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淯路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與洪有仁、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及蔡嘉
宗等人(洪有仁、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及蔡嘉
宗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緣洪有
仁因知悉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司)
之負責人劉松茂(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由檢察官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無法有效及合乎成本地再利用回收之
紙漿污泥、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苦惱,
詎洪有仁為
掩人耳目,便指示甲○○所成立之洪
諭企業社,先與合利興
公司訂立以 1公噸新臺幣(下同)20元價格向合利興公司購
買上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等「產品(實際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買賣契約,而於民國 102年1月至3月間,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甲○○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係嘉義市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屬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 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
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且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竟與洪有仁、劉松茂及其所僱用之傾倒現場
指揮人員林三奇,司機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
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黃車生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
號(子車車號00-00號)、鍾孟哲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
-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等二臺砂石車,以及盧信甫駕駛
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子車車號00-00號)砂石車、蔡嘉
宗駕駛他人所有之車號 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砂石
車,前往合利興公司,將不詳重量之上開紙漿污泥、紡織污
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嘉義縣○○鄉○○○段 ○○○○○○
○○○○○○○○○○○號之山坡地保育區國有土地傾倒或掩埋,而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指從合利興公司運輸至上開○○
○段等地號之行為)、處理(指在上開土地上掩埋之行為)
,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
果。
㈡甲○○與洪有仁、劉松茂及其所僱用擔任司機之蔡嘉宗、兩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由蔡嘉宗駕駛他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
00-00 號)砂石車,該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
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 00-00號)、車號
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等二臺砂石車,前往合利興
公司,將不詳重量之上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往由徐麗秋出租予黃國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管理之嘉義市○○段 ○○○○號私
有土地傾倒或掩埋,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指從合利
興公司運輸至上開○○段地號之行為)、處理(指在上開土
地上掩埋之行為)。
二、
嗣經警於102年3月20日上午 8時許,在嘉義縣○○鄉○○○
段○○○○○ ○○○○○○ ○○○○ ○○號山坡地保育區國有土地內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
號碼00-00 號,已於
偵查中變價拍賣)、車牌號碼000-00號
(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已於偵查中變價拍賣)、車牌號
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已於偵查中變價拍賣
)、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已於偵查
中變價拍賣)等四臺砂石車,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
告訴、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
隊函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
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
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
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係經同案
共犯洪有仁之介紹前往合利興公司載運污泥,亦經同案共犯
洪有仁供述在卷(見雲檢偵3347號卷三第163 頁),全案並
經同案共犯劉松茂(見雲檢偵3347號卷二第166 至168 頁;
雲檢偵3347號卷三第97至99頁;雲檢偵3347號卷四第20至22
頁)、林三奇(見雲檢偵3347號卷二第70至76、98至100 頁
;雲檢偵3347號卷三第93至95頁)、黃車生(見嘉檢偵2306
號卷第16至18頁;雲檢偵3347號卷一第128 至134 、136 至
139 、169 至172 、217 至219 頁)、鍾孟哲(見嘉檢偵23
06號卷第19至21頁;雲檢偵3347號卷一第174 至182 、212
至215 頁)、盧信甫(見雲檢偵3347號卷三第35至43、52至
54頁)、蔡嘉宗(見雲檢偵3347號卷三第1 至5 、21至24、
30至33)、黃國洲(見警卷四第34至41頁;雲檢偵3347號卷
四第144 至145 頁)等人供述
暨證人顏素貞(見雲檢偵3347
號卷一第61至62、92頁)、張予蓁(見雲檢偵3347號卷一第
96至98、124 頁)、黃玠稜(見雲檢偵3347號卷二第41至43
、66至68頁)、游頌葦(見雲檢偵3347號卷二第11至13、37
至39頁)等
人證述情節相符;而本案相關稽查、採樣過程及
本案查獲之物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再利用產品,亦經
證人劉峯秀(見原審訴213 卷三第39至43頁)、王稚維(見
原審訴213 卷三第43至44頁)、黃國書(見原審訴213 卷三
第19至27、124 至131 頁)、黃敬植(見原審訴213 卷三第
133 至136 頁)於
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相
關稽查暨督察紀錄、現場照片、開挖檢測照片、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跟監及
蒐證照片、合利興公司轉帳
傳票、出貨過磅單、支票影本、
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及地段明細表、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變價及拍賣相關資料、同案共犯之刑事判決
、緩起訴處分書、合利興公司再利用者資料、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
可證、合利興公司與洪有仁、洪諭企業社所簽產品買賣
契約書、車號000-0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事證,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將原規定之
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論處。
四、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指:「一、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
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查獲
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依前開證據資料,均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本案事實一之㈠、㈡均有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故均
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非法「清除
」、「處理」。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
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
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
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而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
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
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或
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 1條第2項
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
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惟就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
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而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
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
罰金,該項之
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規定,該條第 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鄉○○○段 ○○○○○
○○○○○○○○○○○○號之公有山坡地上掩埋、堆置廢棄物及處
理廢棄物,惟依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 102年4月2日督察紀錄之記載,污泥雖有滑落之情形
(見雲檢偵3347號卷二第 138頁),然污泥之滑落與水土流
失係屬二事,仍未足認定本案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事實一、㈠之行為已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
段。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
起訴書就事實一、
㈠部分,雖認定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
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惟此部分罪名
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 115頁反面),是本院即
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
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
,與洪有仁、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
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㈡部分
,則係與洪有仁、劉松茂、蔡嘉宗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行為人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在一段時間內,多次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多次夥同事實欄所示共犯,前往合利興公司載運
紙漿污泥、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至嘉義縣○○
鄉○○○段 ○○○○○○○○○○○○○○○○○號土地及嘉義市○○段
○○○ ○號土地傾倒或掩埋,而分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則被告在本案事實一、㈠、㈡部分,亦應各論以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又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因為犯罪地點分別係在「嘉
義縣○○鄉○○○段 ○○○○○○○○○○○○○○○○號土地」、「嘉
義市○○段 ○○○○號土地」,兩者並不相同,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非法從事清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土壤水質均有嚴重之不良
影響,而任意堆置、掩埋大量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社會大
眾之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
、手段及分擔角色,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
扣案之
車號000-00 號(子車車號00-00號)、車號000-00號(子車
車號00-00號)、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車號
00-000號(子車車號 00-00號)等四臺砂石車經檢察官命予
變價而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刑法
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敘
明未扣案之車號000-000(子車車號00-00號)及車號000-00
號(子車車號 00-00號)砂石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
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僅求為緩刑之宣告,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刑法第74條第 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間,
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
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
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
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
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固曾因
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其前案執
行完畢迄本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5 年,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於偵查中並請求檢察官將其所有遭扣案之砂石車四輛拍
賣,表示不再從事危害環境之行為,該等砂石車拍賣所得共
計845,745 元亦遭查扣並宣告沒收,被告對此始終無任何異
議,足認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
此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前遭檢察官起訴後逃匿,致遭
通緝,
雖或有個人考量,然終究延宕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屬不該
,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
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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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非供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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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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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1份 │【警卷二】P30~32 │
│ (嘉義縣○○鄉○○○段○○○○○○號山坡保育區國有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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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3月26│【警卷二】P33 │
│ 日督察紀錄(嘉義縣○○鄉○○○段○○○○○○號山坡保育 │ │
│ 區國有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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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鄉○○○段○○○○○○○○○○○○○○○○○號山坡地 │【警卷二】P34~41 │
│ 保育區國有土地傾倒之污泥現場照片56張 │【嘉檢他865號卷】P8~9 │
│ │【嘉檢他977號卷】P2~4、20~23 │
│ │【雲檢偵3347號卷一】P165~166 │
│ │【雲檢偵3347號卷三】P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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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嘉義市○○段○○○○號私有土地污泥開挖檢測照片14張 │【警卷四】P42~44 │
│ │【雲檢偵3347號卷三】P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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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嘉義縣○○鄉○○○段○○○○○○○○○○○○○○○○○○○○○○○○○○號│【警卷四】P158~162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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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5日11時50分(雲林│【警卷四】P165~166、171~172 │
│ 縣○○鎮○○里000 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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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日9時58分至10時10(│【雲檢偵3347號卷一】P141~142 │
│ 嘉義縣○○鄉○○路○段○○○號對面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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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日7時30分至9時(嘉 │【雲檢偵3347號卷一】P144~145 │
│ 義縣○○鄉○○村○○00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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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日9時55分至10時10(│【雲檢偵3347號卷一】P184~185 │
│ 嘉義縣○○鄉○○路○段○○○號對面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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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合利興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雲檢偵3347號卷二】P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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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利興公司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雲檢偵3347號卷二】P120反-121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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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日7時至7時20分(雲│【雲檢偵3347號卷二】P123~125 │
│ 林縣○○鄉○○村○○路○○○○○號)搜索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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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日8時5分至11時10分│【雲檢偵3347號卷二】P128~132 │
│ (嘉義縣○○鄉○○村○○○路○○號)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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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警察全程跟監錄影照片27張 │【雲檢偵3347號卷二】P140~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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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蒐證照片20張 │【雲檢偵3347號卷二】P154~161 │
│ │【雲檢偵3347號卷三】P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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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合利興公司102年1至3月出貨過磅單影本1份 │【雲檢偵3347號卷三】P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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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嘉義市○○段○○○○號私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雲檢偵3347號卷三】P27~28、202~205 │
│ 籍圖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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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嘉義市102年5月9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嘉│【雲檢偵3347號卷三】P207 │
│ 義市○○段○○○○號私有土地)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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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22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 │【雲檢偵3347號卷四】P167~170 │
│ 函暨檢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6日於嘉義縣○ ○ ○
○ ○鄉○○○段○○○○○○號遭傾倒之污泥檢驗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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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嘉義市政府103年9月23日府財產字第1035036851號函暨 │【雲檢偵續55號卷】P91~93 │
│ 送之嘉義縣政府公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及地段明 │ │
│ 細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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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 │【警卷四】P38~41 │
│ 洲、顏素貞、張予蓁、黃車生、鍾孟哲、游頌葦、黃玠 │【雲檢偵3347卷一】P64~67、99~102、136~139、179~182 │
│ 稜、林三奇、劉松茂、蔡嘉宗、盧信甫、黃長勇、吳嘉 │【雲檢偵3347號卷二】P14~17、44~47、73~76、110~113 │
│ 修、洪有仁) │【雲檢偵3347號卷三】P21~24、40~43、60~63、80~83、150~ 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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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4月2│【雲檢偵3347號卷二】P138~139 │
│ 日督察紀錄(督察對象:合利興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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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30日嘉市環廢字第10283│【雲檢3347號卷三】P196~201 │
│ 00809號函檢送之嘉義市○○段○○○○號非法掩埋污泥案 │ │
│ 採樣檢測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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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變價字第1號檢察官命令及 │【變價卷】全卷 │
│ 價拍賣相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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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1份(被│【原審訴緝卷】P117~120 │
│ 告黃國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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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7號起訴書、臺灣│【原審訴緝卷】P123~168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最 │ │
│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各1份(被告洪 │ │
│ 有仁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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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7、3439、3627、│【原審訴緝卷】P169~176 │
│ 3829號、103年度偵字第207、2828號緩起訴處分書(被 │ │
│ 告合利興公司、劉松茂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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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 │【原審訴213號卷二】P229~254 │
│ 函暨所附之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 │
│ 、相片、檢測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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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3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原審訴213號卷二】P256~283 │
│ 號函暨所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告再利用者登 │ │
│ 記檢核身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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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原審訴213號卷三】P9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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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30日嘉市環廢字第1040│【本院上訴540號卷二】P107~113 │
│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 │ │
│ 件移送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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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合利興公司與洪有仁簽訂之產品買賣契約書 │【本院上訴540號卷三】P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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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合利興公司與洪諭企業社簽訂之產品買賣契約書 │【本院上訴540號卷三】P283~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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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車號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雲檢偵3347號卷二】P178、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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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93號
搜索票4紙 │【雲檢偵3347號卷一】P143、183 │
│ │【雲檢偵3347號卷二】P122、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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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 警卷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1023000047號調查卷宗 │
│2. 警卷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20071393號卷 │
│3. 警卷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20014368號卷一 │
│4. 警卷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20014368號卷二 │
│5. 嘉檢他273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3號偵查卷宗 │
│6. 嘉檢他865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5號偵查卷宗 │
│7. 嘉檢他977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77號偵查卷宗 │
│8. 嘉檢偵2306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6號偵查卷宗 │
│9. 嘉檢偵7138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38號偵查卷宗 │
│10.雲檢他73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33號偵查卷宗 │
│11.雲檢他734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34號偵查卷宗 │
│12.雲檢偵3347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查卷宗卷一 │
│13.雲檢偵3347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查卷宗卷二 │
│14.雲檢偵3347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查卷宗卷三 │
│15.雲檢偵3347號卷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查卷宗卷四 │
│16.雲檢偵343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9號偵查卷宗 │
│17.雲檢偵362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查卷宗 │
│18.雲檢偵382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宗 │
│19.雲檢偵20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號偵查卷宗 │
│20.雲檢偵2828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偵查卷宗 │
│21.職議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職議字第642號偵查卷宗 │
│22.雲檢偵續5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查卷宗 │
│23.雲檢偵續5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號偵查卷宗 │
│24.雲檢偵續5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宗 │
│25.雲檢偵續58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偵查卷宗 │
│26.雲檢偵續5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宗 │
│27.雲檢偵續60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偵查卷宗 │
│28.聲議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議字第190號偵查卷宗 │
│29.雲檢偵續一18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卷宗 │
│30.雲檢偵續一1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偵查卷宗 │
│31.雲檢偵續一20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宗 │
│32.雲檢偵續一21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偵查卷宗 │
│33.查扣33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336號偵查卷宗 │
│34.查扣35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353號偵查卷宗 │
│35.查扣211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211號偵查卷宗 │
│36.變價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 │
│37.原審訴108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一般卷宗 │
│38.原審訴緝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 │
│3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卷宗 │
│ 【原審調卷部分】 │
│40.原審訴21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 │
│41.原審訴21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 │
│42.原審訴21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 │
│43.本院上訴540號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卷宗卷一 │
│44.本院上訴540號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卷宗卷二 │
│45.本院上訴540號卷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卷宗卷三 │
│46.本院上訴540號卷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卷宗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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