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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堂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 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38號、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甲○○係民國107 年度臺南市○○區中 正里里長選舉(以下簡稱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亦為該 里之現任里長,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王進忠 均係現任○○區中正里之鄰長,鄭忠榕則為中正里之里民( 以下簡稱黃百祿等6 人,其等所涉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8、43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明知黃百祿等6 人並無加入「美商亞洲美 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家公司)擔任會 員藉以經營直銷事業牟利,或欲購買美樂家公司商品供己使 用之真意;而黃百祿等6 人亦均知悉被告有意參與本次里長 選舉,且知悉本次里長選舉被告因有競爭對手,亟需尋求渠 等投票支持及代為向他人拉票。被告為求本次里長選舉能順 利連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對黃百祿等6 人,以下列之方式遂行 行賄之犯行: ㈠甲○○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王進忠表示可帶其 前往購物且購物無須付費云云,王進忠明知甲○○該舉之真 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本次里長選舉中能續予支持其連任 ,竟仍應允之。甲○○即於同年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進忠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 號之「美樂家公司臺南安平健康生活館」(下稱美 樂家公司安平門市),途中甲○○預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 千元予王進忠,王進忠即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內辦 理加入會員之申請並購物消費。嗣消費完成後,甲○○因知 悉王進忠自行支付8 百元入會費,故又另交付現金8 百元予 王進忠。 ㈡甲○○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分別向黃百祿、楊明路、朱丁 財、王國鄉4 人(以下簡稱黃百祿等4 人)表示可帶其等前 往購物且購物無須付費云云,黃百祿等4 人均明知甲○○該 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本次里長選舉中能續予支持 其連任,竟均應允之。甲○○即於107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百祿等4 人共同前往美樂家 公司安平門市,甲○○於途中各交付現金2 千8 百元(含8 百元入會費與2 千元購物金)予黃百祿等4 人,嗣黃百祿等 4 人即於同日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各自辦理加入會員之申 請並消費購物。 ㈢甲○○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向鄭忠榕表示可帶其前往購物 且購物無須付費云云,鄭忠榕明知甲○○該舉之真意在提供 金錢利益以尋求本次里長選舉中能續予支持其連任,竟仍應 允之,嗣甲○○即於同年月30日帶同鄭忠榕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 號之「美樂家公司臺南永康健康生活館」 (下稱美樂家公司永康門市),甲○○預先交付現金2 千8 百元予鄭忠榕後,鄭忠榕旋即在美樂家公司永康門市內辦理 加入會員之申請並購物消費。 ㈣甲○○復承前行賄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2日間,帶同王國 鄉、王進忠、鄭忠榕(以下簡稱王國鄉等3 人)共同前往美 樂家公司安平門市,甲○○於途中又各自交付現金2 千元予 王國鄉等3 人,王國鄉等3 人亦明知甲○○該舉之真意在提 供金錢利益以尋求其等在本次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竟均仍 收受之並持以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內購物消費使用。另楊 明路當日雖未共同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然甲○○當日先以 楊明路名義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購買價值2040元之商品後 ,再將前開商品無償交付予楊明路,楊明路亦明知甲○○該 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其在本次里長選舉中予以支 持,亦仍收受甲○○該次交付之商品供己使用。 ㈤檢察官因此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法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見解參照)。 三、爭點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係以王進忠、黃百 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鄭忠榕(以下簡稱王進忠等 6 人)、李漢宗(被告之美樂家公司上線)等人之證述、被 告下線組織圖、佣金彙總表、被告及黃百祿等人加入美樂家 會員時所填載之「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被告等 人於美樂家公司之消費明細資料、美樂家公司獎勵制度表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論據。原審以證人王進忠等6 人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王美涼、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 (即被告下線)、邱蔡寶珠(即介紹下線給被告之人)、李 漢宗、楊亞臻(即李漢宗之上線,委託邱蔡寶珠為被告介紹 下線之人)等人之證詞,認被告支付上述款項予王進忠等6 人,及購買商品予楊明路之舉,係被告為經營美樂家公司之 直銷事業,為拓展業務,賺取直銷上線獎金利潤而為投資之 舉,與賄選之方式、時期、金額有異,又被告得票率達61.9 8 %,應無須以每人數千元之代價,以長達數月之時間,交 付賄賂予王進忠等6 人之無助選情之方式,徒增曝光風險, 因而認被告交付之財物非賄賂,與被告參選無對價關係,是 被告被訴上述犯行,尚無從得有罪確信,故為被告無罪諭知 。 ㈡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指出:⒈被告給付上述財物,距離選 舉日107 年11月24日只剩3 個月,時間敏感,又楊明路、鄭 忠榕、朱丁財於偵訊中,或證稱被告給上述財物可能與選舉 有關、或證稱被告或許是希望受到更支持;王國鄉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給錢請其等入會後,之後在路上車裡,有說他有意 思想出來選里長。雖王進忠、楊明路、王國鄉、黃百祿於原 審證稱偵訊中證述與其等真意不同、或不瞭解檢察官之問題 、或筆錄記載有誤,然其等於偵訊時較案發時點接近,記憶 較為清晰,且未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可信度較高,且 均認罪,原審以證人王進忠等6 人並非經常進出司法機關之 人,面臨偵訊時之高壓環境及檢察官表明其等行為可能涉犯 收賄罪而遭受刑事處罰之情形下,選擇認罪以獲取較輕刑度 或處分,顯係一般人正常理性思考下之必然結果,難以王進 忠等6 人於偵查時認罪之表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為由,判 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⒉政府大力宣導,嚴 厲查賄,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或假借名義提供不正利益 ,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王進忠等6 人均知悉被告欲參 與里長選舉,均應知悉收受財物之目的,無非係為賄選之用 ,被告之行為,已足強化王進忠等6 人對被告印象,足以影 響其投票之決定,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賄賂。⒊ 被告交付上述財物,係以假借參與美樂家公司之手段,達到 賄選及增加下線數量之雙重目的,又除黃百祿外,其餘5 人 收到4 千元之購物費用,此4 千元除可加強此5 人之投票意 願外,亦可使此5 人幫忙拉票,或作為幫忙向其他選民行賄 之費用。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係利用直銷型態從事賄選,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給付王進忠等6 人上述財物之事實,為王進 忠等6 人證述無誤,並有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購買商品 照片、消費明細資料可參,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自屬真實。 然被告否認行賄買票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⒈被告於99年 、103 年及107 年共3 次參選中正里里長均當選,本案被告 於107 年10月31日遭羈押,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供稱其登 記完時就知道選舉結果,根本不需要買票,而被告仍然當選 ,可見被告對選情判斷嫻熟,本次選舉可以連任沒有問題, 根本沒有任何必要或動機賄選,本案僅係單純加入美樂家公 司當會員,拉下線做業績賺紅利,因為每個月有貸款13萬元 左右要付,絕無檢察官所指雙重目的,又被告若要行賄,大 可直接交付現金,不需大費周章載王進忠等6 人前往購物, 還要黃百祿等4 人找2 百元返還,得罪黃百祿等4 人。⒉朱 丁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拜託投票給他,可能買票是朱丁 財個人臆測;楊明路於警詢則稱(買東西給我們)被告沒有 說要我們鄰長做什麼動作,我們自己主動會投票給他,而且 我也沒想到這些是要我們投票給他或幫他拉票之目的,楊明 路於偵訊中所述可能是賄賂乃其揣測被告動機之詞;鄭忠榕 於警詢、偵訊均稱被告已告知要從事直銷,要拉其當下線, 利潤很好,給其錢買東西,讓被告賺點數,若找到更多人當 下線,被告獲得的回饋更高,但鄭忠榕之後受警方、檢方一 再詢問與選舉有關,其才猜測被告或許是為了使其更加支持 被告選舉,其猜測之語與鄭忠榕原先之認知並不相同;王國 鄉於偵查中稱被告是在給錢後有說要選舉,但被告有說這些 錢是美樂家上線給被告的,目的是為了拓展業務,這些錢跟 被告沒有關係,第2 次前往美樂家購物,被告沒有提到選舉 ,也沒說要支持被告。⒊依李漢宗、楊亞臻之證述,美樂家 公司直銷獲利必須每個月要找10個下線,並支付每人2 千元 購物金以確保下線會消費,然後10個下線中還要有1 人,發 展10個下線,並有每人每月2 千元之消費,按月依序發展直 銷組織後,至第4 個月才可以領取9 萬元獎金,此一複製下 線過程存在許多不確定性,且可能因人數不足而無法獲取獎 金,與一般賄選行為多秘密為之,且為一次性交付賄款不同 ,故檢察官指假借直銷賄選,乃增加被告違法暴露的風險, 與常情不符。 ㈣是以,本案爭點在於楊明路、朱丁財、鄭忠榕、王國鄉等4 人於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可能(或許)賄選爭取支持,或被 告在車上有提到選舉等語,是否為被告基於行賄約使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而交付財物,王進忠等6 人是否基於認識 賄選之對價而收賄的意思收受財物,以及被告是否利用直銷 業務達到其賄選及賺取利潤之雙重目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㈡被告因李漢宗之介紹(李漢宗為被告之上線,李漢宗之上線 為楊亞臻),加入美樂家公司從事直銷業務,經營模式係上 線者須找10個下線,每個下線每個月應至公司門市消費2 千 元,如果下線持續複製這種找會員加入並購買門市商品消費 之經營模式,上線第1 個月可領1 萬3 千5 百元、第2 個月 可領3 萬4 千元,到第4 個月可領9 萬元,日後下線若有繼 續找會員加入並消費,則公司固定獎金給經營者獲利,由於 有利可圖,上線為找下線加入並購買公司產品,拓展業務以 利賺取日後獎金利潤,遂多會複製上線作法,由有意經營者 交現金給每個下線消費金2 千元(有時含入會費8 百元), 讓下線入會並消費,之後每月再給下線消費金2 千元至公司 購物消費,並依下線消費狀況,公司每月支付經營者獎金, 又依公司規定,下線入會金及消費金必須下線自行支付,上 線不可代掏腰包支付,然上線為介紹下線入會並促使消費, 均自行墊付現金給下線入會消費,並交代下線會員不要讓公 司得知,以免日後因下線會員資格不符而無獎金,於107 年 8 月被告亦係李漢宗為其支付消費金2 千元而加入為會員, 被告有意經營,遂複製李漢宗、楊亞臻之經營模式(即上線 為下線墊付消費金甚至入會金模式),於同月陸續找王進忠 等6 人及王美涼(非被告里民)、鄭宇辰(即被告之子)加 入會員並消費,再透過楊亞臻、邱蔡寶珠、李漢宗之介紹, 找下線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以上均非被告里民)加入 會員並消費(因被告之下線人數未達10人,上線獎金獲利會 受損,所以上線會為下線尋找新會員加入)。其中王進忠、 王國鄉、鄭忠榕前後2 次購物(第2 次黃百祿沒空去),連 同入費金,被告共交付王國鄉等3 人各4 千8 百元,楊明路 2 千8 百元及購價2040元之商品,黃百祿、朱丁財各2 千8 百元,朱丁財加入後覺得不妥,於107 年8 月退會,之後因 有人向美樂家公司檢舉李漢宗、被告以代墊方式套利,美樂 家公司於同年10月發函通知李漢宗及被告,其等下線會員資 格有問題,要接受調查完才可以消費,暫時予以停權,不給 其2 人獎金,被告詢問李漢宗後,遂請其下線會員辦理退會 ,李漢宗、被告亦於同年月退會,總計被告於107 年8 月獲 利9 千多元,9 月獲利3 千多元。同年10月30日,王進忠等 6 人及被告因此方式涉嫌賄選,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被告於 同年月31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日 開票,被告當選中正里里長,得票率61.98 %,同年11月28 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必要,當場釋放被告。以 上各情,有李漢宗、楊亞臻、邱蔡寶珠、王美涼、張雅涵、 王思元、李欣嶸,及王進忠等6 人於偵查或原審之供證筆錄 可參,並有美樂家公司107 年10月4 日107 美法字第021 號 函及所附李漢宗推薦下線會員名單、同公司107 年10月16日 107 美法字第023 號函及所附被告推薦下線會員名單、被告 下線組織圖、被告107 年8 月、9 月佣金彙總表、王進忠等 6 人消費明細、美樂家公司政策暨市場規範通知函(收文者 :李漢宗,即上線提供下線現金消費以套利獲取獎金違反公 司政策,待調查完成前,獎金保留停發)等可憑,核與被告 於歷次訊問所供均一致,可信度極高,當信屬實。 ㈢關於入會費及消費金是否基於賄選及收賄的意思而交付及收 受,即其間有無賄選之對價關係方面,王進忠、楊明路、鄭 忠榕、王國鄉、黃百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等沒想 過上述款項是買票之用,如果是買票用,其等何必拿錢去門 市買東西,又其等為被告支持者,被告縱無拜託支持,其等 亦會投票給被告,被告給錢要其等入會買東西是要做直銷賺 錢,直銷需要業績,故拉其等當下線等語,其等說法從警詢 開始即屬一致,難認勾串而來,自屬可採,當信王進忠、楊 明路、鄭忠榕、王國鄉、黃百祿及被告等人,於上述金錢交 付與收受時,其等並無金錢屬賄賂之認識,彼此也就無行賄 、收賄以買賣選票之意。至朱丁財於警詢時則供稱其不知道 被告交付上述金錢的實質用意,其買了之後怕怕的,一直想 去退掉會員,怕會卡到選舉的事,其係被告的支持者,不投 給被告投給誰,於偵訊中,朱丁財證稱其有問被告這麼好康 的會不會犯法,被告說不會,被告也沒拜託其支持投票選舉 之事,但事後其認為恐怕是買票行為,故去退會,被告告知 2 千8 百元要說是自己出的,不然會害他犯法,因為美樂家 會知道等語。於原審,朱丁財為相同之證述,並改稱被告在 車上有說「麻煩一下」,又說「把票投給我」云云,然當日 同車的黃百祿、楊明路、王國鄉3 人均證稱當日被告在車上 表示錢是在美樂家公司消費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提 到錢與選舉何關,朱丁財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前後又顯矛盾, 所證憑信力堪疑。再參朱丁財於原審證述時,不斷證稱「被 告人不錯」,與被告人品如何無關的問題,朱丁財於回答後 也均要補上一句「被告人不錯」,難免令人懷疑朱丁財在記 憶及表達上是否有狀況,抑或其證述別有據實陳述以外的動 機,以致於無法為真實切題之陳述,是縱其偵查中所述「恐 怕」是買票行為等語為真,亦可肯認係其個人猜測之詞,而 與現實發生的事實有所距離,再者,被告告以「錢是自己出 的,不然美樂家會知道」,某程度表明被告已告知朱丁財美 樂家公司直銷下線消費必須自費,否則何必突發此言,又既 然已講到不要讓美樂家公司知道,某程度也可證明黃百祿、 楊明路、王國鄉3 人所述被告在車上講到直銷下線消費之事 等情為真,否則單獨講不要讓美樂家公司知道有何意義,也 不合事理,於此更徵朱丁財之證詞有所隱瞞,其所證猜測賄 選之說,更無可取。又所謂「害被告犯法」,依朱丁財之前 後證述可知,係指美樂家公司不允許經營者為下線支付消費 金,並非被告為了掩飾賄選而告知不可說出現金來自於被告 。是朱丁財之證詞,既然有如上重大瑕疵,就難認偵查中所 證是否面對被告、是否距離事實發生較為接近,而具有可信 度。 ㈣楊明路雖於第3 次偵訊時供稱被告交付錢財可能與選舉有關 ,是其心裡自己想的,被告希望其幫忙、支持,但被告都沒 講等語,然參楊明路於警詢、第1 次偵訊、第2 次檢詢時之 供證,均一再表明被告是為了做直銷業績而給財物,並沒有 提到選舉、支持,縱被告未給財物,其還是會投票給被告等 語,並完全否定被告提供財物與選舉之對價關係,可知其上 開可能與選舉有關的內心猜測,不無可能係檢察官數次傳喚 後,一路往被告行賄方向偵辦或釐清,且重複訊問相同問題 ,以致於楊明路也往賄選方向行附和之詞,自難以此數次傳 喚、重複訊問後之內心猜測及疑似附和的說法,認偵查中未 面對被告、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陳述為可信。又楊明路於第 1 次偵訊時最末,檢察官問楊明路身為投票權人,不應該收 受候選人好處,是否坦承(犯罪)?楊明路回答:我不知道 事情這麼嚴重,希望檢察官能夠原諒我,我知道錯了,我願 意認罪等語。然在此之前,楊明路全無賄選之相關自白,自 難單憑上述問答,即推論楊明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以 採認。 ㈤鄭忠榕警詢時均否認有何賄選、買賣票對價之認識或意欲, 於第1 次檢詢時,對於對價關係,其證稱被告可因此多賺好 幾萬,但檢察事務官詢問這樣合理嗎?鄭忠榕始證稱「以我 跟他好幾年的交情,他可能覺得我會投給他」,然最後又稱 其警詢筆錄實在,於第2 次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不會認為 是參選里長給你們的好處嗎?」鄭忠榕證稱「我開始沒有想 那麼多,因為我跟他那麼熟了,何必要跟我買票,我只認為 他是不是真的想要經營直銷才給我的,但現在我想一想或許 他是希望我更支持他。」於第3 次偵訊時,鄭忠榕還是為直 銷加入美樂家公司之供述,最後檢察官問其願意就收賄罪認 罪否,鄭忠榕供稱願意認罪。以上可見鄭忠榕於最接近案發 時的警詢時,已供明係直銷下線關係而收受金額,被告的目 的是要經營直銷賺錢,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仍未改變, 檢察事務官對其合理性有疑,一再追問,鄭忠榕始供稱其內 心的猜測,於檢察官訊問時,第1 次更表明其行為時之想法 與檢察官訊問當下想法之不同,第2 次維持直銷之供述,最 末卻為認罪之表示。是其供證主軸均係直銷,內心猜測被告 或許以賄選尋求其再為支持,也應係附和檢察事務官及檢察 官的追問,難認是其行為時之認識與意欲,自亦無從以其臆 測而認其所供賄選對價部分具真實性。 ㈥王國鄉於第1 次檢詢時,即供稱被告說現金是美樂家公司上 線給的錢,其不知是否算收賄,第2 次偵訊時,其供稱被告 在車上先給錢,讓其入會及買東西,後來被告在路上有說他 有意思想出來參選里長,但他有說這些錢是美樂家上線給他 的,目的要拓展業務,這些錢與他沒關係,並告知美樂家公 司上線招攬會員之直銷經營獲取利潤模式,第2 次前往購買 ,被告就沒有提到選舉之事,並一再表明被告並未說要支持 ,其拿錢也不一定會支持被告,其沒想過被告給錢是選舉的 好處,只單純認為是直銷招募會員之用,第3 次偵訊時,王 國鄉一開始也是供稱至美樂家公司加入會員並購物,之後檢 察官訊問「你認為跟選舉有無關係?」王國鄉供稱「選舉期 間我覺得應該有那個可能。」檢察官接著問王國鄉願否承認 收賄罪,王國鄉稱「我願意認罪」。是綜覽王國鄉偵查中之 供述始末,其於行為時均不認為被告交付現金是賄選,而係 直銷業務拓展,雖被告第1 次於車上曾提到其有要參選里長 ,然依王國鄉證述內容,被告似乎一語帶過,其等並未在車 內對選舉事務有其他討論,對話重點似乎放在直銷業務,是 被告稱有要參選與直銷業務發放現金之關聯性如何,實乏其 他證據資料可明。至王國鄉事後證稱可能與選舉有關,狀似 與楊明路、鄭忠榕相同,均係檢察官一再數次傳喚,訊問相 同問題下所為之應和與猜測,之後再為無自白事實之單純認 罪表示,此部分之猜測是否得以證實王國鄉及被告於行為時 之認識與意欲,顯然薄弱而可疑,復與偵查中供述距離案發 時點較近或有無面對被告而具有供述壓力等原因無涉。 ㈦檢察官上訴指賄選者不敢公然為之,或以假借其他型態掩飾 賄選目的,合於經驗法則無疑,然本案被告直銷給錢花用的 對象,並不僅止於王進忠等6 人,還包括被告之子鄭宇辰, 非被告里民而對被告無投票權之王美涼、張雅涵、王思元、 李欣嶸等5 人,且知悉被告以此方式拉下線之人還有楊亞臻 、李漢宗、邱蔡寶珠等3 人,及美樂家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 ,倘被告係為隱藏其賄選之目的,何須弄到這麼多人皆知道 其給付現金的公然狀態,倘被告欲以直銷型態掩飾賄選之犯 意,其何須花錢拉其子鄭宇辰、不可能投票給被告的王美涼 、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等人為下線,被告賄選之假設似 乎不堪事實與常情的檢驗,檢察官所指「不敢公然」、「其 他型態」賄選之模式似亦無法套用在被告的行為或主觀意思 之上。檢察官上訴又指直銷足以動搖王進忠等6 人之投票決 定,也與王進忠等6 人筆錄所示其等不需要被告給錢也會投 票給被告的說法不符。檢察官上訴再指被告此舉可達賄選( 甚至作為除黃百祿以外之王進忠等人向其他選民拉票之用) 及經營直銷之雙重目的,惟倘被告有此犯意,其拉下線的對 象理應均係其選民,此乃非常方便且有效之舉,實不可能有 下線人數不足,還要拉其子為下線,又動用邱蔡寶珠、李漢 宗、楊亞臻等人為其介紹非里民之下線,人數還多達5 人, 僅較王進忠等6 人少1 人,豈非白白浪費金錢(按:被告之 子若有投票權,不可能不支持其父親乃常情),且對目的的 達成毫無幫助。是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與本案事證及經驗 法則距離甚遠,難以說服本院為合理連結,被告是否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自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論證,就被告涉犯上述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 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於原審實行公 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