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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逍遙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       陳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恩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乙○○於網路聊天室結識嚴○○(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 ,嚴○○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7時許,與乙○○相約在雲林 縣斗六市建中書局旁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嚴○○騎乘機車 赴約,並搭載乙○○在雲林縣斗六市購物。於同日19時13 分許,嚴○○騎乘機車搭載乙○○至位雲林縣○○市○○路 ○○號之「○○汽車旅館」,二人進入該汽車旅館108號房間 ,因乙○○不滿嚴○○在房內不斷與他人講電話、聽歌,不 理會乙○○,遂要求嚴○○將之前購物的費用歸還,否則要 報警,嚴○○即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友人楊德文( 經原審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上訴, 已確定)前來。嗣於翌(13)日3時24分許,楊德文駕駛不 知情之林宬榤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搭載甲○○、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丙○ ○拿取楊德文所有放在車上之材質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玩具手槍1枝(下稱本案玩具槍),並攜帶材質堅硬、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1枝(下稱甲手電筒),甲○ ○亦攜帶材質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1枝(下 稱乙手電筒)下車,三人遂進入108號房。楊德文、甲○○ 及丙○○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冒充公務員行使其 職權、非法搜索犯意聯絡,由甲○○向乙○○佯稱自己是 警察,懷疑乙○○持有毒品云云,喝令乙○○脫下衣褲,交 出口袋內物品檢查,乙○○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持有槍枝(即 本案玩具槍),不能抗拒而將口袋物品取出放在床上並脫下 衣褲(僅著內褲),楊德文則搜索、翻查房間各處,甲○○ 亦翻看脫下之衣物,隨後楊德文即與嚴○○先離開108號房 間。之後,甲○○、丙○○命乙○○依其指令作伏地挺身等 動作,甲○○另要求乙○○將內褲脫下,並檢查乙○○之身 體有無藏放物品且持手機錄影,丙○○則翻看床上乙○○放 置之物品,甲○○又詢問乙○○之年籍資料,乙○○依令回 答後,因未穿衣物感到寒冷,要求穿上衣物,甲○○與丙○ ○竟均變更原犯意,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丙○○持本案玩具槍, 以槍托敲擊乙○○頭部,致乙○○受有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害,甲○○復向乙○○恫稱:10日內要支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要將乙○○之裸體影片上傳網路 等語,隨即又自行將金額降至5萬元。嗣甲○○見乙○○已 完全在渠等控制下,於離去前,竟變更上開原犯意,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將乙○○ 先前自口袋取出置於床上之現金1600元、行動電源1個、國 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強行取走,隨即與丙 ○○一同離開108號房間,與在樓下等待之嚴○○、楊德文 會合後,四人即於同日4時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乙○○ 始恢復行動自由。嗣乙○○未受甲○○、丙○○上開恐嚇而 支付金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 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 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丙○○之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證人共同被告嚴 ○○、楊德文及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 而該等證述屬於證人即嚴○○、楊德文及告訴人乙○○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該等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其等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足以替代,應認上開警詢證述非「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甲○○、丙○○而 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德文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 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惟同前所 述,證人楊德文既已於原審時到庭證述,與其偵訊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足以替代,應認其未經具結偵訊證述非「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欠缺「必要性」,對於被告丙○ ○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 之其他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甲○○、丙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對於前揭有關於上揭時間,嚴春 敏與告訴人乙○○在○○汽車旅館、嚴○○通知楊德文前來 ;有一同隨楊德文所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汽車旅館要幫嚴 ○○解圍,三人進入該汽車旅館108號房間後,有搜索告訴 人物品,有命告訴人依其指令作伏地挺身等動作,甲○○要 求告訴人將內褲脫下,並檢查告訴人之身體有無藏放物品且 持手機錄影,丙○○有翻看床上告訴人放置之物品,甲○○ 有詢問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告訴人依令回答後,因未穿衣物 感到寒冷,要求穿上衣物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有對 告訴人出言恐嚇要上傳影片;嗣後二人一同離開108號房間 ,離去後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等情之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3-196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 、傷害、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從頭到尾都未自稱警察,我是以關心嚴○○的身分進去 ,我在房間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我擔心告訴人用毒品引誘 嚴○○,所以我才會要求告訴人脫掉衣物檢查,但過不久我 就肚子痛去房間廁所,上完廁所我就離開房間下樓,我不是 叫丙○○打告訴人,是丙○○誤會我的意思,我是恐嚇告訴 人要上傳影片,沒有拿走告訴人的證件及金錢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19-327頁、本院卷第194-196頁)。被告丙○○辯稱 :我事先不知道甲○○要假冒警察,我也沒有拿本案玩具槍 ,是甲○○拿本案玩具槍打告訴人,是楊德文拿手機錄影, 我離開的時候告訴人放在床上的東西都還在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32、34、41-42頁、原審卷四第138頁、本院卷第194 -196頁)。 二、被告甲○○、丙○○二人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證 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8-62頁、本院卷第337-341頁),並經 同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德文、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84-313頁、原審卷二第44-66頁),復有本案車輛租賃契 約書、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筆錄、原審勘驗○○汽車旅館錄影 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5張可憑(見警卷第3 6、42-55、58頁、原審卷一第280-281頁、卷三第33-3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丙○○攜帶本案玩具槍及甲手電筒、被告甲○○攜帶 乙手電筒進入108號房間: 此部分被告甲○○辯稱:我只有拿手電筒,是丙○○拿槍 ,那把槍不是真的槍,那把槍是從楊德文那邊拿出來給丙 ○○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槍是楊德文的,我沒有拿 那把槍,我下車上樓時才看甲○○拿槍,我手上拿的是手 電筒等語。惟查: (1)據上開被告甲○○及丙○○所辯,首先可認定者為:於被 告二人進入108號房間時,其二人確有各持一枝手電筒進入 ,本案玩具槍係楊德文所有,但非楊德文所攜帶。至於係 何人持有本案玩具槍進入,被告二人則互推給對方以圖卸 責,惟亦可據以認定本案玩具槍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攜帶 進入108號房間。 (2)證人楊德文於原審時證稱:本來是丙○○在我車上,剛好 甲○○打電話給我,我們就過去順便載他。本案玩具槍是 我的,本來就放在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下方,是丙○○看 到本案玩具槍就自己帶進去108號房間,我原本並不知道丙 ○○有攜帶本案玩具槍,後來甲○○與丙○○下樓時,我 才看到丙○○拿著本案玩具槍,我後來也有聽到丙○○自 己說他有拿本案玩具槍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 86、292、296頁)。 (3)證人嚴○○於原審證稱:在離開往西螺的時候,在本案車 輛上有聽到丙○○說他拿本案玩具槍打告訴人,丙○○說 他看到告訴人欺負我,就忍不住就拿槍托打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4、59-61頁)。 (4)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依原審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錄影中 穿紅色衣服的人,就是持本案玩具槍的人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67-68頁)。且被告丙○○亦自承是上開錄影中穿紅衣 服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5)綜上,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及本案共同被告楊德文、嚴 ○○與告訴人上開證詞,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 丙○○攜帶本案玩具槍及甲手電筒、被告甲○○攜帶乙手 電筒進入108號房間。故此部分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 (6)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原審勘驗手機錄 影之結果,被告甲○○向告訴人稱「要搶槍嗎?」,顯見 持本案玩具槍者應係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4頁), 被告丙○○亦辯稱:當時我手上拿著手電筒,是甲○○拿 本案玩具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依原審勘驗手 機錄影之結果:甲○○雖曾向告訴人稱「過來做什麼?要 搶槍嗎?」(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惟甲○○對此陳稱: 我當時有拿手電筒,我將那支手電筒插在腰際,假裝是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8頁)。然不論被告甲○○所述 是否為真,縱屬不實,因被告甲○○、丙○○均假冒警察 、同為現場控制告訴人之人(詳後述),且該房間並非寬 敞,被告甲○○亦有可能嚇阻告訴人不要接近持有本案玩 具槍之被告丙○○。至於依該勘驗結果,錄影中被告丙○ ○雖然手持之物並非本案玩具槍,而應係甲手電筒,然告 訴人能清楚分辨兩物差別,陳稱:錄影中被告丙○○手裡 拿的不是槍,我記得他當時是把槍插著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68頁)。是自有可能該手機錄影時被告丙○○係將本案 玩具槍插在腰際而非持於手上。故此部分辯護人所辯,自 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進入108號房間後向告訴人冒稱警察,被告丙 ○○及楊德文亦假冒警察而對告訴人進行檢查、搜索: 此部分被告二人均辯稱從未自稱警察云云。惟查: (1)被告甲○○供稱:我進去的時候,因為聞到愷他命的味道 ,我擔心告訴人是否用毒品引誘嚴○○,我就說現場有愷 他命的味道,誰抽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2頁、原審卷一 第323-324頁);我沒有跟他說我是警察,但我說懷疑他持 有毒品,叫他脫褲子。楊德文有搜索翻查房間沒錯,我沒 有翻看告訴人脫下來的衣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乙○○ 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2)被告丙○○證稱:進去房間之後,甲○○跟告訴人說他是 警察,並說一些警察會說的話,他跟告訴人說有聞到愷他 命的味道,我有盤查告訴人,因為被告甲○○說要假裝盤 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22、42頁)。 (3)證人楊德文證稱:被告甲○○向告訴人說他是警察,有人 報案這裡有人吸毒,他叫我翻枕頭、床看有無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4)證人嚴○○證稱:我不知道有人自稱刑警,但進門時有說 要搜索,但不知要搜索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 (5)告訴人證稱:「當時有三個男生進來,一個說是她爸爸, 二個說是警察,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叫我把所有東西交 出來,他們翻床底下,其中一人叫我脫衣服、褲子等語」 (見他卷第48頁);「三個男人進來,一個自稱警察、一 個自稱該女爸爸」等語(見偵4992號卷第32頁反面)。 (5)依原審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被告甲○○有詢問告訴人之 年籍資料、通訊處,被告甲○○、丙○○亦有對告訴人做 警方盤查、搜索之動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6)綜上,據被告丙○○、楊德文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均明確 證稱被告甲○○進入108號房間後,確有向告訴人冒稱其係 警察。再據被告甲○○上開供述,與被告丙○○、楊德文 、嚴○○、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甲○○進入108號房間確有對告訴人為搜索毒品之相關 說詞,被告丙○○及楊德文有對告訴人作搜索之相關動作 。是若被告甲○○進入108號房間未有向告訴人冒稱警察, 被告丙○○及楊德文豈會即對告訴人進行檢查等搜索相關 之舉動?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持本案玩具槍,以槍托敲擊告 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 此部分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指示丙○○打告訴人,是 丙○○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甲○○拿槍 尾打告訴人頭一下,告訴人頭有流血等語。惟查: (1)被告甲○○陳稱:當時被告丙○○會錯意,我跟他說「卡 落去」(臺語),他以為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卷四第136 頁)相符;又另證稱丙○○有打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被告丙○○則陳稱甲○○就拿 槍托打告訴人頭一下,告訴人頭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108 -109頁)。據被告二人上開所述,表示確實有人拿本案玩 具槍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僅因此部分亦涉 及係何人持本案玩具槍,二人因而互推。惟可確認者為告 訴人當時之頭部確有遭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持本案玩具槍 槍托打傷頭部。 (2)告訴人證稱:被告甲○○指使他人用本案玩具槍打我,並 不是被告甲○○拿槍打我等語(見偵4992號卷第32頁反面 );是拿槍的人打我,其他人沒有打我,他從我的頭敲下 去,那時候我的頭就一直在流血,打我的人就是拿本案玩 具手槍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70頁)。又告訴人頭 部確受有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亦有衛生福 利部台北醫院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36頁)。 (3)證人楊德文證稱:丙○○有說他有拿槍打告訴人,甲○○ 跟我說是丙○○持槍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 305頁)。 (4)證人嚴○○證稱:在離開往西螺的時候,在本案車輛上有 聽到丙○○說他拿本案玩具槍打告訴人,丙○○說他看到 告訴人欺負我,就忍不住就拿槍托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4、59-61頁)。 (5)綜上,據被告二人所辯,已足證其二人中一人確有持本案 玩具槍打傷告訴人頭部。再依證人楊德文、嚴○○及告訴 人上開所證,均明確證稱係被告丙○○持本案玩具槍所為 。又本院業已認定係被告丙○○持本案玩具槍如上。故自 是被告丙○○持本案玩具槍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無誤。而 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亦 可認定。再者,被告甲○○雖辯稱共同被告丙○○會錯意 ,我是要他打電話給楊德文等語,惟以當時告訴人受制於 被告甲○○、丙○○,被告丙○○手持本案玩具槍之情形 ,被告甲○○所稱「卡落去」(臺語),自係命共同被告 丙○○持槍毆打告訴人無誤。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四)被告甲○○有向告訴人恫稱:10日內要支付30萬元,否則 要將乙○○之裸體影片上傳網路等語,隨即又自行將金額 降至5萬元: 此部分被告甲○○、丙○○均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10日 內要支付30萬元,否則要將其裸體影片上傳網路(隨即又 自行將金額降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本院 卷第196頁)。被告甲○○另辯稱:我是說如果你再接近 嚴○○,我就要上傳影片,這件事是嚴○○跟告訴人在喬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352頁);被告丙○○則辯稱:我 先下去,所以甲○○有沒有跟告訴人講那些恐嚇的話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查: (1)告訴人證稱:他們叫我10天內要給他30萬元,後來又改說5 萬元,不然要把我裸體影片PO在網路上等語(見他卷第48 頁);跟我說叫我拿30萬元出來,不然要上傳的人,是錄 影那一個,要錢是錄影那一個,我說我現在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69-70頁、本院卷第338頁)。 (2)被告丙○○證稱: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說是楊德文下去的時 候,甲○○有跟告訴人說要拿5萬元出來,不然要把影片放 在網路上,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 (3)證人嚴○○證稱:事後被告甲○○三番兩次來找我,問我 有沒有跟告訴人聯絡,叫我要跟告訴人拿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5頁)。 (4)綜上,可知此部分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佐以證人 嚴○○所證,亦可證明被告甲○○確有向告訴人為上開恫 嚇之詞。又被告丙○○均一直在108號房間內,並未有先行 離去之情,其可能會被認定與被告甲○○具有共犯關係, 對於此部分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甲○ ○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可信性甚高,更可證明被告 甲○○確有向告訴人為10日內要支付30萬元,否則要將告 訴人之裸體影片上傳網路等語,隨即又自行將金額降至5萬 元等恐嚇取財之言語。又被告丙○○持本案玩具槍敲打告 訴人頭部,被告甲○○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表示後,被 告丙○○仍手持本案玩具槍在108號房間內,與被告甲○○ 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相當之一段時間,業據告訴人 指訴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7、64、65頁),則被告丙○○ 於此部分即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 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取走告訴人置於床上之現金1600元、行動電源 1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後,始 與被告丙○○一同離開108號房間。 此部分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被告丙○○則辯稱:我先下去,所以甲○○有沒有 拿走告訴人的錢及證件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惟查: (1)被告甲○○另證稱:「(他有把他的證件、金錢都拿出來 嗎?)他自己把東西拿出來,放在床上,我不清楚誰拿走 了,因為我們沒有搜刮他任何財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據此,可認告訴人確實有將上開之物拿出來放在床 上,被告甲○○僅否認有取走告訴人之財物。 (2)被告丙○○另證稱:進去時有叫告訴人把東西拿出來,有 他的證件,有沒有放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 )。據此,亦可證告訴人確有將其身上之財物放在床上。 (3)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4992號卷第32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50、57-58、72、74頁、本院卷第340 -341頁)。且告訴人自向警方報案後109年1月10日本院 審理時對於其何物遭被告甲○○取走(現金1600元、行動 電源1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何 物未遭被告甲○○取走(手機、錢包、提款卡),分辨的 非常清楚,前後指訴均相符(見他卷第48頁、原審卷三第 43、50、59、72頁、本院卷第335-337頁)。又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甲○○取走之物,均非貴重,金額亦均一致從未予 以灌水、誇大,告訴人若有意誣指,必不會指稱被告二人 僅取走上開之物,是告訴人誣指之嫌自可排除。又告訴人 復明確指稱:上開物品是錄影者(即被告甲○○)當著我 的面拿走,我百分百確定,他說拿1600剛好而已,意思只 是止渴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58、76頁)。而依原 審函詢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該所於107年6月26日以新 北莊戶字第1073847883號函覆之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6年 3月20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記載遺(滅)失時間為 106年3月,遺(滅)失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見原審卷一 第201 -20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情為真。 (4)證人嚴○○證稱:我們離開後,在本案車輛上,被告甲○ ○說他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認 被告甲○○確實取走上開物品。 (5)證人嚴○○另證稱:昨天(即107年11月7日)開庭前,被 告丙○○有找我,他在法庭外抽菸區告訴我,叫我不要提 到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被告丙○○雖辯 稱:我開庭前沒有跟嚴○○說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4頁 )。惟依原審勘驗當日法庭外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丙○ ○確有與共同被告嚴○○交談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245頁 ),是嚴○○之證述並非無憑,雖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丙 ○○有與被告甲○○共同取走上開物品時,但可認告訴人 置床上之物確有現金無疑。 (6)綜上,據被告二人所辯,已可認定被告二人有命告訴人將 身上之財物取出放在床上,僅被告甲○○否認有將告訴人 之財物取走而已。而告訴人對於其置於床上之上開財物遭 被告甲○○強行取走,則指訴歷歷,前後指訴完全一致, 亦無誇大誣指之情;又告訴人之證件若未遭被告甲○○取 走,豈始會前往戶政事務所申報補發。再參以證人嚴○○ 所證,亦可證明告訴人置於床上之物確有現金無疑。是被 告甲○○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上開財物亦可認定。 (六)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 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此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對於「不法性 」的認識,只要達到未必故意之水準即足。查,告訴人雖 陳稱:當時被告甲○○向我要錢,理由是要我賠償他們遮 羞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被告甲○○、丙○ ○因否認此情,故未曾抗辯取財之目的意在求償。惟告訴 人另稱:我有說我和嚴○○都幾歲了,我們都未婚,我覺 得不需要付這個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已明確表 達拒絕賠償。而依被告甲○○、丙○○之陳述,其等進入 108號房間時,也未見告訴人有侵犯嚴○○之情形(見原 審卷一第320頁、卷二第14-15頁),應無求償事由可言。 再佐以嚴○○證稱:離開時在本案車輛,我還有問他們有 沒有還告訴人錢(指告訴人原先帶她於斗六市區購物之花 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也未見嚴○○表達要向 告訴人求償之意。足認被告甲○○陳稱要求遮羞費云云只 是藉口,其與被告丙○○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於進入108號房間時,即 基於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嚴○○與告訴 人係於106年3月12日19時13分許進入○○汽車旅館,楊德文 與被告甲○○、丙○○等人則遲至翌日3時24分許始駕駛本 案車輛進入○○汽車旅館,前後相差逾8小時,顯非嚴○○ 與楊德文、被告甲○○、被告丙○○等人共謀俗稱之「仙人 跳」,而由嚴○○佯裝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在兩人發生性 關係之前,其他共犯再闖入要求告訴人賠償遮羞費之情形。 又楊德文否認有與被告甲○○、丙○○謀議強盜或恐嚇取財 ,辯稱只是要解救嚴○○,並不知道被告甲○○、丙○○有 向告訴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308頁)。倘楊德文 與被告甲○○、丙○○有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聯絡,應不 可能在進入108號房間未久即帶嚴○○離開房間(詳後述) ,理應與被告甲○○、丙○○在場一同控制、威逼告訴人, 即無法排除楊德文原意僅是為了解救嚴○○之可能,才會立 刻帶其離開房間,如此,也無法排除被告甲○○、丙○○本 意原與楊德文相同,嗣後才變更犯意之可能,此部分因欠缺 證據足以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甲○○、丙○ ○與楊德文原均無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楊德文就其與嚴○○離開房間後,被告甲○○ 、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恐嚇取財、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一)楊德文辯稱:我配合被告甲○○假冒警察,翻查床上有沒 有毒品後,我就帶嚴○○下樓了,後來我和嚴○○都一直 待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291頁)。而對 照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在被告甲○○錄影、命其做伏地挺 身等動作前,有一名男子帶嚴○○先離開房間等語(見警 卷第4頁)。以及嚴○○證稱:被告甲○○他們三人進來 房間5分鐘後,楊德文就馬上把我帶下樓,楊德文在安慰 我,後來我先到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再走回○○汽車旅 館要拿包包時,楊德文是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8、51-53頁),尚屬相符。堪認楊德文在原審勘驗之 手機錄影之前、在被告甲○○命告訴人做伏地挺身等動作 前,楊德文已帶嚴○○離開房間。雖被告丙○○陳稱:楊 德文下樓後,有再進來房間,他有繼續用手機錄影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惟告訴人陳稱:錄影的人從頭 到尾都是同一人(即被告甲○○),被告甲○○叫被告丙 ○○打我時、被告甲○○向我要錢時,房間裡面只有被告 甲○○、丙○○還有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0頁)。自難認楊德文有再返回房間,楊德文既未再返回 房間,而其原無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業如前述,自難認 其知悉被告甲○○、丙○○後續在房間恐嚇取財、強盜及 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變更原先犯意。 (二)嚴○○雖陳稱:我們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在莿桐的統一 便利超商購物後,楊德文陳稱這些購物之花費是取自告訴 人,他說我跟他們是同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 楊德文並未承認此情,被告甲○○、丙○○也未作如此證 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縱使嚴○○所述為真,也不能 排除楊德文僅是事後知悉之可能,亦難認楊德文就被告甲 ○○、丙○○恐嚇取財、強盜及傷害告訴人等情事於行為 時即有犯意聯絡,自不能據此對被告楊德文作不利之認定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其與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被告甲○○一同離開 108號房間,核與告訴人指稱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8- 49、75-76頁),亦據楊德文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92 、298頁)。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對其 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 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 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 超出其原先犯意聯絡之行為,是否應對其他共同正犯的行 為一概負責,或者應對其他共同正犯之何種行為一併負責 ,仍應觀察行為人主觀犯意聯絡之射程為何而定。 (三)本案被告丙○○固有與被告甲○○為前揭所述強盜以外之 行為,並與被告甲○○一同離開108號房間。惟被告丙○ ○見被告甲○○將告訴人之財物強行取走時依告訴人指稱 :錄影者(即共同被告甲○○)及持本案玩具槍者(即被 告丙○○),二人都有對我說恐嚇的話,甲○○講比較多 ,丙○○講比較少。是甲○○在我面前取走上開物品,當 時甲○○、丙○○二人都在場,是甲○○將錢收起來,要 走的時候他就拿走了,我跟他說我身上連一毛錢都沒有, 你全部拿走,我怎麼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50頁、 第75-76頁、本院卷第340-341頁)。足見被告甲○○是在 告訴人面前將告訴人之財物取走,被告丙○○當時並無任 何表示,僅與被告甲○○一同離去而已。又依前所述,楊 德文與被告丙○○、甲○○一同前往108號房間,本即是 要處理嚴○○與告訴人之情事,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則 嗣後再發生之加重強盜行為,自超出渠等原先之犯意。是 被告甲○○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顯是臨時起意,非在渠等 犯意之內,是否僅因被告丙○○未有回應,及與被告甲○ ○一同離開108號房間,即可據以認定被告丙○○亦視被 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亦屬其自己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 ?實有疑議。又被告甲○○此行為既係其臨時起意,且是 瞬間發生之情事,是否可僅以被告丙○○未阻攔被告甲○ ○將告訴人之財物取走之不作為,即可認其對被告甲○○ 此行為有所認識或知悉?因而認定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亦屬有疑。又此部分檢警並未查得被告二人對於此 部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積極證據,既欠缺證據足以認定,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作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丙○○對被告甲○○此部分逾越渠等犯意之行為,無犯 意聯絡。 八、公訴意旨雖認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楊德文及被告 甲○○、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嚴○○ 與楊德文及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嚴○○與被告等人無犯意聯絡,原審於 理由中已說明甚詳,且此部分因未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 參、論罪: 一、僭行公務職務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行為人冒充公務 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為構成要件。又 公務員因其職權所行使之公權力,往往影響人民之權益, 自不容他人冒充而紊亂法治,故所謂「職權」即職務上之 權限或權力。次按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 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 提逮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 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物之扣留、保 管、……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查,被告甲○○ 、丙○○假冒警察進入108號房間,並進而對告訴人為非 法搜索之行為,已有行使冒充警察職權之行為,自該當本 罪。 (二)刑法第15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單位為新台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 二、非法搜索罪部分: (一)按所謂住宅指為了日常生活使用而佔據之場所,係永久或 一時供人居住,均非所問。是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 各有其監督權,且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亦屬於住宅。查, 本案108號房間既為告訴人所投宿,自具住宅性質。又最 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非法 搜索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惟該判 例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 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且有搜索權之人犯之,可依 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刑法第307條應不限於 有搜索職權之人始可成立。故被告甲○○、丙○○自可該 當非法搜索罪之行為主體。 (二)嚴○○同為108號房間之投宿旅客,是否可因其同意楊德 文、被告甲○○、丙○○搜索該房間而阻卻本罪?查嚴春 敏從未陳稱同意或要求楊德文、被告甲○○、丙○○對該 房間實施搜索;且以侵入住宅罪為例(本案此部分未據告 訴人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在複數者同居於一處之 情形,當複數者均在場,發生同意與不同意之顯在衝突時 ,既已有居住者表達不同意之立場,行為人卻仍強行進入 ,自仍成立侵入住宅罪,因已侵害了不同意者之事實管理 支配權。是不論嚴○○是否有同意搜索,因告訴人受被告 甲○○、丙○○脅迫而無同意搜索可言,被告甲○○、丙 ○○自該當本罪。 (三)刑法第30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單位為新台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 三、剝奪他人行動由自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 私行拘禁,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 之行為始稱相當,否則應屬「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甲○○、丙○○以持本案玩具槍、假冒警 察之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但尚無禁錮告訴人之行 為,其等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適用。 (三)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單位為新台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 四、恐嚇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單位為新台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本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一)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 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 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 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 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 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 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 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 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 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 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 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 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 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二)被告甲○○取走告訴人上開物品時,告訴人受被告甲○○ 、丙○○二人假冒警察控制行動自由,被告丙○○更持本 案玩具槍,一般人當下就玩具槍難以辨別真偽,再參以告 訴人年逾60歲,且陳稱罹有氣喘病、當時相當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7頁),被告甲○○、丙○○所為之強制行 為,告訴人顯難以抗拒,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引用上開判決,認為被告甲○○之 取財行為,係以恫稱要將告訴人裸照PO上網之未來惡害告 知為手段,兩者並非緊密結合關係,充其量僅構成恐嚇取 財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頁)。惟不可忽略者在於, 被告甲○○取走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仍受被告甲○○、丙 ○○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控制中,被告甲○○、丙○ ○對其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並未解除,在此 強制行為繼續、直接作用之下,被告甲○○當告訴人之面 取走上開物品,兩者自仍有緊密結合關係,至於上開恫嚇 言詞,要屬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問題(詳後述) ,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甲○○原先實施強制行為之初,並無取得財物之 意思,嗣後變更為強盜犯意(詳後述),是否仍可評價為 強盜罪?論者指出,行為人於強制行為尚未完成中,另生 強取財物之犯意,並以積極行為實現此犯意,自當構成強 盜罪。相對而言,倘行為人之強制行為業已完成,但竟另 生取走財物之犯意,並且在不另行實施強制行為之狀況下 ,其實現取走財物之行為,只成立竊盜罪(參閱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79-380頁)。查, 如前所述,被告甲○○取走上開財物之時,其本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其強制行為仍在繼續中,兩者具有緊密結合 關係,且其自告訴人面前將告訴人之財物強行取走,自該 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五)按刑法第330條係借罪立法例,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 為加重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被告甲○○、丙○○ 本案行為後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僅 調整用語,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且本案亦 無涉修正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規定為準。 (六)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 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 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 ,本案108號房間雖具住宅性質,然被告甲○○侵入之初 並無強盜之意思,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 (七)嚴○○、楊德文及被告丙○○本院既認不成立強盜罪,被 告甲○○即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八)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 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查,被告甲○○、 丙○○所持之本案玩具槍、甲手電筒、乙手電筒,均質地 堅硬,可持之揮擊而傷害他人,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雖被告甲○○攜帶 之初原無強盜犯意,但因其實施強盜犯行時仍持有兇器, 自合於本款加重要件。 六、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 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 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 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 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 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 ,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 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 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 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 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 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 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 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實施強制 行為而令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在此犯行繼續中,被告 甲○○又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恐嚇取財犯意對告訴人為 強盜、恐嚇取財行為,在剝奪行動自由與強盜、恐嚇取財行 為間,強制行為之部分合致,均係侵害告訴人,且兩者時間 、空間相當密接;又強盜與剝奪行動自由間本存有吸收關係 之可能,恐嚇取財與強盜又是相同犯意,應認被告甲○○應 屬犯意變更,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詳後 述)即可充分評價。 七、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 則數罪併罰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 論罪。查被告甲○○雖命被告丙○○持本案玩具槍傷害告訴 人,然依其情節,應屬被告甲○○、丙○○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之方式,用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為強暴當然之結果 ,應不再另論以傷害罪。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被告 甲○○所涉傷害罪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視為告訴人 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1頁)。惟按撤回告訴 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 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 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被告甲○○、丙○○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甲○○迄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 (見原審卷三第183-184頁、卷四第108頁),告訴人亦未於 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甲○○、丙○○之告訴,自無視 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可言,辯護意旨尚有未合。 八、按刑法第330條、第328條加重強盜罪,須以目前之危害脅迫 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始足成立,若僅以言語或 行動表達將來惡害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 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無意抗拒者,係屬同法第346條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仍不能遽以強盜罪相繩。查,被告甲○ ○、丙○○共同向告訴人恫稱要於10日內支付金錢,否則要 將其裸照PO上網等語,係以將來惡害恫嚇告訴人,惟告訴人 嗣未因而支付金錢,被告甲○○、丙○○此部分犯行尚屬未 遂,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7條違法搜索 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本案玩具槍傷害告訴人,依 其情節,應屬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方式,用以壓制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難認另有傷害故意,為施強暴當然之結果, 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 。被告丙○○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違法搜索罪部分,與被告甲○○、楊德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被告丙○○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被告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 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 ○○於剝奪告訴人之過程中,命被告丙○○持本案玩具槍傷 害告訴人,屬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方式,用以壓制告訴人之 意思自由,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為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與被告丙○○、楊德文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 分,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十一、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惟業據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卷四第140 頁),已無漏引起訴法條之問題。 十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甲○○ 、丙○○上開犯行,主觀上有變更犯意之情形,客觀上所 實行之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過度評價,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甲○○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斷,對被告丙○○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十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欠缺足資認定之證據,業如前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 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 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如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裁判上一罪,因其本係實質上數罪,法院審理結果, 如認一部有罪,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時,自應分別就有 罪部分決定應否變更起訴法條及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說明 因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知之旨,始為 合法,不得就起訴實質上數罪之其中一部被訴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部分,一併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 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 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 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 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 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 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 旨所主張被告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與被告丙○○成立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兩者為吸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雖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 但依上開說明,仍屬事實同一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十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 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 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二人前案所之毒品等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間,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 ,難認其本案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 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 明。 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甲○○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尚難認 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此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無強盜之犯意,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依前所述,則無理由。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依前所述,亦無理由。 (三)茲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除上開 前科外,另有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 丙○○更進一步搜索告訴人之身體,且拍攝告訴人之裸體、 傷害告訴人,並以裸體影片恫嚇告訴人以索取財物,被告甲 ○○臨走前還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過程中嚴重侵害告訴人之 自由,對於告訴人生理、心理均造成損害,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甲○○、丙○○卻未能完全坦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 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而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全數調解金額,被告甲○○雖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調解金額(見原審卷三第 401頁),兼衡被告甲○○陳稱:大學肄業之學歷、已婚、 育有2名子女各4、5歲,擔任電力公司外包商、月薪5萬6000 元、小孩安置於育幼院、配偶服刑中、負債100多萬元之生 活狀況;被告丙○○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 、擔任果菜市場搬運工、月薪約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負 債10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 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 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 年11月30日,第5頁)。查,被告甲○○強盜告訴人所有之 現金1600元、行動電源1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 駕照各1張等物,屬於被告甲○○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72頁),其雖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應支付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 權(見原審卷三第183-184頁)。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後,原 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失竊之物,惟被告甲○○尚未支付告 訴人任何調解金額,是對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現金1600元 及行動電源1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 等物,具有個人專屬性且難謂有重大經濟價值,追徵其價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查,本案玩具槍、甲手電筒為楊德文所有,業據楊德文、被 告丙○○供述在卷;乙手電筒為被告甲○○所有,亦據被告 甲○○供述在卷;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尚 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謂有重大經濟價值,相對於本案之 刑罰,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後)、第302 條第1項(修正後)、第307條(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 後)、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