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鎮州
代 理 人 陳思成
律師
上列
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
4年度
上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判決(最高法院
駁回
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鎮州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
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駁回上訴確定(再證1);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耀鋐(下稱【本案被告
二人】)「知悉」判決書附表一出售之油脂,將供正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理由要以
:①依
證人胡金忞、陳志超、林穎聖證詞可知,正義公司至
少於96年間即「無」經營飼料油脂業務,正義公司向聲請人
採購大量油脂,當然製成產品出售,否則附表一所示之大量
油脂如何保存、堆置;②依正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前審卷9第271至272頁),其登記經營項目為多達27
項,以食用油脂最為人熟知,衡情係概括性登記,並非均有
經營,該公司最為人熟知者為食用油脂之製造販售,聲請人
長期販售而稱不知,實難採信;③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同
一集團)固然有經營飼料油脂,然正義公司在國內尋找附表
四所示油脂供應商,起因在於頂新公司無法供應正義公司大
量油脂之故,此觀諸附表四頂新公司仍有供應油脂予正義公
司可知;反之依卷附資料,正義公司並無轉售流通飼料油脂
予頂新公司之情事;④倘頂新公司要出油給正義公司,亦係
出售食用豬油,有統一發票
可按(前審卷7第233至289頁,
並無出售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況頂新公司與永成油脂、永
成物料亦有交易往來,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
在卷可按(前審
卷7第291至337頁),足徵頂新公司若要與被告二人交易,
並無透過正義公司之必要,被告二人辯稱正義公司所購上開
飼料油脂可能流通至頂新公司、轉售、囤積等,毫無所憑;
⑤本案應係當時國內法令及
主管機關管控流程未臻完備,以
致於食用油品廠商採購時不以食用油脂之標準採購,僅以酸
價、顏色、水分等作為採購標準,而供油廠商則只圖追求獲
利,亦明知採購者之採購目的在製造食用油品,仍予供應飼
料油脂,企圖以酸價合乎採購標準而規避採購目的,因此本
案才會有附表四之供應商幾乎全數列為
另案被告之情況等語
(詳見原判決第37頁末7列至第39頁第10列);即認正義公
司登記經營項目雖有「飼料批發業」與「飼料零售業」,但
其向聲請人所經營永成油脂有限公司與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下稱【永成二公司】)購買飼料油脂,全數供作食用油品之
原料,其本身並無流通任何飼料油脂至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或集團所屬公司(如順胜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甚或有任何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之情事,聲請
人自當知悉其出售予正義公司之油脂將被供作食用油脂之原
料使用等旨。
(二)惟查:
1.證人即正義公司前總經理張天曜於正義公司所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即曾證稱:
(問:你以前是正義公司的總經理,正義公司以前也是作食
用豬油,有無曾經作過飼料用油?)有,比較差的油就拿去
賣給飼料行等語
綦詳;基此,被告蔡鎮州在與正義公司之交
易初始,於主觀上即基於先前交易經驗,始終認為正義公司
亦有在經營販售飼料用豬油事業,且正義公司為不法牟求更
大之利潤,私下將其向判決附表四所
臚列之廠商所購入之該
等飼料用油脂流入食品供應鏈中作為原料使用,自難為被告
蔡鎮州所明悉,亦非渠所得逆料。
2.證人即正義公司胡金忞於其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之
供述內容,已徵正義公司胡金忞在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
時,僅告知只要符合正義公司所需之規格之豬油皆可採購,
並未特別向永成公司之同案被告蔡耀鋐說明正義公司欲採購
者為供人食用之豬油甚明。
3.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豬油所要求之規格與其他飼料油業
者所要求的飼料用豬油之規格大致無異,甚且比部分飼料用
豬油業者所要求的規格還寬鬆,此觀卷附前審向曾與永成公
司進行交易飼料用油的公司所回報的酸價標準〔東峰股份有
限公司要求一級豬油(業經東峰公司發函向本院前審表示一
級豬油是指飼料用豬油)酸價標準在3% (即3mgKOH/gFat)以
下,油品顏色為白色(前審卷五第257頁);大城長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牛油酸價標準在4mgK0H/gFat以下,飼料
用精製棕櫚油酸價標準在0.5 mgKOH/gFat以下,水分均在0.
5%以下(前審卷五第325頁)。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
游離脂訪酸標準在1%至4% (即2mgK0H /gFat至8mgK0H/gFat)
之間,顏色必須符合美國油類化學家學會脂肪分析委員會所
制訂的色度(前審卷五第505頁)。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要求酸價標準在4%即4 mgKOH/gFat)以下、油品顏色正常清
香、黃色,含水量1%下(前審卷六第9頁)。台灣卜蜂股份
有限公司要求酸價標準不得超過5mgK0H/gFat,油品液態呈
金黃色、固態時呈淡黃色(前審卷六第59頁)。台東縣農會
要求酸價標準在3% (即3mgK0H/gFat)以下(前審卷六第169
頁)〕,即可明徵。上開各家廠商所要求的酸價標準,其中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甚至要求到2mgK0H/gFat以下,比正
義公司所要求之酸價標準還要嚴格,另外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台東縣農會所要求酸價亦在3mgK0H/gFat以下,也比正義
公司要求的還要嚴格,而且上開廠商所要求油脂顏色都必須
要清淡、呈現金黃色,因此,正義公司所要求的酸價標準3m
gK0H/gFat至3.5mgK0H/gFat之油品規格,並未較諸上開幾家
廠商所要求之規格嚴格,甚且比幾家飼料油廠商所要求之規
格寬鬆,正義公司既以飼料用油或低於飼料用油脂之酸價標
準向永成公司採購油品,即便正義公司係屬食用油供應鍊之
大廠,但聲請人基於過往與其交易之經驗所產生之主觀認知
,認正義公司購買永成公司油品所要求之油品規格與標準竟
如此粗糙,推認得知其販入後應不至於供作食用油之原料使
用,即不會流入食品供應鏈中,應屬合理。
4.國內曾與永成公司為飼料用油品交易之公司,如台灣卜蜂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櫃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等等
,比比皆是,其名氣與商譽均遠逾未上市櫃之正義公司,該
等公司雖同時對外公開販售食用油脂,但皆未曾因與永成公
司交易飼料用油脂而有任何假冒或偽摻,亦即將之流入食用
油品供應鏈之情事發生,益徵聲請人實難從正義公司係屬
GMP食品大廠,即必定知悉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飼料用
豬油係為供人食用油品之原料所使用。
5.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認定「購油廠商即正義公司各年度
下游業者清單」,亦即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引為附表三內容
之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之下游廠商,其中編號370所示「臺
灣全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家畜禽飼
育業、畜牧服務業、飼料製造業、飼料批發業等」;編號37
1「璿智國際寵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亦為「
家畜禽飼育業、畜牧服務業、飼料製造業、飼料批發業等」
;編號458「大德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產品為魚飼料與
蝦飼料,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飼料製造業、動物用藥製造
業、水產養殖業、畜牧場經營業等」;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網站
所載公司基本資料三份與臺灣飼料公業同業公會網
站查詢資料一份
可資佐證(【再證2】),此等向正義公司購
買油品之下游廠商,其等所營事業項目既與食用油品全無關
涉,則原確定判決所謂「正義公司登記經營項目雖有『飼料
批發業』與『飼料零售業』,但其向被告蔡鎮州、蔡耀鋐所
經營永成公司購買之飼料油脂,既全數供作是食用油品之原
料,其本身並無流通任何飼料油脂至頂新公司,甚或有任何
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之情事」云云,與卷存客觀具體事證不
符,自有違誤。且此等正義公司之下游廠商,既僅經營與食
用油品販售全然無關之事業,
渠等是否係向正義公司購買飼
料用油脂?正義公司是否全無可能販售飼料用油脂予該等主
要營運項目為「飼料製造與批發」之廠商?凡此均攸關被告
蔡鎮州主觀是否明悉其等販售予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品是否
僅供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而有
幫助犯意之幫助犯罪成立
與否
,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然與前揭證人張天曜之供
述及臺灣銓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公司所營事業登記
資料等客觀稽證不符,此項新
證據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
存在而未及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此既涉及被告蔡鎮州
主觀認知是否正確有據而影響其幫助犯意之存否,已影響原
確定判決客觀事實認定與理由闡述之
適正與否,是原確定判
決依法已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三)另查:
1.依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與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
【再證3】「永成油脂公司於該等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
為804,306,283元(101年度)、558,591,740元(102年度)與
419,932,109元;永成油脂公司於該等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則分別為131,873,497元(101年度)、76,324,259元(102年度
)與39,957,812元,即永成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
總額合計為2,030,985,700元;而該等年度永成公司銷售予
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脂,其營業額總計只達68,049,160元(
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合計欄),僅占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於
同時間營業額之3.35% (計算式:68,049,160÷2,030,985,7
00=0.0335),故就被告蔡鎮州所營永成公司而言,正義公司
並非永成公司之大宗消費者,其所買入之油品相對於永成公
司之龐大營業額而言,僅屬寥寥零星之小數,且相較於國內
曾與永成公司為飼料用油品交易之公司,亦不乏知名上市櫃
之食品大廠,舉凡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泰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等等,均在永成公司大宗交易名單
之列,其等名氣與商譽均遠遠逾於未上市上櫃的正義公司(
頂新公司集團下所屬正義公司係因此次食油風暴,查知其為
壓低成本,牟取鉅額不法利益,竟膽大妄為,將來路不明與
非供人食用之物品進入食物鏈之範圍,始惡名昭彰、聲名大
噪;否則其在被告蔡鎮州經營永成公司之營運經驗中,僅屬
交易量平凡無奇之一般廠商爾爾,非所謂之知名食用油大廠
),但該等公司皆未曾因與永成公司交易飼料用油脂而將之
流入食用油脂原料之供應鏈中,即有任何假冒或偽摻為食用
油脂之情事發生,則以正義公司僅佔如此小額比例之銷售量
,被告蔡鎮州豈有餘裕另行查核僅屬公司零星買受商之正義
公司是否欲將所販入之飼料用油脂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
,進而明悉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假冒與偽摻
暨詐欺犯行?故原確定判決以此為由,認定被告蔡鎮州必定
知悉所出售予所謂知名食用油大廠之正義公司之油脂將供作
食用油脂原料之用,係未能體察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表所顯示永成公司實際之營運狀況與龐大之營業數額,並
明晰正義公司就永成公司而言僅屬零星消費之買受商,即徒
以正義公司為國內知名食用油品大廠為依據而率斷之管窺之
見,其審認自屬違誤。
2.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甲、四㈣中以「1.被告蔡鎮州本
案販賣予正義公司油脂之價格,係屬飼料油脂之價格,非食
用油脂之價格;2.永成公司提供予正義公司之品質來源切結
保證書、肉品採購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正義公司之油脂係向永
成公司採購淋巴碎油而製成,淋巴碎油係屬廢渣,不可供人
食用,是正義公司應當知悉被告二人所售油脂
乃屬飼料用,
非可供人食用。3.正義公司知悉永成公司乃專門生產飼料油
脂之公司,該公司廠房設備無法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故本
案購買之油脂均係飼料油脂。4.與永成公司交易之其他廠商
,均係購買飼料油脂,部分亦有要求酸價、顏色及品質來源
保證書,被告蔡鎮州並無以此規格詐騙正義公司等為由,認
定被告蔡鎮州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
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足見被告蔡鎮州與正義
公司為油品交易,並無所謂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
飼料油大廠之事實」;
詎原確定判決
嗣後未查,刻意忽略前
已於理由欄中所論述被告蔡鎮州並未隱匿工廠設備,亦未欺
瞞正義公司
故意哄抬而以食用油脂原料之價格販售
等情,竟
反乎前詞驟然以被告蔡鎮州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
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應旨欲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
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等情,
旋即遽認其等既耗費手續
以上開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
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云云,除有邏輯上之
謬誤外【蓋被告蔡鎮州若確係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
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旨欲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
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則正義公司應屬聲請人交易欺瞞
之對象;但判決理由卻又認為聲請人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
義公司,並無以摻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
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1列以下),實屬矛盾;且無論如何
都無法因此而導出被告蔡鎮州「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
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之結論】,亦有判決理
由相互矛盾與論述前後齟齬之違失。
3.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甲、四㈣3.載明「…另被告二人
販售飼料油脂予上開2.之廠商,品名多記載『一級豬油』
一
節,有上開廠商函覆、銷貨單、進貨明細表及永成公司出貨
單(前審卷7第173至231頁)等可知,是此一記載對永成公
司及採購廠商而言,本係飼料油脂之記載,並非以此表彰食
用油脂」等語(詳見原判決第30頁第3列至第6列),且就被
告蔡鎮州於鈞院前審所提出或鈞院前審依聲請向東峰股份有
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永成公司交易往來
廠商函詢所得回覆之銷貨單、進貨明細表與永成公司出貨單
等資料上關於品項名稱之記載,亦均載明「A001一級豬油」
,並無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
所稱記述「A001飼料油:一級豬
油」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顯與卷內客觀
稽證不符,自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4.另本案被告蔡鎮州販售飼料用油脂,其交易對象可以是任何
不特定之廠商,並非針對某特定人,且其販售行為有其獨立
性,依據現行法規,無論是刑法或其他
法律,亦皆無任何法
律規範禁止或限制飼料油脂之販賣,亦即被告蔡鎮州於本件
所從事之飼料油品買賣交易,並無任何現行法律規範禁止或
限制。被告蔡鎮州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飼料油脂之販售,性
質為一正當適法之商業交易行為,其所為販售油品之舉措並
非專為犯罪而為之,符合「中性幫助」之行為
態樣;至於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固然不一定違法,但因一般人至銀行開設
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
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行為人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且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存
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鑑章及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在
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
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匿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不法
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
生活經驗即可體察;綜言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本不得為正當合法商業交易之標的,此與被
告蔡鎮州販售飼料用油之適法商業行為,本質上即有顯著之
差異,自不能
比附援引。原判決未經詳查,竟以上述理由,
論認被告蔡鎮州辯稱對正義公司如何使用飼料油脂一無所悉
、無審查權限或義務、為中性幫助云云為不可採,而為不利
於被告蔡鎮州之判決,所為論斷與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相符,
亦
顯有適用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於已自行調查、論認被告蔡鎮州販賣
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
式詐騙正義公司,足見被告蔡鎮州與正義公司為油品交易,
並無所謂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
,又謂被告蔡鎮州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商行名義
與正義公司交易,應旨欲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
飼料油大廠之事實等情,旋即遽認其等既耗費手續以上開三
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作
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云云,其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與
論認前後齟齬,業若前述,此乃攸關事實認定正確適用之矛
盾,且原確定判決未對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援引為論
罪依據之附表一所示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脂之
營業額總計所占永成公司於同時間營業額之比例為通盤性之
詮釋與調查斟酌,因而未為適正之解讀,關此因與前述相同
事涉被告蔡鎮州是否有幫助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應
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需予再審以糾正認事
錯誤之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確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新證
據漏未
審酌之情事,且依上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
人應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案刑罰
之執行。
二、再審對象及程序說明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其中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罪刑(即本案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本
件再審對象;至於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㈦至㈧部分,經
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尚未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並非
本件再審對象。
(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109年1月8日增
訂(同年月11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
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雖在新法修正生效之前
,惟已當庭聽取其聲請再審之意見,經聲請人及代理人陳述
意見均如聲請狀所示等旨(本院卷第192頁);另檢察官經
本院
送達聲請狀
繕本,並請其表示意見,於109年1月16日收
受,有送達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7頁),
迄未為任何
意見表示,本院認已實質保障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之到
場陳述權,顯無依修正之新法再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先予
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
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
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即不具備新規性;倘
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不含未確定判決附表一㈦至㈧部分),係
以正義公司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用油脂
採購訂單、銷貨單據等方式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蔡耀鋐等本
案被告二人購買附表一㈠至㈥之飼料雞油、飼料豬油(下稱
飼料油脂),連同其他購入附表四之油脂攙偽假冒方式,製
造附表二所示食用油品販賣而詐騙附表三之各廠商或消費者
,並以購買方式不同、有無訂單(就同種油脂或同次訂單間
,論以
接續犯),而認定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
正犯;本案被
告二人各次對正犯之幫助行為日即最後販賣飼料油進廠予正
義公司之日期,正犯之最後行為日即進廠後約一個月製造販
賣完畢,就附表一㈠至㈥各次幫助犯行,各成立前開正犯所
犯各罪之幫助犯,並依
想像競合犯,附表一㈠至㈥各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二人之幫助犯犯罪事實,(一)先認定:本
案被告二人出售予正犯正義公司之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不
可供人食用(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以油罐車將六腳鄉工廠上
開油脂載至正義公司時,確有混油之情);正犯正義公司採
購後已供作原料製成如附表二所示食用油品,並販售予如附
表三所示廠商(判決書第7頁至17頁第10列);(二)再認定
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犯正義公司,並無以攙
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其中敘明:㈠被告
二人本案販賣予正義公司油脂之價格,係屬飼料油脂之價格
,非食用油脂之價格;㈡前開二人提供予正義公司之品質來
源切結保證書、肉品採購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永成公司之油脂
係向雅勝公司採購淋巴碎油而製成,淋巴碎油係屬廢渣,不
可供人食用,是正義公司應當知悉被告二人所售油脂乃屬飼
料用,非可供人食用;㈢且正義公司知悉永成公司乃專門生
產飼料油脂之公司,該公司廠房設備無法製成供人食用之油
脂,故本案購買之油脂均係飼料油脂;㈣與永成油脂交易之
其他廠商,均係購買飼料油脂,部分亦有要求酸價、顏色及
品質來源保證書,被告二人並無以此規格詐騙正義公司)等
旨(判決書第17頁第11列至31頁第3列),而認定本案被告
二人並無與正義公司有
犯意聯絡。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被
告二人之幫助故意,即「知悉」判決書附表一出售之油脂,
將供正義公司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判決書第31頁第4列起
至第39頁第10列),理由要以:
(一)依我國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
之虞,不允
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倘有業
者逕將該類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符合食品
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被告二人明知
所出售之本案油脂,均屬來源各異之飼料油脂,不可供人食
用,業如上述,竟將之出售予國內食用油品大廠之正義公司
,數量及
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巨量,倘不知正義公司
之用途,顯然背離常情。
(二)且依下列事證,
足證被告二人知悉附表一出售油脂將供作食
用油脂原料使用:
1.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經嘉義縣農業處人員會同相關單位
稽查時表示:本公司少部分購買生豬油、雞油、鴨油提煉後
,將油及油渣賣予各飼料場及畜牧場,本公司絕無製造及販
賣飼料等情,有嘉義縣政府飼料管理訪談及查核紀錄表附卷
,核與證人林珮如於原審證稱:飼料用油並非飼料品項之一
,其用途就是添加在飼料內讓動物食用,屬於廣義的飼料添
加物等語相符,並與農委會公告之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
目一致,足見上開油脂並非飼料本身,僅為飼料添加物之一
,必須添加在飼料內,始有作用,聲請人知悉飼料本身並無
油脂之品項,其(永成等二公司)雖有「提煉油脂」,但並無
「製造飼料」,【故向其購買上開(飼料)油脂者,必為「製
造飼料」之飼料廠】,否則上開飼料用油即無用武之地,應
屬灼然。正義公司為國內食用油品大廠,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永成油脂、永成物料則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亦屬至明,依
據附表一所示被告二人每年與正義公司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
元,歷年合計達6千餘萬元,正義公司並非飼料廠,而係食
用油品大廠,其數年來均購買如此巨量之飼料油,自屬可疑
,被告二人連年源源不絕提供飼料油脂予食品廠,顯當知悉
上開油脂將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
2.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我與其他公司作油脂生意,沒有使用元
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之名義,只有與正義公司交易,
才使用此3家商行名義,當初是因為永成油脂都是用魚油名
義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沒有豬油的進項,所以無法
開立豬油發票,因為用商行名義交易豬油可以用書面審核,
所以我才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
易等語;其
復於原審陳稱:永成油脂的油脂來源沒有雞油,
但永成物料有向東峰等公司購入雞油生油,於100年底到101
年間,係永成物料與正義公司交易雞油等語(原審卷10第80
至85頁)。又永成物料曾向東峰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雞油,有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在卷,應信屬實;又查,永成物料
有雞油進項,於100年底至101年間與正義公司交易雞油時,
卻仍以加拾伊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如附表一㈠所示,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而觀乎永成物料之營業項目,並無永成
油脂營業項目中之「食用油批發業」,如直接以永成物料名
義與正義公司交易,將違反永成物料營業登記項目,由上可
知,聲請人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
交易,旨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
實,其既慮及此一情狀,並耗費手續以上開3商行名義與正
義公司交易,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
一事,有所認識。
3.被告二人出售予其他廠商之油脂銷貨單或發票,係記載「產
品編號A001飼料油:「一級豬油」或「飼料用油」,包含出
售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生產「全統香豬油」之油脂(
強冠案被告葉文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是如此;唯獨出售予正義公司之銷貨
單或發票係記載「產品編號A001一級豬油」或「豬油」,關
於飼料2字,則付之闕如,有相關銷貨單、發票在卷可按;
又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1月8日至六腳鄉工廠稽查時,發現廠
內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內容皆為飼料用油,未發現有食用油的
單據憑證一節,有嘉義縣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存
卷,足徵被告二人對正義公司之交易單據特別省略「飼料」
一詞,其等非但為正義公司量身訂做上開3商行之交易名義
,又創設與其他廠商不同之銷貨單及發票用語,行止有異,
別具用心,足見被告二人確係知悉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
作食品原料使用,為正義公司掩飾上情,始大費周章為上開
舉措,至為明確。
4.被告二人雖辯稱:正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飼料製造業,且
與頂新公司屬同一集團,其購入飼料油脂可能流通至頂新公
司或轉售或囤積,其等無從得知正義公司購入本案油脂會供
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胡金忞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0年底101年初的時候,我
們
原本的雞油供應商缺貨,我需要開發新的供應商而聯絡上
永成,我去過六腳鄉工廠2次,這是全面性的訪廠,實際訪
廠內容由品保課執行,和我一起去的是品保課長陳志超、味
全集團中央研究所姚開元,當時沒有討論油脂數量,我在電
話中跟蔡耀鋐談過供應正義公司的油脂是做食品的原料,我
跟他講我們精製加工之後會做正義香豬油的原料,他一定知
道,因為正義香豬油在市面上是普遍使用的食用豬油產品,
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做食用豬油的廠商,從我98年任職以來,
我們都沒有做過飼料的東西,都是做食用油脂,不可能做食
品以外的用途,我們同意永成公司用加拾伊、旭日友、元六
亦商行名義與我們交易,是因為林明忠也是用這樣的方式;
我們訪廠就是看將來賣給我們的油脂是怎樣生產,被告二人
都有在場說明。100年到101年6、7月有跟永成買雞油,我們
產品清香油那時的製程需要用雞油,後來因為製程配方調整
,用不到雞油就沒買了。被告二人知道我們購買油脂是做食
用用途,我有跟蔡耀鋐說過,我98年到職至今,正義公司都
沒有生產及銷售飼料用油,都是食用油。100年買雞油時蔡
耀鋐知道是做食用油的原料,業界大家都知道我們是做食用
油等語。
⑵證人陳志超於原審證稱:我從【96年】在正義公司擔任品保
的工作,我們跟永成買豬油最大宗就是做正義香豬油,被告
二人知道我們買油要做成食用油,因為我們交談了蠻長一段
時間,而且我們公司的規模,我認為業界應該都會知道我們
公司是食用油的公司,沒有理由把我們當成是用食用油以外
的公司等語。
⑶證人林穎聖於原審證稱:我98年進味全公司迄今都在集團內
工作,擔任研發、品管,後來轉生產,我有去六腳鄉工廠訪
廠,這是公司的溯源管理,不是因為特殊事件的發生。正義
公司食用油的原料豬油來源有永成、傑樂、鑫好3家為大宗
,這3家相加超過50 %。訪廠當天被告二人有一起訪廠我當
天有問他們來源是什麼,業界都知道我們是做正義豬油,我
們公司不是做飼料的東西,應該不會有這樣的誤會,正義公
司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做過飼料用油,都是食用油。訪廠時他
們沒有拿工廠登記證給我們,我們知道他們沒有,我們的想
法是趕快把機制建立好,之後這是一個強制要求的項目,在
這之前沒有強制要求,是希望輔導他們申請工廠登記證。訪
廠時他們跟我講沒有工廠登記證,我們有講希望他們努力去
拿到工廠登記證,當然是食品工廠登記證等語。
⑷依上開三名證
人證詞可知,①正義公司至少於96年間即「無
」經營飼料油脂業務,正義公司向聲請人採購大量油脂,當
然製成產品出售,否則附表一所示之大量油脂如何保存、堆
置;依正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登記經營項
目多達27項(含食用油脂製造業、飼料製造業、飼料批發業
、飼料零售業...等),衡情係概括性登記,並非均有經營
,該公司最為人熟知者為食用油脂之製造販售,聲請人長期
販售而稱不知,實難採信;②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同一集
團)固然有經營飼料油脂,然正義公司在國內尋找附表四所
示油脂供應商,起因在於頂新公司無法供應正義公司大量油
脂之故,此觀諸附表四頂新公司仍有供應油脂予正義公司可
知;反之依卷附資料,正義公司並無轉售流通飼料油脂予頂
新公司之情事;倘頂新公司要出油給正義公司,亦係出售食
用豬油,有統一發票可按,並無出售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
況頂新公司與永成油脂、永成物料亦有交易往來,有統一發
票及出貨單在卷可按,足徵頂新公司若要與被告二人交易,
並無透過正義公司之必要,被告二人辯稱正義公司所購上開
飼料油脂可能流通至頂新公司、轉售、囤積等,毫無所憑。
5.
綜上所述,永成油脂為90年設立,永成物料為94年設立,故
被告二人經營飼料油脂長達10餘年,且與頂新公司等上開國
內飼料或食用油脂大廠均有往來,關於國內食用油品大廠正
義公司是否有飼料油脂之經營,當屬知悉,蓋正義公司倘有
飼料油脂之經營,即為永成油脂之競爭對手,其等豈有不知
之理?被告二人知悉此節,明知正義公司買受飼料油脂將供
作(並非全數供作)食用油品之原料,竟仍如附表一所示,
長期、大量販售飼料油脂予經營食用油品之正義公司,自能
得悉附表一出售之飼料油脂將作為食用油脂原料使用而精煉
製成食用油品詐騙販售予各廠商、消費者,至為灼然。本院
勾稽上情,認為本案應係當時國內法令及主管機關管控流程
未臻完備,以致於食用油品廠商採購時不以食用油脂之標準
採購,僅以酸價、顏色、水分等作為採購標準,而供油廠商
則只圖追求獲利,亦明知採購者之採購目的在製造食用油品
,仍予供應飼料油脂,企圖以酸價合乎採購標準而規避採購
目的,因此本案才會有附表四之供應商幾乎全數列為另案被
告之情況等旨。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認定本案被
告二人均知悉附表一出售油脂將供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而
有幫助正犯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論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經
核已詳細說明認定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
由不備或矛盾,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
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再審事由不可採之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再證2等資料(向正義公司購油之附表三編號370
臺灣銓華公司、編號371璿智國際公司、編號458大德公司等
下游廠商公司基本資料均含飼料製造業,均為臺灣飼料公業
同業公會成員等資料),綜合證人張天曜、胡金忞之前開證
述、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飼料用油之酸價規格與其他向
飼料油業者相同或較之更低,均影響聲請人有無幫助犯意之
存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論述所謂:「正義公司登記經營
項目雖有『飼料批發業』與『飼料零售業』,但其向被告蔡
鎮州、蔡耀鋐所經營永成公司購買之飼料油脂,既全數供作
是食用油品之原料,其本身並無流通任何飼料油脂至頂新公
司,甚或有任何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之情事」,與卷存客觀
具體事證不符,自有違誤云云;其二,正義公司之下游廠商
(例如附表三編號370、371、458等公司),是否係向正義
公司購買飼料用油脂?正義公司是否全無可能販售飼料用油
脂予該等主要營運項目為「飼料製造與批發」之廠商云云;
其三,聲請人基於過往與其交易之經驗所產生之主觀認知,
認正義公司購買永成公司油品所要求之油品規格與標準竟如
此粗糙,推認得知其販入後應不至於供作食用油之原料使用
云云;惟查:
1.遍查原確定判決,僅有論述「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正義公
司轉售流通飼料油脂予頂新公司之情事」(判決書第38頁第
17至第20列),並無論述正義公司向被告二人經營之永成公
司所購飼料油脂「全數供作」食用油品之原料,其本身並無
「任何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情事等文字論述或事實認定,
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符云云,
已失所據,先予辨明。
2.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二人知悉售予正義公司之附表一飼料油脂
用於製造食用油之認識,已詳述依證人【胡金忞】(正義公
司總經理何育仁所指示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證述:我去過
六腳鄉工廠2次,這是全面性的訪廠,實際訪廠內容由品保
課執行,和我一起去的是品保課長陳志超、....,我在電話
中跟蔡耀鋐談過供應正義公司的油脂是做食品的原料,我跟
他講我們精製加工之後會做正義香豬油的原料,他一定知道
,因為正義香豬油在市面上是普遍使用的食用豬油產品,我
們公司本來就是做食用豬油的廠商,從我98年任職以來,我
們都沒有做過飼料的東西,都是做食用油脂,不可能做食品
以外的用途。我們同意永成公司用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
商行名義與我們交易,是因為林明忠也是用這樣的方式。我
們訪廠就是看將來賣給我們的油脂是怎樣生產,被告二人都
有在場說明等語(判決書第36頁第16列至第37頁第4列)、
【證人陳志超】(正義公司品保人員)證述:伊自96年在正
義公司擔任品保工作,我們跟永成買豬油最大宗就是做正義
香豬油,被告二人知道我們買油要做成食用油等語(判決書
第37頁第5至10列)、【證人林穎聖】於原審證稱:我98年
進味全公司迄今都在集團內工作,擔任研發、品管,後來轉
生產...訪廠當天被告二人有一起訪廠...業界都知道我們是
做正義豬油,...正義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做過飼料用油
等語(判決書第37頁第11列至24列);且說明正義公司至少
自96年間即無經營飼料油脂業務,且附表一所示之大量油脂
如非製成食用油脂產品出售,如何保存堆置;又正義公司營
業項目中以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為人熟知,當為被告二人所
知悉;且依附表四所示,同一集團之頂新公司仍有長期供應
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可能反由正義公司購入附表一油脂後
轉手供應予頂新公司,況頂新公司如有飼料用油需求,得直
接與永成公司交易,亦無透過正義公司之必要;此外,倘正
義公司長期販售飼料用油,即為永成公司之競爭對手,被告
二人豈有不知之理(判決書第37頁);另勾稽正義公司購入
之飼料油脂,僅飼料添加物,並非飼料本身,正義公司並非
飼料廠,無從提煉加工為飼料,亦無可能賣予頂新公司或其
他下游廠商(判決書第34頁第16列至第24列);準此,正義
公司之下游廠商(例如附表三編號370、371、458等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雖有飼料製造業,更無妨被告二人前開知悉之
認識。
3.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食用豬油之原料來源及油脂【酸價】,
均有相關標準適用;惟飼料豬油之原料來源及油脂酸價等規
格,則無相關標準適用(判決書第27至28頁)。又敘明:食
品原料或廢棄物,倘有依法應加以焚化、掩埋(連化製為飼
料或肥料,亦不允許),或可再利用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使用
等情形,依我國食品安全規範,已屬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之
虞,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
;倘有業者逕將該類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
符合食品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判決
書第31至34頁);本案應係當時國內法令及主管機關查核管
控流程未臻完備,以致於食用油品廠商採購時不以食用油脂
之標準採購,僅以酸價、顏色、水分等作為採購標準,而供
油廠商則只圖追求獲利,亦明知採購者之採購目的在製造食
用油品,仍予供應飼料油脂,企圖以酸價合乎採購標準而規
避採購目的,因此本案才會有附表四之供應商幾乎全數列為
另案被告之情況(判決書第39頁第1至10列),亦詳予論述
正義公司採購油脂之酸價規格粗糙,乃因法令及查核管控流
程未完備之故,無妨被告二人知悉售予正義公司之附表一飼
料油脂用於製造食用油之認識。
(二)聲請人另提出再證3即永成二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與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永成公司
於101年度至103年度銷售予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脂,僅占同
時間營業額之3.35%,比例極少;且相較其他知名大廠(如
台灣卜蜂、福懋油脂、泰山公司),正義公司僅屬一般廠商
;聲請人自無餘裕另行查核僅屬公司零星買受商之正義公司
是否欲將所販入之飼料用油脂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進
而知悉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假冒與偽摻暨詐
欺犯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知悉售予
正義公司之附表一飼料油脂用於製造食用油之認識,已詳述
如前;被告二人自附表一販售飼料用油之初,即已知悉正公
司購油供作製油原料一部之油脂,則所占營業額比例之高低
,或有無至正義公司查核,均無妨其主觀知悉之認識。
(三)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先稱被告二人販賣本案飼料油脂
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
司(判決書第17頁第11列至31頁第3列),而無謂掩飾永成
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
嗣
後未查,刻意忽略前已於理由欄中所論述被告蔡鎮州並未隱
匿工廠設備,亦未欺騙正義公司故意哄抬而以食用油脂原料
之償格販售等情,竟反乎前詞驟然以被告蔡鎮州以加拾伊、
旭日友、元六亦等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旨在掩飾永
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前後矛盾云云
;惟被告二人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商行名義與正
義公司交易,乃因永成物料之營業項目,並無永成油脂營業
項目中之「食用油批發業」,如直接以永成物料名義與正義
公司交易,將違反永成物料營業登記項目(判決書第35頁第
18至21頁),旨在避免遭主管機關發覺該違反營業項目之情
,參以正義公司於採購之前派員至永成二公司訪廠,足見被
告二人並非對正義公司掩飾永成二公司為國內飼料油大廠,
聲請意旨誤會及此,所為指摘,亦無足採。
(四)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書謂被告二人販售飼料油脂予東
峰、大成等廠商,「出貨單」品名多記載『一級豬油』,此
一記載對永成公司或其採購廠商言,本係飼料油脂之記載,
並非以此表彰食用油脂(判決書第30頁第3至6列),並無原
確定判決提及記載「A001飼料油:一級豬油」之事,原確定
判決認定與卷證不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實則另敘明被告二
人出售予其他廠商之油脂銷貨單或發票,係記載「產品編號
A001飼料油:一級豬油」或「飼料用油」,包含出售予強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生產「全統香豬油」之油脂,亦是如此
,唯獨出售予正義之銷貨單或發票係記載「產品編號A001一
級豬油」或「豬油」,關於飼料2字,則付之闕如,有相關
銷貨單、發票在卷可按(判決書第35頁第24至30頁);就永
成公司與其他交易往來廠商之銷(出)貨單上關於油品品項
名稱之記載,敘明販售予正義公司者,有別於其他東峰、大
成之記載,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與卷證不符情形。
(五)聲請意旨又謂被告二人販賣合計高達6千餘萬元之飼料油脂
予食用油品廠商,卻辯稱對正義公司如何使用飼料油脂一無
所悉、無審查權限或義務、為中性幫助云云;業經原確定判
決敘明此一說法,等同於販賣帳戶之人辯稱不知取得帳戶之
人如何使用帳戶、無法查核云云相似,顯屬違背常情,無可
採信(判決書第40至41頁),況被告二人對販售予正義公司
之附表一油脂,主觀上知悉正義公司供製成食用油脂原料之
一部,亦經論述如前,聲請意旨無視及此,
猶以客觀之中性
幫助爭執,亦無可採。
六、綜上,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二人本於幫助故意,即
「知悉」判決書附表一出售之油脂,將供正義公司作食用油
脂原料使用之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
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綜合判斷評價,並無違
反證據法
則。又
證據評價為法院
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
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或提出再證2、再
證3等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資料,或
就徒憑己見,對案內證據持相異或誤會之評價(再證2、再
證3以外之主張部分),均難認為具有再審事由;再審聲請
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
行,即失所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