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峻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宇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A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對象張漢梁、黃銘輝各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劉宇峻固坦承其於附表一
所載之時間持用A行動電
話與張漢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銘輝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等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
稱:張漢梁部分,伊是找張漢梁出來吃東西,但太晚,店已
經關了,伊有在店裡等他一下,但沒見到面;黃銘輝部分,
伊本來要約黃銘輝合資購毒,但找不到人,且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伊在工作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提出之
通訊監
察譯文並未有「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
,難認為毒品交易之
補強證據;又
證人即二位購毒者之
證言
前後不一致,不能採取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且其二人驗尿報
告時間距離
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的時間逾一個月,無法證明
其等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販賣;被告任職公司的說明書提到
,被告上班時間大部分為早上、下午,如果有客戶來,被告
要處理冷凍櫃貨物進櫃等事宜,起訴書所指的販毒時間都是
被告上班時間,要認定被告上班時間沒有在公司,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之責等詞置辯。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漢梁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下午8時56分許,持A行動電話撥
打張漢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於電話
中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相約「廟那邊」見面,隨後
兩人即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福宮見面,被告當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漢梁,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價金之事實,
迭據證人張漢梁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他卷第79頁;原審卷第205
至206頁),復有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92號
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被告與張漢梁間於106年3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上開持用門號申設資料(申辦人為被告母親劉陳
秀容)及張漢梁上開持用門號申設資料(申辦人為張漢梁
)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警卷第31、
34、36頁)。而證人張漢梁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
恨及金錢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8頁),亦經
張漢梁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張漢梁應無設詞
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張漢梁於106年4月28日經警徵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105、106頁),可
認張漢梁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
此,
堪信張漢梁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碰面,目的就是要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辯稱:張漢梁部分,伊是找
張漢梁出來吃東西,但太晚,店已經關了,伊有在店裡等
他一下,但沒見到面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輝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持A行動電話撥打黃
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於電話中以
如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內容相約在「店裡」見面,稍後即
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興中路附近(即黃銘輝工作之朴
子夜市店內),由被告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給黃銘輝,並以被告先前積欠黃銘輝之債務抵充此50
0元價金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18頁;他卷第48至49頁),復有前開通訊監
察書、被告與黃銘輝間於106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黃銘輝上開持用門號申設資料(申辦人為黃銘輝)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警卷第30、35頁)。
證人黃銘輝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
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0頁),亦經黃銘輝為相同之
證述(見警卷第20頁),黃銘輝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
⒉黃銘輝於106年4月28日經警徵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
鑑定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
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25、27、37頁;原審卷第131頁),可認黃銘輝
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此,
堪信
黃銘輝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碰面,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
「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難認為毒品
交易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二位購毒者之證言前後不一致,
不能採取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
監聽
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
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
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故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若僅有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
毒品之訊息者,能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
佐證,仍應
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概
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
⒉證人張漢梁於警詢中證稱:通話內容中被告說「你現在過
去廟那邊喔」,我就知道他現在缺錢,現在要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給我;我除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沒
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2頁),對照張漢梁驗尿
結果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被
告於電話中向張漢梁表示「你現在過去廟那邊喔」即屬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漢梁間之暗語
無訛,
其二人間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亦相當明確,是綜合卷內上
開證據,被告與張漢梁於106年3月19日下午8時56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漢梁之補強佐證。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並未有「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難
認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尚非可採。證人張漢梁固曾於
警詢中
指認被告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包含本件附表一
編號1部分)與之,
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僅販賣1次(即本
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然觀之證人張漢梁於原審審理中
為幫被告脫罪,於作證之初即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149至198頁),直至原審
勘驗其偵查作證之影音光碟
後,始當庭表示其剛才證述說謊,因其與被告是好朋友,
要迴護被告才說謊,隨後即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之作證過程,可知證人張
漢梁不僅是被告之好朋友,甚至甘冒偽證風險而作偽證,
其顯然無於警偵中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張漢梁就被告有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最終作證時始終供述一
致,亦屬可信。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漢梁證言前後不
一致,不能採取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應無可採。
⒊證人黃銘輝於警詢中證稱:伊平日施用安非他命;106年3
月20日下午3時41分通話譯文內容,是問我要不要買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15、19頁),對照黃銘輝驗尿結果僅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是以被告在電話
中問黃銘輝「你有沒有要?」即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銘輝間之暗語無訛,其二人間所交易之毒
品種類,亦相當明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被告與黃銘輝
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輝之補強佐證。
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有「依社會通念已
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難認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
據,尚非可採。
⒋證人黃銘輝於原審審理中固
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於106
年3月20日下午3時41分的時候,有撥打電話給我,雖有問
我要不要,並約好在店裡見面,但後來被告沒有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209頁)。惟查,證人黃銘輝於原審之證詞顯
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不相符合,且證人黃銘輝於原
審亦證稱:我偵訊時有回答對方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問
我是否需要安非他命,我跟他之前就認識,對方姓劉,這
些內容實在,亦即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問我是否需要安
非他命,這些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
審酌證人黃銘輝於原審仍然稱被告有打電話聯絡其有無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僅係改稱後來兩人沒有見到面云云
,然證人黃銘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伊借2,000
元;且伊曾與被告父親共事3、4年;而被告之父母親在被
告被抓後有前往伊擺攤夜市待1、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
237、256至257頁),可見證人黃銘輝本身已有工作,並
願意借錢給被告,且曾與被告父親共事過,頗具一定情誼
,自不可能為了區區2,000元於警偵訊中誣陷被告,且證
人黃銘輝於原審亦明確證稱:警察並未對其恐嚇或者
利誘
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因此,證人黃銘輝於原
審改稱後來兩人沒有見到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尚難採信。
⒌被告與黃銘輝雖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1分後,尚於當
日下午8時9分又有一通電話聯絡(即附表三編號2③),
惟朋友間以電話多次聯繫,本屬日常,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41分許與黃銘輝買賣毒品完成後,又於同日下午8時9分
許,再以電話與黃銘輝聯絡,並無特別不尋常之處,且觀
諸附表三編號2③監察譯文內容,與買賣毒品無關,則辯
護人於原審辯稱:如下午3時41分許已完成買賣,不可能
下午8時9分許再通聯云云,亦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護稱:張漢梁與黃銘輝二人驗尿報告時間距離起
訴書所指被告販賣毒品的時間逾一個月,無法證明其等施用
之毒品為被告所販賣云云,惟查,證人張漢梁與黃銘輝之驗
尿結果,
乃係資為其二人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該
種類毒品需求之事證,並與證人張漢梁、黃銘輝證述其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相互補強,尚非證明證人張漢
梁、黃銘輝該次驗尿時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所販賣,
因此,張漢梁、黃銘輝驗尿報告時間距離起訴書所指被告販
賣毒品的時間雖逾一個月,仍非不得採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應可認定。
㈥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任職公司的說明書提到,被告上班時
間大部分為早上、下午,如果有客戶來,被告要處理冷凍櫃
貨物進櫃等事宜,起訴書所指的販毒時間都是被告上班時間
,要認定被告上班時間沒有在公司,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云云。惟查,建盟冷凍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固記載:「
⒉...劉宇峻的上班時間大致上為早上7:30到下午6:00客戶
來時就要開堆高機處理貨物進出,沒工作時就在公司睡覺休
息待命,下午5:30左右回家吃晚餐,因為晚上10:30以後機
器要開始運轉,開機後也可以睡覺,半夜要起處理補充液氨
,到早上7:00關機後會出去吃早餐再回來休息,客戶有來再
開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觀諸被告於附表三
編號1、2②
監聽譯文中,乃係向張漢梁稱:「你現在過去廟
那邊喔」、向黃銘輝稱「我今天過去店裡找你」等語,
堪認
即使被告當時是上班或值夜時間,應仍可自由進出公司,否
則自無以前開言詞與張漢梁、黃銘輝為上開時間、地點約定
之理,況前揭說明書亦載明:「由於劉宇峻是本人(即冷凍
廠負責人劉金蓮)的侄子,工作與休息大約都在公司裡,公
司有一個房間供其使用,因此沒有打卡資料或紀錄可提供」
等語,可見該公司並未要求被告進出公司應打卡或為其他紀
錄,更足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應係可自由進出
公司之狀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㈦綜合證人張漢梁及黃銘輝之證述,配合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以及其等之驗尿結果,已足以補強及擔保其
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實性,是被告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漢梁及
黃銘輝之事實,堪可認定。
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
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
查緝,
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
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
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漢梁、黃銘輝,然被告
所辯與證人張漢梁、黃銘輝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大相逕庭,且
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生活費亦僅有數千元,手
頭並非闊綽,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甘冒風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
定。
㈨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漢梁、黃銘輝,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
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
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
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參以被告否
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之利益;自
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入監前在建盟公司工作,月收入
固定5萬元,僅留幾千元作為生活費,其餘交由母親,與父
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原審
諭知之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
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6月。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以
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敘明理
由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上開門號與附表二所
示之人聯繫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
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採尿同
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8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證人黃銘輝所述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
:該次並無監聽譯文佐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輝1次
,固據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電話跟我
聯絡,之後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並從被告先前欠我的
債務抵掉等語(見警卷第15頁;他卷第48頁),惟卷內並無
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㈡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黃銘輝之前揭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採尿同
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銘輝,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銘輝於106年4月28日
採集尿液前,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尚不足以補強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向被告所購得,自不得據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據。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足採信,被告是否確涉
犯本件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罪嫌,容有合理懷疑,本院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達到令人無所懷疑,而得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證人黃銘輝在第一
次警詢時稱其於106年4月20幾日時,向劉姓友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距離他製作筆錄之時間即106年4月
28日相隔不久,
應堪採信,原審既然採信證人黃銘輝於警詢
及偵訊中的說法,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0日與被告為毒
品交易之行為,無異印證了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偵訊之說法
屬實,則對於同一供述證據,除非有明確之事證堪認部分不
實或有誤,否則應為一致之評價,不能割裂取捨之原則,證
人黃銘輝於警詢、偵查中稱其於106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
間某時,以同樣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亦
堪採信為真,並得據以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惟查
,被告就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欠缺具關聯性之證據供作
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未再提出證明被告犯
罪之其他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被告不
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
│編號│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諭知之罪名、宣告│
│ │ │ │ │刑及沒收 │
├──┼────┼───────┼─────────────┼──────────┤
│ 1 │張漢梁 │106 年3 月19日│由劉宇峻於106 年3 月19日下│劉宇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8 時56分稍│午8 時56分許持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後某時許,在 │29行動電話撥打張漢梁持用之│
扣案門號○○○○○○│
│ │ │嘉義縣○○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壹│
│ │ │○里新福宮 │繫,劉宇峻於電話中以「你現│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在過去廟那邊喔」等語相約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面地點,經張漢梁回以「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好」等語應允之,
復於左揭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間、地點,由劉宇峻販售甲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張漢梁,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向張漢梁收取1,000 元之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銀貨兩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黃銘輝 │106 年3 月20日│由劉宇峻於106 年3 月20日下│劉宇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3 時41稍後│午3 時41分許持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某時許,在嘉義│29行動電話撥打黃銘輝持用之│。未扣案門號○○○○│
│ │ │縣○○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
│ │ │路與○○路附近│繫,劉宇峻於電話中以「你有│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黃銘輝工作之│沒有要?」詢問黃銘輝是否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朴子夜市店內)│毒,經黃銘輝回以「嗯」予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應允,劉宇峻即以「我今天過│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去店裡找你」等語相約見面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點,復經黃銘輝答以「好」後│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並於左揭時間、地點,由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宇峻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一小包給黃銘輝,並以│。 │
│ │ │ │劉俊宇先前積欠黃銘輝之債務│ │
│ │ │ │抵充此500 元之價金,雙方完│ │
│ │ │ │成交易。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
│ 1 │106 年4 月│嘉義縣朴子市│黃銘輝 │500元 │1小包 │
│ │24日至106 │光復新路與中│ │ │ │
│ │年4 月26日│興路(朴子夜│ │ │ │
│ │間 │市附近) │ │ │ │
└──┴─────┴──────┴────┴────┴────────┘
附表三(被告所犯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對象│通話起
迄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張漢梁 │106年3月19日 │A:0000000000號(劉宇峻)【發話】│- │①原始譯文:警卷第31│
│ │ │下午08:56:10│B:0000000000號(張漢梁)【受話】│ │ 頁。 │
│ │ │ 至08:56:34│ │ │②依據:原審106年聲 │
│ │ │ ├─────────────────┼──────┤ 監字第92號通訊監察│
│ │ │ │A:你現在過去廟那邊喔。 │3G嘉義縣朴子│ 書(警卷第28頁))│
│ │ │ │B:喔,好。 │市○○路○號 │③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 │ │12樓 │ │
├──┼────┼───────┼─────────────────┼──────┼──────────┤
│ 2 │黃銘輝 │①106年3月18日│A:0000000000號(劉宇峻)【發話】│- │①原始譯文:警卷第30│
│ │ │下午11:41:46│B:0000000000號(黃銘輝)【受話】│ │ 頁。 │
│ │ │ 至11:42:35│ │ │②依據:原審106年聲 │
│ │ │ ├─────────────────┼──────┤ 監字第92號通訊監察│
│ │ │ │A:你有沒有那個人的電話? │3G嘉義縣朴子│ 書(警卷第28頁))│
│ │ │ │B:誰的電話?伊ㄟ電話沒有變阿,我│市○○路○號 │③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 │ │ 都是用Line和他說話的阿,我不知│12樓 │ │
│ │ │ │ 道他的電話有沒有變,應該是沒有│ │ │
│ │ │ │ 變吧,我有他的電話號碼。 │ │ │
│ │ │ │A:不然你看一下,我等一下再打。 │ │ │
│ │ │ │B:好。 │ │ │
│ │ ├───────┼─────────────────┼──────┤ │
│ │ │②106年3月20日│A:0000000000號(劉宇峻)【發話】│- │ │
│ │ │下午03:41:26│B:0000000000號(黃銘輝)【受話】│ │ │
│ │ │ 至03:42:00│ │ │ │
│ │ │ ├─────────────────┼──────┤ │
│ │ │ │A:你有沒有要? │3G嘉義縣朴子│ │
│ │ │ │B:好。 │市○○○段竹│ │
│ │ │ │A:你今天都有在喔。 │村小段540號 │ │
│ │ │ │B:恩。 │(144平方公 │ │
│ │ │ │A:我今天過去店裡找你。 │尺) │ │
│ │ │ │B:好。 │ │ │
│ │ ├───────┼─────────────────┼──────┤ │
│ │ │③106年3月20日│A:0000000000號(劉宇峻)【發話】│- │ │
│ │ │下午08:09:45│B:0000000000號(黃銘輝)【受話】│ │ │
│ │ │ 至08:10:17│ │ │ │
│ │ │ ├─────────────────┼──────┤ │
│ │ │ │A:喂,你開始看了沒? │3G嘉義縣朴子│ │
│ │ │ │B:我現在在忙,我在看醫生,我等一│市平和里市東│ │
│ │ │ │ 下打電話給你。 │路109之5號 │ │
│ │ │ │A: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 │ │ │
│ │ │ │B:好,我先看醫生一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