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曙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李慶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丁○○為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商工)、嘉義縣私立○○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家商)創辦人黃立雪之子,實質綜理○○商工校務;甲○○於民國90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間,受○○商工董事會聘任為○○商工校長,綜理○○商工校務、財務報告批准,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商工,均為受○○商工委任處理之事務;另甲○○並負責○○商工預算之執行,依○○商工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
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商工存款或現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甲○○就○○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
持有之物。【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以丑○○為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部分】
緣黃立雪前曾向甲○○借款(實際債權人為甲○○配偶林在),並開立以○○商工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擔保;丁○○於94年間曾擬定9230萬元債務償債計畫(他1129號卷第274頁),陸續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支票(面額1億334萬3150元);明知○○商工陸續清償至少新臺幣(下同)8150萬元(本院註:會計
鑑定意見書依【附表五】所示相關帳戶檢視,於意見書6.1.1j及k說明,及以附件8.7【附表六】淡藍色部分合計),另丁○○則以自己財產及向他人支借方式,代○○商工清償對甲○○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約7921萬6300元(詳【附表七】債權計算表),其中包含清償甲○○債務7100萬元、清償鄉林營造建設公司(下稱鄉林建設)之工程款債務1454萬4000元【此部分為擴張事實】;丁○○利用持有○○商工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89張支票之機會,竟思以丑○○為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以使自己對○○商工債權優先獲得清償之目的,而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均持以行使(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意)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附表二編號1至4、31至32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丁○○指示不知情之○○商工會計人員辛○○等人,借用張淑菁、張永福等人頭帳戶,將向甲○○收回之附表一所示89張真正支票陸續存入以代提示,因未獲兌現跳票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檢附前開真正支票外,另持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丑○○之印章1 枚,以丑○○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內容」欄所示私文書,偽作丑○○為支票債權人之意,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法院民事庭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上,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付命令,而生損害於丑○○及法院管理所掌文書正確性【此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等前段】;又於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時間,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商工向丑○○借款之借據、鄉林建設移轉對○○商工之工程款債權與丑○○之同意書等私文書(假造丑○○為31、32債權人),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鄉林建設及○○商工【此段為擴張事實】。
(二)【丁○○及甲○○附表二編號1至4背信部分】
丁○○
斯時實質綜理校務、其妻甲○○擔任校長,均明知校長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對外代表○○商工且綜理○○商工校務,為達前開編列學校報表以獲清償之目的,明知○○商工對附表一編號1至4聲請支付命令之票據債務並非真正,竟共同基於
意圖損害○○商工利益而違背校長受委任事務之背信
犯意聯絡(時任董事長之乙○○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於甲○○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後,未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確定,而違背管理校務之任務,使○○商工對前開已清償之債務,因其違背任務而受有虛增債務之損害。【此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等後段】
(三)【丁○○接續行使於附表二編號1至4、31、32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另丁○○承前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由丁○○持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登載不實文書)、編號31及32借據及同意書(偽造私文書),充作債權憑證行使;於獲甲○○批准後,於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時間前某時,經○○商工認列入財務報表中「丑○○債務」會計項目下,並於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時間,持偽造丑○○之領據、領款收據,交付於○○商工不知情會計人員,代為證明丑○○領取該等款項之憑證,支出○○商工財產共2千餘萬元(但因支出金額未達前開代償債務總額7100萬元而無
侵占不法意圖),致生損害於○○商工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此段為擴張事實】)
三、甲○○為○○商工校長,就○○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丁○○雖未持有○○商工之存款或現金資產,於處理○○商工債務
期間,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擔保同為黃立雪創立之○○家商、黃曙邨(時任○○家商校長,黃立雪之子,改名丙○○,下稱丙○○)借款債務,而開立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庚○○、申○○、未○○等債權人,該些債權債務與○○商工無關;丁○○竟因受黃立雪之指示代償債務,竟思以○○商工校產向持有前開○○工商及黃曙邨發票人支票之債權人清償,而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丁○○向庚○○表示願意承擔清償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總金額」票據債務,竟利用由○○商工清償認列之「丑○○債務」名義之傳票或不詳名義向○○商工支領存款,由丁○○或甲○○批核於簽呈或傳票欄(見附表三金流分析欄,其中有蓋用「校長甲○○」印章之部分為還款庚○○共14筆),於101年4月20日至103年4月25日間,由○○商工帳戶匯款進入如附表三編號1「金流分析」欄所示庚○○帳戶,接續領取並匯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庚○○之帳戶共計2757萬9403元;期間101年4月1日、20日,丁○○為使○○商工得以清償丑○○債務為名義清償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而偽造以丑○○名義作成之附表二編號、所示轉讓債權予庚○○之同意書及丑○○領取款項匯入庚○○帳戶之領據,交付○○商工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而以○○商工之財產清償其向庚○○承擔之債務,因此致生損害於丑○○、庚○○及○○商工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三編號33、34偽造私文書行使部分為擴張事實】
(二)丁○○向申○○表示願意承擔清償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總金額」債務後,以不詳名義向○○商工支領存款,由丁○○或甲○○批核後,於97年4月3日至99年9月17日間,接續由○○商工帳戶領取並匯款進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申○○帳戶,共計412萬元,而以○○商工之財產清償其向申○○承擔之債務。【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
(三)丁○○向未○○表示願意承擔清償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總金額」債務後,以不詳名義向○○商工支領存款,由丁○○或甲○○批核後,於97年4月3日至100年10月28日間,接續由○○商工帳戶提領並匯款進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未○○帳戶,共計175萬元,而以○○商工之財產清償其向未○○承擔之債務。【起訴犯罪事實三㈢】
四、經丙○○提出
告發後,由警依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38號
搜索票,於106年12月11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商工校址內;新竹縣○○市○○街00號丁○○、甲○○住處;臺中市○區○○街00號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並在搜索○○商工在校長室電腦內列印取得「還款─甲○○明細」資料(附表十編號17),並由
原審法院調取【附表十一】資料而送鑑定,分析金流,作成會計鑑定意見書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均於倒數第1、2、3行雖載明被告甲○○共同製造假債權、或製造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等內容,但被告甲○○有無遭起訴偽造私文書行使部分乙節,經檢視犯罪事實僅對被告丁○○
訴追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
犯行,且原判決亦特別提及此部分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丁○○為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書第56頁第12至14行),上訴審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自起訴書來看,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並未起訴;對於共同以製造人頭債權的人應該是指背信部分(本院卷一第556、557頁),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甲○○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先予辨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一)同案被告癸○○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前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丁○○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背信及偽造私文書行使、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偽造私文書行使等擴張犯罪事實部分,經原審告知擴張事實、法條,並判處罪刑,經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擴張事實及法條、罪名(本院卷四第24、381至395頁),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
告發人丙○○之偵訊筆錄(
嗣改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4頁、462頁)、
證人癸○○(106年12月11日詢問及
訊問筆錄、107年3月26日詢問筆錄、107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丑○○(106年12月1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庚○○(106年12月1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辛○○(105年4月26日訊問、106年8月1日詢問及訊問、107年4月24日訊問筆錄)之詢問及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被告甲○○在場行使
對質詰問權,因而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告發人丙○○於104年12月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係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可參(他1192號卷第26-28頁),形式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因未
傳喚被告甲○○到場,自無對質詰問之問題,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發人丙○○於105年2月23日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1129號卷第164-165頁),檢察官僅向告發人丙○○確認其告發狀內容,告發人丙○○亦簡略回答部分過程,其餘問題則答稱不知道,對於證明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並無何重要關聯,而告發人丙○○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相較於原審中較為詳盡之證述,告發人丙○○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可替代性,因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癸○○106年12月11日(偵2448號卷四第218-221頁)、丑○○106年12月11日(偵2448號卷第83-85頁)、庚○○106年12月11日(偵2448號卷第110-115頁)、辛○○105年4 月26日、106年8月1日、107年4月24日(他1129號卷第185-188頁,偵2448號卷三第173-182頁、偵2299號卷一第132 頁、133頁、138頁)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可參,於形式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被告甲○○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部分,因上開訊問程序並未傳喚被告甲○○到場,自無何於偵查中應使被告甲○○對質詰問之問題,是上開證
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丑○○、庚○○106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偵2448號卷四第71-73頁、98-101頁)、癸○○106年12月11日、107年3 月26日詢問及107年4月24日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448號卷四第209-215頁,調查站卷第11-12頁,偵2299號卷一第142-143頁)、辛○○106年8月1日之詢問筆錄(偵2448號卷三第187-191頁),均未經具結,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上開證人均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交互詰問之結果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並無明顯差異,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不可替代性,被告甲○○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四、證據能力(同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乙○○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同意或未爭執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246-249頁、294-295頁、459頁、462 頁、586頁、本院卷一第582頁、本院卷二第105、525、620頁、卷三第57頁),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
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丁○○為○○商工創辦人黃立雪之子,被告甲○○(丁○○之配偶)於90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間,為○○商工校長,2人實質综理○○商工校務,此有○○商工108年4月16日○○人字第1080001985號函文、教育部90年7月17日函文核覆自90年7月10日
可憑(原審卷四第497頁、卷二第43頁),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不爭(本院卷三第59頁),
堪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校長受委任處理事務
(一)就私立學校校長與私立學校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54條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嗣於97年1月16日全文修正公布後,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
法人遴選符合
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是私立學校校長係由董事會所聘任,其與私立學校間為委任之契約關係,此並有教育部108年1月28日臺教人字第1080009489號函可參(原審卷四第149頁),其職權依私立學校與校長間之聘任契約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主要職務內容為依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對私立學校而言,屬
代理人或代表人性質,其職務範圍內即屬為學校處理事務。
(二)除法制面上足以認定被告甲○○為刑法
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就實際○○商工之運作方式,證人即○○商工董事戊○○亦證稱:(像這個代償債務的問題,你們決議以後是交由誰實際去執行債務清償的事情?)因為這個票據是學校的債務,就是由學校方面去執行。(依照你們的組織,你們當時的決議應該交由校長來執行嗎?)主要還是校長。(依章程,校長要去執行董事會的決議?)是(原審卷三第31頁)等語,是就學校預算之執行及債務清償之審核,亦應屬被告甲○○受委任執行職務之範圍。
(三)犯罪事實二(一)至(三),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以丑○○為人頭製造債權聲請支付命令而未異議、對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借據等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部分之行為,均為學校預算之執行及債務清償之審核,屬被告甲○○以校長之身分依法受委任執行職務之範圍,亦
堪認定。
三、被告甲○○聘任為○○商工校長,綜理○○商工校務,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商工,屬為○○商工處理事務之人,並負責○○商工預算之執行,依○○商工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商工存款或現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被告甲○○就○○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為被告丁○○、甲○○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辛○○證稱:我有一個會計助理,他會收各處的支出憑證就是傳票,讓我覆核,會分成立帳及出帳,立帳我核章完後會送校長室覆核,列為債務暫時不會支出,出帳我核章完後會先送出納組開取款條,再送我蓋章,之後再送校長室蓋章,最後取款憑條再送出納支付款項,出納支出完後再把憑證送回會計室匯整(偵2448號卷三第173頁)、取款這部分是由出納組長依照會計所簽出來的傳票簽立取款條,他自己的章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會計室由我蓋章,因為我們自己保管自己的印章,我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校長室,校長室拿出來一定是蓋好的章(原審卷四第184頁)等語;證人辰○○證稱:基本上出帳我會做一張計算表,因為我要算出我的利息怎麼來的,再來我會連同簽呈往上送,送完之後我才會作會計出帳付款的動作,每次出帳的簽呈都要送到校長蓋章,校長核章下來才會出款(原審卷四第370-371頁);證人巳○○證稱;因為出納就是跟現金領回來有關係的部分,所以我針對當然就是甲○○部分,她是我的直屬主管,那就是會交給甲○○。有時候若甲○○不在的時候,或是丁○○在的時候,我就會把款項交給他們其中一個人,蓋傳票的部分也是兩位都有可能蓋到。每個月我要出帳那幾天,甲○○大部分的時間也都在學校,我有親自看到甲○○蓋章,如果款項蠻急迫的話,我會把傳票直接拿進去請甲○○幫我蓋章(原審卷五第25頁),大部分我的傳票都跟現金有關係,我一定會交給甲○○看,如果甲○○不在的話,丁○○就會審核我的傳票,所以我一定是交給他們之中任何一位(原審卷五第27頁)等語在卷,並檢視
扣案○○商工會計憑證(偵2448號卷四第197-200 頁,卷九全卷),會計憑證中所附分錄轉帳傳票、會計付款簽呈,最後均由校長即被告甲○○核章,亦
可佐證上開證人證稱,對於○○商工財產之支出,均由被告甲○○或丁○○批核後,方得為之,準此,就○○商工現金財產或存款,被告甲○○即屬業務上持有之人,亦堪認定。
貳、辯解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坦認犯罪事實二(一)(三)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二(二)背信、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業務侵占犯行、事實三(一)偽造私文書行使;被告丁○○上訴辯稱:其以丑○○對○○商工聲請支付命令及請領款項之債權為真債權,亦即為○○商工代償債務而向債權人甲○○取得債權,除原審認定之7921萬6300元外,另有清償9600萬元之債權,超過附表一支票總額1億334萬3150元,僅因縮短給付,而逕利用偽造丑○○名義等文書手段,以請領財務報告認列「丑○○債務」之手段向○○商工取償,係真債權,其目的無意圖生損害於○○商工;丁○○已對甲○○先清償○○商工對甲○○之欠款云云,並提出辯解詳後(即下列被告丁○○辯解不可採逐一論駁部分)。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上訴辯稱:伊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因不知情,且未收受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寄給時任之董事長而不知情,並無共同參與背信犯行;且因校務均為其配偶被告丁○○實質掌管,其對被告丁○○業務侵占部分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辯解詳後(即下列辯稱不知悉及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不可採部分)。
參、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前段】
黃立雪前曾向甲○○借款(實際債權人為配偶林在),並開立以○○商工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擔保;被告丁○○於94年間曾擬定9230萬元債務償債計畫(他1129號卷第274頁),陸續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支票(面額1億334萬3150元),並未銷毀乙情,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卷四第381至384頁),除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外,另有:
(一)證人甲○○證稱:○○商工有跟我借錢,是董事長黃立雪出面跟我借,大約是70年左右借的(原審卷二第223頁)、我借給黃立雪的錢會開支票,但有些沒開票,支票借款的總額應該有超過1 億元(原審卷二第224-225頁)、支票回收的時候,都是給會計辛○○或另一位會計童小姐(原審卷二第231頁)、我在偵訊的時候拿給檢察官的已回收票據、未回收票據表格(他1229號卷第293頁)是辛○○打給我的,也是我在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提供給法院的(原審卷二第237頁、239頁)、當時民事訴訟的9,600萬元的數字是辛○○算的(原審卷二第251頁)等語,足認黃立雪為籌措○○商工發展校務相關經費,自70年間起陸續向甲○○借款,並開立以○○商工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等事實。
(二)依證人甲○○證稱:當初○○家商及○○商工發生財務危機,丁○○接手,寫了一份分期付款證明書給我,之後丁○○才開始每一學期陸續還款,是93年的償債計畫書,93年之前沒有還錢(原審卷二第227頁)、會有償債計畫書是因為我一直拜託丁○○,當時丁○○已經是○○商工的地下董事長,他都說黃立雪已經不插手了,我才拜託丁○○說他一定要還我,丁○○才會寫那份「償債計畫書」給我,償債計畫書是丁○○親自簽名拿給我的(原審卷二第227頁、228 頁)、償債計畫書出來以後,我才有將支票還給他們(原審卷二第242頁)、支票回收的時候,都是給會計辛○○或另一位會計童小姐(原審卷二第231頁)等語,及證人即前○○商工校長子○○證稱:○○商工因經營不善,對甲○○借款未能
按時清償,黃立雪因而指派丁○○處理○○商工對外債務,就甲○○債務部分,另簽訂償債計畫書,此部分事實另有償債計畫書及票據明細(他1129號卷第274-276頁)、票據影本(他1129號卷第175-182頁)、○○商工校長室電腦列印資料(含還款甲○○明細、票據收回情況,偵2448號卷五第91-94頁)等
可證。
二、【犯罪事實二(一)】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丁○○、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卷四第381至384頁),且查:
(一)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89(甲○○回收支票及聲請之支付命令)、附表二編號1至4「出處」欄所示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附表一支票、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偽造借據、偽造同意書在卷
可稽。
(二)並經證人即時任○○商工會計之辛○○證稱:張淑菁帳戶裡面都是處理丑○○債務,當時是丁○○說丑○○不在國內,他請我當委託人到法院來聲請,必須用到張淑菁帳戶,拿回收票據去人頭帳戶提示(原審卷四第90頁)、支付給甲○○的部分有回收支票,然後交給丁○○(原審卷四第93頁)、丁○○叫我存入支票時就有跟我說這些支票退票後,叫我去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後才可以列為債務,丁○○說有請教過會計師是可以這樣作,後來查帳時會計師並無就這部分表示意見(偵2448號卷三第175頁背面)、丁○○有交給我支票去聲請支付命令,我有製作聲請狀,
聲請人都寫丑○○,因為丁○○說都是丑○○的,地址是留我娘家彩券行,還有我的手機號碼,然後送到法院,這些都有呈到校長室,因為是丁○○交代的,我應該是交給丁○○,我交到校長室,出來之後就是蓋好章了(原審卷四第96-97頁)、聲請支付命令以後才可以列為負債,是丁○○說有請教過會計師才這樣做的(原審卷四第106頁、120頁)等語。
(三)前開證述,核與證人(人頭帳戶提供者)張淑菁、張李金花(即張永福之母)證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及莿桐饒平郵局帳戶是借給辛○○使用
等情相符(偵2448號卷三第166-167 頁、185-186頁)、核對丑○○簽名比對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175-176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中業座字第1060009101號函及檢附張淑菁帳戶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一第98-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5日儲字第1060085596號函及檢附張李金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一第27-31頁)等資料,互核相符。
(四)況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之聲請未經丑○○同意或授權乙情,亦經證人丑○○明確證稱:97年1月22日、100年9月2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簽字,甚至連地址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同意丁○○以我的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我不清楚丁○○為何用我的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丁○○是在105年4月間左右用MESSENGER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私自冒用我的名義,也有傳地檢署的傳票與支付命令給我看(偵2448號卷四第83-84頁)、我是在去年(指107年)被調查局找去問話才比較清楚知道○○商工有用我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丁○○則是在105年有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他跟我說用我的名義去處理學校的債務,沒有傳支付命令給我看,我完全不知道什麼支付命令(原審卷三第426 頁)、黃立雪並沒有就支付命令的事情徵得我的同意,這件事是我被調查時才知道的,丁○○也沒有跟我聯絡過,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聲請支付命令(原審卷三第434-435頁)、我完全沒有看過支付命令的事,我也不是因為丙○○黑函抹黑我,我才這樣講(原審卷三第437頁)等語,是並無黃立雪取得本人丑○○同意,或被告丁○○事先告知丑○○之事實,亦甚明確。
(五)另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借據及同意書未經丑○○同意或授權乙情,亦經被告丁○○坦認偽造丑○○名義簽名同意(本院卷四第383頁)、另經證人即鄉林建設代表人賴正穎於原審證述:○○商工確曾積欠工程款,但同意書上債權承受人寫「丑○○」,伊並不知道,
開庭前未曾看過這張同意書(原審卷三第443頁),亦可
佐證。
三、【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編號1至4背信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丁○○、甲○○否認有造成○○商工損害及不法所有意圖,其餘均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卷四第381至384頁),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證人甲○○證稱:○○還我的錢會匯到萬能公司彰化銀行或張敏玲嘉義太保郵局的帳戶(原審卷二第226頁)等語,並提出還款甲○○明細為佐(他1129號卷第153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彰作管字第10537016號函及檢附萬能股份有限公司、湯雅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三第2-30頁)。
(二)證人辛○○證稱:丁○○不希望○○商工帳面上看起來有很多的債權人,所以有一些對○○商工的債權,他都直接記載在丑○○的帳目底下。甲○○的支票有一些是收回來的時候,錢可能還沒有還給甲○○,有一些可能只還了一部分,保管箱裡面的支票累積到一定的數量以後,丁○○就叫我們去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商工有欠債權人錢。支付命令下來之後,我們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聲請支付命令只是為了讓會計師去認列這一筆債務。因為○○商工有一些債務只開票出去,只有一張票的話,會計師是沒有辦法認列在財報裡面(他1129號卷第185頁背面)、聲請支付命令以後才可以列為負債,是丁○○說有請教過會計師才這樣做的(原審卷四第106頁、120頁)、丁○○說把甲○○這些支付命令作在丑○○的債務底下(原審卷四第118-119頁)、會計報表裡面認列的丑○○債務,金額是丁○○說丑○○從鄉林建設轉讓的債權額度,再加上從甲○○那邊拿回來的票聲請的支付命令(原審卷四第200-201頁)、○○商工對丑○○所負債務,利息是丁○○說的,出帳的取款憑條都要送到校長室核章,流程是會計出帳,出納開立取款條,再送到校長室核章,之後錢才能出去(原審卷四第100頁),及證人即會計助理張嘉梅證稱:我聽會計主任說丑○○是債權人代表,因為黃立雪欠很多債務,我看到支付命令寫丑○○,所以知道(偵2448號卷四第5頁背面)等語。
(三)證人即時任○○商工會計辰○○證稱:我到職一段期間,丁○○拿一份法院的支付命令請我支付給丑○○的債務,當時依照法院給的負債總額,我整筆入負債後,每個月給付給債權人,當時就會沖掉負債,比如一百萬我就沖掉負債一百萬,利息百分之二,含利息一起支付給債權人,貸方就是銀行存款(原審卷四第360頁)、一開始拿到法院文的時候,有請示丁○○,畢竟金額龐大,財務上要規劃,我有請問他說一期要還多少,這樣我才好做資金的控管,所以當時丁○○有跟我講,後來金額有變動過,可能錢比較多,畢竟債務能還就趕快還一還(原審卷四第362頁)、我於101年4月間擔任會計主任期間,丁○○曾交給我雲林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明列○○商工積欠丑○○數千萬元,丁○○要求我按月連同利息百分之二支付現金給丑○○,所以我便按月製作領款收據,連同100萬元一起交給丁○○,丁○○每月會將簽收好的領款收據交回來給我,但是我從來沒看過丑○○,我印象中我曾經手4 、5 期左右的還款事項,大約是四、五百萬元(偵2448號卷四第19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7-368 頁)、丁○○有交給我支付命令,要求我支付債權人丑○○對○○商工的債權款項,但他沒有跟我說這筆債務如何來,丁○○說利息百分之2 ,我就自己作計算表,連簽呈送主管核定,簽呈下來後丁○○說要現金,但我覺得怪怪的,一般都是要用匯款,丁○○說他會去找他,會把錢給他。丁○○說好,之後當天或隔天他就把簽收單交給我(偵2448號卷四第206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四第370頁)等語,與證人辛○○之證述一致。
(四)證人即時任○○商工出納己○○證稱:丁○○指示如果出還給丑○○的錢時,可以將款項交給他,還給丑○○的錢,我會依據傳票上資料匯款,傳票後面有附件即簽呈,上面有甲○○的簽名(偵2448號卷五第52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前任出納巳○○證稱:我在○○是出納的工作,後來是辦人事。出納業務不論款項是匯款或是付現金,都會有領據附在傳票後面歸檔(原審卷五第23-24頁)、我有處理到丑○○領取現金的部分,我記得有出到現金的部分,我會把款項領回來交給校長。當時校長會跟我說有時候丑○○不在國內,之後領據有簽回來的話,她就會交還給我,我是出納的業務,我的款項領回來就是針對校長的部分,所以款項如果回來的話我直接給校長。大部分時候,領據都是事後校長才給我,可是款項當天去銀行處理回來、領了錢之後,我就會交給校長(原審卷五第24頁)等語相符。
(五)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署名丑○○之領款收據、搜索○○商工校長室電腦內列印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91-94頁)、丑○○簽名比對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175-176 頁)、○○商工會計憑證含領款收據(偵2448號卷九,卷四第79頁、109頁、197-200頁)、日盛商業銀行○○商工帳戶以丑○○名義調閱傳票彙整表及相關傳票(偵2448號卷一第121-148頁)、○○商工93-103年還款丑○○明細分類帳(偵2448號卷二第86-110頁)、日盛銀行○○商工帳戶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十二)等證據可以佐證。
四、【犯罪事實二(三)】接續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部分
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丁○○、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卷四第381至384頁),被告丁○○並坦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領據,為其所製作,並持向○○商工會計人員所行使(原審卷八第228頁),另有證人丑○○亦證稱:我沒有在101年4月20日領據上簽名,也沒有收到○○商工給我100萬元,我只有在88、89年間借丁○○1、200 萬元,丁○○隔沒多久就還我了,之後就沒有其他債務關係(偵2448號卷四第83-84頁)、○○商工沒有跟我借過錢(原審卷三第425頁)、我並沒有領過○○商工會計憑證裡面,關於還款丑○○共計29,080,000元的現金(原審卷三第438-439頁)等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領據在卷可參,互核相符。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業務侵占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商工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以○○商工帳戶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金額進入庚○○、申○○、未○○之帳戶,業經
鑑定人作成鑑定意見書6.1.3b在卷(原審卷六第149頁),並有扣案庚○○帳冊影本及支票影本(偵2448號卷四第102-106頁)、庚○○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偵2448號卷一第93-97頁)、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偵2448號卷四第107-108頁)、庚○○100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三第217-257頁)、申○○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四第118-119頁)、支票影本(偵2448號卷四第120-128頁)、○○商工校長室還款申○○列印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97頁)、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四第137-141頁)、○○商工校長室還款未○○列印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98頁)、未○○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2448號卷五第112頁)、支票影本(偵2448號卷五第113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2448號卷四第136 頁)、未○○100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四第408-448頁)等證據可佐;其中簽呈或傳票部分並有附表三金流分析欄所示之簽呈、傳票可稽。
(二)至於起訴意旨所認定之金額,與鑑定結果略有出入,其原因在於起訴意旨係依照庚○○、申○○、未○○各該帳戶備註欄與○○商工相關之交易紀錄總額加計,然上開帳戶匯入款之備註欄,僅為銀行人員作業時依匯款人之填載而註記,除直接由金融機構匯入而得以對方帳號勾稽外,並無法證明匯入款之確實來源,而鑑定意見係清查○○商工之金融帳戶匯出之紀錄,再比對上開帳戶入款時間,足以確定鑑定意見所認定之金額,確實由○○商工所支出,而為被告丁○○業務侵占之金額,其鑑定結果當屬較為採信。
(三)被告丁○○、甲○○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3支票並非擔保○○商工債務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庚○○所持擔保債權之支票(偵2448號卷四第102-106頁),發票人為○○家商、丙○○,形式上觀之,即為擔保○○家商、丙○○對外之借款;況經證人庚○○證稱:黃立雪跟我借大約三千萬元,後來跳票我就去聲請支付命令,那時候支票都是○○家商及丙○○的名字,我去執行丙○○的財產執行不到(原審卷三第183-184頁)、黃立雪透過黃楊甦銘(黃立雪配偶)跟我借錢,有用○○的票,也有用○○家商的票,○○商工的票比較早,已經還完了,之後才用○○家商的票,當時○○家商的校長是丙○○,○○商工的校長是子○○,開○○的票是子○○透過黃立雪跟我借的,丙○○跟我借的是開○○家商的票,債權額是三千多萬元(原審卷三第196-197頁)、更早之前用○○商工發票或借據的錢,都已經還了,但出問題的是○○家商及丙○○開的票(偵2448號卷四第112頁)等語,證人丁○○即丁○○胞姊證稱:是丙○○欠庚○○錢,我母親黃楊甦銘叫我跟丁○○去處理,還錢還了3 千多萬(原審卷二第336-337頁)、庚○○是我母親向她借錢給丙○○,【是○○家商要用的】(原審卷二第346-347 頁)、後來等於是幫丙○○還,跟○○商工沒關係(原審卷二第348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認上情
無訛。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申○○所持擔保債權之支票(偵2448號卷四第120-128頁),發票人為○○家商、丙○○,形式上觀之,即為擔保○○家商、丙○○對外之借款,再核以證人申○○證稱:黃立雪之前因為林內鄉的益新高商要建設有跟我借錢,跟我借450萬元,我匯到【○○家商學校的帳戶】,後來是丁○○叫○○商工的壬○○主任來跟我說要還錢,是用匯款到我日盛銀行還有斗六土銀的帳戶,當時我拿票到○○家商去請款都跳票(偵2448號卷四第129-131頁)、我有借錢給黃立雪,因為要建設學校,我借給他450萬元,支票是蓋○○家商、丙○○的章,後來有跳票,跳票後是丁○○說要還錢,我是先找丙○○討錢,然後是丁○○說要還錢,好像還4個月,後來跳票票有還他,還錢的是甲○○(原審卷五第42-44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認上情無訛。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未○○所持擔保債權之支票(偵2448號卷五第113頁),發票人為○○家商、丙○○,形式上觀之,即為擔保○○家商、丙○○對外之借款,又依證人未○○證稱:黃立雪有跟我借錢,說是○○商工的財務危機,我就借他2,089,000元,黃立雪有給我帳號叫我匯入,不過不是○○商工的薪轉帳戶,抬頭不是○○商工,是法人帳戶(偵2448號卷四第142頁),當時有開票,是開丙○○的票,後來黃立雪沒有清償,就說要交給丁○○處理,到97年開始還我,分8期,後來我就把支票還給丁○○,還款都是用○○商工匯到我的日盛銀行帳戶(偵2448號卷四第143頁)、丁○○就從97年4月左右開始還錢,那時候校長是甲○○,分8 個學期還,從○○商工匯錢到我的帳戶(原審卷五第49頁),同樣證稱借款並非匯入○○商工帳戶,且係以○○家商、丙○○之支票為擔保,
嗣後未獲黃立雪清償,由被告丁○○以○○商工資產匯款分期清償,互核相符。
(四)偽造附表二編號33、34文書請領行使部分
辯護意旨提出附表二編號33丑○○將移轉債權27,000,000元與庚○○之轉讓(移轉)同意書(偵2448號卷四第78頁,主張被告丁○○是將自己對○○商工債權,讓與給庚○○,再由○○商工對庚○○清償,因此取得庚○○債權部分云云,惟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33同意書,證人丑○○證稱:移轉書上的丑○○不是我的筆跡,我也沒有這印章,住址也不是我的住址,我沒有簽這個債權移轉書,我不知道這個事情,丁○○也沒有跟我說內容(原審卷三第427-428頁)等語,核與證人庚○○證稱:債權轉讓同意書不是我簽名的,是丁○○去我家說要還錢,我把印章給丁○○蓋,他說蓋印章是為了要還錢(原審卷三第186頁)、我不知道同意書的內容,我不清楚丑○○有把2 千萬元債權轉讓給我的事,我沒有聽說過這件事,我不認識丑○○,也沒有看過,我與丑○○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卷三第187-189頁,偵2448號卷四第112 頁)等語一致,是債權轉讓同意書,
乃被告丁○○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並無丑○○轉讓債權與庚○○之事實,已屬明確。
⒉附表二編號34領據,係被告丁○○偽造附表二編號33同意書之後,持以利用○○商工財務報告籠統列有「丑○○債務」名義,藉此請領並清償庚○○之債務,此由被告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會計室希望我們寫一個還多少錢給庚○○,就丑○○的部分轉讓過去給她,會計上需要這個憑證,就庚○○部分,並非○○商工直接債務,我們是用借入款來償債等情(原審卷三第328頁),亦可見得,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領據,由丑○○領款100萬元,並指定匯入庚○○帳戶,亦為該丑○○之簽名領據,亦係被告丁○○所偽造,即可確定。
(五)○○商工係以其資產代○○家商、丙○○清償債務,並為被告丁○○及甲○○所明知,此除有上開匯款紀錄可查外,並由證人庚○○證稱:甲○○與丁○○有一起跟我碰面,談論○○商工欠債的事(原審卷三第193頁)、101年4月中的時候,丁○○及丁○○到我家說他爸爸交代要還錢,每個月還100萬元,大概還完了,還錢的時候支票有還給他(原審卷三第183-184頁)、我不清楚為何丁○○願意幫丙○○還錢,可是我知道他們是家族企業,○○家商跟○○商工都是同一個家族的,錢是互通的(原審卷三第185頁)等語;另上開申○○、未○○所持○○家商、丙○○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89至90年間,與上開庚○○所持支票之發票日期相近,顯見為同一時期之借款,而依上開庚○○所述,○○商工之借款早於○○家商,於○○家商借款時,已無○○商工之借款,且甲○○亦證稱,○○家商與○○商工當時分別為子○○、丙○○所掌管,財產各自獨立,是被告丁○○依黃立雪之指示,清償申○○、未○○之債務時,主觀上亦明知係以○○商工財產清償○○家商之債務,而被告甲○○雖於黃立雪借款時並未參與,然依其上開供述,對於○○商工之債務,必須查核確屬○○商工所積欠,方會核准以○○商工財產清償,則被告甲○○就該等以○○商工財產清償○○家商、丙○○債務之事,亦屬知情。
六、被告丁○○辯解不可採
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之背信及犯罪事實三業務侵占部分,均係利用以丑○○為人頭製造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偽造借據等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丑○○債務】項下,再利用領據請領;其主張以其為○○商工代償債務而向債權人甲○○取得債權,僅係因利用偽造丑○○名義請領手段違法,但其因向甲○○清償而取得債權遠大於附表一支票總額(犯罪事實二部分)、另對清償庚○○、未○○、申○○等人部分清償之債權係真債權,並無損害於○○商工,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辯;惟查:
(一)自附表四之歷次簽證意見觀察
○○商工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自94及93學年度起,簽證會計師已經提出以下簽證意見:「自94年10月起陸續遭丑○○持前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尾鎮農會第000-0及000-0帳戶(發票人為○○商工及黃立雪)支票向法院聲請對雲林縣私立○○商工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由於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未來是否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本會計師無法對該支票等債務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截至95年7月31日止,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已支付該債務12,702,500元及利息1,020,000元」,後續94至99學年度,均一再提出相同簽證意見,至102年及101年學年度簽證意見,均有關於以清償【丑○○債務】為名之不明支出(詳如【附表四】所示,偵2448號卷六第1-165頁),此亦為證人即簽證會計師陳中河、李明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48號卷五第163-166頁)。
(二)自附表五(金流帳戶)、附表六(明細分類帳)觀察
○○商工依對於甲○○之9230萬元債務償債計畫(他1129號卷第274頁),陸續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支票(面額1億334萬3150元),其間○○商工陸續清償至少8150萬元,並非由被告丁○○支付乙情,①除經證人辛○○、辰○○、己○○、巳○○前揭證述,還款於甲○○之現金及匯款,是由○○商工帳戶所支出,並非被告丁○○以個人財產所支付等語,業經詳論如前。②另經警持
搜索票,於106年12月11日搜索○○商工在校長室電腦內列印取得「還款─甲○○明細」資料,有前開
扣押資料(含封條)在卷(偵2448號卷五第91至94頁);③原審就此部分金額囑託函調【附表十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囑託安永企業管理咨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朱家德會計師鑑定,由鑑定人以○○商工比對附表五(金流相關帳戶)、附表六(明細分類帳),其中附表六借款明細分類帳(期間:95年8月1日至100年3月22日,原審卷五第155-194頁),將其中「清償項目」與前開「還款- 甲○○明細」(他1129號卷第153頁)交叉比對,○○商工其他借款明細分類帳中,能勾稽到「還款- 甲○○明細」之總金額為81,500,000元(會計鑑定意見書依附表五所示相關帳戶檢視,於意見書6.1.1j及k說明,及以附件8.7即【附表六】淡藍色部分合計),亦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六第145至146頁、第179至183頁),足見○○商工確實以清償丑○○債務之會計項目,實際支領款項,其中足以證明為清償甲○○債務部分,金額至少為81,500,000元。
(三)自附表七(代償債權計算表)觀察
經鑑定人檢視被告丁○○帳戶、○○商工帳戶及甲○○指定帳戶之匯款紀錄(計算依據及鑑定人檢視帳戶詳如附表五、六所示,並佐以被告丁○○所提出,原審卷二第118-122 頁刑事答辯狀㈡所附證據,詳鑑定意見8.4.10,原審卷六第170頁),就附表七編號1至6各筆債權主張,經鑑定意見敘述無驗證或金額不符之原因,本院於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詳述參考認定之判斷結果,合計其清償甲○○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僅約7921萬6300元,逾此數額之債權主張,
並無可採,茲詳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附表七編號1,被告丁○○主張匯款進入學校款項部分,總金額為32,043,199元;鑑定意見認為可驗證金額為27,043,199元;並敘明其中5筆無法驗證或金額不符原因(經判斷後列入或剔除之理由),本院亦認同其理由;並補充如下:其中為3 筆匯款屬無摺存款(鑑定意見a 、b 、c 部分),無法確認存入者身分,但應列入被告丁○○為學校代償金額,本院認為:既因係被告丁○○所提出,且無摺存款於銀行憑條上並未記載存入人,與匯款單可以追索匯款人不同,若非○○商工內部人士,以此種方式借款或還款於○○商工,不至以此不利於己方式匯款,且被告丁○○於該等期間,實質掌管○○商工,並受創辦人黃立雪之託,管理財務,無法排除確實由被告丁○○匯入○○商工之可能性,應計入被告丁○○對於○○商工債權額度內;然此外之另2 筆匯款人分別為丑○○、劉玨成(鑑定意見d 、e 部分),本院認為,匯款人為劉玨成部分,與被告丁○○無何實質關聯,匯款人丑○○部分,
業據丑○○偵查中證稱,91年1月4日匯款給○○商工部分,可能是我借給丁○○的等語(偵2448號卷四第83頁背面),均應予剔除,不予計入。
⒉附表七編號2:被告丁○○匯款廠商及現金清償鄉林公司對○○工程款,金額共計17,944,000元,其中面額3,641,678 元支票(抬頭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主張以現金支付並取回支票,然並未見相關收據,無法確認是否已給付,此部分可認定為被告丁○○給付之總金額為14,544,000元【原審卷六第147頁鑑定意見、附表七編號2原審之判斷】,鑑定意見應予採信;本院並補充如下:
經證人即鄉林建設負責人賴正穎到庭證稱:鄉林建設有承包過○○商工大樓的工程,○○商工有積欠工程款,1千多萬(原審卷三第441-442頁)、92年1 月5日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有蓋章就有這件事,我們有要把債權移轉出去(原審卷三第442頁)、應該是丁○○拿給我簽的,我只認識丁○○(原審卷三第443頁)等語,卻又證稱:我不知道丑○○,是丁○○來處理,我不知道名字,我在開庭前沒有看過同意書(原審卷三第443頁),顯然證人賴正穎並沒有參與簽立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之事;況被告丁○○上訴後已承認該同意書之丑○○簽章為偽造(本院卷四第383頁),足見鄉林建設對○○商工之工程款債權雖係真正,被告丁○○並非代償或受讓債權之人,自不應列入被告丁○○之債權。
⒊附表七編號3:現金給付給便當業者、服裝廠商取回票據部分,被告丁○○主張總金額為19,899,726元;鑑定意見則認為:a)其中3筆金額總計2,197,880元所附憑據係取款憑條,惟未檢附廠商確認收款文件,無法確認取款後現金係流至廠商。然本院審認後認為,取款憑條上註明「助民」、「松之林」、「味達香」,確實為○○商工承包便當業務廠商,而被告丁○○確實有代為處理○○商工便當費欠繳之事,此經證人即味達香負責人之配偶周姵吟證稱:味達香從82年、83年間開始有提供○○商工師生便當,90年初有爆發財務危機,有積欠味達香午餐費,大概300至400萬元,那時候○○商工開了很多票沒有還,丁○○就出來處理(原審卷三第35頁)、丁○○出來處理後是他付的,分了好幾次還,他跟我們四個人付的,丁○○跟我們四家便當廠商談的(原審卷三第38頁)、丁○○出來解決債務的時候,是用支票換現金(原審卷三第42頁)等語,並有所提清償欠款同意書可參(其上記載之便當業者為松之林、助民,原審卷三第141-145頁),是此部分並無法排除確實為被告丁○○所給付之可能。b)其中10筆支票金額總計2,352,280元可自○○商工彰化銀行交易資料找到對應之支出交易,此部份款項並非由丁○○本人之帳戶支付,因屬○○商工清償,被告丁○○自無對○○商工之債權可言,此部分鑑定意見應可採信。c)其中6筆金額總計3,246,240元未檢附相關支票,然因同屬上開便當事務,且記載之方式與其他款項尚無不同,被告丁○○此部分債權擔保回收後,因為其他用途銷毀而未能提出,尚不能僅此推斷被告丁○○並未給付,又被告丁○○確實有協助處理便當費之事,業如上述,且該等時間點○○商工確實財務狀況不佳而跳票,此部分仍無法排除被告丁○○代○○商工清償之可能。就鑑定意見認為可驗證之金額,加計上開a)、c)部分後,本院認定此部分總額為17,547,446元【原審卷六第148頁鑑定意見、附表七編號3 原審之判斷】。
⒋附表七編號4:清償學校票據債務收回退票、墊付學校經營費用部分,被告丁○○主張總額為5,932,232元,鑑定意見認為,其中有請款單、簽呈及收據等憑據,無法佐證交易是否已成立,或款項是否已確實支付,或款項是否係由被告丁○○
而非○○支付。此外,本院認為,簽呈部分均有○○商工相關承辦人員蓋印或核示,最後並由被告甲○○以校長身分核示,顯屬向○○商工請款之單據,並非向被告丁○○請領,如○○商工無力支付,以被告甲○○校長之身分,亦應批註意見不予撥付,惟上開被告丁○○所提相關資料,並未有此類批註意見,難認為被告丁○○所支付,是鑑定意見認為,此部分可驗證之金額為3,051,125元,應為可採【本院註:原審卷六第148頁鑑定意見、附表七編號4原審之判斷】。
⒌附表七編號5:關於丁○○以匯款或現金清償甲○○、○○債權人程淑莉部分,被告丁○○主張總金額為99,100,000元,鑑定意見則認為,經核對金流,其中2張91年9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金額2,000,000元為同一筆交易,單據重複檢附;再核對所檢附憑證,總計僅有匯款張敏鈴7,100,000元及還款程淑莉等人5,300,000元,具相關單據,其餘金額僅有列表,無法佐證係由被告丁○○支付,加總後總額為12,400,000元【本院註:原審卷六第148頁鑑定意見、附表七編號5原審之判斷】,此部分鑑定意見係以資金流向加以分析,其驗證方式相較於被告丁○○提出還款甲○○明細(此部分還款金額,業經詳述如上)及現金清償程淑莉等人部分,更符合於真實,應可採信。
⒍附表七編號6:,關於李振興受讓甲○○持有○○支票影本部分被告丁○○主張總額為4,630,530元【本院註:原審卷六第148頁鑑定意見、附表七編號6原審之判斷】,鑑定認驗證後金額相同。
(四)自附表八財務報告觀察回收支票之處理
被告丁○○聲請支付命令,係因單純支票無法於財務報表上列帳,經請教會計師後,因被告丁○○代償○○債務取得債權,實質上為○○商工債權人,遂以丑○○名義對○○商工聲請支付命令作為財務報表列帳依據云云;惟經原審
囑託鑑定人依會計學理即商業交易狀況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鑑定報告6.1.1a-h部分,原審卷六第142-146頁):
⒈自附表八○○商工財務報表「其他負債」金額變化與支付命令之關係(原審卷六第143至144頁),94學年度前,○○商工未取得支付命令前,○○商工已在帳上增列123,247,466元之其他負債(89學年度其他負債餘額59,135,370元加上93學年度增列之64,112,096元負債),另外在94學年度至100學年度,○○商工帳上共增列負債94,846,099元(11,085,000+ 11,923,072+ 18,960,000+ 38,402+ 52,839,625,詳見附表八),亦不等於同期間支付命令總額105,952,775元(33,000+ 14,477,470+ 37,602,680+ 53,839,625),可見○○商工在其財務報表上帳列負債時並不需要也不限於透過支付命令。
⒉且○○商工財務報告書(89及90學年度至102及103學年度,共14年份之財報)財務報表附註中之「其他負債」會計科目,○○商工僅揭露貸款對象為民間借入款,而未依規定列出實際貸款對象、亦未揭露借款期間、保證情形與預計償還方式。○○商工應當在甲○○債務成立時即將相關債務認列。而一般會計原則並不限定法定義務需以何種方式(書面或口頭)產生,亦未限制債務憑證以何種書面文件方式存在。在一般商業慣例下,債權人取得債務人開具之支票、抵押權、借款合約、支付命令、與債務人簽署之償還計劃書皆為常見之債務憑證。
⒊由○○商工提供之分類轉帳傳票可看出,當○○商工以丑○○名義取得之支付命令而帳列負債時,○○商工記帳時以「其他支出-其他」入帳。此會計科目為費用科目,既然甲○○債務(以丑○○為名義立帳)是過去累年○○商工陸續跟甲○○借款,理應在該借款款項交付給○○商工時入帳(借現金科目、貸其他負債科目),而當借款款項在當時用在校務相關支出時,○○商工應依支出費用類別如時入帳。一般會計處理原則下,若公司需要認列負債,但借款款項不會流入公司,正確會計入帳方式應將借方用「累積餘絀」科目調整,而不是調整到當期收支餘絀表。兩者作法相差的是當○○商工將累年來的負債,以費用科目認列於財報,將造成○○商工當年財報上的支出金額浮增,進而使當年結餘金額被虛減,而財務報表被誤述。如同100學年度及99學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述,簽證會計師表示因○○商工無法確認以支付命令名義立帳之負債的借款款項是否流向學校,以及是否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因此對○○商工當年度財報表示無法表示意見。
⒋另外從○○商工提供之95年至103年其他借款明細帳發現,○○商工在95年8月23日即以丑○○名義清償高達1,000,000 元的金額(註:此部分似係指偵2448號卷二第86頁○○商工明細分類帳,惟該頁上方顯示為「98年學年度」、左上方顯示為「93年」;同卷第90頁、99頁反面有95年6月23日還款丑○○1,000,000元;),然而在此日期之前,○○商工只有1 筆以丑○○為名義申請之支付命令(即94年10月11日聲請之94年度促字第15190號,附表二編號1),且該支付命令金額只有33,000元,如果被告丁○○辯稱,○○商工需透過支付命令方能將債務立帳,那○○商工如何在帳列丑○○負債僅有33,000元時,清償1,000,000元;所辯顯不足採。
(五)自附表十編號17-校長室列印「還款- 甲○○明細」1450萬元觀察
⒈依卷附自106年12月11日在○○商工校長室之電腦檔案「甲○○及吳振中還款明細」列印「還款- 甲○○明細」(序號共71,合計8200萬元)扣案資料(【附表十編號17】,扣案物編號A-1),自93年12月3日至95年7月5日間(序號1至16,見偵2448號卷第91至92頁),共計匯1450萬元與甲○○;雖無法調閱○○商工明細分類帳以供鑑定人查核,然依該明細之記載,93年12月3日至95年7月5日間之匯款,與上開鑑定人稽核無誤之95年8月1日至100年3月22日間匯款,於記載方式上並無不同,同樣記載匯款,並無何證據可認前開93年12月3日至95年8月間之匯款,係由被告丁○○以個人資產所清償。
⒉況證人辛○○亦證稱,對於甲○○之債務,並未認列於○○商工會計報表之債務項目內,對於甲○○之還款亦是透過清償丑○○債務項目支領,還錢給甲○○的時候,會跟甲○○拿票,票交給丁○○,後來才取得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後,才在丑○○債務會計項目下,再加上支付命令的金額等情(原審卷四第106頁、172頁、175頁、197頁、201頁),可知在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商工實際上已經以清償丑○○債務之會計項目下,支領現金資產用以清償甲○○債務,而本件首次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94年10月7日,亦即在此時間點之前,已經有以○○商工財產清償甲○○債務之事實,則前開甲○○還款明細所記載93年12月3日至95年年7月5日間之匯款共計1450萬元,由○○商工所支付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丁○○代○○商工清償高達1450萬元之債務,是否可能未有任何債權憑證或匯款單據,實屬可疑。
⒊另經原審於審理中調閱被告丁○○、甲○○實際支配或以○○商工名義聲請之銀行帳戶,由鑑定人進行金流分析,亦未見被告丁○○代○○商工清償甲○○債務達1450萬元之交易紀錄。
⒋至於被告丁○○固然提出匯款與○○商工之相關憑證(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然此部分經鑑定結果,並無法勾稽與 前開「還款-甲○○明細」之關聯性,且已列入附表七其他為○○商工支出金額之列,自不能於重複計入被告丁○○對○○商工之債權額度。
⒌被告丁○○雖於本院
結證:「(學校對甲○○於93年至103年之還款明細,原審判決認定在校長室之電腦檔案中列印出,是否如此?)104年有一個便當午餐案,當時我太太擔任校長的電腦遭查扣,而且我太太也不擔任校長,所以當時不清楚資料從何列印出。」(本院卷三第264頁),惟依卷附查獲附表十扣案證物貼有調查站封條(偵2448號卷五第89頁),其後有調查官持搜索票於106年12月11日在○○商工校長室搜索時,自校長室之電腦列印電腦畫面、自電腦檔案「甲○○及吳振中還款明細」列印「還款-甲○○明細」扣案資料(編號為【附表十編號17】」)等扣案資料(前卷第90至91頁)、且其電腦畫面(收信匣)內容有「教授:湯先生的資料檔裡請再打開第二資料夾,是目前已收回的票據明細」,足徵其扣案證物取得過程之合法性,前開供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甲○○有利之認定。
(六)自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觀察
⒈被告丁○○雖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塗銷抵押權案件判決(原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偵2448號卷三第247-254頁,原告甲○○訴請被告林在即甲○○配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主張:黃立雪向被告借貸,並開立以○○商工為發票人之支票做為借款憑證,且由其妻黃楊甦銘提供土地應有部分,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金額為9230萬元,而丁○○已代黃立雪償還上訴人9600萬元,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因繼受取得對黃楊甦銘債權,代位黃楊甦銘訴請塗銷前開登記,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駁回林在之上訴),主張該第二審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丁○○代黃立雪清償9600萬元云云。
⒉惟所謂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認定清償9600萬元云云,係於
兩造不爭執認定:「..㈣「黃立雪委託其子丁○○與上訴人之受託人甲○○商談系爭借款債權償還事宜,於94年12月間簽立償債計劃書。由丁○○代償黃立雪對上訴人(林在)所負之債務,每次償還並由甲○○繳還系爭以○○商工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予丁○○」、「丁○○代償黃立雪之債務後,上訴人(林在)已獲清償96,000,000元」,原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亦載明:該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為償債計畫書(即他1129號卷第274頁),為兩造(即被告甲○○之配偶林在、原告甲○○)所不爭執,並非另依據被告丁○○提出清償證明;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
證據法則,刑事訴訟並無此視同自認之證據法則。
⒊原判決依前開視同自認之事實,進而得出心證:「上訴人對其已因丁○○為黃立雪代償債務,而獲清償96,00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可認黃立雪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己全部清償完畢,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按:9230萬元),確已因全部受償而不存在。」;至於甲○○上開債權係由何人實際清償,並非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該判決並未就該筆清償是由○○商工或被告丁○○所清償有所論述;況原審另就○○商工資金流向委請鑑定,鑑定結果已明確勾稽○○商工匯款與甲○○指定帳戶之總額,至少有8150萬元(本判決附表【附表六】淡藍色部分合計),業如前述,此等證據資料為前開民事判決所未能審酌,自不能以前開判決之記載,逕為被告丁○○確實有代○○商工清償對甲○○債務之認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自90年、9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與附表四簽證意見觀察
⒈辯護意旨指稱,90年、91年度○○商工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商工於90年7月31日時,其負債餘額為59,135,370元(被告丁○○109年6月11日答辯狀上證三,見本院卷三第48頁以下),此部分即為被告丁○○及其親友為學校籌措之現金及為學校代墊之款項,此部分債權額並不包括在甲○○之債權;而起訴書所指○○商工94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清償丑○○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175,558,096元,比對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商工94年度財務報表,其他負債餘額為73,394,396元,加總○○商工對甲○○之債務為169,394,396 元(73,394,396元+96,000,000元),相去無幾,顯見債務已經消除部分,為被告丁○○清償云云。
⒉然前開
所稱○○商工財務報表所列金額,並非簽證會計師認可之金額,蓋財務報表之製作人為○○商工會計人員,會計師僅負責查核,辯護意旨此部分仍有混淆之嫌),○○商工財務報表未能允當表達○○商工財務狀況,其嚴重程度已使簽證會計師數度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鑑定意見亦認為,依照○○商工財務報表,並無法認為上開債務成立時,有相對應之金額流入○○商工,亦無法認定該等債務是否確屬被告丁○○所貸與,被告丁○○主張,應以○○商工90年、91年度負債餘額為59,135,370元,作為認定被告丁○○對○○商工債權額度之計算依據,本
即無可採信。
①記帳的時候,一定有借跟貸二邊,所以甲○○當初借錢的時候,如果當初學校就立帳,從甲○○那邊借得的款項應該記為負債,隨著時間經過,償還的時候,就會有相當的現金支出,會減少現金及負債。在這個案件中,看到的情況為學校是用支付命令的方式一次或集中地去入帳,入帳反而是用所謂的「其他支出」再去立一個「其他負債」,不符合一般商業會計立帳的會計方式,用這種方式入帳,就會看不出當初錢有沒有進來學校,因為看不出有現金入帳的情況(原審卷七第260頁)。
②依照一般審計準則,只要科目重大就會查核,而且可能被抽查到的機率特別高,因為過去○○商工其他會計師查不到,因此簽證「否定意見」、「無法表達意見」,而且特別註明針對甲○○借款的部分,不確定錢有沒有進來學校,也不知道去向,是針對「其他負債」的金額,沒有辦法表達意見(原審卷七第269頁)、在90年開始「或有負債」之下有提到子○○自89年11月開立19張6630萬元的未記錄負債,就針對負債部分有提出保留意見。後來在92、93年「期後事項」有附註,在丑○○的部分,指67張支票總計9753萬元,雖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是○○商工無法提供確屬學校債務的證據。亦即,「其他負債」是一個一進一出的科目,可能過去也包括非丑○○負債,但是因為他只要金額大到會計師無法查核,不確定這個金額有沒有進入,就會針對這個部分出
具保留意見(原審卷七第269-270頁)。
③簽證意見中的「保留意見」是指,有
錯誤或者是查不到,但是沒有那麼重大,所以還是簽了。「無法表示意見」是指完全沒有辦法看到證據,不想出任何的背書。「否定意見」就是知道這是錯的,但是錯誤很多、很重大,所以整個財報重大誤述的機率很高。「否定意見」是財報錯誤很多、有重大錯誤,其中包括以下,但不限於以下原因,這是講丑○○負債,所以基本對這個財報不接受,如果是證交所或上市公司,這個公司應該就會被下市了。「無法表示意見」有點更嚴重,就是連說錯都不想說,因為錯太多或是怎麼錯都不知道,會計師查的時候也不知道錯在哪裡,也可能他受限於資料有限,所以基本上就不做任何聲明的意思。對我們來說,拿到這種財報,我們不會去分割現金可以相信、應收帳可以相信,基本上那個財報的可信度就有折扣,它是有缺陷的財報(原審卷七第271頁)。
④「33號一般審計準則」指出「當查核範圍受到限制,導致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且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也就是說只要會計師認為從重大性來說,無法接受這個財報,因為他有重大的查核受到限制,或是裡面的資料有問題,他會出具這個「無法表示意見」。第37條指出「會計師與管理階層應存有第35條第1項第2條情節重大導致財報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或現金流量,出具『保留意見』仍不足時,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當查核受到限制,拿不到資料,不知道這個交易的來龍去脈,就會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但是如果認為管理階層或是會計人員記帳的方式有重大錯誤,無法反應財務狀況或經營結果的時候,就要出具「否定意見」,所以在過去這個學校有很多年度,後面這些年都是「無法表示意見」或是「否定意見」這二種(原審卷七第271-272頁)。
⑤被告丁○○前開所辯,因鑑定人亦認為○○商工財務報表因有重大資訊未能取得或揭露,因此無法正確表達○○商工財務狀況,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八)自是否依償債計畫取得附表一支票債權言
⒈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擔保黃立雪向甲○○之借款,黃立雪借款係用於○○商工相關校務,是該等借款乃存在於○○商工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無疑問,亦為被告丁○○所明知,與被告丁○○並無關係;嗣該等支票未獲兌現而一再展期,
迄94年間,因甲○○之要求而簽訂償債計畫,其內容為(他1129號卷第274頁):「甲○○與黃立雪先生之間的債務,丁○○承諾在負責私立○○商工職業學校期間將依下列時程及金額清償債務,甲○○先生則負責繳還私立○○商工相等金額的支票。惟當學校在經營條件有所改變時,如招生狀況不如理想,或有其他緊急事件發生,甲○○與丁○○應協商重新訂定償債計劃」,已明示被告丁○○僅協助○○商工清償對甲○○之債務,並非承擔債務。
⒉甲○○債務係由○○商工以清償丑○○債務會計項目下支領,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償還,已如上述,因此○○商工以其財產償還對甲○○債務,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用於擔保債權之支票,則由甲○○按受償之金額分批返還,被告丁○○僅代為處理回收票據事宜,縱使票據為無因性質,然甲○○返還支票係因為債權已獲清償,並非出於轉讓支票之意,甲○○更無任何背書轉讓支票行為,被告丁○○並無何取得支票債權之可言。
(九)自是否有借款與○○商工誤會取得債權數額言
辯護意旨曾稱,除代為還款於甲○○外,被告丁○○曾借款與○○商工,因此取得對○○商工之債權,且被告丁○○亦代替○○商工清償債務,因此取得對○○商工之債權,因此被告丁○○本得受領○○商工清償債務,被告丁○○僅係要求會計人員,將應清償與被告丁○○之金額轉給甲○○等債權人,被告丁○○再因債權移轉而取得對○○商工債務,然查:①原審命被告丁○○及辯護人提出所稱,被告丁○○匯款與○○商工,或代○○商工清償債務之全部相關憑證(原審卷二第23-190頁),並送請鑑定人以清理資金流向及觀察憑證之記載方式鑑定被告丁○○對於○○商工之債權總額,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七所示;②本院參考鑑定意見並實際審認後認為,被告丁○○得對○○商工主張之總債權額應為79,216,300元【本院註:附表七判斷總計】,而此實與被告丁○○於審理時稱:我於90年間大約借到學校裡面7、8千萬元(原審卷三第323-324頁)等情約略相符,顯見被告丁○○對於其與○○商工間之債務數額,主觀上並無誤會。
(十)自○○商工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觀察
被告丁○○主張:前開紀錄(原審卷二第285-286頁)上載開會時間:99年10月23日。出席人員:乙○○、乙○○、戊○○、丙○○○、壬○○。列席:甲○○、丁○○。主席:乙○○):「臨時動議:二、案由:審查○○福商行及丑○○代位償還○○債務之還款討論案說明:茲因債務問題,故須代位於99學年度償還。投票結果共得9票,通過還款計畫案。」等情,可證明丑○○確實有代位償還○○商工債務,而為○○商工債權人云云;然查:
經傳喚證人即上開會議出席董事乙○○、戊○○、丙○○○、壬○○等人到庭為證,均僅能證明○○商工董事會確實曾經就上開事項作成決議,然就實質內容及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上開證人均表示不清楚(原審卷二第254-255頁、257頁、264-265頁、272-273頁,卷三第23-24頁、178-179頁),可見○○商工董事會徒具形式,此由證人辛○○證稱:會計報表裡面認列的丑○○債務,金額是丁○○說丑○○從鄉林建設轉讓的債權額度,再加上從甲○○那邊拿回來的票聲請的支付命令(原審卷四第200-201頁)等語,亦可見得,被告丁○○徒以此會議紀錄主張代償云云,自無足採。
(十一)本院另案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與本案並非
同一案件 被告丁○○、甲○○雖另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另案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判處被告甲○○各遭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5月;判處被告丁○○各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原審卷八第63至121、123至180頁),惟該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認定:「向學生收取便當代辦費,本應經上開審核委員會討論通過收費內容及標準,並做成決議於學校註冊收費前公告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癸○○、辛○○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繳納便當代辦費(就所有學生平日上課午餐、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部分)給○○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之財產及利益...」;另該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認定:甲○○、丁○○均明知○○商工校園內,出租給「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約3至5坪),如出租給廠商使用而有租金收入,本應列入○○商工或○○商工福利社財務收入,竟指示癸○○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至98年12月止),由福利社外包人頭商行名義,將該「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出租給「梅景便當」負責人黃信允經營「MJ小鋪」,販售早、晚餐及飲料等商品,黃信允則將「MJ小鋪」之每期租金連同前揭一所示之便當回扣金,一併以現金交給癸○○收受。另指示癸○○除將「MJ小鋪」每期租金中之2萬元,列為人頭商行之租金收入,最後仍回歸○○商工或○○商工福利社支用外,其餘金額則連同上開收取之『便當代辦』回扣金交由丁○○收受,供作丁○○分配使用等事實;與本案之背信犯罪事實目的、手段無關,並無同一案件關係,此節所辯顯無可採。
七、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被告甲○○為○○商工之校長,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使○○商工對前開已清償之債務,因其違背任務而受有虛增債務之損害。
(二)虛增債務之損害內容,因被告丁○○實際對於○○商工之債權額僅有79,216,300元,業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丁○○審理時稱:我於90年間大約借到學校裡面7、8千萬元(原審卷三第323-324頁),大致相符;則○○商工因此前開支付命令、借據及同意書認列於財務報告「丑○○債務」之結果,扣除被告丁○○之債權後,支付命令部分實質上仍負擔24,126,850元之債務(103,343,150-79,216,300),此即為○○商工因被告丁○○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虛增債務之財產上消極損害。
(三)是被告丁○○縱使因代○○商工清償甲○○債務,而取得對○○商工債權,亦不應超過代償之7,100,000元額度,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丁○○因代償另取得對○○商工債權96,000,000元債權,並無造成○○商工損害云云,經逐一論駁如前,並無可採。
(四)另起訴意旨認為,上開支付命令總額1億334萬3,150元均為○○商工之損害部分,因被告丁○○對於○○商工確實有79,216,300元之債權,於此範圍內,被告丁○○仍有受領○○商工清償之權利,而○○商工在此範圍內負擔債務,尚難認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害,應予扣除,此部分損害不能證明,惟與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丑○○領據、領款收據為被告丁○○偽造,向○○商工領取存款並用以清償庚○○、申○○、未○○等人部分,經本院核對該等領據、領款收據之時間,與庚○○、申○○、未○○帳戶匯款時間,均未盡相符,而依該等領據之記載,僅能認定為○○商工以清償丑○○債務為名義而支出,至於支出後之流向,並無法確定,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商工明細分類帳上還款丑○○之項目進行交叉比對,並未發現以還款丑○○名義支出之現金,有流向庚○○、申○○、未○○之情況(鑑定意見6.6.1k,原審卷六第145-146頁),是此部分應認定與上開犯罪事實二由被告丁○○以支付命令列帳於○○商工後,再以清償丑○○債務為名義而領出○○商工財產有關,屬前開背信罪之部分行為,而與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無關,
附此敘明。
八、被告甲○○辯稱並未知悉及參與不可採
被告甲○○就被告丁○○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是否主觀上知悉,並實際參與部分行為,茲詳論如下:
(一)附表一支票之清償及取回、存入人頭帳戶、聲請支付命令過程,均在其校長任內且知悉
⒈甲○○於90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間擔任校長,黃立雪對於甲○○之借款,因屆期未獲清償,經甲○○提示支票,黃立雪除就支票發票日
予以延展以外,並囑由被告丁○○出面與甲○○簽訂償債計畫,此業經認定如上,該等償債計畫簽訂之日期為94年(他1129號卷第274頁),而支票之發票日期經延展後,發票日期多為98年間(他1129號卷第178-182 頁),對照以償還計畫書之償還學年度為94至102學年度,還款甲○○明細之匯款日期則為93至103年間(他1129號卷第277-281頁),上開事實發生時間均在被告甲○○擔任校長期間之內,又上開關於甲○○債務之還款明細,更於本案搜索扣押時,於○○商工校長室電腦檔案列印而搜索扣得,其上並蓋有○○商工大印(偵2448號卷五第91-94頁),顯然被告甲○○有保管上開還款資料之事實。
⒉被告甲○○知悉被告丁○○取回附表一甲○○之支票後,交由校方人員提供人頭帳戶供存入支票以取得退票證明,再由其偽造丑○○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過程,業經證人辛○○另證稱:我於92年至95年間在○○商工擔任會計主任,當時校長是甲○○(原審卷四第86頁)、我有借張淑菁的帳戶給丁○○使用,丁○○說他需要一個帳戶,必須把票存到銀行,後來就用這個去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是因為當時需要確定債權,因為中間交付帳戶的情況,甲○○都在場(原審卷四第88-89頁)、丁○○一開始並沒有明確的償還時程,通常都是等到相關債權人來催討時,便由我們會計負責轉達給校長,並由校長決定還款金額,有時候丁○○也會主動告知我要還債權人債務時,我們會計室會製作傳票再送至出納製作取款條後,再送給校長甲○○陳核,債權人通常是甲○○(偵2448號卷三第188頁,原審卷四第109頁)等語,與被告甲○○辯稱,對於甲○○債務之事均不知情,實不相符合。
(二)曾就黃立雪與甲○○配偶債務清償情形起訴舉證
被告甲○○因繼受黃立雪之配偶黃楊甦銘債權,就黃楊甦銘曾提供土地應有部分為黃立雪向甲○○配偶林在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於104年間以甲○○之配偶林在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由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偵2448號卷三第247-254頁),已詳述如前開被告丁○○辯解不可採部分;被告甲○○為上開案件之原告,訴訟過程中
送達之書狀或裁判文書,均對被告甲○○為送達,且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標的金額龐大,被告甲○○豈有可能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內容毫無知悉,況且,被告甲○○於甲○○催討債務期間,亦有利用甲○○到○○商工商討之際,試圖錄音取證之舉動,此為證人甲○○證稱:整個償債過程中沒有碰過甲○○,但甲○○有叫我去學校說1 次,那時候我發現甲○○用1 個牛皮紙袋信封,下面放1個錄音機,我就不說了,她想要錄音,那時候已經沒有在還錢了,是103年以後(原審卷二第232-233頁)等語在卷,是被告甲○○辯稱,對於甲○○借款及還款過程不知情,實難憑採。
(三)支付命令核發之程序均以○○商工收發地址
附表一支票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其中94年度司促字第15190 號聲請狀之債務人地址及其後送達地址均為雲林縣○○鎮○○街00號,即○○商工學校地址,此有○○商工函覆原審之函文(原審卷三第405頁)、○○商工收發章(94年度司促字第11590號影卷),另核閱95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聲請狀之債務人地址及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97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聲請狀之債務人地址及支付命令債務人地址、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聲請狀之債務人地址及支付命令債務人地址及送達證書,均為相同情況,顯見上開支付命令確實送達於○○商工,並由收發室蓋用收發章,則以被告甲○○當時擔任校長職務,亦無可能對於上開支付命令等重要文件
毫無所悉。
(四)自○○商工立帳、出帳、取款、製作傳票等會計立帳流程觀察
⒈證人即時任會計主任辛○○證稱:我在○○商工擔任會計主任,92年4月到職,95年間離職,96年回任,一直到100年9 月(偵2448號卷三第173頁)、每筆錢的支出都會有相對應的憑證,也都會入帳(原審卷四第102頁)、我有一個會計助理,他會收各處的支出憑證就是傳票,讓我覆核,會分成立帳及出帳,立帳我核章完後會送【校長室】覆核,列為債務暫時不會支出,出帳我核章完後會先送出納組開取款條,再送我蓋章,之後再送校長室蓋章,最後取款憑條再送出納支付款項,出納支出完後再把憑證送回會計室匯整(偵2448號卷三第173頁)、【取款憑條甲○○會看到】,因為我們各自保管章(原審卷四第178頁)、取款這部分是由出納組長依照會計所簽出來的傳票簽立取款條,他自己的章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會計室由我蓋章,因為我們自己保管自己的印章,我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校長室,校長室拿出來一定是蓋好的章(原審卷四第184頁)、如果製作傳票的話,我會跟巳○○一起進校長室,丁○○經常會在辦公室,甲○○會跟丁○○審核傳票業務,如果丁○○與甲○○都在的話,兩位都會審核,巳○○所說跟我一起進去,可能是當天要支付的款項是必須要解釋的情況,丁○○與甲○○都有曾經指示過這方面的業務(原審卷四第209頁)等語。
⒉證人即時任會計主任辰○○證稱:我是100年9月至101年12月間在○○商工擔任會計主任(偵2448號卷四第206頁)、丁○○曾經拿支付命令給我,要我做利息計算表,送主管呈核,依照簽呈程序,應該要有會計主管與【校長】核章,後來我照這個計算表作帳,基本上我當時出帳我會做一張計算表,因為我要算出我的利息怎麼來的,再來我會連同簽呈往上送,送完之後我才會作會計出帳付款的動作,每次出帳的簽呈都要送到校長蓋章,校長核章下來才會出款(原審卷四第370-371頁)等語。
⒊證人即時任出納人員巳○○證稱:我98年10月起在○○是出納的工作,後來101年9月是辦人事。出納業務不論款項是匯款或是付現金,都會有領據附在傳票後面歸檔(偵2448號卷五第154頁,原審卷五第23-24頁)、甲○○或丁○○在的話,其實他們都會審核蓋取款條的部分(原審卷五第25頁)、因為出納就是跟現金領回來有關係的部分,所以我針對當然就是甲○○部分,她是我的直屬主管,那就是會交給甲○○。有時候若甲○○不在的時候,或是丁○○在的時候,我就會把款項交給他們其中一個人,蓋傳票的部分也是兩位都有可能蓋到。每個月我要出帳那幾天,甲○○大部分的時間也都在學校,我有親自看到甲○○蓋章,如果款項蠻急迫的話,我會把傳票直接拿進去請甲○○幫我蓋章(原審卷五第25頁)、大部分我的傳票都跟現金有關係,我一定會交給甲○○看,如果甲○○不在的話,丁○○就會審核我的傳票,所以我一定是交給他們之中任何一位(原審卷五第27頁)、我都是依照會計傳票、校長甲○○或丁○○指示辦理,像傳票上面如果有直接寫匯到哪裡,我就會知道。有一些我不知道的話,我就會問說是要領現金回來還是匯到其他部分,如果不知道要匯到哪裡的話,我就會問一下甲○○。我沒有辦法確定次數或哪個部分問誰,但因為對我而言他們都是我的老闆,所以甲○○在的時候,我理當就會把資料給甲○○蓋章,如果有時候甲○○不在位置上時,丁○○就會幫我蓋章,但一定取款條要有人蓋章我才能去銀行(偵2448號卷五第147頁背面,原審卷五第34頁)等語。
⒋綜依時任○○商工會計、出納人員之辛○○、辰○○、巳○○上開證述,○○商工立帳、出帳、取款、製作傳票等會計事務,均有一定之程序,最後均需由擔任校長之被告甲○○核章決行,雖核章之人未必為被告甲○○,亦有由被告丁○○核章之情況,然被告甲○○並非不知情,此由證人辛○○、巳○○一致證稱,關於較為大筆之支出或支出內容有疑義時,會計主任辛○○與出納巳○○會共同進入校長室,向被告甲○○或丁○○說明後,由被告甲○○或丁○○為最後定奪等情,即可明瞭;況且,○○商工並非僅有對於丑○○債務項目之支出,另有其他正常開銷,以被告甲○○擔任校長,簽核會計傳票實為例行公事,被告甲○○豈有可能僅在會計人員呈核一般支出時始在校長室執行公務,一旦屬丑○○債務或甲○○債務之會計簽呈,被告甲○○均恰巧不在校長室辦公,顯見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甲○○、丁○○均曾就此部分為相關指示或批核,應屬實情。
(五)自會計科目「丑○○-債務」出納流程部分觀
⒈證人辛○○證稱:丑○○或是萬能還款(即甲○○借款之指定還款帳戶)部分,錢出去都要取款憑條,正常程序取款憑條要有校長、會計主任及出納組長蓋章(原審卷四第178 頁)、甲○○有跟我講過丑○○不在國內,等他回國以後會把領據交給我(原審卷四第210頁)等語。
⒉核與證人巳○○證稱:我有處理到「丑○○」領取現金的部分,我會把款項領回來,會把款項交給校長。當時【校長】會跟我說有時候丑○○不在國內,之後領據有簽回來的話,她就會交還給我,我是出納的業務,我的款項領回來就是針對校長的部分,所以款項如果回來的話我直接給校長。大部分時候,領據都是事後【校長】才給我,可是款項當天去銀行處理回來、領了錢之後如果是大筆帳務的話,會計主任會跟我一起進去說明,之後審核他看到帳務之後,跟取款條核對無誤時,傳票上面就會蓋章,會蓋校長的章,另外還有會計跟出納(原審卷五第27頁)、丁○○跟甲○○都會幫我蓋傳票與取款憑條(原審卷五第30頁)、校長跟我說丑○○在國外,所以錢會交給丁○○或甲○○,之後他們就會交出丑○○已領款的領據
正本給我,印象中,曾經有問過校長丑○○的部分,校長應該是有跟我說過他都在國外,但大部分都是校長之後會把領據交給我,兩個人都曾經交領據給我(偵2448號卷五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0-31頁)等情,亦屬相符,是被告甲○○確實曾經批核關於丑○○債務部分之支出,且亦曾向會計、出納人員表示,關於丑○○領據之處理方式。
⒊另經審閱○○商工會計憑證,由被告甲○○最後核章部分,亦有明確提及支付命令及丑○○債務之相關記載如下:⑴101年11月21日分錄轉帳傳票,於摘要項目記載丑○○100年度促字第7611號等語,同日簽呈:「依據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應支付丑○○90萬元」等語(偵2448號卷九第28頁正面及背面-30頁)。⑵101年12月18日、102年5月21日、10月22日分錄轉帳傳票,於摘要項目記載丑○○100年度促字第7611號等語(偵2448號卷九第32頁正面及背面、35頁、62頁背面)。⑶102年6月18日、7月16日、31日、8月30日、9月3日、13日分錄轉帳傳票,摘要項目記載丑○○100年度促字第7611號等語,簽呈:「依據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應支付丑○○1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等語(偵2448號卷九第38頁、40頁、42頁、44頁、48頁正面及背面、50-51頁、55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證人辛○○、辰○○證稱,關於支付命令還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均需呈核被告甲○○或被告丁○○,經核准後方得為後續付款及入帳程序為真。
(六)自被告甲○○另案供證比對
被告甲○○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7 號
刑事案件,黃立雪、子○○被訴侵占○○商工財產案件中,被告甲○○以證人即被害人○○商工代表身分,於該案98年4月22日之審理程序,曾供述:(問:從90年7月擔任○○商工校長,是實際處理校務或只是人頭?)90年7月的時候實際上有處理校務(92年度易字267號影卷一第155頁)、我接任校長的時候,那時候有蠻多廠商來要錢,我們把廠商欠的分成五個學期來償還。清償都是用開票還,沒有用現金,那時候只要是○○的債務,我們都會報到教育部,還私人借款的不一定,如果開的是學校的票也不一定還,有問題的就會打官司,沒有問題的才會還,沒有再去問黃立雪,確實是學校的債務才會還(92年度易字267號影卷一第168頁)、我接任校長以後,是不是學校的債務由我這邊判斷,如果很明確是學校的債務我們才會去清償,那時候我處理學校的校務,我要看看那時候還有會計師、教育部可以問,我還要問過教務部,還要問會計師,不能都是我,因為我要合法支付(92年度易字267號影卷一第169頁)、(關於程淑莉的支票債務,為什麼支票○○商工不用付款,不用負發票人責任?)因為我覺得支票的錢沒有進到○○商工來,學校為什麼要付,現在律師在打無權代理,現在官司也還有二千多萬還在進行,如果無權代理成立,可以整個推翻,之前敗訴的還有機會還回來(92年度易字267號影卷一第297頁)等語,其已明確供稱於接任校長後,實際處理○○商工校務,且知悉○○商工負債問題及償還方式,另對於債權人對○○商工催討債務,或提示○○商工開立之票據,○○商工未必清償,必須確認屬○○商工債務才會清償,而判斷是否為○○商工債務,由被告甲○○詢問會計師後,實質決定,不再經過黃立雪,其上開部分之供述,與本案辯稱,擔任校長僅處理教學事務,對於財產及債務之處理毫無所悉,實大相逕庭。
(七)綜上觀察、比對之勾稽,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辯稱主觀上並未知悉且未實際參與部分行為之詞,並悖於事證及
經驗法則,顯係臨訟
卸責,並無可採。
九、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一)被告甲○○雖辯稱並無與被告丁○○共同參與背信犯行;且因校務均為其配偶被告丁○○實質掌管,其對被告丁○○業務侵占部分並不知情云云;並以下列有利證據為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於原審雖證稱:丑○○名義發支付命令及相關處理,甲○○不知道,我沒有
告訴她,傳票及支付命令簽呈,上面的校長章是我蓋的,日期也是我簽的(原審卷三第325 頁、337-338頁)、我簽的丑○○領據,甲○○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告訴她(原審卷三第329頁)、還款給庚○○部分,甲○○不知道(原審卷三第327頁);證人辰○○雖證稱:法院的支付命令都是丁○○交給我的,我按月製作領款收據交給丁○○,沒有交給甲○○,○○商工每月還錢給丑○○部分,都是丁○○指示的(原審卷四第363-364頁),及證人己○○證稱:我是101年7月間開始擔任出納組長,如果學校要出帳,會計部門會作傳票,附上一張預計清償丑○○債務計算表,如果出帳是領現金就會有領款人簽名,如果是匯款,就會有匯款憑證,我的部分是要作好取款條,送到校長室,由丁○○蓋章,我才會去轉帳或領現(原審卷三第51-52頁)、領現金的話,丁○○說他會跟丑○○碰面,所以就交給他,請他幫忙帶過去,通常丁○○都是到總務處跟我拿,我會把領款的收據交給他,請他帶給丑○○簽收,然後把領據帶回來給我(原審卷三第54頁)、取款條印象中都是丁○○蓋的,甲○○沒有在場,也沒有指示我償還是要用現金。○○商工有固定出帳時間,出帳時間丁○○都會在,因為要蓋章(原審卷三第52頁、56-57頁、63-64頁、69頁)、丁○○都在校長室蓋章,甲○○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原審卷三第69頁)、我拿去給丁○○蓋章的時候,不會先問甲○○,就直接蓋,丁○○不會先問甲○○(原審卷三第72頁);據此辯稱對於清償債務或支出○○商工財產之事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而與被告丁○○並無謀議及分工云云,然查:
⒈本件清償甲○○借款過程,被告甲○○曾參與批核相關傳票等會計程序,亦知悉被告丁○○要求辛○○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以便存入支票兌現後跳票,支付命令核發後,係以債務人○○商工學校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由○○商工收發室收文,以被告甲○○當時擔任○○商工校長,對於上開過程當屬明瞭。又被告丁○○對○○商工聲請支付命令,其目的在於利用丑○○為債權人之名義,於○○商工財務報表中列帳,以便日後以清償丑○○債務為名,支領○○商工財產,而被告甲○○綜理○○商工校務,○○商工相關領據、付款簽呈及收支憑證,均需由被告甲○○最後批核,如非經被告甲○○批核,被告丁○○亦無從由○○商工以清償丑○○債務為名,領取現金,是就本件全部犯罪過程而言,被告甲○○不僅知情,與被告丁○○間,亦屬不可或缺角色分工之性質,縱使被告甲○○並未參與後階段領取金錢之行為,然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亦應與被告丁○○負共同
正犯之責。
⒉就清償庚○○、申○○、未○○上開支票擔保債務部分,匯款時間約為97年至103年間,為被告甲○○擔任○○商工校長期間,而以○○商工帳戶匯款需經前開所述會計程序,被告甲○○為最後批核之人,參以庚○○、申○○、未○○臺中公益路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時間,○○商工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之時間連續且密集,被告甲○○身為○○商工校長,本無可能完全未曾參與批核上開支出傳票業務,且被告甲○○亦自陳:我接任校長以後,是不是學校的債務由我這邊判斷,如果很明確是學校的債務我們才會去清償,那時候我處理學校的校務,我要看看那時候還有會計師、教育部可以問,我還要問過教育部,還要問會計師,不能都是我,因為我要合法支付(92年度易字267號影卷一第169頁)、我覺得支票的錢沒有進到○○商工來,學校為什麼要付(92年度易字267號影卷一第297頁)等語,顯見被告甲○○並非就○○商工清償債務之事完全假手他人,仍有相當之決定空間,再佐以扣案○○商工校長室列印之申○○、未○○還款紀錄(偵2448號卷五第97、98頁),足見被告甲○○對於還款之事,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握。
⒊至於證人辰○○、己○○固證述如上之
證言,然而證人辰○○擔任會計主任期間為100年9月至101年12月間(偵2448號卷四第206頁),證人己○○擔任出納人員期間則為101年7 月起,本件以丑○○債務項目支出及還款庚○○、申○○、未○○之時間於97年間起即已陸續發生,早於上開證人辰○○、己○○任職時間,本不能以其等證述作為認定全部犯罪期間相關事實之唯一依據,而證人辰○○、己○○之證述,與前開辛○○、巳○○之證述並不相符,亦與被告甲○○自陳,擔任○○商工校長期間,對於○○商工債務及支出係由其實質審核等情,並不一致,本難採信,再者,被告丁○○雖確實有代被告甲○○批核部分相關會計傳票之事,然以被告甲○○為○○商工校長之身分,亦無從僅以將校長印章交付被告丁○○為由,解免其責任,是被告甲○○辯護意旨執此爭執,
尚無可採。
(二)背信部分,因被告甲○○對於被告丁○○偽造文書而聲請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被告甲○○為○○商工之校長,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使○○商工對前開已清償之債務,因其違背任務而受有虛增債務之損害,其與被告丁○○就此部分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業務侵占部分,被告甲○○擔任○○商工校長期間,依○○商工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商工存款或現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甲○○就○○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依被告甲○○供稱:財務方面都是丁○○蓋章的,章我放在校長室抽屜裡,丁○○自己拿去蓋(原審卷三第312頁)、財務,包括會計、總務都是丁○○在做,會計及總務人員都是找他,沒有人找我,都是丁○○在處理(原審卷三第313頁)、丁○○叫我把學校的章還有我的章都給他蓋(原審卷三第317頁)等語,及被告丁○○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會把印章放在抽屜,我在學校需要用印時,若要出帳,會計、出納他們都有各自的章,就由他們各自保存,校長的章基本上在抽屜裡面,需要出帳的時候我就去使用(原審卷三第332頁)、甲○○接了校長就是同意校長章給我用,這樣才有辦法去處理財務(原審卷三第342頁)等語,即可知被告甲○○係將○○商工之印章及校長職章任由被告丁○○使用,並非被告丁○○以竊取或刻意隱瞞之方式使用○○商工印章及校長職章,而證人辛○○亦證稱:如果製作傳票的話,我會跟巳○○一起進校長室,丁○○經常會在辦公室,甲○○會跟丁○○審核傳票業務,如果丁○○與甲○○都在的話,兩位都會審核,巳○○所說跟我一起進去,可能是當天要支付的款項是必須要解釋的情況,丁○○與甲○○都有曾經指示過這方面的業務(原審卷四第209 頁)等語,及證人巳○○證稱:甲○○不在的時候,或是丁○○在的時候,我就會把款項交給他們其中一個人,蓋傳票的部分也是兩位都有可能蓋到(原審卷五第25頁)、大部分我的傳票都跟現金有關係,我一定會交給甲○○看,如果甲○○不在的話,丁○○就會審核我的傳票,所以我一定是交給他們之中任何一位(原審卷五第27頁)、甲○○在的時候,我理當就會把資料給甲○○蓋章,如果有時候甲○○不在位置上時,丁○○就會幫我蓋章(偵2448號卷五第147頁背面,原審卷五第34頁)等語,均顯示被告甲○○係任由被告丁○○使用○○商工印章及校長職章,實質上將校長職務由被告丁○○行使,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丁○○行使其校長職權,並因此支出校長管領之財務經由請領款項而處分,
就前開業務上持有財產以分工方式支配處分,已就業務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十、綜上,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丁○○、甲○○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丁○○上訴聲請再次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子○○等人被訴業務侵占○○商工財產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調閱影印隨卷可查;另被告丁○○上訴書狀雖聲請傳喚證人會計師柯天賜、陳中河、證人會計主任童信瑚、辛○○、洪苓宜、證人傅仁村、張瑞良、曾柏欽、鑑定人朱家德,及向日盛銀行函調○○商工交易明細光碟、向臺中商銀及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光碟等,或經原審傳喚作證、或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再聲請,於最後辯論
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沒有」(本院卷四第390、391頁),且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另檢察官就附表十編號17「還款- 甲○○明細」資料,是否為調查官自校長室列印,聲請傳喚調查官作證,業經本院自封條及電腦畫面比對查明,自無再調查必要。
一、法律修正
(一)被告丁○○、甲○○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
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丁○○、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二)前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實際上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標點符號刪除,均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
法律變更,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一)、(三)就附表二編號1至4、31至32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二)就附表二編號1至4聲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損害於○○商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共犯
⒈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背信(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之有謀議及分工),均知情且參與部分核准、撥付之程序,已如上述,被告甲○○固然並非全部參與,係由被告丁○○為主要實施之人,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即被告甲○○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雖為無身分之人,然就背信部分,多由被告丁○○所規劃並執行,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罪數
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狀、送達證書、補證書狀,編號5至所示領據、領款收據,編號、所示借款借據及同意書,其上印文為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丑○○」印章後所為,屬
間接正犯。
⒉前各該私文書均係被告丁○○所偽造,供被害人○○商工列為財務報表中關於「丑○○債務」之債權及支出憑證,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二(一)(三)歷次偽造及行使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以丑○○為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之目的,各行為目的同一,時、地緊接,應論以
接續犯。另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背信,亦係出於丑○○為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之目的,各行為目的同一,時、地緊接,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背信罪4罪,應非可採。
⒋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接續背信,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三)接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以丑○○為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之目的,各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⒌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偽造領據及領款收據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三部分之
裁判上一罪行為,應屬誤解,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如下二所示),及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借款借據及同意書犯行,於起訴書並未論及,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一併審理。
(四)併予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行為時間雖96年4月24日前,然因該部分與編號3、4之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行為終了時為100年10月24日,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丁○○,依教育部90年7月17日台(九○)教中(三)字第90511684號函(原審卷二第43頁),固對於○○商工聘請被告丁○○為董事會顧問予以核備,然查私立學校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第3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迄私立學校法97年01月16日修正後,已無董事會顧問之法定職稱,是被告丁○○雖經聘任為○○商工董事會顧問,然依上開規定,董事會顧問僅有列席董事會,備董事會諮詢之義務,並無實際綜理學校之任務,無從認定為○○商工之受委任處理校務之人,不具背信罪、
業務侵占罪之身分要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偽造附表二編號33、34等以丑○○名義作成之同意書及領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罪。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丑○○」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丑○○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附表二編號、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均時、地密接,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丁○○前開二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與業務侵占間,均係利用由○○商工清償認列「丑○○債務」之手段達成以○○商工校產向持有前開○○工商及黃曙邨發票人之債權人清償之目的,自始目的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犯罪事實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部分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行,但因與犯罪事實三㈠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併予審理。另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業務侵占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就其罪數應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罪對象為區別標準,被告丁○○、甲○○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由被告丁○○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承擔非○○商工之債務,再於不同時間、方式,以○○商工財產清償該等債務,就不同債權人間之清償行為,則因犯意個別,且犯罪時間及犯罪過程均屬明確可分,屬各自獨立之犯行,應論以三罪。
(四)被告丁○○業務侵占部分無業務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即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件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丁○○雖為無身分之人,然就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多由被告丁○○所決意並執行,並無依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二所犯1 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犯3罪,時地各異,目的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丁○○偽造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領據及領款收據,屬業務侵占之裁判上一罪行為,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有關,已如上所述,起訴意旨容有誤解,爰併更正。
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壹、被告乙○○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一、起訴意旨
略以:同案被告丁○○於100年9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辛○○,將自甲○○處取回後應銷毀之13張支票(金額合計51,230,000元)及其他4 張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張李金花名下郵局帳戶(此為借用之人頭帳戶),嗣於100年9月5日取得退票證明,即以債權人丑○○名義,於100年9月2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作成金額合計53,839,625元之支付命令。時任○○商工董事長之被告乙○○確實收受該院支付命令,且未就此筆債務聲明異議,而實質綜理○○商工校務之同案被告丁○○、甲○○亦均未就此筆債務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嗣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同案被告丁○○、甲○○及被告乙○○共同以此方式製造人頭債權人丑○○對○○商工之假債權,致○○商工無故在財務報表上認列53,839,625元之負債,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即起訴犯罪事實二㈣乙○○部分】二、被告答辯要旨:
○○商工債務問題已有多年,○○商工教職員及董事會早已知悉,因而於99年10月23日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中針對丑○○代位償還○○商工債務之償還計畫議案提出表決,此由證人乙○○及證人洪旭輝之證述可知。又被告乙○○與被告丁○○及甲○○並無私下往來,表決均由其自主實質決定,並未受被告丁○○及甲○○指示;上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通過丑○○代位償還○○債務還款計畫之議案,並交由學校執行,董事長並無違背決議而擅自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權限,不能以未對丑○○名義聲請之支付命令未異議者,逕認有損害○○商工利益意圖等語。
被告乙○○坦承自98年5月至102年5月擔任○○商工董事長,並稱實際操控○○商工董事會係丁○○、學校債務僅由校長甲○○於董事會口頭報告、並未提出相關明細資料,足認被告乙○○容任操控○○商工董事會。又○○商工於99年10月23日董事會中,固然曾討論關於丑○○代位償還○○商工之債務而需清償丑○○乙事,並經董事會討論投票通過還款計畫案,惟該次董事會中並未議決是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詎被告乙○○身為○○商工董事長,於其住處收受雲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送達後,未立即召開董事會決議相關因應之對策,亦未依法就假債權性質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容任該支付命令確定,致○○商工無故在財務報表上認列5383萬9,625元之負債,自
難謂無違背私立學校董事長之任務。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98年至102年間,擔任○○商工董事長,此為被告乙○○所承認(偵2448號卷五第141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商工董事之壬○○證稱(原審三第180頁)、同為○○商工董事之證人乙○○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55頁)相符。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係由同案被告丁○○偽造聲請支付命令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而核發,除向○○商工雲林縣○○鎮○○里○○街00號送達外,並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於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號(乙○○住處),為其供認在卷(原審卷三第99頁),固然可信。
(三)惟就利害關係言,被告乙○○雖為○○商工董事長,然董事長就私立學校而言,乃經營階層,並非實際管理階層,於有私立學校法法定召開董事會之事由時,方有參與董事會決議之義務,依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屬無給職,相較於同案被告甲○○受○○商工聘任,有固定報酬而言,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均不相同。甚且,私立學校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是被告甲○○就校務之執行,尚有受董事會監督之義務,其與董事會之間,利害關係並不相同,難以逕認被告乙○○就此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
(四)再就支付命令內容之知悉言,被告乙○○
縱有收受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然○○商工於99年10月23日董事會中,曾討論關於丑○○償還○○商工債務,而需代為清償丑○○之事,此有○○商工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原審卷二第285-286頁),該次董事會討論結果,經投票通過還款計畫案,則以99年10月23日○○商工董事會曾討論此事,又獲得投票通過,被告乙○○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送達時,該支付命令又係以丑○○名義聲請,與前開會議紀錄承認對丑○○負債之事相符,並無證明
足證其知悉被告丁○○以偽造文書方式聲請該支付命令。
(五)況私立學校董事會屬於
合議制,此觀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知,是關於支付命令是否應聲明異議,被告乙○○身為董事長,僅有以○○商工代表人之地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然究竟是否聲明異議,仍非得由董事長自行決定,被告乙○○如就此支付命令之合法性有所疑義,亦需召開董事會後,依決議行之,然縱使未為此舉,亦僅屬其就董事長職務是否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以
故意犯罪性質之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甲○○共同背信○○商工,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甲○○被訴以○○商工財產,還款於謝正忠、吳振中、午○○○,及匯款進入CHEN Jen Chun 帳戶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商工依私立學校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每年度須委請符合法人
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經各學年度查核會計師發現:○○商工自94年10月起陸續遭丑○○持前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鎮農會第000-0及000-0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支票向法院聲請對○○商工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依94學年度至102學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商工於94學年度至102學年度,經被告丁○○授意、由時任校長被告甲○○核准之「丑○○債務」清償本金合計169,240,495元、利息合計6,317,601元(總計金額為175,558,096 元)【本院註:即起訴書附表一、原判決附表四;出處:偵2448號卷六第1至165頁之歷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有關丑○○債務之附註分別載於:①94學年度:第1頁反面、 ②95學年度:第14頁反面、③96學年度:第26頁反面、④97學年度:第40頁反面、⑤98學年度:第55頁反面、⑥99學年度:第71頁反面:⑦100學年度:第87頁反面、⑧101學年度:第110頁反面、⑨102學年度:第119頁反面】。此筆金額扣除被告丁○○舉證○○商工尚積欠丁○○個人之14,268,000元,再扣除清償甲○○款項96,000,000元(此部分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認債權金額),合計仍有65,290,096元非應由○○商工所負擔。其中部分款項經追查後發現:
(一)謝正忠自87年間起在○○商工服務。黃立雪向謝正忠借款300,000元,謝正忠並收受發票人為丙○○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00,000元(惟謝正忠無法提出支票影本作為佐證)。詎被告丁○○於97年至99年間,竟挪用○○商工之現金資產,分期償還丙○○對謝正忠之債務。被告丁○○以○○商工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匯款327,000元給謝正忠,用以清償丙○○對謝正忠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商工之現金資產。
【本院註:此段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㈣】
(二)吳振中為前任○○商工校車司機。黃立雪向吳振中借款20萬元,吳振中並收受發票人為○○家商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0,000元(惟吳振中無法提出支票影本作為佐證)。詎被告丁○○於93年至97年間,竟挪用○○商工之現金資產,分期償還○○家商對吳振中之債務。被告丁○○以○○商工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匯款220,000元給吳振中,用以清償○○家商對吳振中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商工之現金資產。
【本院註:此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三)午○○○與○○商工前任校長丙○○○係朋友。黃立雪曾向午○○○借款。詎被告丁○○於97年至98年間,竟挪用○○商工之現金資產,分期償還黃立雪對午○○○之債務。被告丁○○以○○商工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匯款750,000元給午○○○,用以清償黃立雪對午○○○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商工之現金資產。
【本院註:此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
(四)被告丁○○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CHEN JEN CHUN (音譯:陳貞君),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於97年1月10日至100年6月7日期間,收受○○商工以支付丑○○債權及利息為名義所匯出之款項共計3,826,191元。而該帳戶內現金,由被告丁○○經手分別於99年8月9日以317,500 元結購美金1萬元匯往國外;100年1月17日以290,400元結購美金1 萬元匯往國外;100年7月29日以464,000元結購美金現鈔16,000元供己使用。
【本院註:此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
(五)綜合
上揭㈠至㈣及附表三編號1至3(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資金紀錄,被告丁○○與甲○○於於94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期間,業務侵占○○商工之現金資產37,611,594元,以清償「丑○○債務」名義,用於清償○○家商債務、丙○○個人債務及供被告丁○○自行使用。而餘款27,678,502元則經被告丁○○、甲○○以清償「丑○○債務」名義領出後,為被告丁○○、甲○○侵占而供己使用。
【本院註:此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㈧】
(六)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答辯要旨:
原審業已認定以丑○○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認列於○○商工負債科目下金額,至少有79,216,300元係屬被告丁○○及其親友代○○商工清償債務而得主張受償之債權;又原審查明謝正忠、吳振中、午○○○等人並無相關憑據佐證,被告丁○○對○○商工既有前述債權,則由○○商工匯入Chen Jen Chun所示帳戶之款項,無從排除係受領清償之可能,因而
宣告無罪,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丁○○以「丑○○」為人頭,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製造對○○商工假債權之行為,與一般會計處理原則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相符,業據鑑定人朱家德會計師到庭證述在卷;○○商工支付予謝正忠、吳振中、午○○○、CHEN Jen Chun等人之債務皆無憑據可稽,且被告丁○○以支付丑○○債權及利息為名義而匯出款項至戶名CHEN Jen Chun,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查有多筆由被告丁○○匯往國外款項之明細紀錄,可證該帳戶係由被告丁○○所支配。上開款項無法證明確為○○商工債務,遑論黃立雪個人之舉債不等同於○○商工之債務,難認該借款即為○○商工應認列之債務,
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被告丁○○以○○商工存款,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金額與謝正忠、吳振中、午○○○,及匯款進入CHEN Jen Chun帳戶,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鑑定報告
可考(鑑定意見6.1.3b,原審卷六第149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二)然查:
⒈就清償謝正忠及吳振中債務部分,依證人謝正忠證稱:我曾經透過壬○○借錢給黃立雪,我當時借他30萬元現金,我錢交給壬○○,有開支票給我,是開黃立雪大兒子(按:丙○○)的章,6個月後跳票,我去找黃立雪的大兒子然後再去找丁○○,我把丁○○當成○○商工的負責人,丁○○有答應要還我,是在97年到99年間匯款進入日盛銀行帳戶(偵2448號卷五第104-105頁)等語,及證人吳振中證稱:黃立雪擔任○○商工董事長的期間,曾經多次向我借錢,有向我借100萬元及20萬元,100萬元有還完,20萬元開○○家商的票,後來跳票,雙方約定每月還5,000元,已經償還完畢,是匯款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偵2448號卷五第107頁背面)、黃立雪開○○家商的票給我當還款之用(偵2448號卷五第108頁)等語;均證稱當時借款係以○○家商支票為擔保,然因黃立雪為被告丁○○及丙○○之父親,○○商工及○○家商實質上為黃立雪所成立,分別交由被告丁○○及丙○○管理,此有證人丙○○於另案之證述可參(92年度易字第267 號影卷二第305-306頁),因此就黃立雪借款之原因,如無其他佐證,尚無從認定僅供○○家商所用,而完全排除供○○商工所用之可能,此由同為黃立雪債權人之庚○○證稱:我知道丙○○的○○家商,還有丁○○的○○商工是家族企業,錢是互通的(原審卷三第185頁)、○○商工與○○家商陸續以發展校務為由向我借錢,○○有借錢,○○也有借錢(原審卷三第190-191頁)等語,可見雖同屬黃立雪之借款,並非均可認為屬於○○家商或○○商工之借款,而證人謝正忠、吳振中部分,均無支票留存以供辨明,因此尚難僅以證人謝正忠、吳振中上開證稱,當時支票是蓋丁○○大兒子或○○家商的章等語,即認該等借款屬○○家商之借款,而與○○商工無關,則○○商工嗣後對謝正忠清償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額,即無從認定係以○○商工財產,清償非○○商工債務。
⒉就清償午○○○部分,依證人午○○○證稱:當初我有借錢給○○商工,我分批借給○○商工,○○商工會將借款額度加計利息後,開支票給我,後來經過長時間的催討,丁○○才出面代表○○商工還我錢,當時○○商工有把一間虎尾的房子過戶給我,我將房子出售換得現金400萬元,○○商工還錢是匯到我雲林西平路郵局的帳戶(偵2448號卷四第65-66頁)、我曾聽介紹人丙○○○說過,○○家商也有缺錢,所以才向我胞弟借120萬元給○○家商,至於是透過我或胞弟匯款,我不記得了,丁○○將○○商工的房子過戶給我以後,我就把所有借款憑證或帳戶存簿都丟掉了(偵2448號卷四第66頁背面)、○○商工曾經透過丙○○○來跟我借錢,金額大約是400萬元,丙○○○是跟我說○○商工老董需要,說是○○商工需要用,有沒有說○○我忘了(原審卷五第36-37頁)等語,證人午○○○就借款之對象,證述已有不明確之處,且其既曾借款與○○商工,亦曾借款與○○家商,則起訴意旨所稱借款75萬元,究竟是借予○○商工或○○家商,在欠缺當時擔保借款支票之情況下,實無從得知,再者,證人午○○○證稱,黃立雪係透過丙○○○向其借錢,而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有幫○○家商向午○○○借錢,錢有還給午○○○,如何還的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語(原審卷二第277頁),雖證稱有代○○家商向午○○○借款,然亦證稱就還款過程不清楚,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是否均為清償非屬○○商工支借部分。
(三)就○○商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之金額進入CHEN Jen Chun,及流向不明餘款27,678,502元部分:
⒈本件由○○商工匯款4,755,000 元進入CHEN Jen Chun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被告丁○○亦坦承該帳戶為其所使用(原審卷六第288頁),然而被告丁○○對於○○商工另有79,216,300元債權,業經本院詳述如上(甲、A、六、㈡,及附表七),被告丁○○對於○○商工既有該等債權得以作為受償之基礎,則其由○○商工匯款4,755,000元進入CHEN Jen Chun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即無從排除係受領清償之可能性,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起訴意旨另認清償丑○○債務為名義之不明流向支出共27,678,502元部分,要以○○商工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為據,因該報告記載:94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期間,經被告丁○○授意,被告甲○○核准之丑○○債務共計支出①175,558,096元【本院註:即歷年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本金169,240,495元+利息6,317,601元;原判決附表四】,扣除○○商工積欠被告丁○○之債務②14,268,000元【本院註:起訴書附表二之備註】,再扣除被告丁○○代○○商工清償甲○○③96,000,000元後,仍有65,290,096元【①-②-③= 65,290,096】非○○商工債務之支出;故扣除其中用以清償對庚○○、申○○、未○○、謝正忠、吳振中、午○○○之債務,及匯入「CHEN Jen Chun 」帳戶之金額後(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仍有27,678,502元【本院註:起訴書附表三之附註】為被告丁○○、甲○○所侵占云云,然查:
⑴該○○商工財務報表有重大瑕疵,此於94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均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簽證意見(詳如附表四所示),鑑定人就此並表示:「當查核範圍受到限制,導致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且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這種報表不會去分割現金可以相信或應收帳款可以相信,基本上財務報表的可信度有折扣,是有缺陷的財報(原審卷第271頁)等語,並為本院詳論如上(甲、A、五、㈠部分),是起訴意旨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為,實有高度之錯誤風險。
⑵況經原審就○○商工清償丑○○債務之支出與去向,送請鑑定人以○○商工明細分類帳(明細帳係會計人員依發生時間順序將所有資料詳細記載,業務上常態性登載之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交互比對結果為(鑑定報告6.1.1j .k 部分):「95年8月1日至100年3月22日間,以丑○○為清償對象的金額共達17,560,000元。」、「其中①9,560,000元既不是從已知○○商工銀行帳戶所支付出去,亦沒有到被告已提供給原審之帳戶裡,也沒有流向已知債權人(包含甲○○、庚○○、申○○、未○○、謝正忠、吳振中、午○○○)已提供原審之銀行帳戶裡,除其中②2,200,000元係流至「CHEN Jen Chun 」帳戶外,其餘③7,360,000元(即①-②)不知流向何處(原審卷六第145-146頁)」,即其中9,560,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以○○商工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所支出,2,200,000元係流至「CHEN JenChun」帳戶,剩餘【7,360,000元】無法查得去向,縱為被告丁○○所實際領得,然以被告丁○○對○○商工債權額度(8150萬元),尚難認被告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亦無證據證明流入被告丁○○所實際掌控之帳戶,而無法遽為對被告丁○○、甲○○不利之認定。
⑶是以,就起訴意旨認為,○○商工匯款4,755,000元進入CHEN Jen Chun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及不明流向之丑○○債務支出有27,678,502元部分,因計算依據已有偏失,再依鑑定結果,不明流向之支出總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取得,縱使認為該等金額均為被告丁○○所實際使用,然亦明顯低於被告丁○○對○○商工債權之總額,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無從就被告丁○○、甲○○論以業務侵占之罪,而不能證明。
⑷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上開被告丁○○、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罪,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應屬各自獨立之犯行,應以數罪評價,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起訴意旨應有誤解,本院不受其拘束,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癸○○被訴經營萊爾富○○店而背信部分:
一、起訴意旨:被告丁○○及甲○○均明知教育部依據合作社法頒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規定,為維護○○商工校園內師生之福利,應在校內設置員生消費合作社,其經營並應受學校指導監督。員生消費合作社結餘,除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或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而不得納入被告丁○○、甲○○個人所支配之帳戶使用。詎被告丁○○、甲○○為規避上開規定,使該消費合作社經營利潤作為自己支配之財源,意圖為
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5日前某時許,於密切之時間內,接續指示○○商工會計辛○○(所涉共同背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囑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被告癸○○找尋王志豪、林玉緞、寅○○及卯○○等人作為人頭,設立寶元商行(名義負責人王志豪)、永泰商行(名義負責人林玉緞)、豐泰商行(名義負責人寅○○)及康泰商行(名義負責人卯○○)等商行,再由上述人頭商行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在○○商工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店),並由各商行負責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分別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戶名:寶元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戶名:永泰商行林玉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戶名:豐泰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戶名:康泰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萊爾富公司存入雲縣○○店每期分配利潤,上述人頭商行存摺均由被告癸○○保管,大小章則由被告甲○○及丁○○保管使用,被告癸○○並依被告丁○○、甲○○2 人指示協助至銀行辦理前揭帳戶存匯款業務。總計自98年11月5日迄106年9月5日由萊爾富公司分配利潤即不法所得達22,857,312元。因認被告丁○○、甲○○及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本院註:此段即起訴犯罪事實之】
二、被告答辯要旨:
依據教育部頒布的高級中等學校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學校「得」在校內設置員生消費合作社,起訴意旨誤認為「應」,因認被告丁○○、甲○○有義務在學校成立消費合作社。而起訴書認定之不法所得乃萊爾富公司給萊爾富○○店之銷售毛利,並未扣除營業成本,然經鑑定人核算扣除營業成本後獲得之營業利潤,與事實較為接近;且銷售毛利均匯入商行,以作為代收代付學生便當款、服裝費、學生實習費用等用。原審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之內容,認定○○商工以委外方式加盟萊爾富公司,其經營模式並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加盟萊爾富公司方式經營萊爾富○○店,並由萊爾富公司將分配利潤匯入各該商行帳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上開盈餘確實用於○○商工校務支出,所提領款項亦無法證明用於私人用途。
原審調查商行帳戶資金流向、匯款及提款情形,審認由萊爾富公司匯入各該商行帳戶之分配盈餘,經轉出各商行其他銀行帳戶之金額並無短少,並在交易明細中均可發現有諸多校務支出項目,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為被告等人舉證不足,
顯有舉證責任錯置之誤解。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據證人林玉緞、辛○○、卯○○、寅○○等人證述可知,被告癸○○確有找尋林玉緞、卯○○及寅○○作為人頭設立商行並申辦帳戶,以供萊爾富公司存入萊爾富○○店每期應分配之利潤,且依100年至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與非營業收入總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與費用總額後,萊爾富○○店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之實際利潤合計為144萬0,287元,依據會計鑑定意見書
所載,無法自銀行交易明細看出撥付○○商工之金額,會計鑑定意見書雖指明無法看出撥付○○商工之金額等語,○○商工非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
四、經查:
(一)被告丁○○、甲○○於98年11月5日前某時許,於密切之時間內,接續指示被告癸○○找尋王志豪、林玉緞、寅○○及卯○○等人作為人頭,設立寶元商行(名義負責人王志豪)、永泰商行(名義負責人林玉緞)、豐泰商行(名義負責人寅○○)及康泰商行(名義負責人卯○○)等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再由四家人頭商行先後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租用○○商工校內地點,在○○商工經營萊爾富○○店(店名:雲縣○○店,店編:3091),並由各商行名義負責人申辦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帳戶,人頭商行存摺均由被告癸○○保管,大小章則由甲○○及丁○○保管使用,被告癸○○並依被告丁○○、甲○○2人指示協助至銀行辦理前揭帳戶存匯款業務。總計自98年11月5日迄106年9月5日由萊爾富公司金額為2285萬7,312元等情,為同案被告癸○○供承在卷(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玉緞證稱:辛○○有跟我說要我去辦一個永泰商行的第一銀行帳戶,我不知道要做甚麼,我有每個月收到三千至五千元的費用(偵2299號卷一第133頁背面)、證人辛○○證稱:我把林玉緞的帳戶交給癸○○,包括印章及存摺,癸○○跟我說是要用來做萊爾富的營運等語(偵2299號卷一第133頁背面)、證人寅○○證稱:豐泰商行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的帳戶是癸○○帶我去辦的,我有擔任豐泰商行的名義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66頁)、證人卯○○證稱:我有擔任康泰商行的負責人(偵2299號卷一第132頁)、我沒有親自去經營過,我有去申辦康泰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的帳戶(偵2299號卷一第132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萊爾富公司與○○商工之房屋租賃契約、重大工程同意書、協議書(調查站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9頁)、系爭四家人頭商行開戶登記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4097卷第71至77頁、調查站卷第35至70頁)、萊爾富○○店分配利潤匯款紀錄彙整表(調查站卷第31-3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1906653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原審卷三第265-285頁),與被告癸○○之
自白相符,固堪先認定。
(二)
公訴人謂就對○○商工背信部分,關於「為他人處理事務」雖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規定,「應」在校內設置員生消費合作社,合作社結餘應依規定提撥、比例分配或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不得納入同案被告丁○○、甲○○個人所支配之帳戶使用云云,而謂規避上開「應」成立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義務,違背為○○商工處理事務之任務云云;惟查:
⒈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學校得視需要設員生社,提供
教職員工生基本服務及辦理學校委辦業務,並以社員共同經
營方式為之。」,係「得」而非「應」,○○商工選擇不設
置員生消費合作社,而委由商行加盟萊爾富公司,租用校內
場地成立萊爾富○○店,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⒉又「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員生消費合作社」,係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0年4月6日方訂定公布,時間上晚於寶元商行申請加盟成立萊爾富○○店之時間(「寶元商行」加盟時間為94年5月13日,見調查站卷第20-21頁背面);雲林縣政府並以108年7月12日府社救二字第1082629229號函覆略以:查無○○商工依合作社法成立消費合作社登記資料,○○商工亦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成立消費合作社,學生亦表示校內無消費合作社等語(原審卷五第261-262頁),準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及丁○○、甲○○違反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第9點關於員生社結餘,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提撥分配等規定,尚屬誤解。
⒊又依卷附之萊爾富公司與○○商工之房屋租賃契約、重大工程同意書、協議書(調查站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9頁)、○○商工與「寶元商行」之代收房屋租金授權書(調查站卷第22頁反面),僅能證明○○商工與「寶元商行」之間,曾約定對於系爭四家人頭商行成立萊爾富○○店而以支票支付之租金,由寶元商行負有代為收取後支付之任務;除此任務
外,無從證明系爭四家人頭商行成立之萊爾富○○店,受有擔任○○商工員生消費合作社之任務。
(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然查:
⒈起訴意旨所指之22,857,312元,乃以萊爾富公司雲林縣○○店分配利潤匯款紀錄彙整表為據(調查站卷第31-70頁),然經原審委請鑑定人就萊爾富○○店實際營業利潤之總額進行鑑定,由鑑定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字第1070906653號函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三第265-285頁)計算之結果,營業及非營業收入總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後,萊爾富○○店100年至106年間之實際利潤合計為1,440,287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六第150頁),與起訴意旨上開數額差距甚遠,應先辨明。
2.前開實際利潤雖匯至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
商行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設立之附表九所
示帳戶,供萊爾富公司匯入分配利潤,再由被告匯入豐泰商
行、康泰商行另於日盛銀行開立之帳戶,或豐泰商行於臺中
銀行開立之帳戶(即附表九「左開銀行支出總金額/期間/流
向」欄所示),該等帳戶並由同案被告丁○○實際管理使用
等情,此為被告供認該流程不諱(偵2448號卷四第212頁背
面、偵2448號卷四第21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88頁、調查站
卷第12頁背面),並供明○○福商行的錢是丁○○管的,大
小章是丁○○保管,錢是會計去存,萊爾富的盈餘會固定匯
入○○福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要用錢再開傳票給黃
曙曜蓋章等語(偵2448號卷四第219頁,原審卷三第84頁)
,另有提款紀錄彙整表及如附表九所示交易資料可參(調查
站卷第31-70頁反面,偵2299號卷一第54頁、57頁、77-80頁
、81-128頁,原審密卷第269-273頁);據此供認,比對附
表九之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存提款項之流向如下:
①寶元商行(編號1):萊爾富公司於98年11月5日至99年1月
20日間,匯款總計753,402元,於106年6月21日仍有1,060,
959元之結餘,高於萊爾富公司匯入之金額。
②永泰商行(編號2):於101年6月21日雖僅12元之結餘,然
萊爾富公司於99年2月5日至100年11月4日間,共匯入5,321,
219元,其中於100年10月28日,該帳戶匯出5,471,239元進
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帳戶,數額約略相當。
③豐泰商行(編號3):萊爾富公司於100年12月5日至104年5
月20日間,匯款總計9,253,149元,雖於104年12月21日結餘
僅剩10,026元,然經核對交易紀錄,其中6,400,000元(編
號3④⑥⑦⑧⑨部分)匯入、現金存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虎
尾分行、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其餘為現金提領。
④康泰商行(編號4):104年6月5日至106年9月5日間,匯款
總計7,256,340元,於106年11月30日結餘為49,643元,經核
對交易紀錄後,其中7,295,210元匯入康泰商行、日盛銀行
帳戶。
3.惟細查前開流向,前開①(即附表九編號1)部分,萊爾富
公司匯入之總額,較寶元商行第一銀行帳戶106年6月21日結
餘為低,該帳戶內之存款實質增加,並無何損害之可言。前
開②、③、④(即附表九編號2、3、4)部分,萊爾富公
司匯入永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總額(5,321,219元),較
諸由該帳戶匯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之金額(5,548,939元)
為低;萊爾富公司匯入豐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總額(9,25
3,149元),較諸由該帳戶匯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日盛銀
行及其他領款之金額為低(10,583,767元);萊爾富公司匯
入康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7,256,340元),亦較由
該帳戶匯出之金額(7,406,681元)為低,顯然上開永泰、
豐泰、康泰商行除萊爾富匯入分配利潤外,另有其他收入來
源,並非均與經營萊爾富○○店有關。
4.此外,①萊爾富○○店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日盛銀
行、臺中銀行之原因,被告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要代辦
午餐、服裝等業務收取費用,○○商工有跟日盛銀行設立代
辦午餐費專用帳戶,所以基於方便才另外在日盛銀行開立帳
戶,因為○○商工員工薪資帳戶皆設於日盛銀行,所以在萊
爾富公司將利潤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我還會將這些利潤轉
入另外設於日盛銀行的帳戶,以方便日後資金調度,包括發
放員工薪資及支付廠商貨款(調查站卷第12頁)、豐泰商行
除了在一銀有一個銀行存摺以外,它可能在日盛也有一個存
摺,我們通常都會用日盛的存摺支出(原審卷三第95頁)等
語;另②萊爾富○○店於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康泰商行日盛
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用途,被告陳稱:○○福商行的款項要支
付學生沒繳的便當錢,還要支付排球隊的錢,都是從盈餘裡
面支付(原審卷三第81、96-98頁)、我感覺萊爾富是有賺
錢,但要補貼呆帳損失,所以也沒什麼錢,例如雲林偏遠地
方的學生繳不出餐費,一班40個人當中有的人繳不出來,但
還是要吃飯,所以加盟到萊爾富賺的錢有時會移到別的地方
使用,補貼繳不出餐費的學生的餐費(偵2448號卷四第219
頁背面)、學生實際叫幾個便當,我們隔月就直接支付,學
生沒有繳錢我們還是要付,錢從商行裡面出,排球隊的錢也
是要從這邊付(原審卷三第81、97頁)、萊爾富給我們的錢
,匯到第一銀行的帳戶,假如每個月我們要付薪資、貨款,
我們就會看簿子裡面有多少錢,不夠的錢我們就會跟丁○○
說錢不夠,我們要去哪邊領多少錢進來(原審三卷第94頁)
等語,對照前開統計萊爾富公司匯入永泰、豐泰、康泰商行
第一商銀帳戶之總額,均較日後匯出總額為低之交易情況,
互核相符。③再查閱⑴豐泰商行臺中銀行交易明細(偵2299
號卷一第81-128頁),於交易備註欄定期且反覆出現:「薪
資、服裝、新服、租金、午餐、畢退、週記、新生午餐、新
生服裝、書籍費、暑輔午餐、排球、球隊早午餐、排球隊」
等支出項目,且更有數筆○○商工匯入款項。⑵康泰商行日
盛銀行交易明細(偵2299號卷一第77-80頁),於交易備註
欄亦定期且反覆出現:「7月薪資、球隊、午餐、球隊外訓
、勞健保、服裝、生活週記、作業簿、美材」等支出項目,
上開支出項目形式上觀之,與○○商工校務之經營有關,且
符合癸○○所稱,萊爾富○○店支出項目包括薪資、排球隊
及學生餐費、服裝費等項目,顯見萊爾富○○店之盈餘,確
實用於○○商工相關校務支出。④綜上,公訴人徒以萊爾富
○○店經由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帳戶,以附表九所示之金錢流
向,進入同案被告丁○○、甲○○支配帳戶,無視其金額流
向之原因,逕謂係供個人用途、有損害於○○商工云云,所
(四)綜上,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既未載明被告有何受有○○商工
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內容;所稱規避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
合作社注意事項云云,或誤會「得」設立為「應」設立,或
進而以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規定要求萊爾
富○○店依規定提撥分配結餘,均有誤會;另所舉證據,謂
萊爾富○○店以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帳戶所匯之實際利潤,損
害於○○商工云云,亦未詳細比對附表九之匯款過程及金額
,逕謂用於丁○○、甲○○私人用途云云,均不能證明;起
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涉有背信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嚴格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丁○○、甲○○被訴領取補助津貼而業務侵占部分:
一、起訴意旨:
被告丁○○、甲○○均明知渠等女兒黃心怡、黃慶怡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在○○商工擔任任何職務,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97年1月7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商工會計辛○○、辰○○、張嘉梅及前後出納人員巳○○、己○○等人,於97年1月7日起至101年10月9日之每月15日前匯款57,000元至16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由渠等所持有之中華郵政東海大學郵局,戶名:黃心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984,000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至101年10月9日止,每月15日前匯款28,500元至渠等所持有之中華郵政東海大學郵局,戶名:黃慶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42,000元,上開2 帳戶合計匯入款項達4,326,000元。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本院註:此段即起訴犯罪事實五】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丁○○與甲○○領取的校長夜間津貼及房屋津貼部分,這些款項被告甲○○可以合法領取,只是由被告丁○○撥到黃心怡跟黃慶怡帳戶。○○商工於第1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5年12月24日)之討論事項中,對於「行政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辦法」已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該決議自96學年度起適用;至於被告丁○○於甲○○開始支領津貼時,並非立即匯款至黃心怡及黃慶怡帳戶,而係分別自97年1月7日、100年11月8日始開始;又因學校出納人員異動導致部分月份漏匯款項、未事先扣繳所得稅等情形,因而期間曾有匯款金額分別高達16萬5千及12萬元、且總額與推算應領金額差距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甲○○雖辯稱校長夜間行政津貼6萬元及房屋津貼3萬元,於102年3月16日經○○商工第14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然而,○○商工開始匯款至黃心怡、黃慶怡帳戶之日期,早於上開決議日期;匯款總額亦與被告甲○○所稱之應領總額不相符。且原審未經查明○○商工是否將上開津貼匯入被告甲○○之薪資帳戶,何以能認定上開津貼確係匯入黃心怡與黃慶怡之帳戶?
又證人己○○證稱其將校長房屋津貼及夜間津貼匯款至黃心怡、黃慶怡帳戶,係根據之前之傳票作業方式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略為:通過行政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辦法,夜間行政津貼校長6萬元,房屋津貼3萬元,自96學年度開始適用);然被告甲○○依決議內容既應自96學年度開始支領津貼,○○商工卻遲至97年1月7日、100年11月8日才開始匯款給黃心怡、黃慶怡,且匯款日期不固定、一開始匯款之金額又曾高達16萬5,000元、12萬元,難認確屬被告甲○○得支領之上開津貼。
更有甚者,○○商工在原審
辯論終結前,於108年10月25日函附該校95年1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3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倘前開津貼於95年已獲董事會決議通過,又何須於102年3月16日重複提請第14屆第1次董事會再次決議?再者,經原審函詢教育部之結果可知,私立學校校長之待遇福利應由雙方以聘約約定之;則○○商工既未將被告甲○○得支領之上開津貼記載於聘約,難謂符合上開函文意旨。
又據被告甲○○辯稱○○商工之財務都是丁○○在處理云云,則被告甲○○何能按月坐領20萬元以上之高薪?顯見○○商工匯予黃心怡、黃慶怡之款項,應係被告丁○○、甲○○利用業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侵占○○商工之不法所得。況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外匯收支資料可知,被告丁○○曾於94年1月14日至106年6月28日外匯支出共計171筆,折合新臺幣為5726萬0,489元;被告甲○○亦於96年5月23日至105年2月15日外匯支出共計31筆,折合新臺幣為1121萬4,361元,殊難想像被告丁○○、甲○○既已忙於處理○○商工對外之負債,如何賺得來源不明之鉅款用以外匯支出,其資金來源是否源自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非無深入探究之餘地。
四、經查:
(一)檢察官爭執由○○商工以108 年10月25日○○人字第1080005977號函所檢附第1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認為不具真實性(原審卷八第211頁),本院認定如下:
⒈首就○○商工是否有於95年12月24日召開董事會,並因此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而言;原審以函文向○○商工調取第12屆歷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由○○商工以108年10月25日○○人字第1080005977號函回覆原審,並檢附第12屆歷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觀之該等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具有接續性,形式上之記載格式相同,且蓋有○○商工大印,其中關於討論行政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辦法之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於記載方式上,與其他會議紀錄並無不同(原審卷八第43-45頁),再經現任○○商工董事長戊○○於審理期日帶同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
原本到院,原審
勘驗結果為:會議記錄上面有3個紅色印泥顯示為○○商工大印,紙張較為老舊,還有黃色污潰,且有些微破損,就形式內容觀之,與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年10月25日○○人字第1080005977號函所附之影本文字相同,印文之位置亦為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原審卷八第225 頁、261-273頁),顯見該等董事會會議紀錄確實於95年間所製作,歷經多年保存,方出現污漬及破損情況,尚難認為係臨訟而刻意偽造,且經原審比對戊○○所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簽到簿(原審卷八第294頁),其上出席、列席人事之簽名,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登載亦無不同,綜此,足認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確實於95年間即已製作完成並由○○商工所保存。
⒉再就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而言,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包括94學年度決算、吳鳳技術學院合作案、行政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辦法、校門遷徙評估事項討論案、汽車科實習大樓樓頂之未完成工程進度規劃案等,就此訊問當時參與會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如果簽到簿上有簽名的董事會,我就有參加,如果開會有問題提出來,大家都會討論做決議,印象中有講到校長的津貼,關於金額應該有討論過(原審卷八第214-216頁)、我記得聽過○○商工有遷徙校門,有印象討論過吳鳳技術學院的合作(原審卷八第221頁)等語,亦證稱確實有討論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之討論事項,再核以○○商工明細分類帳(偵2448號卷五第242-246頁),於96年間起,○○商工確實有關於房屋津貼、夜間津貼等支出項目,且金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相符,足以佐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應為真實。是以,○○商工第1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因有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⒊此外,95年12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原審函查,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認為該紀錄會議內容為形式上真正。而102年3月16日董事會討論通過之議案,係針對日校行政主管職務加給變動調整之決議,而就校長夜間行政津貼及房屋津貼並未異動,並無於102年3月16日董事會重複提出95年12月24日已通過議案再為決議之情形,檢察官容有誤解。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甲○○,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商工會計人員,於97年1月7日至101年10月9 日間,匯入其等子女黃慶怡、黃心怡之東海大學郵局帳戶,共計4,326,000元部分,經原審委請鑑定人鑑定之結果為(鑑定報告6.4部分):
檢視黃心怡東海大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區間:2008/1/7-2018/12/21),彙整「摘要欄位載明「0369○○商」、「0369私立大」、「0369雲林縣」者,及黃慶怡東海大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彙整「摘要」欄位載明「0369雲林縣」、「0369私立大」。黃心怡東海大學郵局帳戶自97年1月7日至101年10月9日止,收到○○商工匯款共3,984,000元,黃慶怡東海大學郵局帳戶自100 年11月8日至101年10月9日止,收到○○商工匯款共342,000 元,兩者合計金額為4,326,0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六第150-151頁)。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甲○○明知其等子女黃心怡、黃慶怡並未任職於○○商工,而命○○商工會計及出納人員匯入上開款項於黃心怡、黃慶怡帳戶,然就此證人(出納組長)己○○證稱:我就津貼部分有出帳,內容是房屋津貼及夜間津貼,主要是針對校長(原審卷三第60-61頁)、我是匯到黃心怡、黃慶怡的帳戶,是根據之前的傳票作法處理的,之前的作業方式就是如此(原審卷三第63頁)、甲○○的夜間津貼與房屋津貼是根據董事會的會議決議,我有看過會議紀錄裡面有,會議紀錄上面有寫每個月多少(原審卷三第72-73頁)等語,是依其證述,該等匯入黃慶怡、黃心怡帳戶之款項,係依據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之金額所支出;再佐以○○商工第1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決議內容略為:「通過行政主管職務加給及津貼辦法,夜間行政津貼校長6萬元,房屋津貼3萬元。自96學年度開始適用」(原審卷八第45頁),如依此給付金額計算,○○商工依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應給付被告甲○○共5,130,000元(9萬*57個月),亦有鑑定報告可查(原審卷六第150頁,鑑定意見6.3.c),可見○○商工匯款進入上開黃心怡、黃慶怡帳戶之總額,不僅在前開9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之後、且少於該決議計算之金額。
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係在102年決議之前,而指為欠缺決議授權云云,然○○商工於102年3月16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董事會中,又決議關於行政加給與津貼部分(原審卷五第202-203頁、257-258頁),因決議時間已在被訴時間之後,尚與本案無關;檢察官未辨明二決議內容不同,且係依95年決議匯款,上訴意旨所指,自無足採。
(四)再就被告甲○○受領該等津貼之適法性而言,原審函詢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8年1月28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80009489號函覆略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又同條例第21條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私立學校得自訂教師福利措施及津貼之彈性規定。至前開福利措施及津貼之範疇,仍應由各私立學校視財務狀況自訂。另,私立學校校長及職員因非屬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對象,其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應回歸雙方以聘約約定之。」是依此函釋,關於私立學校校長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私立學校依聘約約定為之,屬私立學校經營階層得自行決定之自主事項,則本件上開津貼既已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甲○○因此受理給付,及無不法可言。
(五)綜上,上開匯入黃心怡、黃慶怡帳戶之金額,應為○○商工依第1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而給付,雖給付對象依決議應為被告甲○○而非黃心怡、黃慶怡,然被告甲○○既有領取該等津貼之依據,則由被告丁○○或甲○○指示會計人員匯入黃心怡、黃慶怡帳戶,即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為舉證,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審說明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丁○○、甲○○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復審酌創辦人創立學校後,於法定期限內,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所有,自此創辦人所捐助之財產即完全脫離個人所有,而為學校資產,學校之資產依法即應由主管機關查核,由個人財產性質,轉為公共財產性質,此即私立學校法第1 條規定所揭示之私立學校「公共性」原則內涵之一。因此私立學校一旦設立後,縱使曾為捐助或實際管理之人,均應秉持校產公共性原則,對於屬於學校之財產應為符合學校利益及法定程序之撥用,斷不能再將學校資產視為個人財產隨意挪用或動支,否則即可能影響教職員及學生之工作及就學權益。本件被害人○○商工雖為黃立雪所創辦,對學校之創辦及經營,固屬貢獻良多,然學校既已設立,即不能再以家族企業之心態經營,除應借重專業教育管理人士經營學校外,更不能仍以學校係由其出資設立之心態,將學校資產任意為非教育目的之動用,否則即有違興學目的。本件被害人○○商工歷經黃立雪之子子○○、兒媳即被告甲○○擔任校長,於其等校長任內期間,均發生因帳務不清而生之背信及業務侵占案件,究其原因在於,其等未能體悟學校並非家族企業,縱使其家族對於學校之成立及經營亦有付出,終究不能再將○○商工之財產視為自己資產支配,忽略○○商工本身、教職員與學生之利益。本件被告丁○○、甲○○均為實質管理○○商工之人,且2人教育程度均佳,對於學校之經營及運作了解甚深,因而其等犯罪手法具有計畫性、隱密性及專業性,於犯罪之偵查及審理上,均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並借助專業人士之輔助,與一般單純貪圖小利之財產犯罪不同,影響層面較廣,犯罪所生損害較大。本件犯罪事實二背信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其損害金額高達24,126,850元,且犯罪時間延續甚長,犯罪情節自不輕微,惟由被告丁○○、甲○○之犯罪手法以觀,其等尚不至於持該等確定支付命令對○○商工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等目的應在於創造財務報表之債務額度,再以清償債務之名目領取資產,以解決○○商工潛在之不明債務。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甲○○各以○○商工之財產,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非○○商工債務,金額各有不同,犯罪所生損害亦有差異,被告丁○○銜黃立雪之命解決該等債務問題,犯罪目的固非惡劣,然被告丁○○、甲○○全然未考慮○○商工之資產並非其等家族所得任意支用,以○○商工財產清償該等債務,解決其家族債務問題,卻影響○○商工之利益,實已違背自己校長之職務,忘卻學校利益,僅以私利為考量因素,當為法所不許。本院考量本件犯行,多由被告丁○○所規畫執行,被告甲○○身為○○商工校長,對於學校重要事務未能克盡職責,將其職權交由被告丁○○決定,雖屬不該,然其相較於被告丁○○,就本件犯行之參與仍具被動性,惡性相對較輕。並斟酌被告丁○○、甲○○育有3 名子女,幼女尚未成年之家庭狀況;被告丁○○、甲○○各為博士、碩士之教育程度,被告丁○○前為東海大學教授,被告甲○○則為○○商工校長,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濟地位均高;被告丁○○、甲○○前均因○○商工背信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等前科素行,暨其等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行次數、情節,被告丁○○、甲○○各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2年8月。復就
沒收部分敘明:(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被告丁○○偽造之丑○○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刑法第219條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尚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追徵)。被告丁○○所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他人行使,非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承擔對庚○○、申○○、未○○後,再以○○商工財產清償,其所承擔之債務因而解消,為實際受有利益之人,被告甲○○雖與之共犯,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附表三編號1、2、3因清償債務而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為被告丁○○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丁○○、甲○○與被害人○○商工達成
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丁○○、甲○○應賠償被害人○○商工6750萬7,690元(和解金額視本判決確定之金額調整),被告丁○○、甲○○並實際履行其中200萬元,有和解書(原審卷七第323-327頁)及被害人○○商工代表人朱逸群(原審卷八第254頁)於原審陳述可參;本件扣除已履行部分後,就剩餘實際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諭知沒收。上開已履行之200萬元,於清償時間最後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沒收總額中扣除。(四)附表二編號、所示,用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由被告丁○○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被告丁○○偽造之丑○○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尚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五)被告丁○○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他人行使,非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六)附表十所示扣案物部分:⒈附表十編號1至、至所示之扣案物,屬證明被告丁○○、甲○○本件犯行之證物,並非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⒉附表十編號至、所示之現金或外國貨幣,性質上為被告丁○○、甲○○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屬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㈠丁○○家族對○○商工之債權:⒈丁○○家族向林在借款:⑴78年間,向甲○○之配偶林在借款2390萬元,擔保品為①黃楊甦名下十餘筆土地,②支票,本金5張,利息19張。(本院卷二第531頁陳報㈥狀,第539至541頁、卷三第73頁之協議書,及卷三第9頁協議書譯文),⑵上開②支票係由○○商工之虎尾農會000號、000號兩個支票帳戶開立,然並未記載在○○商工之財報。(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丁○○答辯、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被告甲○○刑事準備狀)。⑶未將向甲○○借款之負債認列於財務報表之原因,係因○○商工之虎尾農會000號、000號兩個支票帳戶因係前董事長黃立雪在使用,故並未在學校之財務帳冊內,此可由雲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佐證。(本院卷二第523頁辯護人許律師之陳述、本院卷四第61頁被告丁○○刑事辯護意旨狀);⑷由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案件中可證,甲○○確有借款予○○商工,且其中至少已清償9600萬元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甲○○刑事準備㈡狀、上證一民事判決);⑸由上證4、上證5之【借款人】黃立雪書寫、【貸與人】林在及甲○○簽名之借款聲明書及黃楊甦銘名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619頁辯護人李典穎律師之陳述、本院卷二第627頁被告甲○○刑事準備㈢狀及上證4、5、本院卷三第181頁被告丁○○刑事準備及辯護㈧狀及上證10、11、本院卷三第279頁被告甲○○刑事答辯狀)。⒉被告丁○○及親友借款予○○商工:⑴89學年度,共借款予○○商工5900萬餘元(款項入學校帳戶);⑵93學年度,共借款予○○商工6400萬餘元(款項直接入廠商帳戶,於94年7月31日時會計師始將此認列於財報;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丁○○答辯、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被告甲○○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被告甲○○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三第283至287頁被告甲○○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62頁被告丁○○刑事辯護意旨狀);⑶被告丁○○及親友代○○商工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億1482萬427元(計算依據於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被告甲○○刑事準備㈣狀及第299頁刑事答辯狀),部分由丁○○匯入學校帳戶、部分非由丁○○本人帳戶匯入;債權人有丁○○、丁○○、丑○○、劉玨成等。(本院卷三第183頁被告丁○○刑事準備及辯護㈧狀、第299至301頁被告甲○○刑事答辯狀)。㈡丁○○家族有轉讓債權或委任丁○○向○○商工催討債務被告丁○○及親友匯入款項及○○商工償還債務均由丁○○統一處理,再由丁○○償還予相關親友;該等親友信賴被告丁○○而借款,自無不同意由丁○○安排受償時點之理;除【程淑莉】有對○○商工聲請強制執行、提起票據訴訟外,其餘親友均授權或同意被告丁○○處理(本院卷三第183頁被告丁○○刑事準備及辯護㈧狀)。㈢以支付命令取得款項用於○○商工,⒈被告丁○○將【○○商工】原本應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款項,先用於清償對甲○○之債務並取回支票,然因仍未清償其他債權人,故將取回之支票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回補【○○商工】負債科目(本院卷三第291頁被告甲○○刑事答辯狀);⒉以丑○○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數額有認列於○○商工負債科目,再由該負債科目出帳清償○○商工之債權人時,雖然因縮短給付,而轉匯予○○家商之債權人,然實際上仍是清償○○商工真實之債權。(本院卷三第184頁被告丁○○刑事準備及辯護㈧狀)。㈣有關附表六明細帳分析部分,⒈原審卷六第179頁明細帳分析中○○商工負債7,177萬6,896元部分(按:附表六編號1),即為○○商工陸續償還被告(【代理親友債權人】)5900萬及6400萬後之餘額(本院卷二第80頁);⒉上開負債負債71,776,896元由○○商工財務報表可看出學校已陸續清償;且會計科目雖記載「還款─丑○○」,然實際上係○○商工欠被告丁○○及親友之債務,原本應由○○商工清償被告丁○○及親友後,被告再向甲○○償還欠款,然作業上省略中間步驟,直接由○○商工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被告再取回開立給甲○○之支票。(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被告丁○○之答辯)。
惟查:㈠丁○○家族對○○商工之債權之理由,仍未能提出債權憑證,其提出之協議書影印版(本院卷三第73頁),僅載明:兹為充實學校設備向本校畢業校友甲○○先生之夫人林在女士借來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萬元正,約定月息每萬元壹佰捌拾元,除以黃楊甦銘名義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等十餘筆土地提供為擔保品登記外,再開具下列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供林在女士保管(中略),支票交由林在女士,於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兒現完畢,應無條件將黃楊甦銘女士名義之土地塗銷。立此為憑。林在代簽」、「林在代簽78.8」、「甲○○78.8.31」等旨,此借款即自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塗銷抵押權事件之借款債權之內;原審已就○○商工資金流向委請鑑定,鑑定結果已明確勾稽○○商工匯款與甲○○指定帳戶之總額,至少有8150萬元(本判決附表【附表六】淡藍色部分合計),業如前述,該協議書之2390萬元並未逾此數額。至於上開借款支票係由○○商工之虎尾農會000號、000號兩個支票帳戶開立、由黃立雪使用等由,並無影響對此8150萬元數額之認定;另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案件關於甲○○確有借款予○○商工,且其中至少已清償9600萬元債務之心證,係因民事訴訟法對兩造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並非得據為確另代償9600萬元而取得對○○商工債權之事證,業已論述於前開被告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㈡被告丁○○前開主張另因借貸或代償而有對○○商工借貸債權之理由,既不能證明,其以獲被告丁○○家族轉讓債權之理由,亦無可採;㈢其以支付命令取得款項用於○○商工云云,經原審委託鑑定人檢視附表五、六所示帳戶,對照被告丁○○所提出用於○○商工之證據,就被告丁○○附表七編號1至6各筆債權主張,經鑑定意見敘述無驗證或金額不符之原因,本院於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詳述參考認定之判斷結果,合計其甲○○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僅約7921萬6300元,其逾此數額之債權主張,並無可採;㈣附表六明細分類帳負債71,77萬6,896元部分(按:附表六編號1),倘為○○商工陸續償還被告(【代理親友債權人】)5900萬及6400萬後餘額,前提係假定被告丁○○及親友為○○商工向甲○○借貸後、再轉借○○商工而有此債權;清償時,原本應由○○商工清償被告丁○○及親友,被告丁○○及親友再清償甲○○借款,然作業上省略中間步驟(縮短給付),直接由○○商工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等流程,均以假定被告丁○○及親友為○○商工向甲○○借貸為前提,然被告丁○○提供證據供鑑定如附表七,業如前述,至多僅能證明合計其清償甲○○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僅約7921萬6300元,其空言對○○商工有逾此更多之債權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對於○○商工之債務不知情:○○商工校長室之電腦均為被告丁○○使用,甲○○並未使用,故並不知悉學校債務及還款情形;學校及校長之印章亦由被告丁○○使用。甲○○雖受董事會聘任為校長,惟學校之校務、教學,經營......等均由被告丁○○處理,被告甲○○無從置喙。(本院卷一第591頁被告甲○○刑事上訴理由狀㈠、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被告甲○○刑事上訴理由狀㈢、本院卷三第319至323頁被告甲○○刑事辯論意旨狀);㈡被告甲○○與甲○○之配偶林在間之塗銷抵押權訴訟案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04年起訴時,始知悉被告丁○○、黃立雪及林在等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本院卷三第323至324頁被告甲○○刑事辯論意旨狀);㈢證人【辛○○及證人巳○○】均因對於被告甲○○調整渠二人職務引發渠心生不滿而離職,因此對被告甲○○作出不利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25頁被告甲○○刑事辯論意旨狀)云云;惟本院已就○○商工校長室之電腦雖有由被告丁○○使用,但另綜合:綜依時任○○商工會計、出納人員之辛○○、辰○○、巳○○上開證述,○○商工立帳、出帳、取款、製作傳票等會計事務,均有一定之程序,最後均需由擔任校長之被告甲○○核章決行,雖核章之人未必為被告甲○○,亦有由被告丁○○核章之情況,然被告甲○○並非不知情,此由證人辛○○、巳○○一致證稱明確(均詳前被告甲○○辯解不可採理由),及於另案(雲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供述:其已明確供稱於接任校長後,實際處理○○商工校務,且知悉○○商工負債問題及償還方式,另對於債權人對○○商工催討債務,或提示○○商工開立之票據,○○商工未必清償,必須確認屬○○商工債務才會清償等旨,勾稽供證比對,並非全然依憑證人【辛○○及證人巳○○】之證述;被告甲○○
猶執前詞,以證人挾怨誣指、對校務核章無所悉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起訴犯罪事實二㈣【乙○○部分被訴背信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三㈣㈤㈥㈦【被告丁○○、甲○○被訴以○○商工財產,還款於謝正忠、吳振中、午○○○,及匯款進入CHEN Jen Chun 帳戶等業務占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四【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癸○○被訴經營萊爾富○○店而背信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五【被告丁○○、甲○○被訴領取補助津貼而業務侵占部分】,以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
洵屬無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詳前開上訴主張),並未再提出用以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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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偽造之「丑○○」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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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丑○○」、「庚○○」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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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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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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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甲○○回收支票及聲請之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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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下4 張非回收自甲○○AZ0000000 00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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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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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丑○○為債權人,○○商工為債務人,聲請就附表一未獲兌現之支票,核發支付命令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190號民事卷第1頁 |
| | | | 【送達方法- 本人】欄,偽造「丑○○」之印文1 枚。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190號民事卷第10頁反面 |
| | | | 【送達方法- 本人】欄,偽造「丑○○」之印文1 枚。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190號民事卷第12頁 |
| | | 以丑○○為債權人,○○商工為債務人,聲請就附表一未獲兌現之支票,核發支付命令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9551號民事卷第1頁 |
| | | 以丑○○為債權人,○○商工為債務人,聲請就附表一未獲兌現之支票,核發支付命令 | 【具狀人】欄,偽造「丑○○」之印文1 枚。及所附證物名稱及件數表支票號碼FA0000000欄,偽造「丑○○」之印文1 枚。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民事卷第1頁、第2頁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民事卷第14頁反面 |
| | | 債權人丑○○補正法人名稱類別、法人登記書、支票票期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民事卷第16頁反面 |
| | | 以丑○○為債權人,○○商工為債務人,聲請就附表一未獲兌現之支票,核發支付命令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民事卷第1頁 |
| | | | 【送達方法- 本人】欄,偽造「丑○○」之印文1 枚。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民事卷第8頁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民事卷第9頁 |
| | | | 【送達方法- 本人】欄,偽造「丑○○」之印文1 枚。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民事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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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丑○○轉讓對○○商工債權27,000,000元債權與庚○○ | 【同意人】欄,偽造「丑○○」之署名1 枚、偽造「丑○○」之印文1 枚。及偽造「庚○○」之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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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業務侵占金額表
【下表出處:原審卷六第149頁鑑定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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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76,200
支票號碼: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出處:偵2448號卷四第104至105頁反面支票影本】 | 27,579,403
(於101年4月20日至103年4月25日間,匯入庚○○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認定金額26,779,403元)
◎有傳票部分金額為: 991,671元 993,454元 994,286元 994,431元 997,094元 997,551元 996,888元 998,250元 997,625元 998,887元 998,695元 974,821元 999,410元 1,000,000元 合計:13,933,063元
◎簽呈或傳票出處: 本院卷三第411、415、419至441、447、451、453、457、461頁 (以上均蓋用校長甲○○印章)
◎無傳票部分金額為: 1,000,000元 1,000,000元 990,854元 990,235元 913,185元 994,416元 992,715元 992,681元 991,044元 994,648元 993,901元 993,194元 999,467元 合計:12,846,340元
| 如附表五所示○○商工、庚○○、申○○、未○○、謝正忠、吳振中、午○○○、CHEN Jen Chun 帳戶交易資料及偵2448號卷一第151-153頁,卷四第102-106頁,卷三第97-106頁,卷四第120-128 頁,卷五第95-96 頁、101頁、99頁、113頁、○○商工校長室列印還款紀錄資料 |
| | | 19,591,000
支票號碼: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AQ0000000 【出處:偵2448號卷四第104至105頁反面支票影本】 | | |
| | | 4,120,000支票號碼: QA0000000 QA0000000 【出處:偵2448號卷四第123至128頁】 | 4,120,000
(於97年4月3日至99年9月17日間,匯入申○○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認定金額3,620,000元)
◎傳票:500,000元(本院卷三第479、485頁) | |
| | | 500,000支票號碼: QA0000000 【出處:偵2448號卷四第120頁】 | | |
| | | 1,635,000支票號碼: QA0000000 QA0000000 【出處:偵2448號卷五第113頁】 | 1,750,000
(於97年4月3日至100年10月28日間,匯入未○○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認定金額2,089,000元)
◎傳票:250,000元 (本院卷三第479、481頁) | |
| | | 454,000支票號碼: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GE0000000 【出處:偵2448號卷五第113頁】 | | |
| | | | 327,000元(起訴書認定金額327,000 元) | |
| | | | 30,000元(起訴書認定金額220,000 元) | |
| | | | 500,000元(起訴書認定金額750,000 元) | |
| | | | 4,755,000(起訴書認定金額3,826,191 元) | |
| | | | | |
附表四、○○商工財務報表歷年會計師簽證意見
【出處:偵2448號卷六第1至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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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4年10月起陸續遭丑○○持前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尾鎮農會第000-0及000-0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大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支票向法院聲請對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由於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未來是否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本會計師無法對該支票等債務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 債務12,702,500元。利息1,020,000元。 | 由於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無法提供支付該支票款確屬學校債務之相關證據及未來是否仍有其他尚未經持票人提示之支票,且本會計師無法對該債務之存在性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之收支餘絀表及現金流量無法表示意見。 |
| | | 債務16,691,370元。利息1,020,000元。 | |
| | | 債務18,960,000元。利息1,020,000元。 | |
| | | 債務19,100,000元。利息1,020,000元。 | 由於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無法提供支付該支票款確屬學校債務之相關證據及未來是否仍有其他尚未經持票人提示之支票,且本會計師無法對該債務之存在性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之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 |
| | | 債務26,410,000元。利息1,020,000元。 | |
| | | 債務21,537,000元。利息1,217,601元。 | |
| | ⑴丑○○於100年9月5日提示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支票共17張,計53,839,625元,截至票據列入拒絕往來戶前,上項支票並未兌現,其金額亦未列入平衡表之負債項下。 ⑵自94年10月起陸續遭丑○○持前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尾鎮農會第000-及000-0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支票向法院聲請對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由於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未來是否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本會計師無法對該支票等債務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 | |
| | ⑴丑○○於100年9月5日提示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支票共17張,計53,839,625元,經丑○○提示後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該案件臺灣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學校(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其金額已列入平衡表之負債項下,目前已陸續償還中。 ⑵自民國94年10月起陸續遭丑○○持前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鎮農會第000-0及000-0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支票向法院聲請對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由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而級商工職業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未來是否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本會計師無法對該支票等債務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 | |
| | ⑴丑○○於100年9月日提示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南級商工職業學校之支票共17張,計53,839,625元,經丑○○提示後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該案件臺灣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學校(100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其金額已列入平衡表之負債項下,業於103年7月底全部清償完畢。 ⑵自民國94年10月起陸續遭丑○○持前校長及前董事長開立虎鎮農會第000-0及000-0帳戶(發票人為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立雪)支票向法院聲請對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核發支付命令,命該校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由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未來是否仍有其他未入帳負債,本會計師無法對該支票等債務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 | |
| | | 債務:169,240,495 元。利息:6,317,601元。(本金利息合計175,558,096元) | |
附表五、鑑定人本件金流分析之相關帳戶
【出處:原審卷六第155至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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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之妻子於2001至2015年間擔任○○商工校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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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商工前董事長丙○○○為朋友關係,丁居間牽線使謝借錢給○○商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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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商工明細分類帳中關於還款丑○○部分
(即會計鑑定意見書6.1.1 j及k,及意見書附件8.7淡藍色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45至146頁)
會計鑑定意見書內○○商工明細分類帳分析(明細帳來源,見偵2448號卷二第86-90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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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⑴編號2、4、6、7、9、、、、、、、、、、、、、、、、、45、、、、、、、、、、、、、、、、、、、、、、、、、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即鑑定報告淡藍色底色部分)【Σ=NTD 81,500,000】其他借款明細帳能勾稽到甲○○還款明細的金額。* 其中96年9 月26日NTD 1,500,000 交易中之NTD 500,000 係轉帳存入申○○日盛銀行(000000000000 00)帳戶,應自還款甲○○之數額扣除。 ⑵編號3、5、、、、、、、、、、、、、、、、、、、(即鑑定報告底色粉紅部分色)總計金額Σ=NTD16,660,000 。不明丑○○還款【NTD 16,660,000+900,000(註1)=17,560,000】 ⑶編號3、5、、、、、、、、(a)總計金額Σa=9,560,000。不是從已知○○商工銀行帳戶所支付出去,亦沒有到被告已提供給雲林法院之帳戶裡,也沒有流向已知債權人(包括甲○○、庚○○、申○○、未○○、謝正忠、吳振中、午○○○)已提供雲林法院之銀行帳戶裡。 ⑷b :其中96年3月23日NTD1,700,000交易中之NTD300,000及民國96年10月17日NTD1 ,900,000係匯款存入CHEN Jen Chun 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總計NTD2 ,200,000。 | | | | | | | | | | | | | | | | |
註1 :下列○○商工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備註為「還款丑○○」,惟無法對應「甲○○還款明細」以及「甲○○指定還款帳戶」交易資料,加總金額NTD900,00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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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丁○○對於○○商工之債權計算表
【代○○商工清償對甲○○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約7921萬6300元,其中包含清償甲○○債務7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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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下五筆金額(共NTD 7,200,000,詳見附件8.4.1~8.4.4)有3筆因屬性為無摺存入,故無法確認存入者身分,故無法視為丁○○支付,另外兩筆因○○商工銀行對帳單顯示匯款人分別為丑○○及劉玨成,故不應視為丁○○及其親人代償金額,故予以剔除:a ) NTD 700,000(匯款日期民國90年6月11日)b ) NTD 800,000(匯款日期民國90年7月10日)c ) NTD 700,000(匯款日期為民國90年7月10日)d ) NTD 2,000,000(匯款日期為民國90年1月4日)e ) NTD 3,000,000 (匯款日期為民國90年1月4日) | 左列abc部分應予計入被告丁○○對○○商工債權,此部分總額應為27,043,199元。 |
| | | | | 憑據係附上一張面額NTD 3,641,678抬頭「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說明後續丁○○以現金支付並取回該支票,收據會另請鄉林再行開之,尚未見收據,因此無法確認丁○○實際支付給草嶺建設實業(詳見附件8.4.5) | 與鑑定意見相同,此部分總額為14,544,000元。 |
| | 19,899,726
(原審卷二第67頁、7頁、164頁) | | | a) 其中3筆金額總計NTD 2,197,880 ,所附憑據係取款憑條,惟未檢附廠商確認收款文件,無法確認取款後現金係流至廠商。(詳見附件8.4.6)b ) 其中10筆支票金額總計NTD 2,352,280,可自○○商工彰化銀行交易資料找到對應之支出交易,此部份款項並非由丁○○本人之帳戶支付。(詳見附件8.4.7)C ) 其中6 筆金額總計NTD 3,246,240,未檢附相關支票。(詳見附件8.4.8) | 左列ac部分應予計入被告丁○○對○○商工債權,此部分總額應為17,547,446元。 |
| | | | | 其中有請款單、簽呈及收據等憑據,無法佐證交易是否已成立,或款項是否已確實支付,或款項是否係由丁○○而非○○支付。(詳見附件8.4.9) | 與鑑定意見相同,此部分總額為3,051,125元。 |
| 丁○○以匯款或現金清償甲○○、用現金清償○○債權人程淑莉 | 99,100,000
(原審卷二第23-190頁 ) | | | a) 經核對,兩張民國91年9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金額NTD 2,000,000為同一筆交易,單據重複檢附。(詳見附件8.4.10)b ) 經核對所檢附憑證,總計僅有匯款張敏鈴NTD7,100,000,及還款程淑莉等人NTD 5,300,000具相關單據,其餘金額僅有列表,無法佐證係由丁○○支付。(詳見附件8.4.10) | 與鑑定意見相同,此部分總額為12,400,000元。 |
| | | | | | 與鑑定意見相同,此部分總額為4,630,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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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商工財務報表「其他負債」金額變化與支付命令之
關係【出處:原審卷六第143至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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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借款償還金額」及「該學年度新增負債」係彙自該年○○商工明細分類帳。 2.財務報表附註八、其他長期應付款,說明應給付丑○○之金額總計為NTD53,839,625。 | | 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100年10月12日 | |
| | | 1.「借款償還金額」與○○商工明細分類帳帳載相符。 2.現金流量表- 長期負債減少數。 | | | |
| | | 1.「借款償還金額」與○○商工明細分類帳帳載相符。 2.現金流量表- 長期負債減少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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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90至99學年度新增負債金額,是以期初期末「其他負債(長短期)餘額」相減,加上「該學年度借款償還金額」推估。 | | | | | | |
附表九、○○福商行相關帳號結餘及資金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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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753,402元; ⑵98年11月5日至99年1月20日; 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⑴5,321,219元; ⑵99年2月5日至100 年11月4日; 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⑴5,548,939元; ⑵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1月20日。 | | | | ⑴調查站卷第31頁正反面。 ⑵調查站卷第45至47頁反面。 ⑶偵2299號卷一第81至128 頁反面。 |
| | | | 【流向】: 上開⑴其中一筆金額5,471,239元於100年10月28日轉帳到豐泰商行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上開⑵銀行帳戶結餘金額、日期:95元/106年12月21日。 | | | | |
| | ⑴9,253,149元; ⑵100年12月5日至104 年5月20日; ⑶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備註:萊爾富公司贅載一筆於100.12.20匯入豐泰銀行273,202元,故予以扣除) | | ⑴10,583,767元; ⑵101年1月13日至104年7月9日。 | | | | ⑴調查站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 ⑵調查站卷第48至66頁反面。 ⑶偵2299號卷一第81至128 頁反面。 ⑷原審密卷第269 至2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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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同日11:24:02同額匯款至豐泰商行之臺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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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同日15:09:14同額現金存入至豐泰商行之臺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同日11:32:02同額現金存入至豐泰商行之臺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同日10:07:33同額匯款至豐泰商行之日盛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同日10:34:55同額匯款至豐泰商行之日盛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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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7,256,340元; ⑵104年6月5日至106 年9月5日。 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⑴7,406,681元; ⑵104年7月8日至106年11月30日。 | | | | ⑴調查站卷第33至34頁。 ⑵調查站卷第67至70頁反面。 ⑶偵2299號卷第77至80頁反面。 |
| | | | 【流向】: 上開⑴其中18筆金額共7,295,210 元分別於104 年7月8日、10月27日、105年1月28日、3月4 日、5月4日、6月8日、8月5日、10月4日、11月1日、11月30日、106年1月9日、3月1日、4月26日、5月26日、6月28日、7月31日、10月24日轉帳到康泰商行之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上開⑵銀行帳戶結餘金額、日期:3,204元/106年12月28日。 | | | | |
附表十、扣案物一覽表(本院保管字號109年保字第54號,本院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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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工校長室電腦資料(101-102年度會計缺失改善一) | | | |
| ○○商工校長室電腦資料(101-102年度會計缺失改善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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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鑑定報告所分析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①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1276號函(原審卷五第81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1868號函暨檢附○○工商、豐泰商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127至13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儲字第1080087211號函暨檢附丁○○等9 人開立帳戶近10年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19至22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儲字第1080115086號函暨檢附未○○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217至220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6074號函暨檢附丑○○等3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密卷第25至95頁) ⑥虎尾鎮農會108年4月18日虎農信字第1081000473號函暨檢附○○工商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99至104頁) ⑦虎尾鎮農會108年5月27日虎農信字第1081000618號函檢附○○商工帳戶「交易對方之銀行帳號」(原審密卷第287至299頁) 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9311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107至110頁) 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4491號函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307至310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41115號函暨檢附丑○○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113至116頁) 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080054696號函(原審密卷第227至229頁) 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兆銀總集字第1080019150號函檢附丁○○等3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119至122頁) 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5716號函檢附丁○○等2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密卷第233至241頁) 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516號函暨檢附甲○○等6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139至142頁) 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5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400號函檢附○○商工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281至284頁) 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5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401號函(原審密卷第277頁) ⑰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8年4月25日一北投字第00034號函檢附丑○○等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147至150頁) ⑱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年4月25日一虎尾字第00029號函暨檢附康泰、寶元商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151至154頁) ⑲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年5月24日一虎尾字第00035號函暨檢附「交易對方之銀行帳號」明細(原審密卷第257至261頁) ⑳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年6月5日一虎尾字第00036號函暨檢附豐泰商行之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原審密卷第269至273頁) 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8年4月30日一竹南字第00080號函暨檢附豐泰商行明細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155至158頁) ㉒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5月3日一斗六字第00047號函暨檢附永泰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密卷第159至166頁) ㉓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5月20日一斗六字第00051號函(原審密卷第255 頁) ㉔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年4月29日虎存字第1085001336號函暨檢附未○○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密卷第169至184頁) ㉕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年5月22日虎存字第1085001721號函(原審密卷第251 頁) 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5月10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丁○○等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光碟(原審密卷第189至192頁) 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25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未○○之18筆交易傳票影本(原審密卷第315至323頁) 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7月10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商工等3人交易傳票電子檔光碟(原審密卷第325至328頁) 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3127號函暨檢附○○商工交易明細(原審密卷第245至24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