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
被 告 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嘉富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嘉富係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康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康盛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間,
承攬直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直璞公司,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嘉義市○○路
○段○○○ ○○○○ 號增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被告康盛公司再將所承攬之系爭增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
以總價43萬200 元,轉包予有益工程行。被告康盛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羅嘉富指派陳松華(所涉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系爭增建工程之現場管理,有益工
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葉冠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經
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指派員工郭玟甡及被害人胡明委
、進行系爭鋼架工程之施作。被告羅嘉富負責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陳松華負責現場統籌、規劃
、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並經雇主指派於工作場所負責執行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康盛公司、羅
嘉富、陳松華及葉冠巖等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被害人胡明
委在距離1 樓地面15公尺之4 樓鋼架露台上,從事護欄焊接
作業,而有墜落之危害,均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墜落
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須設置符合規定之施工架或其他
工作台,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設置
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規定。
詎被告
羅嘉富、陳松華均對於
上揭情形,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卻
疏於注意,竟於未設置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即指示
被害人胡明委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起,在○○市
○○路○ 段○○○ 號、000 號0 樓,在開口未設安全網防墜設
施處,於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在系爭增建工程
所增設之鋼架露台作業施工,致被害人胡明委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不慎自上開4 樓鋼架露台施工時,跌落至○○市
○○路○段○○○ 號旁空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
、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郭玟甡發現後,通
知救護車到場,經救護人員檢視發現被害人胡明委已因高處
墜落,創傷出血休克死亡,致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因認被告羅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被告康盛
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
第40條第2 項罪嫌,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
罰金。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
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嘉富、被告康盛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羅嘉富、陳松華之供述、
告訴人胡明言、胡
惠敏之指述、
證人胡明璋、李騰憲、葉冠巖、郭玟甡之證述
,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19日函附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工程請
款單(增建工程)、增建工程910 、908 號明細表、葉冠巖
庭呈之有益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康盛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羅嘉富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等
犯行,辯稱:伊係康盛公司負責人,康盛公司與直
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騰憲)沒有系爭增建工程之契約關係
,直璞公司是轉包給陳松華,陳松華再就系爭鋼架工程發包
給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葉冠巖),且伊不是胡明委的雇
主。
五、經查:
㈠有益工程行之員工即被害人胡明委,在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工地現場,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起,在
○○市○○路○ 段○○○ 號、000 號0 樓,在開口未設安全網
防墜設施處,於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在系爭增
建工程所增設之鋼架露台作業準備施工,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不慎自上開4 樓鋼架露台施工時,跌落至○○市○○
路○段○○○ 號旁空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胸
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同工程行一同前往現場
施作之員工郭玟甡發現,
嗣經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檢
視發現被害人胡明委已因高處墜落,創傷出血休克死亡,致
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
等情,此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19日函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85、
87-105、111-118 頁,2495號核交卷第29-49 頁),此部分
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康盛公司先承攬直璞公司系爭增建工程,
嗣後再將其中
的鋼架工程轉包予有益工程行,有下列證據
可證:(被告羅
嘉富辯稱:被告康盛公司與直璞公司沒有系爭增建工程之契
約關係,直璞公司係直接發包給陳松華,陳松華再就系爭鋼
架工程轉包給有益工程行云云,並不可採)。
⒈證人李騰憲於
偵查中證稱:伊係直璞公司負責人,直璞公司
係將本體工程及增建部分全都發包給康盛公司,頂樓層鋼板
增建之二次施工沒有另外訂立書面契約,至於康盛公司再將
系爭增建工程之鋼架工程發包給其他工程行施作部分,伊是
之後才知道是轉包給有益工程行等語(見2495號核交卷第58
-60 頁、偵卷第29-32 頁);並於原審中證稱:伊係直璞公
司的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直璞公司有起造○○市○○路○段
○○ ○○○○○ 號的建物,並由康盛公司統包,康盛公司承攬之
後,再由康盛公司自己去找它的協力廠商或下包來完成。二
次施工增建的工程部分,也是由康盛公司承攬施作,伊事先
不知道康盛公司要找何工班及協力廠商,伊並與康盛公司負
責人羅嘉富聯絡增建細項及施用款項等內容,伊、羅嘉富及
屋主曾一起討論過增建工程的內容。羅嘉富統一整理乙份詳
列細項的估價單給伊,伊也允諾依照估價單列出的內容及金
額由康盛公司施作,康盛公司施作之後,由康盛公司前來請
款,直璞公司則將工程款匯到羅嘉富指定的羅嘉富配偶(黃
文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內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67-185 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8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增建工程)、增建工程910
、908 號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84號核交卷第7 、9 、11-13
頁)。
⒉證人葉冠巖於調查中供稱:伊是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
胡明委的雇主,意外發生時,伊不在工地現場,是另一名也
在場的員工郭玟甡於106 年8 月7 日11時打電話告訴伊,康
盛公司是有益工程行的上游廠商,當日的工作項目是要在該
建案四樓後方陽台施作防護欄杆,伊有替胡明委投保勞工保
險等語(見相字卷第41-45 頁);後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增
建工程是直璞公司發包給康盛公司,康盛公司再就系爭增建
工程中之鋼架工程發包給有益工程行,工安意外發生當天由
伊指派胡明委、郭玟甡前往工地,胡明委是二手即助手,郭
玟甡是師傅頭,都是領日薪,胡明委1700元,郭玟甡2200元
或2300元,薪水都是由伊支付,胡明委大約從98年開始任職
,任職約8 年,主要工作為製作加工之鐵工、鐵架安裝。工
地現場沒有設置固定鷹架、安全網。伊對於涉犯業務過失致
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伊認罪等語(見相字卷第
77-79 頁、2495號核交卷第18-19 頁);嗣於原審中證稱:
有益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伊,是康盛公司的下包,系爭增
建工程之鋼架工程是由陳松華介紹康盛公司羅嘉富給伊認識
,羅嘉富叫伊估價,並由羅嘉富告訴伊鐵工施作的內容、範
圍、材料規格、工法及進場施作時間等細節,都是伊本人與
羅嘉富聯繫。案發前伊不知道要做防護措施,伊並沒有提供
安全索、安全帽給員工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187-198 頁)
。
⒊證人陳松華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系爭增建工程現場做工地現
場管理,伊老闆是羅嘉富,與死者分屬不同行號,但都是在
○○市○區○○路○段000 號施工,工安意外發生時伊與有
益工程行另一名員工郭玟甡在現場,有益工程行是下游廠商
,負責在做欄杆焊接工作,伊並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穿戴安全
防護措施(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語(見相字卷第31-37 、71
-73 頁,2495號核交卷第19頁);
復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增
建工程是由直璞公司李騰憲統包給康盛公司羅嘉富,但是如
何約定的,伊沒參與,內容伊並不清楚。增建工程中的鋼架
工程部分是由伊介紹葉冠巖的有益工程行給羅嘉富,至於系
爭鋼架工程轉包的內容、範圍、材料、規格及金額,是由羅
嘉富及葉冠巖他們自己接洽討論,伊則負責泥作部分,實際
上是實作實算,伊是做工的,稱呼上不管是下包或員工,都
會稱呼上包或負責人老闆。系爭增建工程羅嘉富
原本說不想
做,但還是勉為其難的做,因為羅嘉富工作很多,所以羅嘉
富請伊幫忙開門及看頭看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4- 226
、228-229 頁)。
⒋經核上開證人的證述內容,
彼此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民事
上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件在卷
可憑
(見2495號核交卷第91-95 頁、原審卷第115-117 頁),李
騰憲、葉冠巖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衡情並無刻意
虛偽陳述之動機,且當無甘冒遭追訴
偽證罪的風險而為證述
,復與卷內的非
供述證據相符,益見其等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足認被告康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嘉富)於106 年6 月間
,承攬直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騰憲)上開系爭增建工程,
被告康盛公司再將所承攬之系爭增建工程中之系爭鋼架工程
,轉包予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葉冠巖)之事實。
㈢被害人胡明委的雇主應係有益工程行葉冠巖(被告羅嘉富辯
以:伊非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等語應可採信):
⒈證人葉冠巖於調查中自陳:伊是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
且是胡明委的雇主,伊有替胡明委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見相
字卷第41-45 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是直璞公司發
包給康盛公司,康盛公司再就其中鋼架工程部分轉包給有益
工程行,意外發生當天伊指派胡明委、郭玟甡前往工地施作
,胡明委是二手即助手,郭玟甡是師傅頭,都是領日薪,胡
明委1700元,郭玟甡2200元或2300元,薪水都是伊支付,胡
明委大約從98年開始任職,任職約8 年,工地現場沒有設置
固定鷹架、安全網等語(見相字卷第31-37 、71-73 頁,24
95號核交卷第19頁)。
⒉證人郭玟甡於調查中證稱:胡明委係伊同事,均任職於有益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葉冠巖,伊從事工程業約15年了,與
胡明委同事10年等語(見相字卷第24-25 頁);嗣於偵查中
證述:葉冠巖是伊老闆,陳松華是介紹工作給伊老闆葉冠巖
,葉冠巖再派伊與胡明委前往工作。伊等是由葉冠巖指派伊
和胡明委去工作,電焊工具也是老闆葉冠巖提供,胡明委沒
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現場沒有設置固定的鷹架及安全網(
見相字卷第67-69 頁);並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胡明委是同
事,伊等老闆是葉冠巖,何人找有益工程行承攬本件增建工
程之鋼架工程伊不太清楚,伊知道陳松華負責現場,印象中
有一次羅嘉富與伊老闆葉冠巖有在現場講說關於材料的事情
。伊有聽陳松華說羅嘉富是陳松華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 221頁)。
⒊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亦認定「有益工程行」
為本案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並認為:本案以直璞公司
為原事業單位,康盛公司為承攬人,有益工程行為再承攬人
(勞工胡明委之雇主)。雇主使勞工胡明委於距1 樓地面高
度15公尺之鋼架之露台從事護欄焊接器材準備作業時,雇主
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施及未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發
生胡明委墜落致死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
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等情
綦詳,而同本
院上開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為「有益工程行」之判斷,
此有該署106 年10月19日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2495號核交卷第29-49 頁)。又葉冠巖依法應負之刑事
責任,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
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案(見偵
卷第73-77 頁)。足見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
乃係「有益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葉冠巖),並非被告康盛公司(實際
負責人羅嘉富),實可認定。
㈣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
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
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
成立基礎,兩者
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
,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
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
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
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
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
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
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
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
可資參照。亦即,事業單位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
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
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康盛公司、羅嘉
富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
難令被告康盛公司、羅嘉富承擔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事
罪責。
㈤又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
,犯罪類型可區分為
作為犯與
不作為犯,其中
不作為犯係指
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
純正不作
為犯與
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
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
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
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
,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且不作為犯之成立,除
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
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
客觀構成
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
須在
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
始足當
之。再者,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
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
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
、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
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
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
,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
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
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
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
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
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
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
);④
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
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
保證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
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
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
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
;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
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
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且
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且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
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
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
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
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
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
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
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
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
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
參
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
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案中有益工程行乃鋼架工程之專
業廠商,被害人胡明委受僱於該工程行,該工程行並由被告
康盛公司轉包而承攬系爭增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部分,實際
進行施作時,乃係由有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葉冠巖指派
所屬員工即被害人胡明委及員工郭玟甡至現場施作,並由葉
冠巖下達本件派工命令、施作項目分工。亦即,本案就系爭
鋼架工程,應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揮及監督權責者
,要屬證人葉冠巖至為明確。本案設置保護裝置及督使被害
人胡明委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注意義務,在葉冠巖並
無分派此業務予其他人時,應屬葉冠巖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因之,葉冠巖於本案中具有保證人地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敘如前),
要屬無疑。
⒉再觀諸本案承攬關係,可知直璞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康
盛公司為承攬人,有益工程行為再承攬人(被害人胡明委之
雇主),而被害人胡明委係聽從有益工程行負責人即葉冠嚴
指示施作。縱被告羅嘉富或陳松華基於上游承包商立場,而
對於所轉包之系爭鋼構工程進場時間或部分工作細節有所交
代或傳達,然此不過乃係基於承攬關係之履約所必要,要非
因此即可遽認被告羅嘉富、陳松華有何指揮監督被害人胡明
委之權限,抑或被害人胡明委就系爭工作與被告羅嘉富、陳
松華具有從屬關係,又被告羅嘉富查無上述實務及通說所認
定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羅嘉富有何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或對於場所有何支配關係等情,而構成
保證人地位。據此,被告羅嘉富對於「依法令之規定」、「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場所
持有支配關係」等理由
構成保證人地位要件均不該當,被告羅嘉富既不具有保證人
地位,實難就被害人胡明委在開口未設安全網防墜設施處、
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在系爭增建工程所增設之
鋼架露台作業施工,不慎自上開4 樓鋼架露台墜落,致創傷
出血休克死亡,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而令被告羅嘉富、陳
松華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㈦末者,按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
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被害人胡明委因工安意外驟
逝確實令人惋惜,對其家屬而言必定深感心疼及痛苦不已,
惟就意外事故之發生,法律上固應就各該相關人員,詳予追
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得
事理之平,然各該涉案人員在法
律評價上究應擔負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本應分析勾稽各
該法律構成要件方可認定。蓋任何現代化科技,均不免伴隨
相當程度之危險,若謂危險結果之原因均需課以刑事責任,
則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即不得不限制科技行為之發展,其結
果將導致人人自危於刑事責任而使生活牛步化;從而法律制
度始就違法行為加以位階化,使違法性輕者負擔民事賠償責
任、違法性中者負擔行政責任、違法性重而不得不施以刑事
制裁者,始課以刑事責任。是以,行為人涉及違法情事時,
仍應細繹分析其構成要件,不能一概遽認
渠等全應擔負刑事
責任。經查,本案依據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原事業單位
(直璞公司)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事業單
位將事業一部交付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採取的必要措施);
承攬人(康盛公司)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承攬人將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再承攬人時的告知義務),
即其等雖不因工程下包(轉包)予他人而解消其所有之違法
性,然此違法性雖應處以罰鍰處分,仍與刑事制裁有別。又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
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屬民事糾葛,尚
無以刑事相繩之餘地,應併敘明。
㈧檢察官上訴雖然主張:被告康盛公司既係系爭增建公司的事
業單位,即係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中所指的「雇主」,原審
認為被告康盛公司並非雇主,有再斟酌餘地云云。其次,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②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③工作場所之巡視。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⑤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依卷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所載,系爭工程未實施「協議
」、「指揮協調」、「工作場所巡視」,且未指導協助安全
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羅嘉富為康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則被告羅嘉富至少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之注意義務」,且此
義務違反與被害人胡明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顯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為無
罪之論知,應有違誤云云。
㈨然查:
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
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此定義,被告康盛公司
當然仍屬於勞動事件中的雇主,然並非只要係符合雇主身分
,即須就所有勞災事件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探究其是否符合
法律上的究責規定,本院上開認定,並未認為被告康盛公司
不符合「雇主」規定,而係認為被告康盛公司並非「被害人
胡明委的雇主」,而其因為並非被害人胡明委的雇主,因而
如何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雇主責任,已如上述,檢
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乃有誤會。
⒉依照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的法律規定,其規定
應履行該行政義務的行為主體明顯係指「原事業單位」,而
在本案的原事業單位明顯係指「直璞公司」,此除觀諸直璞
公司、被告康盛公司、有益工程行的承攬關係可以得知外,
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的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
為如此記載(見2495號核交卷第32、36頁),因此才認為「
直璞公司」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行政規定
(按:違反該規定,依照同法第45條第2 款規定應處以行政
罰鍰),而被告康盛公司並無此條項行政義務的違反(見該
檢查報告書第6 、11、14頁),檢察官主張被告康盛公司有
此行政義務的違反,而認為被告羅嘉富應該負擔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雇主責任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
康盛公司、羅嘉富有罪,應認檢察官舉證
猶未完足,被告康
盛公司、羅嘉富的犯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因而為其等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康盛公司、羅嘉富有
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李志明,二審檢察官
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