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銘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5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裕銘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
上訴
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黃裕銘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
」應
加重其刑之要件,容有爭執餘地,原審遽以依上訴人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即率認上
訴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恐有未符
罪刑相當原則,
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同係竊盜案件,但該前案業於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在案,
迄今已近4 年時間,故尚難因被
告有竊盜之前科執行完畢,遽認上訴人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
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判決各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8 月、10月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同於使上訴人毫無
易科罰金之機
會,上訴人一旦入監服刑,更阻絕籌措賠償金之可能,益證
原審實有量刑過重
之虞。
㈢原審判決謂:「…(被告)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
度…」,可見原審將雙方
和解與否,列為
科刑之重要依據。
惟雙方達成和解與否,固屬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然此究係
民事責任範疇,尚非考量刑罰輕重之主要因素。再者,檢察
官於
偵查程序、法官於原審審理程序皆未曾詢問
兩造和解意
願,亦未磋商或移付調解,上訴人誠心願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
,但苦無公正
適切之磋商平台(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法院
調解室等),方致雙方未能進一步洽談和解事宜。
㈣又上訴人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
中均願
自白認罪,
犯後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積極配合司法調
查,節省訴訟資源。懇祈鈞院念在上訴人勇於承擔過錯,犯
後態度
堪稱良好,
予以從輕量刑,賜其砥礪自新之機會。
㈤再者,上訴人因一時思慮不周,逕而為本案之
犯行,鑄此大
錯之後,深感懊悔,深知不該竊盜他人動產,不斷反省自身
鑄下之過錯。再者,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
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不諱,應可得知上訴人經此一刑事訴訟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且細究上訴人之竊盜
行為情節可知,竊盜行為僅有2 次,被害人數2 人,
犯罪所
得共19萬910 元,可知犯罪行為次數、被害人數及犯罪所得
均屬有限,足見上訴人與大量實施竊盜之犯罪集團惡性相較
,尚難比擬,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故懇祈鈞院從輕量刑,
更改為得易科罰金之適當刑度。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
、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林佑丞、
王守誌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
證人池泳清、葉永昆於警詢中
證述受上訴人僱用吊載、運送天車軌道鋼鐵過程、證人楊東
裕、杜祐銘於警詢中證述載送H型鋼鐵過程、證人李建達於
警詢中證述收購天車軌道鋼鐵、H型鋼鐵情節、上訴人於民
國108 年11月18日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5 張、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3日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6 張、上訴人於108 年12月
13日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守誌提供遭竊H型鋼鐵
刑案現場照片20張、欣展環保有限公司地磅單2 張等事證,
並認定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61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確定後,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上訴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
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
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
「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
修正之前,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訴人於10
8年11 月18日所為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調查黃裕銘涉嫌販賣毒品案報請原審法院核發
通
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訴人異常僱用貨車及吊
車,經詢問後,上訴人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情,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覆原審屬實,此有該局109年5
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239108號函1 份在卷(參見原審
卷第53頁)。依此,上訴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在具有偵查
職務之員警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上訴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本次再行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之所有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均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
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所為
是否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
件,容有爭執餘地;上訴人誠心願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原
審未曾詢問兩造和解意願,亦未磋商或移付調解,致苦無公
正適切之磋商平台;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願自白認罪,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語。查上訴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等節
,
乃原審所認定,並於判決中詳加敘明,原審就此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形;另原審於審理中就本案曾詢問兩造和解意願,
並排定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
審調解人所簽署之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
第137 頁),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原審未曾詢問兩造和解意願
,亦未磋商或移付調解,致無公正適切之磋商平台及和解機
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
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