合104年8月1日前舊
法規定,而無不實,至於被告陳淑純為免違規數過高而未詳
予紀錄,至多為紀錄之疏失,無妨於符合舊法規定之真實;
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陳淑純與王基山提及之標示不合
格之語,確有合理可能為符合舊法規定,但不符合新法規定
之討論,並非明知不符舊法規定而故為不實勾選登載,均逐
一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基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
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及附件編號】
附表一:德潤公司案(起訴犯罪事實二、㈠)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4/0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許惠美( │
│ │08:33:53 │○○科科長)(偵20121卷七第18頁至背面) │
│ │ │B:基山,你在辦公室了嗎? │
│ │ │A:我今天上課啊。 │
│ │ │B:對喔,星期五,今天上課喔。 │
│ │ │A:安吶? │
│ │ │B:沒,那個徐國潤。 │
│ │ │A:徐國潤,嘿。 │
│ │ │B:就昨天那件,我說要跟他聯絡,LINE跟他聯絡啦,結果他來樓下│
│ │ │ ,如果你在樓上,先跟他「黑」一下,我早上比較晚到。 │
│ │ │A:徐國潤? │
│ │ │B:就昨天那件啊,「茂林」(音譯),什麼林啊,昨天我在說「貝│
│ │ │ 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那一件。 │
│ │ │A:林藥師那件喔。 │
│ │ │B:「貝佳」那件啊。 │
│ │ │A:我知道啊,就有一個林藥師啊。 │
│ │ │B:就藥師過世那件啊。 │
│ │ │A:喔,那件啊,我知道我知道。 │
│ │ │B:嘿啊嘿啊。 │
│ │ │A:「永林」那件啊。 │
│ │ │B:「永林」啦,呵呵。 │
│ │ │A:靠邀。 │
│ │ │B:好啦,我來問一下,看那個人來這怎麼給他約談的。 │
│ │ │A:好,OKOK。 │
│ │ │B:他又給他寫這樣又給他簽名,表示他同意啊,他認罪啊。 │
│ │ │A:公文現在在我這邊ㄟ。 │
│ │ │B:安內喔,在你那邊喔,你現在拍給我一下。 │
│ │ │A:喔好,我等等再拍。 │
│ │ │B:好。 │
└──┴─────┴─────────────────────────────┘
附表五:○○中藥行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㈢)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 │09:28:27 │臺南市中藥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46至148頁) │
│ │ │A:長仔。 │
│ │ │B:嘿嘿。 │
│ │ │A:我跟你說喔,今天人家要過去看中藥房啦,現在喔,附近的你跟│
│ │ │ 他們講一下。 │
│ │ │B:中西區跟北區嗎? │
│ │ │A:對啊,「阿泰」(音譯)有跟你說嘛。 │
│ │ │B:嘿。 │
│ │ │A:你跟你說哪裡好了。 │
│ │ │B:好。 │
│ │ │A:我看一下啊。 │
│ │ │B:好,麻煩你。 │
│ │ │A:武聖路的○○。 │
│ │ │B:○○喔?那是藥局ㄟ。 │
│ │ │A:○○是中藥房吧。 │
│ │ │B:中藥房?不過他是藥師藥局ㄟ,長佑藥局ㄟ。 │
│ │ │A:○○是藥局。 │
│ │ │B:喔喔,對對對,長佑。 │
│ │ │A:阿那個,你記一下。 │
│ │ │B:喔好好。 │
│ │ │A:大智街○○○。 │
│ │ │B:○○喔。 │
│ │ │A:對,友愛街「○○○」 (音譯)。 │
│ │ │B:「○○○」。 │
│ │ │A:友愛街○○。 │
│ │ │B:○○。 │
│ │ │A:民權路三段○○○。 │
│ │ │B:民權路三段? │
│ │ │A:嘿,○○○。 │
│ │ │B:○○喔。 │
│ │ │A:剩下的大同路○○○,還有○○○,我跟你說啦,應該是有5間 │
│ │ │ ,原則上大同路那邊我們不會過去,和大同路那邊就7間了,大 │
│ │ │ 同路那邊應該不會過去,所以前面那5間0K就沒事了,現在重點 │
│ │ │ 是喔,如果他們有「藥間」,那要收起來。 │
│ │ │B:喔好。 │
│ │ │A:其他沒什麼問題了吧,其他的藥丸也不是自己用的東西。 │
│ │ │B:對對對。 │
│ │ │A:那個就要處理起來。 │
│ │ │B:喔好。 │
│ │ │A:我跟你說啦,早上喔,現在從高鐵這邊出發,他們出發之後會先│
│ │ │ 跑中醫診所,所以你那邊應該差不多在,我估計在中午11點半過│
│ │ │ 後,那個武聖那邊看中午之前會不會過去,剩下的…。 │
│ │ │B:那一間我會跟他聯絡。 │
│ │ │A:叫他中午注意一下,其他的都在中午過後。 │
│ │ │B:好,這樣。 │
│ │ │A:我跟你說,你就,這些人知道就好,其他的人都不要再講了。 │
│ │ │B:我知道。 │
│ │ │A:不相干的人就算了。 │
│ │ │B:好,那中醫診所呢? │
│ │ │A:中醫診所不用,那不用,中醫診所沒有關係,中醫診所那個小事│
│ │ │ ,你的部分跟他們講說,今天可能有人會過去查,請他們注意一│
│ │ │ 下,我們不希望有事情,這樣。 │
│ │ │B:好好。 │
│ │ │A:你不要說誰講的ㄟ,幹,你不要說誰講的。 │
│ │ │B:我知道我知道,中醫診所比較沒事就對了? │
│ │ │A:那個沒關係啦,那沒事,今天我們的目標就是零缺失。 │
│ │ │B:瞭解,謝謝。 │
│ │ │A:我跟你講,如果有「標示」的,要被抽就被抽沒關係。 │
│ │ │B:要被抽就被他們抽就是了。 │
│ │ │A:對對,0K。 │
│ │ │B: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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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 │09:52:37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48頁) │
│ │ │B:嘿,民權路三段,他今天剛好喜事ㄟ,靠北,人下去高雄,門關│
│ │ │ 起來,你們怎麼檢查? │
│ │ │ 我怎麼跟他通知? │
│ │ │A:門關起來就不要說啦。 │
│ │ │B:喔,這樣就不用講。 │
│ │ │A:如果我們沒有經過就沒有看到,就不有進去了,經過沒看到,就│
│ │ │ 不進去了。 │
│ │ │B:這樣我瞭解。 │
│ │ │A:沒營業就算了。 │
│ │ │B:好好,瞭解。 │
│ │ │A:我那個,你看一下,我有寫東西給你。 │
│ │ │B:好好,OK,好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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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號使用人陳淑純 │
│ │16:36:52 │(○○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承辦人)(他5298卷二第148至151頁)│
│ │ │B:結束了嗎? │
│ │ │A:嘿啊,我給他送去(走)了。 │
│ │ │B:然後我跟你說,倒數第二家啊,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
│ │ │ 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 │
│ │ │A:是喔。 │
│ │ │B: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
│ │ │ ,他說標示不合格,我就跟「慶雲」(音譯)說這我們家的,我│
│ │ │ 會找時間再來抽查,我直接帶他們的藥商去,所以我就沒有寫(│
│ │ │ 標示不合格)。 │
│ │ │B:喔,你說你剛才拍的照片那個? │
│ │ │A:對啊,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 │
│ │ │A:嘿嘿,瞭解。 │
│ │ │B:對,我說我會找時間再去。 │
│ │ │A:這樣做的好啊。 │
│ │ │B:因為早上那個是高雄的,我就直接寫,我把他封回來就是要移高│
│ │ │ 雄,我們的,這個我說我們自己轄區的,我會找藥商去看他們其│
│ │ │ 他的產品。 │
│ │ │A:這樣對。 │
│ │ │B:很精。 │
│ │ │A:他沒說怎樣吧? │
│ │ │B:他沒說怎樣,不小心出現,經過他們家,…。我說不行啦,這也│
│ │ │ 太密集了,這每一家都要看就會超過件數了,看下一家啦。 │
│ │ │A:你說這去年看過了,不要再去了,這樣就好。 │
│ │ │B:不是,我說藥材我已經收很多了,會被人家投書啦,不行啦,所│
│ │ │ 以我們只好到大同路去了。 │
│ │ │A:大同路那邊有問題嗎? │
│ │ │B:那邊沒有問題,老闆又不在了,那都是他老婆在顧店,又請一個│
│ │ │ 大陸的在顧店,上次我去就是這樣,我跟「殺豬」哥哥去過1次 │
│ │ │ 。 │
│ │ │A:老闆都不在就是了 │
│ │ │B:對。 │
│ │ │A:會不會是租牌的。 │
│ │ │B:不是,他是有牌的,他都聘請一個大陸妹在那邊顧。 │
│ │ │A:這樣沒有關係嗎?非中藥商在那邊顧店。 │
│ │ │B:沒關係啊,我就簽說我會來複查,老闆娘在啊,她說她外出啊,│
│ │ │ 我給他半個小時。 │
│ │ │A:今天的(中醫)診所0K嗎? │
│ │ │B:診所,有問題的排在最後一家,那家很怪,我們問他A他都回答B│
│ │ │ 。 │
│ │ │A:是哪一家? │
│ │ │B:駿安。 │
│ │ │A:駿安,喔喔。 │
│ │ │B:他有很多小隔間,我是因為已經12點了沒有叫他打開。 │
│ │ │A:駿安是不是臨安路那間? │
│ │ │B:臨安路,對,那家怪怪的。 │
│ │ │A:改天再來去認識一下啊。 │
│ │ │B:那個人回答事情很奇怪。 │
│ │ │A:沒關係啦,改天我過去查看看。 │
│ │ │B:讓他嚇得半死,駿安的老闆嚇得要死。 │
│ │ │A:這樣嗎? │
│ │ │B:真的,他真的嚇死了,他有嚇到。 │
│ │ │A:你現在剛離開高鐵站嗎? │
│ │ │B:對啊,我們上高速公路了。 │
│ │ │A:我現在也已經叫車了,因他上到5點,我4點就跑出來,現在在林│
│ │ │ 森北路走路。 │
│ │ │B: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另外一家慶東,在│
│ │ │ 局旁邊附近,我之前去抽中藥材,他們之前也有中藥材標示違規│
│ │ │ ,結果這次查到藥材標示,是我們自己轄區的。 │
│ │ │A:這是什麼路啊?友愛街嗎? │
│ │ │B:你說慶東嗎?還是違規的? │
│ │ │A:查到違規的在哪裡啊? │
│ │ │B:在友愛街。 │
│ │ │A:喔喔。 │
│ │ │B:就很好笑。 │
│ │ │A:今天這樣,我想兩天就要收了。 │
│ │ │B:沒有,哪有辦法。 │
│ │ │A:中午帶去那邊吃,他有滿意嗎? │
│ │ │B:有啊。 │
│ │ │A:有就好,來要對他們好一點。 │
│ │ │B:可是他們出錢ㄟ。 │
│ │ │A:是啊,是他們出錢喔。 │
│ │ │B:結果我們叫太多,我想說我要付錢啊。 │
│ │ │A:他們只能夠出80元而已ㄟ。 │
│ │ │B:就我們3個啊,剩下的他請啊。 │
│ │ │A:這樣哪有意思,你就說這XX事,我們出就好,收據拿回去,都我│
│ │ │ 們花錢也沒關係。 │
│ │ │B:喔,他都這樣講了,我們就讓他出了,他可以報啊, │
│ │ │A:這樣就要和常和他聯繫,看能不能比較好辦事。 │
│ │ │B:有啦,我們溝通上還好,我就跟他講這樣子,他說好,沒關係,│
│ │ │ 我們處理就好,可是要再找時間去,氣死我了,我們自己的都出│
│ │ │ 槌。 │
│ │ │A:好啊,回去注意安全,晚上再跟我LINE,不然我會很無聊。 │
│ │ │B: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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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 │17:01:47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51至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們送貨的,客戶跟我講,我的標籤。 │
│ │ │A: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
│ │ │ 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
│ │ │B:批號啊,我哪知道批號。 │
│ │ │A:你自己編啊。 │
│ │ │B:喔,我要自己編編號喔。 │
│ │ │A:對啊,批號跟產地啊。 │
│ │ │B:產地是中國啊。 │
│ │ │A:你要寫啊,中國什麼地方啊。 │
│ │ │B:那要寫喔。 │
│ │ │A:幹,我現在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公文才知道。 │
│ │ │B:我真的灰去了。 │
│ │ │A:好啦,那沒關係啦,回去再講。 │
│ │ │B:OK啦。 │
│ │ │A: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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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 │19:41:48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的部分我知道,我知道我不對,...(模糊)做袋子的。 │
│ │ │A:我現在在臺北ㄟ。 │
│ │ │B:啊,哪裡啊? │
│ │ │A:臺北啊。 │
│ │ │B:你又陪他們上去喔? │
│ │ │A:沒啦,你現在網路有沒有開? │
│ │ │B:我都有開,我現在要問說喔。 │
│ │ │A:好啦,等一下再說,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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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至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附件二十一至二十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追加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