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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被   告 吳進和 輔 佐 人 吳怡靜 選任辯護人 鄧之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復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進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的時間,期履行賠 償義務。 事 實 一、吳進和在其臺南市○○區○○里○○○ 街○○號住處飼養黑犬 1 隻,飼養期間本應注意對所飼犬隻為當之管束或採取必 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黑犬自行脫離該住處範圍致影響行經 路人之安全,而依其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民國107 年7 月27日8 時39分許,竟疏未注意對該黑犬為有 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任該黑犬自由走動,適黃○臻 (00年生,年籍詳卷)與同學車○衣(00年生,年籍詳卷) 步行經過上開住處門前欲前往學校上課,該黑犬突自該住處 衝出追逐,黃○臻一時驚嚇而拔腿狂奔,先沿深坑2 街奔跑 38.4公尺,再左轉該街00巷奔跑26.4公尺,經過該巷00號前 右轉奔跑進入無尾巷,最終倒臥在距離巷口25.8公尺處,受 有下巴、雙側膝蓋、左手肘挫傷、左鼻旁挫傷及淤青痕等傷 害,且因遭犬隻追逐而受驚嚇及右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導致 心肌炎並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黃○臻之母楊○○經老 師通知,發現黃○臻並未到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臻之母楊○○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車○衣(被害人同學)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 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且查: ㈠「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另外,「動物加損害 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飼養黑色犬隻,卻未使用繫 繩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其犬隻任意追逐幼童,致使該黑色 犬隻獸性大發,一路追逐被害人黃○臻,導致黃○臻因遭犬 隻追逐而受驚嚇及右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導致心肌炎並引發 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未善盡上開法令規定的義務,顯有 過失。 ㈡其次,依照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所載,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後係認為:「死亡 原因為死者生前有遭犬追狗吠而導致驚嚇情境,體表於下巴 、雙側膝蓋、左手肘有挫傷痕及左鼻旁有挫傷及淤青痕之表 淺非致命傷,主要發現肥厚心肌病變、脂肪纖維增生併心肌 炎。右心室有擴大心肌病變併多量血栓物存留於右心耳區支 持有右心衰竭,再因受犬追驚嚇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研判若 無遭犬追吠之導因導致驚嚇過程,死者應尚存活」,足見本 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遭被告所飼黑犬追逐,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綜上,被告有上開未依規定管束自家犬隻的過失,致使該犬 隻無故追逐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驚嚇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人於死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遭犬隻追逐而致死之案例,於社會上雖然較 少聽聞,被告因此爭執因果關係,雖可理解,然本案被害人 確實係遭到被告飼養的犬隻追逐,引發上開併發症而死亡, 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且發生本案之不幸事件,被告首應自 省身為飼主對於黑犬之管束責任,於原審卻仍歸咎被害人, 就此而言,被告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母親所受傷痛 至深,至今難以平復,惟考量被告近十餘年內並無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年歲已高,身體狀況非佳,有其提 出之就醫收據在卷,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態度不佳,且今尚未獲致被害人母親諒解,或賠償被 害人母親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於一審民事程序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業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母親120 萬元 ,其餘60萬元則分期賠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罪 ,有本院審理筆錄、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檢察官上 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的基礎已不存在,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係過失犯罪,犯後已坦承犯 罪,並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第一期賠償120 萬元,餘款 分期付款),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債權,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 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切實履行分期付款 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