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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英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嘉○○○區○○路○段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口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同日 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A 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段○○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路○段雙向皆為圓形綠燈下,貿然左轉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 世賢路二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直行穿越路 口,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B 車車頭因而與A 車右後車身發 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出血及左側硬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 右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骨盆及腸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18分許,因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丙○○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5-87 、171 、223 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425 號卷《下稱相卷 》第23、73-79 、127 頁;107 年偵字第8472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原審卷第38- 39、45- 47頁;本院卷第84、17 0 、184 、222 、2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61- 65、12 7 頁),並有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39張、事 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事發地點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10、87- 89、91- 113 頁,第137 頁袋內)。另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及左側硬膜下出血、顱底骨折、 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骨盆及腸 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死亡一節,有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在 卷為憑(見相卷第19、27、29- 47、57- 59頁、第115 頁- 第119 頁反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對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應切實遵守,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有道路交通事路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7 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 車至前揭交 岔路口時,雖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雖為圓形綠燈,然對向 車道亦為相同號誌而屬可通行之狀態,在其左轉彎時,未能 確認對向來車情況即貿然左轉,未讓當時騎乘B 車亦抵達前 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之被害人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由卷內之交通事故現 場採證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 之二車撞擊位置與車損情形,可知被害人騎乘之B 車車頭係 與被告駕駛之A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顯示被害人並非驟見 A 車轉彎而猝不及防,應已有預見前方危險狀況,是被害人 當時雖為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然通過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同疏於注意,逕直行 穿越路口,此部分亦屬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造成原因之一。惟 因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縱然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 責任。此外,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後,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 1070149294號函所附該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存卷可稽(見相卷第131-134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死亡一情,業如前載,故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一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證(見偵 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有接受 裁判之意,是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 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 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所為刑之量定 ,稍嫌過重,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惟 因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非本件撤銷原因)。爰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於注意,未確認對向直行來車狀況,貿然左轉彎 ,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面臨喪失至親之悲痛,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另衡 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未對自己之 過失情節多加辯駁,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廟會活動,擔任歌手,月 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 屬400 萬元(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200 萬元),被告已給付50萬元,另150 萬元亦由保險公司 支付完畢,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 刑等情,有前揭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18 、257 頁),是依被告係初犯, 因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復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