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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935 、1311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50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37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8 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16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74 號、10 6 年度偵字第2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941號、106 年度偵字第76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 第157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3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07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09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5號 、108 年度偵字第1376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7號、108 年度偵 字第1673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1號、108 年度偵字第4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部分及就附表二編號 1 、3 、7 、11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子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3 、7 、1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5、6、8、9、10部分) 駁回。 王子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 、3 、7 、11部分)所 處之刑及如附表一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子文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 8 月(2 罪)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 98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99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6 月(2 罪)確定;⑷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罪)確定;⑸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⑴至⑷所示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與前述⑸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3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佯裝有在經營電子菸主機、潮牌服飾等事業,以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銘聖,致黃銘聖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該次遭詐騙之詐騙方式、詐騙 金額、付款時間、匯款帳戶、取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 ㈡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向Facebook臉書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申請暱稱為「林智鴻」、「林志鴻」、「 林瓏」、「King House」等帳號,並自105 年6 月間起,虛 偽在臉書上,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球鞋之消息,藉以吸引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另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King shoe cabinet代購」群組,以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之被害人(各次被害人、詐 騙方式、詐騙金額、付款時間、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王煒(王子文之父)、蔡佩娟、林品文、林君 燕(吳杭桂之子女)等人因提供各該帳戶予王子文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65 、187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5 、3941 、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杭桂(王子文之前妻)提供 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㈢以佯裝經營代購、球鞋等事業,並分別以隨機在醫院、夜市 、星巴克咖啡店等公眾場所尋找欲代購商品對象,或以電腦 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YO UTHFOL?日本代購?JACKY 」、「代購甚悟郎」、「甚悟郎 THFUL 日本代購」、「時尚專業代購商品服務」等群組,及 向17直播申請暱稱為「波蒂鳥_JECKY」(後改為「JACKY 」 )等帳號,虛偽在前開群組及17直播網路平台上,對公眾刊 登散布販賣球鞋、名牌包及電子產品等消息,藉以吸引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或以投資代購公司為由,並進行下 列之詐欺行為: ⒈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之方式詐騙官炫丞、楊 淑帆、李建旻、梁巧玥,致官炫丞、楊淑帆、李建旻、梁巧 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3 、7 、11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 ⒉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蔡 靖芳、林昆緯、吳珦宏、張任延、許家瑋、周世文、黃茗宏 ,致蔡靖芳、林昆緯、吳珦宏、張任延、許家瑋、周世文、 黃茗宏誤以為真,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所示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所示之 款項予王子文。 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 陸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⑴黃銘聖、楊哲昌、吳泓毅、林佳、蕭光男、王士銘、 陳畇劭、陳政豪、康鍵昇、周泰平、翁茂舜、楊信裕、劉紹 偉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⑵何奕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⑶杜佳真、劉玉芬、傅 柏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⑷官炫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⑸蔡靖芳、楊淑帆、林昆緯、吳珦宏、張任延 、李建旻、許家瑋、周世文、黃茗宏及梁巧玥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第五、永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935 、1311號、106 年度易字第17 73、1777號案件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子文 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 詐欺被害人葉致寛、許文綺、葉嘉琳、郭于緁部分(即原審 106 年度訴字第935 、1311號、106 年度易字第1773、1777 號判決附表編號6 、19、23、24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32號卷第19 4-195 、211 頁),是關於被告詐欺被害人葉致寛、許文綺 、葉嘉琳、郭于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撤回附表二編號2 、4 、5 、6 、 8 、9 、10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附卷(見本院1463號卷第209 、265 頁),然因檢察官 就該等部分亦有上訴,是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 9 、10部分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463號卷第151-15 7 、210 頁、本院32號卷第195-19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35 號卷一第326 頁、原審935 號卷 二第188 頁;原審935 號卷三第22、93-95 頁;本院1463號 卷第150 頁、本院32號卷第194 、282 、335-336 頁),復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認被告王子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網站刊登出售 或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藉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20、附表二編號1 、3 、7 、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 號2 、4 、5 、6 、8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7、19、附表 二編號1 、4 、5 、6 、7 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單一之 詐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各該被害人所為之數次 詐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子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罪刑,於104 年4 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仍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所示各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就⑴附表一部分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935 、1311號案)審酌被告年富力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科刑紀錄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未久即 再犯本案,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被害人等詐取財 物,使其等無端蒙受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破壞社 會秩序及網路交往間互信基礎,且被告於開始接受檢警調查 後,非但未能坦認犯錯,甚至自原審106 年9 月22日開始進 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歷經12次之開庭耗時1 年餘,被告在 此期間杜撰以匯款收據在家需時間翻尋,整理後已委請律師 綜合證物撰寫答辯狀,後又改稱律師無法處理需由自己重新 編寫,完成後又佯稱副本未攜帶到庭,嗣又改稱無法提出答 辯資料,甚且以父親住院需其照顧或本人罹患流感藉故拖延 不到庭應訊,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原審發布通緝,被 告始聞訊逃至臺北藏匿,為警緝獲於108 年8 月7 日原審 審理時,當庭雖數次陳稱願認罪,但仍堅稱未騙被害人,直 至原審出示其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而遭判刑之前例,被告 始坦認使用詐術行騙,並表示已知大概會被判處之刑度,已 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95 頁),顯見其雖自白犯行 但非出於真心悔悟,況被告於原審審理當日與到庭之被害人 對話言詞針鋒相對態度趾高氣昂,自始未曾表達歉意,犯後 態度惡劣至極,未見絲毫悔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兼衡被告詐騙之期間長短、被害人 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分文,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⑵就附表二編號2 、4 、5 、6 、 8 至10部分(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案)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四肢健全,對新興代購之消費模式有一定了解,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代購貨物或要約 合夥投資代購生意為由,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 款項後即以各式理由推拖不交付商品,亦不返還款項,使本 案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參之被告前 已曾以相同模式騙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刑確定,再以相同 手法詐騙不特定人,現仍有多起案件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此 品行資料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無 小孩,以代購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4 、5、6、8至10部分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5、6、8至10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係自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 段及罪質相同,經綜合考量其上開7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20、附表二編號5、6(犯罪所得6,090元,應扣除已返還 告訴人張任延之4,000元,故被告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2,0 90元)、8、9、10所示之詐騙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4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將被害人所交付的 款項返還告訴人蔡靖芳、林昆緯,就附表二編號6已返還 4,000元給告訴人張任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 已返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近2、3 年間,一再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犯案,且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 行,一再飾詞狡辯,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實屬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 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4、5、6、8至10所示部分, 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3、7、1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3 、7 、11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 告接續2 次詐騙告訴人官炫丞交付財物之行為,原審漏未說 明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⑵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3 、7 、11部分所犯均係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且原審 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原審竟仍諭知該等量刑得易科 罰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7 、11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3 、7 、11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對新興代購之消費模式有 一定了解,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 代購貨物或要約合夥投資代購生意為由,使他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取得款項後即以各式理由推拖不交付商品,亦不 返還款項,使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被害人 無辜受有損害。參之被告前已曾以相同模式騙取他人財物, 經法院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再以相同手法詐 騙不特定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網拍 、自由業、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附表二編號1 、3 、7 、11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3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年紀,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 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 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對被告個人及整體社會並無不利 ,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部分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 1 、3 、7 、11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部 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 所得為6,000 元、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附 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為9,500 元、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 得為5,000 元,此經各該編號被害人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將被害 人所交付的款項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3 、7 、11所示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再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至20、附表二編號1、3、7、1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受害人 │詐 騙 方 式 │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幣)、付款方式 │ │(含沒收) │ ├──┼────┼─────────────┼────┼────────┼────────────┼──────┤ │ 1 │黃銘聖 │王子文佯稱:若投資電子菸主│105年4月│⑴10,000元。 │⑴告訴人黃銘聖於警詢、偵│王子文犯詐欺│ │ │ │機,將會有二成之獲利云云,│3日22時 │⑵交付現金。 │ 訊中之指述(警1 卷第11│取財罪,累犯│ │ │ │致黃銘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許 │ │ -12 頁、第13- 15頁;偵│,處有期徒刑│ │ │ │金予王子文。 │ │ │ 1 卷第3-4 頁、第9 頁正│壹年貳月。 │ │ │ ├─────────────┼────┼────────┤ 反面)及偵查、審理中經│未扣案之犯罪│ │ │ │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潮牌外套│105年4月│⑴10,000元。 │ 具結之證述(偵2 卷第24│所得新臺幣參│ │ │ │、鞋子,並向黃銘聖佯稱:可│4日14時 │⑵交付現金。 │ -25頁;原審935 號卷一 │拾捌萬貳仟伍│ │ │ │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服飾事│30分許 │ │ 第327-338 頁)。 │佰元沒收,於│ │ │ │業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全部或一部不│ │ │ │而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105年4月│⑴5,000 元。 │ 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能沒收或不宜│ │ │ │ │4日22時 │⑵交付現金。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執行沒收時,│ │ │ │ │53分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追徵其價額。│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105年4月│⑴10,000元。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5日1時44│⑵交付現金。 │ 紀錄表(告訴人:黃銘聖│ │ │ │ │ │分 │ │ )(警1 卷第22-28 頁)│ │ │ │ ├─────────────┼────┼────────┤ 。 │ │ │ │ │王子文佯稱:生意上需要用到│105年4月│⑴16,000元。 │⑶被告簽發給黃銘聖之本票│ │ │ │ │平板電腦云云,致黃銘聖陷於│5日14時 │⑵交付現金。 │ 5 張(警1 卷第16-17 頁│ │ │ │ │錯誤,而交付現金予王子文。│52分 │ │ )。 │ │ │ │ ├─────────────┼────┼────────┤⑷黃銘聖與「時尚潮流海賊│ │ │ │ │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潮牌外套│105年4月│⑴13,000元。 │ 王魯夫LINE通訊軟體之對│ │ │ │ │、鞋子,並向黃銘聖佯稱:可│5日21時 │⑵交付現金。 │ 話紀錄(偵1卷第13-21頁│ │ │ │ │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服飾事│39分 │ │ )。 │ │ │ │ │業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 │ │⑸黃銘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 │ │而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 │ │ 交易明細共3 張(警1 卷│ │ │ │ ├─────────────┼────┼────────┤ 第18頁)。 │ │ │ │ │王子文佯稱:其所投資獲利 │105年4月│⑴4,500 元。 │⑹黃銘聖提出之玉山銀行帳│ │ │ │ │的錢遭金管會扣留,需要保證│9日16時 │⑵匯入王子文向不│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金打通金管會,才能取得獲利│30分 │ 知情之吳杭桂所│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警│ │ │ │ │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而│【起訴書│ 借用之彰化銀行│ 1 卷第19-21 頁)。 │ │ │ │ │依王子文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記載為16│ 台南分行帳號00│⑺黃銘聖提出投資明細(偵│ │ │ │ │戶內。 │時32分;│ 0-000000000000│ 1 卷第10-12 頁)。 │ │ │ │ │ │交易明細│ 00號帳戶內。 │ │ │ │ │ │ │上為16時│ │ │ │ │ │ │ │30分交易│ │ │ │ │ │ │ │(警1卷 │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30,000元。 │ │ │ │ │ │ │10日7時 │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27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記載為7 │ │ │ │ │ │ │ │時29分;│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上為7時 │ │ │ │ │ │ │ │27分交易│ │ │ │ │ │ │ │(警1卷 │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潮牌外套│105年4月│⑴8,000 元。 │ │ │ │ │ │、鞋子,並向黃銘聖佯稱:可│11日21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服飾事│45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業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105年4月│⑴2,000 元。 │ │ │ │ │ │ │12日零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29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王子文佯稱:其所投資獲利的│105年4月│(1)25,000元。 │ │ │ │ │ │錢遭金管會扣留,需要保證金│12日12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打通金管會,才能取得獲利云│47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王子文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內。 │105年4月│⑴10,000元。 │ │ │ │ │ │ │12日20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10分 │ 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潮牌外套│105年4月│⑴24,000元。 │ │ │ │ │ │、鞋子,並向黃銘聖佯稱:可│14日23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服飾事│13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業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105年4月│⑴40,000元。 │ │ │ │ │ │ │15日23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04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20,000元。 │ │ │ │ │ │ │17日11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35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60,000元。 │ │ │ │ │ │ │17日22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27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10,000元。 │ │ │ │ │ │ │18日15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23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30,000元。 │ │ │ │ │ │ │18日22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15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20,000元。 │ │ │ │ │ │ │19日21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12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35,000元。 │ │ │ │ │ │ │20日20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45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2 │楊哲昌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6月│⑴5,500 元。 │⑴告訴人楊哲昌警詢中之指│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9 日9 時│⑵匯入王子文向不│ 述(警2 卷第9-10頁)。│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楊哲昌陷於錯誤而傳訊│0 分 │ 知情之王煒所借│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4雙,並依王子文之 │ │ 用之玉山商業銀│ 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行帳號00000000│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壹年伍月。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未扣案之犯罪│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所得新臺幣肆│ │ │ │ │105年6月│⑴3,000 元。 │ 表(告訴人:楊哲昌) │萬玖仟捌佰元│ │ │ │ │19日9時 │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警2 卷第11、13、16-1│沒收,於全部│ │ │ │ │11分 │ 山銀行帳戶內。│ 8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⑶楊哲昌提出其與「林智鴻│收或不宜執行│ │ │ │ │105年6月│⑴5,500 元。 │ 」之臉書對話紀錄(警2 │沒收時,追徵│ │ │ │ │20日20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卷第20-24 頁)。 │其價額。 │ │ │ │ │11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⑷楊哲昌提出其存摺內頁交│ │ │ │ │ ├────┼────────┤ 易明細(警2 卷第19頁)│ │ │ │ │ │105年6月│⑴30,000元。 │ 。 │ │ │ │ │ │25日10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⑸楊哲昌提出自動櫃員機交│ │ │ │ │ │56分 │ 山銀行帳戶內。│ 易明細(警2 卷第25頁)│ │ │ │ │ ├────┼────────┤ 。 │ │ │ │ │ │105年6月│⑴5,800 元。 │⑹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25日21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明細(警2 卷第6-7 頁)│ │ │ │ │ │6分 │ 山銀行帳戶內。│ 。 │ │ ├──┼────┼─────────────┼────┼────────┼────────────┼──────┤ │ 3 │何奕良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6月│⑴7,500 元。 │⑴告訴人何奕良警詢中之指│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9日4時 │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述(偵13卷第8-10頁)及│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何奕良陷於錯誤而傳訊│50分 │ 山銀行帳戶內。│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並依王子文之指示│ │ │ 14卷第46頁正反面)。 │取財罪,累犯│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又何奕良├────┼────────┤⑵證人林宣辰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壹│ │ │ │因先前向林宣辰購買球鞋而有│105 年6 │⑴6,000 元。 │ 之供述(偵13卷第4- 5頁│年陸月。 │ │ │ │匯款5 萬元,後因到貨時間太│月19日6 │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偵13卷第58- 59頁)。│未扣案之犯罪│ │ │ │長取消交易,即順勢請王子文│時26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所得新臺幣陸│ │ │ │向林宣辰索討5 萬元,並匯入│ │ │ 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萬捌仟伍佰元│ │ │ │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其向王├────┼────────┤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沒收,於全部│ │ │ │子文購買球鞋價金之一部分,│105年6月│⑴5,000 元。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或一部不能沒│ │ │ │其後王子文即以何奕良哥哥的│20日14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收或不宜執行│ │ │ │名義向林宣辰索討5 萬元,林│39分 │ 山銀行帳戶內。│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沒收時,追徵│ │ │ │宣辰即依王子文之指示匯款至│ │ │ 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其價額。 │ │ │ │指定帳戶內。 ├────┼────────┤ 制通報單(告訴人:何奕│ │ │ │ │ │105年6月│⑴30,000元。 │ 良)(偵13卷第32- 39頁│ │ │ │ │ │23時9 時│⑵由證人林宣辰匯│ )。 │ │ │ │ │ │30分(起│ 入王煒上開玉山│⑷何奕良與林宣辰及「林智│ │ │ │ │ │訴書誤結│ 銀行帳戶內。 │ 鴻」之臉書對話紀錄(偵│ │ │ │ │ │為22日16│ │ 13卷第19- 23頁、第60-6│ │ │ │ │ │時許,應│ │ 8頁、偵14卷第48-72頁)│ │ │ │ │ │予更正)│ │ 。 │ │ │ │ │ │ │ │⑸何奕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 │ │ │ │ │105年6月│⑴20,000元。 │ (偵13卷第11-13 頁)。│ │ │ │ │ │24日2時 │⑵由證人林宣辰之│⑹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46分 │ 郵局帳戶轉帳入│ 明細(偵13卷第79頁正反│ │ │ │ │ │ │ 王煒上開玉山銀│ 面)。 │ │ │ │ │ │ │ 行帳戶內。 │⑺林宣辰之中華郵政帳戶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3卷│ │ │ │ │ │ │ │ 第97頁)。 │ │ │ │ │ │ │ │ │ │ ├──┼────┼─────────────┼────┼────────┼────────────┼──────┤ │ 4 │吳泓毅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6月│⑴12,000元。 │⑴告訴人吳泓毅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7日17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8 卷第18- 20頁、第21-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吳泓毅陷於錯誤而傳訊│21分 │ 山銀行帳戶內。│ 22頁)。 │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2雙,並依王子文之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處有期徒刑│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壹年肆月。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於全部或一│ │ │ │ │ │ │ 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泓│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毅)(警8 卷第34-39 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⑶吳泓毅與「林智鴻」之臉│額。 │ │ │ │ │ │ │ 書對話紀錄(警8 卷第25│ │ │ │ │ │ │ │ -28頁)。 │ │ │ │ │ │ │ │⑷吳泓毅提出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明細(警8 卷第29頁)。│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8 卷第15頁)。│ │ ├──┼────┼─────────────┼────┼────────┼────────────┼──────┤ │ 5 │林佳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6月│⑴5,985 元。 │⑴告訴人林佳之指述(警8 │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9日零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卷第41-42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林佳陷於錯誤而傳訊訂│3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散布而為詐欺│ │ │ │購球鞋2雙,並依王子文之指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取財罪,累犯│ │ │ │示匯款部分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 │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有期徒刑│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壹年參月。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仟玖佰捌拾伍│ │ │ │ │ │ │ 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佳│元沒收,於全│ │ │ │ │ │ │ )(警8 卷第57-61 頁)│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⑶林佳與「林智鴻」之臉書│行沒收時,追│ │ │ │ │ │ │ 對話紀錄(警8 卷第44-5│徵其價額。 │ │ │ │ │ │ │ 5頁)。 │ │ │ │ │ │ │ │⑷林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警8 卷│ │ │ │ │ │ │ │ 第44頁)。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8 卷第15頁)。│ │ ├──┼────┼─────────────┼────┼────────┼────────────┼──────┤ │ 6 │蕭光男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600 元。 │⑴告訴人蕭光男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3日21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3 卷第41頁- 第42頁反面│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蕭光男陷於錯誤而傳訊│14分 │ 山銀行帳戶內。│ )。 │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⑵內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年參月。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於全部或一│ │ │ │ │ │ │ 紀錄表(告訴人:蕭光男│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警3 卷第46-50 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⑶蕭光男提出「林智鴻」臉│額。 │ │ │ │ │ │ │ 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對話紀│ │ │ │ │ │ │ │ 錄(警3 卷第51- 62頁)│ │ │ │ │ │ │ │ 。 │ │ │ │ │ │ │ │⑷蕭光男提出聯邦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 │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7 頁)。│ │ ├──┼────┼─────────────┼────┼────────┼────────────┼──────┤ │ 7 │王士銘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500 元。 │⑴告訴人王士銘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零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3 卷第65頁- 第66頁反面│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王士銘陷於錯誤而傳訊│23分 │ 山銀行帳戶內。│ )。 │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處有期徒刑│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壹年參月。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於全部或一│ │ │ │ │ │ │ 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士│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銘)(警3 卷第70- 75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⑶王士銘與「林瓏」之臉書│額。 │ │ │ │ │ │ │ 對話紀錄(警3 卷第80-8│ │ │ │ │ │ │ │ 1頁、偵6 卷第25- 37頁 │ │ │ │ │ │ │ │ )。 │ │ │ │ │ │ │ │⑷王士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 卷│ │ │ │ │ │ │ │ 第76頁)。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7 頁)。│ │ ├──┼────┼─────────────┼────┼────────┼────────────┼──────┤ │ 8 │陳畇劭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500 元。 │⑴告訴人陳畇劭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3時 │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2 卷第26-27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陳畇劭陷於錯誤而傳訊│23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處有期徒刑│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壹年參月。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於全部或一│ │ │ │ │ │ │ 陳畇劭)(警2 卷第30-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34頁、第39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⑶陳昀劭提出與「林瓏」之│時,追徵其價│ │ │ │ │ │ │ 臉書對話紀錄(偵4 卷第│額。 │ │ │ │ │ │ │ 10-20頁)。 │ │ │ │ │ │ │ │⑷陳畇劭提出「王煒」所有│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2 │ │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2 卷第7 頁)。│ │ ├──┼────┼─────────────┼────┼────────┼────────────┼──────┤ │ 9 │陳政豪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15,000元。 │⑴告訴人陳政豪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12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2 卷第40- 42頁)及偵查│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陳政豪陷於錯誤而傳訊│35分 │ 山銀行帳戶內。│ 中經具結之證述(偵4 卷│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2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第23頁正反面)。 │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處有期徒壹│ │ │ │ │ │ │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年肆月。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於全部或一│ │ │ │ │ │ │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錄表(告訴人:陳政豪)│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警2 卷第43-48 頁)。│時,追徵其價│ │ │ │ │ │ │⑶陳政豪提出存摺封面影本│額。 │ │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警2 卷第49頁│ │ │ │ │ │ │ │ 反面-第52頁)。 │ │ │ │ │ │ │ │⑷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7 頁)。│ │ ├──┼────┼─────────────┼────┼────────┼────────────┼──────┤ │ 10 │康鍵昇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680 元。 │⑴告訴人康鍵昇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13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3 卷第82-83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康鍵昇陷於錯誤而傳訊│29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 雙,並依王子文之│ │ │ 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有期徒刑│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壹年參月。 │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紀錄表(告訴人:康鍵昇│仟陸佰捌拾元│ │ │ │ │ │ │ )(警3 卷第87- 88頁、│沒收,於全部│ │ │ │ │ │ │ 第90-91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⑶康鍵昇與「林智鴻」之臉│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書對話紀錄(警3 卷第92│沒收時,追徵│ │ │ │ │ │ │ -110 頁)。 │其價額。 │ │ │ │ │ │ │⑷康鍵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警3 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2 卷第7 頁)。│ │ │ │ │ │ │ │ │ │ ├──┼────┼─────────────┼────┼────────┼────────────┼──────┤ │ 11 │周泰平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580 元。 │⑴告訴人周泰平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16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3 卷第111-112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周泰平陷於錯誤而傳訊│45分許 │ 山銀行帳戶內。│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處有期徒刑│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壹年參月。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仟伍佰捌拾元│ │ │ │ │ │ │ 泰平)(警3 卷第115-11│沒收,於全部│ │ │ │ │ │ │ 9 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⑶周泰平與「林智鴻」之臉│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書對話紀錄(警3 卷第12│沒收時,追徵│ │ │ │ │ │ │ 1 -135 頁)。 │其價額。 │ │ │ │ │ │ │⑷周泰平提出網路銀行帳戶│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137 頁)│ │ │ │ │ │ │ │ 。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7 頁)。│ │ ├──┼────┼─────────────┼────┼────────┼────────────┼──────┤ │ 12 │簡韻珏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500 元。 │⑴被害人簡韻珏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18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4 卷第5-6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簡韻珏陷於錯誤而傳訊│許 │ 山銀行帳戶內。│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處有期徒刑│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壹年參月。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制通報單(被害人:簡韻│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珏)(警4 卷第12- 16頁│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⑶簡韻珏與「林瓏」臉書對│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話紀錄(偵8 卷第23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第24頁反面)。 │時,追徵其價│ │ │ │ │ │ │⑷簡韻珏帳戶之存款明細查│額。 │ │ │ │ │ │ │ 詢資料(警4 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4 卷第11頁)。│ │ ├──┼────┼─────────────┼────┼────────┼────────────┼──────┤ │ 13 │翁茂舜 │王子文以「林瓏」之暱稱在臉│105年7月│⑴7,500 元。 │⑴告訴人翁茂舜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息│16日21時│⑵匯入林品文中華│ 6 卷第13- 15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致翁茂舜陷於錯誤而傳訊訂│35分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散布而為詐欺│ │ │ │購球鞋1 雙,並依王子文之指│ │帳號000000000000│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取財罪,累犯│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00號帳戶內。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處有期徒刑│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壹年參月。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件紀錄表(告訴人:翁茂│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舜)(警6 卷第27- 29頁│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⑶翁茂舜與「林瓏」之臉書│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對話紀錄(警6 卷第31-3│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6頁)。 │時,追徵其價│ │ │ │ │ │ │⑷翁茂舜提出中國信託銀行│額。 │ │ │ │ │ │ │ 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 │ │ │ │ │ │ │ 警6 卷第30頁)。 │ │ │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品│ │ │ │ │ │ │ │ 文所有存簿儲金第000000│ │ │ │ │ │ │ │ 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 │ │ │ │ │ │ │ 表(警6 卷第16-18 頁)│ │ │ │ │ │ │ │ 。 │ │ ├──┼────┼─────────────┼────┼────────┼────────────┼──────┤ │ 14 │李靜惠 │王子文以「林智鴻」(起訴書│105年7月│⑴8,500 元。 │⑴被害人李靜惠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記載為「林志鴻」)之暱稱在│21日14時│⑵匯入林品文上開│ 5 卷第16-18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45分許 │郵局帳戶內。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散布而為詐欺│ │ │ │息,致李靜惠陷於錯誤而傳訊│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取財罪,累犯│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鎮○○○○路派出所│,處有期徒刑│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壹年參月。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於全部或一│ │ │ │ │ │ │ 靜惠)(警5 卷第35- 40│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頁、第43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⑶李靜惠與「林智鴻」之臉│時,追徵其價│ │ │ │ │ │ │ 書對話紀錄(警5 卷第41│額。 │ │ │ │ │ │ │ -42頁)。 │ │ │ │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 年08月11日儲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品│ │ │ │ │ │ │ │ 文所有存簿儲金第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警5卷第28-30頁)。│ │ │ │ │ │ │ │ │ │ ├──┼────┼─────────────┼────┼────────┼────────────┼──────┤ │ 15 │楊信裕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400 元。 │⑴告訴人楊信裕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26日20時│⑵匯入林品文上開│ 5 卷第19-20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楊信裕陷於錯誤而傳訊│7分 │郵局帳戶內。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 雙,並依王子文之│ │ │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處有期徒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壹年參月。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報單(告訴人:楊信裕)│,於全部或一│ │ │ │ │ │ │ (警5 卷第47-52 頁)。│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⑶楊信裕提出永豐銀行自動│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 │時,追徵其價│ │ │ │ │ │ │ 卷第53頁)。 │額。 │ │ │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 年08月11日儲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品│ │ │ │ │ │ │ │ 文所有存簿儲金第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警5卷第28-30頁)。│ │ │ │ │ │ │ │ │ │ ├──┼────┼─────────────┼────┼────────┼────────────┼──────┤ │ 16 │劉紹偉 │王子文以「林智鴻」(起訴書│105年7月│⑴7,300 元。 │⑴告訴人劉紹偉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記載為「林瓏」)之暱稱在臉│27日13時│⑵匯入林品文上開│ 5 卷第21-23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息│36分 │郵局帳戶內。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散布而為詐欺│ │ │ │,致劉紹偉陷於錯誤而傳訊訂│ │ │ 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累犯│ │ │ │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指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處有期徒刑│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壹年參月。 │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通報單(被害人:劉紹偉│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警5 卷第58- 60頁)│仟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⑶劉紹偉與「林瓏」之臉書│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對話紀錄(偵9 卷第83-9│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7頁)。 │時,追徵其價│ │ │ │ │ │ │⑷劉紹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額。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 │ │ │ │ │ │ │ (警5 卷第62頁)。 │ │ │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 年08月11日儲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品│ │ │ │ │ │ │ │ 文所有存簿儲金第00000 │ │ │ │ │ │ │ │ 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 │ │ │ │ │ │ │ 表(警5 卷第28-30 頁)│ │ │ │ │ │ │ │ 。 │ │ ├──┼────┼─────────────┼────┼────────┼────────────┼──────┤ │ 17 │陳虹杕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8月│⑴20,000元。 │⑴被害人陳虹杕指述(警7 │王子文犯以網│ │ │ │LINE通訊軟體上佯裝刊登販賣│15日8時 │⑵當面交付。 │ 卷第11-13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球鞋之訊息,致陳虹杕陷於錯│30分許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散布而為詐欺│ │ │ │誤而傳訊訂購球鞋,並依王子├────┼────────┤ 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取財罪,累犯│ │ │ │文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5年8月│⑴12,000元。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處有期徒壹│ │ │ │及當面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15日9時 │⑵匯入王子文向不│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年伍月。 │ │ │ │ │42分 │ 知情之蔡佩娟所│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借用之中國信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萬貳仟元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帳│ 制通報單(被害人:陳虹│,於全部或一│ │ │ │ │ │ 戶內。 │ 杕)(警7 卷第22- 27頁│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⑶陳虹杕與被告「海賊王夫│時,追徵其價│ │ │ │ │ │ │ 」之臉書對話紀錄(警7 │額。 │ │ │ │ │ │ │ 卷第14頁、偵11卷第60-7│ │ │ │ │ │ │ │ 6頁)。 │ │ │ │ │ │ │ │⑷陳虹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 │ │ │ (警7 卷第14頁下方)。│ │ │ │ │ │ │ │⑸陳虹杕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存摺內頁影本(警7 卷│ │ │ │ │ │ │ │ 第16頁)。 │ │ │ │ │ │ │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中│ │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其所附蔡佩娟所有│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交易清單(警7 卷第18-2│ │ │ │ │ │ │ │ 1頁)。 │ │ ├──┼────┼─────────────┼────┼────────┼────────────┼──────┤ │ 18 │杜佳真 │王子文於LINE上成立「King │106年6月│⑴3,280元。 │⑴告訴人杜佳真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shoe cabinet」代購群組,佯│6日15時 │⑵交付現金。 │ 12卷第1-2 頁)及原審審│際網路對公眾│ │ │ │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並向杜│許 │ │ 理經具結之證述(原審93│散布而為詐欺│ │ │ │佳真佯稱:可以代購其所想要│ │ │ 5 卷一第345-353 頁)。│取財罪,累犯│ │ │ │之球鞋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處有期徒壹│ │ │ │誤,而當面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年參月。 │ │ │ │。 │ │ │ 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仟貳佰捌拾元│ │ │ │ │ │ │ 訴人:杜佳真)(警12卷│沒收,於全部│ │ │ │ │ │ │ 第11-13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⑶杜佳真提出LINE群組對話│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紀錄畫面(警12卷第4-5 │沒收時,追徵│ │ │ │ │ │ │ 頁)。 │其價額。 │ ├──┼────┼─────────────┼────┼────────┼────────────┼──────┤ │ 19 │劉玉芬 │王子文於臉書上申請「King │106年5月│⑴17,700元。 │⑴告訴人劉玉芬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House」帳號,佯裝有在經營 │8日14時 │⑵匯入王子文向不│ 10卷第7-8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代購事業,並向劉玉芬佯稱:│21分 │ 知情之賴筑生所│⑵證人賴筑生之證述(警10│散布而為詐欺│ │ │ │可以代購其所想要之商品云云│ │ 借用之星展銀行│ 卷第4 -6 頁)。 │取財罪,累犯│ │ │ │,致劉玉芬陷於錯誤,而轉帳│ │ 000000000000帳│⑶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過│,處有期徒壹│ │ │ │匯款予王子文。 │ │ 戶內。 │ 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年肆月。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未扣案之犯罪│ │ │ │ │106年5月│⑴2,300 元。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所得新臺幣貳│ │ │ │ │8日14時 │⑵匯入賴筑生上開│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萬肆仟捌佰元│ │ │ │ │34分 │ 星展銀行帳戶內│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沒收,於全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或一部不能沒│ │ │ │ ├────┼────────┤ 單(告訴人:劉玉芬)(│收或不宜執行│ │ │ │ │106年5月│⑴2,300 元。 │ 警10卷第13-17 頁)。 │沒收時,追徵│ │ │ │ │15日17時│⑵匯入賴筑生上開│⑷劉玉芬提出轉帳憑證翻拍│其價額。 │ │ │ │ │25分 │ 星展銀行帳戶內│ 照片資料(警10卷第18-1│ │ │ │ │ │ │ 。 │ 9頁)。 │ │ │ │ │ ├────┼────────┤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 │ │ │ │106年5月│⑴2,500 元。 │ 訊與營運處106 年7 月4 │ │ │ │ │ │20日9時 │⑵匯入賴筑生上開│ 日(106 )星展帳發(明│ │ │ │ │ │35分 │ 星展銀行帳戶內│ )字第00602 號函及其所│ │ │ │ │ │ │ 。 │ 附存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 │ 14 號帳戶交易明細(警 │ │ │ │ │ │ │ │ 10卷第20-29 頁)。 │ │ ├──┼────┼─────────────┼────┼────────┼────────────┼──────┤ │ 20 │傅柏翰 │王子文於LINE上成立「King │106年7月│⑴13,000元。 │⑴告訴人傅柏翰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shoe cabinet代購」群組,佯│18日9時 │⑵當面交付。 │ 11卷第3 頁- 第5 頁反面│際網路對公眾│ │ │ │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並向傅│許 │ │ )。 │散布而為詐欺│ │ │ │柏翰佯稱:可以代購其所想要│ │ │⑵傅柏翰提出LINE群組對話│取財罪,累犯│ │ │ │之球鞋云云,致傅柏翰陷於錯│ │ │ 紀錄畫面(警11卷第6-8 │,處有期徒刑│ │ │ │誤,而當面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 │ 頁)。 │壹年肆月。 │ │ │ │。 │ │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13張(警11卷第9-15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參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受騙之人│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幣)、付款方式│ │(含沒收) │ ├──┼────┼──────────┼────┼───────┼────────┼──────┤ │ 1 │官炫丞 │王子文於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匯款現金3,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官│王子文以網際│ │ │ │前某時分透過通訊軟體│19日 │元至王子文上開│炫丞於警詢及偵查│網路對公眾散│ │ │ │Line帳號「YOUTHFOL?│ │華南銀行帳戶內│中之證訴(偵1352│布而犯詐欺取│ │ │ │日本代購?JACKY」刊 │ │。 │4 號卷第31-33 頁│財罪,累犯,│ │ │ │登代購商品廣告後,復├────┼───────┤、第93-95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向官炫丞誆稱得以1 萬│107年3月│匯款現金3,000 │⑵告訴人官炫丞之│年貳月。 │ │ │ │2,000元(原價3、4 萬│9日 │元至王子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元)代購The North Fa│ │華南銀行帳戶內│騙案件紀錄表、金│ │ │ │ │ce外套1 件,致官炫丞│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 │ │ │陷於錯誤,於107年2│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 │月18日訂貨,並依指示│ │ │帳戶通報單、臺北│ │ │ │ │匯款至王子文所有之上│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 │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 │ │ │被告以貨未到、卡海關│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貨運拖延時間為由未│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交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告訴人官炫丞提出告│ │ │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訴後,被告於107年7月│ │ │案件紀錄表、郵政│ │ │ │ │18日臺北地方檢察署庭│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訊時退款6,000元。) │ │ │細表、台北東園郵│ │ │ │ │ │ │ │局存簿內頁之交易│ │ │ │ │ │ │ │明細資料、官炫丞│ │ │ │ │ │ │ │與被告之Line對話│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偵│ │ │ │ │ │ │ │13 524號卷第37 │ │ │ │ │ │ │ │-43、45、47、49 │ │ │ │ │ │ │ │-53、97-157頁) │ │ │ │ │ │ │ │。 │ │ │ │ │ │ │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總行10│ │ │ │ │ │ │ │7 年4 月23日營清│ │ │ │ │ │ │ │字第1070031656號│ │ │ │ │ │ │ │函及檢附被告所有│ │ │ │ │ │ │ │之000-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下稱華│ │ │ │ │ │ │ │南銀行帳戶)之開│ │ │ │ │ │ │ │戶資料及存款往來│ │ │ │ │ │ │ │明細表(偵13524 │ │ │ │ │ │ │ │號卷第13-20頁) │ │ │ │ │ │ │ │。 │ │ ├──┼────┼──────────┼────┼───────┼────────┼──────┤ │ 2 │蔡靖芳 │王子文以其配偶吳杭桂│107年9月│在臺南市○區○│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王子文犯詐欺│ │ │ │要掛號看診為由,於10│17日10時│○路00號成大醫│靖芳於警詢及偵查│取財罪,累犯│ │ │ │7年9月17日上午在成大│50分許 │院門診大樓1樓 │中之證訴(警434 │,處有期徒刑│ │ │ │醫院門診大樓1 樓星巴│ │星巴克咖啡店交│號卷第4-6 、7-8 │參月,如易科│ │ │ │克咖啡店詢問告訴人是│ │付3,000元予被 │頁、偵20539 號卷│罰金,以新臺│ │ │ │否係成大員工,委其代│ │告。 │一第205-209 頁)│幣壹仟元折算│ │ │ │為掛號後,並向告訴人│ │ │。 │壹日。 │ │ │ │誆稱得以優惠價格代購│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商品,協議以8,000 元│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購買蘋果牌iPad,而依│ │ │表、臺南市政府警│ │ │ │ │被告指示先給付3,000 │ │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 │ │ │ │元現金,約定9 月19日│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面交商品後再付清尾款│ │ │件紀錄表(警434 │ │ │ │ │5,000元,嗣以各種理 │ │ │號卷第9-10、17頁│ │ │ │ │由推拖不交貨,後又假│ │ │)。 │ │ │ │ │借沒錢等理由未退款。│ │ │ │ │ │ │ │(被告於107年12月10 │ │ │ │ │ │ │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 │ │ │ │庭詢時退款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楊淑帆 │王子文透過上開告訴人│107年9月│在上開成大醫院│⑴告訴人楊淑帆於│王子文以網際│ │ │ │蔡靖芳介紹認識本件告│17日13時│門診大樓1 樓星│警詢及偵訊中之指│網路對公眾散│ │ │ │訴人楊淑帆後,於107 │30分 │巴克咖啡店交付│訴(警863 號卷第│布而犯詐欺取│ │ │ │年9 月17日前某時分透│ │2萬5,000元予被│3-5 頁、偵20539 │財罪,累犯,│ │ │ │過Line「代購甚悟郎」│ │告。 │號卷二第25-27 、│處有期徒刑壹│ │ │ │群組向告訴人表示其從│ │ │43-48頁) 。 │年肆月。 │ │ │ │事日本代購生意,至日│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未扣案犯罪所│ │ │ │本購買3C產品及精品較│ │ │詐騙案件紀錄表、│得新臺幣貳萬│ │ │ │便宜,致告訴人陷於錯│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伍仟元沒收,│ │ │ │誤,誤認得以5萬947元│ │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於全部或一部│ │ │ │購買香奈兒系列皮包,│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不能沒收或不│ │ │ │而依被告指示先給付2 │ │ │錄表、楊淑帆與被│宜執行沒收時│ │ │ │萬5,000元現金,約定9│ │ │告之Line對話紀錄│,追徵其價額│ │ │ │月28日面交商品後再付│ │ │(警863 號卷第6 │。 │ │ │ │清尾款2萬5,947元,嗣│ │ │-8、9-12頁)。 │ │ │ │ │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未│ │ │ │ │ │ │ │交貨,也未退款。 │ │ │ │ │ ├──┼────┼──────────┼────┼───────┼────────┼──────┤ │ 4 │林昆緯 │王子文與告訴人林昆緯│107年9月│在臺南市東區林│⑴告訴人林昆緯於│王子文犯詐欺│ │ │ │相識後,誆稱得代購 │21日 │森路大東夜市交│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iPhone手機,致告訴人│ │付2 萬元予被告│訴(警342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 │。 │6-8 頁、偵20539 │伍月,如易科│ │ │ │年9 月21日在臺南市東├────┼───────┤號卷二第43-48 頁│罰金,以新臺│ ○ ○ ○區○○路大東夜市委請│107年9月│在臺南市北區海│)。 │幣壹仟元折算│ │ │ │被告代購iPhone(XS25│23日 │安路3 段花園夜│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6G)金色手機2 支,同│ │市交付6,000 元│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時支付半價訂金2 萬元│ │予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約定9 月27日交貨,│ │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 │ │ │並簽立代購商品買賣契│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約1 份;於107年9月23│ │ │錄表、林昆緯與被│ │ │ │ │日,在臺南市北區海安│ │ │告簽立之代購商品│ │ │ │ │路3 段花園夜市、委請│ │ │買賣契約(警342 │ │ │ │ │被告代購iPhone(XSMA│ │ │號卷第9-11、12-1│ │ │ │ │X256G)銀色手機1雙,│ │ │5頁)。 │ │ │ │ │並於同時支付半價訂金│ │ │ │ │ │ │ │6,000元,約定9月29日│ │ │ │ │ │ │ │交貨,並簽立代購商品│ │ │ │ │ │ │ │買賣契約1 份。嗣以商│ │ │ │ │ │ │ │品卡海關、收到之手機│ │ │ │ │ │ │ │螢幕有瑕疵等理由未交│ │ │ │ │ │ │ │貨。(告訴人於107年 │ │ │ │ │ │ │ │10月9日向警方報案後 │ │ │ │ │ │ │ │,於107年10月13日被 │ │ │ │ │ │ │ │告在其分居配偶所開之│ │ │ │ │ │ │ │狐狸尾巴飲料店退款2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 │ │ │ │ │ ├──┼────┼──────────┼────┼───────┼────────┼──────┤ │ 5 │吳珦宏 │王子文於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吳珦宏於│王子文犯詐欺│ │ │ │上午4 時13分許,在臺│17日4時1│○○路000號7-1│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南市○○區○○路000 │3分許 │1○○門市交付1│訴(警357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號7-11○○門市以開設│ │萬3,600元(含 │5-7 頁、偵20539 │伍月,如易科│ │ │ │時尚聯繫國際有限公司│ │投資款1萬元、 │號卷一第235-239 │罰金,以新臺│ │ │ │從事代購業務邀集投資│ │耳機費用3,600 │頁、偵20539 號卷│幣壹仟元折算│ │ │ │及代購商品為由,誘使│ │元)予被告。 │二第25 -27、43-4│壹日。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8 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資及代友人即另案告訴│107年9月│在上址7-11超商│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得新臺幣貳萬│ │ │ │人張任延代購價值7,20│24日0時4│○○門市交付1 │詐騙案件紀錄表、│柒仟貳佰元沒│ │ │ │0元之耳機,告訴人因 │5分許 │萬元(投資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收,於全部或│ │ │ │之於同日於上址交付1 │ │予被告。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一部不能沒收│ │ │ │萬元投資款及3,600元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或不宜執行沒│ │ │ │耳機費用予被告;復於│107年10 │在臺南市○○區│案三聯單、受理各│收時,追徵其│ │ │ │同年9月24日0時45分在│月4日16 │○○路000 號星│類案件紀錄表(警│價額。 │ │ │ │上址7-11○○門市再邀│時許 │巴克咖啡店外交│357 號卷第8-10頁│ │ │ │ │集告訴人繼續投資3 萬│ │付3,600元(耳 │)。 │ │ │ │ │元,告訴人乃又同時交│ │機費用)予被告│⑶告訴人吳珦宏提│ │ │ │ │付1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 │出之時尚聯繫國際│ │ │ │ │告;嗣於10月4 日16時│ │ │有限公司合夥契約│ │ │ │ │許,在臺南市○○區○│ │ │書、「甚悟郎THFU│ │ │ │ │○華路000號星巴克咖 │ │ │L 日本代購」群組│ │ │ │ │啡店外告訴人交付剩下│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之代購耳機款項3,600 │ │ │(警357 號卷第11│ │ │ │ │元予被告。嗣即藉詞拖│ │ │-15 頁、第31-38 │ │ │ │ │延未交貨,也未退款。│ │ │頁)。 │ │ ├──┼────┼──────────┼────┼───────┼────────┼──────┤ │ 6 │張任延 │王子文透過告訴人吳珦│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張任延於│王子文犯詐欺│ │ │ │宏與告訴人張任延相識│月4日15 │○○路星巴克咖│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後,誆稱得代購球鞋等│時許 │啡店交付球鞋款│訴(警833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商品並有在17直播網站│ │項5,500 元予被│6-9 頁、偵20539 │參月,如易科│ │ │ │從事代購業務,致告訴│ │告。 │號卷二第25 -27頁│罰金,以新臺│ │ │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 │幣壹仟元折算│ │ │ │7年10月4日15時許因受│107年10 │代被告支付17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朋友委託在臺南市○○│月16日7 │播app點數2,600│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犯罪所│ ○ ○ ○區○○路星巴克咖啡店│時26分 │點之款項590 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貳仟│ │ │ │,請被告代購Nike LBJ│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零玖拾元沒收│ │ │ │16黑紅、紅白球鞋2 雙│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於全部或一│ │ │ │,約定10月20日前交貨│ │ │案三聯單、受理各│部不能沒收或│ │ │ │;於107年10月16日7時│ │ │類案件紀錄表(警│不宜執行沒收│ │ │ │26分,告訴人應被告要│ │ │833 號卷第12-14 │時,追徵其價│ │ │ │求代支付590 元購買直│ │ │頁)。 │額。 │ │ │ │播17點數2,600 點。嗣│ │ │⑶張任延與被告簽│ │ │ │ │告訴人上網搜尋察覺被│ │ │立之代購商品買賣│ │ │ │ │告有詐欺前科,乃要求│ │ │契約、張任延與被│ │ │ │ │退款與還款,被告卻未│ │ │告之Line對話紀錄│ │ │ │ │全數退款。 │ │ │翻拍照片(警833 │ │ │ │ │(分別於107年10月4日│ │ │號卷第10-11、16-│ │ │ │ │20時後某時分、同年月│ │ │17頁)。 │ │ │ │ │23日14時29分,分次退│ │ │⑷張任延購買17AP│ │ │ │ │款,計退款4,000 元。│ │ │P2600 點數之補列│ │ │ │ │) │ │ │印服務繳費單(警│ │ │ │ │ │ │ │833 號卷第15頁)│ │ │ │ │ │ │ │。 │ │ ├──┼────┼──────────┼────┼───────┼────────┼──────┤ │ 7 │李建旻 │王子文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李建旻於│王子文以網際│ │ │ │21時許,在臺南市○○│月1日22 │○○路000 號星│警詢及偵查中之指│網路對公眾散│ │ │ │區星巴克咖啡店與告訴│時 │巴克咖啡店分別│訴(警006 號卷第│布而犯詐欺取│ │ │ │人李建旻聊天認識,並│ │交付5,500元、2│5-8 頁、偵20539 │財罪,累犯,│ │ │ │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 │,800予被告。 │號卷二第43 -48頁│處有期徒刑壹│ │ │ │,而向李建旻佯稱:可│ │ │)。 │年參月。 │ │ │ │以代購其所想要之耳機│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未扣案犯罪所│ │ │ │1副、球鞋1雙云云,並│ │ │詐騙案件紀錄表、│得新臺幣玖仟│ │ │ │透過「甚悟郎THFUL日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伍佰元沒收,│ │ │ │本代購」、「時尚專業│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於全部或一部│ │ │ │代購商品服務」等Line│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不能沒收或不│ │ │ │群組與告訴人對話及觀│ │ │案三聯單、受理各│宜執行沒收時│ │ │ │看商品,致告訴人陷於│ │ │類案件紀錄表(警│,追徵其價額│ │ │ │錯誤,而當場交付交付│ │ │006 號卷第28-30 │。 │ │ │ │5,500元、2,800予被告│ │ │頁)。 │ │ │ │ │。嗣被告即以商品卡海│ │ │⑶李建旻與被告簽│ │ │ │ │關等藉詞拖延未交貨,│ │ │立之代購商品買賣│ │ │ │ │也未退款。 │ │ │契約、Line對話紀│ │ │ │ ├──────────┼────┼───────┤錄翻拍照片(警00│ │ │ │ │同年月5 日17時許,在│107年10 │在臺南市○區○│6 號卷第9-12、13│ │ │ │ │臺南市○區○○路0段 │月5日17 │○路0段000號路│-27頁)。 │ │ │ │ │路易莎咖啡店向告訴人│時許 │易莎咖啡店交付│ │ │ │ │ │誆稱得代購日本Seven │ │1,200元予被告 │ │ │ │ │ │Stars香煙1條,致告訴│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 │ │ │ │ │ │ │1,200元予被告。嗣被 │ │ │ │ │ │ │ │告即以商品卡海關等藉│ │ │ │ │ │ │ │詞拖延未交貨,也未退│ │ │ │ │ │ │ │款。 │ │ │ │ │ ├──┼────┼──────────┼────┼───────┼────────┼──────┤ │ 8 │許家瑋 │王子文於107 年10月間│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許家瑋於│王子文犯詐欺│ │ │ │某日19時許,在臺南市│月5日19 │○○路000 號星│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區星巴克咖啡店透│時許 │巴克咖啡店交付│訴(警005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過上開告訴人李建旻介│ │7,150 元予被告│5-7 頁、偵20539 │參月,如易科│ │ │ │紹而與告訴人許家瑋認│ │。 │號卷二第43-48 頁│罰金,以新臺│ │ │ │識,並佯裝有在經營代│ │ │)。 │幣壹仟元折算│ │ │ │購事業,而向告訴人許│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家瑋佯稱:可以代購其│ │ │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犯罪所│ │ │ │所想要之Nike XVIGRIL│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柒仟│ │ │ │(魚骨2代)及AIRMAX9│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壹佰伍拾元沒│ │ │ │8(藍鋼彈)球鞋各1雙│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收,於全部或│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 │案三聯單、受理各│一部不能沒收│ │ │ │誤而於107年10月5日19│ │ │類案件紀錄表(警│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許交付半數價款7,15│ │ │005 號卷第10-12 │收時,追徵其│ │ │ │0 元予被告,約定10月│ │ │頁)。 │價額。 │ │ │ │28日交貨。嗣被告即以│ │ │⑶許家瑋與被告簽│ │ │ │ │商品卡海關等藉詞拖延│ │ │立之代購商品買賣│ │ │ │ │未交貨,也未退款。 │ │ │契約(警005 號卷│ │ │ │ │ │ │ │第8-9頁)。 │ │ ├──┼────┼──────────┼────┼───────┼────────┼──────┤ │ 9 │周世文 │王子文於107 年10月間│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周世文於│王子文犯詐欺│ │ │ │透過告訴人李建旻介紹│月2日16 │○○路000 號星│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而與告訴人周世文認識│時41分許│巴克咖啡店交付│訴(警834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並佯裝有在經營代購│ │9,000 元予被告│6-8 頁、偵20539 │參月,如易科│ │ │ │事業,而向告訴人周世│ │。 │號卷二第43 -48頁│罰金,以新臺│ │ │ │文佯稱:可以代購其所│ │ │)。 │幣壹仟元折算│ │ │ │想要之購LV皮包,附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Coach皮夾1個云云,致│ │ │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犯罪所│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玖仟│ │ │ │7年10月2日16時41分許│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元沒收,於全│ │ │ │交付半數價款9,000 元│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部或一部不能│ │ │ │予被告,約定10月25日│ │ │案三聯單、受理各│沒收或不宜執│ │ │ │交貨。嗣被告即以商品│ │ │類案件紀錄表(警│行沒收時,追│ │ │ │卡海關等藉詞拖延未交│ │ │834 號卷第11-13 │徵其價額。 │ │ │ │貨,也未退款。 │ │ │頁)。 │ │ │ │ │ │ │ │⑶周世文與被告簽│ │ │ │ │ │ │ │立之代購商品買賣│ │ │ │ │ │ │ │契約(警834 號卷│ │ │ │ │ │ │ │第9-10頁)。 │ │ ├──┼────┼──────────┼────┼───────┼────────┼──────┤ │ 10 │黃茗宏 │王子文透過告訴人黃茗│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黃茗宏於│王子文犯詐欺│ │ │ │宏之朋友介紹而與被害│月5日19 │○路0段000號露│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人相識,復於107 年10│時許 │易莎咖啡店外騎│訴(警364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月5 日18時30分,在臺│ │樓交付3,000元 │4-6 頁、偵20539 │參月,如易科│ │ │ │南市○區○○路0段000│ │予被告。 │號卷一第223-224 │罰金,以新臺│ │ │ │號露易莎咖啡店外騎樓│ │ │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低│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於市價代購其所想要之│ │ │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犯罪所│ │ │ │日本島內七星香菸云云│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參仟│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元沒收,於全│ │ │ │於同日19時許簽訂「代│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部或一部不能│ │ │ │購商品買賣契約書」並│ │ │案三聯單、受理各│沒收或不宜執│ │ │ │交付貨款3,000元現金 │ │ │類案件紀錄表(警│行沒收時,追│ │ │ │,約定107年10月18日 │ │ │364 號卷第7-10頁│徵其價額。 │ │ │ │交貨。嗣以剛回國整理│ │ │)。 │ │ │ │ │貨物等藉詞拖延未交貨│ │ │⑶黃茗宏與被告之│ │ │ │ │,也未退款。 │ │ │代購商品買賣契約│ │ │ │ │ │ │ │、Line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警364 號│ │ │ │ │ │ │ │卷第12、13-14 頁│ │ │ │ │ │ │ │)。 │ │ ├──┼────┼──────────┼────┼───────┼────────┼──────┤ │ 11 │梁巧玥 │王子文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 │至臺北市○○○│⑴告訴人梁巧玥於│王子文以網際│ │ │ │透過17直播網路平台以│月18日19│路0段00號7 -11│警詢及偵訊中之指│網路對公眾散│ │ │ │會員ID「波蒂鳥_JECKY│時許 │超商繳費5,000 │訴(警130 號卷第│布而犯詐欺取│ │ │ │」(後改為「JACKY」 │ │元至被告於17直│2 頁正反面、偵20│財罪,累犯,│ │ │ │)名義與17直播主即告│ │播平台帳號內。│539 號卷二第285-│處有期徒刑壹│ │ │ │訴人梁巧玥相識後互加│ │ │287 頁)。 │年貳月。 │ │ │ │Line,復以證人吳其軒│ │ │⑵梁巧玥與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Line對話紀錄翻拍│得新臺幣伍仟│ │ │ │30 號為Line ID,並以│ │ │照片(警130 號卷│元沒收,於全│ │ │ │Line 名稱「甚悟郎( │ │ │第4 頁反面- 第7 │部或一部不能│ │ │ │YOUTHFUL日本代購)」│ │ │頁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 │ │ │名義持續至107 年10月│ │ │⑶麻吉一七股份有│行沒收時,追│ │ │ │15日與告訴人對話後,│ │ │限公司提供17帳號│徵其價額。 │ │ │ │表示以3 萬元價格出售│ │ │「波蒂鳥_jecky」│ │ │ │ │iPhone手機、iMac麥克│ │ │(後改名為「Jack│ │ │ │ │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 │ │y 」)之基本資料│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 │、被告申請繳款代│ │ │ │ │7 年10月18日19時許,│ │ │碼之line對話紀錄│ │ │ │ │至臺北市○○○路○ 段│ │ │翻拍照片、被告申│ │ │ │ │16號7-11超商iBon機器│ │ │請繳款代碼之付款│ │ │ │ │掃描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 │情形(警130 號卷│ │ │ │ │Qrcode後憑列印出之單│ │ │第16頁- 第25頁反│ │ │ │ │據至超商櫃台繳費5,00│ │ │面)。 │ │ │ │ │0 元,卻遲未收到前揭│ │ │ │ │ │ │ │商品,也未退款。 │ │ │ │ │ └──┴────┴──────────┴────┴───────┴────────┴──────┘ 【卷目索引】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案部分: ⒈107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一,即偵20539號卷一 ⒉107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二,即偵20539號卷二 ⒊107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即偵13524號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70505434號卷 ,即警434 號卷 ⒌ 107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70588863號卷 ,即警863 號卷 ⒎108年度偵字第664號卷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19342號卷, 即警342 號卷 ⒐108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88357號卷, 即警357 號卷 ⒒108年度偵字第168號卷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32833號卷, 即警833 號卷 ⒔108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20006號卷, 即警006 號卷 ⒖108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20005號卷, 即警005 號卷 ⒘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32834號卷, 即警834 號卷 ⒚108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19364號卷, 即警364 號卷 107年度偵字第21009號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03130 號 卷,即警130 號卷 108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卷,即原審480號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卷,即本院1463號卷 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案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1 卷 ⒉105年度核交字3779號卷,即偵1卷 ⒊105年度偵字13050號卷,即偵2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2 卷 ⒌105年度核交字4021號卷,即偵3卷 ⒍105年度偵字13718號卷,即偵4卷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3 卷 ⒏105年度核交字4244號卷,即偵5卷 ⒐105年度偵字14481號卷,即偵6卷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4 卷 ⒒105年度核交字4627號卷,即偵7卷 ⒓105年度偵字15582號卷,即偵8卷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5 卷 ⒕105年度偵字16165號卷,即偵9卷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6 卷 ⒗105年度偵字18774號卷,即偵10卷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7 卷 ⒙106年度偵字255號卷,即偵11卷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8 卷 ⒛106年度偵字256號卷,即偵12卷 105年度偵字23867號卷,即偵13卷 106年度偵字3941號卷,即偵14卷 105年度核退字744號卷,即偵15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9 卷 106年度偵字7635號卷,即偵16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影 卷) 106年度偵字16154號卷(影卷)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卷,即原審935號卷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號卷,即本院32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10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12卷 106年度偵字15710號卷,即偵17卷 106年度偵字18467號卷,即偵18卷 106年度偵字18719號卷,即偵19卷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即原審1311號卷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卷,即本院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