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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涂欣成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30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78號、89年度偵字第7961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判決並確定後, 因檢察官及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0、92 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二人,於民國(下同)89年 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丙○○位在臺南縣○○鄉○○路○○ 巷○○弄○○號(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下同)住處2樓之 房間內飲酒,二人各飲用約半罐啤酒後,因覺得無聊,遂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起外出 兜風,於翌日凌晨2時許,路過臺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一處便 利商店外面,見陳女(年籍詳卷)獨自一人,丙○○上前 搭訕,並力邀陳女一同出遊。隨後丙○○搭載陳女,三人甫 離開便利商店後,陳女又要求折返便利商店以便等待友人王 偉達。王偉達騎機車到達後,丙○○又稱要更換機車,四 人遂分騎3輛機車前往丙○○住處,途中丁○○先往仁德鄉 太子加油站加油,王偉達原與陳女一同在和順路二段151巷 口等待,王偉達因故先行離去。丙○○換騎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至巷口時,恰巧丁○○亦加完油到達,三人會合後 ,丙○○再度搭載陳女,本欲往濱海公路方向夜遊,途中陳 女建議前往歸仁鄉方向找朋友,丙○○不願意而發生爭吵。 丙○○一氣之下乃於當晚凌晨2時50分許,將機車○○○鄉 ○○路○○巷左轉騎進離巷口約150公尺處之廢棄磚窯旁,丁 ○○亦尾隨而至,丙○○停車後隨即與陳女發生激烈爭吵, 丙○○更以強暴方式,強取陳女所有之NOKIA 5130型行動電 話機具,再將電話門號晶片(即SIM卡)丟還陳女,妨礙其 行使通訊之權利。丙○○至此乃心萌殺機,向丁○○耳語: 「要幹掉陳女,等一下到我家,我要上樓拿刀。」,丁○○ 亦默認丙○○提議,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 載陳女回住處並負責在樓下看守,再指使丁○○至2樓其房 間內,取出其所藏放未經許可持有之蝴蝶刀一把,丁○○在 丙○○房間內找到該把蝴蝶刀後即交給丙○○,而共同非法 持有之。丙○○、丁○○二人又騎機車載陳女到關廟鄉埤頭 村保東國小附近之名度壽園處,丁○○獨自停留在牌樓下把 風,丙○○將陳女載至墓園小山涼亭內,丙○○要求陳女與 其交往,陳女不願意並吵著要回家。丙○○又基於恐嚇他人 生命安全之故意,將蝴蝶刀放置在石桌上,強迫陳女屈從其 要求,致陳女心生畏懼,遂對丙○○泣訴,只要載其回家, 均願配合丙○○之要求。丙○○見陳女已屈服其淫威,乃與 丁○○再將陳女載回住處,丙○○向丁○○稱要帶陳女到樓 上去「快樂一下」,並支使丁○○在住處後之舊厝看電視。 丙○○在2樓臥室內,以脅迫方式,違反陳女之意願,而強 制與陳女性交。陳女遭姦淫後,乃要求丙○○依照約定載其 回家,丙○○與丁○○二人乃於凌晨4時20分許,共同將陳 女載○○○鄉○○路○○○巷左側田邊某工寮處,三人原先均 蹲於路旁,期間因陳女一再要求丙○○載其回家,丙○○與 丁○○二人惟恐陳女將強姦之事托出,丙○○遂更堅定其殺 意,從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蝴蝶刀,朝正欲起身之陳女刺去 ,正好刺中陳女腹部,陳女遭刺後哀叫一聲而跌落工寮旁之 田裡,丙○○至此已失去理智,跟著跳下至陳女身旁,再以 所持蝴蝶刀刺向陳女,並質問陳女為何要當他女友,還吵著 回家。期間陳女再三哀求,並稱願與丙○○回家,並表示絕 不會說出所發生之事,惟丙○○仍不為所動,並稱:「連我 家都去過了,怎可能不說出來。」,更加瘋狂刺殺陳女20餘 刀,丙○○因感疲累,乃將蝴蝶刀插立地上,坐於陳女身旁 抽菸。丁○○在旁見陳女仍在呻吟尚未斷氣,恐陳女獲救後 牽連自己,遂同啟殺機,從產業道路跳到田裡,並以穢語咒 罵陳女,而接手以蝴蝶刀再行猛刺陳女,並向丙○○稱:「 你這樣殺怎麼會死」,陳女因疼痛前後滾動,遂因而遭丁○ ○前後刺殺10餘刀。於凌晨4時30分許,丁○○行兇之際, 當地農夫張清木騎腳踏車前來工作,於路過丙○○、丁○ ○身旁時,驚見行兇過程,極為驚恐,一時慌亂而緊急煞車 ,丙○○、丁○○二人見事跡敗露恐遭舉發,遂另啟殺人之 犯意聯絡,丁○○乃將蝴蝶刀拋給丙○○後說「去呀,去呀 」,並以頭指向張清木示意丙○○去刺殺張清木,丙○○即 自後追趕牽腳踏車正欲逃跑之張清木,以蝴蝶刀反手刺向張 清木左手臂1刀,等張清木不支倒下後,再自背後補刺1刀, 丁○○趕過來後,自丙○○處接手該蝴蝶刀,再朝張清木正 面連刺2刀後,確定陳女、張清木二人均已慘死現場,丙○ ○及丁○○遂騎車逃離現場。陳女因身中48刀,張清木則身 中4刀,皆因多處刀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丙○○於陳女 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女之行動電話據為己 用,並因持續使用陳女之行動電話機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 自丙○○處扣得蝴蝶刀、匕首各1把、NOKIA 5130型行動電 話1支、桃紅色七分褲1件、藍色七分褲1件、短袖內衣2件、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1部及自 丁○○處扣得白色T恤1件、藍色牛仔七分褲1件、拖鞋1雙、 行動電話卡2片、OOO-OOO號輕機車1輛等物,因認丁○○與 丙○○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持有刀 械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述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係以:丁○○警詢曾為殺害陳女及張 清木之自白證人即共犯丙○○不利丁○○之證述及丁○○ 辯解有違常理,互有矛盾為依據。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先予認定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害人陳女及張清木傷勢之認定 ㈠陳女及張清木均係遭扣案蝴蝶刀刺殺死亡 陳女遭扣案蝴蝶刀刺殺,造成頸部、胸部、腹部、背部、手 部及膝蓋等部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48處傷勢,其中較重之傷 勢如下:前頸部9×1.5×0.8公分、左乳外方1.6×0.4×4公 分傷勢(深入胸腔,刺破左上肺葉)、左乳正上方1.2×1.2 ×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心室),左乳正上方1.1×0.8 ×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心室)、左乳內上方1.5×1×5 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上肺葉)、左乳正內方1.7×0.5× 5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左乳內下方2×1×5公 分(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室)、右上背部2×1×5公分(深 入胸腔,刺破右下肺葉)、左上背部2.5×1×5公分(深入 胸腔,刺破右心室)、左上背部12公分,1.5×1×5公分( 深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終因心臟破裂,引起心因性休 克死亡,其直接死因為銳器刀刺傷,造成「心臟破裂」,引 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 方式為「他殺」;張清木亦遭上述蝴蝶刀刺殺,造成1.左胸 部第三、四肋間長2.4公分×深9.5公分之刀刃傷,傷口深入 胸腔,刺破肺臟,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創傷右緣伴有護手 挫傷;2.左腋下長2.2公分,深9公分,合併伴有護手挫傷; 3.左上臂三角肌部刀刃傷口長1.9×深8公分、刺穿至腋下, 造成左腋下內緣長1.4公分穿出傷;4.左肩胛部傷口長2.5公 分、深8公分,深入胸腔,刺破肺臟;5.左側肩胛部下方長 2.2公分、深2公分等刀傷,終因失血休克死亡,其死因為「 胸背多處刀傷合併失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情,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2份(相字卷11、15、30、 32頁)及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 所鑑字第0774號鑑定書)各1份(相字卷34-41、42-53頁) 可查。又陳女與張清木均係遭扣案蝴蝶刀刺殺,除經丙○○ 證述甚詳外,該蝴蝶刀上血跡與陳女血液型別相符,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4日(89)刑醫字第82441號 函文在卷可查(警5616卷45-48頁)。此外,復有蝴蝶刀1把 、陳女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該蝴蝶刀經檢察 官當庭勘驗結果,刀柄長10.3公分,刀刃長9.5公分,單刃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201頁)。本件陳女與張清木 二人係遭扣案蝴蝶刀刺殺造成上述傷勢死亡之情,應可認定 。 ㈡張清木之傷勢應為5刀6傷口 1.張清木之前述驗斷書雖傷勢共計4刀5傷口,然則,依上述 驗斷書及相卷38-39頁之附圖與照片,張清木傷口應有6處 ,驗斷書有關張清木有『5傷口』之記載,核與張清木身體 實際有6處傷口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2.張清木上述創傷究係幾刀造成?法醫研究所92年8月18日理 字第0920002457號函(上重更一卷243頁)固曾函覆:『.. .⑵左側上臂三角肌部刺入刀傷貫穿至左腋下之第二處傷, 一刀三傷口..第二處傷,死者應處於被困狀態下,刀由體 後側面,左側上臂三角肌部位外側刺入,貫穿手臂,再由 左腋下刺入胸腔.....(因此有一刀三傷口)』。然則,刺 殺張清木之兇器為上述蝴蝶刀,該蝴蝶刀之刀柄長10.3公 分,刀刃僅長9.5公分,是以,持該蝴蝶刀刺入人體,刀刃 沒入人體最多僅為9.5公分以下。而上述函文所指一刀造成 張清木3傷口,係指由左上臂刺入,刺穿左上臂造成長1.9 公分,深8公分之傷勢後,再刺入左腋下,造成斜向刀刃傷 長1.4公分,然後再刺入胸腔(深約9公分,長約2.2公分) ,故欲一刀造成該三處傷勢,兇刀之刀刃至少應長約17(9 +8)公分始合理。然本案兇器蝴蝶刀之刀刃僅9.5公分,可 否一刀造成該三處傷勢,顯有疑問。又上述左腋下深入胸 腔9公分之傷勢,合併伴有護手傷(即刀刃沒入組織,刀械 護手撞擊表皮組織引起之挫傷),此核與扣案蝴蝶刀刀刃 (長約9.5公分)全部刺入(會碰觸到蝴蝶刀護手)張清木 胸腔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以,張清木左腋下長2.2公 分,深9公分之傷勢,應係獨立遭刺殺所造成,與其左上臂 傷勢無關,方與事理相符。對此,鑑定人甲○○、石台平 及戊○○均同此認定(本院卷0000-000、388、391、25- 26頁)。故張清木應係遭人刺殺5刀,其中一刀刺穿左上臂 造成左上臂有刺出口之穿出傷(一刀二傷口),因而造成6 處創傷口之情,亦可認定。 二、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日全程與丙○○同行,但堅決否認 有何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 ㈠89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欠缺警方錄音、錄影資料,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但書所示急迫而無法錄音情形,且不應僅以其未提出刑求 證據、警方作證未刑求及相隔一段時間之現場模擬錄影帶, 認丁○○神色自若反證該二次警詢筆錄未侵害其緘默權;又 其在89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遭警拘提,第一份警詢筆錄 竟遲至當日清晨6時許製作,且期間未讓丁○○休息,不無 『無故遲延訊問』、『疲勞訊問』之情;另員警曾對其訛稱 :只要承認一部分就沒事,頂多關1、2年,且恫稱:若要活 命,就要配合警方問話,亦曾遭警方毆打,另外,其在89年 7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要辯護人在場,但警方 對其表示其遭禁見,辯護人無法在場,當時之辯護律師至同 日下午3時方受檢方通知,始知其遭借提,遲至同日下午5時 許始到場,可見警方有妨害其辯護人在場之情事。故上述二 份警詢筆錄係遭警方以刑求、脅迫、利誘詐欺與妨害選任 辯護人權利等不正方法訊問而得,其自白非出於任意。且其 在89年6月28日警詢坦承強姦陳女,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另 其在警詢前所書『行蹤交代稿』內容,亦否認殺害陳女、張 清木,故其上述警詢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上述二份 丁○○警詢筆錄,警方違反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且無 急迫而無法錄音之情事,另警方侵害丁○○緘默權,且自白 欠缺任意性,國家機關又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故上述二 份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丙○○所為之不利證述,尤其所述殺人經過與鑑 定人見解迥異,對殺人之事實經過與重要爭點等相關事實, 或未能具體描述,或諉為不知,應不具可信性。雖其有關是 否與丁○○共同殺害陳女乙節,通過測謊,但丙○○業經鑑 定屬反社會人格,又為共犯,具有誣陷丁○○之高度動機與 人格特質,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以此佐證丙○○不 利丁○○之證述為真實。 ㈢陳女雖受有40餘處刀傷,張清木亦有6處刀傷,但法醫研究 所(98)醫文字第098110339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已載「 單由刀傷數量、深淺、方向或傷口型態,均無法據以推斷行 兇人數」;另同所108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330號 函亦認「Fuller(刀上凹槽,為延著刀脊軸線凹槽),其設 計目的通常是在不降低刀具強度下,減輕刀具重量,至於刀 上凹槽是否會影響刀具插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大小,尚無相 關研究文獻資料」。因此,不能以陳女刀傷數多,深淺不一 ,及張清木刀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以及本案兇器蝴蝶刀 不具刀上凹槽(血溝),插入拔出較費力等理由,推認本案 兇手不只一人,並據以對丁○○為不利之認定。 ㈣雖丁○○於路口看見人影(即張清木)後,曾前往要求丙○ ○離去,然丁○○對丙○○起意殺害陳女及張清木均不知情 ,主觀上無任何幫助之意,且其所為對丙○○殺害陳女及張 清木無任何助益,顯無成立幫助殺人犯罪之餘地。至於丁○ ○前依丙○○之要求,前往丙○○二樓住處取出蝴蝶刀之行 為,係應丙○○要求前往取刀,其取刀後,即將該刀交付丙 ○○,主觀上並無佔有該刀之意,客觀上亦無將該刀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自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縱法院認丁○○非法持有該蝴蝶刀,因該 蝴蝶刀業經主觀機關內政部於90年11月21日公告不再列入管 制刀械,屬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爭點 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丁○○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共同殺人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其應審酌 者為: ㈠丁○○警詢所為之二次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丁○○確有殺人與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丁○○89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均無證據能力 ㈠丁○○於89年6月28日曾為強姦陳女、持蝴蝶刀殺害陳女、 張清木之自白,於同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曾為殺害陳女之自 白 1.丁○○於89年6月28日上午6時至8時許,在歸仁分局關廟分 駐所接受警詢時稱:「....我在6月3日晚23時許,邀丙○○ 到臺南市區玩,我騎一部50CC三陽機車,阿偉騎一部150CC 光陽機車,兩人騎○○○鄉○○路○○街一家7-11超商,看 到一女(即陳女),獨自在店旁,便上前搭訕,陳女便搭阿 偉機車到他家,途中兩人(即丁○○與丙○○)約定強姦並 作掉他。首先在陳女到舊宅後,阿偉將陳女帶到新宅(住址 詳卷)二樓先強姦她,完事後,將陳女帶到舊宅,我在該處 沙發上強姦她,完事後,我們就載陳女至臺南縣○○鄉○○ 村○○路○○○巷○○○號,我先在路口把風,由阿偉持刀殺陳女 ,後發現有一老人騎腳踏車過來,我就去告訴阿偉,並持刀 殺陳女幾刀,回頭要去阻止老人(張清木)過來時,已來不 及,老人目睹殺陳女之現場,阿偉就持刀殺那老人幾刀,我 也隨後補上一刀,之後就各自回家」(警5616卷17-18頁) ,其於該次警詢,為「持蝴蝶刀刺殺陳女幾刀、張清木一刀 」之不利自白。 2.丁○○於89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在關廟分駐所接受警詢( 該日第一次)時稱:「....丙○○就叫我至前面十字路口把 風(兩處相距約40公尺),我就在十字路口處附近徘徊,我 有聽到丙○○與陳女的對話,陳女央求丙○○不要殺她,她 願意做他的女朋友,而且不會將丙○○的事情說出去,沒多 久,就沒有聽到陳女的央求聲了,我繼續在十字路口走來走 去,約15分鐘左右,我因為想抽菸,就過去找丙○○拿菸, 丙○○告訴我菸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籃裡,我就拿菸點燃抽 (當時丙○○蹲在小木屋前馬路上,面對小木屋抽菸,陳女 側躺在小木屋前沒有動),當時我看見丙○○蝴蝶刀放在身 旁地上,我就將蝴蝶刀拿起來,以右手持刀,走到陳女旁邊 ,輕刺陳女腹部約3下左右(當時陳女都沒有反應,可能已 死亡)我又將刀子放回丙○○旁邊地上。....,發現有一老 農夫騎腳踏車過來,看見我並說「少年仔,早安」,我也回 應老農夫「早安」,接著老農夫就往丙○○方向騎去,經過 丙○○身旁,可能有發現陳女屍體,便騎很快,我看見丙○ ○衝過去追老農夫(張清木)因當時天還暗暗的,我不知道 丙○○是否有拿刀子,就看見老農夫倒下,丙○○就馬上騎 機車來找我,教我趕快發動機車,然後丙○○又馬上回車朝 老農夫方向騎去,我有看見老農夫牽著腳踏車爬起來,並準 備騎去,丙○○已到老農夫的身旁,並將機車擋在老農夫前 面,下車持蝴蝶刀由上往下刺老農夫(當時該處有路燈)刺 幾下我不清楚,只見老農夫倒下,丙○○就馬上騎機車到十 字路口找我....」(警5616卷17-24頁),於該次警詢曾為 「殺害陳女腹部三刀」之自白,但否認殺害張清木。 ㈡丁○○對此辯稱:上述二份警詢自白並未錄音、錄影,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且其遭刑求、脅迫、疲勞訊問 及干擾辯護人到場等不正方法訊問,始為自白,另其自白亦 與事實不符,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㈢丁○○所為之刑求抗辯,並無確切證據加以證明 證人即為被告丁○○製作89年7月5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 錄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俊輝證稱:「( 丁○○第二次警訊,是不是你訊問製作的?《提示警訊筆錄 》)是。(你在訊問的時候有沒有打丁○○?)沒有,作筆 錄有錄影錄音。(你有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 得丁○○的警訊筆錄?)沒有。(你在訊問丁○○時有沒有 看到其他警員打丁○○?)沒有。(蕭文和今天怎麼沒來? )他本來是刑事警察局警正偵查員,現調到屏東縣警察局刑 警隊電腦組組長。(蕭文和在訊問丁○○時你有無看到他打 丁○○?)沒有。(蕭文和訊問丁○○時你有無在場?)沒 有。(買志平是不是你們歸仁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是。( 買志平訊問丙○○你有無在場?)沒有,當時買志平訊問丙 ○○,我訊問丁○○」等語明確(上重訴卷177-178頁); 丁○○亦供稱:「(王俊輝、蕭文和警訊時有無對你刑求? )沒有,問筆錄的警員沒有對我刑求。(誰對你刑求?)另 外的警察,歸仁分局刑事組、台北的。(你沒有說出刑求的 警員如何查?)我不知道名字」等語(上重訴卷179頁)。 本院前再傳訊承辦警官即原歸仁分局刑事組長鍾大地及臺南 縣刑警隊長蔡漢雄到庭作證,渠等均證稱:承辦本案時,並 未對丁○○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更四卷二第69、72頁)。 參酌丁○○於89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否認犯行,並 向檢察官表示未被刑求,經檢察官命法警當庭勘驗其上半身 及腿部,發現均無任何新傷或瘀痕存在(偵卷57頁背面); 且其在羈押看守所前,所填載之「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入 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陳述「我沒疾病、內外傷 」(偵卷130頁)。是以,丁○○雖為刑求抗辯,然卷內查 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確遭刑求。 ㈣丁○○89年6月28日、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均無錄音 錄影資料,偵查機關有違反刑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檢察官未舉證主張該二份警詢筆錄並非員警出於不 正方法取得或內容為真實,反以此主張該二份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 1.雖丁○○與證人即89年7月5日對丁○○進行詢問之警員王俊 輝均稱:警詢筆錄有錄音、錄影等語(107調16卷340頁、上 重訴卷177頁)等語。然丁○○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 7月5日第一次警詢錄音帶,經本院更二審函調結果,原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93年10月8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93001942 7號函復稱:「有關丙○○涉殺人之警詢錄音帶,已於89年6 月28日以歸警刑字第5616號刑事案件報告附卷,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清查局內證物室亦未發現上開警 訊錄音帶」(更二卷一25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 原審法院亦均函復本件已無錄音帶留存,分別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93年11月1日南檢惟信89偵7578號函,及原審法院 93年11月10日南院慶刑成89重訴30字第0930046609號函各一 份在卷足參(更二卷0000-000頁)。而稽之歸仁分局移送 本案之初,係以案情複雜,尚待追查贓證為由,先行派員將 人犯及筆錄解送,並未附有任何證據資料及錄音帶等情,有 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偵卷1-4頁),經遍尋全案所有偵審 卷證亦查無該等錄音帶,故本件警察機關並未提供該二次警 詢之錄音或錄影資料。 2.上述二份筆錄內容,均無任何具有急迫情形,無法進行錄音 之記載;另審酌丁○○係於89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遭警 拘提,第一份警詢筆錄至當日清晨6時許製作,此有丁○○ 拘票(偵卷75頁)及前述丁○○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故丁○ ○89年6月28日凌晨為警拘提後,經過6小時開始製作警詢筆 錄,並無急迫情形;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丁○○已為 法院裁定羈押,當時為借提訊問,且同日接續由同一員警製 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辯護人在場),卻有錄音,有該警詢 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更二卷182- 250頁),足認員 警於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亦無未及錄音之急迫情事。 3.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之規定,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 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錄 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 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真實(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丁○○ 上述二不利自白,均欠缺警詢錄音可供勘驗,又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所列急迫而無法錄音之情事,則不論 係員警未錄音,或者如檢察官所稱員警有錄音故意不移送, 抑或員警保存不當遺失,依前述說明,警察機關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甚明,均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丁○○上述二次警詢不利於己自白之 任意性與內容真實。 4.就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舉證主張該二份警詢筆 錄非員警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或內容為真實,反主張該二份 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資料,警察機關應係有錄而如同扣於警 局「0624專案會議」卷宗夾之「行蹤交代稿」、「丙○○畫 像」、「住家現場圖」等重要證物一樣,故意不提供,導致 本案無錄音、錄影資料可還原被告是否遭不正訊問而為自白 ,此不利益應由國家負擔,主張均無證據能力。 ㈤丁○○89年6月28日、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偵查機 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之證據資 料,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應無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 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 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固得就其有無必 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連續錄音,則無裁量餘地。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依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所製作之 訊(詢)問筆錄,即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 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 以客觀權衡判斷之。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固得以勘驗錄音帶 、錄影帶,顯示其聲音、影像,調查供述筆錄中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供述之變遷情況,以之推論偵查、調查人員訊問、詢 問是否合法。但此項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確保,僅係錄音、錄 影擔保之範圍之一,尚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之方 法,遽爾推論因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 筆錄,即得不依上開權衡原則為個案審認,逕謂其具有證據 能力之論據。亦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述規定 ,其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 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 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53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件警察機關於偵查中,共計對丁○○進行3次警詢,丁○ ○於前述89年6月28日警詢及同年7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均 曾為殺害陳女、張清木或殺害陳女之自白,但該二次警詢, 均無任何錄音或錄影資料,同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於辯護 人在場之情形下,則有錄音,此足見警察機關對於偵訊丁○ ○應錄音或錄影,知之甚詳。是以,本件不論係員警訊問未 依規定錄音、錄影,或者如檢察官所述係有錄,但未提供, 警察機關違反上述刑事訴訟法課予之應錄音或錄影義務,均 具主觀惡性。 ⑵丁○○上述二次警詢之地點均在當時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可隨時取得或準備錄音、錄影設備。另丁○○89年6月28日 凌晨0時許為警拘提到案,同日清晨6時許接受警詢,期間 間隔達6小時;另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丁○○已遭羈 押,員警借提進行詢問,故該二次警詢時間均充裕,無急迫 無法錄音或錄影之情事。因此,該二次警詢由客觀情節觀之 ,並無任何急迫,或者客觀環境不能錄音或錄影之情事。 ⑶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錄音或錄影義務對丁○○訴 訟防禦之影響 ①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部分 Ⅰ本件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 議」卷宗,於卷宗內發現未併送檢察官參酌之由丁○○所書 寫「行蹤交代稿」(107調16卷344-346頁);而針對該「行 蹤交代稿」係丁○○何時書寫乙節,經檢察官訊問丁○○, 其供稱:該「行蹤交代稿」為其筆跡,89年6月28日0時30分 被警拘提後,警察先叫我寫「行蹤交代稿」,寫完後,被警 方帶去丙○○祖厝,並問我在哪裡強姦陳女,我根本沒強姦 陳女,就先指其中一間,但房間內均堆放彈簧床,直立放, 只能側身過,警方也不相信,我又再指另外一個房間,警方 就說在裡面只有一張木頭椅,警方說這樣怎麼有辦法強姦, 後來警方就不再問我這個問題了,....,從丙○○祖厝回到 關廟分駐所後,開始製作筆錄,在第一份筆錄有承認強姦及 殺人,那份筆錄是跟員警蔡漢雄一起來的小隊長製作的,但 那份筆錄製作時,他們只要我說「是」或「不是」,但卷內 沒看到這份筆錄;後來,他們說早上檢察官要過來,所以就 重做一份筆錄,也就是卷內89年6月28日上午6時製作之筆錄 等語(同上卷337-339頁)。依丁○○供述,上述「行蹤交 代稿」應係於89年6月28日上午6時警詢前數小時所書寫,且 當日警方或非僅製作一份警詢筆錄。 Ⅱ證人丙○○於89年6月28日當日,業已證述丁○○未強姦陳 女(警5616卷7頁),且嗣後陳女恥骨上斑跡(精子細胞) 與丙○○血液之DNA之STR型別相符,未驗得丁○○精子細胞 ,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7月4日鑑驗書在卷可查(警5616卷45 頁),故丁○○未強姦陳女應屬實在。 Ⅲ由上述情節觀之,丁○○在警詢筆錄製作前數小時,方於其 所書寫之「行蹤交代稿」,否認強姦陳女及殺害陳女、張清 木,實難想像其在數小時後,不僅承認殺害陳女、張清木, 且承認根本非其所為之強姦犯行。而該份警詢筆錄並未記載 丁○○何以為與先前行蹤交代稿不同之陳述?何以有此轉折 ?加以當時員警之偵辦方向,係認丁○○與丙○○共同強姦 陳女後殺害棄屍,則丁○○上開陳述,究係出於自己任意性 之陳述?或如其所辯,係遭員警誤導或欺罔,始為配合偵查 方向之陳述?如其確係任意性陳述,何以會坦承自己未為之 強姦陳女行為?何以會與自己原書寫之「行蹤交代稿」為相 異陳述?其間轉折為何?凡此各節,對當時無辯護人或其他 客觀第三人在場之丁○○而言,所得請求調查之明確證據, 幾乎僅該次警詢錄音、錄影而已,故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應錄音或錄影義務,對丁○○之訴訟防禦影響甚巨 。 ②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部分 Ⅰ丁○○於89年7月3日已委任李昆南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 在卷可查(偵卷75頁),然其於89年7月5日為警第一次警詢 筆錄時,竟稱:不用律師到場(警5616卷19頁);李昆南律 師並具狀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方受檢方通知丁○○被 借提,於下午5時許到達關廟分駐所時,發現警方已經快製 作完筆錄,現場刑事組長鍾大地、小隊長告知「中午通知辯 護人不到,且被告稱不要辯護人到場,趕快製作筆錄,丁○ ○都是在自由意思下做筆錄」等語,但丁○○馬上否認,語 氣激動說「剛才所製作之筆錄均非其本意,且其要求要等律 師來才做筆錄,但他們堅持說律師來筆錄也是一樣..」(重 訴卷85頁),此核與該份筆錄之末記載「本案筆錄經律師李 昆南到局,丁○○要求重新製作一份筆錄」相符,可見丁○ ○對辯護人是否到場乙節,甚為重視。再衡諸丁○○於89年 6月28日所書之行蹤交代稿、同日檢察官訊問(偵卷55 -60 頁)、同日法院為羈押訊問(偵卷195-195頁),均已否認 殺害陳女、張清木,其竟於辯護人不在場之89年7月5日第一 次警詢,坦承持刀輕刺陳女3刀,隨即又於辯護人在場之同 日第二份警詢筆錄,否認殺害陳女、張清木,足見辯護人李 昆南書狀所陳丁○○對辯護人未到場時所製作之89年7月5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有極大爭執等情,確有所據。 Ⅱ由上述情節觀之,當時已選任辯護律師之丁○○,於該次警 稱「不用律師到場」,究係出於其本意?或者係如其於律見 時對辯護人李昆南所述「在關廟分駐所做筆錄,算是做筆錄 時,他有問我三個權利,我有跟他說要等我律師來,他就跟 我說你是禁見人,沒法叫律師,我說哪有,原先在看守所律 師也有過來找我,他就說這是警察局不是看守所,這裡沒有 這種規定,他就叫我趕快做一做,做完的時候...他們就說 你要過來...」,係因員警訛稱:其為禁見人,律師不能到 場,始未堅持辯護人到場即製作筆錄?何以前於檢察官訊問 、法官訊問時已否認殺害陳女,當日卻又坦承殺害陳女?其 間轉折為何?是否係辯護人未到場,為配合員警當時偵查所 得資料而為上開陳述?何以現場路面均未見置放刀具遺留之 血跡,仍為刺殺陳女後將蝴蝶刀置放路旁之陳述?凡此各 節,對當時無辯護人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之丁○○而言, 所得請求調查之明確證據者,幾乎僅有該次警詢錄音、錄影 而已,故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應錄音或錄影義務 ,對丁○○之訴訟防禦影響亦甚巨。 ⑷丁○○當時為警偵查者固為殺人重罪,侵害陳女、張清木生 命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衝擊甚鉅,相較於被告刑事訴訟 程序保障而言,或有認其間法益權衡,應偏重生命法益之保 障者。然而,審酌警察機關於丁○○89年6月28日、89年7月 5日第一次警詢,二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應錄音或 錄影之義務,而該二次警詢恰均為丁○○歷次陳述中,唯二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時間急迫 或場所、設備限制無法進行錄音、錄影之情事;另在有辯護 人在場之89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即有錄音資料可供調查, 可見員警對於應錄音或錄影義務非無認識,其違反義務應具 主觀惡性。且其程序上,除無錄音或錄影之瑕疵外,尚有丁 ○○已選任辯護人,卻同意辯護人不到場即陳述,但辯護人 卻又經通知到場,丁○○當場表示要重做筆錄之爭議,而檢 察官對該二次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是否事實相符,不僅未舉 證說明,反主張無證據能力。加以丁○○在該二次警詢前, 均有確切證據證明其原否認犯行,何以在該二次警詢中又坦 承犯行?其間轉折為何?以該二次警詢均無辯護人或其他客 觀第三人在場之情形觀之,當時已遭拘提、羈押之丁○○, 並無法自行蒐集有利證據,面對國家機關以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進行偵查,其訴 訟上得以請求調查之有利證據,幾乎僅有該二次警詢錄音、 錄影資料而已。然職司應錄音或錄影與保管該些資料之警察 機關,竟無法提供,不論係未錄音或錄影,或者保存不當而 無法提供,對丁○○而言,其對該二次不利於己,且可信度 容有疑問之警詢筆錄,幾乎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防禦,對其訴 訟防禦之侵害程度甚鉅,縱其當時為警偵查者為殺人重罪, 此等不利益仍不應由丁○○負擔。是以,本院就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予以權衡結果,認丁○○89年6月28日及89年7月5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以匡正偵查機關恪遵偵訊 手段之正當程序,避免冤抑。 二、丙○○不利丁○○證述之評價 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丁○○涉有殺害陳女、張清木犯行,主 要係以共犯丙○○之不利證述為依據,惟基於以下理由,本 院認丙○○不利丁○○之證述,憑信性有疑。 ㈠丙○○就其與丁○○如何共同殺害陳女、張清木之證述,先 後不一,可信性非無疑問 1.丙○○就其與丁○○如何殺害陳女乙節,供述不一,且主要 係在89年6月28日警詢(警5616卷3-7頁)、同日檢察官訊問 與對質(偵卷126-129頁)、同年7月5日警詢(警5616卷8-1 6頁)、同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偵卷126-129頁)、同年7 月20日現場模擬(更三卷196-197、220頁、更四卷二96-99 頁)、同年10月21日法院訊問(重訴卷14-18頁),對於細 節有較多描述,之後,歷次訊問就自己殺害陳女過程均稱: 僅刺陳女腹部7、8刀,其餘均係丁○○所為;就丁○○犯罪 動機部分,89年11月29日後即一再陳稱:丁○○自稱是「虧 」陳女不成,方起意殺害陳女云云。 ⑴就丙○○上開證述觀之,丙○○就其如何殺害陳女部分,有 稱「刺殺陳女腹、手、胸、腳等部位十幾刀」,亦有稱「僅 刺腹部七、八刀」。 ⑵丙○○就丁○○如何殺害陳女部分,有稱「丁○○由馬路跳 下,拿起蝴蝶刀在陳女身邊猛刺,並用力推陳女,陳女撞倒 旁邊模板,身體有一點斜躺」(89年6月28日警詢,警5616 卷6頁)、有稱「丁○○抽完菸就跳下來,搶走蝴蝶刀,往 陳女胸前猛刺數刀,陳女還有在動,並且側著身。丁○○又 往陳女背部猛刺數刀,陳女因此背靠模板,陳女發出呻吟聲 ,丁○○又往喉嚨畫一刀...」(89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 偵卷53頁)、有稱「我先刺殺陳女腹部,陳女就摔落小木屋 (抽水馬達屋),我跟著跳下去,繼續朝肚子刺二、三刀, .. .然後就回停車時所蹲之位置休息,丁○○就持我放在右 側之蝴蝶刀,...再跳到陳女身邊猛刺殺陳女,當時陳女還 會動,而丁○○就在陳女脖子上畫一刀...」(89年7月5日 警詢,警5616卷11-12頁)。 ⑶依上述情形觀之,丙○○歷次供述,不僅就其自己在刺殺陳 女刀數等細節部分,供述不一,且所述刺陳女腹部7、8刀部 分,亦與上述陳女解剖鑑定報告顯示陳女腹部僅有4處刀傷 不符。而其當時既在現場親眼目睹丁○○行兇,但就丁○○ 刺殺陳女當時,陳女是否背靠模板之明顯情節,證述竟不一 致,故其不利丁○○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2.丙○○就其如何與丁○○共同殺害張清木乙節,證述亦先後 不一,可信性有疑 ⑴丙○○自89年6月28日警詢起至同年8月9日偵查中,歷次接 受訊問均供稱:張清木係其與丁○○共同殺害,且就細節部 分,所述情狀約有:「...一轉頭看到一老農牽腳踏車一直 看我們,後來我向丁○○拿了蝴蝶刀,右手持蝴蝶刀反刺1 刀」(89年6月28日警詢,警5616卷6頁)、「轉頭看見一位 老農夫,我就跳下奪起丁○○手上的刀(蝴蝶刀),走在老 農夫左側,右手反刺老農夫身體前面,他再走二、三步即倒 地,我又上前從背部補殺一刀,之後,丁○○又追來奪下刀 子,又補二刀」(89年7月5日警詢,同上卷12頁)、「聽到 煞車聲,回頭看見張清木已由我右側經過我身後至左側,並 跳下腳踏車用牽的,一直注視工寮,我就跳下去搶走丁○○ 的刀後,跟在張清木後方,一直走到張清木左側時,我反手 持刀刺向他左腋下,他走二、三步後倒下,說他只是來巡田 水而已,我又往他背部刺一刀,張清木變成仰躺,丁○○此 時趕過來,拿過我的刀,正面次刺了兩刀」(89年6月28日 檢察官訊問,偵卷53頁)、『是我先殺老農夫腋下及背部兩 刀,丁○○則是後來又朝老農夫刺了兩刀』(89年7月13日 檢察官訊問,偵卷127頁)、『抽菸完了,聽到煞車聲轉頭 看到張清木,我跳下去向丁○○拿刀子,張清木牽腳踏車, 我右手反手持刀刺老伯左前胸部位,張清木被刺之後,牽腳 踏車走一小段,我又從後面刺手臂,張清木倒地,腳踏車壓 住他,我又從背後刺1刀,丁○○向我搶刀,張清木變平躺 ,丁○○從前面刺兩刀』(89年7月20日現場模擬,更四卷 98-99頁;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61-66頁)、『看到張清木 牽腳踏車經過時,丁○○在下面田裡,將刀交給我,並以頭 示意對我說「去呀!去呀!」,我接過刀從老農夫旁先刺1 刀,等他倒下後,又從背部次他1刀,然後丁○○搶過我的 刀,當時老農夫已呈仰躺,丁○○又從正面刺了兩刀(89年 8月9日檢察官訊問,偵卷55頁背面)等。 ⑵丙○○於檢察官89年9月14日最後一次偵訊迄今,均改稱: 張清木係丁○○一人所殺,之前供稱殺二刀,係丁○○要求 我擔二刀,現因丁○○要將一切責任全推到我身上,所以不 願再為他擔責任,我未殺張清木云云。 ⑶然查: ①丙○○之前承認自己刺殺張清木4刀(現場模擬時依其動作 與當時陳述判斷,陳述有5刀,詳後述),所述刺殺部位、 刀數,幾已與張清木身體所受之傷相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 刺殺張清木,已有疑問。且其所述丁○○在張清木仰臥時, 正面刺殺張清木2刀乙節,又與客觀事證不符(詳後述), 故丁○○是否卻如其所述,正面刺殺張清木2刀,應有疑問 。 ②丙○○最後雖完全否認刺殺張清木,陳稱:張清木刀傷均係 丁○○所為,然此除與其前述證詞迥異外,且衡諸丙○○於 檢察官89年6月28日第一次偵訊時,即與丁○○當庭對質, 知悉丁○○未承認殺陳女及張清木,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偵查卷57-59頁)。是丙○○早知丁○○否認犯案,其 間又經過多次訊問,如丙○○未曾動手殺張清木,衡情,其 無必要一再供承該部分事實,而為丁○○擔罪,故所述張清 木刀傷均係丁○○所為乙節,是否可採,亦有疑問。 ⑷綜上,丙○○所為有關丁○○共同或單獨殺害張清木之不利 證述,其證述先後不一,且與事實及常情相違,憑信性有疑 。 ㈡陳女最先遭刺殺之身體部位,並非丙○○所述之腹部,而係 背部,丙○○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1.陳女最先遭刺殺之部位非腹部 ⑴依陳女上述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所載(相卷42-53頁), 其上腹部有4處銳器傷傷口,其中一處傷勢(1.5*0.8*0.8公 分)深入腹腔,傷及左上肝葉;背部共有6處創傷,右上背3 處,刀痕呈直向,深達5公分,刺入胸腔;右上背二處刀痕 呈斜向、橫向各一,刺入右心室為其致命傷之一,右下背一 處傷勢呈直向,深0.8公分。其胸腔經解剖,發現右胸腔約 50毫升血水,左胸腔約800毫升血水,心包膜內約50毫升血 水;腹腔部分,上腹腔肝胃之間之出血約100毫升,骨盆腔 約20毫升血水;另解剖照片顯示陳女白色內褲腰際間沾染有 大量血跡,且該血跡高度係由臀部往上略超過陳女肩膀位置 ,至於上腹部至其內褲正面,則未見血跡沾染(現場勘查與 相驗照片卷59頁照片;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40頁照片), 前胸白色細肩背心、腹部沾血量均不多(同上照片卷12頁下 方照片)、白色內褲正前方未沾染血跡(同上照片卷10頁下 方照片)。依上述解剖鑑定報告及照片之內容,陳女腹部刀 傷僅有4處,根本未達7、8處,與丙○○所述明顯不同;另 陳女胸腔有大量血水,腹腔僅有少量血水,背部與臀部有大 量血跡,腰際間血跡,其高度係由臀部往上約超過肩膀,前 胸、腹部未見大量血跡。 ⑵就陳女陳屍狀況觀之,陳女倒臥路旁抽水機工寮前,仰躺, 雙手高舉於頭部兩側,身穿白色細肩帶背心上衣,深色外套 ,深色短裙及白色內褲,白色背心細肩帶遭割斷向下拉扯, 短裙向上致內褲外露、雙腳略呈大字型,前胸白色細肩背心 、腹部沾血量均不多(同上照片卷10頁下方、12頁照片;現 場重建鑑定報告22-24頁照片11-15),二條細肩帶遭割斷, 露出深色胸罩(同上照片卷12頁上方照片;同上鑑定報告24 頁照片15),前胸有明顯多處刀刃創傷,但創傷流出血量略 少,左胸上緣一處血跡朝上肩流動,頸部一道橫向創傷,傷 口血跡往左頸一側流動,頸部到胸口之間均相當乾淨,無血 跡流過痕跡(同上鑑定報告25頁照片16-17頁)。另在陳女 屍體旁工寮有一直立水泥模板,上有二明顯具向外擴散似圓 形及一個似半圓形沾抹轉移形態血漬痕,且模板上血跡,部 分有血漬堆積凝結型態(同上照片卷9頁下方照片;同上鑑 定報告26-27頁,照片18-19),模板前方地面有大量血跡, 陳女隨身物品中,其隨身皮包除原位於陳女頸部下緣之部分 ,沾染明顯血跡外,其餘包括陳女皮夾、口紅、化妝品、粉 彩刷筆、梳子、絲襪、原子筆等私人用品等,均未發現可疑 外來跡證(同上照片卷4頁下方照片;同上鑑定報告29頁照 片244)。 ⑶依上述證據可否認定陳女腹部是否為最先遭刺殺部位乙節, 本院委請甲○○法醫、乙○○○○與戊○○警官為鑑定人, 其中鑑定人甲○○法醫為醫學博士,為本件陳女之解剖鑑定 法醫(本院卷二366頁);乙○○○○師曾任刑事警察局法 醫室主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及法務部司法官訓 練所(現為司法官學院)法醫學講座(更二卷二89頁);鑑 定人戊○○為國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研究所博士班肄業、中 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 科股長、私立東吳大學理學院鑑識學程99學年至103學年度 「鑑識科學導論」兼任講師(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末) ,該些鑑定人之學經歷與經驗豐富,而檢察官、丁○○與辯 護人對於該些鑑定人資格,均無意見,自符鑑定人資格。其 等之鑑定意見如下: ①鑑定人甲○○法醫稱:肝臟本身血管非常豐富,不用刺到大 血管,只要刺到肝臟外面肝短靜脈,就會大量出血,以女性 而言,陳女肝臟血量應該有1200毫升左右,肝臟被刺傷,最 少也應該會有500毫升出血,但是陳女骨盆腔出血量僅有100 毫升,所以,陳女肚子被刺那幾刀時,應該已經走了(過世 )。另外,右邊的肺臟,好像沒流太多血(心包膜,大約50 毫升,解剖時,有時不小心割破個血管,大概就會有50毫升 出血,這表示陳女右胸腔被刺的時候,肺臟雖被刺破了,但 沒流多少血水,以現在這些資料來看,陳女被刺當時,右邊 心臟應該沒跳動了,左邊心臟應該有再跳動一次等語(本院 卷0000-000頁)。 ②鑑定人乙○○○○亦稱:肝臟被刺破或碰到脾臟,一破掉往 往是幾百毫升的血,100毫升應該是殘留的血,所以我認為 腹腔受傷時,應該是人已經死了等語(本院卷0000- 000頁 )。 ③鑑定人戊○○亦稱:陳女腹部(下腹部)沒有任何血跡,若 陳女第一時間在站或坐立時遭刺腹部4處刀傷,其中有刺及 肝臟,則刺及肝臟之刀傷應會導致大量出血,血液會快速流 出,會在陳女下腹部或大腿發現向下流動之血液痕跡,本件 並無此情形,故陳女一開始遭刺殺之部位,應非腹部等語( 本院卷二21-22頁)。 ⑷上述三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均一致認為陳女腹部並非一開 始遭刺殺之部位。本院以陳女腹部傷勢有深及肝臟者,但其 腹部至其下腹之內褲正面間,均未見明顯血跡,顯然其腹部 遭刺殺時,出血量不多,腹部遭刺殺時,體內血量已有不足 ,上述鑑定人意見應可採信,陳女腹部並非最先遭刺殺之部 位。 2.陳女最先遭刺殺之部位應為背部 ⑴鑑定人戊○○依照上述法醫記錄陳女遭刺之背部傷勢位置, 等比例畫出所在位置;另再以陳女手腕(約8公分)於該模 板上之比例去測量(現場勘查與相驗照片9頁下方照片;現 場重建鑑定報告26-27頁照片18-19),並將陳女背部所受之 傷勢之相關位置標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簡報第95頁上 方照片左邊之位置圖),投影至現場直立之水泥模板後,發 現該模板上顏色較深,有近似血液凝結狀態之位置,除右側 一處較大面積之血漬外,其餘均與陳女背部傷勢位置相近( 同一投影片右邊位置黃色方形點),並可大略繪出陳女背部 遭刺後,坐在地上,身體斜躺臥於該模板之狀態(同上簡報 95頁投影片下方照片),故其推論陳女陳屍現場直立水泥模 板上之血跡,應極可能係甲女背部傷勢出血沾染陳女衣物後 ,沾染於該模板所致。 ⑵陳女陳屍現場,除該直立模板上有陳女血跡殘留外,因陳女 陳屍時,呈仰躺地面狀態,故該模板前地面(約陳女臀部、 背部處)亦有較大範圍血跡殘留;另陳女背部、臀部有大量 血跡,其臀部血跡沾染陳女後臀部內褲至腰際間,約高於肩 膀部位。就陳女腰際間血跡,是否可能係地面殘留血液,因 毛細現象往上沾染所致乙節,鑑定人戊○○陳稱:就血液毛 細現象,其曾以加入紅色染料之牛乳與水進行實驗,實驗結 果,紅色牛奶溶液(類似血液濃度)在90分鐘至24小時間, 該溶液毛細現象可上升之高度,約在2至4.5公分,紅色水溶 液相同時間則上升約12至14公分,因此毛細現象會隨著溶液 密度越高,上升值越低,因血液濃度約(1.05至1.06)大於 牛乳(約1.03)及水(約1.0),故其上升高度應不足5公分 ,但我在陳女屍體解剖照片劃一條藍色線,可以看出高度( 陳女腰際血跡高度)比上肩還要高,一般肩膀都已經超過6 、7公分了,故該血跡不可能是由地上滲透上來,應是陳女 背部傷勢出血向下流所沾染(本院卷二22-23頁),並有犯 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簡報25-27頁照片(另可參現場勘查與 相驗照片卷59頁、32頁上方照片)、同上簡報28-30頁實驗 照片與數據等資料可查。 ⑶本院以: ①依丙○○所述,其刺殺陳女之時間約為89年6月23日凌晨4時 20分許,於當日清晨5時10分許即為民眾報警處理,有0624 專案會議卷宗在卷可查,二者相距並未超過24小時。因此, 陳女若有血跡係因毛細作用而上升,其高度應不致高於5公 分,故鑑定人戊○○前述陳女內褲臀部部位之大量血跡係陳 女背部傷勢出血後,流下沾染所致之推論,應可採信。 ②依陳女解剖照片所示,其背部有血液下留至後臀痕跡(同上 簡報27頁上方照片),其左胸口並有血液流至左肩之情形( 同上簡報25頁下方照片),脖子刀痕所生之血跡,並無往下 流動痕跡(同上簡報26頁上方照片),前胸與腹部間則無明 顯血跡產生(同上簡報26頁下方照片),故其胸、腹遭刺殺 時,應在平躺狀態。 ③綜上證據觀之,陳女背部遭刺傷時,其右心室及肺臟均遭刺 破,當時心臟運作應仍正常,血液豐富,方會導致大量出血 ,除進入胸腔外,一部分亦會大量由背部創傷口流出,順勢 下流,沾染陳女背部衣物,並往下流至臀部,形成背部有血 液下流之痕跡。又陳女當時應持續靠在模板上一段時間,如 此一來,陳女背後衣物沾染之大量血跡,才能在模板渲染、 轉移形成大片似圓形血漬。而陳女前胸、腹部之傷勢,未見 明顯出血,且尚有血液流往左肩流動(非往下流動)之情形 ,足見陳女胸部遭刺傷時,應在平躺狀態。又陳女胸部傷勢 ,亦有3處刺破心室者,但該些嚴重傷勢,竟未造成大量出 血由創傷口流出,顯見陳女胸、腹部遭刺傷時,心臟之血量 已有不足,故該些部位遭刺之時間應在後。此外,依本案現 場照片情形,陳女未見有明顯掙扎或逃跑之跡象,若丙○○ 所述在產業道路旁,最先係正面持刀刺殺陳女腹部為實在, 以陳女當時正面面對丙○○之狀態,應可看到丙○○持刀之 狀況,衡情陳女應會逃跑或掙扎,即便反應不及,腹部先被 刺一刀倒至田中,亦應會逃跑,當無任由丙○○再刺殺其腹 部而未逃跑之理。故丙○○第一刀係以正面方式刺殺陳女腹 部,陳女不逃跑之可能性已不高;陳女在第一刀遭刺殺腹部 後,繼續讓丙○○刺殺腹部相同部位而不逃跑之情況,更微 乎其微。因此,陳女最先遭刺殺之部位應在背部,而非腹部 ,且陳女胸部遭刺殺時,應係在平躺狀態。 ④就此,鑑定人戊○○認陳女背部之傷應在先,經一段時間後 ,腹、胸及頸遭刺在後(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99-107頁; 本院卷二19-23頁);鑑定人石台平亦稱:原則上我的判斷 是背部先,然後胸部、頸部,頸部的傷雖然很大,但不嚴重 ,因為王法醫的解剖紀錄,頸部的傷深度僅0.8公分,沒有 切到氣管,或大動脈(本院卷二390頁),均同認陳女最先 遭刺之部位係背部,並非腹部,故陳女先遭刺殺之部位係背 部而非腹部,當可認定。丙○○所為,其最先係持蝴蝶刀刺 陳女腹部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丙○○ 以此為基礎而為之其僅一開始刺陳女腹部七、八刀,陳女其 餘傷勢均為丁○○所刺殺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㈢丙○○證述與丁○○交換兇刀殺害陳女乙節,與案發現場事 證不符 1.丙○○歷次供述就丁○○如何持刀刺殺陳女乙節,於89年6 月28日警詢係供稱:『刺殺20餘刀,感到疲累,所以將蝴蝶 刀插立路旁(或放置路旁)』;於89年7月20日現場模擬時 則稱:『殺陳女後,將刀放在路旁,丁○○取刀跳下再砍殺 陳女』,均提及將蝴蝶刀置放路旁之情。 2.鑑定人戊○○以與本案類似之蝴蝶刀進行實驗,其實驗結果 ,以沾血(類似血液之濃液)之蝴蝶刀而言,如平置地面, 刀鋒若碰到地面,會形成血漬,只要碰到就會很清楚;若平 放而刀鋒未接觸地面,則會在刀刃、刀柄分界之護手部位, 形成兩點點狀血漬;如果蝴蝶刀未置放地面,而是手持往下 ,只要向下傾斜約20度,血液就會滴下,在地面形成點狀血 漬,此業經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實驗照片在卷可查( 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簡報20頁下方及21頁上方圖片)。 3.是以,若丙○○所述將蝴蝶刀置放地面、插在地面,丁○○ 持該蝴蝶刀跳下刺殺陳女屬實,則在陳屍現場之產業道路上 ,應可見明顯因置放沾血蝴蝶刀所造成之刀鋒狀或點狀血漬 。然陳女陳屍現場之產業道路邊緣即丙○○現場模擬所指放 置兇刀位置,並無任何血漬存在,有丙○○現場模擬及陳女 陳屍現場照片可查(更四卷98頁;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61 頁之照片54、108頁之照片109)。因此,丙○○所為其將蝴 蝶刀放置或插立路旁,丁○○取刀跳下再刺殺陳女之證述, 亦與現場跡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丙○○所為丁○○馬路旁抽菸,待菸抽完,即跳到陳女身邊 猛刺陳女乙節,亦無客觀跡證可資佐憑 1.丙○○於89年6 月28日警詢,同年7 月20日現場模擬時,均 證稱:丁○○在殺害陳女前,原蹲在陳屍現場之產業道路旁 抽菸,菸抽完就跳下去猛刺陳女云云。 2.惟警方在本件案發現場採得菸蒂二枚,經歸仁分局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二枚菸蒂上之DNA-STR型 別與丁○○、丙○○均不相同,並請再確認菸蒂來源,有刑 事警察局89年7月4日報(89)刑醫字第82441號鑑驗書在卷 可查(警5616卷45頁)。是以,現場扣得之菸蒂已可排除係 丙○○或丁○○抽菸後丟棄,亦即現場並無丙○○所述其自 己或丁○○抽完菸遺留之菸蒂,故丙○○上述丁○○抽完菸 後,跳下持蝴蝶刀猛刺陳女之證述,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憑 ,是否可採,亦有疑問。 ㈤丙○○所述丁○○殺害陳女之動機,憑信性有疑 1.丙○○就其何以殺害陳女之動機,其歷次證述均稱:係因行 經案發地點時,陳女態度反覆,一下要過夜,一下要回家, 一下要去找男性友人,其方吃醋、不爽而生氣拿蝴蝶刀刺殺 陳女;於本院審理時並進一步證稱:我與陳女發生性關係後 ,只想載她回去,因為趕著要出車,我表姊夫車上的貨有4 、50萬元,他又睡在車上,我載陳女回家,她說哪條路,我 就騎哪條,途中他又叫我載她去找男性友人,我就不爽了, 覺得她在耍我,就持蝴蝶刀刺殺陳女等語(本院卷202、2 04、205頁)。可見丙○○何以持刀刺殺陳女,係因急著載 陳女回家後,趕回來出車,但陳女又態度反覆,要其載她去 找男性友人,始心生不滿,持刀刺殺陳女,其動機與丁○○ 完全無涉。 2.就丁○○殺害陳女之動機,丙○○於警詢時原稱:(問:你 已殺了陳女倒下,並又跳下補殺數刀,為何丁○○會跳下殺 陳女?)我也不知道,丁○○下去補殺時,我也嚇一跳,為 何丁○○又要跳下補殺陳女等語(警5616卷14頁);之後方 均證稱:丁○○案發隔天去我家,我問他為何要殺陳女,丁 ○○說是因為陳女不給他「虧」,只肯給我「虧」云云(偵 卷171頁、重訴卷44頁)。可見丙○○所述丁○○殺害陳女 之動機,係來自丁○○告知,但此為丁○○否認,可信性有 疑。且丙○○所述若屬真實,其於警方詢問丁○○何以會殺 害陳女時,即可明確告知,但其竟稱:「我也不知道」,則 其嗣後有關丁○○係因「虧」陳女不成而起殺機之證述是否 可信,益見疑問。何況,就丁○○何時有機會「虧」陳女, 丙○○證稱:我在的時候應該沒有,當天丁○○未要求陳女 坐其機車,未要求單獨跟陳女一起相處,亦未在與陳女發生 性關係後,要求與陳女發生性關係,丁○○與陳女有機會交 談之時間僅在其到姊夫家拿菸的時間等語(重訴卷374頁; 本院卷0000-000頁);而依證人即丙○○姊夫劉中仁證述 :其打手機給丙○○要他先拿菸過來,過了1、2分鐘,丙○ ○就打赤膊,衣披肩,穿七分褲前來等語(偵卷142頁背面 )。故丁○○整晚幾乎無與陳女交談之空檔,有機會與陳女 單獨相處之時間,僅丙○○拿菸之空檔約1、2分鐘,衡以丁 ○○整晚未曾有要求搭載陳女、單獨與陳女相處及要求發生 性關係等示好舉動,僅在1、2分鐘之短暫時間,丁○○即會 因「虧」陳女遭拒絕而起殺機,已有可疑。何況陳女遭殺害 前,與陳女發生爭執者僅丙○○,丁○○與其等爭執之原因 無涉,丁○○竟無端產生殺害陳女之意,實有疑問。 3.綜上,丙○○有關丁○○殺害陳女動機之證述,應非可採。 ㈥丙○○所為丁○○由正面刺殺張清木胸部之不利陳述,與客 觀事證不符 1.丙○○坦承與丁○○共同殺害張清木之歷次陳述中,其所述 丁○○殺害張清木之過程均為:我向丁○○拿蝴蝶刀走向老 農(張清木)左邊,右手持蝴蝶刀反刺一刀,老農牽腳踏車 走2、3步就倒下,我又從背後刺老農1刀,老農身體這時已 經躺平(仰躺),丁○○走過來將我手上刀搶走,正面刺老 農2刀(警5616卷6頁、偵卷53頁背面、更四卷99頁背面、犯 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61、64、66頁)。是以,若丙○○所述 為真實,則丁○○持刀刺殺張清木時,張清木已先遭丙○○ 刺殺胸部與背部,至少4刀,且張清木已因此不支倒地,胸 部呈現平躺向上之狀態,亦即張清木背部向下碰觸地面。 2.依張清木陳屍現場照片(現場勘查與相驗照片卷6頁上方照片 ,同上鑑定報告P108-109,照片110所示),張清木最後倒 地狀況為面朝地上,身體左側靠地面,除左背、左肩、左手 臂處之白色上衣可見到血液明顯浸染狀態外,背部中間及右 手臂等處,白色上衣均未沾染血跡或地面泥土,此顯示張清 木受傷不支倒地時,其身體向左側傾倒遭腳踏車順勢壓在下 半身後,應未再翻動過,否則,依現場及張清木已遭丙○○ 持蝴蝶刀刺殺胸、背等狀況,其身體背部應會沾染泥土或血 跡。由此觀之,丙○○所述在其刺殺張清木,丁○○在張清 木倒地平躺時,正面刺殺2刀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況且, 張清木之傷勢僅有5刀6傷口,前胸僅有一處傷口,縱含左腋 下傷口,亦僅有二處。而在丙○○承認殺害張清木之歷次證 述中,其均承認反刺張清木胸口1刀,但其又證述丁○○正 面刺張清木2刀,此顯與張清木胸口傷勢之刀數不合,益徵 丙○○有關丁○○正面刺殺張清木胸口之證述,與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 3.鑑定人石台平對此稱:其不認為兇嫌有將張清木翻過來再刺 (本院卷二392頁);鑑定人戊○○亦稱:張清木前胸、背 部遭丙○○刺殺後,依照片顯示,張清木血流很多,只要一 翻動,背部絕對沾到血跡,但張清木背部是很乾淨的,可見 他沒被翻動過(本院卷二28-29頁)均同此認定。足見丙○ ○有關丁○○殺害張清木之不利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尚難 採信。 ㈦丙○○證述丁○○奪取蝴蝶刀刺殺張清木乙節,不合常情 1.丙○○歷次供述就其與丁○○如何持刀刺殺張清木乙節,於 89年6月28日警詢係供稱:『我向小不點(丁○○)拿蝴蝶 刀刺殺老農(張清木),小不點又將我手上刀子搶去(刺殺 老農)』;於89年7月5日警詢供稱:『謝就持我放在右側的 蝴蝶刀刺殺陳女,我就跳下奪起在謝手上蝴蝶刀(刺殺老農 ),謝又追上來奪下我的刀子,有補兩刀(刺殺老農)』; 89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謝將我的刀搶過去(刺殺 陳女),我就跳下去搶過謝的刀(刺殺老農),謝拿過我的 刀從正面刺了兩刀(刺殺老農)』、89年7月20日現場模擬 時『換我下去向丁○○拿刀,再爬起來(刺殺老農),丁○ ○從後面搶了我手上的刀(刺老農)』,故就丁○○如何取 刀刺殺張清木,均係證稱:由後方搶走該蝴蝶刀等語。 2.然扣案蝴蝶刀刀刃長9.5公分,刀柄長10.3公分,不論正手 或反手握,以一般男性成年人而言,刀柄部位均已為手掌填 滿,空出者僅鋒利之刀刃部位,如硬搶,極易導致手部割傷 ,幾無可能以硬搶方式奪得該刀,此有正反握蝴蝶刀照片在 卷可查(同上簡報24頁下方照片),而丁○○、丙○○為警 查獲時,手部均無任何遭刀器割傷痕跡,有其等入看守所之 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在卷可查(偵卷130-131頁 ),故丙○○有關丁○○奪取該蝴蝶刀刺殺老農之不利證述 ,應與一般生活經驗不合,尚難採信。 ㈧由張清木外傷無從推斷係二人所為,且丙○○89年7月20日 現場模擬之陳述,已說明張清木傷勢均為其一人所為 1.法醫研究所92年8月18日函文雖依張清木前開所受之傷勢判 斷後,函覆稱:依張清木所受之前開傷勢,其遭三方向攻擊 ,....綜合以上外傷分析與筆錄,死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 向刺入,應為二人所為(上更一卷0000-000頁)。然而, 該所95年2月9日函文(更三卷一136頁)、98年2月3日函文 與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更六卷0000-000頁),均 重申單由刀傷數量、深淺、方向或傷口型態,無法據以推斷 行兇人數,其中98年2月3日函文所附法醫潘至信出具之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並載明上述法醫研究所92年8月18日函文所 載「綜合以上外傷分析與筆錄,死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 刺入,應為二人所為」之內容,研判不宜採為認定被告犯行 之依憑。另鑑定人甲○○、石台平與戊○○亦均於本院一再 重申此旨(本院卷二373、385-386、392、26頁)。因此, 不能據上述法醫研究所92年8月18日函文內容,即認丙○○ 所述張清木係其與丁○○共同刺殺等情為可採。 2.又丙○○於89年7月20日進行現場模擬時,陳稱(犯罪現場 重建鑑定報告61、64、66頁): ①「檢察官:再來呢-說:我在這裏抽菸-我抽菸完了-聽到唧 一(腳踏車煞車聲-)我轉頭看!一個老伯(即張清木)!換我下 去(從馬路往下跳到小木屋)一下去向丁○○拿刀-我就再爬 起來-(同上鑑定報告照片55)。檢察官:那時刀子在丁○○ 那裏了-郭:嗯-警:丁○○刺她!郭:嗯!我剛好拿刀爬起來! 那個老阿伯牽車就這樣看嘛-這樣看嘛!檢察官:在什麼地方 ?你刀子怎麼拿?警:你刀子怎麼拿(重覆三次)?郭:我刀子這 樣拿(右手反手持刀)-後來阿伯走著!走著-走著-阿伯用 眼睛朝他熊熊看!我就跟著他後面(左側)!(同上鑑定報告照 片56),然後我拿刀子這樣-警問:怎樣!郭:走在老伯旁邊( 左側)刺老伯前面。郭:做動作一以右手反手持刀之方式刺殺 張清木(警員裝扮)左前胸,丙○○再表演一次,右手持刀攻 擊張清木(警員假扮)左前胸部位之動作,其以手比畫自己左 前胸,顯示張清木被攻擊位置(同上鑑定報告照片57、58)」 。 ②「丙○○現場模擬張清木被刺之後。檢察官提示,差不多有 多遠?(大夥往前走一小段),郭:差不多在這裏!(被害人張清 木牽著腳踏車顛簸的走著)檢察官:後來?郭:我走到阿伯這邊 (左側)刺。檢察官:他牽車,你從後面~郭:然後我從後面刺 !(郭:手拿刀指著手臂),丙○○表演持刀刺站在其右側警 員之背部,模擬攻擊張清木倒下被其攻擊之情形,並稱其是 從張清木後面刺下(同上鑑定報告照片59、60),檢察官:是 手臂還是前面?刺什麼地方?是手臂還是前面?是手臂哦!郭: 點頭!檢察官:再來呢?郭:我又從後面刺!他就倒了!(同上鑑 定報告照片61)檢察官:刺下去他就倒下!郭:他倒下去了我又 在背後刺一刀!(同上鑑定報告照片62)。檢察官:你先刺老 農手臂一刀!然後!後面那一刀呢?是老農倒了才刺?郭:是! 。檢察官問:在這裏走幾步?郭回:走沒很遠?腳踏車就壓到他 了!車就壓住他!我就從他後面刺一刀。丁○○就從後面搶了 我他手上刀。檢察官問丙○○丁○○如何過來?丙○○答稱 :「用走的。我們都是用走的」;檢察官又問丁○○是跟著 您過來的嗎?丙○○答稱不知道。檢察官:你跟過來!他就跟 過來嗎?他是用跑的?郭:我不知道!不知道他會熊熊搶我手上 的刀!檢問:那丁○○怎麼刺?郭:不知道!他向我搶刀我不知 道他怎麼刺?檢問:他不是站在那邊而己!?郭:他搶了我的手! 我站在他旁邊!我不知道他!怎麼刺(老農)!他就朝前面刺! 那個老人已經倒地了!他刺前面!」 ③「檢察官指示丙○○表演丁○○如何刺殺張清木。檢察官: 叫丙○○示範看看!警員遂將假人體模特兒置放於張清木陳 屍人形噴漆處,並讓模特兒呈現張清木跌倒後呈側躺之姿勢 (同上鑑定報告照片63),檢察官:再來呢?郭:爬起來~丁○ ○向他拿刀!檢察官:你站起來!丁○○向你拿刀?郭:是!那阿 伯就變平躺!因為我從後面刺!他就翻成(正面)這樣(身體朝 上),然後腳踏車壓住他!換丁○○向他拿刀去!檢察官:丁 ○○就從胸前刺的哦!對前面刺!他已經翻過來從前面刺!就 對了~郭:是!檢察官:再來呢?丁○○刺完!就說~走!走了! 檢察官:走!走了!郭:我們用走!然後騎機車轉頭就走了!。 丙○○模擬結束頭向下低著(同上鑑定照片64)。」 ⒊上述丙○○現場模擬影像與對話,業經本院當庭播放丙○○ 現場模擬錄音錄影資料勘驗屬實(本院卷二28頁,犯罪現場 重建鑑定報告61-67頁)。且鑑定人戊○○對此到庭陳稱: 丙○○在裡面(現場模擬時)已將張清木刀傷說完了,丙○ ○提到第一個刺老農夫(上述鑑定報告照片52-56,即鑑定 報告簡報73頁上方照片),他是反手持刀往前胸(刺),其 實他動作做了兩下,我認為他應該是刺了兩次,前胸與腋下 應該是第一次就刺了;然後丙○○說張清木牽著腳踏車,走 一段路,這段與丁○○所述,見老農爬起來,郭騎機車回去 刺老農相合,最後,丙○○又用右手反手刺張清木手臂,老 農尚未倒下前,又刺後背一刀,老農倒下後,又從背部刺一 刀,合計丙○○在現場模擬時,共計陳述前胸部位刺二刀, 左手臂一刀,後背二刀,共計五刀,此與張清木前述刀傷情 形吻合(左前胸、左腋下各一刀;左手臂一刀,左後背二刀 )等語(本院卷二27-29頁),並於上述犯罪現場重建鑑定 報告表示詳述其意見與認定之理由(上述鑑定報告109-110 頁)。因此,丙○○於89年7月20日現場模擬時,確已陳述 其刺殺張清木之刀數為五刀,已將張清木傷勢之刀傷數、位 置敘明清楚。 ⒋參酌張清木左腋下為獨立穿刺傷,腋下傷口隱密,即使親眼 目睹,亦未必能清楚描述,甚至檢察官相驗及法醫研究所鑑 定時,亦未能發覺為獨立穿刺傷。然丙○○在89年6月28日 、89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陳述持蝴蝶刀刺 張清木左腋下,或者腋下,其對此等隱密、不易發覺之傷勢 ,尚可敘述明確,且坦承為其所為,則丙○○持刀刺殺張清 木之可能性極高,鑑定人戊○○上述鑑定意見應可採信。因 此,丙○○其有關丁○○刺殺張清木二刀之證述是否可採, 實有疑問。 ㈨不能以丙○○通過測謊鑑定,即認定其不利丁○○證述為可 採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 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 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 ,此旨業據晚近最高法院判決闡釋甚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711號等判決參照)。 2.原審雖於90年2月6日、7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丙○○、丁○○二人實施測謊,丙○○於受測前與測試人員 會談,供稱被告丁○○係在其拿刀刺殺陳女後,接手刺陳女 ,其並未陷害丁○○,經Polygraph儀器以Bi-Zone、SAT、S T諸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丙○○對於「你有陷害丁○○ 嗎?(稱丁○○有拿刀刺被害人陳女一事)答:沒有。」、 「本案你有陷害丁○○嗎?答:沒有」之問題,並無不實反 應,復以POT法測試丙○○「案發當時總共有幾個人拿刀刺 陳女?」,丙○○反應在「二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重訴卷221頁)。 3.惟查,丙○○經原審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其有明顯反社會人格特質,對自身之行為欠缺內疚感, 對被害人亦欠缺同理心,衝動情緒自控力差...」,有該院 90年7月17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重訴卷271頁);而依學者 之研究發現「反社會人格與社會化差的個體,對於測謊之電 子測試,反應確實較為遲鈍,」(黃富源「測謊及其限制探 討」一文15頁,轉引學者Gudjonsson之研究,更三卷二202 頁)、「..對社會性格犯罪者而言,測謊時比不曾犯罪的一 般人更不容易被測出來....對反社會性格罪犯而言,他們或 許對說謊行為本身並無強烈的道德焦慮,因此有可能難有罪 惡感產生...」(沈勝昂等人所著「反社會性格罪犯之測謊 反應與道德認知發展的關係」一文,研究數據見「中央警察 大學學報第三七期」290頁,上述引用文字見同學報296頁, 更三卷二208、209頁),可見丙○○對於測謊之電子測試, 反應較為遲鈍,其測謊結果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如前所 述,丙○○有關丁○○如何共同殺害陳女之證述,先後不一 ,且其所述二人共同殺害陳女之細節,與卷內客觀事證顯示 之可能狀況相違。本件自不能無視丙○○之人格特質、有關 丁○○共同殺害陳女之不利證述,先後不一,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有違常情等情事,僅因上述測謊鑑定報告,即認定丙○ ○不利丁○○證述為可採。 三、原起訴檢察官據以推論殺害陳女、張清木之兇手有一人以上 之理由,應不可採 ㈠原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蝴蝶刀,係一無血溝之 刀械,刺入身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陳女身中 48刀,除四肢刀傷外,就其胸、腹、背部所受之刀傷,明顯 可區分出除腹部一刀深1.5公分外,其餘或深入4或5公分( 按4、5公分為人體肌肉及脂肪之厚度,超過4、5公分即已進 入體腔,深入臟器,無法丈量,亦無意義,故最深記載為五 公分),淺層傷則為一律為0.8公分,若同一人所為,其力 道應不致區分如此明顯;應係不同之二人所為。又本件被告 丙○○、丁○○所使用之蝴蝶刀,係一無血溝之刀械,刺入 之後隨即為肌肉所夾緊,拔出時需相當之力量,而深層傷達 11刀之多,所需力道匪淺,參諸丙○○供稱其與被害人陳女 發生性行為時性器官接合之時間長達十餘分鐘(偵卷170頁 ),此自鑑定書記載被害人陳女「子宮外膜重度鬱血」,足 採信,是丙○○於徹夜未眠又進行性行為完畢後是否有足 夠之體力,隨即在10餘分鐘後以無血溝之刀械連刺48刀,顯 可懷疑,因而推論陳女所受之傷應係二人所為,並據以認定 丁○○為共犯。然查: 1.法醫研究所93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674號函固回覆 稱:被害人陳女之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更 一卷二24-26頁),然此僅係表示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之 可能性,並非即認定係一人以上行兇;再者,該所95年2月9 日函文(更三卷一136頁)、98年2月3日函文(均重申單由 刀傷數量、深淺、方向或傷口型態,無法據以推斷行兇人數 ,鑑定人甲○○、石台平與戊○○亦均於本院一再重申此旨 (本院卷二373、385-386、392、26頁)。因此,原起訴檢 察官僅以陳女身上傷勢深淺不一,淺層傷之深度大致相同, 即推論係不同之二人所為,應與上述專業意見相左,自難採 信而據以對丁○○為不利之認定。 2.就刀具血溝(英文名稱應為FULLER,翻譯為刀上凹槽)之功 用為何,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330 號函亦認「Fuller(刀上凹槽,為延著刀脊軸線凹槽),其 設計目的通常是在不降低刀具強度下,減輕刀具重量,至於 刀上凹槽是否會影響刀具插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大小,尚無 相關研究文獻資料」(聲再92卷207頁),因此,刀具血溝 設計是否為使刀具插入拔出省力,並無證據加以支持。何況 ,一人持刀殺害他人數十刀者,不乏其例,如戊○○所提90 年9月5日臺北縣中和市萊爾富超商女店長遭男友殺害命案、 97年8月30日宜蘭縣羅東鎮李O達殺害等案(犯罪現場重建鑑 定報告簡報41-45頁上方投影片資料)、乙○○○○亦提及 國外遭兇嫌以菜刀砍殺40-45刀之案件(相關資料如更二卷 一172頁所示);甲○○法醫亦陳稱一個人喝了酒,確可能 連刺40幾刀(更一卷一189頁)。另參酌丙○○自承其為體 保生,從事隨車捆工工作,當時亦年僅19歲,應非體力孱弱 之人而無刺殺陳女48刀之體力。可見原起訴檢察官以本案兇 器蝴蝶刀無血溝,陳女身受48刀刀傷,且丙○○熬夜,甫與 陳女發生性行為,應無體力單獨刺殺陳女48刀乙節,應屬臆 測,並無確切證據,其據以為對丁○○不利之認定,應非可 採。 ㈡原起訴檢察官雖又認丙○○與丁○○二人係在廢棄磚窯旁告 知丁○○將殺害陳女,而丁○○未為反對意思,並至丙○○ 住處取刀時,二人就殺害陳女業已有犯意聯絡。查公訴人之 所以為此推論,主要係以丁○○警詢提及在廢棄磚場附近, 丙○○叫陳女下車,將陳女行動電話搶走,拉其到旁邊說「 叫我控制陳女行動,他要回家拿刀子要將陳女除掉,並要我 將陳女控制好,不能讓他跑掉」(警5616卷26頁、偵卷56頁 背面)等語。惟查: 1.丁○○歷次陳述雖均稱:扣案蝴蝶刀為其至丙○○住處取出 交給丙○○等語;然丙○○歷次陳述均稱:蝴蝶刀係其自己 至住處二樓取出後攜帶在身上,二人所述不同,故丁○○所 陳蝴蝶刀為其至丙○○住處取出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2.縱丁○○至丙○○住處取出蝴蝶刀屬實,然如前所述,丙○ ○係因陳女整晚態度反覆,一下要過夜,一下要回家,一下 要去找男性友人,其心生不爽,拿蝴蝶刀刺殺陳女,始終否 認在廢棄磚窯處即對丁○○提及要拿刀將陳女殺掉。至其攜 帶蝴蝶刀之目的,其證稱:是為防身,怕載到別人女友,擔 心陳女男友王偉達對其不利等語(90年9月12日地院訊問、 本院卷二183、186頁),參酌證人王偉達證稱:當時與陳女 約定要載她回家,見面後陳女說要與朋友出去逛,他說的朋 友就是丙○○、丁○○,陳女當時是坐在丙○○車上,我騎 車跟在後,一直到丙○○換完機車就離開,因為有點擔心, 所以跟車等語(重訴卷171頁,調16卷404頁),可見王偉達 原與陳女相約載陳女返家,且知悉丙○○載走陳女,故丙○ ○確有害怕載到他人女友,遭尋仇之顧慮。因此,其所述攜 帶蝴蝶刀之目的為防身,亦可採信。 3.準此,原起訴檢察官僅以丁○○之陳述即認丙○○與丁○○ 在廢棄磚窯前,曾向丁○○表示要回家取刀將陳女幹掉,因 而認二人斯時即有殺人犯意聯絡,未斟酌丙○○一再證述其 持刀係為防身,並非為殺害陳女,其係在與陳女發生性行為 後,載陳女返家途中,因陳女態度反覆,又要其載她找其他 男性友人,心生不滿始起意持刀刺殺陳女之情,應非可採。 ㈢原起訴檢察官又以丙○○毫無醫學知識,不知刺入陳女何部 位,無法編造丁○○參與殺人之過程,且丙○○明知其所為 應負死刑刑責,衡情無須誣陷丁○○以求身免,因而認丙○ ○不利丁○○之證述可信,惟查: 1.丙○○對於丁○○刺殺陳女之部位,始終無法明確陳述,且 對自己刺殺陳女之部位,供述亦不一致,公訴人以丙○○毫 無醫學知識,無法編造丁○○參與殺人過程,實嫌速斷。 2.丙○○於案發後之89年6月25日警詢時否認騎車載陳女,並 謊稱:當時與其姊夫劉中仁開車往臺中途中云云(警5616卷 1-2頁),且其要求姊夫劉中仁對員警謊稱出車之時間,以 配合製造不在場之證明,劉中仁因而於89年6月25日警詢時 為不實陳述等情,業經劉中仁證述明確(偵卷60頁),顯見 丙○○初即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心態。再參酌其就殺害陳 女部分,由殺害胸、腹、腳等部位10幾刀,至僅刺腹部7、8 刀,就張清木部分,由刺殺4或5刀至僅丁○○刺殺等情觀之 ,難認丙○○不無規避或減免自己刑責之心態,公訴人以丙 ○○明知其所為應負死刑刑責,衡情無須誣陷丁○○以求身 免之推論,亦嫌速斷。 ㈣原起訴檢察官以丁○○如距離陳女被害現場有30-40公尺之 遙,陳女遭丙○○刺殺後,是否仍有力氣說話而使聲音傳送 如此遠之距離,而為丁○○所聽聞,已足懷疑,推認丁○○ 辯解不可採信,並據以推論丁○○在場,而對其為不利之認 定。惟查: 1.國立成功大學就函詢之「一般成年女性於凌晨四時在鄉下田 間空曠之處,其音量可以傳達之距離為何」問題,曾於92年 12月27日函覆稱:「距離被測人胸前30公分處,音量值約60 分貝,可傳達距離在90-100公尺間較高音量:距離被測人胸 前30公分處,音量值約80分貝,可傳距離在180公尺左右」 (更一卷二3-4頁)。 2.鑑定人戊○○以警卷所附犯罪現場測繪圖(警5616卷56頁, 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13頁圖1)所示,丁○○自述案發當 時機車停放之南丁路702巷巷口位置距離陳女遇害現場約30. 8公尺,其以此為基準,選擇與本案環境類似之宜蘭縣鄉間 進行模擬現場音量重建,經測試結果,發音分貝數在60 -85 分貝間,距離30.8公尺處測得之接收分貝數約為35.4 -44.8 分貝間,60分貝時,可聽到聲音,但內容不是很清楚,提高 到65分貝,稍微專心聽,即可聽見談話內容,70分貝以上, 即可很清楚聽見談話內容,一般人對話約60分貝,陳女遇到 生命威脅之事,其說話音量應會提高甚多,可能達65分貝以 上(同上鑑定報告91-91頁)。 3.綜合上述函文及現場模擬重建資料,且參酌陳女突遭丙○○ 拔刀刺殺,應甚驚恐、畏懼,其因而發出之聲音,其音量確 實可能較平常為高等情觀之,丁○○所述在702巷口聽見陳 女說「你不要殺我,我會當你女朋友,不會將今天的事情講 出去」等語,並非無據。公訴人僅以陳女遭刺殺,應無力氣 大聲說話,丁○○在上述巷口不可能聽見陳女與丙○○對話 ,進而據此推論丁○○辯解不可採,亦嫌速斷。 四、丁○○否認殺害陳女、張清木並非無據 ㈠丁○○當日所騎乘之機車把手等部位及被查扣之衣物、拖鞋 ,均未驗得血跡反應 1.丙○○證稱:右手虎口及食指有沾染血跡,回家後在家洗乾 淨等語(偵卷54頁),且刀插入肌肉後,會順勢噴出,幾乎 持刀者均會沾染血跡,若丙○○所述丁○○共同殺害陳女、 張清木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若屬實,則最後持刀者應 為丁○○,其手部應會沾染血跡,騎乘機車時應會沾染機車 鑰匙、把手或機車其他部位。 2.依鑑定人戊○○之鑑定意見,其認為OT(聯苯)血液試劑其 靈敏度可達10萬分之一,如以該方式測試,未驗出血跡反應 ,幾乎可以排除沾染血液之可能,因此丁○○機車只要放在 適當場所保存,把手未測出血跡,即可反證丁○○未持刀殺 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簡報135頁)。 3.本件丁○○扣案衣物、拖鞋均未驗得血跡,其當日所騎乘之 OOO-OOO號輕型機車外表、兩邊把手等部位均未驗得血跡,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4日鑑驗書、歸仁分局 92年4月21日函文與所附採驗照片在卷可參(警5616卷47頁 、更一卷0000-000頁);至該機車鑰匙部分,歸仁分局函 覆稱:該分局檔案室查無旨案之存檔卷證,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定中心清查,未發現有查扣該機車鑰匙及送驗是 否有血跡反應之文書紀錄,有該局108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 查(本院卷0000-000頁)。因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見 丁○○為警扣案之衣物、拖鞋、當日騎乘之機車把手及其他 部位,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至於機車鑰匙部分,並無警 方查扣送驗資料。依據上述鑑定人戊○○之鑑定意見,此可 作為丁○○未持刀殺害陳女、張清木之佐證,丁○○否認殺 害陳女、張清木,並非無據。 ㈡依鑑定人石台平、戊○○之鑑定意見,陳女與張清木極可能 遭丙○○單獨殺害 1.依鑑定人石台平所出具與到庭陳述之鑑定意見,其稱:我看 了本案後,嚇一大跳,想說這案件很少見,陳女傷勢達48刀 ,明顯是是「過度殺害」(OVERKILL)。為何殺這麼多刀, 一般是兇嫌與被害人間有很大之矛盾與仇恨,僅「數刀傷害 」尚不足以發洩兇嫌之憤怒,本案涉及男女關係,通常可歸 納出以下動機㈠被害人在性方面出賣或背叛兇嫌、㈡被害人 嘲諷兇嫌性能力、㈢被害人太過嚴厲教訓或羞辱兇嫌、㈣被 害人過度反抗兇嫌無法完成性侵害,惱羞成怒。本件有二位 兇嫌,一位死者,就找三人中,誰有超過死亡的矛盾,丙○ ○陳述其認為其與陳女已發生性關係,陳女亦表示要當其女 友,但卻當著他的面要去找其他男生,另他覺得很沒面子, 其有過度殺害陳女之動機,而丁○○則未發現此動機等語( 本院卷0000-000頁;鑑定意見如更二卷二88-89頁)。因此 ,依乙○○○○之鑑定意見,陳女遭殺害之情況為過度殺害 ,丙○○、丁○○與陳女三人中,丙○○與陳女間有重大矛 盾存在,丁○○則無此矛盾存在,故依陳女遭殺害之情況, 認丁○○並無殺害殺害陳女數十刀之動機。 2.鑑定人戊○○於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結論,除認為依據現場 照片、現場模擬、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二人傷口等資料做現場跡證分析重建鑑定,推斷 丙○○陳述丁○○殺害陳女及老農張清木之情節,如先刺陳 女腹部說、二人凶刀交換說、二人菸蒂說,老農翻動說等, 均明顯與事實不符。依法醫潘至信與石台平博士研判「死 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認應是「無法排除認定或排 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且不宜採為認定丁○○犯行之依據 ,綜合研判本案丙○○歷次證述,丁○○持蝴蝶刀先後砍殺 被害陳女與老農張男二人,顯與事實不符外,並以『二、本 案郭為主導、謝僅為跟從,殺害被害人蝴碟刀係由丙○○向 友人收購典藏並案發後由住處取出,田邊小木屋木板血跡分 佈重建結果與郭男殺害陳女之情節明顯不符、路面遺留手指 血抹痕與郭男現場模擬陳述相符、陳女身受四十八處創傷、 白色背心細肩帶遭割斷、胸罩及內褲外露,與依據法醫石台 平博士意見書(一)(二)鑑定陳女呈現為過度殺害及因被害人 另結新歡,在性方面出賣或背叛兇嫌等動機,僅郭男具有符 合,丁○○與陳女之間並未存有此項動機,暨老農傷勢極可 能為郭男一人所為,且依現場音量重建謝男可於案發路口橋 墩處確實可清楚聽到陳女救命之對話,顯現謝男陳述符合事 實可能性甚高,暨台南縣警方採驗涉案謝男機車、把手,衣 服及拖鞋均未採驗任何血跡,應可排除謝男殺害陳女及老農 之可能,研判本案殺害陳女及老農張清木二人極可能為丙○ ○一人所為。」(重建現場鑑定報告138頁)。 3.綜上,丁○○所為陳女與張清木均係遭丙○○持刀殺害乙節 ,依鑑定人石台平、戊○○之鑑定意見,並非無據。 五、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丁○○有幫助殺人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丙○○對其何以萌生殺害陳女犯意,始終證述係在與陳女發 生關係後,因陳女整晚一再反覆,載伊回家途中,又要其載 伊前去找男性友人,因此心生不滿,才在案發地點持蝴蝶刀 刺殺陳女,在刺殺陳女前,未曾對丁○○表示要殺害陳女, 且一再證述蝴蝶刀係其自己而非丁○○至住處取出,目的原 在防身,且未曾在廢棄磚窯處,對丁○○表示要殺掉陳女等 情,已如前述。 2.丁○○至丙○○住處取出蝴蝶刀交予丙○○持有乙節,除丁 ○○供述外,因丙○○一再證述該蝴蝶刀為其自己取出,此 部分除丁○○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 已有疑問。即便丁○○至丙○○住處將蝴蝶刀取交丙○○屬 實,丙○○攜帶該蝴蝶刀目的既原在防身,斯時尚未生殺人 之犯意,自難認丁○○取刀時對丙○○殺人犯意有所認識, 進而評價其取刀行為屬幫助殺人行為。 3.又丙○○殺害陳女時,丁○○並未在場,而係在上述距案發 現場附近約30.8公尺之巷口,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丙 ○○上開所述,其係自己對陳女一再反覆,且又要前去找男 性友人,心生不滿方刺殺陳女,刺殺陳女前,未曾向丁○○ 提及將刺殺陳女,故丁○○在該處巷口等待時,並不知丙○ ○將刺殺陳女,故其依丙○○指示於巷口停車等待,應無何 幫助殺人之犯意。至丁○○嗣後於發現張清木時,曾騎車前 去告知丙○○,此部分或係因其恐丙○○遭人發現而受牽連 ,難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丙○○當時已刺殺陳女, 此行為並未對丙○○殺害陳女之犯行有何助力,自難認丁○ ○有何幫助丙○○殺害陳女之幫助行為。 4.至於丙○○刺殺張清木部分,依前所述,丁○○對於丙○○ 會刺殺張清木並不知情,自不知張清木行經該處會遭丙○○ 刺殺,自難認其通知丙○○張清木會出現,係基於幫助犯意 而為,丁○○應無幫助丙○○殺害張清木之犯行。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按蝴蝶刀原經中央主管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於81年8月10 日以台內警字第8182281號函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又於90年11月20日以台內警 字第9081483號函公告廢止蝴蝶刀為管制之刀械。依警政署 對於管制刀械之種類,雖時有變更,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以非法持有、攜帶刀械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警政署公告 不再管制蝴蝶刀,係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此觀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自明,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 之認定,其效力僅及於公告廢止以後之行為,並無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丁○○行為時,蝴蝶刀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依前述說明,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丁○○及其辯護人認此屬法律變更,屬刑罰法律已廢止之 情形,應不可採。 2.查丁○○並未持蝴蝶刀刺殺陳女、張清木乙節,業經論述如 前,故丁○○於刺殺該二人時持有該蝴蝶刀之犯行,應屬無 法證明。 3.至公訴人雖以丁○○至丙○○住處取出蝴蝶刀交予丙○○後 ,該二人即共同持有該蝴蝶刀。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示之各式槍砲、彈藥、 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佔有之意思,客觀上並 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如僅係偶然短暫經 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支持有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前所述,丁○○至丙○○住處取出蝴蝶刀交予丙○○持有乙 節,除丁○○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 已有疑問;即便丁○○確至丙○○住處將蝴蝶刀取交丙○○ 屬實,然如前所述,丙○○攜帶該蝴蝶刀目的既原在防身, 斯時尚未生殺人之犯意,丁○○當時與之並無持刀殺人之犯 意聯絡,自無從認定其與丙○○共同持有該蝴蝶刀之犯意聯 絡,且丁○○取刀交丙○○後,即全程由丙○○持有該蝴蝶 刀,丁○○應僅短暫經手該蝴蝶刀,依上述說明,難認其有 持有該蝴蝶刀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丁○○至丙○○住處 取出蝴蝶刀交予丙○○後即共同持有該刀械,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丁○○有幫助殺人或共 同持有刀械之犯行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丁○○不利於己之警詢自白,不 具證據能力;共犯丙○○對丁○○之不利證述與卷內客觀事 證不符,有瑕疵可指;丁○○所為丙○○單獨殺害陳女、張 清木之辯解,復有鑑定人石台平、戊○○之鑑定報告可據; 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丁○○確有幫助殺人或共同持有刀械 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 證據,就丁○○所涉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丁 ○○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法院自應就檢察官前開起訴之 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丁○○與丙○○共同持蝴蝶刀殺害陳女、張清木, 就丁○○所犯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 直接、間接之證據,就丁○○所涉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未及斟酌 鑑定人戊○○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丁○○於89年6月28日前 所書立之「行蹤交代稿」、法醫研究所有關刀上凹槽(血溝 )之功用等有利丁○○之事證,遽對丁○○殺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論罪科刑,應有未洽。丁○○以前 開辯解,上訴否認犯行,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法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陳女銳器創傷計48處 ┌────┬──────┬───┬─────────────┬───────────┐ │局部 │創傷 │單位 │描述 │附註 │ ├────┼──────┼───┼─────────────┼───────────┤ │頭頸面部│前頸銳器創傷│一處 │長度約為9公分 │橫向1 │ │ │ │ │寬度約為1.5公分 │非致命傷 │ │ │ │ │深度約為0.8公分 │ │ ├────┼──────┼───┼─────────────┼───────────┤ │胸部 │前胸部右乳房│六處 │長度各約為1.3~2公分不等 │直向傷5 │ │ │週處銳器創傷│ │寬度各約為0.5~1公分不等 │橫向傷1 │ │ │ │ │深度約為0.8公分 │均非致命傷 │ │ ├──────┼───┼─────────────┼───────────┤ │ │前胸部左乳房│十五處│長度各約為1~2公分不等 │直向傷10,左心室2刀, │ │ │週處銳器創傷│ │寬度各約為0.4~1.2公分不等 │右心室1刀,3處致命傷 │ │ │ │ │深度各約為0.8~5公分不等 │斜向傷4 │ │ │ │ │ │橫向傷1 │ ├────┼──────┼───┼─────────────┼───────────┤ │右腋下 │銳器創傷 │二處 │長度各約為1~1.2公分不等 │均非致命傷 │ │ │ │ │寬度各約為0.5~0.6公分不等 │ │ │ │ │ │深度各約為0.5~0.8公分 │ │ ├────┼──────┼───┼─────────────┼───────────┤ │腹部 │銳器創傷 │四處 │長度各約為1.5~1.8公分不等 │直向傷1 │ │ │ │ │寬度各約為0.5~0.8公分不等 │內外斜向傷2 │ │ │ │ │深度各約為0.8~1.5公分 │橫向傷1 │ │ │ │ │ │一處深入腹腔傷及左上肝│ │ │ │ │ │葉(均非致命傷) │ ├────┼──────┼───┼─────────────┼───────────┤ │背腰臀部│右上背銳器創│三處 │長度各約為1.2~2公分不等 │直向傷3 │ │ │傷 │ │寬度各約為0.5~1公分不等 │均深入胸腔,其一刺破右│ │ │ │ │深度各約為5公分以上 │下肺 │ │ ├──────┼───┼─────────────┼───────────┤ │ │右下背銳器創│一處 │長度各約為1.5公分 │深入肌肉 │ │ │傷 │ │寬度各約為0.8公分 │ │ │ │ │ │深度各約為0.8公分 │ │ │ ├──────┼───┼─────────────┼───────────┤ │ │左上背銳器創│二處 │長度各約為1.2~2公分不等 │斜向傷1深入右心室為致 │ │ │傷 │ │寬度各約為0.5~1公分不等 │命傷 │ │ │ │ │深度各約為5公分以上 │橫向傷1,刺破左下肺葉 │ ├────┼──────┼───┼─────────────┼───────────┤ │上肢部 │右手腕外側銳│一處 │長度約為3公分 │深及肌腱 │ │ │器創傷 │ │寬度約為2公分 │ │ │ │ │ │深度約為0.8公分 │ │ │ ├──────┼───┼─────────────┼───────────┤ │ │右上臂內側銳│五處 │長度各約為0.8~2.5公分不等 │橫向1 │ │ │器創傷 │ │寬度各約為0.5~1公分不等 │直向4 │ │ │ │ │深度各約為0.5~1公分不等 │ │ │ ├──────┼───┼─────────────┼───────────┤ │ │右上臂外側 │五處 │長度各約為1~3公分不等 │橫向5 │ │ │ │ │寬度各約為0.6~1.5公分不等 │ │ │ │ │ │深度各約為0.8~1公分不等 │ │ ├────┼──────┼───┼─────────────┼───────────┤ │下肢部 │左膝上方 │二處 │長度各約為2.5公分不等 │斜向2 │ │ │ │ │寬度各約為1~2公分不等 │ │ │ │ │ │深度各約為0.1公分不等 │ │ │ ├──────┼───┼─────────────┼───────────┤ │ │右膝上方 │一處 │長度約為2公分不等 │斜向1 │ │ │ │ │寬度約為0.1公分不等 │ │ │ │ │ │深度約為0.1公分不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