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44號、108 年度偵字第61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
稱嘉義林管處)所轄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98林班
地(下稱第98林班地,位於編號1927土砂防止保安林),係
屬森林法
所稱之保安林地,附著生長於其上之茄苳樹屬國有
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縱使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犯意,而與陳韋志(所涉違反森林法
犯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之外籍移工(無
證據證明綽號「阿奇」之人係未滿18
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20時許,先由陳韋志與綽號「阿奇」
之外籍移工在上開林班地共同持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
兇
器使用之電鋸,截斷位於曾文溪旁之國有森林主產物茄苳樹
(直徑約2 公尺,高度約7 公尺)之樹根,再由陳韋志操作
其向不詳之人所借用之挖土機將茄苳樹吊至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友朋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營業曳引車(掛載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登記名
義人為不知情之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上,陳韋志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導引,由甲○○駕駛
上開車輛將該茄苳樹載運至南投縣○○鎮○○路○○○ ○○ 號
旁三美園藝停放,進而在該處移植該茄苳樹,以上開方式竊
取之,陳韋志並當場給予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酬
金。
嗣因甲○○於上開運送茄苳樹途中勾斷中華電信公司所
管領之電纜、光纜等物(所涉毀損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警循線通知甲○○到案,
甲○○即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切掌握上
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
前往上開盜伐地點,及協助警方在南投縣○○鎮○○路○○○
○○ 號取獲上開失竊之茄苳樹(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供
出陳韋志為上開前導車之駕駛
等情,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82 、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16 頁;108 年度偵
字第5644號卷《下稱偵5644卷》第25-27 頁;原審卷第42-4
4、58頁;本院卷第80、96、104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共
犯陳韋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警卷第2-5 頁;108 年
度他字第12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77 頁;原審卷第42
-44 、58頁)、
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技正林
家德(見警卷第17-18 頁)、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大埔
鄉及中埔鄉區域之股長羅顯發(見警卷第19-20 頁)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同仁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嘉義林
管處觸口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被害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26 頁、第30-58 頁、第
60頁、第63-70 頁、第77-78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5-13頁)在卷
可稽,足認
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本件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陳韋志等人行為地係在嘉義林管
處大埔事業區第98林班地,屬於編號1927土砂防止保安林,
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第63頁)在卷
可憑。被告甲○○
與同案共犯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移工共同以本案車
輛載送方式,於本案保安林地竊盜本案茄苳樹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
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
於保安林犯之」之規定,雖有未洽,惟上開漏引部分因屬同
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甲○○係涉犯上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見本院卷
第96頁),對被告甲○○
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甲○○與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勞工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復因「結夥」本質
即為
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
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與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勞工用以行竊
之電鋸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
與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勞工
攜帶上開工具竊取本案
茄苳樹,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處斷;
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
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犯行,因森林
法
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
判決意旨
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兼具該罪3 款加重情形,惟
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併此指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甲○○固因毀損案件為警循線通知到案,惟其在警方
尚未確知被告甲○○與共犯陳韋志等人於上開地點竊取森林
主產物茄苳樹之犯行前,即先自首表明該部分之犯行,並帶
同警方前往本案盜伐地點,再帶警方前往放置上開失竊茄苳
樹之地點,並供出陳韋志為前導車之駕駛等情事,此觀諸原
審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自明(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案查
獲之員警在調查毀損案件時應尚未掌握有任何確切證據發覺
上情之際,被告甲○○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應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主張本案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
係規定:第50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查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8日因毀
損案件為警循線通知到案,惟其在警方尚未確知被告甲○○
與共犯陳韋志等人於上開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之犯行
前,即先自首表明該部分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盜伐
地點,再帶警方前往放置上開失竊茄苳樹之地點,已如前述
,被告甲○○雖有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惟依卷內資料所
示,本件並未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甲○○尚無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家庭負擔沈重致貪圖3 萬元
之報酬而為搬運之
犯罪動機,又其與陳韋志、綽號「阿奇」
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茄苳樹
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且盜伐地點亦在曾文溪旁
,該樹對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及水庫集水區域存有重大之功
能,其因此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
加以搬運,進而移植他地,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以被
告甲○○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
暨考量被告甲
○○從事盜伐及搬運本案林木之角色、分工程度(共犯陳韋
志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並負責砍伐,被告甲○○則受陳韋
志之指示加以搬運),及其所竊得樹木之價值非微(80萬元
);另兼衡被告甲○○自述二、三專畢業之學歷,已婚,育
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0歲、高一、小六,配偶在廟裡當志工
,需要扶養父母及高一、小六之子女,目前開曳引車,收入
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自首並供出共犯陳韋志,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另以被告甲○○與共
犯陳韋志所竊得之茄苳樹,園藝價格為80萬元,此有嘉義林
管處提出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
可佐,爰審酌被
告上述犯罪情節,及已符合自首,爰減輕其
併科罰金刑,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科其贓額
3 倍即240 萬元之罰金;因其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 年之日數
,故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說明:⑴犯罪工具部
分:未
扣案之所借來之挖土機、電鋸及載運本案茄苳樹之營
業曳引車(掛載自用半拖車),為被告甲○○及共犯陳韋志
、綽號「阿奇」之外籍移工所用以搬移(運)或砍伐林木之
設備、工具與車輛等節,均經認定在前,核皆屬供被告或共
犯陳韋志、綽號「阿奇」之外籍移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
俱予
沒收之。惟審酌前開挖土機、電鋸及載運本案茄苳樹之
營業曳引車(掛載自用半拖車),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
○或共犯陳韋志所有或其二人有處分權,且亦非專供被告甲
○○及共犯陳韋志二人盜伐、運送所竊伐而得之林木所用,
堪認為不詳案外人謀生所必需,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
於被告本件犯行係屬知情,無可歸責事由,倘予
宣告沒收,
自有過苛
之虞,亦於其等維持生活條件有所影響。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⑵
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甲○○及共犯陳韋志所竊得之茄苳樹1 棵,屬其犯
罪所得,業已交由嘉義林管處保管,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管理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因本案竊取
森林主產物而獲得3 萬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此
核屬被
告甲○○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前揭關於沒收之宣告及不予
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只有伊一人在賺錢,請求法官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業如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審對被告甲○○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事。從而,被告甲○○執前詞所提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