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鈺霖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7年度偵
字第7450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本院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
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與少年江○霖、吳○誠(皆
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甲○○自107年6月間起,在
嘉義市○○路○○○巷○號0樓0承租房屋(下稱○○路租屋處)
,作為少年江○霖、吳○誠之暫居處所,並以其所有如附表
六編號1所示iPhone 8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枚)作為其與少年二人之聯絡工具,另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 SE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與少
年江○霖、吳○誠,供做其等與藥腳聯繫販賣毒品之用,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與蕭琳潔、
歐柏誠、林美英、蔡承融,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價金(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
附表一
所載)。
嗣少年吳○誠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107年9
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前欲與蔡承
融進行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員警於同日晚間 9時50分許,經少年吳○誠同意對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
搜索,復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上址○○路租屋處及甲○○位在嘉義
市○區○○路○○○號0樓0住所、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
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
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江○霖、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情節(見警 876號卷第6至9、10至16頁;他1158號卷第
117至121、131至133頁;偵7450號卷第27至35、41至45頁)
及購毒者蕭琳潔、歐柏誠、林美英、蔡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見警 876號卷第17至20、21至23頁;他1158號卷
第101至102、151至152頁;偵7450號卷第185至190、233至2
35、245至255、265至267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而員警於107年9月27日
晚間 9時50分許,經少年吳○誠同意,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復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路租屋處及甲○○位在嘉義市○區○
○路○○○號0樓0住所、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亦有少年吳
○誠簽立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屬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成分之咖啡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各該鑑
定書之文號、出處及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被告
販賣所餘如附表二編號 2至12所示鑑驗剩餘之毒品、供販賣
毒品聯絡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以及如附表
三編號3-1所示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3,700元扣案可資佐
證。而被告於原審起訴
移審時供稱:交易金額 1,000元,獲
利約 2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賣
1,000元愷他命可獲利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
足見被告確係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疑。
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六罪),就附表
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一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存在。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
未遂
犯行,與少年江○霖、吳○誠各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少年江○霖、吳○誠均為00年 0月生,其二人於本案行為
時皆未滿18歲,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
告及少年江○霖、吳○誠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按,則被告為成
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本案七次犯行,應各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
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7所為之犯行,
乃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共六罪)、未遂(一罪)犯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先加後減;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犯行,先
加後遞減之。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利用
少年江○霖、吳○誠年少無知,意欲賺取日常花用之心理而
將毒品交與少年江○霖、吳○誠對外進行毒品交易,參以被
告供承其係將附表三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江○霖、
吳○誠持之供購毒者聯繫,而其自身持用附表三編號 1所示
行動電話與少年江○霖、吳○誠聯絡販毒事宜(見少連偵80
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告係居於幕後,而指
揮少年江○霖、吳○誠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意欲以
此方式逃避
查緝、降低
為警查獲之風險,至為顯明。其利用
少年年少無知,使少年涉入販賣毒品重罪,客觀上並無何明
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揭
法定刑之
加減後,
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逾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一編號 7部分),嚴峻程度
已大為和緩,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
無再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不應准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罪所得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2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
⒈本案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論,難認
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與少
年共同犯罪、使少年承擔對外進行毒品交易之風險而逃避
查緝之犯罪情節,逕以被告販毒數量非鉅,且尚未取得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毒所得,而附表一編號 7所示販毒犯
行亦屬未遂,以及被告年僅24歲為由,認本案有情輕法重
之情,適用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已屬不當。
⒉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少年江○霖、吳○誠之
證詞,已認定少年江○霖、吳○誠完成附表一編號4至6所
示毒品交易後,尚未將被告應分得之部分交付被告(見原
判決第 7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毒品交易既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
從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審未查,竟以犯罪所得未分
配即屬被告與少年江○霖、吳○誠共同之犯罪所得,仍於
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㈡至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係初犯,年僅24歲,惡行不深,一旦
置於罪犯聚集之監所,未及發揮刑罰執行之效果,已先感染
其他犯罪惡習,而失改過遷善機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任何情輕法重
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所犯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經依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處斷刑度均逾有期徒刑3年6月,
已詳敘如前,是本案已無從諭知 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依
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宣告,
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
,仍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本案係因原審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不受同條第 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限制,是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予敘
明。
五、本院之論斷:
㈠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價格
較為低廉,且施用者無須經
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程序,亦無
刑責,每每使人忽略其毒害而任意施用,最終飽嚐身心健康
受損之苦果;被告
自承先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目前
業已戒除,竟貪圖己利,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且為逃
避查緝,以朋分販毒利得為誘因,使未成年人負責出面與購
買毒品者聯絡並實際進行交易,所為非但使毒品危害擴散,
更導致未成年人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偏差,其犯罪情節顯較
一般自行販賣者更加嚴重,所生損害亦非一般單獨販賣者所
可比擬;雖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4歲,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本院認仍不宜
輕縱;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金額,以
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至12所示鑑驗剩餘之毒品,乃少年吳○
誠於最後一次前往交易時遭查扣,且被告亦供承上開毒品共
二十九包為同一次購入,交由少年二人伺機販售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顯係被告販賣
剩餘,並為
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無從與
其內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體視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7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六包,經鑑驗結果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不同,且被告供承係先前購入以備自身施用(
見原審卷第 154頁),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一支,乃被告所有分
別作為被告與少年二人聯絡本案販毒事宜及被告交付少年二
人供聯絡購毒者使用,此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偵80號
卷第30頁、原審卷第 152頁),並經少年江○霖、吳○誠供
述
無訛(見警 876號卷第7頁、他1158號卷第118頁),是上
開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現金3,700元部分,乃少年江○
霖、吳○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售出後,扣除自身利得
後,將剩餘款項 700元、2,000元、1,000元交回被告之犯罪
所得,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51頁),是此部
分扣案之現金均為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即無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價額之問題。至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毒品交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少年
江○霖、吳○誠尚未將該等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交回(見原
審卷第150、158頁;本院卷第 127頁),而少年江○霖於偵
查中亦證稱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不會立即交付被告(見
他1158號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是被告供稱尚未取
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可採信。則
此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2、4-1、4-2所示現金,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
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
項、第 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甲○○與少年江○霖、吳○誠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 │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 │非供述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
├───┼───┼───────────┼─────────────┼───────────┼──────────┤
│1. │蕭琳潔│107年 8月10日凌晨0時36│1.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犯罪│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即起│ │分許,在嘉義市○○路「│ 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見警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附│ │○○網咖」外。 │ 876號卷第24至25頁,他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表一編│ ├───────────┤ 1158號卷第176至177頁)。│編號1 及
另案扣押如附表│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號1) │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用│2.蕭琳潔與吳嘉誠、江○霖以│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
│ │ │甲○○交付之 iPhone SE│ 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購毒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 │ │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與蕭│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876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琳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號卷第30至38頁)。 │ │ │
│ │ │」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3.偵辦甲○○販毒行動蒐證照│ │ │
│ │ │、地點由吳○誠、江○霖│ 片(見他1158號卷第73至77│ │ │
│ │ │交付愷他命一包與蕭琳潔│ 、104至105頁)。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2. │歐柏誠│107年9月13日凌晨 1時許│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即起│ │,在嘉義市○○路「○○│ 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附│ │網咖」前。 │ 見警410號卷第96至97頁,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表一編│ ├───────────┤ 偵7450號卷第191至193頁)│表三編號1 及
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號2 及│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用│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併辦意│ │甲○○交付之 iPhone SE│2.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吳 │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幣貳仟元均沒收。 │
│旨附表│ │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與歐│ ○誠販賣三級毒品微信對話│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編號1 │ │柏誠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內容(見警410號卷第54 │ │ │
│) │ │」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 至61、64至65頁、他1158│ │ │
│ │ │、地點由吳○誠、江○霖│ 號卷196至197頁、偵7450│ │ │
│ │ │交付愷他命一包與歐柏誠│ 號卷第155至157、195至 │ │ │
│ │ │,並收取價金2,300元。 │ 197、261頁)。 │ │ │
├───┼───┼───────────┼─────────────┼───────────┼──────────┤
│3. │歐柏誠│107年 9月20日下午4時15│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即起│ │分許,在嘉義市○○路00│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附│ │0巷前。 │ 見警410號卷第96至97頁,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表一編│ ├───────────┤ 偵7450號卷第191至193頁)│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附表│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號3 及│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用│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
│併辦意│ │甲○○交付之 iPhone SE│2.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旨附表│ │廠牌型號行動電話與歐柏│ ○誠販賣三級毒品微信對話│臺幣壹仟沒收。 │ │
│編號2 │ │誠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內容(見警410號卷第54 │ │ │
│) │ │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 至61、64至65頁、他1158│ │ │
│ │ │地點由吳○誠交付愷他命│ 號卷196至197頁、偵7450│ │ │
│ │ │一包與歐柏誠,並收取價│ 號卷第155至157、195至 │ │ │
│ │ │金1,300元。 │ 197、261頁)。 │ │ │
├───┼───┼───────────┼─────────────┼───────────┼──────────┤
│4. │林美英│107年 9月24日凌晨3時30│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即起│ │分許,在嘉義市○○路 0│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附│ │段(靠近○○○路)。 │ 見警410號卷第98至99頁、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表一編│ ├───────────┤ 偵7450號卷第257至259頁)│表三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號4 及│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用│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物均沒收。 │
│併辦意│ │甲○○交付之 iPhone SE│2.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誠│沒收;另案扣押之販賣毒│ │
│旨附表│ │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與林│ 販賣三級毒品微信對話內容│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編號3 │ │美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吳○│。 │ │
│) │ │」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 誠、江○霖販賣三級毒品微│ │ │
│ │ │、地點由吳○誠、江○霖│ 信對話內容(見警 410號卷│ │ │
│ │ │交付愷他命一包與歐柏誠│ 第62至63、66頁、他1158號│ │ │
│ │ │,並收取價金2,000元。 │ 卷第193至199頁、偵7450號│ │ │
│ │ │ │ 卷第155至157、195至197、│ │ │
│ │ │ │ 261頁)。 │ │ │
├───┼───┼───────────┼─────────────┼───────────┼──────────┤
│5. │蔡承融│107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1.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即起│ │,在嘉義市○○路「○○│ 警876號卷第26至27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附│ │網咖」前之車牌號碼0000│2.蔡承融與吳嘉誠以手機微信│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表一編│ │-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通訊軟體之購毒對話紀錄翻│表三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號5) │ ├───────────┤ 拍照片(見警 876號卷第28│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物均沒收。 │
│ │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用│ 至29頁、警 267號卷第29至│沒收;另案扣押之販賣毒│ │
│ │ │甲○○交付之 iPhone SE│ 30頁)。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廠牌型號行動電話與蔡承│ │。 │ │
│ │ │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 │ │
│ │ │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 │ │ │
│ │ │地點由吳○誠交付愷他命│ │ │ │
│ │ │一包與蔡承融,並收取價│ │ │ │
│ │ │金2,000元。 │ │ │ │
├───┼───┼───────────┼─────────────┼───────────┼──────────┤
│6. │蔡承融│107年9月26日晚上10時30│1.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即起│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 警876號卷第26至27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附│ │許),在嘉義市○○路「│2.蔡承融與吳嘉誠以手機微信│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表一編│ │○○網咖」前之車牌號碼│ 通訊軟體之購毒對話紀錄翻│表三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號6) │ │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拍照片(見警876號卷第28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案│物均沒收。 │
│ │ ├───────────┤ 至29頁、警267號卷第29至 │扣押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用│ 30頁)。 │幣貳仟元沒收。 │ │
│ │ │甲○○交付之 iPhone SE│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廠牌型號行動電話與蔡承│ 見他1158號卷第181至192頁│ │ │
│ │ │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偵7450號卷第205、207至│ │ │
│ │ │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 209、211至217頁)。 │ │ │
│ │ │地點由吳○誠交付愷他命│ │ │ │
│ │ │一包與蔡承融,並收取價│ │ │ │
│ │ │金2,000元。 │ │ │ │
├───┼───┼───────────┼─────────────┼───────────┼──────────┤
│7. │蔡承融│107年9月27日下午 1時21│1.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即起│ │分許,在嘉義市○○路00│ 警876號卷第26至27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訴書附│ │0號前 │2.蔡承融與吳嘉誠以手機微信│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表編號│ ├───────────┤ 通訊軟體之購毒對話紀錄翻│表三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7 ) │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用│ 拍照片(見警 876號卷第28│附表二編號2 至12、附表│、2 及附表二編號2 至│
│ │ │甲○○交付之 iPhone SE│ 至29頁、警 267號卷第29至│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廠牌型號行動電話與蔡承│ 30頁)。 │。 │ │
│ │ │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聲│ │ │
│ │ │聯繫後,於上列時間、地│ 搜字第 748號搜索票、自願│ │ │
│ │ │點,少年吳○誠欲與蔡承│ 搜索同意書(見警 876號卷│ │ │
│ │ │融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即│ 第39至41頁、警267號卷第8│ │ │
│ │ │為警查獲而未遂。 │ 至9、15頁)。 │ │ │
│ │ │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876│ │ │
│ │ │ │ 號卷第42至51頁,警 267號│ │ │
│ │ │ │ 卷第10至14、16至21頁)。│ │ │
│ │ │ │4.查獲及扣押品照片(見警87│ │ │
│ │ │ │ 6號卷第52至57頁、警267號│ │ │
│ │ │ │ 卷第22至25頁、他1158號卷│ │ │
│ │ │ │ 第113至114頁、偵7450號卷│ │ │
│ │ │ │ 第21至23頁)。 │ │ │
└───┴───┴───────────┴─────────────┴───────────┴──────────┘
┌────────────────────────────────────────────────────────┐
│附表二:扣案毒品 │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01│毒品咖啡包六包 │1. 檢驗前總毛重64.31公克(包裝總重約5.7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58.55公克。 │
│ │ │2. 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橘色及淺褐色顆粒。 │
│ │ │ ①淨重9.34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8.41公克。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甲苯基 │
│ │ │ 乙基胺戊酮及氣乙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78008 934號鑑定書(見偵7450號卷第297頁 │
│ │ │ 、少連偵80號卷第37頁)。 │
│ │ │4.自被告甲○○處查獲,為其自用,非供本案販賣使用。 │
├─┼──────────┼───────────────────────────────────────────┤
│0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1.檢驗前淨重1.679公克,檢驗後淨重1.667公克。 │
│ │(含包裝袋一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450號│
│ │結晶) │ 卷第293頁,少連偵80號卷第33頁)。 │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0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1.檢驗前淨重1.7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95公克。 │
│ │(含包裝袋一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450號│
│ │結晶) │ 卷第293頁,少連偵80號卷第33頁)。 │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0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1.檢驗前淨重1.698公克,檢驗後淨重1.688公克。 │
│ │(含包裝袋一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450號│
│ │結晶) │ 卷第293頁,少連偵80號卷第33頁)。 │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0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1.檢驗前淨重1.683公克,檢驗後淨重1.671公克。 │
│ │(含包裝袋一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450號│
│ │結晶) │ 卷第293頁,少連偵80號卷第33頁)。 │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0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1.檢驗前淨重1.678公克,檢驗後淨重1.668公克。 │
│ │(含包裝袋一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450號│
│ │結晶) │ 卷第293頁,少連偵80號卷第33頁)。 │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0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1.檢驗前淨重1.666公克,檢驗後淨重1.656公克。 │
│ │(含包裝袋一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450號│
│ │結晶) │ 卷第295頁,少連偵80號卷第35頁)。 │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0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1.檢驗前淨重1.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674公克。 │
│ │(含包裝袋一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450號│
│ │結晶) │ 卷第295頁,少連偵80號卷第35頁)。 │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0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1.檢驗前淨重1.680公克,檢驗後淨重1.670公克。 │
│ │(含包裝袋一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450號│
│ │結晶) │ 卷第295頁,少連偵80號卷第35頁)。 │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1.檢驗前淨重0.685 公克,檢驗後淨重0.675公克。 │
│ │(含包裝袋一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450號│
│ │結晶) │ 卷第295頁,少連偵80號卷第35頁)。 │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11│Aape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 檢驗前總毛重94.60公克(包裝總重約10.6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84.00公克。 │
│ │十包 │2. 隨機抽取編號3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
│ │ │ ①淨重8.35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6.94公克。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3.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52公克。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089 3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7頁)。 │
│ │ │5.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12│Aape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 檢驗前總毛重95.56公克(包裝總重約11.2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84.36公克。 │
│ │十包 │2. 隨機抽取編號5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
│ │ │ ①淨重8.74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38公克。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3.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53公克。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089 3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9頁)。 │
│ │ │5.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
└─┴──────────┴───────────────────────────────────────────┘
┌────────────────────────────────────────────────────────┐
│附表三:其他扣押物 │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Apple牌iPhone 8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1.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規定,應予沒收。 │
│ │ │2.自被告甲○○處查獲扣押。 │
├──┼──────────────────┼──────────────────────────────────┤
│2 │Apple牌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 │1.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應予沒收。 │
│ │ │2.另案自少年吳○誠處查獲扣押。 │
├──┼──────────────────┼──────────────────────────────────┤
│3- 1│現金3,700元 │1.扣案原物為新臺幣100元面額紙鈔三十八張、新臺幣2,000元面額紙鈔三張、│
├──┼──────────────────┤ 新臺幣1,000元面額紙鈔一百四十三張(共計152,800元),其中編號3-1所 │
│3- 2│現金149,100 元 │ 示之現金3,7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已分配之犯罪所 │
│ │ │ 得,應予沒收;編號3-2所示現金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自被告甲○○處查獲扣押。 │
├──┼──────────────────┼──────────────────────────────────┤
│4-1 │現金6,000元 │1.編號4-1為少年江○霖、吳○誠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犯行之│
├──┼──────────────────┤ 犯罪所得,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 4-2所示現金與本│
│4-2 │現金45,700元 │ 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扣押。 │
├──┼──────────────────┼──────────────────────────────────┤
│5 │Apple牌iPhone 1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1.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卡一張) │2.自被告甲○○處查獲扣押。 │
├──┼──────────────────┼──────────────────────────────────┤
│6 │Appl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1.少年吳○誠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扣押。 │
└──┴──────────────────┴──────────────────────────────────┘
〔附錄〕卷證對照表:【起訴部分】
1.警876號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30876
號刑案偵查卷宗
2.警267號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
號刑案偵查卷宗
3.他1158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卷
4.少連偵80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偵卷
5.偵7450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50號偵卷
6.聲押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133號偵查卷
7.聲延押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延押字第28號偵卷
8.查扣420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420號卷
9.查扣615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615號卷
10.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刑事卷宗
11.偵聲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8號刑事卷宗
12.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卷宗
13.原審卷(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刑
事卷宗(
聲請合併審判)
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卷宗
【併辦部分】
15.警410號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3410
號刑案偵查卷宗
16.偵2268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8號偵卷
17.交查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774號偵查卷
18.查扣14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41號偵
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