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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南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嘟公司 )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搭載協同中學之學生放學,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與○○街口停車,開啟上開大客車前後車門,讓學 生下車之際,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情形,且應注意在停車狀 態完全關閉車門始可起步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後車門尚有乘客正欲下車,即於未 完全關閉車門時起步行駛,有乘坐在行李置放處之乘客吳 ○均(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應於大客 車停妥且後車門打開時依順序下車,竟延遲下車時間直至大 客車已起駛非停妥狀態,且車門逐漸關閉時始將後車門往外 推之方式欲下車,致使其下肢遭後車門夾住並拖行,因此受 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腔室血腫及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吳○均之父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偵及原審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蘇鈺如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 000-0000號遊覽車駕駛座前監視器螢幕位置照片1 張,現場 照片20張,原審108 年5 月16日當庭勘驗本案遊覽車行車紀 錄器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36張(附件),吳○均之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10月12日、108 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 教醫院108 年1 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80100273號函、108 年 2 月19日戴德森字第1080200088號函暨吳○均之病歷資料、 108 年4 月8 日戴德森字第1080400011號函、108 年10月14 日戴德森字第1081000019號函、108 年11月29日戴德森字第 1081100229號函暨吳○均之病歷影本1 份,原審108 年3 月 25日、同年4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2 月25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091001585號函、109 年5 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109100382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 ㈡被告係南嘟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外,自須維護乘客之安全,而載運乘客時,於汽車起駛 前,本應注意確認乘客上下車之情形,且於車非停妥狀態不 得開啟或關閉車門,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之光線,無特 別視線不良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原審自陳其所 駕駛之大客車後照鏡係可看到前、後車門關閉狀態(原審卷 第260 頁),是被告實可隨時注意前後車門是否確實已經關 妥。又雖吳○均當日未乘坐於座椅上,而係乘坐於客運下層 之行李箱置放處,然被告仍可藉由口頭詢問等方式以確實確 認是否所有乘客均已下車。惟案發當時被告將本案大客車臨 停路邊並開啟右側前、後車門,乘客陸續自前、後車門下車 ,見無乘客繼續下車,遂開始關閉前、後車門,而在尚未完 全關閉時已起步行駛,斯時吳○均正欲下車,惟被告疏未發 現吳○均已遭車門夾住、拖行仍繼續往前行駛,10餘秒鐘 後始察覺停車,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7 至 235 頁)。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當日有廟會活動車流量大 而疏未注意車門是否關妥即起步行駛,亦未口頭特別確認是 否仍有乘客下車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86至87頁、第212 至213 頁),是被告實可藉由口頭、後照鏡等方式察覺上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尚有乘客未完全下車 ,而在車門亦尚未完全關閉下即起步起駛,致吳○均遭後車 門夾住、拖行,被告自有業務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另吳 ○均於本案大客車甫起駛,且後車門已逐漸關閉狀態下,始 出現在後車門,因急欲下車而將車門往外推2 下後遭車門夾 住再遭拖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17 至235 頁、第214 頁),則吳○均亦疏未注意應於大客車停 妥且後車門打開時依順序下車,竟延遲下車時間直至大客車 已起駛非停妥狀態,且車門逐漸關閉時始將後車門往外推之 方式欲下車,致使其下肢遭後車門夾住並拖行,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且為次因。吳○均因本次事故而受 有前述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均之受傷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吳○均對於本次事故發生雖亦同有肇事原因, 然仍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告訴代理人主張吳○均於 本次事故無任何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另指稱吳○均所受之傷勢應已達刑法之重傷害 等語,惟按所謂嚴重減損之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為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該款之 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 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 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 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吳○均目前傷勢已完全癒合,而其為仍在成長之青少年,日 後仍需視疤痕影響生長或關節彎曲功能行疤痕鬆解手術,並 吳○均現已可快速行走、上下樓梯等,僅跑步、打籃球、游 泳等複雜且需較大關節彎曲動作之活動尚需持續復健,而可 能無法達到完全康復之程度,另現被害人膝關節主動角度( 意指患者本人自己出力)為20-90 度、被動角度(藉由醫護 人員外力方式)為20-110度,而普通一般人係0 -13 5 度,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39頁、第125 至127 頁)。 ⒉經本院再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吳○均目前傷勢復原情形如 何,該醫院函復謂:病人的傷口癒合良好,除大腿至小腿仍 有手術過後的疤痕增生,膝關節側皮膚較薄,易被壓力衣磨 破,造成水泡及傷口。左膝主動活動角度已可達5 至135 度 ,可應付大部分所需,左膝彎曲伸直肌力皆4 分(滿分5 分 ),可正常行走不用輔具,可單腳站立,單腳微蹲較不穩定 ,尚無法完全蹲下及快跑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10 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8100001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 )。另經本院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吳○均能否完全恢復左 下肢功能?或因此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比例如何?該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病患吳○均107 年10月5 日事故後有「左下肢 嚴重撕脫傷合併腔室血腫及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急性壓力 反應、適應障礙症、急性腎損傷併高血壓」等診斷,109 年 1 月16日至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評估此案使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 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4 章「循環系統失能」、第7 章「泌尿與生殖系統失能」、第 14章「精神與行為障礙所致失能」及第16章「下肢失能」。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與109 年1 月16日鑑定門 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經計算可得「左下肢嚴重撕 脫傷合併腔室血腫及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急性壓力反應、 適應障礙症、急性腎損傷併高血壓」等診斷所致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11% 。另此病患事故後已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各 相關科別長達1 年以上之治療,依醫理其左下肢功能已無法 完全恢復。又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佔其下肢功能之28% 等情, 亦有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2 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15 85號函及109 年5 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3820號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197 至198 頁)。綜合 上情,吳○均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左下肢功能已無法 完全恢復,而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佔其下肢功能之28% ,因而 致吳○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 ,堪認吳○均左下肢功 能雖有減衰,但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尚 難認吳○均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 項規定,並將同條 第1 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 失致傷害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規定之罰金刑為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被告為南嘟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載客運送 為業務,則維護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 於載運乘客時,於汽車起駛前,疏未注意確認乘客上下車之 情形,於仍有乘客欲下車之際,即開始關閉車門,且未待車 門關妥即起步行駛,致使乘客吳○均下肢遭後車門夾住並拖 行,吳○均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負業務過 失傷害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 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 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 成立,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 於109 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及 南嘟公司應連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並於109 年7 月13日 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9 年6 月18日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被告及 南嘟公司已按時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陳明其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知被告緩刑等情 ,並有告訴人109 年7 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 9 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相對較重,就上開撤銷原因所示,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以載運乘客運輸為主要 業務,對於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應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該車後車門尚有乘客正欲下車,即於未完全關閉車門時起 步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應於大客車停妥且後 車門打開時依順序下車,竟延遲下車時間直至大客車已起駛 非停妥狀態,且車門逐漸關閉時始將後車門往外推之方式欲 下車,致使其下肢遭後車門夾住並拖行而為肇事次因,被害 人受有前揭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腔室血腫及遠端股骨開放 性骨折傷害,左下肢功能已無法完全恢復,因而減損勞動能 力11%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於10 9 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且同意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等語,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與父母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 已詳如前述,被告盡力籌款賠付,有悔悟之意,並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