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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亭汝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亭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周亭汝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科大)環保及安全衛生 中心(下稱環安中心)之健康護理師,從事校內勞工健康服 務工作,與該中心之工程師蕭逸騏共用辦公室,各自管領使 用電腦,然因平時工作分配,此素有嫌隙。 二、周亭汝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即蕭逸騏下班後 ,見蕭逸騏之自然人憑證IC卡插在讀卡機上,竟未得蕭逸騏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無 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拔取蕭逸騏 之自然人憑證IC卡,插在自己之電腦(下稱周亭汝電腦)讀 卡機上,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專區 ,以蕭逸騏自然人憑證帳號,輸入因工作上得知之蕭逸騏自 然人憑證IC卡之預設pin碼(填載於健檢體格資料表內之民 國出生年月日),無故侵入勞保局之公務電腦資料庫後,取 得蕭逸騏之歷年投保資料並列印,致生損害於蕭逸騏之隱私 及勞保局對勞保資料管理之安全性。 三、因蕭逸騏遭周亭汝匿名向虎科大書面檢舉疑似在外虛報工 作經歷及違法兼職,該檢舉函並檢附蕭逸騏之歷年投保資料 為證,經蕭逸騏向勞保局查詢後,發現進入勞保局公務電腦 資料庫之電腦使用者IP位址為「000.000.00.00」(下稱本 案IP),與周亭汝電腦IP位址相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 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 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亭汝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蕭逸騏、虎科大環安中心主任黃和悅於警詢、偵查 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2頁、他卷第7至78頁、原 審卷第139至156頁、第162至163頁),復有檢舉信後附之告 訴人蕭逸騏歷年投保單位資料1份(警卷第3頁)、勞保局10 8年3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0046690號函暨所附之自然人憑 證「使用者登入IP」紀錄1份(偵卷第56至58頁)、國立虎 尾科技大學108年3月18日虎科大人字第1080002178號函暨所 附被告之本案IP及107年5月4日出勤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50 至5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未經告訴人蕭 逸騏、勞保局同意或授權,所為前開對公務機關電腦無故取 得蕭逸騏投保資料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蕭逸騏之隱私及 勞保局對勞保資料管理之安全性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均規定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 」,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言;又刑法第361條規 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借用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 原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增加構成要件客體,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類型立法,均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形式上提高罰金刑三十倍 ;實際上係因該二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非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及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 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復審酌被告無故 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危害公務機關對於勞保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侵害蕭逸騏之隱私;惟念及侵入公務機關電腦之行為時 間不長,並未造成公務機關或蕭逸騏個人之重大損害,及犯 罪動機在檢舉違法兼職,非因此取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難 認嚴重;另其在案發前無犯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暨被告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育有幼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敘明依刑法第361條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其法定 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合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 規定,無從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 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認犯行,徒以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 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蕭逸騏達成和解並依 約給付完畢,獲同意於本案為緩刑宣告之表示,有和解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 限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