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4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935 、1311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50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37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8
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16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74 號、10
6 年度偵字第2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941號、106 年度偵字第763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
第157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3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07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09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5號
、108 年度偵字第1376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7號、108 年度偵
字第1673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1號、108 年度偵字第4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部分及就附表二編號
1 、3 、7 、11所示部分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子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各罪,均
累犯,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3 、7 、11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5、6、8、9、10部分)
駁回。
王子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 、3 、7 、11部分)所
處之刑及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子文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
8 月(2 罪)確定;⑵於同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
98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99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6 月(2 罪)確定;⑷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罪)確定;⑸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⑴至⑷所示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 號
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與前述⑸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3 年3 月25日
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佯裝有在經營電子菸主機、潮牌服飾等事業,以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銘聖,致黃銘聖
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該次遭詐騙之詐騙方式、詐騙
金額、付款時間、匯款帳戶、取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
㈡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向Facebook臉書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申請暱稱為「林智鴻」、「林志鴻」、「
林瓏」、「King House」等帳號,並自105 年6 月間起,虛
偽在臉書上,對
公眾刊登散布販賣球鞋之消息,藉以吸引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另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King
shoe cabinet代購」群組,以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之被害人(各次被害人、詐
騙方式、詐騙金額、付款時間、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王煒(王子文之父)、蔡佩娟、林品文、林君
燕(吳杭桂之子女)等人因提供各該帳戶予王子文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65 、187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5 、3941
、76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杭桂(王子文之前妻)提供
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㈢以佯裝經營代購、球鞋等事業,並分別以隨機在醫院、夜市
、星巴克咖啡店等公眾場所尋找欲代購商品對象,或以電腦
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YO
UTHFOL?日本代購?JACKY 」、「代購甚悟郎」、「甚悟郎
THFUL 日本代購」、「時尚專業代購商品服務」等群組,及
向17直播申請暱稱為「波蒂鳥_JECKY」(後改為「JACKY 」
)等帳號,虛偽在前開群組及17直播網路平台上,對公眾刊
登散布販賣球鞋、名牌包及電子產品等消息,藉以吸引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或以投資代購公司為由,並進行下
列之詐欺行為:
⒈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之方式詐騙官炫丞、楊
淑帆、李建旻、梁巧玥,致官炫丞、楊淑帆、李建旻、梁巧
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3 、7 、11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
⒉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蔡
靖芳、林昆緯、吳珦宏、張任延、許家瑋、周世文、黃茗宏
,致蔡靖芳、林昆緯、吳珦宏、張任延、許家瑋、周世文、
黃茗宏誤以為真,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所示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所示之
款項予王子文。
二、
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
陸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⑴黃銘聖、楊哲昌、吳泓毅、林佳、蕭光男、王士銘、
陳畇劭、陳政豪、康鍵昇、周泰平、翁茂舜、楊信裕、劉紹
偉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⑵何奕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⑶杜佳真、劉玉芬、傅
柏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⑷官炫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⑸蔡靖芳、楊淑帆、林昆緯、吳珦宏、張任延
、李建旻、許家瑋、周世文、黃茗宏及梁巧玥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第五、永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935 、1311號、106 年度易字第17
73、1777號案件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子文
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行
準備程序時,就
詐欺被害人葉致寛、許文綺、葉嘉琳、郭于緁部分(即原審
106 年度訴字第935 、1311號、106 年度易字第1773、1777
號判決附表編號6 、19、23、24部分)
撤回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32號卷第19
4-195 、211 頁),是關於被告詐欺被害人葉致寛、許文綺
、葉嘉琳、郭于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撤回附表二編號2 、4 、5 、6 、
8 、9 、10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附卷
可按(見本院1463號卷第209 、265 頁),然因檢察官
就該等部分亦有上訴,是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
9 、10部分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463號卷第151-15
7 、210 頁、本院32號卷第195-19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子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935 號卷一第326 頁、原審935 號卷
二第188 頁;原審935 號卷三第22、93-95 頁;本院1463號
卷第150 頁、本院32號卷第194 、282 、335-336 頁),復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王子文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網站刊登出售
或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藉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20、附表二編號1 、3 、7 、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
號2 、4 、5 、6 、8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7、19、附表
二編號1 、4 、5 、6 、7 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單一之
詐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各該被害人所為之數次
詐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子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罪刑,於104 年4 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仍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至10所示各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就⑴附表一部分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935 、1311號案)審酌被告年富力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科刑紀錄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未久即
再犯本案,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被害人等詐取財
物,使其等無端蒙受損害,價值觀念
顯有嚴重偏差,破壞社
會秩序及網路交往間互信基礎,且被告於開始接受檢警調查
後,非但未能坦認犯錯,甚至自原審106 年9 月22日開始進
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歷經12次之
開庭耗時1 年餘,被告在
此
期間杜撰以匯款收據在家需時間翻尋,整理後已委請
律師
綜合證物撰寫答辯狀,後又改稱律師無法處理需由自己重新
編寫,完成後又佯稱副本未
攜帶到庭,嗣又改稱無法提出答
辯資料,甚且以父親住院需其照顧或本人罹患流感藉故拖延
不到庭應訊,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原審發布
通緝,被
告始聞訊逃至臺北藏匿,
迄為警緝獲於108 年8 月7 日原審
審理時,當庭雖數次陳稱願認罪,但仍堅稱未騙被害人,直
至原審出示其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而遭判刑之前例,被告
始坦認使用詐術行騙,並表示已知大概會被判處之刑度,已
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95 頁),顯見其雖自白犯行
但非出於真心悔悟,況被告於原審審理當日與到庭之被害人
對話言詞針鋒相對態度趾高氣昂,自始未曾表達歉意,
犯後
態度惡劣至極,未見絲毫悔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兼衡被告詐騙之期間長短、被害人
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分文,
暨
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⑵就附表二編號2 、4 、5 、6 、
8 至10部分(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案)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四肢健全,對新興代購之消費模式有一定了解,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代購貨物或要約
合夥投資代購生意為由,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
款項後即以各式理由推拖不交付商品,亦不返還款項,使本
案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參之被告前
已曾以相同模式騙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刑確定,再以相同
手法詐騙不特定人,現仍有多起案件在本院
另案審理中,此
品行資料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無
小孩,以代購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4
、5、6、8至10部分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5、6、8至10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係自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
段及罪質相同,經綜合考量其上開7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20、附表二編號5、6(
犯罪所得6,090元,應扣除已返還
告訴人張任延之4,000元,故被告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2,0
90元)、8、9、10所示之詐騙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4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將被害人所交付的
款項返還
告訴人蔡靖芳、林昆緯,就附表二編號6已返還
4,000元給告訴人張任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
已返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近2、3
年間,一再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犯案,且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
行,一再飾詞狡辯,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實屬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
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4、5、6、8至10所示部分,
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3、7、1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3 、7 、11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
告接續2 次詐騙告訴人官炫丞交付財物之行為,原審漏未說
明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未洽;⑵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3 、7 、11部分所犯均係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且原審
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原審竟仍
諭知該等量刑得易科
罰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7 、11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3 、7 、11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對新興代購之消費模式有
一定了解,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
代購貨物或要約合夥投資代購生意為由,使他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取得款項後即以各式理由推拖不交付商品,亦不
返還款項,使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7 、11所示被害人
無辜受有損害。參之被告前已曾以相同模式騙取他人財物,
經法院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再以相同手法詐
騙不特定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網拍
、自由業、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附表二編號1 、3 、7 、11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3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刑部分:
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年紀,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
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
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對被告個人及整體社會並無不利
,且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部分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
1 、3 、7 、11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部
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
所得為6,000 元、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附
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為9,500 元、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
得為5,000 元,此經各該編號被害人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將被害
人所交付的款項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3 、7 、11所示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再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至20、附表二編號1、3、7、1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受害人 │詐 騙 方 式 │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幣)、付款方式 │ │(含沒收) │
├──┼────┼─────────────┼────┼────────┼────────────┼──────┤
│ 1 │黃銘聖 │王子文佯稱:若投資電子菸主│105年4月│⑴10,000元。 │⑴告訴人黃銘聖於警詢、偵│王子文犯詐欺│
│ │ │機,將會有二成之獲利云云,│3日22時 │⑵交付現金。 │ 訊中之指述(警1 卷第11│取財罪,累犯│
│ │ │致黃銘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許 │ │ -12 頁、第13- 15頁;偵│,處有期徒刑│
│ │ │金予王子文。 │ │ │ 1 卷第3-4 頁、第9 頁正│壹年貳月。 │
│ │ ├─────────────┼────┼────────┤ 反面)及偵查、審理中經│未
扣案之犯罪│
│ │ │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潮牌外套│105年4月│⑴10,000元。 │
具結之證述(偵2 卷第24│所得新臺幣參│
│ │ │、鞋子,並向黃銘聖佯稱:可│4日14時 │⑵交付現金。 │ -25頁;原審935 號卷一 │拾捌萬貳仟伍│
│ │ │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服飾事│30分許 │ │ 第327-338 頁)。 │佰元沒收,於│
│ │ │業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全部或一部不│
│ │ │而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105年4月│⑴5,000 元。 │ 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能沒收或不宜│
│ │ │ │4日22時 │⑵交付現金。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執行沒收時,│
│ │ │ │53分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追徵其價額。│
│ │ │ ├────┼────────┤ 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 │
│ │ │ │105年4月│⑴10,000元。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5日1時44│⑵交付現金。 │ 紀錄表(告訴人:黃銘聖│ │
│ │ │ │分 │ │ )(警1 卷第22-28 頁)│ │
│ │ ├─────────────┼────┼────────┤ 。 │ │
│ │ │王子文佯稱:生意上需要用到│105年4月│⑴16,000元。 │⑶被告簽發給黃銘聖之本票│ │
│ │ │平板電腦云云,致黃銘聖陷於│5日14時 │⑵交付現金。 │ 5 張(警1 卷第16-17 頁│ │
│ │ │錯誤,而交付現金予王子文。│52分 │ │ )。 │ │
│ │ ├─────────────┼────┼────────┤⑷黃銘聖與「時尚潮流海賊│ │
│ │ │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潮牌外套│105年4月│⑴13,000元。 │ 王魯夫LINE通訊軟體之對│ │
│ │ │、鞋子,並向黃銘聖佯稱:可│5日21時 │⑵交付現金。 │ 話紀錄(偵1卷第13-21頁│ │
│ │ │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服飾事│39分 │ │ )。 │ │
│ │ │業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 │ │⑸黃銘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 │ │而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 │ │ 交易明細共3 張(警1 卷│ │
│ │ ├─────────────┼────┼────────┤ 第18頁)。 │ │
│ │ │王子文佯稱:其所投資獲利 │105年4月│⑴4,500 元。 │⑹黃銘聖提出之玉山銀行帳│ │
│ │ │的錢遭金管會扣留,需要保證│9日16時 │⑵匯入王子文向不│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金打通金管會,才能取得獲利│30分 │ 知情之吳杭桂所│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警│ │
│ │ │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而│【
起訴書│ 借用之彰化銀行│ 1 卷第19-21 頁)。 │ │
│ │ │依王子文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記載為16│ 台南分行帳號00│⑺黃銘聖提出投資明細(偵│ │
│ │ │戶內。 │時32分;│ 0-000000000000│ 1 卷第10-12 頁)。 │ │
│ │ │ │交易明細│ 00號帳戶內。 │ │ │
│ │ │ │上為16時│ │ │ │
│ │ │ │30分交易│ │ │ │
│ │ │ │(警1卷 │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30,000元。 │ │ │
│ │ │ │10日7時 │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27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記載為7 │ │ │ │
│ │ │ │時29分;│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上為7時 │ │ │ │
│ │ │ │27分交易│ │ │ │
│ │ │ │(警1卷 │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潮牌外套│105年4月│⑴8,000 元。 │ │ │
│ │ │、鞋子,並向黃銘聖佯稱:可│11日21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服飾事│45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業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105年4月│⑴2,000 元。 │ │ │
│ │ │ │12日零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29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王子文佯稱:其所投資獲利的│105年4月│(1)25,000元。 │ │ │
│ │ │錢遭金管會扣留,需要保證金│12日12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打通金管會,才能取得獲利云│47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王子文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內。 │105年4月│⑴10,000元。 │ │ │
│ │ │ │12日20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10分 │ 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潮牌外套│105年4月│⑴24,000元。 │ │ │
│ │ │、鞋子,並向黃銘聖佯稱:可│14日23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潮牌服飾事│13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業云云,致黃銘聖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105年4月│⑴40,000元。 │ │ │
│ │ │ │15日23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04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20,000元。 │ │ │
│ │ │ │17日11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35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60,000元。 │ │ │
│ │ │ │17日22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27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10,000元。 │ │ │
│ │ │ │18日15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23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30,000元。 │ │ │
│ │ │ │18日22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15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20,000元。 │ │ │
│ │ │ │19日21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12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⑴35,000元。 │ │ │
│ │ │ │20日20時│⑵匯入吳杭桂上開│ │ │
│ │ │ │45分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2 │楊哲昌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6月│⑴5,500 元。 │⑴告訴人楊哲昌警詢中之指│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9 日9 時│⑵匯入王子文向不│ 述(警2 卷第9-10頁)。│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楊哲昌陷於錯誤而傳訊│0 分 │ 知情之王煒所借│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4雙,並依王子文之 │ │ 用之玉山商業銀│ 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行帳號00000000│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壹年伍月。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未扣案之犯罪│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所得新臺幣肆│
│ │ │ │105年6月│⑴3,000 元。 │ 表(告訴人:楊哲昌) │萬玖仟捌佰元│
│ │ │ │19日9時 │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警2 卷第11、13、16-1│沒收,於全部│
│ │ │ │11分 │ 山銀行帳戶內。│ 8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⑶楊哲昌提出其與「林智鴻│收或不宜執行│
│ │ │ │105年6月│⑴5,500 元。 │ 」之臉書對話紀錄(警2 │沒收時,追徵│
│ │ │ │20日20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卷第20-24 頁)。 │其價額。 │
│ │ │ │11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⑷楊哲昌提出其存摺內頁交│ │
│ │ │ ├────┼────────┤ 易明細(警2 卷第19頁)│ │
│ │ │ │105年6月│⑴30,000元。 │ 。 │ │
│ │ │ │25日10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⑸楊哲昌提出自動櫃員機交│ │
│ │ │ │56分 │ 山銀行帳戶內。│ 易明細(警2 卷第25頁)│ │
│ │ │ ├────┼────────┤ 。 │ │
│ │ │ │105年6月│⑴5,800 元。 │⑹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25日21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明細(警2 卷第6-7 頁)│ │
│ │ │ │6分 │ 山銀行帳戶內。│ 。 │ │
├──┼────┼─────────────┼────┼────────┼────────────┼──────┤
│ 3 │何奕良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6月│⑴7,500 元。 │⑴告訴人何奕良警詢中之指│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9日4時 │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述(偵13卷第8-10頁)及│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何奕良陷於錯誤而傳訊│50分 │ 山銀行帳戶內。│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並依王子文之指示│ │ │ 14卷第46頁正反面)。 │取財罪,累犯│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又何奕良├────┼────────┤⑵
證人林宣辰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壹│
│ │ │因先前向林宣辰購買球鞋而有│105 年6 │⑴6,000 元。 │ 之供述(偵13卷第4- 5頁│年陸月。 │
│ │ │匯款5 萬元,後因到貨時間太│月19日6 │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偵13卷第58- 59頁)。│未扣案之犯罪│
│ │ │長取消交易,即順勢請王子文│時26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所得新臺幣陸│
│ │ │向林宣辰索討5 萬元,並匯入│ │ │ 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萬捌仟伍佰元│
│ │ │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其向王├────┼────────┤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沒收,於全部│
│ │ │子文購買球鞋價金之一部分,│105年6月│⑴5,000 元。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或一部不能沒│
│ │ │其後王子文即以何奕良哥哥的│20日14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收或不宜執行│
│ │ │名義向林宣辰索討5 萬元,林│39分 │ 山銀行帳戶內。│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沒收時,追徵│
│ │ │宣辰即依王子文之指示匯款至│ │ │ 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其價額。 │
│ │ │指定帳戶內。 ├────┼────────┤ 制通報單(告訴人:何奕│ │
│ │ │ │105年6月│⑴30,000元。 │ 良)(偵13卷第32- 39頁│ │
│ │ │ │23時9 時│⑵由證人林宣辰匯│ )。 │ │
│ │ │ │30分(起│ 入王煒上開玉山│⑷何奕良與林宣辰及「林智│ │
│ │ │ │訴書誤結│ 銀行帳戶內。 │ 鴻」之臉書對話紀錄(偵│ │
│ │ │ │為22日16│ │ 13卷第19- 23頁、第60-6│ │
│ │ │ │時許,應│ │ 8頁、偵14卷第48-72頁)│ │
│ │ │ │予更正)│ │ 。 │ │
│ │ │ │ │ │⑸何奕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 │
│ │ │ │105年6月│⑴20,000元。 │ (偵13卷第11-13 頁)。│ │
│ │ │ │24日2時 │⑵由證人林宣辰之│⑹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46分 │ 郵局帳戶轉帳入│ 明細(偵13卷第79頁正反│ │
│ │ │ │ │ 王煒上開玉山銀│ 面)。 │ │
│ │ │ │ │ 行帳戶內。 │⑺林宣辰之中華郵政帳戶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3卷│ │
│ │ │ │ │ │ 第97頁)。 │ │
│ │ │ │ │ │ │ │
├──┼────┼─────────────┼────┼────────┼────────────┼──────┤
│ 4 │吳泓毅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6月│⑴12,000元。 │⑴告訴人吳泓毅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7日17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8 卷第18- 20頁、第21-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吳泓毅陷於錯誤而傳訊│21分 │ 山銀行帳戶內。│ 22頁)。 │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2雙,並依王子文之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處有期徒刑│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壹年肆月。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於全部或一│
│ │ │ │ │ │ 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泓│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毅)(警8 卷第34-39 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⑶吳泓毅與「林智鴻」之臉│額。 │
│ │ │ │ │ │ 書對話紀錄(警8 卷第25│ │
│ │ │ │ │ │ -28頁)。 │ │
│ │ │ │ │ │⑷吳泓毅提出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明細(警8 卷第29頁)。│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8 卷第15頁)。│ │
├──┼────┼─────────────┼────┼────────┼────────────┼──────┤
│ 5 │林佳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6月│⑴5,985 元。 │⑴告訴人林佳之指述(警8 │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9日零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卷第41-42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林佳陷於錯誤而傳訊訂│3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散布而為詐欺│
│ │ │購球鞋2雙,並依王子文之指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取財罪,累犯│
│ │ │示匯款部分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 │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有期徒刑│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壹年參月。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仟玖佰捌拾伍│
│ │ │ │ │ │ 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佳│元沒收,於全│
│ │ │ │ │ │ )(警8 卷第57-61 頁)│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⑶林佳與「林智鴻」之臉書│行沒收時,追│
│ │ │ │ │ │ 對話紀錄(警8 卷第44-5│徵其價額。 │
│ │ │ │ │ │ 5頁)。 │ │
│ │ │ │ │ │⑷林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警8 卷│ │
│ │ │ │ │ │ 第44頁)。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8 卷第15頁)。│ │
├──┼────┼─────────────┼────┼────────┼────────────┼──────┤
│ 6 │蕭光男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600 元。 │⑴告訴人蕭光男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3日21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3 卷第41頁- 第42頁反面│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蕭光男陷於錯誤而傳訊│14分 │ 山銀行帳戶內。│ )。 │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⑵內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年參月。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於全部或一│
│ │ │ │ │ │ 紀錄表(告訴人:蕭光男│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警3 卷第46-50 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⑶蕭光男提出「林智鴻」臉│額。 │
│ │ │ │ │ │ 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對話紀│ │
│ │ │ │ │ │ 錄(警3 卷第51- 62頁)│ │
│ │ │ │ │ │ 。 │ │
│ │ │ │ │ │⑷蕭光男提出聯邦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 │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7 頁)。│ │
├──┼────┼─────────────┼────┼────────┼────────────┼──────┤
│ 7 │王士銘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500 元。 │⑴告訴人王士銘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零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3 卷第65頁- 第66頁反面│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王士銘陷於錯誤而傳訊│23分 │ 山銀行帳戶內。│ )。 │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處有期徒刑│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壹年參月。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於全部或一│
│ │ │ │ │ │ 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士│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銘)(警3 卷第70- 75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⑶王士銘與「林瓏」之臉書│額。 │
│ │ │ │ │ │ 對話紀錄(警3 卷第80-8│ │
│ │ │ │ │ │ 1頁、偵6 卷第25- 37頁 │ │
│ │ │ │ │ │ )。 │ │
│ │ │ │ │ │⑷王士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 卷│ │
│ │ │ │ │ │ 第76頁)。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7 頁)。│ │
├──┼────┼─────────────┼────┼────────┼────────────┼──────┤
│ 8 │陳畇劭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500 元。 │⑴告訴人陳畇劭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3時 │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2 卷第26-27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陳畇劭陷於錯誤而傳訊│23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處有期徒刑│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壹年參月。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於全部或一│
│ │ │ │ │ │ 陳畇劭)(警2 卷第30-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34頁、第39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⑶陳昀劭提出與「林瓏」之│時,追徵其價│
│ │ │ │ │ │ 臉書對話紀錄(偵4 卷第│額。 │
│ │ │ │ │ │ 10-20頁)。 │ │
│ │ │ │ │ │⑷陳畇劭提出「王煒」所有│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2 │ │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2 卷第7 頁)。│ │
├──┼────┼─────────────┼────┼────────┼────────────┼──────┤
│ 9 │陳政豪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15,000元。 │⑴告訴人陳政豪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12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2 卷第40- 42頁)及偵查│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陳政豪陷於錯誤而傳訊│35分 │ 山銀行帳戶內。│ 中經具結之證述(偵4 卷│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2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第23頁正反面)。 │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處有期徒壹│
│ │ │ │ │ │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年肆月。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於全部或一│
│ │ │ │ │ │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錄表(告訴人:陳政豪)│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警2 卷第43-48 頁)。│時,追徵其價│
│ │ │ │ │ │⑶陳政豪提出存摺封面影本│額。 │
│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警2 卷第49頁│ │
│ │ │ │ │ │ 反面-第52頁)。 │ │
│ │ │ │ │ │⑷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7 頁)。│ │
├──┼────┼─────────────┼────┼────────┼────────────┼──────┤
│ 10 │康鍵昇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680 元。 │⑴告訴人康鍵昇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13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3 卷第82-83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康鍵昇陷於錯誤而傳訊│29分 │ 山銀行帳戶內。│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 雙,並依王子文之│ │ │ 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有期徒刑│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壹年參月。 │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紀錄表(告訴人:康鍵昇│仟陸佰捌拾元│
│ │ │ │ │ │ )(警3 卷第87- 88頁、│沒收,於全部│
│ │ │ │ │ │ 第90-91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⑶康鍵昇與「林智鴻」之臉│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書對話紀錄(警3 卷第92│沒收時,追徵│
│ │ │ │ │ │ -110 頁)。 │其價額。 │
│ │ │ │ │ │⑷康鍵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警3 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2 卷第7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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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周泰平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580 元。 │⑴告訴人周泰平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16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3 卷第111-112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周泰平陷於錯誤而傳訊│45分許 │ 山銀行帳戶內。│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處有期徒刑│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壹年參月。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仟伍佰捌拾元│
│ │ │ │ │ │ 泰平)(警3 卷第115-11│沒收,於全部│
│ │ │ │ │ │ 9 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⑶周泰平與「林智鴻」之臉│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書對話紀錄(警3 卷第12│沒收時,追徵│
│ │ │ │ │ │ 1 -135 頁)。 │其價額。 │
│ │ │ │ │ │⑷周泰平提出網路銀行帳戶│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137 頁)│ │
│ │ │ │ │ │ 。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3 卷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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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簡韻珏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500 元。 │⑴被害人簡韻珏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14日18時│⑵匯入王煒上開玉│ 4 卷第5-6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簡韻珏陷於錯誤而傳訊│許 │ 山銀行帳戶內。│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處有期徒刑│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壹年參月。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制通報單(被害人:簡韻│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珏)(警4 卷第12- 16頁│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⑶簡韻珏與「林瓏」臉書對│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話紀錄(偵8 卷第23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第24頁反面)。 │時,追徵其價│
│ │ │ │ │ │⑷簡韻珏帳戶之存款明細查│額。 │
│ │ │ │ │ │ 詢資料(警4 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⑸王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警4 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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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翁茂舜 │王子文以「林瓏」之暱稱在臉│105年7月│⑴7,500 元。 │⑴告訴人翁茂舜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息│16日21時│⑵匯入林品文中華│ 6 卷第13- 15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致翁茂舜陷於錯誤而傳訊訂│35分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散布而為詐欺│
│ │ │購球鞋1 雙,並依王子文之指│ │帳號000000000000│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取財罪,累犯│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00號帳戶內。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處有期徒刑│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壹年參月。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件紀錄表(告訴人:翁茂│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舜)(警6 卷第27- 29頁│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⑶翁茂舜與「林瓏」之臉書│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對話紀錄(警6 卷第31-3│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6頁)。 │時,追徵其價│
│ │ │ │ │ │⑷翁茂舜提出中國信託銀行│額。 │
│ │ │ │ │ │ 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 │
│ │ │ │ │ │ 警6 卷第30頁)。 │ │
│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品│ │
│ │ │ │ │ │ 文所有存簿儲金第000000│ │
│ │ │ │ │ │ 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 │
│ │ │ │ │ │ 表(警6 卷第16-18 頁)│ │
│ │ │ │ │ │ 。 │ │
├──┼────┼─────────────┼────┼────────┼────────────┼──────┤
│ 14 │李靜惠 │王子文以「林智鴻」(起訴書│105年7月│⑴8,500 元。 │⑴被害人李靜惠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記載為「林志鴻」)之暱稱在│21日14時│⑵匯入林品文上開│ 5 卷第16-18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45分許 │郵局帳戶內。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散布而為詐欺│
│ │ │息,致李靜惠陷於錯誤而傳訊│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取財罪,累犯│
│ │ │訂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 │ │ ○ ○○鎮○○○○路派出所│,處有期徒刑│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壹年參月。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於全部或一│
│ │ │ │ │ │ 靜惠)(警5 卷第35- 40│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頁、第43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⑶李靜惠與「林智鴻」之臉│時,追徵其價│
│ │ │ │ │ │ 書對話紀錄(警5 卷第41│額。 │
│ │ │ │ │ │ -42頁)。 │ │
│ │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 年08月11日儲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品│ │
│ │ │ │ │ │ 文所有存簿儲金第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警5卷第28-3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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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楊信裕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7月│⑴7,400 元。 │⑴告訴人楊信裕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臉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26日20時│⑵匯入林品文上開│ 5 卷第19-20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息,致楊信裕陷於錯誤而傳訊│7分 │郵局帳戶內。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散布而為詐欺│
│ │ │訂購球鞋1 雙,並依王子文之│ │ │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處有期徒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壹年參月。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報單(告訴人:楊信裕)│,於全部或一│
│ │ │ │ │ │ (警5 卷第47-52 頁)。│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⑶楊信裕提出永豐銀行自動│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 │時,追徵其價│
│ │ │ │ │ │ 卷第53頁)。 │額。 │
│ │ │ │ │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 年08月11日儲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品│ │
│ │ │ │ │ │ 文所有存簿儲金第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警5卷第28-30頁)。│ │
│ │ │ │ │ │ │ │
├──┼────┼─────────────┼────┼────────┼────────────┼──────┤
│ 16 │劉紹偉 │王子文以「林智鴻」(起訴書│105年7月│⑴7,300 元。 │⑴告訴人劉紹偉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記載為「林瓏」)之暱稱在臉│27日13時│⑵匯入林品文上開│ 5 卷第21-23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書上佯裝刊登販賣球鞋之訊息│36分 │郵局帳戶內。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散布而為詐欺│
│ │ │,致劉紹偉陷於錯誤而傳訊訂│ │ │ 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累犯│
│ │ │購球鞋1雙,並依王子文之指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處有期徒刑│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壹年參月。 │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通報單(被害人:劉紹偉│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警5 卷第58- 60頁)│仟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⑶劉紹偉與「林瓏」之臉書│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對話紀錄(偵9 卷第83-9│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7頁)。 │時,追徵其價│
│ │ │ │ │ │⑷劉紹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額。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 │
│ │ │ │ │ │ (警5 卷第62頁)。 │ │
│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5 年08月11日儲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品│ │
│ │ │ │ │ │ 文所有存簿儲金第00000 │ │
│ │ │ │ │ │ 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 │
│ │ │ │ │ │ 表(警5 卷第28-30 頁)│ │
│ │ │ │ │ │ 。 │ │
├──┼────┼─────────────┼────┼────────┼────────────┼──────┤
│ 17 │陳虹杕 │王子文以「林智鴻」之暱稱在│105年8月│⑴20,000元。 │⑴被害人陳虹杕指述(警7 │王子文犯以網│
│ │ │LINE通訊軟體上佯裝刊登販賣│15日8時 │⑵當面交付。 │ 卷第11-13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球鞋之訊息,致陳虹杕陷於錯│30分許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散布而為詐欺│
│ │ │誤而傳訊訂購球鞋,並依王子├────┼────────┤ 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取財罪,累犯│
│ │ │文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5年8月│⑴12,000元。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處有期徒壹│
│ │ │及當面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15日9時 │⑵匯入王子文向不│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年伍月。 │
│ │ │ │42分 │ 知情之蔡佩娟所│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借用之中國信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萬貳仟元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帳│ 制通報單(被害人:陳虹│,於全部或一│
│ │ │ │ │ 戶內。 │ 杕)(警7 卷第22- 27頁│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⑶陳虹杕與被告「海賊王夫│時,追徵其價│
│ │ │ │ │ │ 」之臉書對話紀錄(警7 │額。 │
│ │ │ │ │ │ 卷第14頁、偵11卷第60-7│ │
│ │ │ │ │ │ 6頁)。 │ │
│ │ │ │ │ │⑷陳虹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 │ │ │ (警7 卷第14頁下方)。│ │
│ │ │ │ │ │⑸陳虹杕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存摺內頁影本(警7 卷│ │
│ │ │ │ │ │ 第16頁)。 │ │
│ │ │ │ │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中│ │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其所附蔡佩娟所有│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交易清單(警7 卷第18-2│ │
│ │ │ │ │ │ 1頁)。 │ │
├──┼────┼─────────────┼────┼────────┼────────────┼──────┤
│ 18 │杜佳真 │王子文於LINE上成立「King │106年6月│⑴3,280元。 │⑴告訴人杜佳真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shoe cabinet」代購群組,佯│6日15時 │⑵交付現金。 │ 12卷第1-2 頁)及原審審│際網路對公眾│
│ │ │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並向杜│許 │ │ 理經具結之證述(原審93│散布而為詐欺│
│ │ │佳真佯稱:可以代購其所想要│ │ │ 5 卷一第345-353 頁)。│取財罪,累犯│
│ │ │之球鞋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處有期徒壹│
│ │ │誤,而當面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年參月。 │
│ │ │。 │ │ │ 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仟貳佰捌拾元│
│ │ │ │ │ │ 訴人:杜佳真)(警12卷│沒收,於全部│
│ │ │ │ │ │ 第11-13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⑶杜佳真提出LINE群組對話│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紀錄畫面(警12卷第4-5 │沒收時,追徵│
│ │ │ │ │ │ 頁)。 │其價額。 │
├──┼────┼─────────────┼────┼────────┼────────────┼──────┤
│ 19 │劉玉芬 │王子文於臉書上申請「King │106年5月│⑴17,700元。 │⑴告訴人劉玉芬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House」帳號,佯裝有在經營 │8日14時 │⑵匯入王子文向不│ 10卷第7-8 頁)。 │際網路對公眾│
│ │ │代購事業,並向劉玉芬佯稱:│21分 │ 知情之賴筑生所│⑵證人賴筑生之證述(警10│散布而為詐欺│
│ │ │可以代購其所想要之商品云云│ │ 借用之星展銀行│ 卷第4 -6 頁)。 │取財罪,累犯│
│ │ │,致劉玉芬陷於錯誤,而轉帳│ │ 000000000000帳│⑶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過│,處有期徒壹│
│ │ │匯款予王子文。 │ │ 戶內。 │ 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年肆月。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未扣案之犯罪│
│ │ │ │106年5月│⑴2,300 元。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所得新臺幣貳│
│ │ │ │8日14時 │⑵匯入賴筑生上開│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萬肆仟捌佰元│
│ │ │ │34分 │ 星展銀行帳戶內│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沒收,於全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或一部不能沒│
│ │ │ ├────┼────────┤ 單(告訴人:劉玉芬)(│收或不宜執行│
│ │ │ │106年5月│⑴2,300 元。 │ 警10卷第13-17 頁)。 │沒收時,追徵│
│ │ │ │15日17時│⑵匯入賴筑生上開│⑷劉玉芬提出轉帳憑證翻拍│其價額。 │
│ │ │ │25分 │ 星展銀行帳戶內│ 照片資料(警10卷第18-1│ │
│ │ │ │ │ 。 │ 9頁)。 │ │
│ │ │ ├────┼────────┤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
│ │ │ │106年5月│⑴2,500 元。 │ 訊與營運處106 年7 月4 │ │
│ │ │ │20日9時 │⑵匯入賴筑生上開│ 日(106 )星展帳發(明│ │
│ │ │ │35分 │ 星展銀行帳戶內│ )字第00602 號函及其所│ │
│ │ │ │ │ 。 │ 附存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 │ 14 號帳戶交易明細(警 │ │
│ │ │ │ │ │ 10卷第20-29 頁)。 │ │
├──┼────┼─────────────┼────┼────────┼────────────┼──────┤
│ 20 │傅柏翰 │王子文於LINE上成立「King │106年7月│⑴13,000元。 │⑴告訴人傅柏翰之指述(警│王子文犯以網│
│ │ │shoe cabinet代購」群組,佯│18日9時 │⑵當面交付。 │ 11卷第3 頁- 第5 頁反面│際網路對公眾│
│ │ │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並向傅│許 │ │ )。 │散布而為詐欺│
│ │ │柏翰佯稱:可以代購其所想要│ │ │⑵傅柏翰提出LINE群組對話│取財罪,累犯│
│ │ │之球鞋云云,致傅柏翰陷於錯│ │ │ 紀錄畫面(警11卷第6-8 │,處有期徒刑│
│ │ │誤,而當面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 │ 頁)。 │壹年肆月。 │
│ │ │。 │ │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13張(警11卷第9-15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參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受騙之人│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幣)、付款方式│ │(含沒收) │
├──┼────┼──────────┼────┼───────┼────────┼──────┤
│ 1 │官炫丞 │王子文於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匯款現金3,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官│王子文以網際│
│ │ │前某時分透過通訊軟體│19日 │元至王子文上開│炫丞於警詢及偵查│網路對公眾散│
│ │ │Line帳號「YOUTHFOL?│ │華南銀行帳戶內│中之證訴(偵1352│布而犯詐欺取│
│ │ │日本代購?JACKY」刊 │ │。 │4 號卷第31-33 頁│財罪,累犯,│
│ │ │登代購商品廣告後,復├────┼───────┤、第93-95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向官炫丞誆稱得以1 萬│107年3月│匯款現金3,000 │⑵告訴人官炫丞之│年貳月。 │
│ │ │2,000元(原價3、4 萬│9日 │元至王子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元)代購The North Fa│ │華南銀行帳戶內│騙案件紀錄表、金│ │
│ │ │ce外套1 件,致官炫丞│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
│ │ │陷於錯誤,
乃於107年2│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 │月18日訂貨,並依指示│ │ │帳戶通報單、臺北│ │
│ │ │匯款至王子文所有之上│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 │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
│ │ │被告以貨未到、卡海關│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貨運拖延時間為由未│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交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告訴人官炫丞提出告│ │ │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訴後,被告於107年7月│ │ │案件紀錄表、郵政│ │
│ │ │18日臺北地方檢察署庭│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訊時退款6,000元。) │ │ │細表、台北東園郵│ │
│ │ │ │ │ │局存簿內頁之交易│ │
│ │ │ │ │ │明細資料、官炫丞│ │
│ │ │ │ │ │與被告之Line對話│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偵│ │
│ │ │ │ │ │13 524號卷第37 │ │
│ │ │ │ │ │-43、45、47、49 │ │
│ │ │ │ │ │-53、97-157頁) │ │
│ │ │ │ │ │。 │ │
│ │ │ │ │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總行10│ │
│ │ │ │ │ │7 年4 月23日營清│ │
│ │ │ │ │ │字第1070031656號│ │
│ │ │ │ │ │函及檢附被告所有│ │
│ │ │ │ │ │之000-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下稱華│ │
│ │ │ │ │ │南銀行帳戶)之開│ │
│ │ │ │ │ │戶資料及存款往來│ │
│ │ │ │ │ │明細表(偵13524 │ │
│ │ │ │ │ │號卷第13-20頁) │ │
│ │ │ │ │ │。 │ │
├──┼────┼──────────┼────┼───────┼────────┼──────┤
│ 2 │蔡靖芳 │王子文以其配偶吳杭桂│107年9月│在臺南市○區○│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王子文犯詐欺│
│ │ │要掛號看診為由,於10│17日10時│○路00號成大醫│靖芳於警詢及偵查│取財罪,累犯│
│ │ │7年9月17日上午在成大│50分許 │院門診大樓1樓 │中之證訴(警434 │,處有期徒刑│
│ │ │醫院門診大樓1 樓星巴│ │星巴克咖啡店交│號卷第4-6 、7-8 │參月,如易科│
│ │ │克咖啡店詢問告訴人是│ │付3,000元予被 │頁、偵20539 號卷│罰金,以新臺│
│ │ │否係成大員工,委其代│ │告。 │一第205-209 頁)│幣壹仟元折算│
│ │ │為掛號後,並向告訴人│ │ │。 │壹日。 │
│ │ │誆稱得以優惠價格代購│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商品,協議以8,000 元│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購買蘋果牌iPad,而依│ │ │表、臺南市政府警│ │
│ │ │被告指示先給付3,000 │ │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 │
│ │ │元現金,約定9 月19日│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面交商品後再付清尾款│ │ │件紀錄表(警434 │ │
│ │ │5,000元,嗣以各種理 │ │ │號卷第9-10、17頁│ │
│ │ │由推拖不交貨,後又假│ │ │)。 │ │
│ │ │借沒錢等理由未退款。│ │ │ │ │
│ │ │(被告於107年12月10 │ │ │ │ │
│ │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 │
│ │ │庭詢時退款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楊淑帆 │王子文透過上開告訴人│107年9月│在上開成大醫院│⑴告訴人楊淑帆於│王子文以網際│
│ │ │蔡靖芳介紹認識本件告│17日13時│門診大樓1 樓星│警詢及偵訊中之指│網路對公眾散│
│ │ │訴人楊淑帆後,於107 │30分 │巴克咖啡店交付│訴(警863 號卷第│布而犯詐欺取│
│ │ │年9 月17日前某時分透│ │2萬5,000元予被│3-5 頁、偵20539 │財罪,累犯,│
│ │ │過Line「代購甚悟郎」│ │告。 │號卷二第25-27 、│處有期徒刑壹│
│ │ │群組向告訴人表示其從│ │ │43-48頁) 。 │年肆月。 │
│ │ │事日本代購生意,至日│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未扣案犯罪所│
│ │ │本購買3C產品及精品較│ │ │詐騙案件紀錄表、│得新臺幣貳萬│
│ │ │便宜,致告訴人陷於錯│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伍仟元沒收,│
│ │ │誤,誤認得以5萬947元│ │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於全部或一部│
│ │ │購買香奈兒系列皮包,│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不能沒收或不│
│ │ │而依被告指示先給付2 │ │ │錄表、楊淑帆與被│宜執行沒收時│
│ │ │萬5,000元現金,約定9│ │ │告之Line對話紀錄│,追徵其價額│
│ │ │月28日面交商品後再付│ │ │(警863 號卷第6 │。 │
│ │ │清尾款2萬5,947元,嗣│ │ │-8、9-12頁)。 │ │
│ │ │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未│ │ │ │ │
│ │ │交貨,也未退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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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昆緯 │王子文與告訴人林昆緯│107年9月│在臺南市東區林│⑴告訴人林昆緯於│王子文犯詐欺│
│ │ │相識後,誆稱得代購 │21日 │森路大東夜市交│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iPhone手機,致告訴人│ │付2 萬元予被告│訴(警342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 │。 │6-8 頁、偵20539 │伍月,如易科│
│ │ │年9 月21日在臺南市東├────┼───────┤號卷二第43-48 頁│罰金,以新臺│
○ ○ ○區○○路大東夜市委請│107年9月│在臺南市北區海│)。 │幣壹仟元折算│
│ │ │被告代購iPhone(XS25│23日 │安路3 段花園夜│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6G)金色手機2 支,同│ │市交付6,000 元│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時支付半價訂金2 萬元│ │予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約定9 月27日交貨,│ │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
│ │ │並簽立代購商品買賣契│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約1 份;於107年9月23│ │ │錄表、林昆緯與被│ │
│ │ │日,在臺南市北區海安│ │ │告簽立之代購商品│ │
│ │ │路3 段花園夜市、委請│ │ │買賣契約(警342 │ │
│ │ │被告代購iPhone(XSMA│ │ │號卷第9-11、12-1│ │
│ │ │X256G)銀色手機1雙,│ │ │5頁)。 │ │
│ │ │並於同時支付半價訂金│ │ │ │ │
│ │ │6,000元,約定9月29日│ │ │ │ │
│ │ │交貨,並簽立代購商品│ │ │ │ │
│ │ │買賣契約1 份。嗣以商│ │ │ │ │
│ │ │品卡海關、收到之手機│ │ │ │ │
│ │ │螢幕有瑕疵等理由未交│ │ │ │ │
│ │ │貨。(告訴人於107年 │ │ │ │ │
│ │ │10月9日向警方報案後 │ │ │ │ │
│ │ │,於107年10月13日被 │ │ │ │ │
│ │ │告在其分居配偶所開之│ │ │ │ │
│ │ │狐狸尾巴飲料店退款2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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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珦宏 │王子文於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吳珦宏於│王子文犯詐欺│
│ │ │上午4 時13分許,在臺│17日4時1│○○路000號7-1│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南市○○區○○路000 │3分許 │1○○門市交付1│訴(警357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號7-11○○門市以開設│ │萬3,600元(含 │5-7 頁、偵20539 │伍月,如易科│
│ │ │時尚聯繫國際有限公司│ │投資款1萬元、 │號卷一第235-239 │罰金,以新臺│
│ │ │從事代購業務邀集投資│ │耳機費用3,600 │頁、偵20539 號卷│幣壹仟元折算│
│ │ │及代購商品為由,誘使│ │元)予被告。 │二第25 -27、43-4│壹日。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8 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資及代友人即另案告訴│107年9月│在上址7-11超商│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得新臺幣貳萬│
│ │ │人張任延代購價值7,20│24日0時4│○○門市交付1 │詐騙案件紀錄表、│柒仟貳佰元沒│
│ │ │0元之耳機,告訴人因 │5分許 │萬元(投資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收,於全部或│
│ │ │之於同日於上址交付1 │ │予被告。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一部不能沒收│
│ │ │萬元投資款及3,600元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或不宜執行沒│
│ │ │耳機費用予被告;
復於│107年10 │在臺南市○○區│案三聯單、受理各│收時,追徵其│
│ │ │同年9月24日0時45分在│月4日16 │○○路000 號星│類案件紀錄表(警│價額。 │
│ │ │上址7-11○○門市再邀│時許 │巴克咖啡店外交│357 號卷第8-10頁│ │
│ │ │集告訴人繼續投資3 萬│ │付3,600元(耳 │)。 │ │
│ │ │元,告訴人乃又同時交│ │機費用)予被告│⑶告訴人吳珦宏提│ │
│ │ │付1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 │出之時尚聯繫國際│ │
│ │ │告;嗣於10月4 日16時│ │ │有限公司合夥契約│ │
│ │ │許,在臺南市○○區○│ │ │書、「甚悟郎THFU│ │
│ │ │○華路000號星巴克咖 │ │ │L 日本代購」群組│ │
│ │ │啡店外告訴人交付剩下│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之代購耳機款項3,600 │ │ │(警357 號卷第11│ │
│ │ │元予被告。嗣即藉詞拖│ │ │-15 頁、第31-38 │ │
│ │ │延未交貨,也未退款。│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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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任延 │王子文透過告訴人吳珦│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張任延於│王子文犯詐欺│
│ │ │宏與告訴人張任延相識│月4日15 │○○路星巴克咖│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後,誆稱得代購球鞋等│時許 │啡店交付球鞋款│訴(警833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商品並有在17直播網站│ │項5,500 元予被│6-9 頁、偵20539 │參月,如易科│
│ │ │從事代購業務,致告訴│ │告。 │號卷二第25 -27頁│罰金,以新臺│
│ │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 │幣壹仟元折算│
│ │ │7年10月4日15時許因受│107年10 │代被告支付17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朋友委託在臺南市○○│月16日7 │播app點數2,600│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犯罪所│
○ ○ ○區○○路星巴克咖啡店│時26分 │點之款項590 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貳仟│
│ │ │,請被告代購Nike LBJ│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零玖拾元沒收│
│ │ │16黑紅、紅白球鞋2 雙│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於全部或一│
│ │ │,約定10月20日前交貨│ │ │案三聯單、受理各│部不能沒收或│
│ │ │;於107年10月16日7時│ │ │類案件紀錄表(警│不宜執行沒收│
│ │ │26分,告訴人應被告要│ │ │833 號卷第12-14 │時,追徵其價│
│ │ │求代支付590 元購買直│ │ │頁)。 │額。 │
│ │ │播17點數2,600 點。嗣│ │ │⑶張任延與被告簽│ │
│ │ │告訴人上網搜尋察覺被│ │ │立之代購商品買賣│ │
│ │ │告有詐欺前科,乃要求│ │ │契約、張任延與被│ │
│ │ │退款與還款,被告卻未│ │ │告之Line對話紀錄│ │
│ │ │全數退款。 │ │ │翻拍照片(警833 │ │
│ │ │(分別於107年10月4日│ │ │號卷第10-11、16-│ │
│ │ │20時後某時分、同年月│ │ │17頁)。 │ │
│ │ │23日14時29分,分次退│ │ │⑷張任延購買17AP│ │
│ │ │款,計退款4,000 元。│ │ │P2600 點數之補列│ │
│ │ │) │ │ │印服務繳費單(警│ │
│ │ │ │ │ │833 號卷第1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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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建旻 │王子文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李建旻於│王子文以網際│
│ │ │21時許,在臺南市○○│月1日22 │○○路000 號星│警詢及偵查中之指│網路對公眾散│
│ │ │區星巴克咖啡店與告訴│時 │巴克咖啡店分別│訴(警006 號卷第│布而犯詐欺取│
│ │ │人李建旻聊天認識,並│ │交付5,500元、2│5-8 頁、偵20539 │財罪,累犯,│
│ │ │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 │,800予被告。 │號卷二第43 -48頁│處有期徒刑壹│
│ │ │,而向李建旻佯稱:可│ │ │)。 │年參月。 │
│ │ │以代購其所想要之耳機│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未扣案犯罪所│
│ │ │1副、球鞋1雙云云,並│ │ │詐騙案件紀錄表、│得新臺幣玖仟│
│ │ │透過「甚悟郎THFUL日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伍佰元沒收,│
│ │ │本代購」、「時尚專業│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於全部或一部│
│ │ │代購商品服務」等Line│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不能沒收或不│
│ │ │群組與告訴人對話及觀│ │ │案三聯單、受理各│宜執行沒收時│
│ │ │看商品,致告訴人陷於│ │ │類案件紀錄表(警│,追徵其價額│
│ │ │錯誤,而當場交付交付│ │ │006 號卷第28-30 │。 │
│ │ │5,500元、2,800予被告│ │ │頁)。 │ │
│ │ │。嗣被告即以商品卡海│ │ │⑶李建旻與被告簽│ │
│ │ │關等藉詞拖延未交貨,│ │ │立之代購商品買賣│ │
│ │ │也未退款。 │ │ │契約、Line對話紀│ │
│ │ ├──────────┼────┼───────┤錄翻拍照片(警00│ │
│ │ │同年月5 日17時許,在│107年10 │在臺南市○區○│6 號卷第9-12、13│ │
│ │ │臺南市○區○○路0段 │月5日17 │○路0段000號路│-27頁)。 │ │
│ │ │路易莎咖啡店向告訴人│時許 │易莎咖啡店交付│ │ │
│ │ │誆稱得代購日本Seven │ │1,200元予被告 │ │ │
│ │ │Stars香煙1條,致告訴│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 │ │ │ │
│ │ │1,200元予被告。嗣被 │ │ │ │ │
│ │ │告即以商品卡海關等藉│ │ │ │ │
│ │ │詞拖延未交貨,也未退│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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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家瑋 │王子文於107 年10月間│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許家瑋於│王子文犯詐欺│
│ │ │某日19時許,在臺南市│月5日19 │○○路000 號星│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區星巴克咖啡店透│時許 │巴克咖啡店交付│訴(警005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過上開告訴人李建旻介│ │7,150 元予被告│5-7 頁、偵20539 │參月,如易科│
│ │ │紹而與告訴人許家瑋認│ │。 │號卷二第43-48 頁│罰金,以新臺│
│ │ │識,並佯裝有在經營代│ │ │)。 │幣壹仟元折算│
│ │ │購事業,而向告訴人許│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家瑋佯稱:可以代購其│ │ │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犯罪所│
│ │ │所想要之Nike XVIGRIL│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柒仟│
│ │ │(魚骨2代)及AIRMAX9│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壹佰伍拾元沒│
│ │ │8(藍鋼彈)球鞋各1雙│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收,於全部或│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 │案三聯單、受理各│一部不能沒收│
│ │ │誤而於107年10月5日19│ │ │類案件紀錄表(警│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許交付半數價款7,15│ │ │005 號卷第10-12 │收時,追徵其│
│ │ │0 元予被告,約定10月│ │ │頁)。 │價額。 │
│ │ │28日交貨。嗣被告即以│ │ │⑶許家瑋與被告簽│ │
│ │ │商品卡海關等藉詞拖延│ │ │立之代購商品買賣│ │
│ │ │未交貨,也未退款。 │ │ │契約(警005 號卷│ │
│ │ │ │ │ │第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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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世文 │王子文於107 年10月間│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周世文於│王子文犯詐欺│
│ │ │透過告訴人李建旻介紹│月2日16 │○○路000 號星│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而與告訴人周世文認識│時41分許│巴克咖啡店交付│訴(警834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並佯裝有在經營代購│ │9,000 元予被告│6-8 頁、偵20539 │參月,如易科│
│ │ │事業,而向告訴人周世│ │。 │號卷二第43 -48頁│罰金,以新臺│
│ │ │文佯稱:可以代購其所│ │ │)。 │幣壹仟元折算│
│ │ │想要之購LV皮包,附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Coach皮夾1個云云,致│ │ │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犯罪所│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玖仟│
│ │ │7年10月2日16時41分許│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元沒收,於全│
│ │ │交付半數價款9,000 元│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部或一部不能│
│ │ │予被告,約定10月25日│ │ │案三聯單、受理各│沒收或不宜執│
│ │ │交貨。嗣被告即以商品│ │ │類案件紀錄表(警│行沒收時,追│
│ │ │卡海關等藉詞拖延未交│ │ │834 號卷第11-13 │徵其價額。 │
│ │ │貨,也未退款。 │ │ │頁)。 │ │
│ │ │ │ │ │⑶周世文與被告簽│ │
│ │ │ │ │ │立之代購商品買賣│ │
│ │ │ │ │ │契約(警834 號卷│ │
│ │ │ │ │ │第9-10頁)。 │ │
├──┼────┼──────────┼────┼───────┼────────┼──────┤
│ 10 │黃茗宏 │王子文透過告訴人黃茗│107年10 │在臺南市○區○│⑴告訴人黃茗宏於│王子文犯詐欺│
│ │ │宏之朋友介紹而與被害│月5日19 │○路0段000號露│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取財罪,累犯│
│ │ │人相識,復於107 年10│時許 │易莎咖啡店外騎│訴(警364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
│ │ │月5 日18時30分,在臺│ │樓交付3,000元 │4-6 頁、偵20539 │參月,如易科│
│ │ │南市○區○○路0段000│ │予被告。 │號卷一第223-224 │罰金,以新臺│
│ │ │號露易莎咖啡店外騎樓│ │ │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低│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壹日。 │
│ │ │於市價代購其所想要之│ │ │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扣案犯罪所│
│ │ │日本島內七星香菸云云│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參仟│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元沒收,於全│
│ │ │於同日19時許簽訂「代│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部或一部不能│
│ │ │購商品買賣契約書」並│ │ │案三聯單、受理各│沒收或不宜執│
│ │ │交付貨款3,000元現金 │ │ │類案件紀錄表(警│行沒收時,追│
│ │ │,約定107年10月18日 │ │ │364 號卷第7-10頁│徵其價額。 │
│ │ │交貨。嗣以剛回國整理│ │ │)。 │ │
│ │ │貨物等藉詞拖延未交貨│ │ │⑶黃茗宏與被告之│ │
│ │ │,也未退款。 │ │ │代購商品買賣契約│ │
│ │ │ │ │ │、Line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警364 號│ │
│ │ │ │ │ │卷第12、13-14 頁│ │
│ │ │ │ │ │)。 │ │
├──┼────┼──────────┼────┼───────┼────────┼──────┤
│ 11 │梁巧玥 │王子文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 │至臺北市○○○│⑴告訴人梁巧玥於│王子文以網際│
│ │ │透過17直播網路平台以│月18日19│路0段00號7 -11│警詢及偵訊中之指│網路對公眾散│
│ │ │會員ID「波蒂鳥_JECKY│時許 │超商繳費5,000 │訴(警130 號卷第│布而犯詐欺取│
│ │ │」(後改為「JACKY」 │ │元至被告於17直│2 頁正反面、偵20│財罪,累犯,│
│ │ │)名義與17直播主即告│ │播平台帳號內。│539 號卷二第285-│處有期徒刑壹│
│ │ │訴人梁巧玥相識後互加│ │ │287 頁)。 │年貳月。 │
│ │ │Line,復以證人吳其軒│ │ │⑵梁巧玥與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Line對話紀錄翻拍│得新臺幣伍仟│
│ │ │30 號為Line ID,並以│ │ │照片(警130 號卷│元沒收,於全│
│ │ │Line 名稱「甚悟郎( │ │ │第4 頁反面- 第7 │部或一部不能│
│ │ │YOUTHFUL日本代購)」│ │ │頁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
│ │ │名義持續至107 年10月│ │ │⑶麻吉一七股份有│行沒收時,追│
│ │ │15日與告訴人對話後,│ │ │限公司提供17帳號│徵其價額。 │
│ │ │表示以3 萬元價格出售│ │ │「波蒂鳥_jecky」│ │
│ │ │iPhone手機、iMac麥克│ │ │(後改名為「Jack│ │
│ │ │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 │ │y 」)之基本資料│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 │、被告申請繳款代│ │
│ │ │7 年10月18日19時許,│ │ │碼之line對話紀錄│ │
│ │ │至臺北市○○○路○ 段│ │ │翻拍照片、被告申│ │
│ │ │16號7-11超商iBon機器│ │ │請繳款代碼之付款│ │
│ │ │掃描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 │情形(警130 號卷│ │
│ │ │Qrcode後憑列印出之單│ │ │第16頁- 第25頁反│ │
│ │ │據至超商櫃台繳費5,00│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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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目索引】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案部分:
⒈107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一,即偵20539號卷一
⒉107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二,即偵20539號卷二
⒊107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即偵13524號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70505434號卷
,即警434 號卷
⒌ 107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70588863號卷
,即警863 號卷
⒎108年度偵字第664號卷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19342號卷,
即警342 號卷
⒐108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88357號卷,
即警357 號卷
⒒108年度偵字第168號卷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32833號卷,
即警833 號卷
⒔108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20006號卷,
即警006 號卷
⒖108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20005號卷,
即警005 號卷
⒘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32834號卷,
即警834 號卷
⒚108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19364號卷,
即警364 號卷
107年度偵字第21009號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03130 號
卷,即警130 號卷
108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卷,即原審480號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卷,即本院1463號卷
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案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1 卷
⒉105年度核交字3779號卷,即偵1卷
⒊105年度偵字13050號卷,即偵2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2 卷
⒌105年度核交字4021號卷,即偵3卷
⒍105年度偵字13718號卷,即偵4卷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3 卷
⒏105年度核交字4244號卷,即偵5卷
⒐105年度偵字14481號卷,即偵6卷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4 卷
⒒105年度核交字4627號卷,即偵7卷
⒓105年度偵字15582號卷,即偵8卷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5 卷
⒕105年度偵字16165號卷,即偵9卷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6 卷
⒗105年度偵字18774號卷,即偵10卷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7 卷
⒙106年度偵字255號卷,即偵11卷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8 卷
⒛106年度偵字256號卷,即偵12卷
105年度偵字23867號卷,即偵13卷
106年度偵字3941號卷,即偵14卷
105年度核退字744號卷,即偵15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9 卷
106年度偵字7635號卷,即偵16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影
卷)
106年度偵字16154號卷(影卷)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卷,即原審935號卷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號卷,即本院32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10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
警12卷
106年度偵字15710號卷,即偵17卷
106年度偵字18467號卷,即偵18卷
106年度偵字18719號卷,即偵19卷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即原審1311號卷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卷,即本院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