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
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章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乾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
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
,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褫奪公權參年。未
扣案交付予李梅瑰、
陳秀麗之香腸禮盒各壹盒、交付予楊美慧之香腸貳包均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乾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進章與黃乾臨係朋友關係,林進章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
○○區○○里里長候選人,其2人明知每盒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香腸禮盒係有價值之物品,如登記為里長候
選人之前贈送該香腸禮盒給選區內有投票權的選民,於民國
107年8月27日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
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求順利當選,
林進章與黃乾臨2人,竟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進章與黃乾臨基於賄選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
下午6時許,
攜帶香腸禮盒1盒(內有2包),前往臺南市○
市區○○里0000000號前,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
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李梅瑰
知悉其2人所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
能投票支持林進章,竟將該將禮盒收下,林進章及黃乾臨2
人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李梅瑰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林進章與黃乾臨接續上開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中旬
某日下午4時許,攜帶香腸2包,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
000000號前,將該香腸2包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
民楊美慧(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楊美慧知悉其2人交
付香腸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章,
竟將該香腸禮盒收下,林進章及黃乾臨2人人即以此交付賄
賂之方式,而約楊美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林進章接續上開賄選之
單獨犯意,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攜
帶香腸禮1盒(內有2包),獨自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
000000號前,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
民陳秀麗(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陳秀麗明知林進章交
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
章,竟將禮盒收下,林進章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陳秀
麗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
嗣查緝單立接獲檢舉,展開調查,約談李梅瑰、楊美慧及陳
秀麗,經其等指證,並交出等同香腸價值之現金後(分別為
200元、240元、200元),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所謂
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
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
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復未受
法律之禁止
或排除,始能具備(釋字第582號理由書
參照)。所謂自然
關聯性,係指該證據之存在,對於待證事實存否之推認,具
有最低限度之證明之份量;亦即,如果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
存在,則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均可發生一定的影響者,則可
認為該證據有自然的關聯性;所謂「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可
發生一定的影響」,係指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
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
乃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
成的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
否具有最小必要性之影響力,即屬已足。經查:
證人李梅瑰
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確有收到賄選的香腸1盒或2包,
因已經食用完畢才提出相當於香腸價值的金錢供警方扣案等
語(見下述該3人的證詞),苟上開證人並無收到香腸,何
須提出換價後的現金供警扣案?而香腸為普遍食材,其價格
不難估算,李梅瑰3人估算收受香腸的價值各為200元、240
元及200元,亦符合市場行情,因此,扣案的現金與被告有
無賄選之事實,即發一定程度之連結,基於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
堪認該現金與被告有無以香腸行賄的待證事實之存否
,仍然有最小必要性之影響力,具有自然關聯性,而有證據
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現金,除被
告林進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本案其他的各項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
182頁、第26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
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黃乾臨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形式上表示「認罪」,惟
仍辯稱:我是從事房仲事業,為了拉保險、介紹土地買賣的
時候要麻煩里民,才自己出錢買香腸來送給里民,跟本次選
舉無關,也跟林進章的參選無關。我沒在107年7、8月間送
禮,我是在同年5、6月間送的,那時候里長候選人還沒有登
記,且只有林進章一個人表態要參選,是同額競選的情況,
因此,我認為送禮沒有違法云云(按:本院依其答辯內容認
為其否認犯罪)。被告林進章亦
矢口否認買票
犯行,辯稱:
我從未於上開時地點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也未跟她們約定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辯護人則稱: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
以認定被告林進章有贈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縱認被告林進
章有贈送香腸給她們,也沒有證據
可證明被告林進章有跟她
們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因此贈送香腸與該次選舉並無
對
價關係,自不成立賄選云云。
二、查被告林進章登記參為第三屆臺南市○○區○○里里長侯選
人,與黃乾臨是朋友關係,李梅瑰3人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人,被告黃乾臨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時、地交付香腸給李
梅瑰及楊美慧之事實,分據被告林進章、黃乾臨於警詢、偵
查中
自白在卷(林進進章部分見警卷1第2-7頁;偵卷1A第47
3-481頁;聲羈卷1第23-27頁;聲羈卷2第41-48頁;原審卷
第117-128頁、第196-214頁;黃乾臨部分見警卷1第25-28頁
、第29-32頁;偵卷1A第419-435頁;偵卷1C第35-36頁、第
37-44頁、第47-51頁;聲羈卷1第31-35頁;聲羈卷2第49-56
頁;原審卷第129-142頁、第196-214頁);又第三屆臺南市
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登記參選人計有林進章、林芳甄2人
,由被告林進章以792票當選
一節,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1月21日南市選一字第1080000177號函附之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人名單、侯選人名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7-86
頁),並有扣案的現金計640元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三、被告黃乾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107年5、6月間單獨
去送香腸給不詳姓名之人,送禮是為了拉保險、仲介土地,
與本次選舉無關,也與林進章無涉;被告林進章則辯稱:從
未於上開時地贈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云云。惟查:被告2人確
於上開時地發送香腸給有投票權人之李梅瑰、楊美慧及被告
單獨發送香腸給陳秀麗,而約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於107年8月中
旬下午6點,我們那里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跟一名男子騎機車
,停在我們家門口敲門,請我出來。林進章本人有跟我說,
他是林進章,今年要出來參選,他送我香腸一盒,沒有品牌
,應該是一般肉舖做的,裡面裝了2包,一包大概6、7條香
腸,總共12-14根左右,我覺得市價大概200元左右」、「我
知道林進章是這次里長候選人,因為我看路邊有旗子、看板
,所以他一來,我就認出他了,但是另外一個跟他一起來的
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是外地人住在這裡」、「我覺得林進
章要送我香腸禮盒給我是要叫我們投票給他,他是要賄選」
、「林進章的表達,是讓我當時心裡知道,他平常與我們沒
有往來,突然送來香腸一盒,是希望我們能夠在里長選舉,
投他一票,我女兒也知道,我有跟我女兒說」等語(見偵卷
1A第109- 111頁、第121-123頁)。
㈡證人郭乃琪(即李梅瑰的女兒)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
具
結證稱:「我知道107年8月中旬下午6點,在我們家門口,
收受本次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親自交付的香腸禮盒一盒,當時
我在樓上,我下樓的時候,我媽媽已經收了禮盒,我有看到
裡面是香腸」、「我當時有問她是誰給她的,她說是林進章
,我問她林進章是誰,她說是里長候選人,我有問她這樣可
以收嗎?我還是覺得不能收」、「我媽媽跟我表達的意思,
是當時收受禮盒的時候,是知道林進章希望我們投票給他,
所以才會來送禮盒,我們平常與林進章沒有私交」等語(見
偵卷1A第387- 389頁)。
㈢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設籍○
○里○○OO○OO號,我們家今年有3個人可以投票,我及我2
個兒子。在警詢筆錄表示,在107年下半年某月某天,時間
應該是在107年8月間,我當時在家中門口附近照顧孫女,林
進章他由司機載來我家,有親自拿了2包香腸給我,是真空
包裝的香腸,一包約10條,2包約20條」、「所以我知道任
何人看到林進章在當候選人
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
為,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我認為林進章應該是
拿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我已交出相同的對價240元
扣案了,我確定送香腸的人是林進章」等語(見偵卷1A第26
3-275頁)。
㈣證人陳秀麗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的戶籍在○
○OO○OO號,家中有我、我先生、我2個兒子還有1個孫子,
除了孫子外,總共4個人有投票權」、「在中秋節前,約107
年9月中旬,在住處門口有收到香腸禮盒一盒,是林進章本
人給我的,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給我,他說中秋節送香腸給我
,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跟他不熟,但是他跟我說,沒有關
係,我就先收下來,我上個月才知道林進章要選里長」、「
我與林進章沒有私交,只是遇到會點頭而已,林進章突然送
我中秋節禮盒,我覺得奇怪,我有問他為什麼送我東西,他
說中秋禮盒」、「問「(所以以你跟林進章的關係,並沒有
交集,他突然之間送一盒香腸給你,如果他在送香腸的時候
,他是里長候選人,你就會認為他是要買票,你會拒絕?)
。答:是的,當時我也有要拒絕他,但是他一直強調是中秋
禮盒」等語(見偵卷1A第213-215頁)。
㈤被告黃乾臨於警詢供稱:林進章發放香腸時間是在107年3、
4月間開始,他有時開車載我去,有時騎車載我去,我與林
進章一同前往購買2次香腸,每次要發送香腸時林進章都會
打電話給我,邀我一同前往,發放香腸時會
告訴他們以後選
里長時要支持林進章,投票時再幫忙支持一下,一直到登記
時,因有里民收到林進章發送香腸的消息傳出,我們就沒再
發送香腸。當時我跟林進章有協議好,說被抓到時,就說香
腸都是由我購買及發送的等語(見警卷1第30-31頁);於偵
查中供(證)稱:我跟林進章一起去買香腸的,但買香腸的
錢不是我出的,是林進章自己出的,香腸是我陪林進章去發
的,有時他開車載我去,有時騎車載我去,有跟收受的選民
說以後如果有參選里長的話,要支持林進章。直到選舉登記
前不久,因為有消息傳出,怕出事,所以就沒送了。警察有
帶我去新社區看,我確定有跟OOOOO號及OOOOO號的住戶(按
:即李梅瑰、楊美慧)買票等語(見偵卷1C第37-43頁)。
㈥依據證人李梅瑰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進章於里長
選舉登記前確有與另一名男子(按:即黃乾臨)前往李梅瑰
、楊美慧家中發送香腸,請求支持林進章;於里長選舉登記
後,曾單獨前往陳秀麗住處發送香腸
等情。而證人李梅瑰3
人與被告林進章並無仇隙,已據其等證述在卷,倘若確無其
事,證人李梅瑰3人又何須無端誣陷被告林進章,致己身遭
到追訴投票受賄罪之風險?又何需交出與香腸等值的現金供
警扣案?另證人郭乃琪又何須憑空誣指有聽到其母李梅瑰轉
述的收賄而陷自己母親於不利的狀態?參以證人李梅瑰3人
所述收賄情節,例如:賄賂種類(香腸)、發送香腸的人員
(2人)、目的(李、楊均稱對方有請求支持林進章)均與
被告黃乾臨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信而
有據而可採信。
㈦再者,證人即○○里豬肉商邵丁富證稱:107年中秋節前,
林進章與另一名男子(後經
指認為被告黃乾臨)連袂前後二
次前往店裡,各購買真空包裝之香腸禮盒5盒、6盒,都是以
現金支付,一次是林進章付款,另一次則是由黃乾臨付款等
語(見偵卷1B第115-121頁);證人即為被告林進章輔選之
陳炳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進章是好朋友,他於107年4月
間林進章即表態要參選臺南市○○區○○里里長,我有幫他
輔選,我知道林進章有發送香腸,在107年中秋節前在路上
有遇到他,他問我要不要香腸,因為我家沒煮飯,所以跟他
說不用了,我也曾在路上有遇到林進章要去送香腸,他都是
跟一位姓「黃」的,經指證是「黃乾臨」一起去送的,在里
長選舉登記前在路上見到林進章與黃乾臨機車相載,腳踏墊
上放香腸禮盒,要去送人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68-75頁);
於偵查中亦稱:在107年中秋節前1個月左右,我在路上看過
遇到林進章、黃乾臨機車互載出門,腳踏墊上放香腸禮盒,
要去送禮,我當時從家中出來,在路上看的,我知道黃乾臨
與林進章是好朋友,他常去林進章的競選總部等語明確(見
偵卷1A第371頁、第377-379頁)。證人邵丁富、陳炳宏雖未
親見被告2人發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但其等分別證稱被告2
人一起前往購買相當數量的香腸後以車輛互載至社區發送之
情節,核與被告黃乾臨上開供(證)詞及證人李梅瑰、楊美
慧所述確係林進章與一名男子前來發送香腸之情均屬相符,
此一情節亦可
佐證被告2人確有以香腸賄賂選民之情無誤。
㈧至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改稱:林進章進來沒
說要選里長,我以前緊張才供稱有要支持他,他當時沒有說
投他一票;於原審亦改稱:林進章當天來送香腸禮盒時,還
有拿一張名片,印有電話及24小時不打烊,什麼話都沒說,
我並不知道林進章登記參選之事,認為林進章只是來搏感情
的,因為林進章與我先生是好朋友,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東
西,中秋節要到了,我在偵查中所供述關於賄選的內容,並
不實在,因為太緊張而亂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85-19 5頁)
。惟查,證人李梅瑰係因看到路旁旗子、看板,始知悉被告
林進章是里長候選人,其與被告林進章並無交情、更無往來
,被告林進章送香腸禮盒時直接說,請投票給林進章,待林
進章等人離開後,立刻將此事告知樓上之女兒郭乃琪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
綦詳(見前開出處),而證人即李梅瑰
之女郭乃琪於同日偵訊時亦稱:知道林進章進來送香腸禮盒
,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後,林進章已離去,母親告知林進
章是里長候選人,本來不願收,但林進章告知沒有抽號碼前
都沒有關係,母親礙於情面才收下等語明確(見偵卷1A第38
7-389頁),可見證人郭乃琪之證述與李梅瑰之偵訊內容互
核相符,證人李梅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因為緊張而所
出。茲審酌證人郭乃琪親自聽聞被告林進章與母親李梅瑰間
之對話,並待被告林進章離開後,立刻由母親李梅瑰告知被
告林進章前來贈送香腸禮盒之目的等情節,足認證人郭乃琪
證述內容可信,從而,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
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再者,被告林進章與李梅瑰素來無
交情,更無往來,業據證人李梅瑰歷次證稱在卷,既無往來
,又豈會無故贈送有價值之香腸禮盒?因此證人李梅瑰於
107年12月14日及原審改稱其不知被告林進章登記參選之事
,認為林進章只是來搏感情的,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香腸,
與賄選無關云云,
顯有違常情,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林進章的辯護人雖另以:依據李梅瑰於107年12月24日
及原審的上開證詞觀之,林進章是為了中秋送禮搏感情才送
香腸給李梅瑰;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
初已證稱不知道來林進章送禮的用意,也不知林進章要選里
長,若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證人陳秀麗於107
年11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林進章送禮時並沒有談到里長
選舉的事,當時沒插旗競選,他只有說是中秋送禮,我才收
下香腸(以上見證人各該筆錄)。可見縱認被告林進章有贈
送香腸,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進章有約定其等為一定之
投票行為,贈送香腸與該次選舉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賄
選云云。惟按:
⑴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
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2月24日及原審雖曾證
稱林進章是為了中秋送禮搏感情才送香腸,而證人楊美慧於
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雖證稱:不知道林進章來送
禮的用意,也不知林進章要選里長,如果知道他要選里長,
我就不會收了云云,其等此部分所述固與上開三㈠、㈢所述
內容不一。惟查,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指稱被
告林進章發送香腸的緣由及過程,並將此告以其女兒郭乃琪
,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的證詞,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已如
前述。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雖稱:
不知道來林進章送禮的用意,也不知林進章要選里長,如果
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云云。然被告林進章選舉前
已在社區插有旗幟及廣告,證人楊美慧豈有不知林進章要競
選里長一事;再者,依據被告黃乾臨所述:其等發送香腸時
都有請他們支持林進章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30頁、偵卷1C
第-43頁),況被告林進章與上開證人並無熟識,豈會沒告
訴原因即無緣無故贈送香腸?綜合上述,應認證人李梅瑰於
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證知道被告林進章送香腸的目的及
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最後所證「我知道任何
人看到林進章在當候選人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為
,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我認為林進章應該是拿
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我已交出相同的對價240元扣
案了,我確定送香腸的人是林進章」等語,應屬可取,辯護
人擷取上開證人的片段證詞即認該2名證人收受香腸與選舉
無涉而認2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
屬性,屬於
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
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
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
犯罪之
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
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
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
以名義為「贈與」、「中秋送禮」等名目,即謂其與有投票
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章與證
人陳秀麗,平日僅是點頭之交,並無交情之情,已據證人陳
秀麗證述明確(見偵卷1A第209-211頁),其於登記參選里
長後突然特地攜帶香腸禮盒1盒,前往臺南市○市區○○里
0000000號陳秀麗住處造訪陳秀麗並贈予香腸,其動機及
企圖,不言可喻。雖證人林秀麗雖稱林進章致贈香腸之緣由
為「中秋節禮盒」,然被告與陳秀麗並無交情,何需贈送中
秋禮盒?證人陳秀麗與被告非親非故又有何立場予以收受?
被告林進章與林秀麗此等舉止,顯非正常,又被告林進章於
拜訪陳秀麗之前,早已登記參選該里的里長,於此情況下,
被告林進章前往拜訪陳秀麗,同時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禮品予
陳秀麗,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況
被告林進章亦
自承知道送禮超過30元即會購成賄選等語(見
警卷1第5頁),則其正值選舉敏感時期,竟仍不避嫌而前往
送禮,其所為若非存有藉以換取陳秀麗投票支持之意思,孰
能置信?另證人陳秀麗雖稱不知道林進章參選里長,然被告
林進章已自承:早已表態參選,且在107年6、7月間即豎立
競選看板等語(見警卷1第5頁),證人李梅瑰亦稱:在社區
有插林進章競選旗子、看板等語(見偵卷1A第109頁),而
被告林進章於同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後,衡情,其競選活動
日漸激烈,應有更多的宣傳及造勢活動,則證人陳秀麗豈有
不知被告林進章參選里長之事?再參以證人陳秀麗稱:「我
收下香腸後,他就離開了」、「此事家中沒有人知道」等語
(見警1第204頁、偵卷1A第215頁),若是合法行為,被告
林進章何須於對方收下禮物後,立刻離開?證人陳秀麗又以
不將此樁美事告訴家人?顯是為了不被發覺其違法行為之舉
。足見被告林進章前往送禮之目的,已由其行為舉止表徵,
足使一般人輕易判別之,亦為證人陳秀麗所了解
無訛;而證
人陳秀麗顯然知悉林進章送禮之目的確係為選舉里長乙事,
要非單純「中秋送禮」而已,則證人陳秀麗對被告林進章所
交付的香腸,應可認知係被告林進章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代價。是綜合上述各節研判,被告林進章於贈送香腸禮
盒給陳秀麗時,縱未明言請陳秀麗於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
但其確有對陳秀麗
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故意
,且與陳秀麗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所交付香腸禮盒,與上
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
洵堪認定。
五、被告黃乾臨辯稱:我誤以林進章是同額參選,且是在登記前
送禮,這些並不成立賄選云云。惟查:
㈠參與選舉,常有多人共同競選,除非勝敗懸殊極大,一般需
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故通常會審慎評估一段期間,不會突
然登記參選,且因競爭激烈,一般於登記前即會以各種名義
展開拜票活動尋求支持,不會等待登記後才開始競選,是於
競選登記前,四處已可見競選旗幟或海報,此為
公眾週知之
事實。而選舉中,有多人競選本為常態,被告黃乾臨交付香
腸禮盒之目的本是欲使被告林進章於該次里長選舉中當選,
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再者,被告黃乾臨與收受香腸禮
盒之李梅瑰、楊美慧俱無交情,業如前述,果若其主觀上逕
認係同額競選,僅被告林進章一人參選,無論有無交付賄賂
,被告林進章均會當選,被告黃乾臨又何必與被告林進章連
袂前往贈送香腸禮盒予毫無交情之李梅瑰及楊美慧?其
所稱
以為同額競選之送禮不成立賄選云云,殊非可信。
㈡又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
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
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
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
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
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319號、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於被告林進章登記為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之前,即分別對於
設籍臺南市○○區○○里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楊美慧
交付賄賂,並與受賄者達成日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
致,而著手賄選之犯行,嗣被告林進章果於107年8月27日辦
妥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
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並不因其等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黃乾
臨雖稱誤以登記參選前的送禮或同額競選的送禮的行為,並
非違法云云。然查,證人郭乃琪聽聞其母親李梅瑰收受林進
章所發送之香腸後即出言質問,其亦認為不可收受該香腸之
情,已如上述(見證人上開證詞),可見一般人對此均會認
為違法行為,被告黃乾臨自不例外,且此類買票行為業經政
府查緝多年,被告黃乾臨從事仲介或保險業,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此當知之甚稔,其辯稱有所誤解而送禮云云,顯
違反事理。再者,依被告黃乾臨於警詢所供:因為當時我跟
林進章有協議好,說被抓到時,就說香腸都是由我購買及發
送的等語在卷(見警卷1第30頁),苟其認為此等行為並非
違法,何須與同案被告林進章事先約定由其單獨承擔責任?
益證被告黃乾臨明知其行為違法無訛,上開所辯,自非可信
;至其於同案被告林進章登記參選之後未與林進章一起去行
賄選民的原因,即是如其於偵查中所稱:「直到選舉登記前
不久,因為有消息傳出,怕出事,所以就沒送了」等情,既
因走漏風聲而不敢再與共犯再出去賄選買票,乃理所當然,
自不能以共犯林進章登記參選後,未再與林進章參與行賄陳
秀麗之事實,而反推其有誤解之情,併予指明。
六、本件被告2人於林進章表態參選里長後,正值敏感,卻事先
向○○里豬肉商邵丁富購買大量香腸,動機可疑,而此香腸
之數量不少,顯非供己食用,合理的解釋即是要作為選舉發
送之用,證人即為被告林進章的輔選人員陳炳宏曾看見被告
2人騎相載前往送香腸,參以證人李梅瑰3人均一致證稱收到
被告林進章所發放的香腸,並指證林進章其人無誤,復交出
等值的現金扣案,證人郭乃琪於同一時間知道此情後,乃對
其母證人李梅瑰出言質問,被告黃乾臨復供稱確有與林進章
一同前往送禮,所供送禮過程恰與李梅瑰、楊美慧所述相符
,被告林進章既是候選人,由其出資購買香腸禮盒,並主導
賄選行為,乃合乎事理,被告黃乾臨於審理時改稱:賄選均
為個人所為與林進章無涉云云,然依情而言,其不可能無故
自己發送香腸給不認識的李梅瑰3人,其應是為了林進章的
里長選舉而來,所稱是個人行為,與林進章無涉云云,顯違
反常情,也是迴護林進章之舉,而不可取;此外,復有扣案
之現金可佐,則綜合上開各項直接或
間接證據,依據經驗法
則,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行賄李梅瑰
、楊美慧及被告林進章單獨行賄陳秀麗之情,被告2人所辯
各情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林進章之友人葉晉加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提出陳訴狀
漫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205頁以下),然此純
為其個人的意見表達,此訴狀內容顯不足為被告林進章有利
的認定,
併予敘明。
八、論罪
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第3屆臺南市○○區○○里
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公職人
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
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
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
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
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
,已相合致,方足以
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
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
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
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
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
處斷;又所謂行
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
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
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章對陳秀麗賄選部
分,係犯行求賄賂罪,惟該賄賂既已交付,自應論以交付賄
賂罪,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應予更正之。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2人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前開交付賄賂之行為
,行賄證人李梅瑰3人時間在107年8月、9月間,時間相近,
行賄的對象即李梅瑰3人均住在同一社區,距離不遠,是被
告2人上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可認有密切關係,且是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從而,被告2人的上開犯罪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
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
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
翻異否認,乃其
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乾臨對於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見其辯解內容
),然揆諸上開意旨,並不影響其偵查自白犯罪之法律效果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九、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警方自證人李梅瑰3人所查扣之現金,與本案待證事實
有自然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徒以該款項均
是李梅瑰3人依各人主觀對收受之香腸自行估算而來,與香
腸禮盒價值是否相符,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認而此部分扣得
之款項與被告有無交付香腸禮盒予李梅瑰3人之待證事實,
無自然關聯性,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
以下),自有未洽。⑵原審判決認未扣案的香腸是被告用以
供行賄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卻又認該香腸是李梅瑰3人因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其理由前後矛盾,亦
有未洽。⑶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
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犯賄選,破壞選
舉公平性及敗壞選風,固有可議,然依卷存資料所示,被告
林進章所買的票數僅3票,黃乾臨所買的票數僅2票,且以香
腸買票,折算現金僅幾百元,價額不高,又是地方小型選舉
,與立委、縣市長、議員選舉的影響層次有別。被告林進章
固然否認犯行,然賄選本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刑責至重,因此乃有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以資調整
,偵查中自白者,即享有減刑之寬典,否認犯罪者,即喪失
此一法律上的優惠,實質上也是一種懲罰,若以否認犯罪即
科以重刑,不啻是變相的雙重處罰,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雖無此類犯罪的量刑資料,但依本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量刑顯
示,賄選2、3票,甚或情節稍重者,於否認犯罪情形下,其
刑度大抵介於有期徒刑3年-3年6月之間,偵查中自白者大都
則落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復有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1、357、369、505、645、74
5號,105年選上訴字第167號等判決
可考,原審對被告2人分
別量處有期徒4月6月、2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及實務上量刑
之慣例,實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從而,被
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黃乾臨雖表示認罪,然依其陳述
及本院作證內容,仍認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等以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茲審酌被告林進章前有槍砲、盜匪等犯罪紀錄;被告黃乾臨
則無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
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等漠視政府法令,從事買票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
基,參以其等買票之動機、手段,賄選對象僅有3人或2人(
林進章買3票、黃乾臨買2票),規模不大,兼衡被告林進章
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離婚,育有1女(6
歲),此次當選○○里里長等一切情狀;被告黃乾臨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及拉保險,月入數萬元,已
婚,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被告林進章自始即否認犯罪,黃朝臨曾於偵查中坦承
犯罪,嗣又於審理時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復按「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
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
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㈢被告用以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予李梅瑰(香腸禮盒1盒)
、陳秀麗(香腸禮盒1盒)及楊美慧(香腸2包),均未於李
梅瑰3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案件中,經檢察官為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查詢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將被告林進章交付予李梅瑰3人之香腸(分別為1盒、
2包、1盒),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乾臨因無實
際支配力,為免過於苛刻,不在其罪名項下沒收,並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乙
說結論),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並非被
告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其性質復不屬於
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