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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家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0號、第736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家豪(下稱聲請人)並無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本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 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再 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詳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自新尚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尚 道公司)所運出之物品,認定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一 般事業廢棄物,應有違法: ⒈原確定判決引述106 年1 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定聲請人自新尚道公司所運出 之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並未清楚說明究竟該當第 2 條第1 項就「廢棄物」定義之五種要件中那一種,僅泛 稱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本案經劉遠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08 號事件,其民事判決記載:「本案刑 事部分,於偵查中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認設置於原告(即 劉遠荔)系爭廠房內之氧化鋁粉係被告新尚道公司之『產 品』而遭非法棄置,乃要求被告新尚道公司予以清理,此 乃被告新尚道公司作為企業對社會之責任,被告新尚道公 司遂依該局所核准之清理計畫,於105年8月31日清理完畢 ,此有該局105年6月27日嘉環廢字第1050015874號函及10 5年7月26日嘉環廢字第1050018288號函,載明其種類為鋁 料氧化物2000包,特性『固體,非有害性』,清除期程自 核准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清除完成可憑,故系爭廠房現 已無堆置鋁渣之情事…」等情。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資 料可知堆置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業經嘉義縣環保局認定 是「鋁料氧化物」,屬「非有害性」,且是新尚道公司產 品,並由沒有清除、處理資格之新尚道公司向嘉義縣環保 局提出申請後,獲准清運完畢。倘堆置在系爭倉庫之物,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嘉義縣環保局為地方主管機關,豈會 同意不具清運資格之新尚道公司,以其係新尚道公司產品 而取回,此新事實、新證據,應可對聲請人為有利判決。 ⒊新尚道公司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氧化鋁粉批發業、零售業 ,並將氧化鋁粉登記為副產品,且新尚道公司負責人林月 秋於一審證稱:我是將氧化鋁粉交給被告,這是我們公司 的副產品等語。再從聲請人就系爭氧化鋁之認知,亦表示 「當時新尚道公司說是氧化鋁粉不是廢棄物,是他們公司 產品」等情。另外原確定判決亦肯認氧化鋁粉商業用途極 廣,於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之情況,確實可以作為水泥 添加物(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3行以下)。新尚道公 司既然有銷售氧化鋁粉之營業項目,氧化鋁粉亦是新尚道 公司從鋁渣中提煉而成之副產品,且亦可作為水泥添加物 ,則氧化鋁應有經濟價值,而不屬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事實不 論,仍率爾認定氧化鋁粉係屬廢棄物,應有判決之違法。 ⒋證人林月秋於一審時證稱:「(氧化鋁粉跟鋁二級冶煉集 塵灰有何不同?)氧化鋁粉熔煉過程中遇到空氣會氧化, 集塵灰是在集塵設備中回收出來,所以是不一樣。」「( 氧化鋁粉是什麼顏色?)看料,軟料是比較灰白,硬料顏 色比較深灰。」「(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是什麼顏色?)鋁 屑的集塵灰的話是黑色。」「(新尚道公司賣給吳家豪的 氧化鋁粉是什麼顏色?)應該是灰色,不會是黑色的,因 為黑色的都進掩埋場了。」等語,可證新尚道公司出售給 聲請人之物品是屬產品,即氧化鋁粉,不是鋁二級冶煉集 塵灰,也因為如此,新尚道公司方可將售出之物品,再經 嘉義縣環保局核准運回,益證聲請人應無違犯廢棄物清理 法條正前第46條第3 款或同條第4 款之刑責。 ⒌本件從系爭倉庫採樣之人員,署名「陳盈琦」,自稱係嘉 義縣環保局之人員,然從嘉義縣環保局之官方網站資料所 示,根本沒有陳盈琦此位官員,其應非屬嘉義縣環保局之 職員。無採證資格之人為證據採證,非屬合法證據取得, 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判斷依據,認定聲請人違法,殊屬不 公且違法。次查,原確定判決依據之檢測報告單位,係正 修科技大學,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在卷可稽。細查該檢測報告內容,計畫名稱為103 年度 嘉義縣垃圾衛生掩埋場地下水水質、滲出水水質、土壤重 金屬等項目之檢測,並非專為本案所為之檢測;再細看檢 測報告所署名之人員,亦無針對本案之物品有專用之檢測 能力,檢測報告之程序、實質,是否符合法令不無疑問, 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對聲請人不利之依據,亦顯有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 及第4 款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應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如非屬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則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規定,且致污染 環境之結果,始該當本罪,若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尚不 能科以刑責。聲請人或聲請人經營之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 ,皆非屬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者,原確定 判決率認聲請人該當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聲請人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責,即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法。 ⒉系爭氧化鋁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系爭 廠房內,且廠房是訴外人劉遠荔所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因此上開廠房(地)並非由聲請人所提供,且聲請人 主觀上係向新尚道公司購買可作水泥添加物之氧化鋁,而 非廢棄物,另客觀上由證人盧嘉彬於一審之證述,聲請人 根本不知道太空包遭載運到中埔堆置,更無參與廠房承租 事宜,聲請人對該廠房無使用權、管理權,依最高法院之 見解,聲請人仍非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原確定判 決援引上開法條論以聲請人刑責,應有判決違法情事。為 此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所謂 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 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意旨有關指摘 原確定判決:㈠未清楚說明聲請人自新尚道公司所運出物品 ,究竟該當第2 條第1 項就「廢棄物」定義之五種要件中那 一種,僅泛稱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新尚道公司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氧化鋁粉批發業、零售業 ,並將氧化鋁粉登記為副產品,新尚道公司負責人林月秋於 一審之證詞、聲請人就系爭氧化鋁之認知,原確定判決亦肯 認氧化鋁粉商業用途極廣,於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之情況 ,確實可以作為水泥添加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 事實不論,仍率爾認定氧化鋁粉係屬廢棄物,應有判決之違 法。㈢證人林月秋於一審之證詞,可證新尚道公司出售給聲 請人之物品是屬產品,即氧化鋁粉,不是鋁二級冶煉集塵灰 ,益證聲請人應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條正前第46條第3款或 同條第4款之刑責。㈣系爭倉庫採樣之人員,署名「陳盈琦 」,其應非屬嘉義縣環保局之職員。無採證資格之人為證據 採證,非屬合法證據取得,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判斷依據, 殊屬不公且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依據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其報告內容並非專為本案所為之檢 測,檢測報告所署名之人員,亦無針對本案之物品有專用之 檢測能力,檢測報告之程序、實質均有疑問,原確定判決作 為認定對聲請人不利之依據,顯有違法。㈤聲請人或聲請人 經營之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皆非屬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業務」者,聲請人對系爭廠房無使用權、管理權,原 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第 4 款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核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之 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參諸上開說明,並非就 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 體陳述,其程式即有欠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顯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關,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聲請人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不當 者,均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四、聲請人主張本案經劉遠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8 號事件,其民事判決記載:「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認設置於原告(即劉遠荔)系爭廠房內之 氧化鋁粉係被告新尚道公司之『產品』而遭非法棄置,乃要 求被告新尚道公司予以清理,被告新尚道公司遂依該局所核 准之清理計畫,於105年8月31日清理完畢,而該局105年6月 27日嘉環廢字第1050015874號函及105年7月26日嘉環廢字第 1050018288號函,載明其種類為鋁料氧化物2000包,特性『 固體,非有害性』,清除期程自核准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清除完成可憑,故系爭廠房現已無堆置鋁渣之情事。因此, 系爭廠房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氧化鋁堆置其內,即自是 日起未有占有之事實,原告逾此期間乃請求按月給付5萬元 之不當得利,自有不合。」,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為憑,認上開事實及民事判決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綜據卷內事證,認定新尚道公司於鋁過程中所 產生之鋁渣(廢棄物代碼:D-1201)、集塵灰(廢棄物代碼 :D-1099)等均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 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被告 自新尚道公司所運出堆置中埔鄉系爭廠房之物品,係混雜鋁 渣、集塵灰等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新尚道公司本 身並非合法再利用之機構,其所稱自鋁渣中分離生產出之氧 化鋁粉,亦未得經濟部再利用之核可,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新尚道公司之製程觀之,煉鋁過程中會產生氧化鋁、 金屬鋁、集塵灰,金屬鋁後續做成鋁錠,集塵灰送到掩埋場 掩埋,氧化鋁與金屬鋁篩選開之後,沒有處理過,就直接交 給被告。氧化鋁粉本係於冶煉廢鋁生產鋁錠產品過程中所產 生之餘物,性質上屬於金屬冶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 因新尚道公司經核准氧化鋁粉為副產品,而有不同之處理方 式。且新尚道公司亦未取得再利用之核可,被告自新尚道公 司所運出之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確定判決第7 至 11頁)。 ⒉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自新尚道公司所運出之物品係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則上開民事判決內引用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函文認系爭廠房所堆置鋁料氧化物2000包,特性「固體 ,非有害性」,核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聲請人固 再三否認系爭廠房所堆置物品屬一般事業廢物,查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㈡……」, 堪認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公司,依法本得自行清除、處理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等產品。從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系爭廠 房內之鋁料氧化物,係新尚道公司之產品而遭非法棄置,要 求新尚道公司予以清理,清除期程自該局核准新尚道公司清 理計畫之核准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清除完成,符合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於法有據。新尚 道公司並已於105 年8 月31日清理完畢,則上開民事判決及 該判決內所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27日嘉環廢字第 1050015874號函及105 年7 月26日嘉環廢字第1050018288號 函,均屬聲請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後(被告犯罪時 間自102 年9 月26日起迄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 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8 至9 行),有關生產上開廢棄物之新 尚道公司在105 年7 月起至8 月31日止依法自行清除、處理 該廢棄物之別一事實,核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上開 民事判決及嘉義縣環保局所核發之上開二份函文,由形式上 觀察,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主張上開民 事判決及嘉義縣環保局所核發之上開二份函文,已認定堆置 在系爭廠房內之物件是「鋁料氧化物」,屬非有害性,且是 屬新尚道公司之產品,由沒有清理、處理資格之新尚道公司 ,清運完畢。倘堆置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 物,嘉義縣環保局豈會同意不具清資格之新尚道公司,以系 爭堆置物係該公司產品而取回,就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應可 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云云,核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 聲請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未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前者為聲請不合法,後者為聲請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