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宥凱
上列抗告人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24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緣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宥凱所犯之罪皆屬微罪
,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蓋無法律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
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
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是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
度抗字第513 號」及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
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原則規範。遵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
教誨、矯正、戒治、重生,獄所為此而生,
而非懲罰報復。
㈡按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95.7.1)所施
一罪
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適用一罪一
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抗告
人本件裁量刑
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
對其應執行刑之例,均數例
參照⒈新北法院98年聲字第2835
號判決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
宣告刑計42個月,
為3 年6 月
有期徒刑,經數罪併罰後,應執行為1 年10月有
期徒刑。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所涉
之吸食毒品案件,原經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76個月為6
年4 月有期徒刑,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定應執行刑54
個月,為4 年6 月有期徒刑。⒊105 年度執助峨字第361 號
所涉重利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次,4 月7 次,為68個月,定
應執行刑為一年。為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而衍生
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合連續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
行刑酌量裁定,以符合刑罰相當避免過重之情形,懇請
參酌
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 年
8 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有期徒刑8 年,執行刑
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微罪者所定執行
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
法定刑責,此重罪從輕,輕者從重者
,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抗告人觸犯之法對於社會危
害輕微,其對社會治安侵害也屬輕微,相較於本刑5 年以上
重罪所侵害社會安全危害之高度猶如雲壤之別,而重罪,輕
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本末倒置,不公之處,
昭然可見。
㈢原裁定若認抗告人已無關他案,係指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
例原則,為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自由裁量
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
應有其適用法,同是執行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
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以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之法,法律最
高準則預防重罪及輕罪二者何為重要,
舉輕明重,昭然可見
,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對於侵害與防治手段,兩相
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恩典,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
比例原則及公平
正義原則,而目前法院對於竊盜及其他微罪
者,其定應執行之刑與販賣二級毒品罪之刑罰相差無幾,何
能以照公信,令社會大眾對於本國法律,情感之服。而考量
法律,不外乎人情,否則所謂一般知之法律條文,只是人民
所認知酷刑,爰請參酌自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3 號、最
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酌審定裁量,給予抗告人合理裁定,令
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得以痛改前非,早日重返社會懷抱,
以工作熱情對國人有所良益之貢獻,不需仰賴政府補助生活
,以致浪費國家公費及社會資源,諸多懇請,盼祈准予。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
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
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
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
㈡抗告人所犯就附表所示之罪共2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參,合計該29罪之總刑度為13年3 月(此為外
部界限);又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10(共22罪)」、「11
-12 (共5 罪)」、「13(共2 罪)」所示各罪,並曾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年6 月」、「3 月」,合
計共8 年9 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附表所示29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 年9 月)以下,當已兼顧
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
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
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
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9罪,其犯罪次數非少,且抗
告人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13日,頻繁涉犯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足認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
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
,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是以,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
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
之論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
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
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