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6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佑無罪部分撤銷。
陳俊佑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俊佑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擔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依其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
、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及汽機車車籍
資料,然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點選正確
查詢事項始得查詢;且明知其在交友軟體所認識之葉慎涵、
王馨妮並未涉及刑案或違反交通法規,則葉慎涵、王馨妮之
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登錄查詢時間,在上開
派出所辦公室內,利用派出所之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
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
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輸
入附表所示查詢內容,再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用途,而查
得附表所示葉慎涵、王馨妮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
案資料、車籍資料,致附表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
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
足
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
俊佑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
7年12月24日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自首,並接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俊佑
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65-68 、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108 年度偵字第937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7-122 頁;原審卷第46-48 、111 、117
-119、121-122 頁;本院卷第64、96、106 頁),核與
證人
葉慎涵(見偵卷第13-14 頁)、王馨妮(見偵卷第29-30 頁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
歷表(見偵卷第145 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卷
可憑(
見警卷第36-41 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利用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政署
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籍資料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非屬於其職務上範圍云云。然按警察為
司法警察,為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
官及
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
、執行
搜索、
扣押、
拘提及
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
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
力,在○○○區○○○○○路檢、
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
檢肅、
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
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
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
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
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
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
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
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任職,負有協助偵查犯罪、維持社
會秩序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從而,被告輸入其公務帳號、
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國民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點選如附表編號1至6「不
實登載之查詢用途」欄所示查詢用途,再輸入如附表編號1
至6「查詢內容」欄所示查詢內容,應為其職權或勤務範圍
無訛,此亦可由卷附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見警
卷第44-46頁)得知,被告平日於執勤過程中,確實曾查詢
嫌疑人或相關人之個人資料。則辯護人稱本案被告之查詢行
為,非其職務上之範圍,
容有未洽,不足採信。
㈢再者,辯護人稱:依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立法意旨可
知,關於查詢者,如有輸入不正確之查詢用途及內容,除有
發生洩密情事外,要屬內部依法進行行政懲處,難認為係被
告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云云。惟按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警員
,負有協助偵查犯罪、維持社會秩序等職務,已如前述,若
因案件需要,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登錄內政部警政
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
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個人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及汽機車車籍資料,觀
之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之規範意旨(見偵卷第175-18
3 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操作流程應區分「查
詢」及「回覆」兩個階段,前者係屬查詢者(即握有查詢帳
號、密碼之員警)之職務上事項;後者係屬管理者(如資訊
、政風人員)之職務上事項。本件被告之身分為「查詢者」
,其所輸入、傳遞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內容,自屬其職務上所
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辯護人稱附表所示之「查詢內
容」、「查詢用途」等非被告任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職掌之
公文書,亦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仍
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
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
公眾或他人受損害
之虞為要件;
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
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
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
顯有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另
按警察機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計劃第2 條規定:「為
嚴密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之使用管理,防範不當查詢利用,
以確保民眾個人資料安全,並維護警察整體形象。」、第4
條規定「二、資料查詢程序:㈠原則:「於執行法定職務之
必要範圍內,查詢及使用本系統資料,始認定為因公務查詢
。」、㈡程序:「⑴使用者登入本系統查詢資料時,應將查
詢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輸入『查詢事由或案號』頁面,
日後並能索引出相關
佐證資料,確為公務上所需使用。⑵使
用者單位主管每週應至警政知識聯網警政日誌管理系統或戶
役政日誌系統下載當週查詢資料,並逐筆審核查詢用途,若
發現異狀,應立即深入追查及陳報上級單位。⑶戶役政日誌
資料應依日期順序轉存單位專用電腦內,並加設密碼,每半
年應燒錄光碟備份,相關資料應保存5 年。」;而內政部警
政署使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規定第7 條規定:「使
用公路監理資訊之稽核軌跡及稽核作業,規定如下:一、使
用公路監理資訊之各應用系統,應依警政日誌保管系統作業
規定紀錄使用者操作、查詢內容並保存日誌紀錄5 年」,有
107 年3 月23日警署防字第1070072351號函文公告之警察機
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3 月
9 日警署資字第1060067839號函文公告之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規定等(見偵卷第157-163 頁、
第173-174 頁)在卷
可按。是各警察機關為落實「非因公務
一律不得查詢使用」之原則,使用者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
查詢個人資料時,應將查詢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輸入「
查詢事由或案號」頁面,日後並能索引出相關佐證資料,確
為公務上所需使用,且相關資料應依日期順序轉存單位專用
電腦內保存5 年。故使用者一旦輸入不實事項之「查詢用途
」,該項電磁紀錄將轉存單位專用電腦保存5 年,而被告身
為警員,自應遵守上開稽核實施計劃之規定,竟違反「非因
公務一律不得查詢使用」之原則,明知附表所示之葉慎涵、
王馨妮並未涉及刑案或違反交通法規,其等之個人資料,非
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使用公務電腦,以
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
入後,輸入附表所示葉慎涵、王馨妮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車牌號碼後,再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用途進入查
詢頁面,致前開不實事項之查詢用途電磁紀錄,轉存到單位
專用電腦保存5 年,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
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
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構
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
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
,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輸入附表所示查詢內容
,再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用途,而查得附表所示葉慎涵、
王馨妮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車籍資料,
致附表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
之專用電腦主機記憶體中,該項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4 至6 所示時間,
分別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3 、4 至6 所示查詢系統,輸入葉
慎涵、王馨妮之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等資
料後,再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
乃各係
基於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
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部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查詢葉慎涵、王馨妮個人資料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107 年
12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本案犯行,並表
明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 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8 月1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
8037942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華書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7、81頁)在卷可憑,且於被
告107 年12月24日自行到案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不知被告涉有何犯行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8 月12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080399015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而本罪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縱認處以最輕刑度,容有
情輕法重
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
,知法犯法,非法查詢葉慎涵、王馨妮之個人資料,對政府
公務機關之威信亦有所損害,容有可議之處,況本件已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㈦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馨妮所有車輛
之車籍資料,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
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
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
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
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查詢王馨妮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有
將該車籍資料傳送予王馨妮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我利用警
政知識聯網中的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王馨妮資料,然後用自己
手機翻拍下來,再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王馨妮本人等語(見
警詢第3 、4 頁);我記得有傳過王馨妮的車籍資料,但時
間我忘了,我應該是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內車籍系統的頁面
給王馨妮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核與證人王馨妮證稱:
陳俊佑之前有傳送我個人資料給我,他有傳搜尋的頁面給我
,上面有我的名字、生日、戶籍地址、車牌號碼等語(見偵
卷第29頁)相符,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傳送予王馨妮
之資料,既係王馨妮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對王馨妮即無秘
密之可言,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
附此敘明。
三、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
公
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遽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無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
人員,不知奉公守法,明知葉慎涵、王馨妮之個人資料,非
其法定職務上所得查詢之事項,竟利用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內
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所示之查
詢系統,再點選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查詢用途,查詢葉慎涵、
王馨妮之個人資料,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
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案被
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警察、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得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務)。
四、
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查詢用途,查詢葉慎涵、
王馨妮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業經轉存到內政部警政署專用
電腦主機內,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登錄查詢時間│登錄查詢系統│不實登載之│查詢內容│查得資料│證據出處│
│ │ │ │查詢用途 │ │ │ │
├──┼──────┼──────┼─────┼────┼────┼────┤
│ 1 │107 年8 月30│國民身分證相│刑訴法應拘│姓名=葉 │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2時54分53│片影像資料系│提、逮捕、│慎涵 │國民身分│頁 │
│ │秒、55分46秒│統(OJ) │詢問之犯嫌│ │證相片 │ │
├──┼──────┼──────┼─────┼────┼────┼────┤
│ 2 │107 年8 月30│公路監理電子│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2時55分19│閘門系統(TL│規 │= (詳卷│車籍資料│頁 │
│ │秒、53秒 │) │ │) │ │ │
├──┼──────┼──────┼─────┼────┼────┼────┤
│ 3 │107 年8 月30│刑案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3時05分28│(CF) │規 │= (詳卷│刑案資料│頁 │
│ │秒 │ │ │) │ │ │
├──┼──────┼──────┼─────┼────┼────┼────┤
│ 4 │107 年9 月5 │車籍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牌類=B(│左列車輛│警卷第39│
│ │日22時37分10│(TA2) │規 │重機) │車主王馨│-40 頁 │
│ │秒起至22時55│ │ │車號= (│妮之資料│ │
│ │分08秒 │ │ │詳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7 年9 月5 │刑案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王馨妮之│警卷第40│
│ │日22時55分25│(CF) │規 │= (詳卷│刑案資料│頁 │
│ │秒 │ │ │) │ │ │
├──┼──────┼──────┼─────┼────┼────┼────┤
│ 6 │107 年9 月5 │國民身分證相│警察職權行│身分證號│王馨妮之│警卷第41│
│ │日22時55分41│片影像資料系│使法第6 條│= (詳卷│國民身分│頁 │
│ │秒 │統(OJ) │規定無法查│) │證相片 │ │
│ │ │ │證身分之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