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
易科罰金各罪( 附表編號一、二)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三、四) 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乙○○相識時,與荊怡瑄之婚姻
關係尚持續中,且不具醫師資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
示之
詐術,使乙○○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得逞
。
嗣於107年7月間,甲○○突與乙○○疏離,乙○○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本件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8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逐一提示後,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
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
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
、8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予
告訴人之醫美診所內部擺設
、合夥人陳建璋醫師簡歷、診所助理及診所開幕現場相關資
料各1份、被告穿著繡有「成大醫院」及其姓名之白袍照片1
張、「庭聆心語」心理諮商室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印有「
庭聆心語心理諮詢室醫師甲○○」字樣之名片正反面影本2
張、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各1紙、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07年4月6日成附醫人字第1070006035號函、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7年4月13日麻
新樓人字第107180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4月13日新樓人字第1071021號函、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70098301號函
及107年7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70115477號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0
0413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偵卷25-29、69、73-87、93、95
、99、101-109、113-123、155、177、207頁;原審卷17、
37、39、41、43、45、47、53-67、71-81頁),
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
科刑
1.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分別以不同事由詐使告訴人匯款,其
前後4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間隔數月以上,非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尚可分離,顯見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被告前後4 次詐
騙告訴人,係侵害同一
法益,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
目的亦相同,應論以
接續犯,然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
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
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數罪,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
束,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欲追尋感情
寄託之機會,不僅隱瞞當時已婚之身分,且假冒具醫師資格
,編造車禍、診所拓展或營運需資金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
如附表所示3萬元至85萬元不等之金錢,使告訴人感情與財
產均蒙受重大損失,雖書立願分期還款之證明(偵卷177頁
),但迄今未賠償分文,惡性非輕。原判決僅對附表編號三
、四量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一、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10月,其量刑相較被告犯行之惡行,尚嫌過輕。檢察官以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被告上訴以其尚有幼女及
老母待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
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利用告訴人欲追尋感情寄託之機會,不僅隱瞞當時已
婚之身分,假冒具一定社會地位之醫師資格,編造車禍及診
所拓展、營運需資金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3萬
至85萬元不等之金錢,迄今未賠償分文,足見其不僅法治觀
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對告訴人財務造成
嚴重損失,亦讓告訴人心理深度受創,惡性非輕。復審酌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入監前為業務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小孩
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匯款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佐,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
部分,併依同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
├──┼────┼───────────────┼─────┼──────┤
│一 │105年1月│甲○○先向乙○○佯稱其係醫院之│20萬元 │甲○○犯詐欺│
│ │8日某時 │身心科醫師,且在臺南市○區○○│ │取財罪,處有│
│ │ │路000號3樓開設心理諮商室,並已│ │期徒刑柒月。│
│ │ │與荊怡瑄離婚云云,博得乙○○之│ │未
扣案犯罪所│
│ │ │好感與信任,雙方於104年12月25 │ │得新臺幣貳拾│
│ │ │日開始交往後,再於左列時間,向│ │萬元沒收,於│
│ │ │乙○○佯稱:為應乙○○之要求,│ │全部或一部不│
│ │ │出示其單身之證明,於前往戶政事│ │能沒收或不宜│
│ │ │務所換發身分證途中發生車禍,需│ │執行沒收時,│
│ │ │支付修車費用20餘萬元云云,要求│ │追徵其價額。│
│ │ │乙○○幫忙負擔20萬元,致乙○○│ │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月12日某│ │ │
│ │ │時,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合庫│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二 │105年3月│甲○○向乙○○佯稱其與學弟陳建│85萬元 │甲○○犯詐欺│
│ │間之105 │璋醫師在中國大陸上海合資開設「│ │取財罪,處有│
│ │年3月8日│臻麗醫美診所」,尚缺資金85萬元│ │期徒刑壹年。│
│ │前某時 │云云,邀約乙○○投資,致乙○○│ │未扣案犯罪所│
│ │ │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3月8日某 │ │得新臺幣捌拾│
│ │ │時,匯款85萬元至甲○○上開合庫│ │伍萬元沒收,│
│ │ │銀行帳戶內。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105年7月│甲○○向乙○○佯稱其開設之「庭│6萬8,000元│甲○○犯詐欺│
│ │間之105 │聆心語」心理諮商室(址設臺南市│ │取財罪,處有│
│ │年7月7○○○區○○路○○○號3樓)為其上開臻│ │期徒刑肆月,│
│ │前某時 │麗醫美診所之分部,尚未支付該諮│ │如易科罰金,│
│ │ │商室冷氣裝設費用予廠商,惟當時│ │以新臺幣壹仟│
│ │ │其人在上海,身上所有金錢均已兌│ │元折算壹日。│
│ │ │換成人民幣而無法匯款云云,要求│ │未扣案犯罪所│
│ │ │身為股東之乙○○代為墊付,致陳│ │得新臺幣陸萬│
│ │ │奕臻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7月7 │ │捌仟元沒收,│
│ │ │日某時,匯款6萬8,000元至甲○ │ │於全部或一部│
│ │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四 │105年12 │甲○○向乙○○佯稱上開臻麗醫美│3萬元 │甲○○犯詐欺│
│ │月22日某│診所尚積欠員工薪水3萬元云云, │ │取財罪,處有│
│ │時 │要求身為股東之乙○○代為墊付,│ │期徒刑肆月,│
│ │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 │ │如易科罰金,│
│ │ │12月22日某時,匯款3萬元至甲○ │ │以新臺幣壹仟│
│ │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參萬│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