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英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嘉○○○區○○路○段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口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於同日
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A 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段○○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路○段雙向皆為圓形綠燈下,貿然左轉彎,
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
世賢路二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直行穿越路
口,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B 車車頭因而與A 車右後車身發
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出血及左側硬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
右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骨盆及腸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18分許,因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丙○○
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5-87 、171 、223 頁),且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425 號卷《下稱相卷
》第23、73-79 、127 頁;107 年偵字第8472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原審卷第38- 39、45- 47頁;本院卷第84、17
0 、184 、222 、236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61- 65、12
7 頁),並有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39張、事
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事發地點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5-10、87- 89、91- 113
頁,第137 頁袋內)。另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及左側硬膜下出血、顱底骨折、
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骨盆及腸
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死亡
一節,有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在
卷為憑(見相卷第19、27、29- 47、57- 59頁、第115 頁-
第119 頁反面),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對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應切實遵守,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有道路交通事路調查報告表㈠
可憑(見相卷第7 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 車至前揭交
岔路口時,雖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雖為圓形綠燈,然對向
車道亦為相同號誌而屬可通行之狀態,在其左轉彎時,未能
確認對向來車情況即貿然左轉,未讓當時騎乘B 車亦抵達前
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之被害人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由卷內之交通事故現
場採證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
之二車撞擊位置與車損情形,可知被害人騎乘之B 車車頭係
與被告駕駛之A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顯示被害人並非驟見
A 車轉彎而猝不及防,應已有預見前方危險狀況,是被害人
當時雖為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然通過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同疏於注意,逕直行
穿越路口,此部分亦屬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造成原因之一。惟
因刑法上之
過失犯,
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被害人縱然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
責任。此外,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
鑑定後,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
1070149294號函所附該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存卷
可稽(見相卷第131-134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死亡一情,業如前載,故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
過失致死罪之
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一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可證(見偵
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有接受
裁判之意,是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同意賠償
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
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所為刑之量定
,稍嫌過重,亦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惟
因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非本件撤銷原因)。爰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於注意,未確認對向直行來車狀況,貿然左轉彎
,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面臨喪失至親之悲痛,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另衡
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未對自己之
過失情節多加辯駁,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廟會活動,擔任歌手,月
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
屬400 萬元(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200 萬元),被告已給付50萬元,另150 萬元亦由保險公司
支付完畢,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
刑
等情,有前揭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18 、257 頁),是依被告係初犯,
因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復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