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春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春塗於民國106 年間受僱於譓鎰工程有限公司,為堆高機
之操作人員,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以
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為業務,並派遣至○○○○○○股份有
限公司○○廠0000廠作業。其於106 年8 月25日13時18分許
,在上開公司○○廠0000廠1 樓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本應注
意操作堆高機後退時,應注意其他人員是否已經遠離機具及
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避免撞擊前後左右之其他工作人員
,且依當時情形,該區域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許春塗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
倒退,
適詹淳婷在該場區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其應注意、
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前揭堆高機作業區域不得進入,因背對堆
高機而未注意到許春塗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遭到該輛堆高
機撞擊輾壓,造成詹淳婷受有左足部第2 蹠骨粉碎移位性骨
折、左足部第1 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 公分、右小腿壓
砸傷、右足第5 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經治療後,
左足因骨折脫臼遺留明顯關節退化變形,日後行走可能需輔
助器協助,已達嚴重減損左足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詹淳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暨其
他
書證、
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8 、317 、348 頁),且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後述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29 頁;偵2914號卷
第27-28 頁;原審卷第61、114 頁;本院卷第215 、318 、
363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詹淳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9
14號卷第25頁)相符,而
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傷害
等情,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12月6 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9頁)、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5頁)各1 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67-85 頁)在卷
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
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
則不得起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係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人,且有受安
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結業證書、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紀錄各1 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3、34頁),其為以駕駛堆
高機為業務之人員甚明,其對於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前揭法
規應知之甚詳,被告本應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應確認
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該機械,並確實以後照鏡確認堆高機
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確認所有人員
已經遠離,亦未確實注意堆高機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
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訴人,其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在該場區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
未注意堆高機之作業區域不得進入,因背對堆高機而未注意
到被告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遭到堆高機撞擊輾壓而受有傷
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
有
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再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係: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其中之「嚴重減損」四字,係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
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
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
縱有不治
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
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
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
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
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
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
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
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
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
就傷害程度所為之
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
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
構成要件,仍
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
法律
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春塗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因疏未注
意其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不慎輾壓告訴人詹淳婷左足部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部第2 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
部第1 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 公分、右小腿壓砸傷、右
足第5 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依勞動部勞保局108 年3 月21日函釋暨告訴人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7-31 頁)載以「症狀固定,永
久失能」,另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函詢告訴人就診治療之長
庚醫院,經該院函覆
略以:「病人受傷就診至今,其傷害導
致目前左踝變形(內翻)及僵直,但左膝及左髖關節無明顯
損傷」;「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時,左足仍有外翻
變形,無法正常走路,左足外翻恐無法回復,日後左下肢行
走功能恐有障礙,行走造成左足疼痛恐難以避免,至於是否
已達刑法上
所稱重傷害程度,請加以審酌」,此有該院108
年5 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30號函(見調偵卷第237
頁)、108 年10月7 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850303號函(見原
審卷第91頁)各1 份附卷
可佐,可知告訴人於就診治療後,
左足踝部仍有外翻變形未能回復,會因行走造成難以避免之
疼痛,致左下肢行走功能已有障礙而無法正常走路,已影響
其走路機能。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目前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詹君左足因骨折脫
臼遺留明顯關節退化變形,至本院接受後續關節融合固定手
術,因足部變形明顯,日後行走仍可能需輔助器協助」,此
有該院109年4 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668號函1份(見
本院卷第299頁)
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經相當時日之治療
後,其左足踝部仍外翻明顯無從正常行走,若未輔以器具協
助,左足行走機能顯難以自足。而人體足部在行走、站立平
衡時均為不可或缺之器官,告訴人因左足踝部外翻變形明顯
,須使用柺杖代步協助左腳著地行走,且告訴人自106年8月
25日受傷手術治療迄今,雖歷二年餘之治療及復健,左足踝
部確已明顯外翻變形而無法回復,日後須使用輔助器助行,
堪認告訴人左足行走之基本機能有顯著障礙,已達嚴重減損
之程度,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回復基本功能,是告訴
人所受傷勢已達於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
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
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0頁),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
罪名(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14 、316 、346 頁),
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叁、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
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
不慎輾壓告訴人左足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部第2 蹠骨
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1 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 公
分、右小腿壓砸傷、右足第5 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
。而告訴人自106 年8 月25日受傷手術治療迄今,雖歷二年
餘之治療及復健,左足踝部已明顯外翻變形而無法回復,日
後須使用輔助器助行,堪認告訴人左足行走之基本機能有顯
著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
回復基本功能,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重傷害程度,業如
前述,然原審認告訴人下肢所受傷勢雖已影響其走路機能,
惟告訴人僅是行走有障礙、會疼痛,雖可行走但無法正常走
路,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因而認定告訴人傷勢尚未達重傷
害之程度,
容有未洽;㈡另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本應確
認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注意
堆高機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
訴人,其行為固有過失,然告訴人在該場區擔任打掃、清潔
工作,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堆高機之作業區域不得
進入,因背對堆高機而未注意到被告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
遭到堆高機撞擊輾壓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敘及告訴人
與有過失,
惟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認被
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
上訴主張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為有理由,另檢察官
就原審量刑部分,於
上訴理由中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證照,竟於作業時疏未注
意堆高機附近、後方有無人員進入,即貿然倒退之過失情節
,與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堆高機之作業區域而貿然進入之過失
程度,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也歷
經手術、長期復健過程,並造成告訴人日後左足行走之基本
機能有顯著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可知本件告
訴人所承受之痛苦程度不輕,事發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誠屬不該,難擇以罰金或拘役之刑度;兼衡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除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外),迄未
和解原因,
乃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甚大,非無意賠償,並審酌告訴人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與配偶
同住,育有5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為新
臺幣0000元,並非每日有工作做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