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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美 選任辯護人 許律師 被   告 陳淑純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簡慶儀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138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14597、2012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惠美、陳淑純、簡慶儀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美前係○○市政府○○ 科科長(任職期間為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 ,並於106年4月10日調任秘書室主任),負責綜理○○科食 品、藥品、管制藥品、化粧品及醫療器材等全般性業務;被 告王基山(本院另行審理,尚未判決)前係食藥科技正(自 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另於106年7月13日復職 ,現調派○○市○○區衛生所擔任藥師職務),負責佐理科 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被告陳淑純則係食藥科技士( 自103年1月21日起今),負責中藥違規廣告、產品查處及 中藥查廠之中藥管理等相關業務,渠等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被告許惠美、王基山及陳淑純等3人於前揭任職期間,分別 或共同負責食藥科所執掌之食品類及藥政類等各項督導、管 理及執行業務時,因私人交往等因素,為圖管轄之特定廠商 免受違反食品藥物管理之相關法規裁罰,或規避稽查之不法 利益,竟多次違背法令而涉犯圖利及洩密等犯行,茲分述如 次: (一)被告許惠美涉嫌圖利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二、㈠】 1、許惠美明知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藥商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登記,如有違反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最低處以新台幣 (下同)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然於105年12月間,「德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路○○○號1樓,下稱「德潤公司」,負責人為徐國 潤)因公司名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卻逾期向○○市 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承辦 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事法 等規定裁罰3萬元,乃於106年1月19日簽請裁罰。許惠美 於簽核該案過程,知悉德潤公司之負責人為徐國潤,因認徐 國潤經營之「永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林公司」,登 記負責人李永炫),前在105年3、4月間,因逾期申請換照 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罰3萬元,且永林公司案件 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市政府衛生局找許惠美關 切請求免罰,並交付名片及表明其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董事 長及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身分,嗣經蘇貝佳依法簽請裁罰 後,王基山即先以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予免罰為由,屢 將蘇貝佳簽請裁罰之公文退件,另許惠美亦以科長身分多次 要求蘇貝佳不予裁罰,然經蘇貝佳徵詢○○市政府衛生局法 制專員曾文利意見而獲悉並無免罰空間後,蘇貝佳乃將上開 王基山指示免罰與法制專員曾文利表示之意見均加註於裁罰 簽稿上送呈,最後始由當時之○○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 裁示依法裁罰。許惠美因上開經過及考量徐國潤之身分背景 ,自認在上開永林公司裁罰案中,其已未能因徐國潤出馬關 切,而發揮影響力致永林公司免罰,如本件德潤公司案件再 予裁罰,其對徐國潤即無以致意,乃萌生圖利德潤公司之犯 意。 3、許惠美即基於圖利德潤公司之犯意,違背其主管或監督食藥 科業務之權責,及逾越藥事法第92條規定之裁量範圍,於核 閱上開德潤公司裁罰案簽稿時,即藉口日前已另案裁罰德潤 公司之關係企業永林公司為由,遂一再要求下屬即承辦人蘇 貝佳、股長張芝惠對該案不予裁罰並更改訪談筆錄,惟經蘇 貝佳、張芝惠堅持依法行政而仍簽請裁罰,許惠美見力阻無 效,遂先於該公文上核章示意同意承辦人之意見,藉以規避 其形式責任,然於同年2月3日,在其長官即○○市政府衛 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核閱德潤公司案件裁罰簽稿時,私下向林 碧芬遊說稱:「這個人很重要,不可以罰這個人,這個人是 我一個熟識的人,這次如果再罰就是第二次」云云,然經林 碧芬審認該案事證明確,且與前案情節不同,並無得不予裁 罰之空間,遂予明確拒絕並於同日核章同意裁罰;嗣許惠美 仍未死心,見陳怡甫於同年2月2日就任○○市政府衛生局局 長,對於違反藥事法規定得予裁量之範圍並無所悉,遂認有 機可趁,即改私下向陳怡遊說,而向陳怡訛稱局長在本案有 裁示免罰之權限,致陳怡誤信許惠美所述屬實,遂於同年2 月9日在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等內容,致 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迫於長官裁示,遂另於同年2月 16日簽辦德潤公司案不予裁罰之函稿上呈(:即附件二) ,再經許惠美於次(17)日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德潤公司因 而獲得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許惠美即藉上開方式圖 利德潤公司3萬元。因認被告許惠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陳淑純與王基山涉嫌共同圖利罪、陳淑純與簡慶儀涉嫌共同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 1、被告簡慶儀係○○○○部○○○○第二科薦任技士,負責稽 查不法中藥物之職務,被告王基山、陳淑純、簡慶儀均明知 ○○○○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於 0年0月0日生效),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 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 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 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 、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 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 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是如有違反上開修正 之處理原則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裁處3 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陳淑純與○○○○部○○○○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 辦理○○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 ,王基山即先與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 醫診所之路線。而稽查當日,陳淑純、簡慶儀明知於稽查發 現有違法(規)情事時,負有將該違法(規)情事如實記載 於查檢表之公文書,並依規定據以裁處之權責,亦明知渠等 於該次稽查過程,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確有發現中藥販賣業 者即「○○○藥舖」(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所 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檢察官於107年12月12日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及108年1月10日當庭更正為【「某中藥材」】 ,見原審846卷六第49至50頁、第104頁,下同),於外包裝 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 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且亦知該中 藥材「黃芩」(檢察官更正為【「某中藥材」】)之來源係 購自「○○中藥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 負責人為陳君成,即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然 因陳淑純與王基山平素交往密切,且知悉陳君成係臺南市中 藥商業同業公會幹部並與王基山熟識,竟與王基山共同基於 圖利「○○中藥行」、另與簡慶儀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次稽查發現○○○藥舖所販售之「黃芩 」(檢察官更正為【「某中藥材」】)包裝標示違規後,陳 淑純即先以「○○中藥行」係臺南轄區之業者、其會再安排 複查云云為由,請託簡慶儀配合放水,而由陳淑純於所負責 登載之稽查公文書即「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 編號5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 」欄位中,故意不實勾選「符合」之選項,藉以佯作渠等在 「○○○藥舖」所抽檢販售之中藥材飲片之外包裝標示,均 符合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 。嗣陳淑純即於當日聯合稽查結束後,致電回報王基山表示 :「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 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 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 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 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而使王基山知悉上開稽查經過,王基 山明知其對上開聯合稽查違規案件之處理負監督權責,竟 因其與陳君成經常共同飲宴及出入情色場所之熟識關係,即 背棄監督之責,而先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陳君成 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 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語,繼而待陳 淑純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扣案藥材攜回○○市政府衛生局 後,陳淑純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稽查紀錄表,於掃瞄 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簡慶儀,並呈王基山等主管核閱,足以 損害上開聯合稽查資料之公文書之正確性;陳淑純復未再就 上開「○○中藥行」之中藥材包裝標示違規內容,上簽表示 欲進行複查或簽請訪談「○○中藥行」人員,並進而依藥事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而王基山亦予以包庇不論, 陳淑純、王基山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中藥行」獲得免 予裁罰之不法利益3萬元。 3.因認被告王基山、陳淑純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陳淑純、簡慶儀係共同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起訴犯罪事實二、㈠】圖利德潤公司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許惠美①前係○○科科長(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3日起 至106年4月9日止,並於106年4月10日調任○○室主任), 負責綜理食藥科食品、藥品、管制藥品、化粧品及醫療器材 等全般性業務;②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永炫,於105年3 、4月間,因逾期申請換照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 罰3萬元(下稱永林案),且永林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 潤曾二度親至○○市政府衛生局找被告許惠美,並交付名片 及表明其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董事長及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身分;③德潤公司負責人徐國潤因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名 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德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依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 ,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鍰;徐國潤竟逾期申請,迄105年12月23日始向○ ○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 承辦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 事法等規定裁罰3萬元(下稱德潤案),乃於106年1月19日 以【附件一】所示簽呈簽請裁罰,時任○○市政府衛生局長 陳怡,乃於同年2月9日在如附件一所示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 寫「告知,免罰」等內容,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另於 同年2月16日簽辦如【附件二】所示德潤公司案不予裁罰之 函稿上呈,再經被告許惠美於翌(17)日在如附件二所示簽 呈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因承辦人蘇貝佳於106年3月30日以證 人身分遭傳喚,○○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指示重新檢 視德潤公司案,經重新以【附件三】簽呈、【附件四】裁處 函(稿)、【附件五】裁處書(稿)簽稿併呈,獲局長核章 決行,依藥事法規定,由○○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4月7日 對德潤公司以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裁罰3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許惠美供承不爭(原審846卷一第393頁、本院1029號卷 一第496頁),並經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之證述(偵 5298卷三第150至151、155至156頁,偵6048卷四第183至184 頁背面、第190至191頁)、證人即衛生局局長陳怡於偵查結證(偵6048卷四第192至194頁、第200至202頁,偵6048卷 六第212至215頁)、證人王基山偵查中證述(偵6048卷四第 269頁背面至第271頁,偵6048卷五第133至134頁)、證人即 德潤公司負責人及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潤之證述(偵 6048卷五第48至53頁)、證人即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炫 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123至124頁)、附表一所示王基山與 許惠美於105年4月1日8時3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附件 一簽呈、附件二簽呈、附件三簽呈、附件四函稿(偵20121 卷六第157頁)、附件五裁處書(稿)等在卷(出處詳見附 件下方標註),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惠美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德潤公司犯行,辯稱: 1.德潤案最後仍對德潤公司重行裁罰,客觀上並未生圖利結果 ,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其違法原處 分且縱經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亦不代表其違法原因在於有圖 利行為,縱有未遂情節,因本件不罰未遂犯,是被告所為核 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更無成立圖利罪可言。 2.公訴人逕認被告未以書面向其上級長官提出建議為規避形式 責任之手段,顯係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意令被告背負必 須提出書面建議之義務。 3.由【附件六】○○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會議紀錄可知,若裁 處案件之違規情節較輕,不成文之內規係要求同仁務必先予 輔導,不宜逕行開罰,是被告縱曾向陳怡表示對德潤公司免 予裁罰,亦不過秉持局內以輔導為先之要求,依職責向上級 長官提出建議而已,至於被告之建議是否妥、於法是否可 行,身為首長之陳怡仍有最終決定權。 (三)不法利益之認定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公 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乃結果犯; 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 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 或積極者均屬之。 2.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凡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行政處分 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本件德潤案依【附件一 】簽呈,對於「105年12月23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之藥商變 更登記申請書」一案,承辦人蘇貝佳擬辦為:「因機構負責 人違法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請鈞 長批示」;經○○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在其上批示「告知 ,免罰」,然承辦人依此批示,作成【附件二】函稿對德潤 公司之通知,列有主旨及說明欄,告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 即徐國潤」,其申請變更登記案,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依同法第92條規定,如違反第27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請爾後 確實遵守藥事法規定,如再查獲違法事證,本府將依法處辦 等旨,自其依據、主旨、說明等整體內容綜合解釋之,已確 認就「105年12月23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之藥商變更登記申 請書」該案事實,本應由○○市政府衛生局依法逕行裁罰, 然經由行政機關之通知,確認○○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不予處 罰此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受通知人「德潤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徐國潤」因之獲得至少免除罰鍰3萬元不法利益 之結果。此獲得利益之結果,亦可自嗣後○○市政府衛生局 將附件二之函文自行撤銷,就同一案件事實,重新改為【附 件四、五】之函文及裁處書,撤銷前開不予處罰之處分,重 為罰鍰3萬元之函文,對照勾稽可明。 3.又不法利益結果,於附件二函文對外通知予受通知人「德潤 生技股份公司即徐國潤」之時,即已發生;縱嗣後○○市政 府衛生局就「105年12月23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之藥商變更 登記申請書」同一案件,以【附件三、四】之簽稿書,撤銷 先前附件二不予處罰之處分;在行政罰上,先前不予處罰處 分之不法利益結果,雖已因撤銷事後不存在,然仍無妨先前 已發生免除罰鍰3萬元不法利益結果之認定;前揭辯稱並未 發生不法利益之結果,此節尚無可採。 (四)違背法令內容不能證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之違背法令範圍,於98年 4月22日修法時,即揭明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 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 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 ,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 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修法理由參照)。此之違背法令,既須與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則被告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究係違反何種具體職務 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即應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並加以舉證,始合於構成要件規定。 2.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許惠美違背法令圖利,僅謂以逾越藥事 法第92條規定之裁量範圍云云;惟藥事法第92條規定:如違 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 鍰;本件○○市政府衛生局依藥事法第92條所為之裁罰,依 附件二函稿末行所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科 長主任決行」,即由局長決行,附件二由被告許惠美為決行 ,即表明局長決行之意旨;局長於附件一之裁量免罰決定, 固然有違反藥事法前開規定之瑕疵,然此瑕疵裁量既非被告 許惠美作成,自非公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行為人;至於被告 許惠美於附件二函稿「代為決行」,更係表明因局長不克處 理公務,依法代理,並依附件一之簽稿決定,而代為決行發 文之意思,並非以本人(局長)地位作成裁量決定,更無違 背法令而為瑕疵裁量可言。 3.起訴犯罪事實另謂被告許惠美於附件一簽稿逐級上簽過程, ①藉口日前已另案裁罰德潤公司之關係企業永林公司為由, 遂一再要求下屬即承辦人蘇貝佳、股長張芝惠對該案不予裁 罰並更改訪談筆錄,經蘇貝佳、張芝惠堅持依法行政而仍簽 請裁罰,許惠美見力阻無效,遂先於該公文上核章示意同意 承辦人之意見,藉以規避其形式責任;②旋於同年2月3日, 在其長官即○○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核閱德潤公司案 件裁罰簽稿時,私下向林碧芬遊說稱:「這個人很重要,不 可以罰這個人,這個人是我一個熟識的人,這次如果再罰就 是第二次」云云,然經林碧芬審認該案事證明確,且與前案 情節不同,並無得不予裁罰之空間,遂予明確拒絕並於同日 核章同意裁罰;③又見陳怡甫於同年2月2日就任○○市政府 衛生局局長,對於違反藥事法規定得予裁量之範圍並無所悉 ,遂認有機可趁,其即再改私下向陳怡遊說,而向陳怡訛稱 局長在本案有裁示免罰之權限,致陳怡誤信許惠美所述屬實 ,遂於同年2月9日在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 等內容;惟前開①、②於逐級上簽過程,對於並無裁量決定 權之蘇貝佳(承辦人)、張芝惠(股長)、林碧芬(副局長 ),所為各別遊說行為,縱然屬實,蘇貝佳、張芝惠、林碧 芬之核章,僅係本於下屬地位,陳述擬辦內容之意見,與局 長執行職務所應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關係,仍由局長陳怡 依藥事法第92條作成裁量,要難謂其對遊說行為,有何違背 藥事法前開規定之直接關係可言。 4.「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 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 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以被告許惠美利用局長 陳怡甫到任而對藥事法不熟悉之機會,遊說陳怡對德潤公司 免罰云云(即前揭③)。然依證人即時任○○市政府衛生局 局長陳怡於106年6月21日證稱(提示附件一簽呈檢視):伊 當時有請○○科科長許惠美、技正王基山、股長張芝惠、技 士蘇貝佳及其他科室部分人員,一起到局長辦公室討論,伊 問在場人員該案件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皆未表示意見, 伊才會在附件一簽呈上簽註「告知,免罰」,伊當時的心態 是覺得該案件並沒有對社會造成很大的危害,所以才會詢問 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有人表示該案也可以不用裁罰,且 沒有人表示一定要裁罰,伊才會簽註「免罰」,當時究竟何 人表示什麼意見,伊記不得了,至於許惠美與蘇貝佳討論的 內容伊不知情,許惠美「不曾」私下向伊建議該案不予裁罰 ,至於許惠美是否於局長室大家討論該案時表達不予裁罰的 意見,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偵6048卷四第192至194頁);其 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在場的同事都在附件一所示公文 蓋章,表示贊成承辦人的意見?)我是要看有無可能免罰的 空間,所以找他們來討論」、「(王基山或其他同仁有跟你 說過,局長你有權力說免罰就可以不罰?)沒有同仁給我這 樣的訊息」(偵6048卷四第200至201頁);是依證人陳怡之 證述,明顯可知附件一所示簽呈上所載「局長陳怡(職章) 02/09/17手寫註記『告知,免罰!』」,係局長陳怡本於局 長職權,綜合簽呈上之各層核章均同意承辦人擬罰之意見、 由相關部屬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陳述意見後,由局長最終作 成「免罰」之裁量決定;縱然被告許惠美有陳述免罰之建議 意見,均係本於公務員服務法陳述意見,該陳述之意見是否 合於法令或允當,自得由長官自行綜合裁量;否則一旦下屬 提出陳述有利受處分人之意見,即以圖利刑責相加,委足造 成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等不良影響,適與 修法意旨相違。綜上,被告許惠美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公訴人逕認其陳述意見為違背法令之遊說云云,自屬不能證 明。 四、【起訴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圖利○○中藥 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衛福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 「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該處理 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 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 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 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 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 ,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自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 包裝之標示內容應依規定標示;食藥科技士陳淑純與○○○ ○部中醫藥司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地區中藥 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稽查中藥販賣 業者即「○○○藥舖」(址設臺南市○○區○○街○○○號) ,並有填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被 告陳淑純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扣案藥材攜回○○市政府衛 生局後,被告陳淑純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稽查紀錄表 ,於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簡慶儀等情;此據被告陳 淑純、簡慶儀於本院供承不爭在卷,並有證人即○○○藥舖 職員林宏法之證述(偵12703卷第269至271、349至351頁) 、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附件二十二及二 十三之衛福部函文在卷可稽。 2.被告陳淑純與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地區中藥房及 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被告王基山即先與被 告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醫診所之路線 ,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 被告王基山表示:「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 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 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 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 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 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 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情,此據被告王 基山、陳淑純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 成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38至40頁,偵60 48卷六第208至210頁)、【附表五】所示王基山與陳君成、 王基山與陳淑純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否認前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①被告陳淑純就圖利部分辯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依附件二十二之衛福部 函示:「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 包裝應符合104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 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如係104年7月31日前已經輸入 進口或已製造之中藥材飲片,並不受新法之拘束;假設該「 某中藥材」為「黃芩」,因聯興中藥房函覆原審法院之銷貨 明細,○○○藥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 ○中藥房購買中藥材「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 製造中藥時間當在104年8月1日,依前開函示,縱○○中藥 行未依新法標示產地、批號,本不得以違反藥事法第75條處 以罰鍰,則被告未對○○中藥行科處罰鍰,並不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違背法令」,亦無圖利可言;②被告 陳淑純、簡慶儀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辯稱:依前開函 示,○○中藥行未依新法標示產地、批號,則其等於附件二 十一之○○○藥鋪查檢表項次5「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 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並不影響該查檢表 之正確性,該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 (三)就被告陳淑純、簡慶儀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檢察官原記載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稽查「○ ○○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 「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 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云云: (1)證人即○○○藥舖職員林宏法於107年8月20日偵查中結證: 「(當天是否有抽檢幾項藥材外包裝標示是否合格?)有。 當天他們有翻了好幾項藥材看,我現在比較有印象的其中一 項是芡實。」、「我印象是芡實的包裝標示那張紙完全不見 了,當歸她只是提醒我快要過期了,黃芩我沒有印象。」、 於同年9月27日結證:「我沒有印象105年8月30日有抽檢『 黃芩』飲片」、「第二次衛生局人員又來複查,也沒有抽查 黃芩飲片。」、同年11月5日結證稱:「我記得是第一次中 央來聯合稽查時,是有抽檢芡實跟當歸,但是芡實包裝標示 有問題」、「她還有跟我提醒別的藥材像當歸的有效期限快 到期,叫我要注意。我沒有印象有抽檢到黃芩」等語(偵 12703卷第269至271、350、351、410頁),是依證人林宏法 之證述,其堅稱105年8月30日衛生局稽查「○○○藥舖」所 販售之中藥材沒有印象抽檢到「黃芩」;對照附件二十一所 示105年8月30日稽查「○○○藥舖」之「中藥販賣業查檢表 」(偵20121卷六第142頁),其上僅提及「芡實」、「當歸 」,核與證人林宏法上開證述相符,105年8月30日在「○○ ○藥舖」究竟有無稽查「黃芩」,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2)證人陳君成雖於偵查中結證:「(參神堂被檢查標示的缺失 為何藥品?)黃芩飲片。」(他5298卷二第40頁);縱然當 日確有稽查「黃芩」,然原審法院向「○○中藥行」發函調 取103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向「○○○藥舖」出貨之銷 貨單據(原審846號卷一第363頁),依「○○中藥行」函覆 之全部銷貨明細(原審846號卷一第403至429頁),「○○ ○藥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中藥 行」購買「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原審846號 卷一第409頁),亦經證人陳君成肯認在卷(偵12703卷第35 1頁),足見該批「黃芩」之製造時間當係在104年8月1日「 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之 前,依附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三所示衛福部函文說明,並不 受新修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束,故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 「○○○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 標示「產地」及「批號」之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 製造之「黃芩」,仍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則於附件二 十一之○○○藥鋪查檢表項次5「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 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該公文書之登載並 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3)此外,被告陳淑純於偵查中明確供證:「(105年8月30日稽 查,為何稽查當下你有看到標示不符合沒有記載在你的稽查 公文書上?)那個產品標示是符合舊的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 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標示規定,但沒有符合新的規定, 我當場判斷的理由是他沒有藥品的危害,安全性沒問題,只 是標示不符」、「(既然有新的規定,遭查緝業者不符合新 的規定,難道不應該記載?)依照權責我應該要記錄。.. . 因為不希望台南轄下的業者有太多違規的件數,這標示的違 規有符合舊的規定,我只是覺得他有改善的空間。」(偵60 48卷二第219、220頁),更已說明被告陳淑純為免違規數過 高而未詳予紀錄,至多為紀錄之疏失,無妨於稽查之藥材符 合舊法規定之真實性。 2.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 而主張仍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 核重點編號5勾選符合,仍有不實云云;惟依衛福部108年1 月18日衛部中字第1080002099號函:「104年8月1日起「製 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應符合104年6月30日修正 發布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 如係104年7月31日前已經輸入進口或已製造之中藥材飲片, 並不受新法之拘束;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 正為「某中藥材」,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 種中藥材飲片,無從查悉該「某中藥材」係何時購入、製造 是否在104年8月1日之前,而無從證明違反附件二十二「中 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則亦無從為 前開附件二十一勾選符合有何不實之證明。 3.倘該「某中藥材」為「芡實」,惟「○○○藥舖」於105年8 月30日被稽查時,因「芡實」外包裝標示脫落,被告陳淑純 、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備 註欄註記「一、加強注意藥材有效期限及藥材標示完整性。 二、抽查藥材標示芡實、當歸外標示符合規定」、「查驗結 果:待複查」;已表明芡實之標示完整性(脫落)有待加強 ,並非未予標示,因之同時為「符合規定」、「標示完整性 待加強」之記載,兼顧規定及抽查發現標示脫落情形,勾選 「符合」,該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4.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 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淑純、王基山被訴共同圖利「○○中藥行 」部分,要其等稽查黃芩(嗣更正為「某中藥材」)之後, 明知未依規定於外包裝標示,仍以附件二十一項次5「依據 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 係屬登載不實為前提;然查: 1.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 然該文書之勾選登載並無從證明有何無「不實」或「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業如前述,則未對○○中藥行科處罰 鍰,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違背法令」,而 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2.倘該「某中藥材」為「芡實」,然被告陳淑純於105年9月21 日至「○○○藥舖」複查,查獲「芡實」未標示中藥材應標 示事項,且其來源為「○○○○中藥行(高雄市○○區○○ 路○○巷○○號)」,被告陳淑純將「○○○○中藥行」涉違反 藥事法乙案,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卓辦等情,亦有【附件 二十四】所示○○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 第1050154616號函所附【附件二十五】所示105年9月21日 檢查現場紀錄表(偵12703卷第387至389頁)、被告陳淑純 105年9月21日出差紀錄(原審846號卷第305頁)可佐;則該 批「芡實」之來源暨與「○○中藥行」毫無關連,亦無圖利 「○○中藥行」可言。 3.至於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 報被告王基山表示:「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 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 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 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 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情,固有附表五所示王 基山與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為 憑;然譯文所指「標示不合格」乙詞,經被告陳淑純陳稱: 係指依舊規定標示,沒有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 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當時有一些 中藥材批發商可能來不及回收更正,就不要列在紀錄上,希 望減少這次稽查缺失避免被檢討,並給批發商改善機會,所 以才會跟被告王基山說這段話等語(他5298卷三第10頁、第 64頁背面);經與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 述、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中藥行」向 「○○○藥舖」出貨之銷貨單據,「○○○藥舖」僅有一次 於103年11月8日向「○○中藥行」購買「黃芩」之紀錄(原 審846號卷一第409頁),互為勾稽;益見被告陳淑純此段譯 文,確有可能係針對該批製造時間在104年8月1日開始適用 「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前之中藥 材,有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之討論,尚不能遽為圖利之 不利認定。 4.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 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 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等情(附表五所示王基山與陳君成於105年8月30日9時28 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王基山告知陳君成依 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 示事項處理原則」,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產 地、批號之意思,充其量僅為提醒「○○中藥行」注意依新 規定要換標籤,自難憑此段譯文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 ○中藥行」。 5.至被告王基山固坦承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於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執行前,即將稽查對象、時間、 項目告知陳君成等情在卷;然105年8月30日並未稽查「○○ 中藥行」,而係稽查「○○○藥舖」時「可能」有查到源自 「○○中藥行」之「某中藥材」,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 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違反何種規定,自無從認定是 否上開洩密,即係圖利「○○中藥行」之內容,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陳淑純被訴共同圖利「○○中藥行」犯 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 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許惠美、陳淑純、簡慶儀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惠美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較於證人徐國潤 、李永炫,○○市政府所屬員工即被告許惠美之下屬蘇貝佳 、張芝惠,與德潤公司並無何利害關係,與被告許惠美亦無 仇怨,渠等均證稱曾因德潤公司逾期辦理變更登記乙事遭到 被告許惠美不當施壓等語,依經驗法則,自得推知被告許惠 美確曾就德潤公司逾期辦理變更登記乙事對屬官為不當之指 示而有圖利德潤公司之犯意,此實非檢察官單純以臆測方式 所為之推論云云;惟被告許惠美於蘇貝佳擬辦逐級上簽過程 ,對於並無裁量決定權之蘇貝佳(承辦人)、張芝惠(股長 )、林碧芬(副局長),所為各別遊說行為,縱然屬實,蘇 貝佳、張芝惠、林碧芬之核章,僅係本於下屬地位,陳述擬 辦內容之意見,與局長執行職務所應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 關係;仍由局長陳怡依藥事法第92條作成裁量,要難謂其對 局長下屬之遊說行為,有何違背藥事法前開規定之直接關係 可言,公訴人認被告許惠美此遊說行為,係違背何種具體職 務之相關義務特別規範(法令),並未舉證證明,其執前詞 上訴,均逐一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被告陳淑純、簡慶儀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 宏法、陳君成、陳淑純就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確有中藥材 不合格、而該不合格之情事未記載在查檢表乙事,均為一致 之證述,佐以被告王基山與證人陳君成、被告王基山與被告 陳淑純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可證明其犯行云云;惟當日稽查 藥材有無黃芩,證人林宏法、陳君成此不一致,已如前述 ;倘係黃芩,亦經被告陳淑純供證因符合104年8月1日前舊 法規定,而無不實,至於被告陳淑純為免違規數過高而未詳 予紀錄,至多為紀錄之疏失,無妨於符合舊法規定之真實; 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陳淑純與王基山提及之標示不合 格之語,確有合理可能為符合舊法規定,但不符合新法規定 之討論,並非明知不符舊法規定而故為不實勾選登載,均逐 一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基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 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及附件編號】 附表一:德潤公司案(起訴犯罪事實二、㈠)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4/0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許惠美( │ │ │08:33:53 │○○科科長)(偵20121卷七第18頁至背面) │ │ │ │B:基山,你在辦公室了嗎? │ │ │ │A:我今天上課啊。 │ │ │ │B:對喔,星期五,今天上課喔。 │ │ │ │A:安吶? │ │ │ │B:沒,那個徐國潤。 │ │ │ │A:徐國潤,嘿。 │ │ │ │B:就昨天那件,我說要跟他聯絡,LINE跟他聯絡啦,結果他來樓下│ │ │ │ ,如果你在樓上,先跟他「黑」一下,我早上比較晚到。 │ │ │ │A:徐國潤? │ │ │ │B:就昨天那件啊,「茂林」(音譯),什麼林啊,昨天我在說「貝│ │ │ │ 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那一件。 │ │ │ │A:林藥師那件喔。 │ │ │ │B:「貝佳」那件啊。 │ │ │ │A:我知道啊,就有一個林藥師啊。 │ │ │ │B:就藥師過世那件啊。 │ │ │ │A:喔,那件啊,我知道我知道。 │ │ │ │B:嘿啊嘿啊。 │ │ │ │A:「永林」那件啊。 │ │ │ │B:「永林」啦,呵呵。 │ │ │ │A:靠邀。 │ │ │ │B:好啦,我來問一下,看那個人來這怎麼給他約談的。 │ │ │ │A:好,OKOK。 │ │ │ │B:他又給他寫這樣又給他簽名,表示他同意啊,他認罪啊。 │ │ │ │A:公文現在在我這邊ㄟ。 │ │ │ │B:安內喔,在你那邊喔,你現在拍給我一下。 │ │ │ │A:喔好,我等等再拍。 │ │ │ │B:好。 │ └──┴─────┴─────────────────────────────┘ 附表五:○○中藥行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㈢)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 │09:28:27 │臺南市中藥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46至148頁) │ │ │ │A:長仔。 │ │ │ │B:嘿嘿。 │ │ │ │A:我跟你說喔,今天人家要過去看中藥房啦,現在喔,附近的你跟│ │ │ │ 他們講一下。 │ │ │ │B:中西區跟北區嗎? │ │ │ │A:對啊,「阿泰」(音譯)有跟你說嘛。 │ │ │ │B:嘿。 │ │ │ │A:你跟你說哪裡好了。 │ │ │ │B:好。 │ │ │ │A:我看一下啊。 │ │ │ │B:好,麻煩你。 │ │ │ │A:武聖路的○○。 │ │ │ │B:○○喔?那是藥局ㄟ。 │ │ │ │A:○○是中藥房吧。 │ │ │ │B:中藥房?不過他是藥師藥局ㄟ,長佑藥局ㄟ。 │ │ │ │A:○○是藥局。 │ │ │ │B:喔喔,對對對,長佑。 │ │ │ │A:阿那個,你記一下。 │ │ │ │B:喔好好。 │ │ │ │A:大智街○○○。 │ │ │ │B:○○喔。 │ │ │ │A:對,友愛街「○○○」 (音譯)。 │ │ │ │B:「○○○」。 │ │ │ │A:友愛街○○。 │ │ │ │B:○○。 │ │ │ │A:民權路三段○○○。 │ │ │ │B:民權路三段? │ │ │ │A:嘿,○○○。 │ │ │ │B:○○喔。 │ │ │ │A:剩下的大同路○○○,還有○○○,我跟你說啦,應該是有5間 │ │ │ │ ,原則上大同路那邊我們不會過去,和大同路那邊就7間了,大 │ │ │ │ 同路那邊應該不會過去,所以前面那5間0K就沒事了,現在重點 │ │ │ │ 是喔,如果他們有「藥間」,那要收起來。 │ │ │ │B:喔好。 │ │ │ │A:其他沒什麼問題了吧,其他的藥丸也不是自己用的東西。 │ │ │ │B:對對對。 │ │ │ │A:那個就要處理起來。 │ │ │ │B:喔好。 │ │ │ │A:我跟你說啦,早上喔,現在從高鐵這邊出發,他們出發之後會先│ │ │ │ 跑中醫診所,所以你那邊應該差不多在,我估計在中午11點半過│ │ │ │ 後,那個武聖那邊看中午之前會不會過去,剩下的…。 │ │ │ │B:那一間我會跟他聯絡。 │ │ │ │A:叫他中午注意一下,其他的都在中午過後。 │ │ │ │B:好,這樣。 │ │ │ │A:我跟你說,你就,這些人知道就好,其他的人都不要再講了。 │ │ │ │B:我知道。 │ │ │ │A:不相干的人就算了。 │ │ │ │B:好,那中醫診所呢? │ │ │ │A:中醫診所不用,那不用,中醫診所沒有關係,中醫診所那個小事│ │ │ │ ,你的部分跟他們講說,今天可能有人會過去查,請他們注意一│ │ │ │ 下,我們不希望有事情,這樣。 │ │ │ │B:好好。 │ │ │ │A:你不要說誰講的ㄟ,幹,你不要說誰講的。 │ │ │ │B:我知道我知道,中醫診所比較沒事就對了? │ │ │ │A:那個沒關係啦,那沒事,今天我們的目標就是零缺失。 │ │ │ │B:瞭解,謝謝。 │ │ │ │A:我跟你講,如果有「標示」的,要被抽就被抽沒關係。 │ │ │ │B:要被抽就被他們抽就是了。 │ │ │ │A:對對,0K。 │ │ │ │B:謝謝。 │ ├──┼─────┼─────────────────────────────┤ │2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 │09:52:37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48頁) │ │ │ │B:嘿,民權路三段,他今天剛好喜事ㄟ,靠北,人下去高雄,門關│ │ │ │ 起來,你們怎麼檢查? │ │ │ │ 我怎麼跟他通知? │ │ │ │A:門關起來就不要說啦。 │ │ │ │B:喔,這樣就不用講。 │ │ │ │A:如果我們沒有經過就沒有看到,就不有進去了,經過沒看到,就│ │ │ │ 不進去了。 │ │ │ │B:這樣我瞭解。 │ │ │ │A:沒營業就算了。 │ │ │ │B:好好,瞭解。 │ │ │ │A:我那個,你看一下,我有寫東西給你。 │ │ │ │B:好好,OK,好謝謝。 │ ├──┼─────┼─────────────────────────────┤ │3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號使用人陳淑純 │ │ │16:36:52 │(○○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承辦人)(他5298卷二第148至151頁)│ │ │ │B:結束了嗎? │ │ │ │A:嘿啊,我給他送去(走)了。 │ │ │ │B:然後我跟你說,倒數第二家啊,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 │ │ │ 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 │ │ │ │A:是喔。 │ │ │ │B: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 │ │ │ ,他說標示不合格,我就跟「慶雲」(音譯)說這我們家的,我│ │ │ │ 會找時間再來抽查,我直接帶他們的藥商去,所以我就沒有寫(│ │ │ │ 標示不合格)。 │ │ │ │B:喔,你說你剛才拍的照片那個? │ │ │ │A:對啊,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 │ │ │ │A:嘿嘿,瞭解。 │ │ │ │B:對,我說我會找時間再去。 │ │ │ │A:這樣做的好啊。 │ │ │ │B:因為早上那個是高雄的,我就直接寫,我把他封回來就是要移高│ │ │ │ 雄,我們的,這個我說我們自己轄區的,我會找藥商去看他們其│ │ │ │ 他的產品。 │ │ │ │A:這樣對。 │ │ │ │B:很精。 │ │ │ │A:他沒說怎樣吧? │ │ │ │B:他沒說怎樣,不小心出現,經過他們家,…。我說不行啦,這也│ │ │ │ 太密集了,這每一家都要看就會超過件數了,看下一家啦。 │ │ │ │A:你說這去年看過了,不要再去了,這樣就好。 │ │ │ │B:不是,我說藥材我已經收很多了,會被人家投書啦,不行啦,所│ │ │ │ 以我們只好到大同路去了。 │ │ │ │A:大同路那邊有問題嗎? │ │ │ │B:那邊沒有問題,老闆又不在了,那都是他老婆在顧店,又請一個│ │ │ │ 大陸的在顧店,上次我去就是這樣,我跟「殺豬」哥哥去過1次 │ │ │ │ 。 │ │ │ │A:老闆都不在就是了 │ │ │ │B:對。 │ │ │ │A:會不會是租牌的。 │ │ │ │B:不是,他是有牌的,他都聘請一個大陸妹在那邊顧。 │ │ │ │A:這樣沒有關係嗎?非中藥商在那邊顧店。 │ │ │ │B:沒關係啊,我就簽說我會來複查,老闆娘在啊,她說她外出啊,│ │ │ │ 我給他半個小時。 │ │ │ │A:今天的(中醫)診所0K嗎? │ │ │ │B:診所,有問題的排在最後一家,那家很怪,我們問他A他都回答B│ │ │ │ 。 │ │ │ │A:是哪一家? │ │ │ │B:駿安。 │ │ │ │A:駿安,喔喔。 │ │ │ │B:他有很多小隔間,我是因為已經12點了沒有叫他打開。 │ │ │ │A:駿安是不是臨安路那間? │ │ │ │B:臨安路,對,那家怪怪的。 │ │ │ │A:改天再來去認識一下啊。 │ │ │ │B:那個人回答事情很奇怪。 │ │ │ │A:沒關係啦,改天我過去查看看。 │ │ │ │B:讓他嚇得半死,駿安的老闆嚇得要死。 │ │ │ │A:這樣嗎? │ │ │ │B:真的,他真的嚇死了,他有嚇到。 │ │ │ │A:你現在剛離開高鐵站嗎? │ │ │ │B:對啊,我們上高速公路了。 │ │ │ │A:我現在也已經叫車了,因他上到5點,我4點就跑出來,現在在林│ │ │ │ 森北路走路。 │ │ │ │B: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另外一家慶東,在│ │ │ │ 局旁邊附近,我之前去抽中藥材,他們之前也有中藥材標示違規│ │ │ │ ,結果這次查到藥材標示,是我們自己轄區的。 │ │ │ │A:這是什麼路啊?友愛街嗎? │ │ │ │B:你說慶東嗎?還是違規的? │ │ │ │A:查到違規的在哪裡啊? │ │ │ │B:在友愛街。 │ │ │ │A:喔喔。 │ │ │ │B:就很好笑。 │ │ │ │A:今天這樣,我想兩天就要收了。 │ │ │ │B:沒有,哪有辦法。 │ │ │ │A:中午帶去那邊吃,他有滿意嗎? │ │ │ │B:有啊。 │ │ │ │A:有就好,來要對他們好一點。 │ │ │ │B:可是他們出錢ㄟ。 │ │ │ │A:是啊,是他們出錢喔。 │ │ │ │B:結果我們叫太多,我想說我要付錢啊。 │ │ │ │A:他們只能夠出80元而已ㄟ。 │ │ │ │B:就我們3個啊,剩下的他請啊。 │ │ │ │A:這樣哪有意思,你就說這XX事,我們出就好,收據拿回去,都我│ │ │ │ 們花錢也沒關係。 │ │ │ │B:喔,他都這樣講了,我們就讓他出了,他可以報啊, │ │ │ │A:這樣就要和常和他聯繫,看能不能比較好辦事。 │ │ │ │B:有啦,我們溝通上還好,我就跟他講這樣子,他說好,沒關係,│ │ │ │ 我們處理就好,可是要再找時間去,氣死我了,我們自己的都出│ │ │ │ 槌。 │ │ │ │A:好啊,回去注意安全,晚上再跟我LINE,不然我會很無聊。 │ │ │ │B:好。 │ │ │ │ │ ├──┼─────┼─────────────────────────────┤ │4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 │17:01:47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51至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們送貨的,客戶跟我講,我的標籤。 │ │ │ │A: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 │ │ │ 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 │ │ │B:批號啊,我哪知道批號。 │ │ │ │A:你自己編啊。 │ │ │ │B:喔,我要自己編編號喔。 │ │ │ │A:對啊,批號跟產地啊。 │ │ │ │B:產地是中國啊。 │ │ │ │A:你要寫啊,中國什麼地方啊。 │ │ │ │B:那要寫喔。 │ │ │ │A:幹,我現在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公文才知道。 │ │ │ │B:我真的灰去了。 │ │ │ │A:好啦,那沒關係啦,回去再講。 │ │ │ │B:OK啦。 │ │ │ │A:謝謝。 │ ├──┼─────┼─────────────────────────────┤ │5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 │19:41:48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的部分我知道,我知道我不對,...(模糊)做袋子的。 │ │ │ │A:我現在在臺北ㄟ。 │ │ │ │B:啊,哪裡啊? │ │ │ │A:臺北啊。 │ │ │ │B:你又陪他們上去喔? │ │ │ │A:沒啦,你現在網路有沒有開? │ │ │ │B:我都有開,我現在要問說喔。 │ │ │ │A:好啦,等一下再說,掰掰。 │ └──┴─────┴─────────────────────────────┘ 附件一至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附件二十一至二十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追加起訴部分)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