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被 告 吳進和
輔 佐 人 吳怡靜
選任辯護人 鄧之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復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進和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和解筆錄
所載的時間,
按期履行賠
償義務。
事 實
一、吳進和在其臺南市○○區○○里○○○ 街○○號住處飼養黑犬
1 隻,飼養
期間本應注意對所飼犬隻為
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
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黑犬自行脫離該住處範圍致影響行經
路人之安全,而依其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民國107 年7 月27日8 時39分許,竟疏未注意對該黑犬為有
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任該黑犬自由走動,適黃○臻
(00年生,年籍詳卷)與同學車○衣(00年生,年籍詳卷)
步行經過上開住處門前欲前往學校上課,該黑犬突自該住處
衝出追逐,黃○臻一時驚嚇而拔腿狂奔,先沿深坑2 街奔跑
38.4公尺,再左轉該街00巷奔跑26.4公尺,經過該巷00號前
右轉奔跑進入無尾巷,最終倒臥在距離巷口25.8公尺處,受
有下巴、雙側膝蓋、左手肘挫傷、左鼻旁挫傷及淤青痕等傷
害,且因遭犬隻追逐而受驚嚇及右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導致
心肌炎並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嗣黃○臻之母楊○○經老
師通知,發現黃○臻並未到校,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臻之母楊○○訴請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
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車○衣(被害人同學)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職務報告、檢察官
勘驗筆
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且查:
㈠「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另外,「動物加損害
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飼養黑色犬隻,卻未使用繫
繩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其犬隻任意追逐幼童,致使該黑色
犬隻獸性大發,一路追逐被害人黃○臻,導致黃○臻因遭犬
隻追逐而受驚嚇及右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導致心肌炎並引發
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未善盡上開法令規定的義務,
顯有
過失。
㈡其次,依照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所載,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後係認為:「死亡
原因為死者生前有遭犬追狗吠而導致驚嚇情境,體表於下巴
、雙側膝蓋、左手肘有挫傷痕及左鼻旁有挫傷及淤青痕之表
淺非致命傷,主要發現肥厚心肌病變、脂肪纖維增生併心肌
炎。右心室有擴大心肌病變併多量血栓物存留於右心耳區支
持有右心衰竭,再因受犬追驚嚇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研判若
無遭犬追吠之導因導致驚嚇過程,死者應尚存活」,足見本
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遭被告所飼黑犬追逐,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綜上,被告有上開未依規定管束自家犬隻的過失,致使該犬
隻無故追逐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驚嚇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人於死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
審酌:遭犬隻追逐而致死之案例,於社會上雖然較
少聽聞,被告因此爭執因果關係,雖可理解,然本案被害人
確實係遭到被告飼養的犬隻追逐,引發上開併發症而死亡,
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且發生本案之不幸事件,被告首應自
省身為飼主對於黑犬之管束責任,於原審卻仍歸咎被害人,
就此而言,被告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母親所受傷痛
至深,至今難以平復,惟考量被告近十餘年內並無前科,有
其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年歲已高,身體狀況非佳,有其提
出之就醫收據在卷,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雖依
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態度不佳,且
迄今尚未獲致被害人母親諒解,或賠償被
害人母親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於一審民事程序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業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母親120 萬元
,其餘60萬元則分期賠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犯罪
,有本院審理筆錄、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檢察官上
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的基礎已不存在,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係
過失犯罪,犯後已坦承犯
罪,並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第一期賠償120 萬元,餘款
分期付款),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債權,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
諭知被告應負擔
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切實履行分期付款
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