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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44號、108 年度偵字第61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 稱嘉義林管處)所轄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98林班 地(下稱第98林班地,位於編號1927土砂防止保安林),係 屬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地,附著生長於其上之茄苳樹屬國有 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縱使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犯意,而與陳韋志(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之外籍移工(無證據證明綽號「阿奇」之人係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20時許,先由陳韋志與綽號「阿奇」 之外籍移工在上開林班地共同持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電鋸,截斷位於曾文溪旁之國有森林主產物茄苳樹 (直徑約2 公尺,高度約7 公尺)之樹根,再由陳韋志操作 其向不詳之人所借用之挖土機將茄苳樹吊至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友朋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營業曳引車(掛載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登記名 義人為不知情之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上,陳韋志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導引,由甲○○駕駛 上開車輛將該茄苳樹載運至南投縣○○鎮○○路○○○ ○○ 號 旁三美園藝停放,進而在該處移植該茄苳樹,以上開方式竊 取之,陳韋志並當場給予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酬 金。嗣因甲○○於上開運送茄苳樹途中勾斷中華電信公司所 管領之電纜、光纜等物(所涉毀損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循線通知甲○○到案, 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切掌握上 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 前往上開盜伐地點,及協助警方在南投縣○○鎮○○路○○○ ○○ 號取獲上開失竊之茄苳樹(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供 出陳韋志為上開前導車之駕駛等情,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82 、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16 頁;108 年度偵 字第5644號卷《下稱偵5644卷》第25-27 頁;原審卷第42-4 4、58頁;本院卷第80、96、10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陳韋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警卷第2-5 頁;108 年 度他字第12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77 頁;原審卷第42 -44 、58頁)、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技正林 家德(見警卷第17-18 頁)、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大埔 鄉及中埔鄉區域之股長羅顯發(見警卷第19-20 頁)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同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嘉義林 管處觸口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被害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26 頁、第30-58 頁、第 60頁、第63-70 頁、第77-78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5-1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陳韋志等人行為地係在嘉義林管 處大埔事業區第98林班地,屬於編號1927土砂防止保安林, 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憑。被告甲○○ 與同案共犯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移工共同以本案車 輛載送方式,於本案保安林地竊盜本案茄苳樹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 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 於保安林犯之」之規定,雖有未洽,惟上開漏引部分因屬同 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甲○○係涉犯上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見本院卷 第96頁),對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甲○○與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勞工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 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與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勞工用以行竊 之電鋸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 與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勞工攜帶上開工具竊取本案 茄苳樹,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處斷; 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犯行,因森林 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兼具該罪3 款加重情形,惟 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併此指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甲○○固因毀損案件為警循線通知到案,惟其在警方 尚未確知被告甲○○與共犯陳韋志等人於上開地點竊取森林 主產物茄苳樹之犯行前,即先自首表明該部分之犯行,並帶 同警方前往本案盜伐地點,再帶警方前往放置上開失竊茄苳 樹之地點,並供出陳韋志為前導車之駕駛等情事,此觀諸原 審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自明(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案查 獲之員警在調查毀損案件時應尚未掌握有任何確切證據發覺 上情之際,被告甲○○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應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主張本案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 係規定: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查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8日因毀 損案件為警循線通知到案,惟其在警方尚未確知被告甲○○ 與共犯陳韋志等人於上開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之犯行 前,即先自首表明該部分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盜伐 地點,再帶警方前往放置上開失竊茄苳樹之地點,已如前述 ,被告甲○○雖有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惟依卷內資料所 示,本件並未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甲○○尚無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家庭負擔沈重致貪圖3 萬元 之報酬而為搬運之犯罪動機,又其與陳韋志、綽號「阿奇」 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茄苳樹 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且盜伐地點亦在曾文溪旁 ,該樹對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及水庫集水區域存有重大之功 能,其因此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 加以搬運,進而移植他地,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以被 告甲○○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甲 ○○從事盜伐及搬運本案林木之角色、分工程度(共犯陳韋 志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並負責砍伐,被告甲○○則受陳韋 志之指示加以搬運),及其所竊得樹木之價值非微(80萬元 );另兼衡被告甲○○自述二、三專畢業之學歷,已婚,育 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0歲、高一、小六,配偶在廟裡當志工 ,需要扶養父母及高一、小六之子女,目前開曳引車,收入 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自首並供出共犯陳韋志,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以被告甲○○與共 犯陳韋志所竊得之茄苳樹,園藝價格為80萬元,此有嘉義林 管處提出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爰審酌被 告上述犯罪情節,及已符合自首,爰減輕其併科罰金刑,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科其贓額 3 倍即240 萬元之罰金;因其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 年之日數 ,故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說明:⑴犯罪工具部 分:未扣案之所借來之挖土機、電鋸及載運本案茄苳樹之營 業曳引車(掛載自用半拖車),為被告甲○○及共犯陳韋志 、綽號「阿奇」之外籍移工所用以搬移(運)或砍伐林木之 設備、工具與車輛等節,均經認定在前,核皆屬供被告或共 犯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移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俱予沒收之。惟審酌前開挖土機、電鋸及載運本案茄苳樹之 營業曳引車(掛載自用半拖車),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 ○或共犯陳韋志所有或其二人有處分權,且亦非專供被告甲 ○○及共犯陳韋志二人盜伐、運送所竊伐而得之林木所用, 堪認為不詳案外人謀生所必需,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 於被告本件犯行係屬知情,無可歸責事由,倘予宣告沒收, 自有過苛之虞,亦於其等維持生活條件有所影響。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⑵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甲○○及共犯陳韋志所竊得之茄苳樹1 棵,屬其犯 罪所得,業已交由嘉義林管處保管,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管理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因本案竊取 森林主產物而獲得3 萬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此核屬被 告甲○○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前揭關於沒收之宣告及不予 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只有伊一人在賺錢,請求法官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業如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審對被告甲○○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事。從而,被告甲○○執前詞所提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