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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春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春塗於民國106 年間受僱於譓鎰工程有限公司,為堆高機 之操作人員,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以 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為業務,並派遣至○○○○○○股份有 限公司○○廠0000廠作業。其於106 年8 月25日13時18分許 ,在上開公司○○廠0000廠1 樓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本應注 意操作堆高機後退時,應注意其他人員是否已經遠離機具及 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避免撞擊前後左右之其他工作人員 ,且依當時情形,該區域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許春塗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 倒退,適詹淳婷在該場區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其應注意、 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前揭堆高機作業區域不得進入,因背對堆 高機而未注意到許春塗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遭到該輛堆高 機撞擊輾壓,造成詹淳婷受有左足部第2 蹠骨粉碎移位性骨 折、左足部第1 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 公分、右小腿壓 砸傷、右足第5 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經治療後, 左足因骨折脫臼遺留明顯關節退化變形,日後行走可能需輔 助器協助,已達嚴重減損左足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詹淳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8 、317 、348 頁),且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後述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29 頁;偵2914號卷 第27-28 頁;原審卷第61、114 頁;本院卷第215 、318 、 3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淳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9 14號卷第25頁)相符,而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傷害等情,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12月6 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9頁)、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5頁)各1 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67-85 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 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 則不得起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係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人,且有受安 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結業證書、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34頁),其為以駕駛堆 高機為業務之人員甚明,其對於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前揭法 規應知之甚詳,被告本應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應確認 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該機械,並確實以後照鏡確認堆高機 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確認所有人員 已經遠離,亦未確實注意堆高機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 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在該場區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 未注意堆高機之作業區域不得進入,因背對堆高機而未注意 到被告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遭到堆高機撞擊輾壓而受有傷 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 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再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其中之「嚴重減損」四字,係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 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 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 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 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 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 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 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 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 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 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 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 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 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 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 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春塗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因疏未注 意其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不慎輾壓告訴人詹淳婷左足部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部第2 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 部第1 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 公分、右小腿壓砸傷、右 足第5 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依勞動部勞保局108 年3 月21日函釋暨告訴人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7-31 頁)載以「症狀固定,永 久失能」,另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函詢告訴人就診治療之長 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受傷就診至今,其傷害導 致目前左踝變形(內翻)及僵直,但左膝及左髖關節無明顯 損傷」;「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時,左足仍有外翻 變形,無法正常走路,左足外翻恐無法回復,日後左下肢行 走功能恐有障礙,行走造成左足疼痛恐難以避免,至於是否 已達刑法上所稱重傷害程度,請加以審酌」,此有該院108 年5 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30號函(見調偵卷第237 頁)、108 年10月7 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850303號函(見原 審卷第91頁)各1 份附卷可佐,可知告訴人於就診治療後, 左足踝部仍有外翻變形未能回復,會因行走造成難以避免之 疼痛,致左下肢行走功能已有障礙而無法正常走路,已影響 其走路機能。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目前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詹君左足因骨折脫 臼遺留明顯關節退化變形,至本院接受後續關節融合固定手 術,因足部變形明顯,日後行走仍可能需輔助器協助」,此 有該院109年4 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668號函1份(見 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經相當時日之治療 後,其左足踝部仍外翻明顯無從正常行走,若未輔以器具協 助,左足行走機能顯難以自足。而人體足部在行走、站立平 衡時均為不可或缺之器官,告訴人因左足踝部外翻變形明顯 ,須使用柺杖代步協助左腳著地行走,且告訴人自106年8月 25日受傷手術治療迄今,雖歷二年餘之治療及復健,左足踝 部確已明顯外翻變形而無法回復,日後須使用輔助器助行, 堪認告訴人左足行走之基本機能有顯著障礙,已達嚴重減損 之程度,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回復基本功能,是告訴 人所受傷勢已達於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 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0頁),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 罪名(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14 、316 、346 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叁、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 不慎輾壓告訴人左足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部第2 蹠骨 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1 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 公 分、右小腿壓砸傷、右足第5 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 。而告訴人自106 年8 月25日受傷手術治療迄今,雖歷二年 餘之治療及復健,左足踝部已明顯外翻變形而無法回復,日 後須使用輔助器助行,堪認告訴人左足行走之基本機能有顯 著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 回復基本功能,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重傷害程度,業如 前述,然原審認告訴人下肢所受傷勢雖已影響其走路機能, 惟告訴人僅是行走有障礙、會疼痛,雖可行走但無法正常走 路,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因而認定告訴人傷勢尚未達重傷 害之程度,容有未洽;㈡另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本應確 認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注意 堆高機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 訴人,其行為固有過失,然告訴人在該場區擔任打掃、清潔 工作,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堆高機之作業區域不得 進入,因背對堆高機而未注意到被告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 遭到堆高機撞擊輾壓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敘及告訴人 與有過失,惟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認被 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 上訴主張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為有理由,另檢察官 就原審量刑部分,於上訴理由中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證照,竟於作業時疏未注 意堆高機附近、後方有無人員進入,即貿然倒退之過失情節 ,與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堆高機之作業區域而貿然進入之過失 程度,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也歷 經手術、長期復健過程,並造成告訴人日後左足行走之基本 機能有顯著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可知本件告 訴人所承受之痛苦程度不輕,事發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誠屬不該,難擇以罰金或拘役之刑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除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外),迄未和解原因, 乃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甚大,非無意賠償,並審酌告訴人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 同住,育有5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為新 臺幣0000元,並非每日有工作做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