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劉瑀涵
賴巧淳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108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戊○○與其父劉○○、其母丙○○、胞弟丁○○同住位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戊○○與其父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其弟具有同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性症狀,在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情況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在上址住宅內,因細故與母親丙○○發生口角爭執後,緊繃之情緒及壓力無法排解,竟心生不滿,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倘在房屋內以汽油點火燃燒物品,可能導致火勢延燒燒燬該處住宅,並使屋內睡覺之父母即劉竑蔚、丙○○、胞弟丁○○逃生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對縱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翌(16)日凌晨3 時28分許,先持自備約20公升裝之塑膠桶1 個(白色透明、方型)作為裝填容器後,駕駛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17.48公升、計新臺幣(下同)500元注入上開塑膠桶內,作為助燃溶劑,再於同日(16日)凌晨3 時45分許返回上址住宅附近停車,約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手提該內裝汽油之塑膠桶進入上址住宅內,將汽油潑灑至住宅1 樓客廳沙發睡墊附近點火燃燒,戊○○見火勢起後,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立即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該引燃之火勢除向上址住宅左右延燒至2 樓外,濃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2 樓,造成1 樓北側窗戶輕微燻黑、1 樓客廳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南側車庫內部天花板、牆壁及擺設物品輕微燻黑、車庫上方夾層之廚房及曬衣間上半部燒失碳化、通往2 樓之樓梯間牆面大部分燻黑、小部分燒白、2 樓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通往3 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大部分燻黑、3樓北側房間及南側雜物間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部輕微燻黑、通往4 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輕微燻黑。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警方接獲火災119 報案電話後,消防人員即時到達現場,於16日凌晨4 時45分許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而睡於2 樓後(北側)房間之丙○○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並叫醒睡於2 樓前(南側)房間之丁○○,因濃煙密佈而無法逃離,待火勢撲滅獲救後,丁○○受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等傷害,丙○○則受有雙側下肢及會陰燙傷、體表面積33﹪、合併吸入性灼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惟睡於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雖亦驚醒,然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審能力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依據辯護人到看守所會見被告後發現,被告與辯護人對話過程,幾乎未發一語,眼神空洞,對於辯護人所說明之訴訟案件現狀,無法有任何理性與事實上之瞭解,除欠缺諮詢辯護律師並採取有利
法律決策之能力外,甚至拒絕接受辯護律師協助,而無從針對本件訴訟為有效之攻防,已有因
心神喪失而欠缺就審能力之重大疑慮,實有送請專業醫師或醫療機構
鑑定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在此之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
停止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4頁)。
㈡然查:
⒈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指出
當事人與
證人的
對質詰問 權利,
乃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必須賦予制度性的保障,始
合於憲法第8 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並認對質
詰問權為憲法第
16條人民
訴訟權之一。同樣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
,刑事被告理當享有受公正
審判權利,具體內涵則包含「直
接審理、
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意見的機會」,及「
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的
請求權」。而上開對質詰問、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聽審等權利,倘被告無
訴訟能力,自無落實制度性保障的可能。基於前開權利的內涵及行使方式,並參刑事被告為訴訟主體的資格,所謂訴訟能力,應指身為訴訟主體的被告,事實上有決定意思及表示意思的能力,能為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可要求為相當防禦行為的能力(林山田著《刑事
程序法》,5版,五南,2004年,182至183頁;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上)》,自版,2006年,151 頁)。
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被告
顯有應
諭知無罪或
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法條文字「心神喪失」,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相同。對照以觀,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所指「顯有應
諭知無罪之情況」之一,當指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於審判時亦心神喪失者,即可逕行判決無罪,
無庸考量被告的訴訟能力,自不必
裁定停止審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與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的「心神喪失」,其義應同。惟在刑法方面,因「心神喪失」的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難有共識,導致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故於立法上應予明確界定其標準。對
責任能力的內涵,一般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於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與否(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
參照)。爰修正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至最高法院於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著
判例要旨所指:「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雖仍經最高法院決議保留,但已加註「應注意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即,無責任能力人的心理結果判斷標準,已不需達「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僅需「行為時對該行為不能辨識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的判決,此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從而,相對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套入被
告訴訟能力的定義中,當指「於為
訴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訴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於此情形,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⒊如前所述,訴訟能力是否具備與否,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認定的時機,非案發的行為時,而係訴訟行為時。本案被告於本院多次
開庭時,對法官的
訊問時而不答、時而語無倫次,並有突拍桌大喊、情緒激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2、396頁、本院卷二第248-249、260頁、第324-4頁)。被告如上的情狀,與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時,被告與鑑定醫師晤談時所表現的情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在法務部○○○○○○○○的表現相當,此有成大醫院109年3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0424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接受精神鑑定之訪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312頁)、法務部○○○○○○○○○○○○○○○○)109年3月27日南所衛字第10900037490號函、109年6月24日南所衛字第10900067000號函《該2份函文
略以:被告在收容
期間除用餐時間外,多不配合看守所作息,鮮少與其他收容人互動,其行為及情緒反覆不定,對管教人員防禦心強,親友至看守所辦理接見,偶會遭其拒絕接見,且多次於接見過程中對家屬動怒,而看守所曾多次安排教誨志工及社工欲對其進行輔導,惟均遭其拒絕》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本院卷二第141-145頁)。
⒋為明瞭被告的訴訟能力是否有心神喪失的情形,本案經原審委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參、總結:劉女(即被告,下同)成長發展過程正常,大學階段後期開始出現思考中斷遲滯、注意力不集中及情緒淡漠等症狀,造成生活鬆散及與人溝通困難,對其學業就業表現及人際互動等社會功能造成影響,並導致無法良好判斷及控制本身的思考及行為,尤其是在壓力情境下更形明顯。依此推估劉女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若未積極接受精神治療,未來仍有自傷傷人
之虞,建議進一步安排強制治療為宜。」等語,有成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7-5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本院依辯護人之
聲請,再委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
辨識能力,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總結:①針對就審能力部分,臨床上並無心神喪失之診斷,但個案(即被告)難以進行雙方溝通與有效會談,僅能以行為觀察其精神症狀,建議需以精神醫療穩定其精神疾病。②個案於案發時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與
犯行有顯著的相關性與
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已喪失邏輯判斷能力。③評估個案再犯相關案件之風險仍高,故建議於刑後於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95-507頁)附卷可據。再者,經本院詰問參與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
鑑定證人即成大醫院甲○○○○、彰化基督教醫院乙○○○○,甲○○○○及乙○○○○均認被告應接受就醫治療,以免其病症惡化等語,而本院依被告之精神病性之病症、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醫師之建議,考量被告
羈押在臺南看守所,可能無法接受正常之醫療,如此,將使其精神病性之病症加速惡化之虞,故為使被告立即接受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加速惡化,認為被告應有於判決前先入精神病院、醫院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接受治療之必要,於判決前之109年10月30日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執保丁字第327號執行
指揮書,將被告送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
監護處分,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日南檢文丁109執保327字第1099079055號函及所檢送之
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7-60、93-95頁)。
⒌被告入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後,其間經本院函詢嘉南療養院有關被告治療之情形,經嘉南療養院分別以110年3月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1429號函、11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3680號函、110年10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8343號函、110年11月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894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9、171-172、435頁、本院卷四第43頁)表示被告之病況經治療後,病情已明顯改善,並可出庭應訊(該等函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在嘉南療養院治療期間,多次提出書信於本院(書信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亦可看出被告之思緒、反應已趨於正常,再
參酌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之問話,均能應答流利,並知悉被訴犯罪事實,且能就不利事項為抗辯,有該次審判筆錄
可證。是綜合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病性之病症已因治療而獲得改善,被告並未到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就審能力並無缺損,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就審能力有重大疑慮,應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未經
鑑定人具結,欠缺法定程序,認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
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至於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則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未經實施鑑定之個人簽名或具結,鑑定結果仍具證據能力;僅法院或檢察官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之經過,於必要時,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非謂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之情況,必經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先行具結,其書面鑑定報告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98年台上字第7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經原審函請成大醫院為鑑定,
嗣經成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於108年11月18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22758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案,有該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三第47-53頁)。是本件成大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顯係由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為之,此亦可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書末,記載「
鑑定機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並蓋用該醫院之戳章自明。依上說明,本件雖未經實施鑑定之相關人員為具結,然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所為之
機關鑑定之鑑定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指稱本件成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欠缺法定程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二㈠所示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0-258頁、本院卷四第60-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戊○○坦承有以買來的汽油潑灑在1樓客廳沙發睡墊上並點火之放火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既遂、未遂,及
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知道點火一定會產生很大的濃煙跟火勢,也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但伊沒有想到火勢會延燒的那麼快,因為那裡是住宅區,很容易被發現,而且家裡1樓廚房外面的大陽台窗戶全部都沒有關,大門也沒有關;伊沒有動機,也沒有想到會造成父親死亡的結果,伊在做這件事的當下精神狀態是比較不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狀之關係,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與其父劉○○、其母丙○○、胞弟丁○○同住位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乙情,
業據被告(見相驗卷
第17頁;本院卷四第129頁)、證人即被告之弟丁○○(見警卷第21頁)陳明在卷。而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在上開住處,有與母親丙○○爭吵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母親丙○○一直有相處不好的情形,因母親逼被告念醫學系,被告讀大學期間很少回家,連過年幾乎都沒有在家。被告今年農曆過年前幾天搬回家住的期間,常與媽媽吵架,相處的並不好;於108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我在3 樓洗澡時有聽到爭吵聲約2 、3 分鐘,吵的很大聲,我有聽到媽媽的尖叫聲,吵架內容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81-83、192-193 頁;原審卷二第184、18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5 月15日晚上我大概在11點才睡,睡著以後,被告她突然來床邊拉我,很激動的說「快起來,我有話跟妳說」,我從睡夢中被她驚醒與她對話,因為她的講話(態度),爸爸說「妳不可以對媽媽沒禮貌,不可以這樣對媽媽」,然後被告就生氣了,她本來是拉著我的手,就這樣一甩又推了一下,就因為推那一下,我踉蹌的倒下去,那一瞬間我是生氣,所以我也沒有再追去她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000 -000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你在火災的前晚是否有與你母親丙○○發生口角爭執?)有。」等語(見偵卷第212-213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其母丙○○確因細故發生爭執,且係不滿而生氣的離開丙○○房間甚明。
㈡被告與其母丙○○爭吵後,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3時許駕駛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家,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加油站監視錄影時間較行車記錄器時間快約3 分鐘),口戴口罩,並持自備約20公升裝之塑膠桶1 個(白色透明、方型)作為裝填容器後,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17.48 公升、計500 元注於上開塑膠桶內,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45分許返回住處附近停車,約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手提該內裝汽油之塑膠桶進入上址住宅內,將汽油潑灑至住宅1 樓客廳沙發睡墊附近後予以點火使其燃燒,被告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警方於16日凌晨4 時23分許接獲報案電話後,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28分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時間顯示為4 時30分,較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時之時間快約1 -2 分鐘),於16日凌晨4 時45分許撲滅火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3頁;相驗卷第122頁;偵卷第212頁;原審卷一第28-29頁;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四第130-131頁),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加油員楊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35頁;偵卷第171 -172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108年5月16日上午3時24分第一筆車辨》、警方於google地圖上繪製被告之移動路線圖 、「○○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嫌特徵比對圖 、復華八街56巷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復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59、61、63、65、68-84、86-94、96、98、104頁;相驗卷第151-159頁;偵卷第77頁)。
㈢觀諸復華八街56巷15號前(此部分較實際時間慢約5 小時)
及復華八街與復華八街56巷口(此部分較實際時間快約1 至
2 分鐘)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4時8 分許從復華八街徒步走至復華八街56巷口內,
迄至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自復華八街56巷口內奔跑離開行經復華八街56巷15號前,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走出復華八街56巷口往北方向離開。警車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抵達該巷口,消防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抵達該巷口。而自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被告徒步走至復華八街56巷口內,迄至同日凌晨4 時29分警車、凌晨4 時30分消防車到場止,均無其他人或車經過監視器攝影之範圍
等情,亦經原審
勘驗明確,有上開監視錄影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0-312 頁);另上址住宅中庭通往客廳之白鐵門鎖呈現開啟位置,並未有受外力破壞的痕跡,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080012291號函及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所附編號3之照片存卷
可按(見偵卷第57、105頁);復參以警方係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接獲火警119 報案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8頁),可知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18-19分許奔跑離開復華八街巷口後約5 分鐘,被告之上開住宅即遭人發現火災。再者,觀之被告於其住處火災前,甫提裝有17.48 公升之汽油行經復華八街56巷15號前往其住處方向前進,被告於奔跑離開復華八街56巷口約5 分鐘,被告之住處即已產生大火而經報警,參酌自被告走入復華八街56巷內迄至其離開、警消人員至現場止之期間,均無其他人進入或出該巷口,足認被告所供承本案火災係其潑灑汽油後點火造成的(見本院卷四第130-131頁),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㈣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有下列情況,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案件編號第G19E16E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48-153 頁):
⒈勘查起火處時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未發現有使
用電氣用品及異常之電線燃燒痕等相關跡證、未發現有使用
微小火源(蚊香及線香等)殘跡,另於現場訪查關係人亦表
示家中未有人抽菸的習慣等情,故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爐火烹調」、「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⒉上開住宅1 樓客廳北側沙發附近,沙發椅受燒後呈現完全燒
失、碳化,靠西端通往中庭花園附近處混凝土牆面呈現嚴重
破裂、剝落,內部鋼筋外露情形(照片21),另通往中庭花
園之甲種防火門於門板呈現一由東向西之斜升火流痕跡(照
片22),顯示火流是由北側沙發椅睡墊西端附近往四周延燒
,因之,研判此次火警的起火處為1 樓客廳北側沙發睡墊西
端附近。
⒊勘察、清理起火處時,發現有異常之刺鼻味,經逐層清理挖
掘、到底後經會同現場關係人採集該處燃燒後睡墊殘餘物、
地板及地板下方吸附物後簽名封緘帶回鑑定,鑑定分析其結
果證物編號1 及2 (即照片34)皆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
分。
⒋上開火災所引燃之火勢除向上址住宅左右延燒至2 樓外,濃
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2 樓,造成1 樓北側窗戶輕微燻黑
、1 樓客廳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南側車庫內部天花
板、牆壁及擺設物品輕微燻黑、車庫上方夾層之廚房及曬衣
間上半部燒失碳化、通往2 樓之樓梯間牆面大部分燻黑、小
部分燒白、2 樓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
、通往3 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大部分燻黑、3 樓北側房間及
南側雜物間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部輕微燻黑、通往4 樓之
樓梯間四周牆面輕微燻黑。
⒌依上開住宅受燒情況,未致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
壁等燒燬,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
㈤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因108 年5 月16日凌晨
之上開火災,致睡於2 樓南側(廚房正上方)之丁○○受有
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等傷害,睡於2 樓後(北側
)之丙○○則受有雙側下肢及會陰燙傷、體表面積33﹪、合併吸入性灼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睡於2 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燒燙傷
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191-195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2-133頁),並有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現場勘察照片、劉竑蔚之相驗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丙○○及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43、95、101 、000 -000、173-175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㈥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5 月16日凌晨2 時許睡覺,被告在我睡前,在我的房間待了約半個多小時,才離開我房間,這期間我們有對話,但因為我在玩電腦,所以講什麼沒有注意。16日凌晨火災是被我父母親尖叫聲叫醒,我醒來開我房間門已經濃煙瀰漫,有聽到父母聲音,我叫他們進來我房間,我母親後來有過來,但我母親過來時說我父親倒在路上。因為我開門的時候已經出不去了,就沒有設法去救父親或找姐姐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81-83、192-193 頁;原審卷二第184、188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離開我的房間後,我睡著就沒有印象,接著就是我發現火災,我因為熱醒發現很多煙,我起來我先生也跟著醒了,發現火災時我很緊張,馬上大喊「強趕快起來」,我先生也有大聲喊被告「涵」,然後就在離我很近的地方倒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 、104-105 頁),足徵上開火勢是在被告父母、弟弟睡眠中引燃,因火勢猛烈延燒,致丙○○遭火勢濃煙熱醒而發覺,甚至已無法逃離火場甚明。
⒉被告係在其父母睡覺後叫醒丙○○而發生爭執,且於丁○○
睡覺(凌晨2時許)前才從丁○○之房間離開,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火災發生當時其父母、弟弟是在睡覺(見本院卷四第132頁),則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許離家購買汽油時,顯已知悉家人均在睡眠中。次者,被告住處1樓客廳擺放沙發睡墊、木桌等家具及物品,倘以大量汽油潑灑於客廳,以火點燃,將造成住宅內火勢迅速延燒。而凌晨4 時許
,乃一般人深眠之際,對外界突發事件通常無法即時感知及
反應,如遽遭火源由自家住宅客廳延燒,大火、濃煙與高溫
極可能使熟睡之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
均可知悉。而被告具有大學學歷,並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
曾於警詢辯稱「我覺得購買汽油的動作,太可疑了」、「購
買汽油是想要燒車」等語(見警卷第13、19頁),顯見其當
時亦知悉購買之汽油可供點火燃燒之用無疑。衡情案發前被告與其母親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即外出購買汽油、
攜帶返家潑灑在1樓客廳沙發睡墊等易燃物上後點火,可見被告應係與母爭吵後,情緒及壓力無法排解,一時心生不滿,而為放火之行為,可見其確實有放火之動機,且主觀上應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
無訛;惟被告與父母、弟弟具有親屬關係,雖與母親相處不睦,於前一日晚上與母親發生爭執後,仍與其弟共處於房間約半小時,難認有何深仇大恨而有直接置父母、胞弟於死之故意;然被告明知汽油為易燃物,而該住處1樓亦堆置沙發睡墊等易燃物,竟仍在住處1樓客廳沙發睡墊上潑灑汽油後點火燃燒,而當時其父母及弟弟均在住處2 樓睡覺中,其於放火後即逃離現場,未喚醒其父母及弟弟,倘該火勢未即時撲滅,而往樓上延燒,將導致處於睡眠中而無防備能力之父母及弟弟因而葬生火窟,竟仍決意在住處1樓客廳為放火行為,被告主觀上應有縱生其父母、弟弟因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殺人之故意,至多僅成立
過失致死罪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
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客觀行為:
⑴被告於案發前之108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與其父母發生爭
執後,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前仍與其弟丁○○待在劉
紹強之房間內,兩人尚有交談,業如前述。而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雖證述被告與其母相處不佳,但未曾提及兩人
交談有何怪異之處,亦未曾說明被告有何精神疾病或曾有就
醫之情。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姐姐當時躺在我的房間內,我在玩電腦沒有注意姐姐在做什麼。案發前幾天,對姐姐當時情緒有無波動沒有特殊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196頁)。可知被告於5月15日晚上11時許與其母爭執,然於16日凌晨2 時許,並無明顯異狀表現。
⑵被告於16日凌晨3 時許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而駕車行
為需要高度專注力及知悉目的地而判斷路徑,且購買汽油行
為則需確認數量、裝載之容器、使加油站員工將裝滿汽油之
塑膠桶裝於後車廂內、現金交付等,被告均可順利完成,此
部分均屬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且被告購買汽
油當時,尚戴口罩遮掩臉部,此經證人楊承哲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部為黑色,與其於警詢拍
攝之照片所戴之口罩為黑色吻合)可查(見警卷第33、80、
84頁),故被告當時亦知悉其行為可疑而戴口罩掩飾自己,
並完成上開行為,依當時客觀之證據顯示其具有邏輯思考之
能力,而無異狀。
⑶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北上行經永康臺南系統,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被告因車輛問題停於國道1 號公路北上280 公里處,由高速公路局請拖吊業者至上址拖吊修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頁),且與拖吊業者洪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165-169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ETC 國道紀錄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61 頁)。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駕車順利上交流道,且於北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後因車輛故障而求助警察,並委請拖吊業者處理,其知悉求救及選擇拖車修理之地點等情,就此部分亦難認其無思考、判斷能力。
⑷又經辯護人先行拷貝勘驗被告於108年5月16日、5月17日警詢、5月17日偵訊光碟後,表示:「被告於前揭期日接受檢警調查及陳述之內容經過與卷內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前後雖見部分情緒不穩定情形,然其語言邏輯混亂、情緒出現激躁,時有難以切題回答等情,均已於卷內筆錄記載中充分展現,無另行就上開光碟內容行勘驗之必要」等語,有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亦可見被告於108年5月16日、5月17日警詢、5月17日偵訊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所陳述之內容(關於其購買汽油及帶汽油回家、駕車北上、因車輛故障而請人拖吊、等待車輛救援時接獲119 電話通知其住處發生火災,得知家人受傷被送往奇美醫院救治,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等情),均有充分陳述,僅否認放火,就北上國道前之行車路徑無法明確交代,閃躲是否提裝填汽油之塑膠桶及所購買汽油之塑膠桶之下落,且就購買汽油之目的表示要燒自己的車,因為沒有辦法北上至新竹找舅舅等語,就此供述固與一般思考邏輯相違,然被告亦可能係因逃避責任所為,無從僅依此即遽認其因此有何精神方面之問題。且由被告於108 年7月4 日
移審原審時,就原審詢問之問題均有理解,否認放火,或就為何於當日(16日)凌晨4 時18分許奔跑離開表示「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可知被告尚有判斷問題重要與否之能力。
⑸從上開被告案發前後短期間內之客觀行為觀察,其並非直接
在住處內引火燃燒,而是有目的性攜帶塑膠桶駕車尋找加油站,且遮掩臉部購買汽油,知悉需現金交易始得拿取汽油,返家後有選擇性的將汽油潑灑在客廳沙發睡墊附近,放火後知悉危險而迅速逃離,並駕車離開,可知被告之放火行為具有計畫性,其一連串所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識及判斷能力,顯無辯護意旨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之情甚明。
⒉然查:
⑴被告經
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裁定羈押後,於108 年6 月19日所書寫之聲請狀尚有坦承「我認罪,家裡的火災是我引起的,劉竑蔚的死亡是我造成的」、「提桶子進客廳、潑灑汽油於床墊上點火」等情(見偵卷第221、225-226 頁),
惟於108 年6 月21日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內容,除否認放火外,已有言語無邏輯、欠缺組織能力、多次停頓、前後矛盾之情,甚至表示是媽媽做這件事(放火),或者弟弟有可能,經詢問其以何物品引火則供稱:「我從(不語)。我覺得你應該去問媽媽,我覺得你應該詢問(不語)」,另稱「我認為我父親的死因直接是我引起的,這是我的結論。我無法理解這個問題,我認為我父親的死亡原因是我引起的,我父親有心臟病,我已經解釋完了」、「我父親沒有心臟病,可能是我記病人記錯了…」等情(見偵卷第000 -000 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多次撰寫無邏輯、與事實相違之內容甚至內容空白之聲請狀及信件,諸如「我覺得弟弟很可疑…」、「請問可以要求驗DNA嗎?而且也不確定是在哪裡發現大體的」、「家父過去是個牙醫」等情,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人不是我殺的」、或「人是我殺的」等前後說法不一之書信(見本院卷一第467、475頁),有被告歷次書狀及家屬轉由辯護人陳報之書信可查。
⑵佐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8 年農曆過年前在綠島自殺返家後,跟以前比有比較明顯的差異,反應比較遲緩,但是如果等她幾分鐘,她是可以正常對話,跟她普通對話都要等上幾分鐘,她才有辦法整理成一個完整的句子來回答。這期間不管是吃飯、睡覺前,姐姐面對媽媽有時候會情緒突然很激動。本來家人有打算帶姐姐看精神科醫師,後來父母跟我說聽說去看精神科會留下紀錄,可能對姐姐的醫生生涯會有不利,最後也因為這樣沒有去看。被告雖然表示要繼續準備醫科考試,但我覺得她讀書明顯只是看著書,沒有讀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90、191、196頁)。則證人丁○○所述被告於案發前之邏輯整理能力變弱、反應緩慢,與其於本案偵查後之表現情形相似,再綜合觀察其警詢之供述,則被告是否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難僅依其案發前後具有邏輯判斷能力之客觀行為予以判斷。
⑶又證人即被告大學醫學系同學李○霖(姓名詳卷)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在大五、大六我們出國旅遊期間,是個邏輯
非常清晰,沒有異常行為的正常女性。反應很快,講話沒有
停頓。大七實習期間,被告在處理病歷書寫變得效率非常低
落,幾乎每天晚上都睡在值班室,她說會胡思亂想,不敢一
個人在家裡睡覺,因為被告都睡在值班室,有佔用到值班的
資源,當時教學部曾經幫她做過兩次的會談,但被告不願意
讓教學部協助。我與同學認為病理科雖然一直在做病理切片
,但其實沒有那麼大的壓力。被告卻於107 年5 月16日FB的
聊天時表示「可能是病理科工時太長壓力太大了」,我有問
被告要不要去精神科開個安眠藥幫助睡眠,可以睡飽,渡過
醫師國考,被告就沉默不語。且在FB聊天期間覺得被告反應
變得很慢,講話的部分常常會放空,講話邏輯也比較沒有那
麼清晰。當時被告的男女關係變得非常混亂,甚至在與被告
喝酒聊天的過程中,被告的說法讓我們誤會被告與蘇○進學
長間有一段不尋常的愛情關係。但當時我們都不認識蘇○進
,後來我們覺得被告是沉溺在那個情境出不來。因為被告的
情感關係、睡眠方式、反應變得不一樣,而讓我覺得她之前
跟現在變得不一樣。關於被告與家裡的關係,在大六升大七
時,被告曾表示覺得她父母把她當作一個工具,是用來養她
弟弟的,所以對父母沒有非常喜歡。後來在我們申請不分科
住院醫師時,她想走神經外科,但父母希望她可以走小兒科
,賺比較多錢的科,把那些賺到的資源拿過去給她父母或弟
妹,那時候被告非常不開心,她覺得她的理想是神經外科,
為什麼父母一定要逼她走無關的小科,比如耳鼻喉科和內科
。被告在就學期間沒有跟我們說過她有自殘或自殺的傾向。
107 年7 月國考以後與被告去旅行,可能是因為當時已經沒
有
原本的壓力了,我覺得被告的聊天狀況是正常的,雖然反
應沒有那麼快,但至少我跟她一問一答,被告不會偏離我問
她的主題,會據實照我問她的脈絡往下回答,可以對答出我
想要她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91頁),並有證人李○霖與被告FB對話之截圖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依證人李○霖所述,被告於大學七年級實習後期之反應、邏輯狀況變得與之前不同,然於107 年7 月國考後沒有壓力之狀況下,被告已可正常聊天、對談。
⑷證人蘇○進(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106年12月1日至15日來跟我學習,在學習方面有時會心不在焉,主治醫師問她問題,可能需要思考5秒、10秒才會給答案,但答案又不是很正確,或者牛頭不對馬嘴,當時主治醫師認為她常常回答不出問題,反應比較慢,所以評價不高。被告在護理站會待到凌晨3、4點,這個對正常的醫學生或醫生來講是很奇怪的一件事,因為每天上班要做的事都很浪費體力,所以凌晨3、4點還在醫院其實並不多見。護理師要請她做一些治療或放鼻管、尿管或補一些藥物時,她會不接電話,或者答應了並沒有做。我詢問被告為何待那麼晚,被告表示她反應比較慢,需要花比較多時間去記病人的病史。被告有當面跟我說有時候會覺得有人要害她,說會聽到耳邊有人在說她壞話,但沒有跟我講是誰及具體內容。這期間被告多次打電話跟簡訊內容,在我帶過的學生幾乎是沒有這些情況的,有時候沒有辦法很精準、精確的表達她所想講的話。我有收集交給醫院的教學部,另外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有寄奇怪的簡訊,我在想被告是不是有想要自殺的念頭,我有寄給被告朋友及教學部,希望可以注意被告是否有一些奇怪的行為或舉止。從對話中我覺得被告可能有一些精神方面的疾病。後來教學部有請處理實習醫師的負責人跟精神科醫師與被告做會談,會談後有跟被告家屬說可能需要帶被告去看醫生,但被告的家屬好像沒有帶她去。因為在我帶學生的過程中,會關心學生未來的生涯規劃,會聊比較詳細,所以在電話對話過程中被告詢問我「你不要再演戲了」、「就是…我沒有辦法分辨你哪些話」等語,我覺得被告可能在心裡想說我這麼說、這麼關心她,是不是在玩她,或者有一些比較不正常的企圖。除了上開106 年12月11日奇怪的簡訊後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心情不好,想說是不是壓力過大或精神方面的問題,要從被告口中套話是不是有一些比較奇怪的想法外(譯文如原審卷一第407-409 頁),我從來沒有主動聯絡過被告,因為我有跟被告朋友聊過,她可能有一些情感投射到我身上。實習過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她試著用非本人的電話、公務機或護理站的電話打給我,我沒記號碼的時候會接起來。如果親自來找我,我會裝忙不理她,或閃躲。107年4月間被告甚至到加護病房去找我,護理師跟護理長有請她出去,我有跟她說這樣會造成我生活上的困擾。之後除107 年5 月5 日打給我一通電話外,沒有跟被告碰過面或講話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179 頁),並有證人蘇○進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簡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1 、365 、383-415 頁)。則證人蘇○進所述被告實習期間之反應狀況與證人李○霖所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至15日實習期間,有反應慢、答非所問、邏輯不清晰等問題,並觀察被告於實習後持續多次主動電話或親自尋找證人蘇○進之往來過程,而懷疑被告恐有壓力過大或精神疾病之疑慮甚至送請醫學院之教學部注意。
⒊而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在鑑定過程中,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的訊問大多以沉默,或結構鬆散未完全切題的方式回答,因此鑑定團隊主要從被告案發前(就讀醫學系大七實習過程至今年2月份返家居住後)的行為表現,以及其與家人朋友之互動狀況、被捕後接受偵訊時的反應,精神鑑定當天的評估等來推論案發當時被告對於本身行為的辨識與控制能力。由家人報告之觀察,被告於案發前的一年多,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及情緒淡漠等狀況,生活較為鬆散與人際互動困難,學業成就表現以及人際社會功能造成顯著影響,明顯不符合其原本的認知功能所應有的表現,對於人事物的關聯性,也較容易產生扭曲解讀,並伴隨許多超乎其尋常之行為(如無故自傷、多疑、態度拒絕…等)。但由被告母親及弟弟的描述,自108 年2 月被告搬回家住,至案發當日午夜這段時間,並無法確認被告有明顯的幻聽幻覺、自言自語等「正性」症狀。鑑定團隊認被告雖有症狀干擾,但仍保有一定程度的犯罪計畫能力,也能判斷犯行可能造成的危險(知道會危及生命)。整體而言,個案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確實因生理因素而受損,尤其是在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更形明顯,但劉員在案發後及鑑定過程中,可以保有一定程度的邏輯性及思考能力,對於案情能夠有部分的選擇性回應、以及在過程中對於鑑定內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理解、等待與判斷之能力,故鑑定團隊認為劉員雖確實有疑似精神病性之症狀(如多疑、混亂行為…等),惟未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僅能認定達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鑑定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7-53頁)。
⒋另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本次評估,個案《指被告,下同》態度多疑防衛,且反應遲滯,言談混亂常離題,難以適當對談,且情緒調節不良,心理衡鑑時態度拒絕,故無法取得案發經過和其當時的精神狀態。然而,根據家屬提供之會談内容,可以發現個案在醫院實習期間,即有應答反應慢、言談怪異等精神狀態不穩定情形;搭配卷宗資料得知個案約105-106年實習期間與人(蘇○進學長)互動之言談和社交線索之拿捏分際差,影響其人際相處;其醫學系同學之證述資料也指出個案在大七時,行為舉止怪異,干擾他人工作進行。據個案家屬陳述,個案畢業後,症狀加劇,曾有嚴重自傷經驗(108年2月),但自傷的動機不明。個案案發前,在家時常發呆、痴笑,偶自語,情感淡漠,且疑有被害妄想。綜合上述,個案原本成績表現優異,但疑似自105-106年醫學系實習期間,開始出現異常行為,且有越趨嚴重之跡象,然而個案疑似缺乏病識感,不願意就醫治療。案發前幾個月,個案曾出現嚴重的自傷行為,在家裡亦常有發呆、痴笑,偶自語,情感淡漠,且疑有被害妄想。根據家屬陳述,案發當晚,個案即有異常舉止,莫名地對母親拉扯,並將母親推倒。整體而言,雖然個案本次態度防衛,不配合受測,但根據相關資料,目前不排除個案可能為思覺失調症,推論其案發當時的判斷力可能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相較於其病前應有顯著地下降。」、「個案於鑑定時曾出現不適切微笑,疑似有幻聽干擾,每次問答需要停滯很久,少數回答過於強調細節,思考脫軌、跳題、思考鬆散,疑似有幻聽經驗但無法澄清。案發後個案書信呈現妄想性、脫離現實、邏輯誤謬與性妄想等相關内容。依李姓同學表示個案大七男女關係變得非常奇怪,常常會放空、講話的邏輯性比較沒那麼清晰,常常睡在值班室、似乎不敢回家、胡思亂想。同學懷疑個案可能罹患精神疾病。其實習時的蘇姓學長也表示個案為值班時在護理站待
到凌晨3-4點,與一般實習醫師相比行為怪異。根據案母、案弟,卷宗所附證
人證詞以及相關書信,可以
佐證個案應於大七實習時有出現精神病症狀,症狀包含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思考流程障礙,並造成其學習、生活等功能減退。108年1月30日於綠島打工時曾有自殺行為並遭送往綠島衛生所進行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自殺行為。個案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中所描述之思覺失調症診斷準則。」、「個案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具有影響犯罪行為之生理因素。至於影響責任能力之心理因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擬由法院
依職權審酌主客觀事實判斷。惟臨床上可見,發病5年内屬於疾病不穩定期,未經治療容易反覆復發,且臨床經驗可以發現,病患住院後陳述之精神症狀通常已存在一段時間。故案發後個案之精神症狀,可能在『案發前』就已存在,且鑑定時案母回憶『案發前』個案明顯思緒遲緩,夜眠需求明顯減少,案發當天其獨自在客廳發笑(應為聽幻覺),對於案母提問皆不回應,且說出『就是都想害我』之話語,案發當晚亦有異常舉止,莫名地對案母拉扯,並將案母推倒,
足證生理因素與犯行有顯著的相關性與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已完全喪失邏輯判斷能力。」、「十、建議事項:…⒊因個案精神症狀明顯,無法配合會談與心理衡鑑,本次鑑定無法直接推論案發經過與案發時精神狀態,故部分推論參考卷宗資料與家屬陳述內容(第二手資訊),故引用本鑑定報告時應注意此限制。」等情,有該院精鑑字第109030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5-507頁)。
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案發時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與犯行有顯著的相關性與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已喪失邏輯判斷能力。」等語,然鑑定人即本案鑑定當時擔任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之張庭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這次的鑑定報告中,有提到案發前被告有思考緩慢、妄想、幻聽等症狀,但前次成大醫院鑑定表示無法確認案發前被告有明顯幻聽、妄想、自言自語等症狀,為何此次鑑定與前次鑑定認定上有不同?)我們在報告中有講到,因為在鑑定時個案比較無法回答在案發前的那段時間的狀況,所以我們後來比較多是採用家屬,比如媽媽或是弟弟的說法,我們在報告中也有講到,因為它是比較屬於二手的資訊,所以我們在陳述的時候,當然就會與第一次報告不同,因為第一次報告好像比較沒有提及此部分,所以我們是用家屬的回答做為一些推論的證據。」、「(他說家屬觀察個案明顯思續遲緩,夜晚睡眠需求減少,也有相關的妄想内容,比如把爸爸當成壞人大喊,案發當天有在客廳發笑的幻聽、幻覺,當天晚上有一些異常的舉動,這樣的話,以一個都沒有治療的人,從105、106年開始發病,至108年間,依照相關的疾病的話,她的進程是相符或類似的嗎?)我們應該這樣講,思覺失調症的病患不是每天的妄想或是幻覺都是這麼嚴重,但以被告媽媽的陳述,被告在案發前似乎算是急性惡化的狀況,她似乎有一些像是妄想或是幻覺,或是說現實感不好的情形,這樣的症狀的話,是可以代表說在案發前似乎她的狀況變得相對上是比較沒有那麼穩定。」、「(被告在本案事發前,她是否有高度情緒激動的情形,才因此誘發出相關殺人行為?)其實會產生攻擊行為,一定是會有一些環境刺激因素,是外在的刺激因素進來之後,會變成我們去接受這樣的刺激,而接受了這樣的刺激之後,會變成說以我們的腦部去認知,最後做出判斷,一般來講我們腦部會有衝動控制的機制,在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上的話,他們在接收外在刺激的時候,做判斷的能力是有缺陷的,因此就會導致在受刺激的情況下就可能會失控。(所以被告在案發當天,其身體狀況是已經完全失控了嗎?)依照媽媽的陳述,看起來應該是這個樣子。(既然被告在行為當天已經完全失控了,在這個狀況下,被告有無可能在行為當下,她還是可以安排她的犯案計劃?例如帶著空瓶去加油站並預謀相關後續的縱火行為?她還是有可能這樣子做嗎?)這是一個滿有趣的問題,我們在理解判斷能力時,我們都會想像是類似喝醉酒,然後搞不清楚狀況的樣子,但其實思覺失調症的病患,他們受到干擾的方式是透過幻覺或是妄想之類的,他在影響我們的時候,有時就會類似我們人是清醒的,但我無法去做出正確的判斷與決定,所以她有可能是在這樣的狀況下,她在執行的過程中是受到這些妄想或幻覺的影響,故即使有這樣的計劃是可能可以去完成的,只是這樣到底受到妄想或幻覺的程度到底有多少。」、「(既然你說被告是思覺失調症的人,她當天行為時是有被相關症狀影響的,那她行為當天的狀況是否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這問題滿難回答的,以我們能夠回答的就是她當時是在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的情況下產生這樣的行為,她在行為當下受到這個疾病的影響是非常的嚴重,我大概只能回答到這邊。」、「(有關刑法第19條的部分,你剛剛有提到當你與被告討論有關犯罪事件發生的歷程時,她基本上是完全無法跟鑑定團隊溝通,且在報告中也有顯示出她有防衛、抵抗的態度,甚至有情緒反應或是辱罵的狀況,以此狀況來看,因為報告結論是被告確診有思覺失調症,那報告中有提到案發當時她的症狀應該是有在持續中,那能否解釋一下你是如何推論案發當時思覺失調症的症狀有影響到被告的行為與認知?)我們大概可以從幾個部分來看,第一是我們在做鑑定時,個案比較無法去陳述她在案發的經過,所以我們主要是從行為上的觀察,根據我們的臨床經驗,個案的一些行為是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表現,因為我們在鑑定時,相對上時間比較短,所以我們就參考過去的審理卷宗及其他證人表達的病史,這樣參考總結起來是符合思覺失調症的症狀表現。她的時間點也超過6個月以上,我們在推論她在案發前到底的表現是怎麼樣的時候,我們是有參考成大醫院的結果,但是成大醫院看的時候並沒有很精確的描述案發之前的狀況到底是怎麼樣,所以我們有再補充詢問媽媽與弟弟的表達,媽媽跟弟弟就是有講到上述的那些症狀,所以我們推論她在案發之前應該算是急性的思覺失調症的惡化,包括疑似有幻覺或是有一些妄想,這樣會影響她的犯行。」、「(你在鑑定報告總結第二點提及『案發時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有與犯行有顯著的相關性與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已喪失邏輯判斷能力』,在第19條我們看兩個要素,生理性要素你判斷出來了,心理性要素你很謙虛的留給法院判斷,依照這個講法,思覺失調症的影響,對於這個人的第一層的辨識能力與第二層的控制能力,由你的專業意見來看,影響到何程度?)第一個在辨識能力的部分,前面就有講說她可能針對爸爸或媽媽,在過去之前都有一些疑似被害妄想的内容,甚至都有幻覺的部分,甚至在案發前都有推媽媽的狀況,當然辨識能力的話,她在判斷能力上就有問題。再者,依其辨識的行為之能力,就是會推媽媽這樣的狀況,表示本身的衝動控制能力已經不是很好了。(她也有說媽媽不是媽媽,是外星人之類的?)這可能是一種妄想的部分,可以看到案發前她的精神狀態就不是很好了,我們還是會覺得思覺失調症與她行為的關聯性很大,除了思覺失調症之外,在當時好像就沒有其他原因去影響個案出現這樣的行為,所以思覺失調症應該是主要影響的因素。」、「(你判斷被告有思覺失調症,是根據你們與她的媽媽、弟弟的陳述?)其實不是,在鑑定報告第10頁2.3的部分就有講說為何我們會做診斷,我們診斷的部分在卷宗中有一些她相關的異常行為的記載,還有根據家人的描述,最後是我們跟她的鑑定過程中的對談與行為觀察,之後她符合診斷準則之後,我們才下診斷說她是思覺失調症。」、「(妄想與幻聽,依照被告的情況,對你而言,這是很嚴重的症狀還是輕微的症狀?)我們會說她是正性症狀就是比一般人多,因為常人不會有妄想,而思覺失調症的患者有妄想,所以她當然是嚴重的狀況。」、「(就你的報告是認為她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你是無法確定的?)對,我無法確定。(依照她案發前雖然有與案母發生爭吵,可是之後她並沒有對她母親做再次的攻擊行為,那你為何會認為她已經達到完全失控的程度?)這是我們能夠推斷她當時的狀況已經是不穩定的,至於是否為完全喪失,我們大概就只能用推論說她在做這件事情時可能是已經無法去做判斷了,這是我們的一種推論。」、「(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與放火有沒有什麼關聯性?)我們在鑑定報告中是覺得應該是有因果關係或是相關性比較大。(為何會跑到放火去?而不是其他行為?)這我蠻難去瞭解為何會是其他行為,因為我們無法推論思覺失調症到底會否去放火,我們只能推論她是因為思覺失調症,而當時是在急性惡化底下,所以她本身的衝動與判斷能力是有問題的,最後才導致這樣的行為,我們無法說放火就一定是思覺失調症造成的。」、「(你認為她是在衝動的情況下才會有放火的行為?)衝動指的是她自己的衝動控制不好,即是我們可以說她因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有問題的,就是她無法去控制自己,就算她覺得不對,她還是有可能會去做,這是只有衝動控制能力的問題,但是前面她的判斷能力可能又有問題,所以兩個加起來就有可能她根本不知道自己放火的目的是什麼,這是推測她可能不知道自己為何要放火,或者是她可能覺得放火是在她疾病影響之下必須要做的事,這我們只能去推測而已。這樣子的行為在整個的過程中,我們無法看到她為何要這樣做,因為個案無法為她自己說一句話,為何她當時要這樣做,我們只能去推斷在整個過程之中,她就是一個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在犯案過程中,唯一能夠比較清楚去看到的就是這個生理疾病去導致這樣的結果,至於這兩個結果的相關性很大,是不是思覺失調症直接造成放火的行為,我們其實無法肯定去說,只能說是推斷,所以就是一個推論。」、「(你說她喪失邏輯判斷能力,是思想邏輯、還是語言邏輯?)思覺失調症就是思考的疾病,我們可以從個案身上看到她的思考流程是有問題的,所以應該是思考邏輯上的問題。(她好像是思考、回答比較遲鈍?)遲鈍之外,她會跳題,再者,我們也無法確定她是否理解我們講的東西,因為我們問她的問題,有時沒有回答,有時是在回答很久之前的問題,所以我們無法好好的與她溝通。(這樣就很確定她已經喪失思考邏輯判斷能力?)當然不是從這些上面就做推斷,我們有在鑑定報告中說,我們在推論她是否完全喪失邏輯的判斷能力的話,第一個是她平常的狀況,她平常就是思覺失調症的正性症狀的狀況,並沒有緩解。(是完全喪失、還是部分喪失?)我很難講說到底是多少喪失,這對我們鑑定上面是有困難的,我只能說她有可能是完全喪失。」、「(你認為她已經是心神喪失,還是
精神耗弱?)我們剛才有講了,我很難去回答這樣的問題,在精神科的診斷上並沒有心神喪失或是精神耗弱的狀況,我們只能說她就是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她在案發時看起來像是急性的惡化,而通常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在急性惡化時,她本身的邏輯判斷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都是非常的有問題。(你就本案的判斷,她就只是判斷能力減低而已,沒有完全喪失?)這很難講說,她減低到什麼程度,但是從媽媽這邊在講,聽起來就是很嚴重的狀況,聽家屬的描述是這樣子。至於從個案這邊,我們看不出她嚴重的程度到哪裡,所以我們現在只能說她一定是有。」、「(你在鑑定報告中有提到,本次鑑定無法直接推論案發經過與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此部分請在引用本鑑定報告時要注意此限制,意思就是你無法從這些鑑定的結果推論出來,她到底是不是屬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是第2項的範疇,是不是這樣?)應該是這樣,我們大概無法直接從個案上面去講。」、「(所以只能推測第19條第1項或是19條第2項這兩種可能的選項,但是絕對不是完全具有意識能力的人的情形,因為她精神疾病的狀況很嚴重,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420頁),由鑑定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被告應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案發當時可能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之狀況,其行為當時確有受到該病症之影響,導致本身的衝動控制能力與邏輯判斷能力是有問題的,就是被告無法控制自己,但是否已經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尚難遽予判斷,且因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比較無法回答,所以比較多的係採用家屬(媽媽、弟弟)的說法做為推論的證據,所以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即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意見及鑑定人乙○○○○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⒍綜合上述,被告經醫學專業判斷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確實因精神病性之病症(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受損,尤其是在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更形明顯,就此部分亦與證人李○霖觀察被告在有壓力及無壓力下關於反應、邏輯應對等情會有不同之情相符。因被告是否「因情緒、壓力」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涉及疾病之專業判斷,故應就上開醫學判斷予以尊重,復參以證人丁○○亦證述被告行為前常會對其母大聲情緒激動,另證人李○霖亦證述被告曾表達過對父母之不滿等情,而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因細故與其母發生爭執,均如前述,故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長期對其母不滿之壓力下,及對其父母生氣之情緒波動,因此造成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無法排除,故應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即其於行為時未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然其因精神病性之症狀,於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⒎辯護意旨雖以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寄給媽媽等人之相關信件,已超乎正常事實,且與同學、學長的簡訊及電話內容認其已達幻想狀況,與前開防衛性較強或有攻擊性之狀況,都是精神病之病徵,認屬於心神喪失之情況。惟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之狀況,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固有審酌之必要,然原則上仍應以被告行為前之精神狀況及甫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之精神狀況衡量。且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參酌並認定如前,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至被告於108 年10月間所寄發之信件,已逾行為時5 個月,且當時書寫信件時之精神狀態與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相同,容有疑義,自不應作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斷資料,
附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272 條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前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之立法
理由說明「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謂「前條之罪」自包括第271 條第2 項未
遂犯及第3 項預備犯之處罰,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原第2
項及第3 項。故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殺人既遂罪、未遂罪,經修正後,其刑度由原
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變更為就普通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未遂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之規定
處斷。
㈠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
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被燒燬之建築物,在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房屋雖牆面均有燻黑,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153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劉竑蔚、丙○○為父女、母女,均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與丁○○為姊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放火殺害劉竑蔚既遂,及放火殺害
丙○○、丁○○均未遂,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
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同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同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亦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又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
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
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
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
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
),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
罪罪數,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係以一行
為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
人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加
重)。
㈤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經本院認定其行為當時因精神病性之症狀,於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母親、弟弟達成
和解,也積極的進行修復,被告本人也很認真的在療養院配合治療、積極地讀書,希望可以去參加國考,也就是她有真心要回歸社會做一個有用的人,爰請鈞院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是屬於集合式住宅,如果在本案房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除使本案房屋有被燒燬之可能性外,將會嚴重危害其他住戶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可能導致在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因而死亡,對於公共危險危害甚鉅,其僅因與母親發生爭執,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即於深夜時分,為本件放火犯行,因而造成其父死亡、其母及弟受傷之結果,則依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審酌行為人主客觀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難認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
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於案發後因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導致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針對檢察官或法官之詢問無法為有效之理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本院為避免被告病狀繼續惡化,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乃裁定先將被告送嘉南療養院進行監護治療,經過1年之治療後,被告之病狀已有改善,並能順利進行訴訟程序,業如前述,故被告本院審理時經回想案情後,坦承有為本件放火之犯行,僅表示其不知會造成其父親死亡之嚴重後果,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表現,與原審否認放火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已坦承有放火之行為,而認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性症狀,未能適時接受醫療體系之協助,且於108 年1 月底在綠島因不明原因企圖自殺獲救,迄至本案案發前,家人亦未能協助使被告就醫治療,致其精神狀態處於不穩定之狀況下,於案發前僅與母親發生爭執,致使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趁家人於凌晨熟睡之際,購買汽油在住宅1樓客廳潑灑點燃縱火,嗣因消防人員滅火始未達燒燬程度,然仍致父親死亡,母親亦有嚴重燒燙傷,弟弟則為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而上開住宅為連棟建築,若未能及時發覺、撲滅,將波及左右連棟之建物,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又被告上開行為違逆倫常,放火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造成父親死亡之無可彌補結果,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行,然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審理時已坦承有放火之行為,可見其犯後並非毫無悔悟,復於嘉南療養院繼續治療中,病狀已有明顯之改善,另斟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係大學醫學系畢業,仍在準備醫師考試中,可見其有上進之心,且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即被告之母、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畢業之後即沒有工作,只有打工之經驗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大學實習期間起至放火行為止,均未曾就其精神病狀有任何就醫治療,業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8 年8 月22日所提供之被告健保醫療申報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5-449 頁),而成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團隊亦建議宜安排被告為強制精神治療,否則未來仍有自傷、傷人之虞,亦有該2家醫院鑑定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放火行為之嚴重性,在本案之前未曾就其精神狀況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且於原審審理期間開始展現之防衛、敵對性格,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㈣又被告於本件「判決前」,雖曾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60 號裁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於109年12月7日由檢察官指揮送至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已如前述。而本院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認為本案有「緊急必要」之情形,而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上開保安處分,嗣於本案「終局判決」時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6條規定,併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之諭知,並非所謂「就同一事項重複裁判」之情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業據被告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123頁),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該塑膠桶尚存在,而該塑膠桶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
沒收及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並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2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被告病情之函覆):
| | | |
|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3月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1429號函 | 主旨:貴院函詢本院病患戊○○(下稱劉女)相 關病情,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0年02月18日110南分院正刑福109上訴60字第01560號函。 二、經劉女現所屬病房之主治醫師張芳榮醫師評估,劉女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至本院執行監護處分,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三、經過初步的治療,目前其反應遲滯及答非所問的症狀已明顯改善,可進行一般性的交談,經當面告知本函詢問開庭事宜,劉女本人知悉後無異議。 | |
|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3680號函 | 主旨:敬覆貴院函詢本院病患戊○○相關病情,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0年05月04日110南分院正刑福109上訴60字第04453號函。 二、經 旨揭個案之主治醫師評估,旨揭個案於110年4月30日轉入本院急性病房一開始呈現情緒焦慮、靜坐不能及肢體僵硬錐體外症候群(藥物副作用),故調整其抗精神病藥物並給予治療椎體外症候群之藥物。調整藥物之後,病人的藥物副作用錐體外症候群改善,但頻表示自己沒有幻聽妄想,沒有精神病並不需要服用抗精神科藥物,並對於官司及精神鑑定之報告感到不滿,否認自身過去曾有之違反行為及住院當中曾出現之精神症狀(幻聽),缺乏病識感。偶觀察到病人有自語之情形,但病人表示為自我對話 而非有幻聽。目前病人可清楚陳述,思考固著,偶有偏邏輯思考,近一周計劃多,注意力分散,花費增加,頻打電話要求案母購買物品及聯絡律師,現實感缺損,醫療團隊持續調整藥物、給予心理及職能治療。綜合以上病人表現,推論病人出庭雖可清楚陳述並提出主張,但内容受症狀影響可能性仍大。 | |
|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0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8343號函 | 主旨:貴院函詢本院病患戊○○相關病情,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0年10月8日110南分院正刑福109上訴60字第09630號函。 二、旨揭個案目前情緒穩定,無明顯幻覺妄想、可配合治療參與病房活動,思考及動作反應較慢,對於壓力事件或較複雜事物,需多次解釋及提醒。 三、 個案目前適合到院開庭。 | |
|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8940號函 | 主旨:貴院函詢本院病患戊○○相關病情,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0年11月01日110南分院正刑福109上訴60字第10347號函。 二、旨揭個案目前無明顯幻覺及被害妄想等正性症狀,情緒穩定,可陳述自主意見,病情已好轉,適合轉慢性病房,亦可出庭應訊。惟個案仍缺乏完整病識感,判斷力進而可能受到影響,且案發當時個案正值病發狀態,故應訊内容仍有可能受其當時症狀影響,加上出庭會造成個案壓力,亦有可能影響個案病情穩定度。 | |
附表二:
| | | |
| | 1.主旨及內容:聲請撤銷臺南地檢署對本人所提起的一切告訴。 2.理由:證據並不充分顯示此事件由本人所為,且這不是事實。 | |
| | 1.主旨:申請終止監護處分。 2.內容一:本人於嘉南療養院調養已有3個月餘,目前精神狀況恢復良好,特申請出院。 3.內容二:後續若有開庭及偵訊,懇請律師在場。 4.內容三:本人委任律師黃致豪。 5.內容四:我無法預看見一個人的死亡或意外的發生,就連最好的醫生也沒辦法。 6.內容五:可以接受暫住臺南看守所,但所有信件不得破壞或檢查。 7.陳情一:希望能在家或親戚家暫住,不過在家勢必破壞 物證。 8.陳情二:本人主治醫師與本人同意希望給我多一點時間恢復,同時也給醫院方多一點時間準備再討論出院,本人已向主治醫師表示不急。 | |
| | 1.我的訴狀裡有提到我的弟弟有精神疾患,我現在看來認為不恰當。 2.我的訴狀上有寫我家是皇族,我認為當初所寫並不恰當。 | |
| | 1.主旨:聲請撤銷對被告一切告訴。 2.理由:監察委員已來探視我的生活近況。 | |
| | 2.內容:媽媽帶來的1包餅乾於嘉南療養院丟失,告知護理師的反應竟然是她無法可管,僅會遵循半小時一次查房,也未有妥善溝通。 | |
| | 致梁淑美法官:我希望可以轉換處所,我在醫院狀況已是身體大好,希望能盡快回監服刑。 | |
| | 1.主旨:申請強制出院。 2.內容:我原先只是憂鬱和壓力下導致的睡眠問題,在服用助眠藥物後已獲得改善(現在就連降心律的藥物也拿掉了,心律恢復正常),但我實在不能接受思覺失調症這個診斷,也不能接受這樣的藥物對身體造成的負擔,強制住院我覺得是必須的,但強制診斷可能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懇請撤銷於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3.我弟弟還跟我說我都不相信家人,不然早就回去住了。這句話是最讓我痛心疾首的。 | |
| | 1.主旨:雖5日效期已過,但程序上我 未被告知,故依法對臺南地院108重訴13提起抗告。 2.緣由:根據判決書 所載,以下幾點提出抗告:⑴刑法第174條,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失火的範圍很小,不至於產生公共危險罪疑慮,冀酌量減刑,故我不同意第173條的罪狀。⑵針對殺人罪部分:因我從未 意圖殺人,因此是不成立的,不過針對刑法第272條部分,我確實讓親人付出了身體上的代價,這件事是我畢生的遺憾,以及當醫生的羞辱。但我從未基於傷害的理由和人相處。爸爸有憂鬱症的傾向,當天晚上我和父親都有吃安眠藥,吃得並不重,我可以告訴大家我們爭執的原因是什麼:我爸爸不願意就醫。另我們家從來沒有家暴的問題,我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很難過,但我們一家人不能再這樣過日子,家中又仙去一位長輩了。⑶從監視器看起來,消防隊員來得很早,表示我並沒有阻擋救災的情形,希望法官明察。⑷也是最重要的,根據刑事責任,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我在執行點火這個行為時,沒有料想到這樣的後果,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我只知道這樣做可以警醒我爸:他是需要就醫的,我也不認為我是刑法第15條提到的 不作為犯,我想我驚慌而逃時,大腦一片空白,也許可以用 緊急避難來解釋吧! | |
| | 陳審判長連發您好:我知道關於我的案情您還有很多想詢問的地方,我也正好認為我的療程即將告一個段落,我寫了一封信給法官梁淑美,表達我滿滿的遺憾。請問,我是有可能離開療養院繼續服刑的嗎?因為時間如果不能算進去,那我待在醫院的每一天也只是在浪費生命而已。而關於我認為12年太重,希望可以減輕刑責的部分,我也已經提起上訴了,我自會有我的理由來爭取公平正義,不過我還是希望為我父親服喪3年,我確定爸爸已經過世了,最近我家中又過世一親人,即使我知道如何幫助,向誰尋求幫助,卻無法阻止悲劇的發生,那是痛徹心扉的。 | |
| | 我決定解除現任所有委任律師職務,並邀請我弟丁○○為我辯護,也就是我的辯護人。 | |
| | 我是一如既往地玩日愒歲,母親已經為我掉了很多眼淚,我們近日終結這個狀況好不好?我真的沒有想過這麼嚴重的後果。 我們都已經是夠好的人了,可是爸他顧及在這樣的時代向外公外婆表達尊重,並顧及去日本的妹妹,在英國也念牙醫的妹妹,常上BBS的我,以及求學間打電動的弟弟,語言不通的家庭(我們都不知道所有相聚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深自認為我們對臺南、臺灣的和諧付出了許多,如果談到付出,我爸的原生家庭已經分崩離析了,所以他在這裡扎根,因為鄰居也知道①急②我不致犯下太出格的禍事,不然他們就會打110了(他們是看著我長大的),在數十年來,母親早就打算忍氣吞聲嫁雞隨雞了。他和外公外婆就住在隔壁巷,於是她的人生還是在娘家,與類似眷村的環境中各種拉扯。哈哈,不過在這樣的家庭裡,和諧是難得的。 因此我格外想念大學班上的同學,大家聚在一起的時候總是有分享不完的點子,很多困難的時候,大家努力一陣就一次又一次成功過關的活動、案子,可能是我真的疏忽了,我爸媽沒有跟上。 我跟我爸一樣不擅長講台語,但家人不只如此,很多感情是超越語言的,只是每個人表現的方式不一樣而已。雖說,生長在這樣的時代,我相信很多家庭都是戰爭後的勇者,也是值得尊敬的人,只是我從來不認為戰爭結束了。 另,家慈最近喪母,恕無法及時回應或稍有不禮貌的地方。 | |
| | 1.主旨:提出自我無罪之抗辯。 2.理由:據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第1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不罰。 | |
| | 1.主旨:更正前一訴狀並提出新聲請。 2.內容:福股駁回我由家人陪同外出及外醫的要求,轉交丁股後亦無改善,故希望將本案交由平股,並希望溝通能夠通暢無阻。 | |
| | 致梁淑美法官:長信一封,多有耽誤,感謝你的時間。我本來要結婚,你們大幅地傷害了我的身體,我會祈禱,願報應發生在你的身上。一個女孩子的青春是不容浪費的,你使用了傷害身體的方式,自然會影響我的工作權與生育權,甚至結婚對象以及我和他人正常的社交,為此,我勢必希望為難你,我很遺憾在這樣情況下認識你。 | |
| | 1.聲請事項:請停止對於戊○○之強制安置監護處分。 2.內容: 聲請人依裁定 撤銷羈押並改令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施以監護處分,因戊○○並無(之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停止保安處分。 | |
| | 1.我從未想過殺人,我缺乏動機。火災的範圍很小,不構成公共危險罪。 2.原判決所載「縱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此句不妥,我無殺人動機。 3.火災範圍不大,即未燒至鋼筋水泥,原判決所載「火勢猛烈」應為永信派出所所長構想,並導致我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不必要的DNA測驗及指紋遭強制按壓形同竊取 個人資料。 4.未經被告同意證據能力,這些證據取得透過違反法定程序,包括監禁式詢問、夜間非法 拘留及阻止我與親人對話,甚至造成我的家人在陪伴父親時,我無法得知父親的狀況。 5.給家人朋友的書信是我的隱私,實不應在看守所內既把我與其他人犯關在一起,又使用各種手段使我的隱私暴露。 6.認定信件怪異部分,在看守所內防衛心強是正當的,只能用隻字片語向外界遞蛛絲馬跡,故未達精神疾患。 7.同在看守所內防衛性強是應當的,當時我的舍友有精神疾患,而與她相處已經威脅到我的安全感,且此處與我被詢問時同樣回答,因此應視為 正當防衛,不罰,且無罪。 8.吸入過多原因是syncope所致,要是當時有人扶他一把就好了。 9.房子未達燒毀程度,我願在日後工作中以薪水支付修繕。 10.同樣,家庭隱私,爭吵也是一種溝通啊。 11.顯已知悉家人皆在睡夢中,此句不妥,應合理推測爭執繼續。 12.條列式有疑問所在: ⑴不知成大出具精神鑑定報告從何而起,我根本未配合作完鑑定,只有與醫師短暫對話(閒話家常似的)。 ⑵不知自傷傷人是如何肯定我未來會犯的,這只是在教導法界、醫界認定應住院的標準而已,我身上帶著刑具,可能是頭一次見到真刑具而給醫師們感到不安及受到壓迫而已。 ⑶難以會談是我不願意談,我不接受思覺失調症的診斷,醫師反問:「那怎麼合理解釋你當初會做這樣的事情呢?」我認為那是要向法界回答的問題,因此保持沉默。 ⑷無法排除已喪失邏輯能力,表示一個臆測,現在所見顯然不符事實。 ⑸乙○○○○已離職。 ⑹聲請強制出院,離開精神機構後若有發病情形或欠缺判斷能力可直接向法院報告。 ⑺如加速惡化再行限制自由之監護處分。 ⑻執行中但已認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顯見我已無自傷或傷人之虞,因此聲請出院。 ⑼本人在大學末期階段獨處,只是脫團了而已,工作上並無怠惰、生活鬆散等等,只是單純由醫療機構臆測我的隱私而已。 ⑽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
| | 如果我爸真的死了,12年徒刑我沒話說,不過我正在尋求總統 特赦。 | |
| | 1.主旨:聲請儘速開庭。 2.內容:①請問下次開庭是什麼時候?②聲請由黃致豪律師、蘇○進醫師、李○霖醫師擔任我往後的辯護人。 | |
| | 1.主旨:聲請離開嘉南療養院。 2.內容:精神病患群聚之處實在不利我的病情恢復,爭執與吵雜令人難以休息。為了案情早日釐清,懇請將監護處分處所移至家。附:爺爺表示我可以去他家裡長住,以盡孝心。 | |
| | 致最高檢察署: 2.內容:此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第2項原因,因我是在臺南長大的,後北上求學,又至台東工作,再回臺南被迫執行監護處分實在困難。再者,各階段都有不同的朋友,生活在社會上也有不同的階層,如此要在臺南將我審判,實在難期公平。 | |
| | 致最高檢察署:我外婆剛剛過世,請問我能否請假返家奔喪幾天。 | |
| | 1.主旨:聲請停止監護處分。 2.內容:聲請人於109年12月7日遭裁定監護處分於衛福部嘉南療養院,因並無(之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其他傷害情事(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病人已較入院時明顯穩定,且用藥也持續趨於穩定,已達出院標準,故聲請鈞院終止其在醫院的監護處分(主治醫師澎醫師也同意我漸趨穩定)。 | |
| | 1.給家人朋友的書信實是我的隱私,實不應在看守所內既不把我與其他人犯分開,又以各種理由強迫我的隱私暴露。 2.在看守所內防衛性強是正當的,攻擊人並不是精神病的特質或幻想所產生的病症,且此事在看守所訊問時已表示薛彗昀已達威脅我的程度,是她先惹我的。 3.吸入過多濃煙是syncope的關係。 4.我忘了為什麼要這樣做。 5.父親只是syncope就回天乏術了。 6.原判決關於我案發前之工作敘述(綠島工作、長庚工作、蘇○進陳述),與事實不符。 7.針對燒毀住宅未遂,我並沒有想要燒掉我們家的房子。 | |
| | 民事聲請狀 1.聲請事項:請停止對於戊○○之監護處分。 2.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2月7日依監護處分於衛福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戊○○之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情事(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停止監護處分。 | |
| | 1.主旨:提出請求。 2.內文:①希望拿媽媽新刻的印章去一趟郵局, 一來開卡,二來希望經濟獨立。②今年8月份將公布各類專技人員考試,我希望報考明年1至2月初第二階段醫師國考,可能會頻繁有網路需求,懇請法院及嘉南療養院核准。③明年1、2月間有國家考試需求,再煩請覆核通過。 | |
| | 聽聞8月30日要開庭,我是當事人,必須出庭,懇請准允。 | |
| | 1.主旨:聲請外醫林口長庚牙醫。 2.原因:①矯正牙齒只能由原醫師執行。②長期未回診可能導致蛀牙、排列不整、咀嚼功能下降。③快的話應該可以當天來回。 | |
| | 1.主旨:申請強制出院。 2.內容:目前精神衛生法根據強制住院的定義:嚴重病人有自傷或是傷人之虞或危險時得以將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定義:病人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①我已出現過自傷行為,也出現過傷人行為,現在對一切都冷卻了,並不想自傷或傷人。②多巴胺拮抗劑有巴金森氏症候群風險,我拒再服此藥。③2/6施打長效針後,我開始出現一些神經學的症狀,包括喝水會剛好對上嘔吐反射,雙腳從髖部到足部酸痛,喝水會嗆到等等,因此我認為長效針劑對我沒有幫助,反而有害,不過睡眠方面有改善,另我始終認為我不是思覺失調症。 | |
| | 我認為「攻擊性」和「防衛心」在臺南看守所內都是難以避免的相處方式,也是合情合理的自我保護,只是不能違反了比例原則,我認為比例原則能適用大部分的情況。 | |
| | 我是受監護處分人戊○○,因我的病情已大致好轉,一般這樣的情形會讓病人出院,持續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轉復健病房。我的主治醫師有意讓我轉入復健病房,但一般轉入復健病房需時6個月才能出院,我擔心耽誤審判或行刑,因此希望申請提早出院,直接入監服刑,不知是否能煩請法院行文醫院,讓我能在二審過後即入監服刑呢?謝謝! | |
| | 我是受監護處分人戊○○。在此案件中,我承認點火的人是我,但我認為點火與縱火不一樣。另我認為我父親的死亡與我無關。 | |
| | 你好,我是受監護處分人戊○○,上一封信有誤需要修正,爸爸是我殺死的。 | |
| | 我是戊○○,我希望11/16可以禁止我的律師林崗輝出庭。 | |
| | 110年11月16日開庭將交由劉韋宏律師擔任被告主要辯護人 | |
| | 1.主旨:請求重新評估我未生病之可能性。 2.內容:從綠島回來後,我媽媽帶我到中華路上林獻諒小兒科診所就診,並經「家庭醫師」診察開立數日安神助眠藥物。我認為要吃應該全家一起吃,遂於事發前一晚將藥物加入晚餐湯中,其中我與爸爸喝得比較多。綜觀時序,我有可能是服用平時不常服用的藥物而一時發生譫妄,導致暫時性喪失判斷能力而鑄下大錯。 | |
| | | |
| | 有關蘇○進先生的發言,請依照錄音檔改成:「外科比較辛苦,或不是他想要的。」。 | |
| | 1.主旨:糾正綠島鄉衛生所病歷。 2.說明:我於綠島鄉衛生所就診時尚未經專業精神科評估,故在當時所書之病歷紀錄應為「懷疑思覺失調症」,此項診斷應於正式評估過後加入,但患者本人至今一直無機會接受「正式評估」,故請求不依照綠島鄉衛生所初步診斷判定此案。 | |
| | 我媽媽的證詞有誤,她幫我在派出所報的失蹤,我早已親自撤銷,請法官明察。 | |
| | | |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45494號卷,即警卷
⒉108年度相字第710號卷,即相驗卷
⒊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卷,即偵卷
⒋108年度偵字第11005號卷
⒌108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即聲羈卷
⒍108年度聲字第1193號卷,即聲1193卷
⒎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卷
⒏108年度聲字第1785號卷,即聲1785卷
⒐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即原審卷
⒑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