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霖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
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霖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法清償債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告知友人
何奕佳自己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購得機車,而徵得何奕
佳女友劉玟秀同意,取得劉玟秀身分證與健保卡,於民國
106 年12月26日,由劉玟秀擔任買受人、並與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契約,欲向金益車業有限公司以新台
幣(下同)91296 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YAMAHA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
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同意全額貸款予劉玟秀。陳柏霖取得機
車後,僅依約給付第1 、2 期分期付款後即不再繳納,更於
107 年1 月間,透過不知情位於臺南市○○區○○街「○○
車業公司」,將機車以65000 元出售予不知情邱○卿,且未
經劉玟秀同意,於107 年1 月12日,將機車行車執照、劉玟
秀身分證影本,全權委由交予不知情之林○穎攜往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並盜刻「劉玟秀」印章,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劉玟秀」印文1
枚後,而持以向監理站以行使,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於邱○
卿所有,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
所掌之車籍資料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玟秀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柏霖隨即不再支付自第3 期
起之各期應付款項,致劉玟秀需負擔貸款債務。
二、案經劉玟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
證據調
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5至86、103 至114 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劉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邱雲卿於警
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6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1 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 年11月14
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234826號函附之普通重機車之劉玟秀新
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07 年11月12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233603號函附偽造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劉玟秀身分證明書
暨所附劉玟秀身
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 年
11月2 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228222號函(見警卷第14、15頁
、偵一卷第31、37至39、41至4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5 月28日陳報狀所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納情形
(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
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刻「劉玟
秀」印章,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有盜刻印章,稱僅將
告訴人之
證件交付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2、110 頁)
,而坊間一般代辦業者取得車主證件或相關授權文件後,代
車主刻印之情也所在多有,應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盜刻「劉玟秀」印章,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
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
足;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盜刻、用印於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自屬行使作成
之文書,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無訛。再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
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
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
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
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過
戶登記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
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未
經告訴人劉玟秀同意,將劉玟秀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代
辦人員林○穎並盜刻劉玟秀之印章,在上述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劉玟秀」印文,完成足以表彰劉
玟秀欲出售、移轉該機車所有權予邱○卿之偽造私文書後,
一併持向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該機車過戶異動手續
,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
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玟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穎盜刻「劉玟
秀」印章、在前開申請書偽造「劉玟秀」印文及持向監理站
以行使,致該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
,其( 利用代辦人員為之) 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
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機車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
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
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
法律上之評價,得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於
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原審於審理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及本院審理時亦告知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罪名,已予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委由他人
盜刻「劉玟秀」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
欄偽造「劉玟秀」印文1 枚後,而持以向監理站以行使,以
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
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其行為亦有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漏未論述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
詳下述),是本件雙方民事紛爭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足見被
告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就此未及
審酌,
容有未洽。則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取財,犯罪之動機不
良,利用告訴人同情心理,對貸款公司施用
詐術,貸得款項
後,恣意將機車賣掉,徒令告訴人為己擔負貸款責任,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復酌被告案發後於偵查時始
通緝到案,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當庭交付現金9 萬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49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
而願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工廠上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
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
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如附表所示未
扣案偽造之「劉玟
秀」印章1 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劉玟秀」印
文1 枚,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被
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91,29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
得,扣除被告已繳納第1 、2 期款項(共計7,608 元),被
告犯罪所得應為83,688元(91,296-7,608=83,688),本均
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以9 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前開和解
筆錄
可參,則本案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可能造成對被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持之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
,因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1 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文書業經被告提出於
麻豆監理站,已非屬於被告,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劉玟秀」印章1顆 │
├──┼───────────────────────────┤
│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劉玟秀」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