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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霖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法清償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告知友人 何奕佳自己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購得機車,而徵得何奕 佳女友劉玟秀同意,取得劉玟秀身分證與健保卡,於民國 106 年12月26日,由劉玟秀擔任買受人、並與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契約,欲向金益車業有限公司以新台 幣(下同)91296 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YAMAHA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 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全額貸款予劉玟秀。陳柏霖取得機 車後,僅依約給付第1 、2 期分期付款後即不再繳納,更於 107 年1 月間,透過不知情位於臺南市○○區○○街「○○ 車業公司」,將機車以65000 元出售予不知情邱○卿,且未 經劉玟秀同意,於107 年1 月12日,將機車行車執照、劉玟 秀身分證影本,全權委由交予不知情之林○穎攜往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並盜刻「劉玟秀」印章,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劉玟秀」印文1 枚後,而持以向監理站以行使,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於邱○ 卿所有,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 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玟秀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柏霖隨即不再支付自第3 期 起之各期應付款項,致劉玟秀需負擔貸款債務。 二、案經劉玟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 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5至86、103 至114 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劉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邱雲卿於警 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6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1 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 年11月14 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234826號函附之普通重機車之劉玟秀新 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07 年11月12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233603號函附偽造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劉玟秀身分證明書所附劉玟秀身 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 年 11月2 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228222號函(見警卷第14、15頁 、偵一卷第31、37至39、41至4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5 月28日陳報狀所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納情形 (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刻「劉玟 秀」印章,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有盜刻印章,稱僅將告訴人之 證件交付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2、110 頁) ,而坊間一般代辦業者取得車主證件或相關授權文件後,代 車主刻印之情也所在多有,應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盜刻「劉玟秀」印章,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 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 足;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盜刻、用印於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自屬行使作成 之文書,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無訛。再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 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 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 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 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過 戶登記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 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未 經告訴人劉玟秀同意,將劉玟秀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代 辦人員林○穎並盜刻劉玟秀之印章,在上述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劉玟秀」印文,完成足以表彰劉 玟秀欲出售、移轉該機車所有權予邱○卿之偽造私文書後, 一併持向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該機車過戶異動手續 ,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 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玟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穎盜刻「劉玟 秀」印章、在前開申請書偽造「劉玟秀」印文及持向監理站 以行使,致該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 利用代辦人員為之) 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 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機車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 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 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法律上之評價,得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 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原審於審理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及本院審理時亦告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罪名,已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委由他人 盜刻「劉玟秀」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 欄偽造「劉玟秀」印文1 枚後,而持以向監理站以行使,以 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 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其行為亦有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漏未論述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 詳下述),是本件雙方民事紛爭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法。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取財,犯罪之動機不 良,利用告訴人同情心理,對貸款公司施用詐術,貸得款項 後,恣意將機車賣掉,徒令告訴人為己擔負貸款責任,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復酌被告案發後於偵查時始通緝到案,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當庭交付現金9 萬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 而願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工廠上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 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 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如附表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劉玟 秀」印章1 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劉玟秀」印 文1 枚,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被 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91,29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 得,扣除被告已繳納第1 、2 期款項(共計7,608 元),被 告犯罪所得應為83,688元(91,296-7,608=83,688),本均 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以9 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前開和解 筆錄可參,則本案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可能造成對被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持之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 ,因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1 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文書業經被告提出於 麻豆監理站,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劉玟秀」印章1顆 │ ├──┼───────────────────────────┤ │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劉玟秀」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