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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6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佑無罪部分撤銷。 陳俊佑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俊佑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擔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依其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 、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及汽機車車籍 資料,然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點選正確 查詢事項始得查詢;且明知其在交友軟體所認識之葉慎涵、 王馨妮並未涉及刑案或違反交通法規,則葉慎涵、王馨妮之 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登錄查詢時間,在上開 派出所辦公室內,利用派出所之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 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 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輸 入附表所示查詢內容,再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用途,而查 得附表所示葉慎涵、王馨妮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 案資料、車籍資料,致附表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 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 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 俊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 7年12月24日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並接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俊佑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65-68 、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108 年度偵字第937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7-122 頁;原審卷第46-48 、111 、117 -119、121-122 頁;本院卷第64、96、106 頁),核與證人 葉慎涵(見偵卷第13-14 頁)、王馨妮(見偵卷第29-30 頁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 歷表(見偵卷第145 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6-41 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利用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政署 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籍資料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非屬於其職務上範圍云云。然按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 、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 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 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 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 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 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 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 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 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 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 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任職,負有協助偵查犯罪、維持社 會秩序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從而,被告輸入其公務帳號、 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國民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點選如附表編號1至6「不 實登載之查詢用途」欄所示查詢用途,再輸入如附表編號1 至6「查詢內容」欄所示查詢內容,應為其職權或勤務範圍 無訛,此亦可由卷附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見警 卷第44-46頁)得知,被告平日於執勤過程中,確實曾查詢 嫌疑人或相關人之個人資料。則辯護人稱本案被告之查詢行 為,非其職務上之範圍,容有未洽,不足採信。 ㈢再者,辯護人稱:依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立法意旨可 知,關於查詢者,如有輸入不正確之查詢用途及內容,除有 發生洩密情事外,要屬內部依法進行行政懲處,難認為係被 告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云云。惟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警員 ,負有協助偵查犯罪、維持社會秩序等職務,已如前述,若 因案件需要,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登錄內政部警政 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 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個人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及汽機車車籍資料,觀 之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之規範意旨(見偵卷第175-18 3 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操作流程應區分「查 詢」及「回覆」兩個階段,前者係屬查詢者(即握有查詢帳 號、密碼之員警)之職務上事項;後者係屬管理者(如資訊 、政風人員)之職務上事項。本件被告之身分為「查詢者」 ,其所輸入、傳遞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內容,自屬其職務上所 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辯護人稱附表所示之「查詢內 容」、「查詢用途」等非被告任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職掌之 公文書,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 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 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 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 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另 按警察機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計劃第2 條規定:「為 嚴密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之使用管理,防範不當查詢利用, 以確保民眾個人資料安全,並維護警察整體形象。」、第4 條規定「二、資料查詢程序:㈠原則:「於執行法定職務之 必要範圍內,查詢及使用本系統資料,始認定為因公務查詢 。」、㈡程序:「⑴使用者登入本系統查詢資料時,應將查 詢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輸入『查詢事由或案號』頁面, 日後並能索引出相關佐證資料,確為公務上所需使用。⑵使 用者單位主管每週應至警政知識聯網警政日誌管理系統或戶 役政日誌系統下載當週查詢資料,並逐筆審核查詢用途,若 發現異狀,應立即深入追查及陳報上級單位。⑶戶役政日誌 資料應依日期順序轉存單位專用電腦內,並加設密碼,每半 年應燒錄光碟備份,相關資料應保存5 年。」;而內政部警 政署使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規定第7 條規定:「使 用公路監理資訊之稽核軌跡及稽核作業,規定如下:一、使 用公路監理資訊之各應用系統,應依警政日誌保管系統作業 規定紀錄使用者操作、查詢內容並保存日誌紀錄5 年」,有 107 年3 月23日警署防字第1070072351號函文公告之警察機 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3 月 9 日警署資字第1060067839號函文公告之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規定等(見偵卷第157-163 頁、 第173-174 頁)在卷可按。是各警察機關為落實「非因公務 一律不得查詢使用」之原則,使用者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 查詢個人資料時,應將查詢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輸入「 查詢事由或案號」頁面,日後並能索引出相關佐證資料,確 為公務上所需使用,且相關資料應依日期順序轉存單位專用 電腦內保存5 年。故使用者一旦輸入不實事項之「查詢用途 」,該項電磁紀錄將轉存單位專用電腦保存5 年,而被告身 為警員,自應遵守上開稽核實施計劃之規定,竟違反「非因 公務一律不得查詢使用」之原則,明知附表所示之葉慎涵、 王馨妮並未涉及刑案或違反交通法規,其等之個人資料,非 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使用公務電腦,以 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 入後,輸入附表所示葉慎涵、王馨妮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車牌號碼後,再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用途進入查 詢頁面,致前開不實事項之查詢用途電磁紀錄,轉存到單位 專用電腦保存5 年,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 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 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 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 ,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輸入附表所示查詢內容 ,再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用途,而查得附表所示葉慎涵、 王馨妮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車籍資料, 致附表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 之專用電腦主機記憶體中,該項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4 至6 所示時間, 分別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3 、4 至6 所示查詢系統,輸入葉 慎涵、王馨妮之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等資 料後,再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各係 基於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 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部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查詢葉慎涵、王馨妮個人資料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107 年 12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本案犯行,並表 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 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8 月1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 8037942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華書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7、81頁)在卷可憑,且於被 告107 年12月24日自行到案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不知被告涉有何犯行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8 月12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08039901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而本罪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縱認處以最輕刑度,容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 ,知法犯法,非法查詢葉慎涵、王馨妮之個人資料,對政府 公務機關之威信亦有所損害,容有可議之處,況本件已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㈦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馨妮所有車輛 之車籍資料,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 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 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 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 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查詢王馨妮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有 將該車籍資料傳送予王馨妮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我利用警 政知識聯網中的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王馨妮資料,然後用自己 手機翻拍下來,再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王馨妮本人等語(見 警詢第3 、4 頁);我記得有傳過王馨妮的車籍資料,但時 間我忘了,我應該是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內車籍系統的頁面 給王馨妮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核與證人王馨妮證稱: 陳俊佑之前有傳送我個人資料給我,他有傳搜尋的頁面給我 ,上面有我的名字、生日、戶籍地址、車牌號碼等語(見偵 卷第29頁)相符,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傳送予王馨妮 之資料,既係王馨妮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對王馨妮即無秘 密之可言,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無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 人員,不知奉公守法,明知葉慎涵、王馨妮之個人資料,非 其法定職務上所得查詢之事項,竟利用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內 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所示之查 詢系統,再點選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查詢用途,查詢葉慎涵、 王馨妮之個人資料,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 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案被 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警察、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得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務)。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查詢用途,查詢葉慎涵、 王馨妮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業經轉存到內政部警政署專用 電腦主機內,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登錄查詢時間│登錄查詢系統│不實登載之│查詢內容│查得資料│證據出處│ │ │ │ │查詢用途 │ │ │ │ ├──┼──────┼──────┼─────┼────┼────┼────┤ │ 1 │107 年8 月30│國民身分證相│刑訴法應拘│姓名=葉 │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2時54分53│片影像資料系│提、逮捕、│慎涵 │國民身分│頁 │ │ │秒、55分46秒│統(OJ) │詢問之犯嫌│ │證相片 │ │ ├──┼──────┼──────┼─────┼────┼────┼────┤ │ 2 │107 年8 月30│公路監理電子│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2時55分19│閘門系統(TL│規 │= (詳卷│車籍資料│頁 │ │ │秒、53秒 │) │ │) │ │ │ ├──┼──────┼──────┼─────┼────┼────┼────┤ │ 3 │107 年8 月30│刑案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3時05分28│(CF) │規 │= (詳卷│刑案資料│頁 │ │ │秒 │ │ │) │ │ │ ├──┼──────┼──────┼─────┼────┼────┼────┤ │ 4 │107 年9 月5 │車籍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牌類=B(│左列車輛│警卷第39│ │ │日22時37分10│(TA2) │規 │重機) │車主王馨│-40 頁 │ │ │秒起至22時55│ │ │車號= (│妮之資料│ │ │ │分08秒 │ │ │詳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7 年9 月5 │刑案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王馨妮之│警卷第40│ │ │日22時55分25│(CF) │規 │= (詳卷│刑案資料│頁 │ │ │秒 │ │ │) │ │ │ ├──┼──────┼──────┼─────┼────┼────┼────┤ │ 6 │107 年9 月5 │國民身分證相│警察職權行│身分證號│王馨妮之│警卷第41│ │ │日22時55分41│片影像資料系│使法第6 條│= (詳卷│國民身分│頁 │ │ │秒 │統(OJ) │規定無法查│) │證相片 │ │ │ │ │ │證身分之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