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亭汝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亭汝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周亭汝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科大)環保及安全衛生
中心(下稱環安中心)之健康護理師,從事校內勞工健康服
務工作,與該中心之工程師蕭逸騏共用辦公室,各自管領使
用電腦,然因平時工作分配,
彼此素有嫌隙。
二、周亭汝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即蕭逸騏下班後
,見蕭逸騏之自然人憑證IC卡插在讀卡機上,竟未得蕭逸騏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無
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
暨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拔取蕭逸騏
之自然人憑證IC卡,插在自己之電腦(下稱周亭汝電腦)讀
卡機上,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專區
,以蕭逸騏自然人憑證帳號,輸入因工作上得知之蕭逸騏自
然人憑證IC卡之預設pin碼(填載於健檢體格資料表內之民
國出生年月日),無故侵入勞保局之公務電腦資料庫後,取
得蕭逸騏之歷年投保資料並列印,致生損害於蕭逸騏之隱私
及勞保局對勞保資料管理之安全性。
三、
嗣因蕭逸騏遭周亭汝匿名向虎科大書面檢舉疑似在外虛報工
作經歷及違法兼職,該檢舉函並檢附蕭逸騏之歷年投保資料
為證,經蕭逸騏向勞保局查詢後,發現進入勞保局公務電腦
資料庫之電腦使用者IP位址為「000.000.00.00」(下稱本
案IP),與周亭汝電腦IP位址相同,
乃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
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
證據使用,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
證明力過低等不
適當情況;另其他非
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
調查,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亭汝於本院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蕭逸騏、虎科大環安中心主任黃和悅於警詢、
偵查
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2頁、他卷第7至78頁、原
審卷第139至156頁、第162至163頁),復有檢舉信後附之
告
訴人蕭逸騏歷年投保單位資料1份(警卷第3頁)、勞保局10
8年3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0046690號函暨所附之自然人憑
證「使用者登入IP」紀錄1份(偵卷第56至58頁)、國立虎
尾科技大學108年3月18日虎科大人字第1080002178號函暨所
附被告之本案IP及107年5月4日出勤紀錄1份
可稽(偵卷第50
至5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未經告訴人蕭
逸騏、勞保局同意或授權,所為前開對公務機關電腦無故取
得蕭逸騏投保資料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蕭逸騏之隱私及
勞保局對勞保資料管理之安全性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均規定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
」,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言;又刑法第361條規
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借用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
原罪
構成要件、
法定刑,增加構成要件客體,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類型立法,均為
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形式上提高
罰金刑三十倍
;實際上係因該二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
,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非刑法第
2條第1項之
法律變更,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及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
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復審酌被告無故
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危害公務機關對於勞保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侵害蕭逸騏之隱私;惟念及侵入公務機關電腦之行為時
間不長,並未造成公務機關或蕭逸騏個人之重大損害,及
犯
罪動機在檢舉違法兼職,非因此取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難
認嚴重;另其在案發前無犯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暨被告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育有幼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
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敘明依刑法第361條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其法定
最重本刑已逾
有期徒刑5年,不合於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之
規定,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
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認犯行,徒以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
應知惕勵,當無再犯
之虞,且與告訴人蕭逸騏達成
和解並依
約給付完畢,獲同意於本案為緩刑宣告之表示,有和解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
限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