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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駿 被   告 林清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河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陳 天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①復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或有可能因為記憶 能力良窳、或為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事由、或與 被指控人間的其他恩怨、利害關係,而為不實或錯誤陳述, 其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②又毒販與買受人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 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 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 ,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然倘以販毒間對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仍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 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應係要交易毒品」,至於購毒 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與補 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類似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天敏之證述 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陳天敏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 話,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天敏,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只係陳 天敏要過來鵝寮找我拿養鵝之藥品,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天敏經警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雖指證稱:我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107 年2 月18日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 ),並於檢察官訊問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為相 同之指證(見偵卷第50頁反面、66至67頁),惟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改稱:107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8日這2 次跟 被告通完電話後都有跟被告見面,這2 次我都是去被告鵝寮 ,拜託被告向被告的朋友拿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種類、數 量之毒品,被告幫我打電話給他朋友,被告朋友到被告之鵝 寮後,被告就幫我把錢拿給對方,對方把毒品交給被告,被 告再把毒品交給我,被告完全未從其中獲得好處,我之前在 偵查中講的不是真的,在法院講的才是真的等語(原審卷一 第214 至218 、225 至226 頁),因此陳天敏上揭證述,難 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 ㈡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經陳天敏於檢察官 訊問中逐一陳明:107 年1 月11日晚間9 時25分譯文內容我 問被告要回來了嗎,被告說快到了,這次我在工寮那邊等他 ,我確認這次有買到安非他命2000元;107 年2 月18日下午 5 時譯文中被告說怎樣,我問被告說你回來了嗎,他說他還 在開車,下一通電話被告問我說我要幹什麼,我說我要過去 他那裡,他問我人到哪裡了,我說我在新營,他說他趕著要 出去,我說我到新營了,再10分鐘就到了,後來我就去被告 養鵝工寮跟他買海洛因3000元及安非他命4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66至67頁),然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至 多僅係確認對方身在何處及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任何依社 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 被告既堅詞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交易毒品有何關聯,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得否補強擔保陳天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 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況且,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被告與陳天敏確均 係「嘉文生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養殖戶,有該公司之回覆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9頁),其等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繫約 見之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與養鵝事項相關,此從被告與陳 天敏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2 日 之通話內容中,均有談及相關養鵝事項乙節(參見警卷第27 、30至3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以得證之,可見被告辯 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陳天敏與其約見 索討養鵝藥品等語,並非無所本。此外,觀諸司法警察監聽 被告期間,而彙整提出被告與陳天敏此段期間的全部通聯譯 文(警卷第27至38頁),被告與陳天敏之間的對話,亦無明 顯疑似交易毒品的暗語。因此,尚難認為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天敏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間存有 必然之關聯性,而得作為陳天敏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 證據。 ㈣至證人即被告女友黃郁珊於108 年6 月18日原審證稱: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我確定陳天敏在107 年2 月18日大年初三那天沒有來鵝寮找被告等語(原審卷二 第47至48頁),固與被告所供:107 年2 月18日那天晚上大 約6 點30分,我與陳天敏有在鵝寮見面等語歧異(原審卷二 第60頁),然黃郁珊於108 年6 月18日作證時,距離107 年 2 月18日已約1 年有餘,對於107 年2 月18日被告有無與陳 天敏見面等日常事宜,是否仍能記憶清楚、準確,已值懷疑 。況且,檢察官所提出的積極證據,參以被告上開辯詞,仍 無法讓法院達到被告有罪的確信,則黃郁珊此部分證詞雖然 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同,仍無法逕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另辯護人在一審曾聲請傳喚證人林淑娟,欲藉此彈劾陳天敏 證詞之憑信性,然本院就卷內證據已足以諭知被告無罪,林 淑娟即無傳喚的必要,辯護人於一審亦當庭捨棄傳喚(原審 卷一第227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 編號1 至2 販賣毒品犯行之確信,被告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猶提起上訴,執稱:陳天敏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詞較為可 信,附表編號1 、2 通聯譯文已足以補強陳天敏證詞可信性 ,請求本院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販賣對│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通訊監察譯文 │ │號│象 ├─────────┤量、金額(新│A:0000000000號 │ │ │ │ 交易地點 │臺幣) │B:0000000000號 │ ├─┼───┼─────────┼──────┼───────────────────┤ │1│陳天敏│107年1月11日│2000元半│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25分25秒│ │ │ │晚間9時25分許 │錢重之安非他│起之通話內容: │ │ │ ├─────────┤命 │A:喂。 │ │ │ │林清河所經營坐落在│ │B:你們要回來。 │ │ │ │嘉義縣○○鄉○○○│ │A:快到了。 │ │ │ │○○○段000000地號│ │B:哦我在「寮仔」。 │ │ │ │上之「養鵝工寮」內│ │ │ ├─┼───┼─────────┼──────┼───────────────────┤ │2│陳天敏│107年2月18日│3000元8│①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43分18│ │ │ │下午5時6分許 │分之1錢重之│ 秒起之通話內容: │ │ │ ├─────────┤海洛因、40│ A:(女聲)喂。 │ │ │ │林清河所經營坐落在│00元1錢重│ B:河哥呢。 │ │ │ │嘉義縣○○鄉○○○│之安非他命 │ A:(女聲)他在忙啦,等一下就回去了│ │ │ │○○○段000000地號│ │ ,我們在外縣市啦。 │ │ │ │上之「養鵝工寮」內│ │ B:好,我等一下在過去。 │ │ │ │ │ │ A:(女聲)好。 │ │ │ │ │ │②同日下午5時6分36秒起之通話內容:│ │ │ │ │ │ A:怎樣。 │ │ │ │ │ │ B:你回來了嗎? │ │ │ │ │ │ A:還在開啦。 │ │ │ │ │ │ B:喔。 │ │ │ │ │ │③同日下午6時10分16秒起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你要做甚麼。 │ │ │ │ │ │ B:我要過去你那裡。 │ │ │ │ │ │ A:當時。 │ │ │ │ │ │ B:現在到新營了。 │ │ │ │ │ │ A:我趕著出去吶。 │ │ │ │ │ │ B:我到新營了,在10幾分鐘就到了。│ │ │ │ │ │ A: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