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益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春益部分撤銷。
廖春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春益為「俊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星公司)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
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與李國恩、李恆勳
(上2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廖春益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委託李
國恩代為清除俊星公司承包雲林高鐵站樹木種植及人行道鋪
設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含磚塊、水泥塊),李國恩則
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僱請李恆勳駕車至
施工現場載運俊星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李國恩並徵得林裕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同意,指示
李恆勳將上開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至林裕山與不知情之
其他共有人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
倒,共計載運4 車至本案土地。
嗣經警協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104 年9 月1 日稽查本案土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李國恩、李恆勳載運清理
4 車營建事業廢棄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
行,辯稱:我委託李國恩載運之物,都是經分類過後所剩下
的人行道磚、混凝土塊,還有一些土石而已,完全符合營建
剩餘土石方的規定,所以我在本案清理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
,是屬於資源物,要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應
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再利用的規定,
而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46條的規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俊星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委託李
國恩代為清除俊星公司承包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轉包之
雲林高鐵站樹木種植及人行道鋪設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含磚塊、水泥塊),李國恩則以每車1,500 元之價格,僱
請李恆勳駕車至施工現場載運俊星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所產生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含磚塊、水泥塊),李國恩並指示李恆
勳將
所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含磚塊、水泥塊)載至本案
土地傾倒,李恆勳事後向被告請款6 千元;又原審就本案其
他
共同被告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李國恩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3 年;同案被告林裕山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3 年;同案被告李恆勳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等情
,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他卷三第131 至133 、146 至147 、
151 至156 頁,他卷四第56至65頁,原審卷一第213 至234
頁,原審卷二第169 至179 、219 至228 、381 至383 頁,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下列㈡
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首
堪認定。
㈡前揭佐證證據如下:
⒈共同被告李國恩之證述(警卷第90至96頁、第101 頁、他卷
三第30至34頁反面、41至46頁、聲羈19卷第11至15頁反面、
他卷四第67至73、77至79、80至82頁、偵卷第55至56頁、原
審卷一第75至82、157 至186 頁、原審卷二第169 至179 、
219 至228 、335 至351 頁)。
⒉共同被告林裕山之證述(警卷第228 至236 頁、他卷二第32
至36、46至51、66至69頁、他卷四第41至47頁、原審卷一第
213 至234 頁、原審卷二第169 至179 、219 至228 頁)。
⒊共同被告李恆勳之證述(他卷三第113 至115 、123 至124
、151 至156 頁、他卷四第48至54頁、原審卷一第157 至
186 頁、原審卷二第169 至179 、219 至228 、353 至359
頁)。
⒋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0至26頁)。
⒌共同被告林裕山之原審105 年聲搜字第276 號
搜索票、
搜索
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46
至51頁)。
⒍共同被告周志強之原審105 年聲搜字第276 號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84至88頁)。
⒎共同被告李國恩之原審105 年聲搜字第276 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警
卷第115 至132 頁)。
⒏雲林高鐵站之人行道照片6 張(警卷第157 至159 頁)。
⒐俊星公司請款單、合利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予俊星公司之發票
、臺灣中小企業網路銀行進帳預告通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詳細價目單各1 紙(警卷第162 至16
4 頁)。
⒑共同被告林裕山與
證人江鴻君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警卷第
247 頁)、共同被告周志強與證人江鴻君所簽具之土地租借
保證書(警卷第248 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
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卷第250 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9 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40032298號
函
暨檢附104 年8 月26日、104 年9 月1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圖片檔案各1 份(警卷第351 至361 頁)。
⒓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榮昌於103 年6 月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共同被告李恆勳之汽車駕
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00-00 號營業
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原審卷一第121 至125 頁)。
⒔被告所提支付命令
聲請狀、「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土
方工程」工程合約書、「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土木排
水與景觀植栽工程」工程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19477 號支付命令(原審卷一第243 至273 頁)
。
⒕經濟部工業局106 年3 月10日工永字第10600186550 號函1
份(原審卷一第407 頁)。
⒖行政院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60016006號
函暨檢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各1 份(原審卷一第409 至434 頁)。
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25日雲環廢字第1061047992號
函暨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處理費發票4 張(原審卷二第
181 至185 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5 日雲環衛字第1071015069號
函1 份(原審卷二第253 頁)。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7日雲環衛字第1071028997號
函1 份(原審卷二第277 頁)。
⒚俊星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本
1 份(原審卷二第437 頁)。
⒛「東太公司」就「俊星公司」所承攬雲林高鐵站工程的請款
單、長鴻公司清運廢棄物後要求「俊星公司」分攤廢棄物清
理費用之請款單及照片各1 份(原審卷二第421 至435 頁)
。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載運清理之物為分類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合於再利用規定云云,然查:
⒈就本案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利用,原
審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函覆:「營建剩餘土石方」
係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及內政部
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其屬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如營建工程產生
之剩餘土石方需進行土方回填或清運等業務,應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
辦理。另查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進行再利用,應依內政部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
定辦理,才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綜上,貴院所詢工程產生
之碎磚瓦、石塊等物,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內政部公
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不以
廢棄物認定,惟未依該方案及地方相關法規規定處理,其隨
意棄置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如為廢棄物進行再利
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否則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此有該署106 年3 月16日函文及附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
409 至434 頁),足徵上開清理之物,如為「營建剩餘土石
方」或「再利用」,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
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
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營建署公告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第七項營
建混合物係規定:
┌───┬────────────────────────────┐
│編號七│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
│營建 │ 生之事業廢棄物。 │
│混合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
│ │ 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
│ │ 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 │ 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
│ │ 合物之土資場。 │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
│ │ 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
│ │ 證之機構。 │
│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
│ │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 │ 、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
│ │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 │ 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 │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 │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 │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 │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
│ │ 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
│ │ 百分之十五。 │
│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
│ │ 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
│ │ 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
│ │ 關使用規定。 │
└───┴────────────────────────────┘
⒊查本案土地不是上述再利用機構
所稱之合法土資場、合法營
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業據同案被告林裕山供明在卷,
同案被告林裕山因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李國恩、李恆勳、林裕山、周志強均
未曾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未曾取得登記證,有上開㈡所示
之證據
可參,應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有進行分類再利用云云
,然本案相關行為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
許可相關文件,現場所傾倒、回填之營建廢棄物,經細分種
類有營建磚塊、廢塑膠、廢木材、廢傢具及混雜垃圾等物,
且傾倒、回填數量眾多,非屬一般家戶所產生之生活垃圾,
足徵本案現場沒有進行混合物之分類工作,有上開現場蒐證
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9 月11日函文及附件、107
年9 月27日函文在卷
可佐,可見被告上開委託李國恩、李恆
勳載運清除之物,完全未經分類,與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示之「再利用用途」、
「再利用機構」,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
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應為營建
事業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自屬廢棄物
無訛,其隨意棄置
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⒋被告供稱本案載運清理之物為廢紅磚、廢水泥磚、廢水泥細
塊及土方,可再利用等語,並以同案被告李國恩、李恆勳亦
供稱係營建剩餘土方等語置辯,惟查,縱使本案所載運清除
4 車之物確為廢紅磚、廢水泥磚、廢水泥細塊及土方,然上
開載運清除並不符合營建剩餘土方再利用之規定,業如前述
,且被告
自承知悉工程土石方應進合法之土石場等語(本院
卷第114 頁),其未依合法程序載運清除至合法土資場,反
而任意找人載運傾倒,難認其辯解可採。
⒌綜上,被告委託同案被告李國恩、李恆勳載運清除之物,係
廢棄物無誤,其辯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要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處理,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規定
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㈣被告直接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之
構成要件行為:
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
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
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查本件被告係委託李國恩、
李恆勳載運上開4 車營建事業廢棄物,並傾倒在林裕山共有
之本案土地上,惟並無任何「處理」行為,該廢棄物之回填
,係
嗣後由同案被告周志強以挖土機為之,業據周志強、林
裕山供述在卷(警卷第228 至231 頁),
堪信屬實,本件復
查無被告與周志強、林裕山有以回填方式「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之事證,難認被告有何「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犯意
,是被告與共犯李國恩、李恆勳所為僅屬「清除」廢棄物,
尚未及於「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⒊被告為俊星公司之負責人,俊星公司本即從事營造業,
復於
本案中向長鴻公司承包「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土方工
程」、「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土木排水與景觀植栽工
程」等工程,依被告所提上開2 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內容記
載(原審卷一第243 至273 頁),其中第4 項「工程價款」
部分係包含「雜廢物清理運棄費」,且第17項「清理」部分
亦約定「1.乙方(俊星公司)於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材料
、設備應清理至甲方(長鴻公司)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
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
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
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
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2.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
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
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
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
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可見被告與長鴻公司簽約時已
知悉其所承攬之業務項目包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運棄業
務,且依契約內應將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運棄至指定地點
或合法垃圾場,並非可隨意傾倒,竟為貪圖節省成本,委託
李國恩、李恆勳任意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其
具有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承包上開工程,本即包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運棄,其與同案被告李國恩、李恆勳在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情形下,推由李恆勳駕駛車輛將上
開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含磚塊、水泥塊)載至本
案土地傾倒,顯係從事廢棄物清除無誤。被告辯稱非廢棄物
,為再利用云云,然本案載運清除之物不合營建剩餘土石方
再利用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稱:工程如
果有土石方,要進合法的土石場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
足徵被告知悉土石方載運、傾倒之處須為合法土石場,而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只要單純一次,以載運、傾倒營建事業
廢棄物,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清除行為,被告以此為
其業務之一部,所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著有
判例。被告委由同案被告李國恩、李恆勳
清理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該2 人均坦承共同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按,被告身為業主,知悉其2
人並無符合再利用之規定,本案土地又非合法土資場等,是
其上開委託載運、清除,自屬違反前揭規定至明。
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
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
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為:「(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
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
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3 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
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
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
條修正為:「(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
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
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前
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
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3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游離輻射之放
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5 項)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
無論修法前、後,本件被告所棄置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
下】
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
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
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可參,業如前述,故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
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委託李國恩載運俊星公司承包雲林高鐵站樹木種植及人
行道鋪設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含磚塊、水泥塊),李
國恩則僱請李恆勳駕車總計載運4 車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上傾倒,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回填之
「處理」行為,然查,回填係嗣後由不具犯意聯絡之周志強
以挖土機為之,與被告無涉,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仍無礙
於本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國恩、李恆勳間就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
,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
㈣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委託李
國恩代為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李國恩則僱請李恆勳駕車總
計載運4 車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清理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
罪。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行為乃偶一棄置、非屬業務、未實際發生環
境污染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載運清除
之物不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
其從事營建業,知悉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送至合法土資場,卻
任意委託無許可證之李國恩、李恆勳清除,自難合於上開規
定。再者,被告與長鴻公司簽約,契約已約定「清理」
一節
,業如前述,足徵載運清除棄置確為被告之業務,至為灼然
;況且,廢棄物清除是否為被告業務,不以營業項目之登記
為限,若被告工作內容包含廢棄物之清除,此即係被告之業
務無誤。參以上開說明,本罪之成立不以有多次廢棄物清除
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是檢察官以並無明文規定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對象僅以從事清理廢棄物為其
業務者為限,被告從事營建業,清理營建事業廢棄物為其業
務為由,認定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載運清理之廢棄物僅
4 車,且在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事後均已清運完畢,有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5 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3
頁),亦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7日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7 頁),可認被告行
為對自然環境所造成的破壞已獲得事後彌補,再參酌被告自
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業,目前無業,沒有
收入,已婚,3 個小孩,尚有2 位就學需被告扶養,坦承部
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㈢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案犯行並未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所傾倒之廢棄物於遭
檢警機關查獲後已全部清運完畢,並未造成環境污染,可認
犯罪所生危害已經排除,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可信被告在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會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
諭知緩刑3 年。再者,考量
刑罰教化意義,為使被告深刻
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
緩刑負擔之必要,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