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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倍源


            蕭慧萍


            林信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77、1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甲○○部分,均撤銷。
丙○○、己○○、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甲○○(自106年12月11日起)、己○○(自106年間5月10日前某日起)受僱於丁○○(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數位科技公司」(下稱○○公司)從事「○○○娛樂城」(改名為「○○○○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www.○○○○○○○.net)之網頁設計及美編、系統維護等工作。金資勝(自106年5月起)、許明男(自106年6月起)、李永欽(自106年6月起)、潘妍薰(自106年12月起)受僱於乙○○(金資勝、李永欽、潘妍薰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許明男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廣告行銷公司」(下稱○○○公司)從事該賭博網站之客服,即指導註冊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核對會員匯款儲值用以簽賭之點數兌換、答覆並解決會員有關簽賭之操作問題等工作。丙○○、己○○、甲○○遂與丁○○、乙○○及上開2公司之會計張芳飴(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SKYPE暱稱「W○」之人及上開乙○○所雇用從事客服之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架設上開網址www.○○○○○○○.net○○○娛樂城(嗣改名為「○○○○娛樂城」),共同經營上開網路賭博網站。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為: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網頁後,依網頁顯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匯入乙○○向不知情之賴柏勳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入金帳戶)。經客服人員審核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發給會員點數。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BINGO賓果」、「電子遊戲」、「彩票遊戲」等線上博弈項目進行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會員下注如贏得點數,欲將點數兌換金錢時,則點選網頁內「託售」選項連結,輸入所要兌換點數後,以1: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由乙○○分別向不知情之沈憶菁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黃冠維所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出金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107年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公司與○○○公司執行搜索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用,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又卷內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電子郵件等,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參照)。本案辯護人爭執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丙○○持有之「工作筆記需求條件」(警方編號扣案物編號2-1-2)之證據能力,其理由為張數清點後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不符,且筆跡非被告丙○○所寫等語。經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公司與○○○公司同步執行搜索而查獲,該編號2-1-2「工作筆記需求條件」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被告丙○○、己○○、甲○○(下稱被告3人)受雇丁○○所共用之辦公室查獲,列在被告丙○○持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數量為6張,前經被告丙○○於搜索現場在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按指印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經本院調取後,於109年12月15日會同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及參與該次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戊○○當庭勘驗,該編號2-1-2扣案物在證物袋中係呈散置狀態,有貼上標籤紙記載編號2-1-2,扣除其餘可特定之扣案文書後,清點該散置文書實際張數為23張,並據戊○○陳述:該編號2-1-2扣案文書係在被告3人共用的辦公室查扣,名稱係警方所賦予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3人對該編號2-1-2文書係在其等共用之辦公室搜索查獲乙情,並未爭執,實際張數(23張)雖與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6張)有異,不無出於清點張數時誤繕之可能,且細繹文書內容,並無任何人具名,首頁即「認識現金網」、「認識公司」、「各家遊戲如果(應係「如何」之誤繕)玩法」,次頁以下有「註冊」、「驗證」、「開通」、「主管」、「客服」、「儲值」、「託售」…等欄位,其後為2017年1月班表(業務)、2017年1、10、11月班表(客服),客服問與答、客服常見問題、客服觀念、客服應用等,前述文書中,首頁、次頁各欄位、班表、客服問與答、客服常見問題、客服觀念、客服應用均為印刷字體,其中認識現金網、認識公司、各家遊戲如何玩法、客服問與答、客服常見問題、客服觀念、客服應用均係內容完全相同的2份影本,未依文書內容之次序置放(此或係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的原因)。其次,班表日期欄位中有「勝」、「文」手寫字體,2017年10月班表(客)下方有手寫關於日期及打掃的註記,其餘均為印刷字體,最後3頁係完全手寫之文書,除有系爭博弈網站「Money.○○○○○○○.net」網址外,其餘內容均係與客服相關的問與答(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5至30頁),該扣案物性質上類似於教育訓練及業務上例行性紀錄之工作文書,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供述有別,而係以文書物體及內容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之適用,縱然張數誤繕,但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執行搜索現場查獲之物證,且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原審簡上卷第108至109頁,本院上易卷第122、129頁、第283至28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及過程,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其餘書、物證,均為員警合法搜索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開發遊戲並提供程序碼給丁○○,不知道被用在非法賭博網站上,伊設計的退費功能不涉及現金交易。被告己○○辯稱:伊以為上開網站只是類似「○○有錢」的博弈遊戲網站,不知道是非法賭博網站。被告甲○○辯稱:伊設計的客服系統可以用在任何網站,不知道會被用於非法賭博網站,並均辯稱伊等於偵查中雖稱知道是在賭博,但是指博弈遊戲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雖擔任○○公司網頁工程師、被告己○○擔任○○娛樂城之網頁美編、被告甲○○擔任開發客服系統,然客服系統、網頁設計後交付予何人使用,是否涉及賭博,被告3人均不知悉。「○○○娛樂城」之「託售」功能,雖可供會員兌換點數或現金,被告丙○○於警詢中曾自承有設計「退水」功能,但亦表示主觀上對於○○○娛樂城係○○網站之遊戲網站,不知涉及賭博。此外被告3人受雇於丁○○,丁○○於109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3人對於系統開發後之實際用途毫無所悉,○○公司不須維護○○○○娛樂城或○○○娛樂城之網頁,且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退費功能,是以被告3人對於○○○○娛樂城或○○○娛樂城實際如何運作並不知悉,自難以賭博罪相繩等語,為被告3人辯護。
二、經查,○○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為丁○○,被告丙○○自106年1月9日起,被告甲○○自106年12月11日起,被告己○○自106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受僱新勝公司,被告丙○○、甲○○擔任網頁工程師,被告丙○○負責程式設計,被告甲○○負責客服系統,被告己○○則擔任網頁美編。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負責人,雇用金資勝(自106年5月起)、許明男(自106年6月起)、李永欽(自106年6月起)、潘妍薰(自106年12月起)在○○○公司從事「○○○娛樂城」(嗣改名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客服。張芳飴則兼任○○公司、○○○公司會計。「○○○娛樂城」(嗣改名為「○○○○娛樂城」)以網址www.○○○○○○○.net從事賭博行為,賭博之方式為: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網頁後,依網頁顯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匯入乙○○向不知情之賴柏勳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入金帳戶」。經客服人員審核後,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發給會員點數。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BINGO賓果」、「電子遊戲」、「彩票遊戲」等線上博弈項目進行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會員欲將點數兌換金錢時,則點選網頁內「託售」選項連結,輸入所要兌換點數後,以1: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再由乙○○向不知情之沈憶菁、黃冠維所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分行「出金帳戶」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迄至107年2月22日經警在上址○○公司、○○○公司同步搜索而查獲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丁○○、會計張芳飴、○○○公司客服人員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入出金帳戶所有人賴柏勳、沈憶菁及賭客曾承鈞、楊曜鴻、陳育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107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2份、現場採證畫面、賭客資料、代理商資料各該扣案物、中國信託銀行賴柏勳入金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分行沈憶菁、黃冠維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至19頁,警二卷第335至387頁)。丁○○、邱天來、張芳飴、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曾承鈞、楊曜鴻、陳育暄犯賭博罪,均經原審或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有原審108年度簡字第437號、108年度易字第256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次,警方於○○公司實施搜索,在被告3人與丁○○共用之辦公室查扣證物編號2-1-2工作筆記需求條件23張(即附表編號13)、編號2-1-3被告丙○○工作筆記本(即附表編號14)、編號2-2-3被告甲○○工作筆記本1本(即附表編號24),在被告甲○○辦公桌抽屜查扣編號2-2-2工作需求紙張9張(即附表編號23),在被告己○○辦公桌查扣編號2-3-2工作條件需求紙張9張(即附表編號19)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證物,會同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及參與實施搜索之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戊○○,勘驗上開查扣證物,當場清點數量、確認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183至189頁,勘驗之證物內容詳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5至104頁)。另警務員戊○○於本院勘驗當日提出其於107年2月22日搜索當場在○○公司下載丁○○所持有扣案物編號2-1-1電腦桌面資料之硬碟1枚,當庭勘驗該硬碟內容,自其中點選畫面顯示出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SKYPE對話紀錄(SKYPE顯示的時間均為西元),嗣由本院資訊室將該SKYPE對話紀錄列印附卷(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105至385頁,依列印之對話內容,始期應為2017年5月9日),參照該SKYPE對話,被告丙○○以暱稱「倍源梁」自2017年5月9日起即頻繁對話,嗣暱稱變更為「Noreg ○○○○○」,但參與對話者仍稱呼其「倍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在SKYPE對話使用暱稱為「gil○○」(見本院上易卷第292頁),被告己○○對此並無異議,並參SKYPE對話「gil○○」自2017年5月10即頻繁出現,並自2017年6月間變更為「己○○(忙碌中)」,認被告己○○至少在106年5月10日前即受雇丁○○所經營之○○公司;另丁○○於2018年1月25日指示事項中提及「影城有bug問題存在,信嘉還在處理」(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355頁),而被告甲○○以本名「甲○○」自2018年1月起至同年2月22日查獲前,亦頻繁參與對話,堪認被告甲○○供述其自106年12月11日到職,符合SKYPE顯示之對話內容。
三、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公司部分
 ⒈乙○○為○○○公司負責人,於106年5月間成立○○○公司,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承租人為張承威,由乙○○雇用李永欽、金資勝、潘妍薰擔任客服,推廣網路遊戲,客服的工作是告訴客戶怎麼玩遊戲,有幫○○○○娛樂城做點數開通服務,客戶要註冊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入○○○娛樂城、○○娛樂把玩博弈遊戲,網路申登人是金資勝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3至12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至83頁),經警提示現場查扣之銀行帳戶信託資料時,乙○○證述:委託黃建嘉、林鳳菊、郭冬弦、金祐彬、賴柏勳、黃冠維、潘妍薰等人開立銀行帳戶,是跟他們租借戶頭使用,用來給客戶匯錢進來。沈憶菁之前是男女朋友,有向賴柏勳、沈憶菁說借用的帳戶是公司要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2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8、140頁)。關於賭博網站部分,乙○○於107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知不知道○○○○遊樂場賭博網站是賭博網站?)我知道這是賭博性質,但是他們自己對賭(見偵二卷第83頁),於109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有無人在○○○娛樂城玩獲得點數之後,跟你們申請要用點數換錢?)這個好像有。(問:所以你會用帳戶匯錢出去?)也會。(問:你剛才說你交給丁○○修改,是否把○○○娛樂城修改成○○○○娛樂城?)○○○娛樂城就交給他們修改。(問:修改成○○○○娛樂城?)對,那一個版面。(問:○○○○娛樂城是否同樣也是有點數換錢的功能?)應該都有。(問:○○○娛樂城、○○○○娛樂城是否有客服功能?)有。(問:客服功能是否你們公司負責?)後續是我們公司負責。(問:所以客人有問題是打電話或是在網路上反應?)網路上跟打電話,也沒有打電話,就直接網路上,客服系統按下去就直接網路上直接解釋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82至283頁)。
 ⒉證人即○○○公司客服早班主管金資勝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106年5-6月間,進入「○○○娛樂城」及「○○娛樂城」任職,當時是老闆乙○○面試,擔任客服人員,因為在該公司資歷比較久,所以才有主管的職稱,主管是負責該網站會員出入金匯款工作。我負責對帳,如果娛樂城的會員有儲值或託售點數我都要去核對,如果正確,則將會員儲值點數或匯款現金到賭客的帳戶。我主要是處理會員的出入金流部分。(問:如何進入○○○、○○娛樂城賭博網站内把玩博弈遊戲?點數兌換比例為何?)會員先註冊並經客服確認後,就可進入網站頁面點選「儲值」以網路轉帳的方式進行儲值點數,經客服主管審核後,就將點數發給會員,會員即可在網站内的博弈項目進行下注。點數的兌換比例是1:1即1元兌換點數1點,所累積的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問:如何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在網站頁面點選「託售」,輸入要兌換的點數,經客服主管確認後,即將會員要換的點數轉換成現金匯入會員(賭客)的指定帳戶。客服主管是負責會員儲值及託售金額的審核,主管由我、李永欽、許明男。公司會計是張芳飴,她在23號(即○○公司)上班,我們客服是在53號上班。認識53號承租人張承威,但不知張承威是否為綽號「勝哥」或有無在○○娛樂城賭博網站任職等語(見警一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反面)。
 ⒊證人許明男於107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警詢、同年月23日偵查證述:在○○○公司擔任員工,公司負責人為乙○○,會計張芳飴,扣案物編號53-7桌上型電腦是我在使用,在「○○○娛樂城」、「○○娛樂城」從事客服工作,解決賭客反映的問題。(問:如何更換點數?)網頁上有托售的選項,進入後賭客可輸入要兌換的金額,我就依兌換的金額匯款至賭客提供的帳戶内。(問:是用何種方式匯款的?)是以網路銀行轉帳的。(問:如何進入「○○○娛樂城」、「○○娛樂城」内把玩博弈遊戲?)需要先申請遊戲帳戶並完成儲值後,才可以進入所選擇的博弈遊戲内玩。(問:進入「○○○娛樂城」、「○○娛樂城」把玩博弈遊戲線上賭客,所累積之點數,可否兌換現金?)可以。自106年6、7月進入好運來公司後,薪水就由張芳飴發放。與53號承租人張承威是朋友關係,有時候去23號找會計大姐張芳飴領薪水會碰到他。53號裝有監視器,鏡頭四支,前門、後門、前後辦公室各一支,主機放在後面辦公室,負責人乙○○幾乎每天都會來,監視器他看。我知道是在賭博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反面、第92頁,偵二卷第24頁)。
 ⒋證人李永欽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約106年6月左右到○○○公司暨「○○○娛樂城」、「○○娛樂城」客服部上班。面試人員係負責人「乙○○」。我係擔任客服部組員,後來才升經理。在「○○○娛樂城」、「○○娛樂城」從事客服工作,回答客戶任何操作上的問題,引導註冊、測試娛樂城網頁上故障的問題及更換點數。我們只有負責「○○娛樂城」更換點數的部分,有2種買點數的方式,一種是直接轉帳給我們公司帳戶,印象中有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帳戶,另一種是直接到超商Ibon買點數。客戶賣點數換回現金時,則只有用轉帳方式匯給客戶,印象中是用公司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帳戶直接將新臺幣匯給客戶。「○○○娛樂城」内容多以彩票類為主。「○○娛樂城」内容多以博弈類遊戲為主。皆須要先註冊帳號密碼,但「○○○娛樂城」部分我不清楚,「○○娛樂城」係須要請客戶以LINE傳基本資料(名字、金融帳戶)註冊後就能進入把玩。進「○○○娛樂城」、「○○娛樂城」把玩博弈遊戲線上賭客,所累積之點數,都可以兌換現金。○○○負責人是乙○○,不清楚○○○娛樂城的負責人。只知道乙○○跟一名姓曾的男工程師,會計是姓張的女生(見警一卷第100至102頁)。於107年2月23日偵訊時證述:我負責客服,我知道這是在賭博(見偵二卷第36頁)。復於109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另外一家○○數位科技公司?)我是大概知道說我們隔壁有,因為當初老闆是說有些版面是請隔壁遊戲公司幫忙做修改。(問:有涉及到客服系統、金錢交易或是其他程式設計?)這部分我就不是很清楚,應該說一開始用的時候,我們公司這邊就有一套客服系統給我們使用。網站會員贏的點數可以換成錢。關於○○○○娛樂城網站的相關資訊,要如何應付客人,這些事情是乙○○教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86至287頁、第292頁)。
 ⒌證人潘妍薰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106年12月到職,由老闆乙○○面試,擔任客服人員。在「○○○娛樂城」及「○○娛樂城」從事客服工作,幫會員開通帳號,並回復線上會員相關問題。這系統我只有操作會員帳號開通的部分從網站頁面裡註冊成為會員,可以在網站頁面點選「儲值」並輸入要儲值的金額,再以超商或網路轉帳方式進行儲值,即可在網站内下注簽賭博弈遊戲。(問:警方查獲你位置編號3電腦顯示畫面係「○○娛樂城」賭博網站後端管理系統中,有客戶「託售」及「儲值」資料,你做何解釋?點數的兌換比例為何?)託售是指會員販賣點數,儲值是指會員存入的新台幣金額,點數與新台幣的兌換比例是1:1,即1元兌換1點數等語(見警一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於107年2月23日警詢證述:(問:警方今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同步搜索,現場查獲有你簽署的「銀行帳戶信託委託書」作何用途?)老闆乙○○請我提供我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他使用。我就提供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15頁反面)。 
 ⒍證人張芳飴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擔任○○公司會計,工作内容為發薪水、繳納房租、水電費,員工薪水是以現金發放,負責人是丁○○,23號房屋是丁○○承租的,警方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張承威是我弟弟。警方查扣的銀行帳戶委託書作何用途要問乙○○,就是客服部的負責人,我們這邊(指○○公司)只有設計遊戲程式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正反面)。於107年2月23日警詢證述:監視器目的是監控可疑人物進出,只有我坐在那邊看。(經警方檢視租賃契約書,23號及53號為何都是你弟弟張承威去簽約的?)23號是我弟弟租很久的,後來再租給丁○○。53號我就不太清楚了,只是他合約放在我這邊。丁○○承租23號2樓,每月租金1萬元,沒有打契約,每月租金我收(見警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同日偵訊證述:我負責會計作帳,發薪水、房租,賭金我沒有負責,我是屬於工程部,我知道該網頁是賭博用的(見偵二卷第36頁)。於108年1月25日偵訊證述:丙○○、甲○○、己○○薪水是我交給他們,但錢是丁○○交給我的。(博弈網站儲值下注及兌點數部分)我沒有經手,那個我不清楚。(問:是誰僱用你?)我弟弟張承威等語(見偵二卷第89至91頁)。
 ⒎證人賴柏勳、沈憶菁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否認涉及前述博弈網站之賭博行為,均辯稱不知乙○○使用其等帳戶是用來經營賭博網站,然均坦承確有將前述入金帳戶及出金帳戶借給乙○○使用等情(賴柏勳部分見警二卷第220至222頁,偵三卷第138至141頁;沈憶菁部分見警二卷第232至234頁,偵三卷第140頁)。
 ⒏賭客部分
 ⑴證人曾承鈞於107年4月19日警詢證述:在○○○娛樂城(網址http://www.○○○○○○○.net)以「阿鈞」名義申請會員帳號。該賭博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裡面就有一個ATM/臨櫃匯款的選項,我就依上面所提供的帳號(000-000000000000即入金帳戶)匯款進去。兌換比例是1:1,即1元兌換點數1點。玩過體育賽事的博弈遊戲,連結○○○娛樂城網頁後,輸入帳號密碼,即進入○○○娛樂城遊戲大廳,大廳内有黃金倶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等多種博弈遊戲選項,我點選體育賽事後,就在其中進行下注。曾與該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主要是詢問他們該賭博網站註冊後,玩遊戲時是否有贈送紅利。(問:你如何得知「○○○娛樂城」這個賭博網站可以兌換金錢?)因為該網站上面就有一個託售的選項,進去後依指示操作就可以兌換現金了。(○○○娛樂城合作金庫銀行出金紀錄曾匯款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承鈞為何人?)我本人,因為我在○○○娛樂城申請將點數兌換(提領)成現金的動作,所以○○○娛樂城接到我的申請後,就將點數兌換的錢匯入我指定之帳戶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等語(見警二卷第 256至258頁),對照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檢附之沈憶菁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106年12月19日以網路轉帳匯款1,515元至前述曾承鈞第一銀行帳戶(實際滙入金額應扣除手續費15元)(見警二卷第375頁)。
 ⑵證人陳育暄於107年5月14日警詢證述:(問:你如何操作進入「○○○娛樂城」網站?操作過程?)我先輸入網址(http://www.○○○○○○○.net)連結該網站後,依網頁上的指示先行註冊會員,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把玩該網站内的博弈遊戲。在該賭博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裡面就有一個ATM/臨櫃匯款的選項,我就依上面所提供的帳號(000-000000000000即入金帳戶)匯款進去。兌換比例是1:1即1元兌換點數1點。連接○○○娛樂城頁面,輸入帳號密碼,即進入○○○娛樂城遊戲大廳,大廳内有黃金倶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等多種博弈遊戲選項,我點選電子遊戲後,就在其中進行下注。曾與該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主是要詢問他們該賭博網站網路不順的問題。(問:如何得知「○○○娛樂城」這個賭博網站可以兌換金錢?)因為該網站上面就有一個託售的選項,進去後依指示操作,輸入要兌換的點數即可兌換成現金。我記得是去年(106)玩的,輸赢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警方提示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出入明細,於106年9月18日、21日及10月13日轉帳金額6000元《共計3筆》,是否為你在「○○○娛樂城」博弈網站申請兌換現金之積點點數?)是等語。對照卷附乙○○證述借用之沈憶菁、黃冠維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檢附之沈憶菁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檢附之黃冠維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網路轉帳轉出515元、2515元、3,015元合計6,045元至前述陳育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匯入金額應扣除3筆手續費45元)(見警二卷第373、387頁)。
 ⑶證人楊曜鴻於107年4月12日警詢證述:我有玩過○○○娛樂城的黃金倶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等博奕遊戲。會員帳號是asda1199。先輸入網址(http://www.○○○○○○○.net)連結該網站後,依網頁上的指示先行註冊會員,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把玩該網站内的博弈遊戲。在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點選「超商儲值」,就會出現一組數字代碼,我持該數字代碼前往超商以ibon儲值即完成儲值程序。1:1即1元兌換點數1點。連接○○○娛樂城頁面後,先輸入帳號密碼,即進入○○○娛樂城遊戲大廳,大廳内有黃金俱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等多種博弈遊戲選項,點選想要玩的項目後,就在其中進行下注等語(見警二卷第242至244頁)。雖其於上開警詢及其後108年1月25日偵訊時供述:不知道有「託售」選項及點數兌換現金的功能,並否認有何賭博行為,辯稱因為我都輸云云,然查,乙○○借用之沈憶菁、黃冠維出金帳戶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以網路轉帳方式共轉出17筆金額合計38萬4,497元至證人楊曜鴻台中商銀第000000000000帳號,楊曜鴻亦坦認該台中商銀帳戶為其所使用,然無法說明其取得上開○○○出金帳戶轉帳金額之原因,僅概略辯稱均係乙○○積欠的借款云云,因證人楊曜鴻否認賭博犯行,是其否認把玩之○○○娛樂城博奕網站可點選託售兌換點數乙節,應係規避賭博犯行之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3人之證明。況證人曾承鈞、陳育暄、楊曜鴻分別在○○○娛樂城所為賭博犯行,均經原審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各處罰金8千元,未據渠3人上訴而確定。  
 ⒐綜上,堪認乙○○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經營○○○娛樂城(嗣改名為○○○○娛樂城)賭博網站,雇用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為客服人員,成立客服部門,除推廣網路遊戲外,亦負責指導註冊加入該賭博網站之會員、核對會員用以下注簽賭之匯款入帳的儲值點數、答復並解決會員有關簽賭操作過程中的各項問題,及在會員申請以點數兌換現金時,核對金額出帳以網路轉帳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顯屬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以牟利之賭博行為至明。
 ㈡○○公司部分
 ⒈證人丁○○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是新勝公司老闆兼總工程師,有一個金主「勝哥」,都是用SKYPE聯繫,他在SKYPE暱稱叫做「WE」,「勝哥」會去外面接案子,然後交給我公司做。我們有一個SKYPE群組叫做「資訊室」,他有在裡面以及包含我與我旗下3個員工,「勝哥」會直接在群組派工作,我們會先做個草稿,勝哥會告訴我們哪邊要修改。(警方提示23號承租人張承威影像,是否為你口中的「勝哥」?)對。目前我們手上的案子有博弈網站「dobo○○○」(財神爺)、「dobo○○○」現在LOGO叫做○○○○,去年底前叫做○○○娛樂城,這些都是我們之前做好的。目前做的就是網頁維護,現在進行開發的為「dobo○○○」(目前還未命名)。員工3人,分別為己○○,到職有2年了,負責網頁設計美編、版面規劃設計;丙○○到職快2年,他是後端工程師,偏向於程式設計;甲○○剛進來沒幾個月,目前是做前端工程師。薪水是由一樓的張芳飴給的,勝哥叫我每月固定跟她拿薪水。我偶爾進去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找裡面的員工,裡面好像在經營「○○○○」,前身是○○○娛樂城的客服。警方在○○公司查扣的電腦是開發網頁程式用,我目前在維護的「財神爺」、「○○○○」都是博弈網站,是會出金的是違法的。討論與派工都是用SKYPE聯繫。承認開發維護財神爺、○○○○博弈網頁,我只有拿開發製作與後續固定維護費用,並未參與任何實質經營博弈網站。「○○○○」前身為「○○○娛樂城」,客服就是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乙○○是那裏的老闆。伺服器是在美國、香港各一台,是我接洽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於107年2月23日警詢證述:不需要付給「勝哥」房屋租金、水電、網路費用等雜費,「勝哥」無償提供地方讓我經營網路開發事業。監視器鏡頭有4支,照往一樓入口、後門、客廳與往二樓通道,監視器主機與螢幕是放在一樓的中間辦公室,會計張芳飴的辦公處所跟監視器主機螢幕是同一間,螢幕就在張芳飴位置斜前方,所以應該是她在看吧。○○公司員工一直以來都是我招募。警方所查獲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是我設計的,是誰經營○○○娛樂城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於107年2月23日偵訊時證述:警詢筆錄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我是負責網頁開發設計,我知道是用來賭博的,但主要經營不是我,是一個「勝哥」。我是向「勝哥」領錢,我的部分包含三個員工甲○○、丙○○、己○○,每個月領15萬元左右,我們四人是做同樣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並參證人乙○○於原審109年5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已配合丁○○翻異前詞避重就輕,但仍證述:與○○公司丁○○有配合關係,我有叫他們幫我修改一些畫面,更改首頁或是名字,跟我接觸最主要是丁○○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75至276頁)。綜合丁○○、乙○○上開證言,堪認丁○○經營之○○公司與乙○○經營之○○○公司在業務上具有合作關係,○○公司負責網路遊戲(包括○○○娛樂城及其後更名之○○○○娛樂城)的程式開發設計與維護,○○○公司則負責推廣網路遊戲與客服工作,雖各自聘僱員工從事分配的工作,但2公司工作場所相近,承租人均為張承威,2公司員工薪水、雜費均由張承威之姐張芳飴發放,張芳飴的辦公室位於○○公司,並負責監看監視器,丁○○雖未參與其後的賭博網站業務,但其與乙○○均知悉dobo○○○○○○娛樂城(包括其後更名之○○○○娛樂城)是具有博弈性質可以點數出金的賭博網站,要無疑義。
 ⒉被告丙○○於107年2月22日警詢供述:工作用筆記本(即附表編號14之扣案物編號2-1-3)前半段為我私事記載,後半段為公司交代「○○娛樂城」的功能需求,如退水功能設計,退水就是俗稱的退費功能。我是「○○娛樂城」主要設計工程師,大部分功能是我設計,我是受老闆丁○○指示。「○○○娛樂城」就是「○○娛樂城」的前身,約在106年12月左右改名。sh_user01_sh「WE」帳號是我其中一位老闆,但我不暸解他的名字,並沒有在今天警方查獲之中、live:tuolovewho帳號是「甲○○」,yoching0529浩翰星空曾帳號是丁○○,live:noreg41197「Noreg ○○○○○」帳號是我本人,「gil○○○」、「己○○(忙碌中)」帳號是己○○。「WE」不定時會到公司來,但都在1樓居多,會直接詢問我娛樂城功能的問題,有時也會直接指示我如何設計,基本上平時都是使用SKYPE聯繫。「○○○娛樂城」、「○○娛樂城」我知道是從事博弈遊戲使用,類似星城那類網站一樣,且老闆丁○○告訴我公司只是負責開發,並不是實際經營者。我只知道娛樂城系統中看的到第三方支付客戶方帳號、金額的資料,但不知道如何將錢交付客戶的部分。知道有客服部門,不認識乙○○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於107年2月23日警詢供述:薪水由會計發放,大家都叫她大姐,她是我們這邊(○○公司)的會計,23號○○公司的監視器設置在會計大姐張芳飴的辦公室裡面。(警方提示張承威影像)張承威很像我在1樓辦公室裡見到的另一個人,不確定他擔任什麼角色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於107年2月23日偵訊時供述:警詢實在,我看過才簽名,我負責網頁設計開發,我知道開發東西是用來賭博用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
 ⒊被告己○○於107年2月22日警詢供述:在○○公司擔任網站美編,包括公司的網頁的美術、客戶要求美編的東西都要做,任職約一年多。薪資都是公司的大姊張芳飴直接拿現金給我。工作内容是做○○娛樂城網站、○○○娛樂城網站等二個網站是做網頁的美編,另外還有公司美髮客人的消費紀錄等系統。丁○○工程師也是老闆。扣案電腦是做美編的工具,是公司提供的。工作條件筆記紙張(即附表編號19扣案物編號2-3-2工作條件需求9張)是老闆給我的,是交付的工作内容,有些是老闆口述我手寫的。公司與賭客對賭的部分,我都不知道,老闆丁○○曾經跟我們說我是做系統開發人員,所以這部分不關我的事。負責人是丁○○,其他的都是工程師。大姊張芳飴是負責發薪水的。我知道有客服人員,但我不知道有幾個(見警一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於107年2月23日警詢供述:張芳飴是我們這邊23號新勝公司會計,我只知道53號處是客服部門,但不知他們的角色與職位。監視器設置在會計大姐張芳飴的辦公室裡面,那個辦公室只有她一人使用。張承威是我在1樓辦公室裡見到的另一個人,但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於107年2月23日偵訊時供述:警詢筆錄實在,筆錄有給我看,我看完才簽名,我負責美編,我知道該網頁是用於網路賭博用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
 ⒋被告甲○○於107年2月22警詢供述:查扣的9張紀錄工作內容之便條紙(即附表編號23之扣案物編號2-2-2工作需求9張)及1本工作用筆記本(即附表編號24之扣案物編號2-2-3)大多是我線上客服系統及線上影城之設計内容及工作項目。我沒有參與賭博網站設計,但我有設計賭博網站内之客服系統。sh_user01_sh「WE」帳號是我其中一位老闆,但我不瞭解他的名字,並沒有在今天警方查獲之中,live:tuolovewho「甲○○」帳號是我本人,yoching0529浩瀚星空曾帳號是丁○○,1ive:noreg41197「Noreg ○○○○○」帳號是丙○○,「gil○○○」、「己○○(忙碌中)」帳號是己○○。「WE」平時沒有到辦公室來,基本上平時都是使用SKYPE聯繫。我是去年年底到職後,加入SKYPE聯絡群組後群組内後的對話才可全都看見。警方所查獲之○○娛樂城賭博網站不是我設計,知道該公司係利用○○娛樂城網站從事賭博情事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於107年2月23日警詢供述:薪水是會計張芳飴發放,大家都叫她大姐,我只知道她是我們這邊23號○○公司的會計,不知道○○公司與○○○公司的關係,23號監視器主機設在會計張芳飴的辦公室裡面。不認識警方在53號○○○公司查獲的5人,不知道上述5人在○○娛樂城擔任何職。(提示張承威影像)張承威是23號○○公司的另一位老闆,不知道他在○○娛樂城擔任何職。「○○○娛樂城」是「○○娛樂城」的前身,只是改過名字而已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於107年2月23日偵訊供述:我負責開發客服系統,是用來對談,我要是賣給一般店家,就是一般店家使用。客服開發可以用來賭博上,但不侷限,我知道這個客戶是用我開發的東西用於賭博等語(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  
 ⒌勘驗扣案物部分
  本院調取下列扣案物,於109年12月15日會同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與參與搜索之警務員戊○○逐一清點勘驗,略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即扣案物編號2-1-2
  (查獲地點:被告3人共用之辦公室)  
 ①第一頁標示:「註冊」、「驗證」、「開通」、「主管」、「客服」、「儲值」、「托售」、「客服」、「主管」等欄位…(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6頁)
 ②第二頁標示、「儲值」、「客服檢查儲值單」、「寫上入點數單」、「主管核對」、「通知主管」、「將申請單處理為處理中狀態」、「申請單金額是否與實際相同」、「核對無誤,確認該單為完成」、「主管人點單簽核」、「托售」、「客服檢查出點申請單」、「如為第一次申請者,聯絡用戶帳戶資料核對」、「主管檢查該帳號」、「核對完成,出點單填寫,通知主管」、「上傳帳戶與身分證件」、「是有活動限制洗碼(有效投注)」、「確認無問題完成申請單」、「出點單簽核」、「通知用戶」、「取消該單,並備註原因」、「問題單,洗碼不足等問題」等欄位(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7頁),顯係關於整個遊戲的流程,其中託售、出點單簽核、通知用戶,核與前述擔任客服之證人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及賭客曾承鈞、陳育暄證述上線儲值下注博奕遊戲後,可以點數兌換現金之流程完全相符。
 ③班表(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8-11頁)
  班表分成(業務)、(客),業務班表部分日期欄位中有手寫「勝」、「文」等文字,客班表部分日期欄位有標示星號、勾號,其中2張日期欄位均以印刷字體標示「薰」,其中1張下方手寫附記日期與廁所打掃等文字,推認該班表係執行勤務之紀錄文書。  
 ④客服問與答(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19至22頁)
  係模擬客戶可能的提問及如何回應的內容,共列舉出26題,包括「請問在你們網站賭博會不會被警察抓?」、「請問你們公司會不會倒閉?會不會領不到錢?」、「請問我申請提款後多久時間我會收到錢?」(A:在您提出申請後,我們會立即為您處理出款,出款時間為10分鐘內,由於台灣的銀行系統轉帳需要作業時間,但保證一定會在30分鐘內火速到帳)、「請問你們的真人遊戲系統訊號穩定嗎?」(A:我們糸統一直24小時都有工程師線上維護,請你安心,若有問題請你在反應,我們將立即連絡處理)、「請問提款需要手續費嗎?」、「六合彩、大樂透、539何時關帳?」、「我要改我的銀行帳戶怎麼改?」、「為什麼錢匯過去了,但我沒有點數可以玩?」、「我剛剛玩百家到一半網頁突然跳掉,我的下注怎麼辦,會退嗎?」、「可以幫我下注嗎?」、「帳號會不會被盜?」、「電子錢包有什麼功能?」(A:電子錢包有一個很重要的功能為"一鍵返回"可以將您所有轉出的金額轉回主帳戶以方便提領)。上述各項問題均附有回應內容,顯屬對客服人員的教育訓練,可據以認定不僅儲值的點數可以兌換提領現金轉入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且遊戲過程中系統有工程師24小時線上維護,以確保遊戲系統訊號穩定、運作順利,客戶可以線上儲值,也可以線上申請以點數兌換現金,並立即連結銀行轉帳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此與前述證人丁○○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公司的工作內容,包括博弈遊戲的開發與網頁維護,○○公司抽成的範圍包括開發製作與後續固定維護費用,目前在維護的「財神爺」、「○○○○」都是博弈網站,是會出金的等情一致(見警一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
 ⑤客服常見問題(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23至24頁)
  大致上客服常見問題有下面三種:
  註冊:超商代碼繳費(下略)
     ATM繳費(下略)
        網路繳費(下略)
 ⑥客服觀念、客服應用(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25頁) 
  客服觀念:專業(下略)
       親切(下略)
       耐心(下略)
  客服應用:
  1.線上客服:(下略)
  2.LINE:(下略)
  3.遠端操作:這個部分是針對年紀較大或者是不會操作電 腦的客人,我們會請他安裝遠端操作程式,安裝完成後 提供ID及密碼給客服人員,客服即可操作客人的電腦,記 得操作完畢後要提醒客人將遠端控制的程式關閉以免日 後產爭議而影響會員權益!
  認識現金網-所謂現金網就是必須先完成現金儲值才能使用D T娛樂城網頁上的博奕遊戲,它的優點是:
  1.可以隨時現金提領(資金使用靈活)。
  2.不會有跑帳問題。
  3.市場較大。
  認識公司-○○○六合彩板已在市場經營10年老招牌了,也是市面第一間用電腦下注六台彩版公司,目前我們還有經營信用版網址為dobo○○○.net,○○○娛樂網是我們公司直營,請你放心,我們是誠信經營,不可能會打爛自家招牌(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26頁)。 
  取款說明
  提款的部分一樣也是由您本身的專屬客服為您做取款的動作,首次提款時為提防洗錢及詐騙行為,所以客服人員必須驗證您的身分(戶名-銀行帳戶),所以請各位會員在填寫資料時一定要填寫真實姓名,但萬一您當初註冊時所填寫的是假名就必須請您傳真您的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封面影印本以供客服人員驗證為本人方能完成取款!
  最低取款金額為1000元,無法提供百元取款
 ⑦手寫字體(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28至30頁)
  內容亦均屬模擬客戶可能的提問與如何回應等,屬與客服有關的教育訓練資料 
 ⑵附表編號14即扣案物編號2-1-3丙○○工作筆記本(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31至61頁)
  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此筆記本後段為公司交代「○○娛樂城」的功能需求,如退水功能設計,退水就是俗稱的退費功能(見警一卷第66頁反面)。
  第44頁手繪之網頁內容:列出會員專區,包括「存款」、「提款」、「查詢交易紀錄」、「查詢活動紀錄」、「轉遊戲點數」,下方會員資料之項目中有列舉「退水」。
  第45頁記載:會員ID、轉入(1)/轉出(-1);匯款帳號、會員ID、匯入(1)/匯出(-1)、匯款帳號姓名
  第46頁記載:存款…、提款:檢查餘額≧提款金額
  第56頁記載:中奬金額、投注金額、成數、退水、淨利、上繳,下方則有數字的計算。
  第57頁記載:提款/儲值顏色不一樣。
 ⑶附表編號23即扣案物編號2-2-2(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63至72頁)(此項證物係在甲○○辦公桌抽屜內查扣)
  存款:採用ATM手動存款。這會需要會計人員對帳確認。
  提款:請會員輸入要用其帳號資料。帳號資料需一開始可以設定一組。之後最多可設5組。需透過客服人員設定。帳號資料一旦確定就綁定,只可選擇不可更改。
 ⑷附表編號24即扣案物編號2-2-3(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73至88頁)
  此為被告甲○○工作筆記,為其所是認,均為與客服系統有關的設計
 ⑸附表編號19即扣案物編號2-3-2工作條件需求9張(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91至104頁)(此證物在被告己○○辦公桌查扣)
  第91頁為賓果九仔星博弈遊戲方式,有記載此活動為讓玩家對戰,我們規畫場地以莊家跟玩家臝的點數收取%數手續費(做莊家跟玩家各自設定%數設定功能)
  第92至95頁均為手繪網頁稿,其中第93頁記載「○○○娛樂城信用儲值開跑了」、「佔成讓您發」、「服務我來花」、「dobo○○○.net」、「24H不間斷提供服務」、「30分鐘提款火速到」、「會員週週回饋3%」。
  第96至97頁,為印刷字體,分列「存款專區」、「提款專區」,各專區均有各項操作步驟與條件,並設有銀行名稱、帳號、提款密碼、提款金額等欄位。
 ⑹編號2-1-1SKYPE對話(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105至385頁)
  對話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2月22日12時11分搜索前,參與對話者密集討論遊戲程式的開發、功能、修改、測試,明顯可見暱稱「WE」之人為下達指令的最高層級者,暱稱「浩翰星空曾」之丁○○及被告3人皆依「WE」指示行事,丁○○亦有對被告3人下達指令,參與SKYPE之人均可在線上討論表示意見及傳送資料。列舉部分對話如下:
  第129頁、2017/6/2上午11:47
    倍源梁:目前有提款、託售、銀行、主管
       其中主管勾選後,不管有沒有勾選提款和託售,
       都能執行該權限的功能
  第133頁、2017/5/25下午12:41
   WE:你用一張背景賭場感覺來看看
   己○○:好的…我本來是有用賭場的…後來又拿掉
  第134頁、2017/5/25下午4:18
   WE:那幾個優先要做,報給我看一下
   倍源梁:報表、紅利報表、後台設定站内信和簡訊内容
  第207頁、2017/8/29上午10:39
   浩翰星空曾:右邊放依客服操作面的東西,左邊放遊戲相關就好。
   WE:妳們改一下好了,我再測試站看一下
   WE:改好了嗎
   己○○:已放上去…但在找條整左邊高度的元件
  第218頁、2017/9/13下午09:56
   浩翰星空曾:倍源明天將交易序號末5碼的名稱,改成 「銀行帳號末5碼 」、注意前後台都有這個名稱
  第252頁、2017/10/26下午3:34
    WE:倍源我問你下個儲值要開發大陸使用,如果管理端改為公司直接給股東額度層層下去到最後一層代理直接點數給會員
      簡單來說現在權限都是公司在服務操作,現在把權限下放給管理端的人操作
      註冊開通也給代理全線開通
      聽不懂意思再問我一下
    Noreg ○○○○○(即丙○○):是指888嗎?
    WE:889這個會複製一個大陸地區使用
       後台功能要改我說這樣  
    Noreg ○○○○○:
       變成會員儲值的部分拿掉,那託售呢?
      另外還有紅利部分,要怎麼算?
    WE:託售也是交給代理自行結案,點數變成回在代理身上
      紅利部分就先拿掉這先不用        
    Noreg ○○○○○:
        那託售的權力是在上層還是下層,舉例來說,總代
        理跟代理,代理要託售的話是總代操作還是代理操
        作?
          還有成數退水部分
          換個問法,代理能把多餘的點數退给總代理換錢
      嗎?
    WE:可以
    Noreg ○○○○○:   
      假如代理要退點數,是由代理去找總代理,由總代
      理操作嗎?   
    WE:會員退點由代理處理
      代理由總代
    Noreg ○○○○○:瞭解了
   (此時可見被告丙○○已接受「WE」指令,將博弈遊戲開發擴及大陸地區,且是要具備有兌換現金的退水功能)
  第308頁、2017/12/7下午6:35
    浩瀚星空曾:倍源,昨天改的轉出轉入功能有個小問題
          存在。
          明天有空修改一下。
          可以的話。轉出成功後,要將轉帳金額清
          空為0一下。
          要不然會有一個錯覺,好像沒轉成功(雖
          然有跳出訊息)
    Noreg ○○○○○:修正為轉出成功或轉入成會把該欄位淸
          空,已更新。
   (可佐證博弈遊戲程式開發時,就要配合使具備現金的轉
   入、轉出及自動計算功能來設計)      
  第360頁、2018/2/1上午11:41
    Noreg ○○○○○:
      目前我沒有大陸銀行代號的資料,可能要請客人提
      供需要哪些銀行。
      因為是套888的儲值模式,所以流程上他必須填入銀行資料才能提款。
      這部分跟儲值是沒有關係的。
   (可佐證開發博弈遊戲程式時,必須連結網路銀行以便可匯款至客戶指定的銀行帳戶,所以必須先蒐集輸入銀行名稱代號,以達到前述客服教育訓練資料中標榜的30分鐘內火速到帳需求)              
  第361頁、2018/2/1下午02:29
   己○○:線上客服版面、九仔星、影城廣告輪播圖、
       轉換頁
       以上已完成,除非有狀況要再修改
       目前在做遊戲簡介網站前台畫面(pc版已完成    ,進人手機版切版),等好了會給信嘉套程式
   WE:線上客服版面好了,有網址可以連嗎,我看一下
   WE:信嘉,我説意思是六合彩大樂透539youtub那有小
     畫面,切哪個回來放上
   甲○○:了解
   WE:客人按線上登人後台要顯示出來登人者畫面及做個
     聲音島警示
   甲○○:好
   (此時甲○○已參與客服系統的設計維護)   
  第372頁、2018/2/7下午4:45
   Noreg ○○○○○:
       信用儲值部分可能還需要增加各遊戲住後台提款儲值
     的按鈕
   WE:各遊戲是需要提供出充值跟提款功能
   Noreg ○○○○○:  
     那充值和提款功能需在會員列表上,還是點按扭進入
     另外頁面?
   WE:倍源剛討論充值提款我們統一做在管理功能哪顯示點
     選下去跑出視窗,讓他選要充值哪個遊戲或提款。
   (可佐證儲值、提款均為博奕遊戲開發設計時必需要具備的重要功能,為最高層級「WE」的指示事項)   
 ⒍由上開工作需求紙本、工作筆記及SKYPE對話紀錄,可見不論被告丙○○、丁○○設計、規畫之博弈遊戲係購自他人,或自行開發設計,均係針對主事者「WE」經營賭博網站之要求及指示而為,不論被告丙○○負責的設計規畫、被告己○○的網頁美編設計及被告甲○○負責的客服系統,均係為了滿足○○○娛樂城賭博網站整體博弈流程而為,並依各個階段的需求設計連結。足認被告3人事後於原審否認賭博犯行
  ,辯稱對於可以點數兌換現金乙情毫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事證,丁○○負責之○○公司與乙○○負責之好運來公司,均係聽命於上開SKYPE中最高層級暱稱「WE」之指示,就○○○娛樂城(含其後改名之○○○○娛樂城)賭博網站各自分擔遊戲程式開發、設計、維護與推廣、客服而為分工。依被告3人均不爭執之博弈遊戲方式,會員須先上網註冊、儲值點數、下注、把玩遊戲,若贏得點數,以點數兌換現金,必須在網頁上點選「託售」功能,申請以點數兌換現金,經客服主管簽核,自出金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號,且遊戲過程中隨時可點選線上客服詢問各種問題,因此客服系統的服務,自亦包括後端的點數兌換,前述查扣之工作需求紙張、工作筆記本均屬客服教育訓練的重要資料,會出現在被告3人共用之辦公室及被告3人各自持有的筆記本中,可見係作為被告3人從事網路博弈遊戲程式開發、設計、網頁編排、連結、套入客服系統及上線後維護的準則,此由SKYPE成員的對話內容,亦均係針對博弈遊戲各階段的功能不斷的討論、測試,以符合主事者「WE」的需求至明。足以佐證被告3人受雇丁○○任職○○公司,負責博弈遊戲程式開發、設計、維護的部分,係包括整個博奕遊戲過程的各個階段,包括下注之前的存款儲值,與遊戲結束後以贏得點數兌換現金的提款匯款功能,當然也包括遊戲過程中可隨時線上諮詢的客服系統,因此網頁上勢必會具備各項連結功能,被告3人與丁○○雖未參與後端賭博點數兌換工作,衡情勢須對整體遊戲流程知之甚詳,始能設計出符合遊戲流程各階段需要的功能,並在上線後持續的維護與修改,此由本案在被告3人共用之辦公室搜索查扣上開工作需求紙本、工作筆記本,均可見遊戲各階段相關程式的手稿記錄,而SKYPE的對話內容,被告3人與丁○○均係聽從主事者「WE」經營賭博網站及客服之需求來設計、規畫,足以佐證被告3人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認為真實可採,則其等嗣後於偵查末期及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其雇用者丁○○雖非乙○○經營之○○○公司員工,未從事與賭客直接作線上客服及點數兌換現金工作,然被告3人均明知所規畫設計及維護之○○○娛樂城(含其後改名之○○○○娛樂城)博弈遊戲具備以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屬賭博行為(事實上,客戶的儲值、提款事關賭博網站經營者的利潤,要屬十分重要的環節),仍受領薪資報酬,而與「WE」、乙○○等客服部門本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為經營者開發設計、維護博弈遊戲系統,使具備得以現金儲值入帳兌換點數及以點數兌換現金出帳之功能,主觀上具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各自分工以遂行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次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意圖」者,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獲得利益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3人與丁○○、「WE」之人、乙○○等客服部門人員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會員註冊須先儲值下注,託售點數兌換現金,亦須具備相當條件,堪認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期望,自與刑法第268條所稱「意圖營利」之要件相當。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與丁○○、「WE」之人、乙○○等客服部門人員共同提供○○○娛樂城賭博網站供賭客上網下注賭博財物,即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無疑。從而,本案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論罪科刑
七、論罪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直接於刑法典內明文規定其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原法定刑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與丁○○、「WE」之人、乙○○、張芳飴、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丁○○雖證稱「WE」即其稱呼「勝哥」之張承威,然此部分並無檢警明確的調查資料,張承威亦不在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不宜逕行認定。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於受雇丁○○經營之新勝公司期間,與「WE」、丁○○、乙○○等人共同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網站上經營賭博,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八、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學有專精,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受雇丁○○從事以網路簽賭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導致群眾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前期,均坦承犯行,然至偵查後期及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檢討本身行止屬違法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丙○○、己○○自106年5月前即受雇丁○○經營之○○公司分別從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設計開發、美編,被告甲○○自106年12月間起始受雇設計客服系統,而本案於107年2月22日即經警查獲,被告甲○○受雇期間明顯短於被告丙○○、己○○。兼衡被告丙○○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己○○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現與公婆、小孩同住,從事美工設計,月收入約0萬0千元;被告甲○○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待業中,有兼職程式設計工作,月收入約0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2、18、21、22所示電腦(含螢幕、鍵盤等)8組、編號5監視器1組,均為丁○○所有,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度易字第256號諭知沒收。扣案編號15、20、25所示被告丙○○、己○○、甲○○所有行動電話,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發還被告3人。扣案附表編號13、14丙○○持有之工作筆記需求、工作筆記本、編號19被告己○○持有工作條件需求9張、編號23、24被告甲○○持有工作需求紙張、工作用筆記本等物,或為被告3人工作記載之物,或接受指示之記錄文書,是否屬被告3人所有,尚有疑義,且上述文書均係針對本案博弈網站所為,既經警查獲,被告3人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應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07年2月22日13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搜索查獲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警方編號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丁○○
1-1

 2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丁○○
1-2

 3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丁○○
1-3

 4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丁○○
1-4

 5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滑鼠、鏡頭2支)
 1組
丁○○
1-5

 6
租賃契約
 2份
丁○○
1-6

 7
帳本
 3份
丁○○
1-7

 8
資料
 1批
丁○○
1-8

 9
SAMSUNG手機
(0000000000)
 1支
張芳飴
1-9

10
OPPO手機
(0000000000)
 1支
丁○○
1-10

11
OPPO手機
(0000000000)
 1支
張芳飴
1-11

12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等)
 1台
丙○○
2-1-1

13
工作筆記需求
23張
丙○○
2-1-2
本院勘驗
14
工作筆記本
 1本
丙○○
2-1-3
本院勘驗
15
iPhone SE
(0000000000)
 1支
丙○○
2-1-4
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發還
16
光碟
 7片
丁○○
2-4-2

17
企劃書稿紙
 4張
丁○○
2-4-3

18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等)
 1組
己○○
2-3-1

19
工作條件需求紙張
 9張
己○○
2-3-2
本院勘驗
20
SONY XPER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己○○
2-3-3
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發還
21
電腦主機含螢幕2面、鍵盤等
 1組
己○○
2-4

22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等)
 1組
甲○○
2-2-1

23
工作需求紙張
 9張
甲○○
2-2-2
本院勘驗
24
工作用筆記本
 1本
甲○○
2-2-3
本院勘驗
25
OPPO 手機
(0000000000)
 1支
甲○○
2-2-4
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