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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 被   告 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嘉富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嘉富係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康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康盛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間, 承攬直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直璞公司,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嘉義市○○路 ○段○○○ ○○○○ 號增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被告康盛公司再將所承攬之系爭增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 以總價43萬200 元,轉包予有益工程行。被告康盛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羅嘉富指派陳松華(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系爭增建工程之現場管理,有益工 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葉冠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指派員工郭玟甡及被害人胡明委 、進行系爭鋼架工程之施作。被告羅嘉富負責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陳松華負責現場統籌、規劃 、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並經雇主指派於工作場所負責執行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康盛公司、羅 嘉富、陳松華及葉冠巖等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被害人胡明 委在距離1 樓地面15公尺之4 樓鋼架露台上,從事護欄焊接 作業,而有墜落之危害,均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墜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須設置符合規定之施工架或其他 工作台,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設置 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規定。詎被告 羅嘉富、陳松華均對於上揭情形,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卻 疏於注意,竟於未設置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即指示 被害人胡明委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起,在○○市 ○○路○ 段○○○ 號、000 號0 樓,在開口未設安全網防墜設 施處,於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在系爭增建工程 所增設之鋼架露台作業施工,致被害人胡明委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不慎自上開4 樓鋼架露台施工時,跌落至○○市 ○○路○段○○○ 號旁空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 、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郭玟甡發現後,通 知救護車到場,經救護人員檢視發現被害人胡明委已因高處 墜落,創傷出血休克死亡,致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因認被告羅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被告康盛 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 第40條第2 項罪嫌,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嘉富、被告康盛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羅嘉富、陳松華之供述、告訴人胡明言、胡 惠敏之指述、證人胡明璋、李騰憲、葉冠巖、郭玟甡之證述 ,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19日函附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工程請 款單(增建工程)、增建工程910 、908 號明細表、葉冠巖 庭呈之有益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盛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羅嘉富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係康盛公司負責人,康盛公司與直 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騰憲)沒有系爭增建工程之契約關係 ,直璞公司是轉包給陳松華,陳松華再就系爭鋼架工程發包 給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葉冠巖),且伊不是胡明委的雇 主。 五、經查: ㈠有益工程行之員工即被害人胡明委,在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工地現場,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起,在 ○○市○○路○ 段○○○ 號、000 號0 樓,在開口未設安全網 防墜設施處,於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在系爭增 建工程所增設之鋼架露台作業準備施工,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不慎自上開4 樓鋼架露台施工時,跌落至○○市○○ 路○段○○○ 號旁空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胸 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同工程行一同前往現場 施作之員工郭玟甡發現,嗣經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檢 視發現被害人胡明委已因高處墜落,創傷出血休克死亡,致 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等情,此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19日函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5、 87-105、111-118 頁,2495號核交卷第29-49 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康盛公司先承攬直璞公司系爭增建工程,嗣後再將其中 的鋼架工程轉包予有益工程行,有下列證據可證:(被告羅 嘉富辯稱:被告康盛公司與直璞公司沒有系爭增建工程之契 約關係,直璞公司係直接發包給陳松華,陳松華再就系爭鋼 架工程轉包給有益工程行云云,並不可採)。 ⒈證人李騰憲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直璞公司負責人,直璞公司 係將本體工程及增建部分全都發包給康盛公司,頂樓層鋼板 增建之二次施工沒有另外訂立書面契約,至於康盛公司再將 系爭增建工程之鋼架工程發包給其他工程行施作部分,伊是 之後才知道是轉包給有益工程行等語(見2495號核交卷第58 -60 頁、偵卷第29-32 頁);並於原審中證稱:伊係直璞公 司的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直璞公司有起造○○市○○路○段 ○○ ○○○○○ 號的建物,並由康盛公司統包,康盛公司承攬之 後,再由康盛公司自己去找它的協力廠商或下包來完成。二 次施工增建的工程部分,也是由康盛公司承攬施作,伊事先 不知道康盛公司要找何工班及協力廠商,伊並與康盛公司負 責人羅嘉富聯絡增建細項及施用款項等內容,伊、羅嘉富及 屋主曾一起討論過增建工程的內容。羅嘉富統一整理乙份詳 列細項的估價單給伊,伊也允諾依照估價單列出的內容及金 額由康盛公司施作,康盛公司施作之後,由康盛公司前來請 款,直璞公司則將工程款匯到羅嘉富指定的羅嘉富配偶(黃 文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內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67-185 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8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增建工程)、增建工程910 、908 號明細表存卷可佐(見84號核交卷第7 、9 、11-13 頁)。 ⒉證人葉冠巖於調查中供稱:伊是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 胡明委的雇主,意外發生時,伊不在工地現場,是另一名也 在場的員工郭玟甡於106 年8 月7 日11時打電話告訴伊,康 盛公司是有益工程行的上游廠商,當日的工作項目是要在該 建案四樓後方陽台施作防護欄杆,伊有替胡明委投保勞工保 險等語(見相字卷第41-45 頁);後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增 建工程是直璞公司發包給康盛公司,康盛公司再就系爭增建 工程中之鋼架工程發包給有益工程行,工安意外發生當天由 伊指派胡明委、郭玟甡前往工地,胡明委是二手即助手,郭 玟甡是師傅頭,都是領日薪,胡明委1700元,郭玟甡2200元 或2300元,薪水都是由伊支付,胡明委大約從98年開始任職 ,任職約8 年,主要工作為製作加工之鐵工、鐵架安裝。工 地現場沒有設置固定鷹架、安全網。伊對於涉犯業務過失致 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伊認罪等語(見相字卷第 77-79 頁、2495號核交卷第18-19 頁);嗣於原審中證稱: 有益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伊,是康盛公司的下包,系爭增 建工程之鋼架工程是由陳松華介紹康盛公司羅嘉富給伊認識 ,羅嘉富叫伊估價,並由羅嘉富告訴伊鐵工施作的內容、範 圍、材料規格、工法及進場施作時間等細節,都是伊本人與 羅嘉富聯繫。案發前伊不知道要做防護措施,伊並沒有提供 安全索、安全帽給員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7-198 頁) 。 ⒊證人陳松華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系爭增建工程現場做工地現 場管理,伊老闆是羅嘉富,與死者分屬不同行號,但都是在 ○○市○區○○路○段000 號施工,工安意外發生時伊與有 益工程行另一名員工郭玟甡在現場,有益工程行是下游廠商 ,負責在做欄杆焊接工作,伊並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穿戴安全 防護措施(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語(見相字卷第31-37 、71 -73 頁,2495號核交卷第19頁);復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增 建工程是由直璞公司李騰憲統包給康盛公司羅嘉富,但是如 何約定的,伊沒參與,內容伊並不清楚。增建工程中的鋼架 工程部分是由伊介紹葉冠巖的有益工程行給羅嘉富,至於系 爭鋼架工程轉包的內容、範圍、材料、規格及金額,是由羅 嘉富及葉冠巖他們自己接洽討論,伊則負責泥作部分,實際 上是實作實算,伊是做工的,稱呼上不管是下包或員工,都 會稱呼上包或負責人老闆。系爭增建工程羅嘉富原本說不想 做,但還是勉為其難的做,因為羅嘉富工作很多,所以羅嘉 富請伊幫忙開門及看頭看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4- 226 、228-229 頁)。 ⒋經核上開證人的證述內容,彼此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民事 上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件在卷可憑 (見2495號核交卷第91-95 頁、原審卷第115-117 頁),李 騰憲、葉冠巖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衡情並無刻意 虛偽陳述之動機,且當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的風險而為證述 ,復與卷內的非供述證據相符,益見其等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足認被告康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嘉富)於106 年6 月間 ,承攬直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騰憲)上開系爭增建工程, 被告康盛公司再將所承攬之系爭增建工程中之系爭鋼架工程 ,轉包予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葉冠巖)之事實。 ㈢被害人胡明委的雇主應係有益工程行葉冠巖(被告羅嘉富辯 以:伊非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等語應可採信): ⒈證人葉冠巖於調查中自陳:伊是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 且是胡明委的雇主,伊有替胡明委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見相 字卷第41-45 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是直璞公司發 包給康盛公司,康盛公司再就其中鋼架工程部分轉包給有益 工程行,意外發生當天伊指派胡明委、郭玟甡前往工地施作 ,胡明委是二手即助手,郭玟甡是師傅頭,都是領日薪,胡 明委1700元,郭玟甡2200元或2300元,薪水都是伊支付,胡 明委大約從98年開始任職,任職約8 年,工地現場沒有設置 固定鷹架、安全網等語(見相字卷第31-37 、71-73 頁,24 95號核交卷第19頁)。 ⒉證人郭玟甡於調查中證稱:胡明委係伊同事,均任職於有益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葉冠巖,伊從事工程業約15年了,與 胡明委同事10年等語(見相字卷第24-25 頁);嗣於偵查中 證述:葉冠巖是伊老闆,陳松華是介紹工作給伊老闆葉冠巖 ,葉冠巖再派伊與胡明委前往工作。伊等是由葉冠巖指派伊 和胡明委去工作,電焊工具也是老闆葉冠巖提供,胡明委沒 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現場沒有設置固定的鷹架及安全網( 見相字卷第67-69 頁);並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胡明委是同 事,伊等老闆是葉冠巖,何人找有益工程行承攬本件增建工 程之鋼架工程伊不太清楚,伊知道陳松華負責現場,印象中 有一次羅嘉富與伊老闆葉冠巖有在現場講說關於材料的事情 。伊有聽陳松華說羅嘉富是陳松華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 221頁)。 ⒊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亦認定「有益工程行」 為本案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並認為:本案以直璞公司 為原事業單位,康盛公司為承攬人,有益工程行為再承攬人 (勞工胡明委之雇主)。雇主使勞工胡明委於距1 樓地面高 度15公尺之鋼架之露台從事護欄焊接器材準備作業時,雇主 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施及未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發 生胡明委墜落致死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 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等情綦詳,而同本 院上開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為「有益工程行」之判斷, 此有該署106 年10月19日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2495號核交卷第29-49 頁)。又葉冠巖依法應負之刑事 責任,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 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案(見偵 卷第73-77 頁)。足見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乃係「有益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葉冠巖),並非被告康盛公司(實際 負責人羅嘉富),實可認定。 ㈣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 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 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 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 ,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 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 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 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 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 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 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 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事業單位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 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 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康盛公司、羅嘉 富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 難令被告康盛公司、羅嘉富承擔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事 罪責。 ㈤又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 ,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 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 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 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 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 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 ,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且不作為犯之成立,除 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 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 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 之。再者,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 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 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 、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 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 ,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 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 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 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 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 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 );④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 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 保證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 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 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 ;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 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 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且 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且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 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 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 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 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 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 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 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 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 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 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案中有益工程行乃鋼架工程之專 業廠商,被害人胡明委受僱於該工程行,該工程行並由被告 康盛公司轉包而承攬系爭增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部分,實際 進行施作時,乃係由有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葉冠巖指派 所屬員工即被害人胡明委及員工郭玟甡至現場施作,並由葉 冠巖下達本件派工命令、施作項目分工。亦即,本案就系爭 鋼架工程,應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揮及監督權責者 ,要屬證人葉冠巖至為明確。本案設置保護裝置及督使被害 人胡明委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注意義務,在葉冠巖並 無分派此業務予其他人時,應屬葉冠巖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因之,葉冠巖於本案中具有保證人地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敘如前),要屬無疑。 ⒉再觀諸本案承攬關係,可知直璞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康 盛公司為承攬人,有益工程行為再承攬人(被害人胡明委之 雇主),而被害人胡明委係聽從有益工程行負責人即葉冠嚴 指示施作。縱被告羅嘉富或陳松華基於上游承包商立場,而 對於所轉包之系爭鋼構工程進場時間或部分工作細節有所交 代或傳達,然此不過乃係基於承攬關係之履約所必要,要非 因此即可遽認被告羅嘉富、陳松華有何指揮監督被害人胡明 委之權限,抑或被害人胡明委就系爭工作與被告羅嘉富、陳 松華具有從屬關係,又被告羅嘉富查無上述實務及通說所認 定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羅嘉富有何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或對於場所有何支配關係等情,而構成 保證人地位。據此,被告羅嘉富對於「依法令之規定」、「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等理由 構成保證人地位要件均不該當,被告羅嘉富既不具有保證人 地位,實難就被害人胡明委在開口未設安全網防墜設施處、 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在系爭增建工程所增設之 鋼架露台作業施工,不慎自上開4 樓鋼架露台墜落,致創傷 出血休克死亡,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而令被告羅嘉富、陳 松華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㈦末者,按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 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被害人胡明委因工安意外驟 逝確實令人惋惜,對其家屬而言必定深感心疼及痛苦不已, 惟就意外事故之發生,法律上固應就各該相關人員,詳予追 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然各該涉案人員在法 律評價上究應擔負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本應分析勾稽各 該法律構成要件方可認定。蓋任何現代化科技,均不免伴隨 相當程度之危險,若謂危險結果之原因均需課以刑事責任, 則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即不得不限制科技行為之發展,其結 果將導致人人自危於刑事責任而使生活牛步化;從而法律制 度始就違法行為加以位階化,使違法性輕者負擔民事賠償責 任、違法性中者負擔行政責任、違法性重而不得不施以刑事 制裁者,始課以刑事責任。是以,行為人涉及違法情事時, 仍應細繹分析其構成要件,不能一概遽認渠等全應擔負刑事 責任。經查,本案依據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原事業單位 (直璞公司)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事業單 位將事業一部交付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採取的必要措施); 承攬人(康盛公司)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承攬人將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再承攬人時的告知義務), 即其等雖不因工程下包(轉包)予他人而解消其所有之違法 性,然此違法性雖應處以罰鍰處分,仍與刑事制裁有別。又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 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屬民事糾葛,尚 無以刑事相繩之餘地,應併敘明。 ㈧檢察官上訴雖然主張:被告康盛公司既係系爭增建公司的事 業單位,即係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中所指的「雇主」,原審 認為被告康盛公司並非雇主,有再斟酌餘地云云。其次,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②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③工作場所之巡視。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⑤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依卷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系爭工程未實施「協議 」、「指揮協調」、「工作場所巡視」,且未指導協助安全 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羅嘉富為康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則被告羅嘉富至少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之注意義務」,且此 義務違反與被害人胡明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顯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為無 罪之論知,應有違誤云云。 ㈨然查: 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此定義,被告康盛公司 當然仍屬於勞動事件中的雇主,然並非只要係符合雇主身分 ,即須就所有勞災事件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探究其是否符合 法律上的究責規定,本院上開認定,並未認為被告康盛公司 不符合「雇主」規定,而係認為被告康盛公司並非「被害人 胡明委的雇主」,而其因為並非被害人胡明委的雇主,因而 如何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雇主責任,已如上述,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乃有誤會。 ⒉依照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的法律規定,其規定 應履行該行政義務的行為主體明顯係指「原事業單位」,而 在本案的原事業單位明顯係指「直璞公司」,此除觀諸直璞 公司、被告康盛公司、有益工程行的承攬關係可以得知外, 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的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 為如此記載(見2495號核交卷第32、36頁),因此才認為「 直璞公司」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行政規定 (按:違反該規定,依照同法第45條第2 款規定應處以行政 罰鍰),而被告康盛公司並無此條項行政義務的違反(見該 檢查報告書第6 、11、14頁),檢察官主張被告康盛公司有 此行政義務的違反,而認為被告羅嘉富應該負擔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雇主責任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 康盛公司、羅嘉富有罪,應認檢察官舉證猶未完足,被告康 盛公司、羅嘉富的犯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因而為其等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康盛公司、羅嘉富有 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李志明,二審檢察官 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