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清根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清根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石清根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7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
拌混凝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171線15.5公里處欲右轉進入巷道,本應減速接近
,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無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石清根疏未注意禮
讓同向右側吳昭賢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逕
自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右轉,致吳昭賢見狀不及煞停,騎乘之
重型機車撞上預拌混凝土車右車身,因此受有第12胸椎骨折
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因而術後發生胸椎部分喪失25%活動功能、腰椎部分喪失40%活動功能之不治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昭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
供述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
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石清根
迭於原審及本院
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吳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
可資佐證。而
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重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37至39頁、請上卷第9頁);
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
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受有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經成大醫院109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1834號函
暨檢附吳昭賢之病情
鑑定報告(本院卷第99至101頁),載明因脊髓損傷等傷害,接受第12胸椎至第2腰椎固定融合手術,致發生胸椎部分喪失25%活動功能,腰椎部分喪失40%活動功能,而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中略)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
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逕行右轉,以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致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前開
犯行,事證明確,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同條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為科刑之
法律變更,比較上開關於刪除前業務過失重傷害、修正後過失重傷害規定,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同,但修正後提高罰金刑,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以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
參照);查被告平日受僱於嘉豐建材有限公司,以駕駛自大貨車從事載運貨物為業,為其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已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14頁),被告於警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告知,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而願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業務
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查:上訴後,告訴人因該車禍傷勢手術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原審未及審酌,未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自有違誤;檢察官據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此車禍脊椎受傷而受有重無法彎曲等重傷害等旨;業經成大醫院109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1834號函暨檢附吳昭賢之病情鑑定報告,謂術後不至於導致脊椎完全無法彎曲,但導致脊椎部分活動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本院卷第101頁),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
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就相關保險賠償事宜,委由保險公司進行,其個人因欠
資力而無賠償計畫(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本院卷第47至58頁),被告名下僅有2001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別無財產,收入僅有105年間約五萬元薪資紀錄,足見資力拮据,並非擁有資產而避責拒賠,且雖尚未達和解,但於本院審理庭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有審判筆錄
可稽;並斟酌被告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於79年間經判處罪刑及
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108年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確定,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雖因與僱主同遭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求償,於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和解,然已先行部分賠償車禍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緩刑,有審判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年逾七旬、身罹心絞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55頁),老病之軀,仍工作謀生,行車雖欠謹慎,仍努力賠償部分款項,本院認以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