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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罪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金錢援助包養異性朋友之意願及能力, 竟為滿足其性慾,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以其所有之IPHO NE牌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SKOUT 」交友網站向警詢代號AC 000-A108044 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傳送「 妳好。請問我想包養你,每個月現金10萬,1 個月見面3 次 ,不知道妳覺得如何。可先給你錢,給我賴」等訊息,A 女回覆該訊息後,甲○○遂邀請A 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 聊天,進而與A 女私聊包養等相關事宜,A 女要求甲○○先 支付包養費用之半數,遭甲○○藉詞推託,A 女即向甲○○ 表明反悔不願接受包養之意。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 女恫稱:如不赴約,將 會把先前A 女允諾接受包養等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A 女 之朋友與家人,須雙方見面後才會刪除對話紀錄之加害A 女 名譽之文字,致A 女心生畏懼,依甲○○指示於108 年3 月 22日晚上8 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汽車旅館開房休息,嗣甲○○於同日晚上8 時9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汽車旅館A 女所在房間 ,甲○○在該房間內先喝令A 女為其撫摸生殖器,再強行以 身體將A 女壓制在床,不顧A 女出聲說「不要」並有反抗、 掙扎之拒絕反應,強行解開A 女襯衫鈕釦及褪去A 女內褲, 先以手指插入A 女性器1 次,再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1 次 ,而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 致A 女受有左大腿內側8 ×8 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指示A 女進入 浴室洗澡,趁A 女在浴室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 女所攜 帶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便至該車庫內 欲騎乘機車逃逸,A 女發現其皮包遭打開,追至該車庫 內將甲○○拉住,A 女唯恐甲○○未刪除上開對話紀錄及未 歸還財物即行逃離,便假意懇求甲○○返回汽車旅館房間。 甲○○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 女先前已 拒絕與其性交之反應,要求在A 女面前自慰並射精在A 女身 上,A 女因畏懼如不從,上開對話紀錄將遭到散布,而不敢 抵抗,後甲○○即自慰並射精在A 女之大腿上,而以上開違 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 次。嗣甲○○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A 女至該汽車旅館對面統一超商路旁後,經 A 女哀求,甲○○始將上開竊得之1,200 元歸還A 女,獨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A 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 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367 號搜索票,歸仁分 局108 年3 月27日8 時55分、108 年3 月27日10時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3 張、7 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林進忠製作之職務報告, A 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歸仁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 A 女提供其手機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以其手機拍攝被告 之照片共7 張,被告持用之IPHONE牌手機「SKOUT 」交友軟 體蒐證照片、與不詳女子性交影片擷取照片,A 女當日穿著 襯衫照片4 張,A 女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 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 日刑生字第 1080031234號鑑定書,警卷卷末證物袋內之其他證據(含A 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 單、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接交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南市政府性 侵害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及訊前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有IP 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竊盜A 女財物之犯行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於 女子以強暴、恐嚇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224 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強 制猥褻罪。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承:其行竊A 女財物得手本欲先行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嗣遭A 女發現為A 女阻止始未離開,再自慰並射精 在A 女身上,並非一開始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就打算自慰 並射精在A 女身上等語(原審卷第103 、105 頁)。則被告 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關於自慰並射精在A 女大腿上之強制猥 褻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尚難認為強制性交後之猥褻行為而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自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其手指及性器 進入A 女性器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 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性交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 立一強制性交之包括一罪。 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對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手 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適用。上開規定既就不同之犯罪態樣合併規定於同一之強制 性交罪型之內,則論罪時應就同一行為合於其犯罪態樣之罪 名予以論科。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強制性交部分,被告先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 女恫嚇:如不赴約將把A 女允諾 接受包養等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A 女之朋友與家人之加害 A 女名譽之文字,致使A 女心生畏懼之恐嚇手段行為,於A 女赴約後繼而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交,被告對A 女之同一強制 性交行為既同時兼具有強暴、恐嚇手段之犯罪態樣,則於論 罪時應將其上開犯罪態樣併舉論科。且恐嚇手段既結合於強 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之內加以評價,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罪。另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猥褻部分,被告要求在A 女面 前自慰並射精在A 女身上,被告對A 女客觀上雖未有施加「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手段,然A 女因 先前已遭被告強暴手段強制性交,且因畏懼如不從,上開對 同意被告包養之對話紀錄將遭到散布,而不敢拒絕,已足使 A 女性自主決定意願受有妨害,核被告此部分對A 女所為應 構成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猥褻罪。 ⒋被告於對A 女強制性交之際,先喝令A 女為其撫摸生殖器, 此低度之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造成A 女受有左大腿內側8 × 8 公分瘀傷之傷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 ⒌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竊盜罪、強制猥褻罪等3 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慰後射精在A 女身上 之猥褻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一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語。惟查,被告行竊A 女財物得手後本欲先行離開上開汽車 旅館,嗣遭A 女發現並阻止始未離開,再另行起意自慰並射 精在A 女身上,並非一開始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就打算自 慰並射精在A 女身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事實二關於自慰並射精在A 女大腿上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屬 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慰後射精 在A 女身上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部分,雖記載: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汽車旅館000 號房 ,在該房內,被告自行褪去其所著外、內褲,喝令A 女為其 口交,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對A 女之強制性交犯行等 語。 ⒉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供稱:雖有要求A 女為其口交, 然為A 女所拒絕等語(他卷第43頁、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 、第107 頁)。稽之A 女歷次筆錄亦未提及有為被告口交之 情,堪認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亦有上開喝令A 女為其口交之強 制性交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關於竊盜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沒收 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A 女皮包內現金1, 200 元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及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沒收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認 於法有據,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A 女皮包內現金 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祖父母、 哥哥、配偶及幼子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 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 已返還A 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沒收部分敘明:①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罪與A 女聯絡使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②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行竊所得現金1,200 元,已返還A 女,業經A 女 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卷第16頁),不予沒收。③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連,自不予沒收。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關於被告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沒收部分上 訴主張:①被告未向A 女致歉,未與A 女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犯後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②對 原判決全部上訴,但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沒有意見 等語。經查:①原判決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已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 返還A 女等而為量刑,核刑法第57條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應無允當。又被告關於竊盜A 女所攜帶皮包內現金1,200 元部分,已於當日離開夏卡爾汽 車旅館前將所竊得上開現金返還A 女,應認為A 女關於竊盜 部分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應無庸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是縱然就竊盜部分未再 與A 女達成和解,實難認為被告犯後無悔意,態度惡劣而應 加重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②查現行刑法之 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其中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部分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 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關於上開部分之沒收,本院仍得單 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又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沒 收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其既當庭表示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之諭知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129 頁),則其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罪刑部分暨定執 行刑部分】: ㈠撤銷原因: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其中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 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犯罪事實 一之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對於A 女於同一強制性交行為, 既同時兼具有強暴、恐嚇手段之犯罪態樣,則於論罪時應將 其上開犯罪態樣併舉論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先前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強暴手段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尚有未 洽。②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部分,主張被告騎 乘機車前往該汽車旅館000 號房,在該房內,被告自行褪去 其所著外、內褲,亦有喝令A 女為其口交之強制性交犯行等 語,惟原判決調查後既認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主張之犯行,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 顯為起訴書誤載,併予敘明」等語,難認允當。③原判決關 於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迄未與A 女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被告業經於108 年12月17日與A 女在原審民事庭達成訴訟上 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A 女15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不另 給據,被告並同意對於本案性侵害及和解事負保密義務,及 約定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賠償義務等情,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斟 酌。 ㈡上訴說明: 檢察官關於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上訴主張: 被告為圖性慾之滿足,以兇狠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行為,時間長達1 小時以上,造成A 女巨大精神痛若, 迄未曾向A 女致歉,且未與A 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 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過輕等 語。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 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之犯罪動機,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罪手 段,本案被告犯行對A 女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事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A 女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有關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 女巨大精神痛若 ,未與A 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均經原判決具體審 酌。況查被告犯後雖未能與A 女達成損害賠償和解,然考量 本案起訴時被告已因另案在押中,嗣於原審審理中另案送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直至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11月24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原審因在押及 在監執行之故,難以與A 女洽談和解事宜(嗣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之108 年12月17日與A 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在案 ),再審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難徒以 被告未與原審與A 女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即認被告之犯後毫 無悔意,態度惡劣而應對被告從重量刑。檢察官上訴主張被 告迄未與A 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不當等語,亦非可採。綜上,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量刑過輕,應加重刑度云云,難認 有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㈠之①②③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罪刑部分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無資力以金錢包養女子, 先以此名目誘使A 女與之對話商談同意,再以散布對話訊息 內容恐嚇A 女至汽車旅館赴約見面,繼而施以強暴手段性交 得逞,造成A 女左大腿內側8 ×8 公分瘀傷之傷害。復因A 女甫受被告強制性交,且恐懼上開對話訊息尚未刪除,對被 告要求自慰並射精在A 女身上之事,不敢抵抗,為被告強制 猥褻得逞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強度上雖非屬 高度暴力犯行者,惟對於A 女身心所造成痛苦及傷害非輕,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108 年12月17日與A 女在原審民事 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A 女15萬元,當庭給付 完畢,被告並同意對於本案性侵害及和解事負保密義務,及 約定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賠償義務等情,犯後態度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工廠工作, 已婚,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哥哥、配偶及一名2 歲之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 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2 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請求維持原判決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 10月、8 月)、辯護人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 以下,分別稍嫌過重、過輕,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 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 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 酌被告撤銷改判之犯罪次數為2 罪,分別犯強制性交罪、強 制猥褻罪,非屬偶發性犯罪,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 僅有一人,犯罪期間在同日內,時間間隔密接,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尚非屬惡性重大萬不可饒恕之人。是衡量其之罪責 與刑罰之公平性、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檢察官具體請 求維持原判決量刑即有期徒刑4 年4 月,辯護人為被告求處 有期刑4年,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