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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再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正彬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33 號,106 年1 月17日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因被告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73號裁定開始再審,回 復第二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正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正彬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縣○○市○○路○ 段○○○ 巷,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途經該 巷口時,右轉嘉義縣○○市○○路○ 段,適有被害人蕭文慶 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市○○路○ 段西側逆向,自南向 北之方向行駛(擬左轉○○路0 段000 巷),通過該巷口, 2 人均閃避不及,2 車擦撞,致蕭文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右手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被告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棄 蕭文慶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當場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 ,自現場逃逸。經蕭文慶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 月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 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 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文慶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驗傷診斷書,路口監 視器之翻拍照片,員警之採證照片,員警所製作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蕭文慶 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蕭文慶受有上述傷害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的 發生是蕭文慶違規逆向來撞我的車,我沒有肇事過失責任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有關本案肇事所造成的傷害及車 禍事實經過,再審前的一、二審已經有詳加調查,不再爭執 ,本案法律上爭議厥為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的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意旨認為「肇事」部分是否包含不是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車禍 案件,也一併論處肇事逃逸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 ,本案應符合這種情形,被告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罪刑要件,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 段○○○ 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右轉往南沿嘉義縣○○市○○ 路○ 段順向行駛時,適有蕭文慶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太保 市○○路○ 段由南往北逆向沿橫越上開路段北向機車道擬左 轉往嘉義縣○○市○○路○ 段○○○ 巷騎駛,被告見狀不及閃 避,其車前保險桿遂與蕭文慶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右側發生碰 撞,蕭文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 右手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 於上開車禍碰撞後,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腳踏車,並協助 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被告並未通知 醫護人員到場,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 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 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蕭文慶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蕭盧 金枝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洪春毅於原審之證述 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原審104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Google 地圖上友良公司與案發地點之位置),原審105 年3 月4 日 當庭勘驗友良公司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0張,再審 前本院105 年12月27日當庭列印GOOGLE位置圖及街景圖之照 片4 張,蕭文慶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 103 年11月03日出具之診證明書,嘉義醫院104 年4 月17日 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蕭文慶之暨病歷資料,原審104 年 4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 分局))104 年3 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040006726號函暨員 警職務報告,水上分局104 年4 月6 日嘉水警偵字第 104000754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蕭文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原審於 104 年7 月17日當庭拍攝被告與蕭文慶之照片1 張,水上分 局104 年8 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1040018214號函暨被告打卡 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原審於105 年3 月4 日當庭拍攝被 告友良公司制服之照片2 張,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4 月13日函暨制服管理規則及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本案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經過,依蕭文慶於警詢中證稱:我 騎腳踏車從嘉義縣○○市○○里○○路○段出發,沿○○里 ○○路○段南向北行駛,至○○路○段000 巷口左轉要到○ ○路○段000 巷00號住家。我當時是行駛橫越在路口西側機 車道附近。車道數為三個車道(我是巷口過馬路)。我騎腳 踏車行駛至○○市○○里○○路○段○○○ 巷口,橫越馬路至 路口西側機車道附近時(東往西)遭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由北 港路南往北在路口迴(應為「右」)轉時撞擊到,致騎乘腳 踏車倒地。我車當時速度約2-3 公里左右。我車第一次撞擊 部位是腳踏車前輪右側,遭對方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到。我 腳踏車前輪輪軸及剎車線毀損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3 年10月20日8 時20分左右,在嘉義 縣○○市○○里○○路○段○○○ 巷口前發生車禍,我駕駛 0000 -00號紅色自小客車與對方蕭文慶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車 禍。我當時是駕駛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要從嘉義縣○○ 市○○里○○路○段○○○ 巷口右轉往○○路0 段,我就看到 一個老阿伯騎自行車逆向過來擦撞我的車。當時我車子右轉 過來就撞到了。我從嘉義縣○○市○○里○○路○段○○○ 巷 友良公司停車場出發,要返回嘉義市○區○村里0 鄰00號住 處。我是剛從○○路○段000 巷右轉到○○路0 段靠近機車 道的地方。我當時剛起步車速約5 公里。車上沒有載重物。 我車前方保險桿遭對方自行車前輪擋泥板撞擊到。我車000 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有擦痕,對方車損情形我不清 楚等語(警卷第1 至3 頁)。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從000 巷口出來右轉,與蕭文慶的腳踏車碰撞,蕭文慶逆向。我車 右前方保險桿與腳踏車碰撞,保險桿掉漆等語(原審卷第 268 頁)。再參諸警卷第12頁、第1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口設有閃光 號誌,且號誌正常,路口道路之中心處設有分隔島,蕭文慶 騎乘腳踏車沿○○路0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同段北往 南之慢車道後,未遵行方向行駛,逆向由南往北騎乘欲左轉 進入○○路0 段000 巷,此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0 段000 巷由西往東方向遵行方向右轉時,避煞不及2 車發生 碰撞,蕭文慶之腳踏車前輪受損,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受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蕭文慶騎乘腳踏車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順向行駛,乃竟違規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 禍碰撞事故,堪認蕭文慶之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沿遵行方向行駛應無肇事因素。再者,本件車 禍經本院於聲請再審程序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蕭文慶騎乘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蕭 正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08 年10月2 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073號函暨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聲再卷第71至7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既無任何違背 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有何過失。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碰 撞事故有肇事因素。縱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 ,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 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可能構成交通違規事由而科以行政罰,惟被告既無 肇事因素,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 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 力。從而被告既無過失,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六、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